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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葉明智 葉青萍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勝 被 告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九、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 之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 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 、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上 開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名、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翁萬居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翁芋粿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喜木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翁喜木所遺如附表一之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 告翁呆塗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深淵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 被告翁傳芳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 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翁竭力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㈧ 被告翁魁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翁井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 翁添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 、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 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同上附表所示兩造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因查悉渠等之部分被繼承人陸續辦妥繼承登記、或部分 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或有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情事,故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 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 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 一之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 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 、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 惠、翁高春、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 高金昌、高立穎、高翌宣、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 、 翁永賢、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 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 、蔡高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 、李翁月娥應就被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 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 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 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 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翁勝雄、蔡讚 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曾炯旺、蔡瓊華、 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 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 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 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 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㈧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 春生應就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㈨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 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 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 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惠 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明 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2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並 各修正附表如本判決所示,核與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翁高蕋(翁深淵之繼承人)於112 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 、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均拋棄繼承,原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擔任遺產管理 人,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翁永松於112年9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原告於1 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蔡婉如 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 、曾妙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又被告翁碧蘭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象 家、游象正、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下稱游象 家等6人),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嗣經原告申領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得游象 家等6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辦妥被繼承人翁碧蘭遺產,由被 告游象家一人分割繼承登記,則除被告游象家以外之游象正 、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無參與本件訴訟之必 要,故聲請撤回就已聲明承受訴訟之游象正、游淑娥、游淑 美、游淑滿、游淑敏之起訴。被告翁金德於113年7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原告 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被告翁 碧秀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明智、葉青萍( 見本院卷六第253至255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7頁);經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快、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江秀玲、黃坤   興、黃惠珠、高文成、高文英、陳啓祥、陳啓宏、周翁秀蘭   、翁春美、翁月娥、翁財利、翁萬寶、翁志松、翁明勇、翁   登科、翁家琳、翁淑美、翁玉竹、張白梅、陳慈生、陳以謙   、黃衍翔、黃星詠(原名黃怡婷)、黃秋燕、黃秋琴、蔡羽   喬、蔡方盈、黃子珍、吳秉鴻、吳宗憲、陳遊來、域成股份   有限公司、方曦平、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   麗卿、高金昌、高立穎、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   蓮、翁永賢、翁永泓、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   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翁   永璋、高淑玲、高淑芳、蔡翁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   華、陳翁寶貝、翁月琴、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   、翁美惠、翁高春、劉山貴、翁榮一(原名:翁榮聰)、翁   聰安、翁聰明、翁振榮、翁淑貞、翁淑慧、翁淑晴、劉南婷   、商曉玲、杜文清、周靖芸、林浩溢、翁騰輝、翁騰煌、翁   騰玉、翁騰碧、翁騰勝、游象家、翁碧桂、葉明智、葉青萍   、翁碧花、翁碧枝、翁高素、任增成、李育欣、翁淑琴、陳   柏勛、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翁素莉、盧罔市、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佳興、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   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林翁   全、翁寶色、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   林和英、翁勝雄、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   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   、翁玉梅、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曾   妙惠、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黃榕川、   陳榕堃、陳建丞、商國雄、翁永勇、江德煌、江典遠、臺北   市、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廷、莊蓮嬌、廖文彬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 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2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 人共有,同小段32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 共有,同小段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所示翁素莉等人共 有,同小段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同小段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同 小段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 37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 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55-3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5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74-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以上14筆土地 ,以下分別逕稱地號),有上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籍謄本為證。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321-4、323-1、324、3 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75 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位在系爭道路用地兩側。