搜尋結果:王芷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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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9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信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信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郭信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裝有證件 、金融卡及現金等物品之皮夾,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 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 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曹承德成立調解,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查,態 度良好,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對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教育註記欄)、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亦有悔意,依前所述,被告 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4,000元,認被告歷經 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皮夾1個(內含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金融卡及現金4,0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然考量金融卡如經掛失停用即喪失 效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則為個人專屬證件,倘 經申請註銷並補發,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前開卡片、證件之 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另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4,000元, 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上開 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 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   被   告 郭信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5樓加蓋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旭於民國113年6月1日1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路口時,拾 獲曹承德遺失該處之皮夾1個(含曹承德之身分證、健保卡、 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之侵占入己。經曹承德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承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信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信旭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曹承德之皮夾後,將之放至褲子口袋之事實。 2 告訴人曹承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本署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LDM-114-審簡-335-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致浩 被 告 周建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嚴致浩刑之部分撤銷。 嚴致浩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嚴致浩均提起 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103頁), 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 卷第10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自非檢察官及被告嚴致浩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僅就被告嚴致浩、周建志( 下稱被告2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未併科罰金 ,且被告2人未完全賠付告訴人白景仁(下稱告訴人),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嚴致浩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誤認其未 有完全支付告訴人和解金額,但其已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 )22萬元現金予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從輕量刑等 語。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罪犯行,其雖主張已賠 償告訴人22萬元,希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 卷第17、79頁),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回復及犯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 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 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嚴致 浩確已賠償告訴人22萬元,於雙方簽署本和解協議書時,由 被告嚴致浩給付告訴人現金,經告訴人收訖無誤等情,有和 解書之翻拍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 易卷第91頁;本院卷第91頁),足認被告嚴致浩確已賠償告 訴人22萬元一節明確,原判決認定被告嚴致浩分期賠償、尚 未付清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 指摘被告嚴致浩部分,雖無理由,但被告嚴致浩上訴就此指 摘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嚴致浩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重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即被告嚴致浩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致浩向告訴人佯稱仲 介他人向告訴人購買生基位及生基罐,以此方式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 嚴致浩與告訴人已於原審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22萬元 ,除和解金額外,被告嚴致浩亦有多筆小額轉帳予告訴人之 紀錄(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已有 回復,結果不法程度明顯降低;⑵被告嚴致浩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並非獨自一人所為,其與共犯即被告周建志係向告訴 人實行詐欺分工之行為不法程度相近;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從事普通詐欺之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參酌被告 素行,被告嚴致浩於偵、審階段始終承認犯行,且其於本院 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態度 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兼衡被告所受教育程度大學肄業(見本 院卷第5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目前擔任外 送員,兼職搬家公司,月薪1萬8,000元至2萬5,000元,需貼 補家用予年約60歲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所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六、其他上訴駁回   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周建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並審酌被告周建志前案素行,其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而從事非法之詐騙行當,犯罪動機與目的,衡 情不外缺錢花用,無特別可憫,此次行騙之不法所得共計達 44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姑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周建志一次賠償40萬元予告訴人,另斟 酌被告周建志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 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 周建志犯行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未併科罰金及未完全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檢察 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周建志部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62-20250327-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2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皇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官依 