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薇鈞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68號 原 告 呂曼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薇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8

CDEV-114-橋補-268-20250328-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2號 被 告 程龍軒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薇鈞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 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 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 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 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南勞小字 第24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又核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98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則據前開確定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0 0元,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前已預納之裁判費333元,則原 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667 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26

TNDV-114-司他-62-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苡薰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69、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苡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苡薰應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者,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且明知其於民國11 2年5月間因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竟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1 日某時許,由翁苡薰先向不知情之其女兒王薇鈞(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取得王薇鈞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後,再將本案新光帳戶 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溫嘉銘」之成年 人作為供收受款項匯入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 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告訴人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呂曼寧、趙珮玉等2人(下稱呂曼寧等2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 ,嗣翁苡薰隨即依暱稱「溫嘉銘」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 薇鈞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翁 苡薰,翁苡薰隨即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LIKE 實體幣所,以其所取得之前揭詐騙贓款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TA4YYptRJyrwgnBMzYpVVS9Xocqkpainoa」(下 稱本案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呂曼寧、趙 珮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曼寧、趙珮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翁苡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審金訴卷第121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 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溫嘉銘」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溫嘉銘」 之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 項後,並由王薇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用以購買等值之 虛擬貨幣,再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所 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也是被害者,當時我相信對方,所以也先投資 了10萬多元,因為我深信投資可以獲利,因為對方說人在國 外,所以請我幫忙買比特幣云云(見審金訴卷第63頁)。經查 :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新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 溫嘉銘」之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溫嘉銘」之 指示,委請不知情之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 ,並由不知情之王薇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其用以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後,再將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溫嘉銘 」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6至 9頁;偵五卷第41至43頁;審金訴卷第63頁),核與證人王薇 鈞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一卷第12、13頁;警二卷第 2至4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至31頁;警二卷第17、19、20頁 ;審金訴卷第51、53頁)、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 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本案電子 錢包OKLink公開帳本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21、22頁;偵五 卷第251頁)及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審金訴卷第97至105頁)在卷可稽;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 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告 訴人呂曼寧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等事實,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呂曼寧等 2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 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薇 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 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 、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依 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而知悉其密碼, 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況且長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 並為公眾周知之事,而屬一般人日常生活常識。經查,依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透過臉書交友網站認識「 溫嘉銘」,「溫嘉銘」說要追求我,並吸引我投資虛擬貨幣 ,但他使用我的帳戶操作,導致我也遭到詐騙,後來「溫嘉 銘」希望我幫他家中長輩處理比特幣的事情,要我提供帳戶 ,並匯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但因為我自己的帳戶遭警示,所 以只好提供我女兒的帳戶,我沒有「溫嘉銘」個人資料,只 有以LINE聯絡,我與「溫嘉銘」只有認識2個月,並沒有見 過面等語(見警二卷第6、7頁;審金訴卷第63頁);由此足見 被告對其所指暱稱「溫嘉銘」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益見被 告對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住所等個 人資料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親眼見過暱稱「溫嘉銘」之人: 則可見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人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 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用途 之真實性;且依據被告前揭所為供述,可見被告確實無從確 認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所謂提供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為何,亦未曾加以確認。且被告亦自承先前因「溫嘉銘 」使用其個人帳戶,導致其受到詐騙之情形下,可見被告藉 由此等情事,應可知悉「溫嘉銘」應屬不法犯罪份子;況被 告在明知其所有金融帳戶因遭到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 狀下,竟仍率然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再 次提供其女兒即證人王薇鈞所有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供予該名 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 供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暱稱「溫嘉銘」之指示,委請證 人王薇鈞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由此足認被告顯 有容任該名暱稱「溫嘉銘」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所提供本案 新光帳戶收受款項使用之故意,甚為明確。  ㈡再者,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 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 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 性,務必在贓款一進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 款殆盡或即刻轉匯一空,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致毫無 所獲,為其特色。