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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169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誌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聰敏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謝聰敏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3 年7月11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 債權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31

TNDV-114-司執-4169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呂廷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四,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零八,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 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 3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借款 利率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7.81%機動計算,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付本息,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遲延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月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詎被告繳款至113 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還款(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息9.54% ),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 欠本金54萬0,8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語。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契約及攤還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 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所示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3-28

TPDV-114-訴-792-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曹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027元,及其中新臺幣227,33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0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7

TPEV-114-北簡-557-202503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鍾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22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65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8萬2210元(含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1萬8810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 棄違約金及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至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72號裁定於114年3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依民 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判仍得宣示之,此項法 院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 文參照)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則本判決自屬有效,附 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2105、0000000000000407)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 帳款26萬2200元,及其中本金25萬6500元自民國113 年11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未 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消費繳息查詢表、消費明細表、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STEV-114-店簡-67-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沈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壹仟零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 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應另行給付利息,被 告迄113年11月底積欠新臺幣(下同)315,541元(含消費款 240,486元、預借現金30,532元、手續費39,510元、已到期 利息5,013元)未清償,雖經催討,被告仍拒不還款。嗣訴 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1050-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簡廷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2025-03-25

TPEV-114-北小-444-2025032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張哲源(原名張春來) 張春庭 張美惠 張春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所列應撤銷法律行 為之標的,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 復原狀請求權,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 經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 ,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 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 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物權行為 ,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 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 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又 債權人所提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 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分割遺產之協議 係繼承人就遺產為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分割遺產協議有 害債權,訴請法院撤銷者,須須就遺產整體為之。其僅主張 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配有害債權、並訴請撤銷分割遺產協議 關於該個別遺產部分者,即於法不合。末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李寶桂尚遺有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就部分遺產訴請撤銷分割 遺產協議,顯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所列 應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被繼承人張李寶桂之整體遺產,並 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張 哲源積欠原告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70號 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經核,計至起訴前一日原告主張之債 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0,045元(計算詳如附表一), 高於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系爭遺產按債務人即被告張 哲源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323,680元(計算詳如附表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按張哲源應繼分 比例計算之系爭遺產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23,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並應提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均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4日)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請求金額 188,962元 2 起訴前利息(計息本金188,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68,563元 計算起迄期間 年數 週年利率 小計 100年9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9+310/365 20% 372,229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4日止 3+68/365 16% 96,334元 3 程序費用 1,000元 4 執行費用 1,520元 總計: 660,045元 備註: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故自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利息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附表二: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 編號 被繼承人張李寶桂之遺產 面積 (㎡) 公告現值(元/㎡) 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1 11,700 101㎡×11,700元/㎡ =1,181,7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龍祥三路6巷45號,權利範圍:全部) 72,400元(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價額計算) 3 存款(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核定金額計算) 40,618元 合計: 1,294,718元 債務人張哲源【應繼分1/4】繼承被繼承人張李寶桂遺產可獲得利益(計算式:被繼承人張李寶桂遺產總價額×張哲源之應繼分比例): 323,680元(計算式:1,294,718元×1/4=323,679.5元)

2025-03-24

LTEV-114-羅補-19-2025032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羅財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518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5,203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51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邦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帳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付循環利息及 違約金。嗣友邦公司於民國98年9月24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 債權業務移轉予伊,而被告自113年9月底即未依約繳款,積 欠伊新臺幣(下同)14萬6,518元(含本金14萬5,203元、利 息115元及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伊係網路購物遭詐騙而未付款,該網站現已消失 致伊無法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消費繳息查 詢、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友邦公司業務移轉同意書、友邦公司信用卡資產移轉通知 、原告公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利率截圖、原告公司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明細表(見促字卷第3至7頁及本院卷 第13、18、19頁)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伊係遭詐騙而未付款(見本院卷 第26頁反面)等語,惟依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消費明細(見本院卷 第28至30頁),尚無從認定所圈選之款項係遭詐騙而非被告 消費,且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沒有 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難認其抗辯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1

CLEV-113-壢簡-2245-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郭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同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依其與被告 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就該契約涉訟時,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惟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住所位在花蓮縣,且於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管轄。審酌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性質,屬於企業 經營者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個別、不特定 之消費者在締約時難有磋商或修改之空間;且原告為全國性 金融機構,於被告住所地法院實行訴訟並無重大困難;復無 證據可認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堪認該條 款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其聲請為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 管轄法院之適用。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3-20

TPEV-114-北簡-1259-20250320-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王誌鋒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清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耀星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為被繼 承人林清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2年10月10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址:新竹市○○ 區○○街000號2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清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林清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內向本 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清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清財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且親屬會議並未遵期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 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公告 與信用卡債權計算說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4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據此,本件被繼承人林清財之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洵屬有據。 (二)又本院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 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若由律師擔任 遺產管理人定較能積極配合相關法律程序進行,且社團法人 新竹律師公會函覆關係人王耀星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20

SCDV-114-司繼-7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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