系 爭道路用地355-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登記,無建物套繪管制 ,尚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 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共有人翁萬居、翁芋粿、翁呆塗、翁深淵、翁傳芳、翁竭力 、翁魁、翁井、翁添、中山理惠子、翁碧秀(下稱翁萬居等 11人)已死亡,依序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4、一之5、 一之6、一之7、一之8、一之9、一之10、一之11、一之12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 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之第三種住宅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共有人數 多,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 分配;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 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 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者,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法定空地)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 共14筆,面積和3,218平方公尺,各筆共有人多且不盡相同 ,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取得各筆土地半數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不易,各筆土地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小,形成畸零地,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審酌系爭共有 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 切因素,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 非妥適,請准予各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㈤並聲明:  ⒈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⒐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⒑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⒒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 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⒓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 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系爭355-1地號土地,本市市有持分為16/140,屬公共設施 用地之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及內政部103年1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100號函釋,公有公共設施用 地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355-1地號土地既屬道路用地,應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且該地公有權利範圍已達55%( 國有、臺北市有及桃園市有),如予變價分割將加重政府再 予徵收、購置之財政負擔,且嚴重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 原則,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為 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蔡方盈、 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 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 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翁伯義、 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翁淑貞:   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吳秉鴻:   伊所有5筆土地,目前上面都是墳墓,可能會影響變價的金 額,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共有。  ㈣被告陳遊來:   同意變價分割,但是要用合理的價格。  ㈤被告施智強:   伊共有3筆(375、375-1、375-3地號)土地,應該分開變價 ,如果變賣的價格太低,也會考慮優先購買。希望變價分割 ,但因每筆土地的狀況不同,故希望能分開拍賣。  ㈥被告盧春、盧罔市:   伊等共有327-2地號,是道路用地,不希望變價分割且維持 共有,因為該筆土地緊臨伊等其他的土地,暫時還不想變動 。  ㈦被告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 許衍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 明:   伊等共有的327-2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同意變價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已先辦妥繼承登記。  ㈨被告翁春美、翁淑美:   對於分割與否沒有意見。  ㈩被告翁萬寶:   不同意分割。  被告李育欣、陳柏勛:   被告李育欣(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台北市○○區○○路00巷0號 房屋,建物建號為00000-000,坐落本件324地號土地。被告 李育欣所有之房屋於土地若遭變價拍賣後,縱有優先承買權 ,亦無資力購買土地,然所有之上開房屋將成為無土地產權 ,恐遭要求繳納地租,甚至拆屋還地,致被告李育欣及子女 將流落街頭。且變價分割後,被告李育欣僅能拿回低於市價 之價金,無法在高房價下再購買其他房屋居住,有違憲法所 保障居住權。因早期建物登記謄本時不納入平台、陽台、屋 簷、雨遮等,因此李育欣請求將持有之建物納入平台、陽台 、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不納入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進行變價拍賣。 李育欣請求將本人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持有建物納入平台、陽 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出來的地號 中。被告李育欣為被告陳柏勛(以下逕稱其名)之母,因此 被告陳柏勛希望能將其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李育欣持有建物納 入平台、陽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 出來的地號中。若上開房屋占用部分超過被告李育欣、陳柏 勛應有部分,則亦有意願就其餘變價分割部分行使優先承買 權。  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倘若有其他 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同意以 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玉英(下稱翁明祥等四人 ):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現為被告翁明祥、翁明仁、 翁啟二共有使用中,而翁明祥等四人希望就4號1樓房屋座落 於324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原告係於101年4月1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24地號之土地持分所有權(而本案 之其他土地也是陸續以買賣關係取得),距本案提起已近10 年,10年來從未見原告就被告等及其他於324地號土地上有 房屋之住戶表示該等房屋為無權占有或主張權利,但上開4 戶房屋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等就系爭房 屋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根本不在乎,原告所在乎者僅係土 地日後開發之龐大利益,但對被告等之權益損害甚大。而原 告稱可另由司法途徑保障其權益,顯增加法律爭議由被告等 面對,反而將原物分割予翁明祥等四人,應只生找補問題, 反有益爭議之解決,故原告之抗辯顯然無理由。  ⒉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⑴324地號土地全部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 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依附圖1-1所示,324地號土地黃線左側部分(約291.25平方 公尺),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按應有 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黃線右側部分(約301.75平方公 尺)由同案李育欣、陳柏勛取得或同意就該部分變價分割。  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兩造共有之324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無從期待兩造後續 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該土地之使用方法,難認分割由全 體共有人分別共有或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符合兩造最大利益。 為避免未來法律關係複雜,考量兩造最大經濟利益,應就該 土地之全部為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以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共有物,由兩造 就該土地賣得之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倘若 有其他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 被告同意以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三、原告主張321-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24地號 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人共有,325-1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 所示翁素莉等人共有,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 居等人共有,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 ,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3地 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5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 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5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374-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 人共有,37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四第301至689頁)。另原告主張系爭355-1、374-1 、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321-4、323-1、324 、3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 75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皆位在前開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兩側,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騰本 為證(參見店司補卷第239至241頁),均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1項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產土地之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已死亡,其等如 主文欄第1項至11項所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1-689頁)。故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欄第1至11項所示被告,應各就渠等被繼承翁萬居等11人 所有就系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現況為部分有地上物座落、部分為空地、部分屬道 路用地,以8米寬之福興路95巷為主要處入道路,355-1、37 4-1、37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福興路95巷),系爭土 地以此計畫道路為界,北側土地為一緩坡地形,並有建物座 落其上,門牌有福興路95巷3、3-1、3-2、4、5號等,經查 詢部分土地屬山坡地範圍、部分屬地質敏感區範圍,北側並 緊鄰景美第五號公墓,355-3、375地號位於道路用地(福興 路95巷)南側,地勢較為平坦,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勘查結論、現場照片可參(見 估價報告書第8頁、第70至74頁)。  ⑵系爭土地中,除324地號土地上有登記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0000-000建號)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下稱 系爭3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之福興路95巷4號建物(下稱 系爭4號建物)、同巷第3-1、3-2及5號建物外,其餘土地並 無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參見店司補卷第51至237頁、估價報告書)。