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 完畢日期,並於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有罪 質相同部分,就毒品部分雖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多次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旨,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有罪質相同部分, 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 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竊 取之財物已由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黃淑慧領回,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人力派遣幹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述父親因罹患癌症化療中、母親患有椎間盤突出症、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偵查中之 告訴代理人黃淑慧,此經黃淑慧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3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 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 00○0號對面三水鵝行前,見三水鵝行即黃吳蘭香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鑰匙未拔取,認有 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駕駛該車輛逃逸。嗣黃吳蘭 香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即委請黃淑慧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吳蘭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5張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向皇錩 就本件案件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或雖有不同,然其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向皇錩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已 歸還告訴代理人黃淑慧,此有113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原簡-13-20250327-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祖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祖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祖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公訴意旨誤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應予更正)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通知到 場,經其同意後於113年4月23日凌晨1時19分(公訴意旨誤載為 凌晨1時許,應予更正)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高祖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第1957號、第1979號、第219 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6)。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警通知驗尿後,警詢中主動 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 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 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且拘提未獲,嗣經通緝始到案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12月5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315766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報告書 、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附卷可查,是難認被告有接受裁 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中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SLDM-114-審原簡-12-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宗(原名鄭孟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祐宗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祐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 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附卷可查,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 李展岱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⑶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檢察官已以附件二所示之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於行為時未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 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李展岱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衡以其過 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 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未依規定執行左 轉彎,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2號   被   告 鄭祐宗(原名:鄭孟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祐宗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多車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 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先向右切入中線車道後旋即在該車道上左轉彎,適 有李展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 鄭祐宗小客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鄭祐 宗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展岱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三角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鄭祐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展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祐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多車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展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多車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台北慈濟醫院113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祐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438號   被   告 鄭祐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352號),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案件(讓 股)審理中,茲補充並更正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祐宗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 權西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多車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先向右切入中線車道後 旋即在該車道上左轉彎,適有李展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鄭祐宗小客車左後方,見狀閃避 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鄭祐宗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李展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腕 部三角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鄭祐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補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祐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見,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是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應 補充更正如上,並補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部分,被 告所犯法條亦應補充更正如上。 五、爰補充添具上述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