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陷於錯誤後,而將受 騙款項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後,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溫嘉 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委請證人王薇鈞前往提領匯入本案新 光帳戶內之款項等節,有前揭本案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則從上開匯款情形及被告隨即依該名暱稱「溫嘉銘」 之不詳人士指示領款之情形等事實可知,被告知悉款項一旦 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後,即須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完畢後, 快速將其所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其所購買 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內,顯然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流程大 致相符;從而,被告依據自己所從事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新 光帳戶內之款項,及將所提領之該等款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等行 為之外觀及情狀,應已可知悉該等帳戶出入之款項,有可能 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僅屬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之 事實;然被告竟仍願接受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 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該名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 關係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更進而依指示委請他人 代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等提領款項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 案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 士,顯然被告有縱使其所提領而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之 款項係詐騙或犯罪所得,或因此隱匿詐欺或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乃國內 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 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 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56歲,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 大學肄業教育程度,並從事看護工作乙情(見審金訴卷第131 頁);則依被告年紀、學歷及工作經驗,可見其應具有相當 社會閱歷,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得以警覺,自 難諉稱不知;況依據被告自陳先前因「溫嘉銘」操作使用其 個人所有金融帳戶,導致其所有金融帳戶遭詐騙而被列為警 示帳戶等節,故被告對於其再次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該 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而將可能 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之事實,已屬明確。  ㈣再衡以在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 很簡便手續地申辦自己的戶頭,何以需要支付高額報酬,借 用他人帳戶匯款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實令人起疑。何況在現 今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洗錢人頭帳戶、詐騙車手充 斥之狀況下,更是難以想像。從而,被告在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前提供予暱稱「溫嘉銘」之人操作使用而遭到詐騙,且被 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其仍再次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予 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依該 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委由他人提領匯入本案 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以他人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 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而其所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財產犯罪之贓 款,卻仍予以提領該等犯罪贓款,並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 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方式, 以轉交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而可能因此成為詐 騙提款車手乙情,實難諉為不知。基此各節以觀,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要與一般常情相違,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依該名 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供 其收受匯款使用,復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不詳人士之指示 ,委由他人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並以該等款 項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 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本案新光帳戶將被 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且於領款後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將製造金流 斷點,致無從追查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仍不違反其本意地,率然將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名 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使用,進而實際從 事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之方式以轉交款項之行為,乃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 同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應堪以認定。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告訴人呂曼寧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新光帳戶內後,嗣該名暱 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再指示被告委由他人前往提領匯入 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並由被告將他人代為提領之詐騙贓 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名暱稱「溫嘉銘」所指定 之本案電子錢包之方式,將該等詐騙贓款轉交予該名暱稱「 溫嘉銘」之人,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堪認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人士間 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及於提 領款項後,及以該等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 錢包以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被告與該名暱稱「溫嘉銘」 之不詳人士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及指示其提供本案新光帳戶資料、提款之暱稱「溫 嘉銘」之不詳人士之外,並查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故 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責。   ㈥再查,本案被告依該名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委由他人提領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本案新光帳戶 內之款項,復將其所取得之該等詐騙贓款用以購買等值之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轉交予該名暱稱「 溫嘉銘」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 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 更前開比較結果。  ⒊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⒋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 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三、再者,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暱稱「溫嘉銘」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65頁),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自不符合「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條件,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 述明。 六、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其個人所有 金融帳戶已因遭詐騙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情形下,竟仍率然 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作為收受匯款而供詐欺集 團詐騙財物使用,並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委由他人 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將詐騙贓款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將詐騙 贓款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 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 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 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 、人性之信賴感,且因其提供他人所有金融帳戶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徒增告該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 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 度未能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 料及提領款項轉交,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 所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支配程度及致生危害之程度 ,暨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看 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31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考量被告始終並未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如前述,又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之2罪,均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 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 次犯罪時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 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 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 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腦部受有創傷認 知功能障礙,請求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一節(見審金訴卷第6 5、121頁);然本院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 次供述,可見被告於訊問過程,均可明確回覆其提供本案新 光帳戶之過程、緣由,及提領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後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前後過程及情節 ;從而,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何因精神狀況致影響其 