系爭407 、409、414、454、462地號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 系爭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有都發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 。被告桃園市雖主張355-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以: 「依本所地籍登記資料所載,旨揭土地上無建物登記,又依 臺北市建築資訊e點通建物套繪圖查詢結果,該筆土地無建 築套繪管制,爰尚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該所112 年7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98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405頁)。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 分割之情事,被告桃園市亦未舉證有何法令上或使用上不得 分割之限制,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系爭土地除324、325-1、323-1、321-4、372、374號 土地上,有被告李育欣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被告翁明祥、 翁明仁、翁起二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系爭4號建物、及不詳 之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3-1、3-2、5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周易梅芳、陳培庭 ,參見本院卷七第72頁),其餘土地上並無建物。系爭321- 4號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系爭323-1號土地面積109平方 公尺,系爭324號土地面積593平方公尺,系爭325-1號土地 面積141平方公尺,系爭327-2號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 系爭355-5號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系爭372號土地面積237 平方公尺,系爭374號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系爭375-3號 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系爭375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系 爭355-3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55-1號土地面積338 平方公尺、系爭374-1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375-1號 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二 之1至二之14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各達十餘人至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 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達半數以上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 規定,自無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 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 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雖被告李育欣、陳柏勛主張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中,門 牌號碼福興路95巷3號房屋座落之部分分配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及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 324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圖1-1方案所示( 參見本院卷五第411頁),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側部 分維持共有,右側部分由被告李育欣取得或變價分割,惟本 院並不能採用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 ,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否則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渠等主張上開二方 案均不可採。另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324地號土地分別 分割為左、右兩部分,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部分維持 共有,由被告李育欣取得右部分,再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與 被告李育欣補償其餘共有人,然被告李育欣已自述無資力補 償其餘共有人,且此方案並未為被告李育欣同意,自難認可 取。再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系爭324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數分歸予伊等共由,由伊等以金錢補償予其餘未受分配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此違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 原則,且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應維持共有之情形,況被告翁明 祥等四人亦無提出具體補償方案,其主張亦難認可採。  ⑷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數甚多,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將 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 ,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用價 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透過 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 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 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仍 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且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 、蔡方盈、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 、翁伯義、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陳遊來、施智強、 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許衍 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明、 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就系 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造 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僅 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使 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共 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市 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 ,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 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而共有物之分割意在消滅兩造 間之共有關係,足認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故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謂允 當,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之1:被繼承人翁萬居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6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6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4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6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6 附表一之2:被繼承人翁芋粿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3:被繼承人翁喜木遺產土地明細表(已辦妥繼承登記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4:被繼承人翁呆塗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5:被繼承人翁深淵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附表一之6:被繼承人翁傳芳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7:被繼承人翁竭力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8:被繼承人翁魁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9:被繼承人翁井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0:被繼承人翁添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1:被繼承人中山理惠子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3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4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4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5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4 附表一之12:被繼承人翁碧秀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46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165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46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462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462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462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陳遊來 140分之3 34 翁明祥 28分之1 35 翁明仁 28分之1 36 翁啟二 28分之1 37 翁玉英 28分之1 3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13 39 王美蕙 56分之1 40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20分之2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20分之2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財利 160分之4 7 翁萬寶 160分之4 8 翁志松 160分之4 9 翁明勇 80分之3 10 翁登科 160分之4 11 翁家琳 160分之4 12 陳慈生 160分之2 13 陳以謙 160分之2 14 江秀玲 80分之3 15 黃坤興 80分之2 16 黃惠珠 80分之2 17 高銘清 100分之1 18 高文成 300分之1 19 高文英 300分之1 20 陳啓宏 160分之2 21 陳啓祥 160分之2 22 黃衍翔 800分之2 23 黃怡婷 800分之2 24 黃秋燕 400分之2 25 黃秋琴 400分之2 26 蔡羽喬 320分之4 27 蔡方盈 30分之1 28 黃子珍 60分之1 29 吳秉鴻 200分之1 30 方曦平 80分之4 31 翁明祥 40分之1 32 翁明仁 40分之1 33 翁啟二 40分之1 34 翁玉英 40分之1 35 王美蕙 80分之1 36 吳宗憲 200分之1 附表二之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 翁永泓 翁永璋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84分之6 公同共有 (翁深淵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4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劉山貴 84分之9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2 9 翁萬寶 672分之12 10 翁志松 672分之12 11 翁明勇 112分之3 12 翁登科 672分之12 13 翁家琳 672分之12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秀玲 168分之6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王美蕙 168分之4 44 李育欣 840000分之59993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陳柏勛 