2025-03-27

SLDM-114-審交簡-12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武興源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 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 圍(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陳錦融領取詐欺所 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 故本件應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另 被告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加入詐欺欺團參與分工,且迄今 仍未與被害害人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量 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 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393頁及原審卷第155頁) ,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亦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為認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81頁),是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所 為,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開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乙節,為 無理由。 四、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說明: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 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且原審判決量刑之際業已審酌被告參與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況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犯行因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 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經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處斷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所犯想 像競合輕罪即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 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顯已綜合考量被告整 體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而為量刑,被告復未詐取財產得 逞,故自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因子漏未審酌之情形, 自難遽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因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於112年2月24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8號,下稱另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 至第125頁、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依另案起訴書 之記載,被告參與另案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0年11月初,該 犯罪組織係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武柏毅」、「臺灣 大車隊」及「杜月笙」等人為首,招募被告加入之人為洪嘉 宏,被告另招募張家齊加入該犯罪組織。然本案被告係於11 2年7月11日加入本案以「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 搬磚小精靈」、「天狗圖示」、「打工人」及「杜芬舒斯」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首之犯罪組織,招募被告加入之 人為少年龔○寶(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而被 告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人則為杜佩綺,杜佩琦此部分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64頁)。 是被告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無論加入時間、招募其加入之 人及被告招募加入之人,均與另案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本案 所參與者與另案係同一犯罪組織或為另案犯罪組織之延續, 併此敘明之。 六、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興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 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武興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武興源(綽號「小武」、TELEGRAM暱稱「萬霖 張」)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另案少年龔○ 寶(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武興源 明知或預見龔○寶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身分不詳TELEG RAM暱稱「搬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 天狗圖示」、「打工人」、「杜芬舒斯」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所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武興源負責招募杜佩琦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杜佩琦、龔○寶及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 某日起,向陳錦融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陳錦融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陳錦融發覺 受騙,而配合警方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7月11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由杜佩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龔○寶則在附近等候收水,杜佩 琦向陳錦融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經手人「張翊涵 」)1紙而行使之,並向陳錦融收取上開120萬元,足生損害於「 張翊涵」、陳錦融,旋遭警方逮捕而未遂,嗣經警依杜佩琦之供 述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循線查獲武興源。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至44、497至504、審金訴125至128頁,本院卷 第301至307頁),並有杜佩琦警詢之供述、陳錦融於警詢中 之證述、陳錦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杜佩琦扣案手機內與 TELEGRAM暱稱「搬磚小哥」、「打工人」、「萬霖 張」、 「杜芬舒斯」、「愛心圖示」之人、TELEGRAM群組「財源廣 進(北)」對話紀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武興源手 機Telegram聯絡人照片(見偵卷第27、43至47、49至52、75 至152、153至156、191至205頁,少連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見少連偵卷二第3至26頁)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如 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本案被告與杜佩琦、少年龔○寶及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搬 磚小七2.0」、「搬磚小哥」、「搬磚小精靈」、「天狗圖 示」、「打工人」、「杜芬舒斯」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符上開減刑要件,應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 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上訴-188-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華 選任辯護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事實欄所示偷竊物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劉英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賣場重慶 店(下稱本案賣場),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陳 俊旭管領並陳列販售之日本青森縣紅顏姬蘋果3粒、韓國新高梨2 粒、芝司樂原味起司1包、黃金泡菜1罐、韓國樂天優格風味碳酸 飲1罐、Sunny Ranch精選蟹黃風味腰果1罐、義美小羊羹(桂圓 ) 2個、三菱KuruToag MS-450自動鉛筆1支、蜻蜓MONO 0.5mm自 動鉛筆1支、RASTORB24 33W氮化鎵PD+QC3.0 快充1個、SG-0120 三合一USB充電線1.2M 1個、GJL LLCMCL121 Type C三合一快充1 個、白鐵尖嘴鉗3-1/2 1個、卡通購物袋1個、藥-敏肝寧1盒、藥 -武田合利他命金強效錠90錠1盒等物(總價值新臺幣5,101元) ,得手後藏於其私人袋內(購物袋及肩背包),未經結帳即逕行離 去。