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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1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 2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更正「阮慕華」為「阮 慕驊」,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對價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 世光」、「阮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 y」、「郭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 」、「黃佩君」、「Daisy」、「瑞旗科技」、「Ava」、「 王詩晴」及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因刑法詐欺罪 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 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其上開犯行,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 取對價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113年度偵字第32285 號)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靠己 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使用又 擔任車手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所為實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情節、被告擔任之角色分工、本案所詐欺之金額、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 科紀錄,有多件詐欺洗錢、竊盜、強盜之犯罪紀錄,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建築工作、月薪約4萬餘元、需扶養一名8歲幼子之 家庭經濟狀況,並審酌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修法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  2、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3、查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 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朋分犯罪所得 之情形,被告亦供稱: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7頁),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至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 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書 怡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1號   被   告 許嘉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豪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 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華」、「Aile 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nnie」 、「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Daisy」、 「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餘詐欺機房成員 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26號定應執行刑 4年10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423號駁回確定。其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飯店 ,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2日9時58分許、59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未 發現許嘉豪有於本案領取款項)。嗣李淑梅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嘉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等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4月19日雄院國刑循113金訴79字第1131007534號函暨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10月25日雄分院嬌刑忠113金上訴423字第8308號函暨判決書各1份。 ⑴佐證被告未領取華南銀行帳戶贓款之事實(參判決書附表)。 ⑵佐證被告縱未親身領取本 案款項,仍與該詐騙集團為共同正犯之事實。 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等案、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號等案判決效力 所及,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再被告與「小白」、「楊世光」、「 阮慕華」、「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 依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 君」、「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 其餘詐欺機房成員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涉犯上開3人以上共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SCDM-114-金訴-11-202503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5行「陳 億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 」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億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先至便利 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後」(見偵卷第 49頁),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億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118、1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起訴書、被告陳述意見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見 本院卷第25至28、41、99至112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 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 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 ,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於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惟不溯及既往 適用,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又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經合併觀察上開⒉之主刑刑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依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為6年11月。本案如依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 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 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 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故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既已載明「陳億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 、『天線寶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樂易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億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此部分犯行自屬本案起訴範圍內,且本 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46 、118、123、127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 院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予以判決。 ㈢被告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 負責向被害人吳家臻收取遭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 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 犯行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紅中」、「 桂格」、「天線寶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已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 累犯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9頁),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論告意旨所述之因確定科刑判決 而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 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侵占、詐欺罪)案件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詐欺 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詳後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 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 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輕鬆可得 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交付詐 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 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甚者, 被告前於113年6月15日因受同一詐欺犯罪組織「紅中」、「 桂格」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向另案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6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被告顯已知悉自身所為乃犯罪行為, 猶仍於3日後之113年6月18日前來南投為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主觀上所顯現之法敵對意識甚鉅,不宜輕縱。兼衡被告非 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物流公司理貨員、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128頁)、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 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上說明,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自無 庸再就其上偽造印文或簽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8,000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 第47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向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業已 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他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樂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印文各1枚,偽造之「王逸祥」署押1枚 2 工作證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9號   被   告 陳億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天 線寶寶」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屬「樂易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陳 億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吳家臻瀏覽該 訊息而先後將暱稱「連乾文」、「王詩晴」之人加入通訊軟 體LINE好友後,佯以向吳家臻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吳 家臻之信任後,指示吳家臻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專員,以此方式詐欺吳家臻,致 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陳億 睿即依照「紅中」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樂易公司收據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晚間7時38分許,至吳家臻位於南投 縣○里鎮○○街000號之住所,向吳家臻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 蓋有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字樣 印文各1枚,及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簽「王逸祥」署押1枚 之收據,用以表示其為樂易公司專員,而向吳家臻收取現金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陳億睿於收取款項 後,先抽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再依照「紅中」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剩餘之499萬2,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中」之人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吳家臻收取款項,並先抽取其中8,000元作為報酬,再交付剩餘之499萬2,000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被告坦承與詐欺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桂格旅行團」群組聯繫,由「紅中」指派工作、「桂格」要求回報時間,而「天線寶寶」亦為群組成員。 2 證人即被害人吳家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共損失1,000萬元,而於上揭時、地交付500萬與被告,且事後因此吃不下、睡不著,無法工作痛苦之事實。 3 偽造工作證、樂易公司收據、被告面交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計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紅中」、「桂格」、「天線寶寶」等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樂易公司收據上「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王逸祥」字樣印文各1枚,及「王逸祥」署押1枚,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獲得之8,000元,屬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15

NTDM-113-金訴-490-20250115-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1號 原 告 王詩晴 被 告 先發電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茲因該訴 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59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為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 888元。茲扣除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第一審已預 納裁判費31,888元之三分之一即10,629元,尚餘暫免徵收之 裁判費21,259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8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明無訛,是原告應補繳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1,2 5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1-02