840000分之7 50 黃子珍 168分之5 51 方曦平 168分之6 52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4 59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方曦平 56分之4 34 陳遊來 140分之3 35 翁明祥 28分之1 36 翁明仁 28分之1 37 翁啟二 28分之1 38 翁玉英 28分之1 3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3 40 王美蕙 56分之1 41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素莉 6分之1 2 盧春 24分之1 3 盧罔市 24分之1 4 盧連成 24分之1 5 鄧福志 120分之1 6 鄧福源 120分之1 7 陳鄧霞 120分之1 8 鄧美珠 120分之1 9 鄧楀安 120分之1 1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49 11 許衍長 72分之1 12 許衍正 72分之1 13 許淑禎 72分之1 14 許淑美 72分之1 15 王美蕙 100分之1 16 曾景煌 36分之2 17 巫勝安 72分之2 18 徐豐明 72分之2 附表二之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素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傳芳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翁勝雄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幸惠 曾妙惠 曾炯旺 蔡瓊華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竭力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魁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商國雄 30分之2 6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翁財利 240分之5 8 翁萬寶 240分之5 9 翁志松 240分之5 10 翁明勇 32分之1 11 翁登科 240分之5 12 翁家琳 240分之5 13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30分之2 公同共有 14 翁聰安 15 翁聰明 16 翁振榮 17 翁淑貞 18 翁淑慧 19 翁淑晴 20 陳慈生 480分之5 21 陳以謙 480分之5 22 江秀玲 90分之6 23 翁騰輝 165分之1 24 翁騰煌 165分之1 25 翁騰玉 165分之1 26 翁騰碧 165分之1 27 翁騰勝 165分之1 28 翁碧桂 165分之1 29 葉明智 165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0 葉青萍 31 翁碧花 165分之1 32 翁碧枝 165分之1 33 高銘清 100分之1 34 高文成 300分之1 35 高文英 300分之1 36 任增成 165分之1 37 王美蕙 90分之2 38 蔡羽喬 480分之5 39 蔡方盈 30分之1 40 翁永勇 60分之1 41 翁淑琴 60分之1 42 黃子珍 60分之1 43 方曦平 90分之4 44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60分之1 45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46 翁明祥 60分之1 47 翁明仁 60分之1 48 翁啟二 60分之1 49 翁玉英 60分之1 50 游象家 165分之1 附表二之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4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5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6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7 蔡讚人 1008分之2 58 蔡瓊華 1008分之2 5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0 曾宏成 4032分之2 61 曾幸惠 4032分之2 62 曾妙惠 4032分之2 63 曾炯旺 4032分之2 64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9: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中華民國 28000分之7300 4 臺北市 28000分之5000 5 高銘清 280分之3 6 高文成 280分之1 7 高文英 280分之1 8 蔡方盈 28分之1 9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3 10 賴俊廷 56分之1 11 桃園市 140分之16 12 域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7 13 王美蕙 56分之1 附表二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賴俊廷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莊蓮嬌 168分之1 52 廖文彬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0分之221 公同共有 54 翁明仁 55 翁啟二 56 翁玉英 57 翁高素 58 中華民國 168000分之3895 59 臺北市 168000分之3895 60 蔡讚人 1008分之2 61 蔡瓊華 1008分之2 62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3 曾宏成 4032分之2 64 曾幸惠 4032分之2 65 曾妙惠 4032分之2 66 曾炯旺 4032分之2 67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中華民國 1680分之50 27 臺北市 1680分之50 28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9 陳以謙 1344分之15 30 江德煌 336分之24 31 翁騰輝 462分之1 32 翁騰煌 462分之1 33 翁騰玉 462分之1 34 翁騰碧 462分之1 35 翁騰勝 462分之1 36 翁碧桂 462分之1 37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8 葉青萍 39 翁碧花 462分之1 40 翁碧枝 462分之1 41 高銘清 70分之1 42 高文成 210分之1 43 高文英 210分之1 44 任增成 462分之1 45 翁勝雄 252分之4 46 王美蕙 168分之6 47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8 蔡方盈 84分之4 49 翁永勇 168分之1 50 翁淑琴 168分之1 51 賴俊廷 168分之4 52 江典遠 336分之24 53 莊蓮嬌 168分之1 54 廖文彬 168分之1 55 施智強 84分之9 56 蔡讚人 1008分之2 57 蔡瓊華 1008分之2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59 曾宏成 4032分之2 60 曾幸惠 4032分之2 61 曾妙惠 4032分之2 62 曾炯旺 4032分之2 63 游象家 462分之1

2025-03-31

TPDV-111-重訴-1137-20250331-2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邢玥律師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羅勝子 訴訟代理人 董棋 上 訴 人 林重要 郭詩其 范姜月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上 訴 人 郭石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被 上訴 人 何弘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 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兩造共有坐落如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 陳文華對於原審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 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羅勝子、林重要、郭詩 其、范姜月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 (合稱羅勝子等7人,分別逕稱其名),爰將羅勝子等7人同 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羅勝子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 三所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然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命為變賣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依兩 造應有部分予以分配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陳文華則以: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原物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系爭土 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如前揭分割方法不被採納,則備位聲 明: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㈡羅勝子等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林重要曾到庭主張 伊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同意陳文華之分割方案等語;羅勝 子、郭石鳴、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新工處則均曾表示應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應 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司調 字卷11至19頁、55頁,本院外放卷),堪信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等語,則為陳文華、林重要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附表一編 號1、2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無道路開闢、徵收及 闢建計畫,而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惟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 達成協議等情,有臺北市新工處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 路燈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505、507、5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 23、124頁)。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條第2、3項規定甚明。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 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內之山丘,林木環繞, 無建築物建築於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及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389、393頁,卷二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70頁)。陳文華雖主張系爭土地所種植之林木、 櫻花為其所有云云,惟不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次查,陳 文華、林重要主張應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175頁 ),臺北市新工處、郭石鳴、羅勝子、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 人均表明應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見原審卷 36、40頁,本院卷一122頁、446頁,卷二69頁),足見兩造 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意見分歧。又查,附圖一系爭517- 6(下稱編號1)、517-9(下稱編號2)土地坐落山丘上,總 面積依序為985平方公尺、2707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配, 就編號1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3.68平 方公尺;編號2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為3 7.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413頁、卷二57、59頁面積分析 表所示),是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而難以妥適之 利用。再審視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1土地呈馬蹄形,與訴 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0-0、 000號等土地相 鄰,編號2土地則與訴外人所有之系爭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等土地相鄰,足見系爭土 地未與公路聯絡,需經訴外人土地始能進入,核屬袋地。而 原物分配後,各共有人均無出入口,所分得之部分均因無法 直接對外通行,須再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及訴外人之 土地進入,而形成更複雜之袋地狀態,堪認附圖一所採原物 分配方案無從促進土地之經濟效用。