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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6號 原 告 孟昱辰(原名孟家言)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鄭修婷 王宥翔(原名王親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 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 )於1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由被告鄭修婷、王宥翔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訂借貸契約 書,約定借貸期間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 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東方公司如有怠於支付利息 或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本票及借據若有一張不兌現時,雖 在借貸期間存續中,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貸契約;本借貸契 約依前條為終止時,其餘被告東方公司所簽發或背書之支票 、本票及借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方公司應即將積欠原 告借貸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不得有拖延短欠 ,否則應依第六條(即自被告東方公司應清償期日翌日起, 違約金以未清償金額月息百分之6計算;單日單利計息)加 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 交付系爭借款,然被告東方公司自113年4月起未再依約支付 利息,原告於113年9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東方公司終止 系爭借貸契約,要求返還系爭借款,並副知被告鄭修婷、王 宥翔。被告東方公司迄未清償,亦未提出還款計畫,被告鄭 修婷、王宥翔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並聲明如前述最 後變更之聲明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君詮 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收據等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300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5計算,約定利率換算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60,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未逾法定最高約定利率之 限制,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26

TPDV-113-訴-715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原名:陳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附表二編號五中利息計算期間欄「自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依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2-24

TPDV-113-訴-5970-2025022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國家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婕瑀 被 告 王蓁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3,697元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20日止 3.035%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035%

2025-02-12

KSEV-113-雄小-2858-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國際 公司)邀同被告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 年5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 借款期間5 年,共分60期,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9%機動計息(現合計為 年息3.375%),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東方國際 公司自113 年4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歷史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KSDV-113-訴-134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呂宸彰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原名:陳睫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王蓁蓁及陳婕瑀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王蓁蓁及陳婕瑀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 五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19條或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第161頁、第165頁、第169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一公司)於民國10 8年12月19日邀同被告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 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借據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50萬元,2筆借款金額共35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 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率均依伊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阿一公司、王蓁蓁、 陳婕瑀陸續於109年5月14日、110年6月16日、111年11月10 日及113年1月31日就上開各筆借款另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迭次變更之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均約定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阿一公司就各筆借 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繳息迄日」欄所示之日 ,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嗣經伊催告未果,並經伊依約抵銷阿一公司之存 款,就2筆借款均抵銷113年5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之 利息,尚積欠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 清償。 (二)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於108年1 1月13日邀同王蓁蓁、陳婕瑀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 定書,並持借據分別向伊借款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 ,3筆借款金額共60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8年11月14日至1 13年11月14日止,借款利率均依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2.41%機動計息,還款方式均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相對人陸續於109年5月14日、110 年6月16日、111年11月10日及113年1月31日就上開各筆借款 另與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迭次變更之內容如附表一編 號5至8所示。並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 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相對人就各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8 「繳息迄日」欄所示之日,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伊催告未果,並經 伊依約於113年9月18日抵銷東方公司之存款,尚積欠附表二 編號3至5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三)而王蓁蓁、陳婕瑀既均分別為阿一公司、東方公司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分別就阿一公司、東方公司對伊所欠之 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函(113年8月22 日中山字第1138005172號、113年9月10日中山字第11380056 51號)暨掛號收件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21頁至第169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阿一公司及東方公司分別向原告借 款,然因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分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而王蓁蓁、陳婕瑀均分別為連帶保證人,揆 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王蓁蓁、陳婕瑀自應就上開債務分別與 阿一公司、東方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阿一公 司、王蓁蓁、陳婕瑀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請求東方公司、王蓁蓁、陳婕瑀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人 簽立 日期 借款 金額 序號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變更內容 1 阿一公司 109年 5月 14日 100萬元 13 1.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展延1年(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 2.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聲請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 150萬元 23 2 110年 6月 16日 100萬元 13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50萬元 23 3 111年 11月 10日 100萬元 1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各攤還本金1萬5,000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50萬元 2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各攤還本金2萬5,000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4 113年 1月 31日 100萬元 13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2月20日至114年12月20日止。 2.溯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息,113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50萬元 23 5 東方公司 109年 5月 14日 100萬元 13 1.本金(含寬限期)展延方式:寬限期展延1年(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 2.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14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聲請人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41%機動計息) 200萬元 23 300萬元 33 6 110年 6月 16日 100萬元 13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5,000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0萬元 23 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00萬元 33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14日至113年11月14日止。 2.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攤還本金3萬5,000元,按月繳息,111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7 111年 11月 10日 100萬元 1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20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0萬元 2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35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300萬元 33 償還辦法:自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每月個攤還本金45千元,按月繳息,112年11月起,按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8 113年 1月 31日 100萬元 13 1.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1月14日至114年11月14日止。 2.溯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按月繳息,113年6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0萬元 23 300萬元 33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 序號 收息 迄日 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阿一公司 、王蓁蓁 、陳婕瑀 13 113年5月23日 45萬 8,037元 4.125%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0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3 113年5月23日 73萬 2,397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20日 總計 119萬434元 3 東方公司 、王蓁蓁 、陳婕瑀 13 113年5月13日 45萬 5,181元 4.125%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14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3 113年5月13日 92萬 1,647元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6月14日 5 33 113年9月13日 83萬 4,790元 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0月14日 總計 221萬1,618元

2025-01-23

TPDV-113-訴-5970-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定宏 具 保 人 王蓁蓁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蓁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崔定宏因重利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由具保人王蓁 蓁(原名王珍)繳納現金。嗣被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1 13年4月24日對被告住所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復於113年9月19日再次傳 喚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進行訴訟程序,惟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被告及具保人仍未到庭,被告經囑警執行拘提 亦未拘獲,且被告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暨 拘提結果報告書可徵,足徵被告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6

HLDM-111-訴-92-20250116-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蓁蓁 一、債務人王蓁蓁、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 新臺幣(下同)17,30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5,600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5,60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 0元),應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04元、違約金雜費計1 ,2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 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 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3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600元 王蓁蓁、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4-司促-130-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陳玉敏 被 告 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4,7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 司)於民國108年8月15日邀同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 陳俐華、陳睫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簽立放款借據一紙,兩造並約定借款期限、利 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均按前揭借據之約定。然被告 東方公司 於借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855,221元,及 繳納至113年4月14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迄今仍積欠本 金1,144,779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113年5月3日臺 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東方公司為拒絕往來戶,前開債務經 原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被 告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本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另依借據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告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應照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 付違約金。本借款已於113年10月9日轉列為催收款項, 依 借據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若被告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 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 延 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目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 算 ,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 遲 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 分 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份)固定計算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經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 詢單等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壹民事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1 1,144,779元 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8日 3.050% 自113年5月16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0% 合計 1,144,779元

2024-12-26

KSDV-113-訴-1426-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相 對 人 饗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7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 1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6 ,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 3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 告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具體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經本院斟 酌全卷資料,認為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2-19

TPDV-113-抗-479-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被 告 陳婕瑀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 月11日邀同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睫昕)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並簽立 放款借據一紙,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 式等詳如借據所載。詎被告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於借 得上開款項後,除攤還本金120萬2,886元,及繳納至113年4 月10日之利息外,即未再還款。前開債務經原告催討均未獲 置理,且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13年7月19日公告香港阿一鮑魚 股份有限公司為拒絕往來戶。依據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 約定,被告如有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迄今仍積欠本金79萬7,114元及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 俐華、陳睫昕)為前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放 款借據影本、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清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 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王蓁蓁及陳婕瑀(原名:陳俐華、陳 睫昕)最新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 至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請求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97,114元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8日止 3.050%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4.050%

2024-12-17

KSDV-113-訴-142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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