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559號
原 告 許楚甯
被 告 王薇鈞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44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曾凱群之前配偶,被告因細故與曾
凱群之前女朋友即原告發生爭執,並認為原告損壞其機車,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上午,至
曾凱群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分別以腳踩、持
剪刀破壞等方式,損壞原告放置在該處之電視、沙發(下分
稱系爭電視、系爭沙發),致系爭電視螢幕破裂、系爭沙發
破損,系爭沙發係原告以15,000元向訴外人億傢俱所訂製,
要求被告應照價賠償原告,另系爭電視係原告祖母留下之遺
物,遭被告損害嚴重已無法修復,被告應賠償系爭電視價值
6,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電視受損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精神慰撫金29,000元,以上合計5萬元(6,000元+15,
000元+2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沙發及系爭電視之事實不爭執,
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㈡系爭沙發是原告於111年間購買,不是全新的,二手市價約僅
5、6千元,被告僅刺損系爭沙發3個破洞,不影響使用,外
觀亦不明顯,可用修復方式處理,經被告向其他傢俱公司詢
問,修復費用僅需約2,5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
顯然過高。
㈢系爭電視既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且系爭電
視已使用許久,扣除折舊後價值應僅約1,000元,另電視損
壞應不適用精神賠償規定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系爭沙發及系爭電視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上開毀損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7號提起公訴後,已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以毀損罪對被告判處拘役20日,
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案)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一份在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自堪採認。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毀損事件,受有系爭
沙發15,000元,系爭電視6,000元之損失部分,僅據提出系
爭沙發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而被告自認有毀損系爭沙發
及系爭電視,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沙發毀損照片,系爭沙發為3人座椅,僅
於扶手部分有遭被告刺破3個小洞,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僅
能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系爭沙發之購買
原價,經本院檢附系爭沙發受損狀況照片函系爭沙發原製作
公司查詢能否修復及費用若干?已經該公司函覆修復費用(
包含運費)為11,300元,有本院查詢函及聖保羅企業有限公
司函覆之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被告固提出其
與其他家具公司詢價對話資料抗辯修復費用應僅需2,500元
云云,然此係他家公司之估價,且不包含運費,是該費用實
無法完全回復系爭沙發放置在原處所之原狀,至被告另提出
之臺南億家俱對話內容無從看出是系爭沙發原製作公司之回
覆內容,相關修復費用應以本院正式查詢內容之回覆資料較
為可採,是綜上可知,系爭沙發遭被告毀損狀況之修復費用
應以11,300元計算,而上開修復方式係以全新皮革換修,
按前開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計
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有關餐桌
椅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系爭沙發係原告於111年2月18
日所購買,至112年9月17日遭被告毀損,應已使用1年7月,
據此計算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31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300÷(5+1
)≒1,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00-1,883) ×1
/5×(1+7/12)≒2,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00-2,982=8,318
】。
⒉原告主張系爭電視價值有6,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電視係原告姊姊所購買,並非
原告所購買,亦非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筆錄),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體,須以受
他人不法侵害而權利受有損害之人方得行使,是系爭電視遭
被告毀損所受財產損害之人,應係系爭電視之所有權人始為
權利受損害之人,原告既非系爭電視之所有權人,且經本院
命補正請求權依據,亦未提出電視所有權人讓與賠償請求權
之證明,則其主張因系爭電視損害而財產權被侵害云云,即
無可採,自亦無權要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無
從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電視遭毀損部分,僅係屬財產上損害,並非
人格權受侵害,是原告就系爭電視物品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就本件毀損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1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3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7月1
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19頁可憑)翌日即113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無須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小-55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