嗣該店員工廖清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劉英華(下稱被告)於偵、審中雖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並辯稱其嗣因發覺未帶錢包,故將上開商品逕放在本案賣場 內,離開時並未攜走(偵字卷第14頁、易字卷一第32至33頁) ,但查: 1、本案賣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文字敘 述部分見易字卷第36頁以下,擷圖部分見易字卷第61頁以下 ):   檔案15、16及其擷圖69至72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水果區拿取 水果,尤其是紅色蘋果。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 被告是拿取「青森、新高梨」(易字卷一第200頁)。   檔案21及其擷圖95至98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起司片(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0及其擷圖88至9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泡菜(易字卷一第41頁)。   檔案22及其擷圖100至102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 物品係汽水(易字卷一第42頁)。   檔案11及其擷圖52至5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腰果(易字卷一第39頁)。   檔案14及其擷圖65至68部分,可見被告有在零食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小羊羹(易 字卷一第199至200頁)。   檔案8及其擷圖38至41部分,可見被告有在文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自動鉛筆( 易字卷一第199頁)。   檔案4及其擷圖8至13部分,可見被告有在3C商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充電線、快 充(易字卷一第198頁)。   檔案5及其擷圖14至16部分,可見被告有在工具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鉗子(易字 卷一第199頁)。   檔案6及其擷圖17至34部分,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拿取之物 品係購物袋(易字卷一第37至38頁)。   檔案9及其擷圖42至47部分,可見被告有在藥品區拿取物品 。而廖清山於審判程序,亦對此證述被告是拿取藥品(易字 卷一第198頁)。   且質之被告自警詢開始,即未否認在本案賣場有拿取起訴書 所載之各該物品,有如上述。   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在本案賣場內拿取各該物品,應 堪認定。 2、又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細部觀察,更可見被告 有以手塞入斜肩包之行為(上開檔案9及其擷圖45、46),甚 至多次明確將物品放入自己的袋中(上開檔案13及其擷圖61 至64,檔案17及其擷圖74至77,檔案20及其擷圖91至92,檔 案21及其擷圖97),而且,有的物品原拿在手上、但經過貨 架後(剛好擋住監視器之拍攝角度),被告再現身時雙手已無 物品(檔案10及其擷圖48至51)。然一般消費者在商場內購物 ,皆懂得使用公用購物籃或推車堆置所欲購買之物品,被告 上開舉動,卻是如此鬼祟地將物品放入自己攜帶之袋子中。   而廖清山於審判中(易字卷一第184頁以下),亦係證述:是 有人看到被告在裝東西,後來回放影帶,就發現被告有拿東 西,我們才針對被告拿的東西,請各部門盤點短少情形,並 將佐證的影片提供給警方。其於警詢時並已提出上開失竊物 品之清單為證(偵卷第29頁)。   加之,對照被告進入及離開本案賣場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可見被告最後離開時,左肩斜揹包及手拿包都是鼓的( 上開擷圖108、109),但一開始進入時,至少看出手拿包是 輕飄飄的(上開擷圖5、6),顯然沒有物品。   綜上,應認被告在本案賣場拿取上開物品後,確藏於其私人 之購物袋及肩揹包(起訴書僅記載購物袋,應予補充)內,未 經結帳即逕行離去。 ㈡、至於被告否認犯行,雖仍以:其若未結帳離開、應會觸發防 盜感應桿異常才是;更何況上開物品中,充電線此種3C產品 還有上鎖,無法破壞拿走,而全部的物品加總,也根本放不 進其手拿之購物袋;實則,本案賣場(包括藥品廠商)並未盤 點、其甚有還有先拿其他物品,最後亦未遭到提告,可見其 實係遭誤指偷竊(易字卷一第121頁以下,易字卷二第82頁以 下)。然查: 1、本案賣場充電線貨架上的防盜扣,係113年1月間才啟用,而 其他防盜標籤或防盜裝置,並非全部商品都會設置,且就算 高單價或易偷竊物品應加以裝設,也不見得有確實執行,此 觀諸卷內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之113年6月21日、11 3年7月11日之回函即知(易字卷一第233頁、253頁以下);又 觀諸藥品區之廠商大樹藥局之說明:其在本案賣場內之藥品 均無設置防盜標籤,有卷內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可 稽(易字卷一第259頁),亦可知被告於離開本案賣場之際, 雖未於經過防盜感應桿(見偵卷第53、55頁之照片)時觸發異 常而遭攔下,但此結果,要係因上開物品剛好均未貼上防盜 標籤,或被告還知撕下以避免遭逮(按:廖清山於偵、審中 均有提及其在賣場有發現丟在現場的標籤,偵卷第第49頁, 易字卷一第192頁)所致。且其中充電線等3C產品,方時確可 輕易拿取無誤,被告就此所提出之被證9號錄音譯文,稱本 案賣場有人員泛稱3C產品區已經上鎖很久了云云(易字卷一 第229頁),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另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應係放入其私人之肩揹包及購物袋 ,已如上述,係有2個袋子,所能容納之物品,當比僅只1個 購物袋為多。故被告提出事後購買上開物品之證明、並錄製 嘗試放進1只購物袋之影片(被證3至8,易字卷一第133頁以 下),除了同一性本有疑問(如被告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中之充電線包裝,顏色與其事後買的不同云云)外,該 放不進之結果(見易字卷一第183頁之本院勘驗筆錄),亦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3、又本案賣場當日盤點前後之實數,雖已不可考,此分別經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上開113年6月21日函文,及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回覆在案,但本案賣場於事後發 覺被告行為怪異,而即時命各產品區進行人工清點損失,本 屬正辦,亦難認係為誣指被告,才提出上開損失清單報警, 遑論被告若真有多拿取其他物品而未遭提告,更可能是盤查 有漏而致(但罪疑唯輕,此部分本院並無欲擴張審判之範圍) ,本案賣場於上開清點後未進行全面盤點並記錄之作法,尚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均不可採,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原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現又 為本案犯行,原已不該,於偵、審中又一再否認犯行,並提 出上開不足為採之證據徒事爭執,而根本不考慮與本案賣場 和解,態度惡劣,故於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再對其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3-易-233-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元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2768號、112年度調偵緝字 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 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伍月、壹年玖月、壹年伍月、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黃信元自民國111年6月1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 號「豪哥」之人、陳浚瑋(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由陳浚瑋提供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黃信元則擔任 收水。黃信元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本案 帳戶,復由陳浚瑋依黃信元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或 提領後轉交予黃信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黃信元(下稱被告)雖仍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本件純粹是陳浚瑋來找其買幣,其只是幣商而已 (審訴卷第72頁)。但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上開時間遭到詐騙而匯款,各該款項經過 層層轉匯,最終由陳浚瑋將之提領或再度轉匯等情,有附表 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陳浚瑋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且有本案 帳戶之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本不爭執有自陳浚瑋處收得本件詐欺款項,有如上述, 而其從事幣商交易之辯詞,查之: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諉稱 :我有將USDT轉到陳浚瑋指定的電子錢包,但無法提供轉匯 USDT的明細資料,因為在台南被人擄走,手機被重置資料不 見,而且我不知道陳浚瑋說的「豪哥」(偵緝2768卷第32頁) ,我也忘了我的錢包地址,前後幾碼數字都不知道(偵緝209 0卷第41頁);且對照陳浚瑋於偵查中所推稱:我本身不是做 虛擬貨幣的,不負責轉虛擬貨幣,是「豪哥」要投資虛擬貨 幣,我才仲介雙方(按:即被告)認識(偵4280卷第141、143 頁,偵緝2090卷第101頁),可知兩人對於陳浚瑋有無交易虛 擬貨幣,及被告認不認識真正之買家「豪哥」,說法都不一 致。