MLDV-113-司他-61-202501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王明宏(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卿(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惠(王水南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進丁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莊舒婷 何心瑜 被 告 王文正(兼王柳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世昇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麗雪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王各民 王宗奕 王壽山 王壽海 王榮華 王順聰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漢殷 被 告 王李金靜 王家振 王君富 王吳秀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王明清 王詩晴 王駿傑 王秋霞 王瑋琮 王筠紫 王雲格即盧王雲格 王富義 王聖玲 王觀茗 法定代理人 李欽 被 告 吳輝龍 吳秉諺 吳岢潓 吳彩鳳 吳演(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國彰(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吳沛霖(王秋球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玉(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華(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敏(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麗凰(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琇馧(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王端瑛(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璽爝(王清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宗酩(王朝任之承受訴訟人) 王吳秀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化(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滄傑(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靜尉(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玉端(王富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慶河 陳淑娟(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子榮(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王湘雲(王明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王李銀貴(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語葶(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妏(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乃萍(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傑(王在揮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送達問題,本院認有必要命 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2

CTDV-108-訴-661-20241212-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王麗卿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底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 慕驊」、「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 雯」、「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 」、「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 餘詐欺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 款項之車手。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意思,先由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 小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應超」、「黃 佩君」、「Shirley」之人,向伊佯稱:在「永豐金控」網 站投資股票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1日上午10時 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亦是被害人,且無資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侵害原告財 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 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洵屬有 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刑案 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87頁),且金融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來源 ,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 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 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要辦理金融帳戶使用並不困難, 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目的即有可能係有意隱瞞金流過 程而具高度不法嫌疑,而被告為69年出生,於系爭刑案中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在市場擺攤、從事建築打石修板工作等 ,入社會工作20多年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305頁及偵五卷 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 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及自113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2

KSEV-113-雄簡-1490-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663號 原 告 王詩晴 被 告 陳力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原告起 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以「陳力綱 」為被告,惟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載明被告之 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 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無從得知被告應送達處所、當事人 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等節,是原告之起 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力綱之年籍 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住居所地址,並檢附被告陳力綱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補繳,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2663-20241204-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鄭鈴玉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任意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及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賈靜靜」之人,容任「賈靜靜」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賈靜靜」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初,以LINE暱稱「王詩 晴」聯繫原告,佯稱:可參加「研鑫」平台投資,很安全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2時4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而 受有50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16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 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 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 欺而受有匯出500,000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 見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簡-861-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曾文漢 被 告 許嘉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命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 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減 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9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阮慕華」、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A nnie」、「peiche ng8」、「楊應超」、「黃佩君」、「Da 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餘詐欺機 房成員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頜詐欺款項之取 款車手。被告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飯店,將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 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 5日某時,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之人,佯稱 :有投 資管道,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因而於112年2月20日9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 一銀帳戶(第1層帳戶)內,再層轉至郵局帳戶(第2層帳戶 )內,嗣由被告於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提領一空,造成 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清償能力暫時有 困難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於112年2月20日11時37分許將原告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等行為,並不爭執(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復有 第一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警一卷第26頁)為憑。且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0、81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判決 駁回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1至24、10 1至1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 以,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一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及提領款項之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一銀帳戶、郵 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當為損害 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共同行 為人、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予被告( 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13-訴-689-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王奕發 被 告 許嘉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白」、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世光」、「阮慕華」 、「Aileen」、「甄美玲」、「Shirley」、「郭依雯」、 「Annie」、「peicheng8」、「楊應超」、「黃佩君」、「 Daisy」、「瑞旗科技」、「Ava」、「王詩晴」及其餘詐欺 機房成員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之 取款車手。被告加入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飯店,將被告申辦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小 白」,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 4日某時,以LINE ID 「peicheng8」之人,佯稱:在「北城 致勝」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誤 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22日12時28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一銀帳戶内,造成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清償能力暫時有 困難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 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 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 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 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 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 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 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被告對於其將一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並不爭執(訴字卷第133至135頁),復有永豐銀行新 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13頁)為憑。且被告前揭行 為,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9、80、81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被告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3、424、425號刑事判決駁回 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3至26、111至1 3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一銀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 據。  ㈢揆諸上開說明,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 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 權行為,當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 第1、2項之共同行為人、幫助人,依同條第1項,自應與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起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予被告( 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1-29