而附圖二分割方案之系 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仍為袋地關係,且編號2土地分割後同 樣造成需再經過其他共有土地之複雜袋地狀態等情,為陳文 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300頁)。再者,附圖二編號1土地 係以環狀跑道方式分割,其中被上訴人、郭詩其、范姜月娥 、郭石鳴、臺北市新工處所分得土地面寬依序僅有0.08公尺 、0.38公尺、0.39公尺、0.79公尺、0.38公尺等情,有附圖 二之各共有人分得之寬度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58頁), 難供人與車輛通行,明顯有礙共有人使用或開發所分得土地 之經濟效用。至國有財產署及被上訴人雖同意分配系爭土地 全部予陳文華,由陳文華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方案,然為陳文華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70頁),是兼採 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不符合當事人意願。而 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相較各共有人因原物分配後之複 雜袋地關係,由特定人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對相鄰土地間 之袋地關係,顯較能提昇土地經濟效用。至陳文華主張其購 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抵充其個人遺產稅之用,或其個人 對土地情感因素而主張原物分配云云,核屬其基於個人私利 考量,且共有人之意願並非分割方案唯一考量因素,尚難僅 憑陳文華個人意願逕為認定。況陳文華如認前揭考量對其個 人甚為重要,亦非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 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爰審酌 系爭土地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考量公平原則等一切情 形後,認不論採附圖一或附圖二之原物分割方式,均非妥適 ,故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二、三所示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原審為系爭土地全部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3-26

TPHV-112-上-990-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4號 原 告 陳冠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翔譽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被 告 陳禹安 陳姵伶 陳煜翔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羚君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兆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11條、第7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07-2地號土地(以下各稱系 爭206-6地號土地、207-2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按兩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係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則參酌系 爭206-6地號土地面積483㎡,原告權利範圍為1/24;另系爭207-2 地號土地面積316㎡,原告權利範圍為1/32,又該2筆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4,000元/㎡,此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板司調字第417號卷第39、45頁)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2萬元【計算式 :483㎡×20萬4,000元/㎡×1/24+316㎡×20萬4,000元/㎡×1/32=612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1,5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3-20

PCDV-114-補-284-202503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29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傅雲慶 債 務 人 王和美即王文德之繼承人 王貴蘭即王文德之繼承人 王文宗即王文德之繼承人 王玄禾即王文德之繼承人 王梅玉即王文德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德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王文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5529-2025031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許耀堂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許炳崑 許耀基 徐維旻 訴訟代理人 方韋盛 被 告 徐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克群 劉家伶 被 告 徐清泉 廖徐金枝 徐秀麵 潘昇霖 訴訟代理人 徐淑美 謝清鎧 被 告 謝蕙蘭 訴訟代理人 周韋安 葉似禎 被 告 吳俊騰 黃素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易欣 被 告 蘇明德 訴訟代理人 崔嘉豪 被 告 蘇明松 訴訟代理人 許炳崑 被 告 蘇明治 訴訟代理人 許耀基 被 告 徐文利 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被 告 賴伯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張進偉 訴訟代理人 張天懋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張高祥 上2 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豪 被 告 林誠濬 訴訟代理人 江再文 被 告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蓁 被 告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邱一標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 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李素蘭 徐素君 林再添 訴訟代理人 簡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1286.72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面積44.51平方公尺)及9⒇部分(面積8 1.60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 ,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二、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⑴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⑴(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23.9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登記為分 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三、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⑵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⑵(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 1.53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⑶部分(面積202.6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⑶(面積12.41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4.76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五、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⑷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⑷(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六、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⑸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⑸(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七、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⑹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⑹(面積0.2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3 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八、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⑺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⑺(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登記為分別共 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九、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⑻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⑻(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十、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⑼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⑼(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⑽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案 二所示暫編地號9⑽(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1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⑾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⑾(面積0.63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9 7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⑿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⑿(面積2.7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2 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⒀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受託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⒁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⒀(面積1.59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2.4 1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⒂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⒁(面積3.6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9 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⒃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⒂(面積3.1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8 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⒄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⒆(面積9.1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3.