何況被告既是幣商,竟交易資料不知道備份,連自己虛 擬貨幣帳戶之細節也說不清楚;又陳浚瑋所稱之買家,為何 還需多透過一手才願與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也令人費解,反 而在在顯示,被告上開說法,無非係逃避司法偵審而與陳浚 瑋串通之飾詞而已,其事後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訴 卷第145頁,按:陳浚瑋於偵查中已稱該影本係被告所提供 ,見偵4280卷第141、147頁),又無法核實,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其於本件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處取得贓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其辯稱則不可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生效,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如依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期徒 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並各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故於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被告之涉案情節,暨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及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附表 編號2),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朱威瀚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9時40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1年7月7日10時1分許轉匯25萬1,050元至本案帳戶 ㈠朱威瀚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280卷第17至21頁) 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4280卷第43頁) ㈢朱威瀚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擷圖(112偵4280卷第103至117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4280卷第31、35至36、39、47至49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至60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2 白宸芳 (否) 假投資 111年7月6日18時5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7月6日18時15分許轉匯2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白宸芳於警詢之指述(112偵8563卷第17至18頁) 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幣活存明細(112偵8563卷第91頁、第98頁) ㈢白宸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擷圖(112偵8563卷第81至89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8563卷第23至28頁、第93至95頁) ㈤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4280卷第51頁、第59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2頁)   111年7月6日18時7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 魏祥喜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28日11時2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萬元 111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轉匯85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㈠魏祥喜於警詢之指述(112偵9717卷第45至46頁) ㈡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擷圖(112偵9717卷第85、87、91頁) ㈢魏祥喜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112偵9717卷第93至114、123至126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9717卷第47至48、71至73、127至129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9頁)  4 黃憲文 (是)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3時40分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45分轉匯47萬1,00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3時50分、51分許轉匯共50萬元至本案帳戶 ㈠黃憲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偵11866卷第145至149頁) ㈡黃憲文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偵11866卷第161至168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866卷第144、155至156、159至160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行北富銀光明字第1110000009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臨櫃辦理數位帳戶轉換實體帳戶和約定帳號相關表單(112偵11866卷第49至70頁) 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2偵11866卷第71、81、83、101頁)  ㈥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71頁) ㈦被告陳浚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11866卷第27至28頁、第141頁)  5 陳田國 (是) 假投資 111年7月7日11時13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7月7日11時22分許轉匯37萬9,888元至本案帳戶 ㈠陳國田於警詢之指述(北檢112偵200卷第27至37頁) ㈡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51頁) ㈢陳國田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擷圖(北檢112偵200卷第109至15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檢112偵200卷第95至105頁) ㈤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280卷第65頁、第8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SLDM-113-訴-942-202503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亞欣 輔 佐 人 李靖波 詳卷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98、416號,113年度偵字第 858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亞欣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確定後貳年內向被害人林薇苓支付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向被害 人鍾佩玲支付新臺幣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之。茲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0 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 事實及論罪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與被害人何欣怡達成和解、並賠償 款項完畢,故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㈡、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 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當時並未與任何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暨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易服勞役)。