辨識能力之問題,故本院認實無送請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一併述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由各該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 ,委由他人予以提領後,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 款,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委由他人將之提領後 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而均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並用 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該等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 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後, 即經被告委由他人予以提領再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予暱稱「溫嘉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 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 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均堅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前已述及;復依本案內現存 證據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而 獲有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予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呂曼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稍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曼寧聯繫,並佯稱:可於幣安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呂曼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112年8月31日21時33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9月1日14時2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①呂曼寧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22至24頁) ②呂曼寧之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第33、34、45至47頁) ③呂曼寧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6至43頁) ④呂曼寧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5頁) ⑤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51、53頁) ⑥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 2 趙珮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珮玉聯繫,並佯稱:可於SAFEPAL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珮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新光帳戶內。 ①112年9月7日22時許,匯款3萬元 ②112年9月7日22時1分許,匯款3萬3,000元 ③112年9月7日22時1許,匯款3萬元 ①112年9月8日14時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9月8日14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9月8日14時1分許,提領2萬2,000元 (①至③均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新光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①趙珮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11、12頁) ②趙珮玉之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1至25、43頁) ③本案新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9、20頁;審金訴卷第51至53頁) ④王薇鈞所提供之提款明細擷圖畫面(見警一卷第49、50頁;警二卷第27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翁苡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翁苡薰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898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1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1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83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1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2號偵查卷宗(稱偵四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69號偵查卷宗(稱偵五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70號偵查卷宗(稱偵六卷) 9、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780-2025031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許楚甯 被 告 王薇鈞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曾凱群之前配偶,被告因細故與曾 凱群之前女朋友即原告發生爭執,並認為原告損壞其機車,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至 曾凱群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分別以腳踩、持 剪刀破壞等方式,損壞原告放置在該處之電視、沙發(下分 稱系爭電視、系爭沙發),致系爭電視螢幕破裂、系爭沙發 破損,系爭沙發係原告以15,000元向訴外人億傢俱所訂製, 要求被告應照價賠償原告,另系爭電視係原告祖母留下之遺 物,遭被告損害嚴重已無法修復,被告應賠償系爭電視價值 6,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電視受損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9,000元,以上合計5萬元(6,000元+15, 000元+2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沙發及系爭電視之事實不爭執, 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系爭沙發是原告於111年間購買,不是全新的,二手市價約僅 5、6千元,被告僅刺損系爭沙發3個破洞,不影響使用,外 觀亦不明顯,可用修復方式處理,經被告向其他傢俱公司詢 問,修復費用僅需約2,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 顯然過高。  ㈢系爭電視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系爭電 視已使用許久,扣除折舊後價值應僅約1,000元,另電視損 壞應不適用精神賠償規定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沙發及系爭電視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以毀損罪對被告判處拘役20日, 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案)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一份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自堪採認。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毀損事件,受有系爭 沙發15,000元,系爭電視6,000元之損失部分,僅據提出系 爭沙發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而被告自認有毀損系爭沙發 及系爭電視,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沙發毀損照片,系爭沙發為3人座椅,僅 於扶手部分有遭被告刺破3個小洞,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僅 能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系爭沙發之購買 原價,經本院檢附系爭沙發受損狀況照片函系爭沙發原製作 公司查詢能否修復及費用若干?已經該公司函覆修復費用( 包含運費)為11,300元,有本院查詢函及聖保羅企業有限公 司函覆之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被告固提出其 與其他家具公司詢價對話資料抗辯修復費用應僅需2,500元 云云,然此係他家公司之估價,且不包含運費,是該費用實 無法完全回復系爭沙發放置在原處所之原狀,至被告另提出 之臺南億家俱對話內容無從看出是系爭沙發原製作公司之回 覆內容,相關修復費用應以本院正式查詢內容之回覆資料較 為可採,是綜上可知,系爭沙發遭被告毀損狀況之修復費用 應以11,300元計算,而上開修復方式係以全新皮革換修,   按前開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計 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有關餐桌 椅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沙發係原告於111年2月18 日所購買,至112年9月17日遭被告毀損,應已使用1年7月,   據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31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300÷(5+1 )≒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00-1,883) ×1 /5×(1+7/12)≒2,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00-2,982=8,318 】。  ⒉原告主張系爭電視價值有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電視係原告姊姊所購買,並非 原告所購買,亦非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須以受 他人不法侵害而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方得行使,是系爭電視遭 被告毀損所受財產損害之人,應係系爭電視之所有權人始為 權利受損害之人,原告既非系爭電視之所有權人,且經本院 命補正請求權依據,亦未提出電視所有權人讓與賠償請求權 之證明,則其主張因系爭電視損害而財產權被侵害云云,即 無可採,自亦無權要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 從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電視遭毀損部分,僅係屬財產上損害,並非 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就系爭電視物品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就本件毀損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1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3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1 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9頁可憑)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無須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7

SYEV-113-營小-559-20250117-1

南勞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勞小字第24號 原 告 王薇鈞 被 告 程龍軒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南勞小字第24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7 日下午2 時1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98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其所提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1-07

TNEV-113-南勞小-24-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