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 地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⒅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⒄(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⒆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⒅(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⒇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由被告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⒃(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59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被 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原告 原起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徐太源、徐維旻、徐子涵、徐 清泉、廖徐金枝、徐秀卿、徐秀麵、徐春美應就被繼承人徐 銀生所遺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2、2-3、4、4-2、4-3、 4-6、4-7、4-8、5、5-2、8、8-2、7、7-2、9-1、9-2、9-3 及同區段2-1、4-1、4-4、4-5、5-1、8-1、7-1、9、9-4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 14-15頁),上述徐太源等8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 日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 明第㈠項有關繼承登記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7頁);⑵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將徐太源、徐玉雲、周徐玉美、徐郁雯、徐秀卿 、徐春美、蘇明治等7人及李明昌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 3-14頁),經上述徐太源等7人已分別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賣予其它共有人,及李明昌已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後, 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2月6日具狀撤回對徐太源等7人 之訴及將被告李明昌更正為被告土地銀行(見本院卷二第17 頁、卷三第46頁);⑶復因蘇明治其公正段9-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漏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3年12月31日再追加 蘇明治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 回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第㈡、㈢項聲明為其民事起訴狀第3至6頁所載之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嗣經原告數次變更分割方案 而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最終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㈢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1(下稱附表1)修正 最終版所示之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1、9-2、9-3地號等18筆住 宅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1(下稱附圖1)修正最終版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6.73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 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 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之 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2.62平方公尺), 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 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 /100、41/100。 1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 由被告土地銀行(即地主李明昌之受託人)之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1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 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電視)取 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下稱 被告國產署)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 由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受託人,下稱被告安泰銀行)取得,並登記為單獨 所有。 2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 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2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 被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㈡兩造共有如民事陳報㈥狀之附表2(下稱附表2)修正最終版所 示之2-1、4-1(地價區段地價線右側,面積20.52平方公尺) 、4-5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2(下稱附圖2)修正最終版 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0平方公尺),由原告 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版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 終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41 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25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28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63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2 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 /100、41/1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77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3.68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3.1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9.15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㈢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 之4-1(地價區段地價線左側,面積10.93平方公尺)、4-4、5 -1、8-1、7-1、9、9-4地號等7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  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60平 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 附表3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95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之面 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53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39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4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97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3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 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4.21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04平 方公尺),由被告土地銀行(即李明昌之受託人)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41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4.93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4.83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06平 方公尺),由被告安泰銀行(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1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13.73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47-352頁、第379 -389頁、第393-397頁、第400-40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對其主張土地分割方案為事實上陳述之 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土地銀行、安泰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1、2-2、2-3、4 、4-1、4-2、4-3、4-4、4-5、4-6、4-7、4-8、5、5-1、5- 2、7、7-1、7-2、8、8-1、8-2、9、9-1、9-2、9-3、9-4等 27筆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現為新北市政府進行中之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內之土地,原告擬將進行系爭27 筆土地之規劃利用。雖系爭27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並非悉數 相同,且其中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2、9-1、9-3地號等18筆土 地(下稱系爭18筆住宅用地)屬第三種住宅區,其中2-1、4 -1、4-4、4-5、5-1、8-1、7-1、9、9-4等9筆土地(下稱系 爭9筆道路用地)屬道路用地,兩者使用性質不相同,惟系 爭18筆住宅用地及系爭9筆道路用地均在同一地段,地界亦 均各自相連,且有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分 割,而原告與被告許炳崑、許耀基、潘昇霖、徐文利、蘇明 德、蘇明松、蘇明治、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等人均有分 割取得土地後,共同合建開發之共識,其他大部分被告亦曾 在鈞院調解程序表達同意分割之意願,故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5、6項規定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併聲明:如壹、程序方 面之第二項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㈢被告東森電視、張高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國產署答辯:   請求變價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依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擔心國有土地分割後會有轉載 的問題,怕日後會有另訴的問題。請原告告知抵押權人訴訟 或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否則被告仍主 張變價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答辯: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27筆土地為其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一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297頁),應可 認定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先前就本件 系爭27筆土地分割一事經過多次調解均不成立,此有本院三 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31、34、42號及113年度重簡調字 第43、45號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就系 爭27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 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 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地界相連,系爭18筆住宅用地 合併後,總面積共計3204.18平方公尺,系爭9筆道路用地合 併後,總面積共計307.33平方公尺,系爭27筆土地總面積共 計3511.51平方公尺,除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 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東森電視、張高祥等8人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下稱未提出陳述之被告徐清泉等8人), 及被告國產署答辯請求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均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庭以口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又未提出陳述之 被告徐清泉等8人中,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 、徐秀麵、吳俊騰、東森電視、張高祥等6人就系爭27筆土 地同意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0-32、34、38-39頁) ,則系爭27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29人,其中除被告國產署 1人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李素蘭及徐素君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聲明或陳述外,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合併分割 之共有人為26人,占系爭27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3206.06 平方公尺(計算式:3511.51平方公尺-261.55平方公尺-21. 