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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陳麗華 相 對 人 王詮龍 上列當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8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9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 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 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 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 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 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復按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 應給付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 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 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權,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 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 再予審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95年度台 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 ,聲請法院鑑定,其鑑定事項與伸張或防禦自己之權利有關 ,無從為一部之劃分,所支出之鑑定費用自不能按減縮聲明 之比例計算,亦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 闡釋明確。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關於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事件,相對人原本訴請求金 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復於民國111年9月22 日更正減縮聲明為1,491,167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7號確定判決僅准其中338,223元,亦即相對人敗訴比例 高達77%,然原裁定就本訴訴訟費用600,000元部分卻命為異 議人就本訴訴訟費用為351,000元(計算式: 147,273+203, 727),負擔比例多達59%,顯然有誤。 (二)依照歷審判決,本訴部分第一審之訴訟費用600,000元,應 由王詮龍先負擔確定敗訴部分百分之49即294,000元後,剩 下306,000元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112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 判決第五項主文所示,由異議人負擔其中百分之45即137,70 0元,王詮龍負擔其中百分之55即168,300元,故最終本訴之 訴訟費用600,000元,被告王詮龍應負擔462,300元(計算式 :294,000+168,300),異議人則負擔137,700元。 此計算 結果方能與「相對人就本訴部分起訴請求1,491,167元,最 終僅判准其中338,223元,相對人敗訴比例77%」之結果互核 一致。 (三)另就反訴部分,一審裁判費用為85,150元,第一審判決命王 詮龍負擔百分之44即37,466元後(此亦為王詮龍確定敗訴部 分),剩餘47,684元再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由異議人負 擔其中百分之70即33,379元(計算式:47,684*0.7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王詮龍負擔其中百分之30即14,305 元(計算式:47,684*0.30)。故反訴部分,王詮龍應負擔 51,771元(計算式:37,466+14,305),異議人負擔33,379 元。末就二審上訴費用為24,369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 項王詮龍應負擔百分之30即7,311元,異議人則應負擔百分 之70即 17,058元。 (四)綜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本訴部分137,700、反訴 訴訟費用33,379元、二審訴訟費用17,058元,共計188,137 元;相對人王詮龍應負擔訴訟費用則為本訴462,300、反訴5 1,771元、二審訴訟費用7,311元,共計521,382元,故異議 人應給付相對人王詮龍之訴訟費用額應僅為78,618元(計算 式:600,000-521,382),然原裁定卻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 人王詮龍303,164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4 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陳麗華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反訴原告王銓龍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王銓龍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反 訴原告陳麗華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上字 第7號判決,並諭知「原判決關於(三)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 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反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前開判決並業經確定在 案。次查,相對人原起訴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 萬元,並繳納之訴訟費用10萬元,嗣後減縮聲明請求1,491, 167元;又異議人於第一審時支出證人日旅費計530元,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二)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於第一審時減縮聲明,是就減縮部分應 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又減縮後金額占原起訴金額14.91%(計 算式:1,491,167元÷10,000,000元),則減縮部分為85.09% 。經核,相對人此部分應自行負擔85,090元(計算式:100, 000元×85.09%),所餘14,910元由兩造按前開判決主文諭知 而為訴訟費用分擔,原裁定漏未扣除已減縮部分,已有違誤 。 (三)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曾預納如附表1、2、3所示金額,並經本 院及高院分別諭知如前述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經核算(參 附表1、2、3),兩造應分擔如附表1、2、3之「各自負擔部 分」欄所示金額。又按前開規定,訴訟費用,係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是故,第一審已確定敗訴部分,自應由相對人就 敗訴部分全部負擔,原裁定另為比例負擔,且漏未加計證人 日旅費部分,於法未合,自有未洽。從而,相對人訴訟費用 負擔之金額為456,229元(計算式:397,147元+51,771元+7, 311元);異議人應負擔金額則為168,730元(計算式:118, 293元+33,379元+17,058元)。又相對人及異議人前已分別 繳納訴訟費用514,910元、110,049元(計算式:530元+85,1 50元+24,369元),則相對人已多負擔58,681元(計算式:5 14,910元-456,229元);異議人少負擔58,681元(計算式: 168,730元-110,049元),是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8,68 1元。 (四)綜上,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81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原裁定認 定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之數額,有所違誤,已 如前述,異議意旨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1:第一審本訴部分(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表同) 一審判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本訴 訴訟費用 預納者 一審訴訟 費用總計 已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 剩餘訴訟費用金額 二審諭知一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本訴一審剩餘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各自負擔部分 勝訴:773,493元 (被告陳麗華上訴,未確定) 被告陳麗華51% 一審裁判費 14,910元 王詮龍 14,910元+50萬元+530元 =515,440元 515,440元×49%=252,566元 (王詮龍負擔) 515,440元-252,566元 =262,874元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負擔45% 陳麗華部分: 262,874元×45% =118,293元 王詮龍部分: 252,566元+144,581元 =397,147元 鑑定費 50萬元 王詮龍 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詮龍負擔 王詮龍部分: 262,874元-118,293元 =144,581元 陳麗華部分: 118,293元 敗訴:717,674元 (王詮龍未上訴即敗訴,此部分已確定) 餘由原告王詮龍負擔(即49%) 證人旅費 530元 陳麗華 附表2:第一審反訴部分 一審判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反訴 訴訟費用 預納者 已確定 訴訟費用金額 剩餘訴訟費用金額 二審諭知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反訴剩餘訴訟費用應分擔金額 各自負擔部分 勝訴:1,226,507元 (王詮龍未上訴即敗訴,此部分已確定) 反訴被告王詮龍44% 裁判費 85,150元 陳麗華 85,150元×44% =37,466元 (王詮龍負擔) 85,150元-37,466元 =47,684元 由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陳麗華負擔70% 陳麗華部分: 47,684元×70% =33,379元 王詮龍 37,466元+14,305元 =51,771元 敗訴: 一、773,493元 二、761,700元 (反訴原告上訴陳麗華,未確定) 餘由反訴原告陳麗華負擔(即56%) 餘由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王詮龍負擔(30%) 王詮龍部分: 47,684元-33,379元 =14,305元 陳麗華 33,379元 附表3:二審本訴及反訴部分 二審判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上訴費用 預納者 各自負擔部分 本訴部分: 上訴勝訴:338,223元 上訴敗訴:379,451元 (兩造未上訴,確定) 本訴上訴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45%,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詮龍負擔(即55%) 未核定 (陳麗華未繳納本訴上訴訴訟費用) 無 無 反訴部分: 上訴勝訴:435,270元 上訴敗訴: 1、338,223元 2、761,700元 (兩造未上訴,確定) 反訴上訴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華70%,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王詮龍負擔(即30%) 反訴上訴訴費用 24,369元 陳麗華 陳麗華負擔 24,369元×70% =17,058元 王詮龍負擔 24,369元-17,058元 =7,311元 反訴部分: 二審追加敗訴: 145,200元 (兩造未上訴,確定) 追加訴訟費用: 上訴人即被告100% 未核定 (陳麗華未繳納追加訴訟費用) 無 無