KSDV-113-訴-690-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寬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等號),提起上 訴,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38號、第9750號)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寬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附件 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江寬信依其智識、經驗,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接續於民國 112年5月5日、同年月15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給年籍不詳自稱「阿翔」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 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時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包裝,所以我才會交付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我 並不知道對方要進行詐騙,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不爭執事實、爭點編號2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與當事人整理如下,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 行,嗣於審理時方為上開辯解,本院根據被告於審理時之供 述,新增爭點編號1,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 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綽號「阿翔」之人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卡(含密碼)交給「阿翔」之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原審量刑是否過輕?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  ⒈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 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 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 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 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 ,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 此結果不會發生。  ⒉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 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 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 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 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 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 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 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 於希望。  ⒊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 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 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 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 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㈡本案之判斷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將近40歲,且為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 會詐騙盛行,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時 有所聞,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不可以貿然提供 給他人,應該會有基本的認知。  ⒉被告曾於98年間,因出租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上開 判決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關於被告「品格證據」 容許性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沒有明文規定,基於「習 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作為抗辯,原則上 應該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以避免 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但被告之品格證據, 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可參閱與本案法律適用問題之案例事實相仿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足見被告已有相 關前案,對於貿然相信網路訊息,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等情 節,已有認識,被告對於「阿翔」的背景毫無所悉,欠缺任 何信賴基礎,竟沒有進一步查證,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領 工具,展現漠然之態度。  ⒊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但有利於被告的事實或證據,可能 只有被告知悉,若要求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的辯解 不實在,都負擔舉證責任,無異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負擔 ,在現實上,也不可能要求檢察官就只有被告知悉、不存在 的事實舉證,因此,雖然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但就部分 例外情況,仍應由被告負擔相對應的舉證義務,證明程度, 只要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可能為真即可,無庸達到確信的 心證。換言之,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 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 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 犯行,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此,檢察官已經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已經交給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表面證據),而被告迄今並無 法提出其上開辯解可能屬實之證據,本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 推論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⒋因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但於原審曾自白犯行。將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得否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 徒刑5年。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 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③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 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提供2個金融 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造成本案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7至9併案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 1 1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 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 同,但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約7月即再犯本案,展現 高度之主觀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 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 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關於 幫助詐欺罪部分,在量刑予以考量。 七、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上訴理由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 元,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刑罰規定而為本件之量刑衡酌。  ㈡附表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於原審審結後,始由檢察官移 送併案審理,原審亦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 上訴認為原審有上開違誤之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予 以撤銷改判。 八、本案量刑理由   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 諭知易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 如下:  ㈠被告為了要辦理貸款,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 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 物,本案被告一次提供二個金融機構帳戶的提領工具,且造 成數名被害人受騙,詐騙之整體金額非常高,但被告並非擔 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 的上限。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目 前另案執行中,並沒有能力賠償,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無法作為下修責任刑的因子。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但該案迄 今已久,難認被告不見悔悟。  ㈣被告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 歷是國中畢業、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女友同住,當時從事水 泥工的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㈤本案被害人之意見如附表所示。  ㈥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 九、關於沒收  ㈠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且得適用 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則」的嚴苛性( 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理由,學理上為 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本案應直接適用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  ㈡並無證據釋明被告因本案實據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匯出之款項,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一、本案經檢察官余雪萍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何昇昀 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表 編號 詐騙過程 備註/被害人意見 1 (被害人劉宸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起,透過臉書投資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王詩晴」與劉宸均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致劉宸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2 (被害人潘同嘉-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某月起,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美玲」、「研鑫官方客服」與潘同嘉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潘同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匯款32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3 (被害人郭明裕-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喬雲娜」、「研鑫官方客服」與郭明裕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郭明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13萬8,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4 (被害人莊繡縈-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春華」、「李小涵」、「研鑫官方客服NO.186」與莊繡縈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莊繡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62萬元至被告系爭土銀帳戶內、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4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本案造成我身心折磨,每個月被利息追討的壓力,必須靠服用身心科藥物才能工作,苦不堪言;請求法院加重量刑,才有警示作用,判太輕不痛不癢,又會繼續犯案 5 (被害人彭漢宗-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潔」、「研鑫官方客服NO.186」與彭漢宗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彭漢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6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本案嚴重影響我的身心健康,原意是投資,不料遭到詐騙,使我病情加重、一直住院,希望被告賠償我的損失,並給予足以嚇阻再度行騙之刑罰 6 (被害人劉郁美-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透過YOUTUBE公益團體投資連結、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廳宜」、「阿嚕米」帳號與劉郁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劉郁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1分許,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內。 我年老無依,從小受教育是「人性本善」,豈料詐騙集團喪心病狂對我行騙,遭詐騙後吃不下飯、睡不著覺,每天都在後悔中度過;我不願意原諒被告,也不同意宣告緩刑,被告將會逃亡、繼續犯案;現在全國最好的工作就是詐騙,詐騙集團已經動搖國本,聞詐色變,請求對被告論以重刑 7 (被害人吳翊榛-檢察官上訴書聲請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吳翊榛聯繫,佯稱可透過「研鑫」APP申購股票投資獲利,致吳翊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內。 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辦 8 (被害人楊智允-113偵9750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舒婷」與楊智允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楊智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原審併辦 本案造成我及家人生活陷於困難,極其痛恨,我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應該道歉、賠償,請法院以被告是否悔過、賠償損失等情形,給予適當量刑 9 (被害人黃金梅-113偵9750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透過 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涵」與黃金梅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開土銀帳戶內。 上訴審併辦 附件(證據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畫面擷圖、現金收款單據、存簿影本、匯款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單據、轉帳擷圖、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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