95平方公尺-21.95平方公尺=3206.06平方公尺),占總面積 之比例為91.30%(小數點後2位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是以原 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 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為公平 合理。  ㈣至於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   云云,惟系爭27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日後若爭執其所設定之抵 押權轉載於何塊土地上,此部分自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對「抵押權轉載」情形之法律規定適用,尚非必須採變價分 割始能解決,且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凝聚多數共 有人之共識,若採行變價分割,將進行後續變價分割之法定 程序,對共有人而言,將耗費更多的時間及費用,亦不利於 新北市政府正在進行都市計劃「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之 推動,故被告國產署此部分抗辯應不足為採。  ㈤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附表2、附表3、附圖1、附圖2及其 分割方案之說明,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分割 方案圖,經該所測量後製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方案二2紙,並 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予兩造,兩造經閱覽後 對複丈成果圖未表示意見,而被告國產署仍主張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是本件原告分割方案應以經 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2紙為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27筆土地 為合併分割,應屬適法,且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合併分割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 比例,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27筆土地為合 併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則詳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方案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 如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件:

2025-03-19

PCDV-113-重訴-491-20250319-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土地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 (平方公尺) 0000 新北市 中和區 安平段   2270.38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0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0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0 呂網東 000000分之280 0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0 呂理賞 72分之1 0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0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0 呂理樵 162分之1 00 林英裕 324分之1 00 呂彥煇 64分之1 00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00 呂學遠 576分之1 00 呂芳熙 168分之1 00 呂信昌 1344分之3 00 呂信言 1344分之11 00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00 陳麗英 270分之1 00 呂月里 486分之1 00 李學信 432分之1 00 呂淑瓍 216分之1 00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00 呂傳德 80分之1 00 呂嘉治 80分之1 00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00 呂源福 4536分之5 00 呂金寶 4536分之5 00 呂金英 4536分之5 00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分之71863 00 呂志村 72分之1 00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00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00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00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00 呂明水 144分之1 00 呂仁宇 336分之1 00 呂仁宙 336分之1 00 呂學諭 6912分之32 00 呂學權 6912分之32 00 呂學清 6912分之32 00 呂佳玲 00000分之10 00 呂佳芳 00000分之10 00 黃麗華 00000分之10 00 呂學忠 000000分之110 00 呂程維 000000分之110 00 呂榮壽 1458分之1 00 呂理南 1458分之1 00 呂理堅 1458分之1 00 周文禮 2916分之1 00 周淑子 2916分之1 00 周淑如 2916分之1 00 宋桂容 5832分之1 00 呂理展 768分之1 00 呂理清 768分之1 00 呂理棟 768分之1 00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0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00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000000分之13919 00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00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00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00 呂欣峰 270分之1 00 呂芳志 00000分之49 00 呂芳源 00000分之49 00 呂芳壽 00000分之49 00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0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00 呂三郎 000000分之784 00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00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00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00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00 張呂秀琴 00000分之48 0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00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00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00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00 呂塗欽 216分之1 00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0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00 呂秉樺 216分之1 00 呂軒至 216分之1 00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00 曾景煌 00000分之183 00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00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00 陳素慧 00000分之36 00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00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0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000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000 呂錦芳 00000分之21 000 呂建忠 00000分之21 000 呂錦玲 00000分之7 000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000 林孝瑾 000000分之784 000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000 潘逸學 432分之19 000 呂火瑞 960分之1 000 呂秀寶 960分之1 000 林士正 3840分之1 000 林士豪 3840分之1 000 林慧螢 3840分之1 000 林惠湘 3840分之1 000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炳堯 192分之1 000 呂炳舜 192分之1 000 呂嫦婷 192分之1 000 呂嫦婉 192分之1 000 呂長恩 576分之1 000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000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000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000 謝馥禧 00000分之193 000 謝素靜 972分之2 000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000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芳順 1944分之1 000 呂芳輝 1944分之1 000 呂芳勝 1944分之1 000 呂芳財 1944分之1 000 呂理濤 1944分之1 000 呂理澤 1944分之1 000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000 林素珠 5760分之1 000 林東銘 5760分之1 000 林水城 5760分之1 000 林海生 5760分之1 000 林烘摑 5760分之1 000 林水生 5760分之1 000 呂樹林 000000分之280 00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000 呂芳垸 3240分之5 000 呂芳能 3240分之5 000 沈志君 2916分之1 000 潘大興 3888分之25 000 張格維 900分之1 000 張秀敏 432分之1 000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000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000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00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000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000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000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000 王金庭 324分之5 000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000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000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PCEV-113-板簡更一-6-20250304-6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2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3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4 呂網東 190512分之280 5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6 呂理賞 72分之1 