2025-03-27

PCDV-113-事聲-7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再 抗告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子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對114年2月3日本院1 13年度抗字第14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再抗 告。查原裁定於114年2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以首揭10日之不變期間, 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再抗告期間至114年2月19日即告屆滿 。再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25日始具狀為再抗告,已逾再抗告 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7

TPHV-113-抗-1474-20250317-2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王詮翔 相 對 人 張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 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 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按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 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 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開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的支票予 相對人,相對人卻皆未還款,已屬侵占及不當取財,相對人 甚而詐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伊已提出刑事之詐欺及背信告 訴,另外亦已就相對人欺騙法庭、背信、不當取財等情事提 出刑事告訴,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因此本件不應該 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等語,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聲請假扣押等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 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以66萬元為異議人供擔 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責任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兩造和解,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 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已發予裁定確定證明書,是該假扣 押程序已告終結,此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 號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卷、108年度司裁全第632號 卷確認無訛,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 訟終結之要件。  ㈡次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命受擔保利 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之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並於同 年11月1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第13、14 頁),異議人雖主張其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惟迄 至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仍未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 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亦有本院民事庭、臺中簡易庭、豐原簡易庭、沙鹿簡易庭、 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揆諸前 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已對相對人另外所為之詐欺、背信、侵占、 不當取財等行為提起刑事訴訟,併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 此乃另一新訴,並非本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異 議人執上開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2-26