經核確有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仍執前詞 予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內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仍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1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其損害完畢,有卷內和解筆錄、匯款證明可稽,有如上 述,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 告緩刑,並附帶被告仍應就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支付賠償之 條件,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6998 號、第416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5 89),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亞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起訴書附表「   詐騙時間」欄之編號1 更正為「112 年7 月25日16時45分」   、⒉就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更正為「112 年7 月2 5日17時32分」、「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49,967 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亞欣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亞欣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何 欣怡、被害人林微苓、鍾珮玲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 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 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 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 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被   告 李亞欣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 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江小姐」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對價,由李亞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江小姐」 使用,李亞欣遂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江小姐」使用,並以LINE告知「 江小姐」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各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江小姐」聯繫,並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各帳戶予「江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對價每個帳戶3萬元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各帳戶予「江小姐」使用之事實。 2 被告提供與「江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每個帳戶3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附表所示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業已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微苓 (否) 112年7月25日17時16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Everose」客服人員,向林微苓佯稱:先前購物因電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轉帳始能取消云云。 112年7月25日17時17分許 49,987元 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112年7月25日17時19分許 49,987元 2 何欣怡 (是) 112年7月25日17時1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勵馨基金會」客服人員,向何欣怡佯稱:先前捐款金額誤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 49,987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113年度偵字第416號 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許 70,986元 112年7月25日19時17分許 28,987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7月25日19時24分許 29,987元 112年7月25日19時28分許 29,987元 112年7月25日20時13分許 31,985元 112年7月26日0時23分許 99,987元 112年7月26日0時33分許 19,585元 3 鍾佩玲 (否) 112年7月25日16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智邦公益館」客服人員,向鍾佩玲佯稱:先前捐款金額誤設定為每月捐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 149,967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   被   告 李亞欣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 度審訴字第670號、賢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亞欣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 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小姐」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對價,由李亞欣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江小姐」使用,李亞欣遂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江小姐」使 用,並以LINE告知「江小姐」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各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各 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李亞欣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鍾佩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李亞欣前因同一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98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67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佩玲 佯稱捐款資料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致鍾佩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5日下午5時24分 4萬9,808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李亞欣)

2025-03-26

SLDM-113-簡上-231-202503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暐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白色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暐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察 官依上述前案紀錄,主張本案為累犯,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 日期、請依法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而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上開檢 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案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 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數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NIKE白色布鞋1雙,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許哲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14號   被   告 邱暐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暐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 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5時3 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許哲瑋所有置於該屋門口之白色布鞋1雙(價值 總計1,500元,品牌:NIKE),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許哲 瑋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哲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色布鞋1雙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截圖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白色布鞋1雙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10月12日)5年內即再犯 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 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布 鞋1雙,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順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LDM-114-審簡-30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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