TCDV-114-事聲-1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逸股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 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8 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明。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 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 ;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不合法,無 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 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成立訴訟上和 解,請求人於113年12月25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 錄、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 卷第189、190頁、本院卷第5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請 求人並未表明及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求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21

TCDV-114-續-1-20250221-2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歐心愉 相 對 人 王詮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 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 、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 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 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之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8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 8年度司執全字第30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在案。因兩造已和解,本案訴訟終結在案,且聲請人復已撤 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是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948 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全第304號函文等件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 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定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 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聲請 人提出之臺中法院郵局第00240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影本為證,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12月27日橋院甯文字第1130038086號函附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2-19

TCDV-113-司聲-1997-20250219-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16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詮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7,91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57,91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8

SLDV-113-司票-33166-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4號 抗 告 人 王子豪 相 對 人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於余秀桂與相對人王清富、王詮、王仁志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證人王子豪得拒絕證言。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余秀桂之子,有民事訴訟 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四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得拒絕 證言。相對人聲請其為證人之待證事實,並非因親屬關係所 生財產上之事項。原裁定駁回伊拒絕證言之聲請,恐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證人為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 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得拒絕證言。但 關於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 明。所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係指基於親屬 關係而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夫妻財產契約、扶養之權利 義務或繼承之承認及拋棄等均屬之),而非指當事人聲明請 求裁判之法律關係而言。蓋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 除親屬外,外人不易知悉其事,由親屬證明,最能發見真實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6號、第1514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為余秀桂之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頁),抗告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應屬有據 。相對人雖主張: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 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 使用王清富、王詮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地),及王詮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王詮公司)於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 無權占有使用王仁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地),余秀桂在前開期間 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及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直接 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而構成不當得利,抗告人 既為王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余秀桂之子,應知悉王詮公司 營運事項,為釐清余秀桂是否為王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 有前開占用系爭2號、4號房地情事,聲請傳喚抗告人為證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204頁)。惟上開待證事實涉及抗告人是 否出借名義而登記為王詮公司負責人,非基於親屬關係所生 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原裁定以我國常見家族間為公司經營而 為實際經營者與登記名義者不一之安排,即謂前開待證事實 屬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規範之列,而裁定抗告人 不得拒絕證言,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03

TPHV-113-抗-1474-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王詮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1-24

TCDV-114-補-112-20250124-2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439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詮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詮勝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該 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 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且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予來 歷不明之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 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為「璇璇旋風」之詐欺者(下稱詐欺者),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約定以王詮勝每轉出1筆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即可從 中獲取匯入金額10%之對價,先由王詮勝於民國113年5月9日 下午8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帳號予詐欺者。詐欺者則於113年5月間,在網路上張貼不實 招攬投資廣告,適陳品翰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 9日下午8時4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款項至郵局帳戶內,王詮勝再依詐欺者指示旋 於同日下午8時51分、8時52分許,將上開款項轉至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經陳品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上情。案經陳品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詮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3至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璇璇旋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戶服務台」、「薪收入規劃」之主頁 截圖、投資網站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至22、33至3 5、37、39至41、47至49、55、57頁;偵卷第17至9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 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 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 行,經檢察官起訴後迄至宣判前均未具狀否認犯行,經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 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上開洗錢防制法( 不論新法及舊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 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均有上開新舊法 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 後述沒收部分)。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 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 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案件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暨依照他人指示收取款項,極可能遭詐欺者作為詐 欺告訴人匯款之用,甚且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內,更 將導致贓款流入詐欺者掌握而去向、所在不明,竟仍為牟取 高額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者,並進 而將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轉匯而出,使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迅速 流出,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不足取,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犯罪所生損失全未填補,應為 其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尚可,又此前尚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稱良好;再兼 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 機,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詳見警卷 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查被告轉匯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 依指示轉匯至詐欺者指定之金融帳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情形,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PTDM-114-金簡-6-2025011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96號 異 議 人 王詮翔 上異議人因聲請人張碩庭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所發返 還擔保金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1-13

TCDV-113-司聲-1996-202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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