7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8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9 呂理樵 162分之1 10 林英裕 324分之1 11 呂彥煇 64分之1 12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13 呂學遠 576分之1 14 呂芳熙 168分之1 15 呂信昌 1344分之3 16 呂信言 1344分之11 17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18 陳麗英 270分之1 19 呂月里 486分之1 20 李學信 432分之1 21 呂淑瓍 216分之1 22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23 呂傳德 80分之1 24 呂嘉治 80分之1 25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26 呂源福 4536分之5 27 呂金寶 4536分之5 28 呂金英 4536分之5 29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93800分之71863 30 呂志村 72分之1 31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32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33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34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35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36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37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38 呂明水 144分之1 39 呂仁宇 336分之1 40 呂仁宙 336分之1 41 呂學諭 6912分之32 42 呂學權 6912分之32 43 呂學清 6912分之32 44 呂佳玲 13440分之10 45 呂佳芳 13440分之10 46 黃麗華 40320分之10 47 呂學忠 322560分之110 48 呂程維 322560分之110 49 呂榮壽 1458分之1 50 呂理南 1458分之1 51 呂理堅 1458分之1 52 周文禮 2916分之1 53 周淑子 2916分之1 54 周淑如 2916分之1 55 宋桂容 5832分之1 56 呂理展 768分之1 57 呂理清 768分之1 58 呂理棟 768分之1 59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6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61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241920分之13919 62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63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64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65 呂欣峰 270分之1 66 呂芳志 39690分之49 67 呂芳源 39690分之49 68 呂芳壽 39690分之49 69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7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71 呂三郎 635040分之784 72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73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74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75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76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77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78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79 張呂秀琴 20736分之48 8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81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82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83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84 呂塗欽 216分之1 85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86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87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88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89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9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91 呂秉樺 216分之1 92 呂軒至 216分之1 93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94 曾景煌 45360分之183 95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96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97 陳素慧 20736分之36 98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99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1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101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102 呂錦芳 18900分之21 103 呂建忠 18900分之21 104 呂錦玲 18900分之7 105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6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7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108 林孝瑾 635040分之784 109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110 潘逸學 432分之19 111 呂火瑞 960分之1 112 呂秀寶 960分之1 113 林士正 3840分之1 114 林士豪 3840分之1 115 林慧螢 3840分之1 116 林惠湘 3840分之1 117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118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119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12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121 呂炳堯 192分之1 122 呂炳舜 192分之1 123 呂嫦婷 192分之1 124 呂嫦婉 192分之1 125 呂長恩 576分之1 126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127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128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129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13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131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132 謝馥禧 27216分之193 133 謝素靜 972分之2 134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135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136 呂芳順 1944分之1 137 呂芳輝 1944分之1 138 呂芳勝 1944分之1 139 呂芳財 1944分之1 140 呂理濤 1944分之1 141 呂理澤 1944分之1 142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143 林素珠 5760分之1 144 林東銘 5760分之1 145 林水城 5760分之1 146 林海生 5760分之1 147 林烘摑 5760分之1 148 林水生 5760分之1 149 呂樹林 190512分之280 15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151 呂芳垸 3240分之5 152 呂芳能 3240分之5 153 沈志君 2916分之1 154 潘大興 3888分之25 155 張格維 900分之1 156 張秀敏 432分之1 157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158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159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16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161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162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163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164 王金庭 324分之5 165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166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167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PCEV-113-板簡更一-6-20250304-5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523號 原 告 郭豐民 訴訟代理人 洪靜瑩 被 告 郭淑 郭坤旺 郭哲輔(即郭勝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臻律師 曾耀德律師 被 告 郭信欣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宗隆 郭佳萍 郭令澤 郭春成 吳秋江 張景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王麗珍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蕭吉翎 王振翰 被 告 郭燦興 郭乙城 郭乙發 郭宥妘 郭幸美 林梅 郭冠瑩 郭麗婕 郭名修 林碧霞 郭慶龍 郭慶忠 郭靜美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在本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3

NHEV-113-湖簡-523-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郭豐民 訴訟代理人 洪靜瑩 被 告 郭淑 郭坤旺 郭信欣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宗隆 郭佳萍 郭令澤 李郭双 郭泰良 郭泰棋 郭雪珠 郭秋蘭 郭泰修 吳秋江 郭燦興 郭哲維 郭冷清 郭春長 郭宜紋 郭名修 闕君珍 闕萍萱 闕君玲 郭娟娟 郭育均 郭思函 郭乙城 郭乙發 郭宥妘 郭幸美 鄭義宏 郭子綱 林梅 郭冠瑩 郭麗婕 郭泰田 郭泰國 郭雪桂 林碧霞 曾莉莉 曾友文 曾莉玲 曾友光 郭子滄 郭書齊 郭麒瑋 郭登福(兼郭宇清之信託受託人) 郭瀞媖 郭慶龍 郭慶忠 郭靜美 周祐賢(即郭秋林之信託受託人) 郭皇志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劉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庭 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3

NHEV-112-湖簡-151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 告 林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京筠 被 告 楊金泉 楊麗琴 楊柏棠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劉玉燕 楊晴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金和 林宜樺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林金益 林琍琳 何觀儀 林永鈞 許耀仁 楊舜州 楊舜凱 楊舜德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 市萬華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 轄。 二、本件被告楊金泉、楊麗琴、楊柏棠、楊家誠(原名:楊聰明)、林金和、林宜樺、林志成(原名:林建成)、林金益、林琍琳、許耀仁、楊舜州、楊舜凱、楊舜德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此部分被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 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登記之權利 範圍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金寶、劉玉燕、楊晴琇、楊佳靜、張芝綺均略以:系 爭土地目前是屬於160巷的道路用地,供大家通行使用已經 有40幾年了,如果沒有辦法保證將來能通行,發生危險如何 處理;且系爭土地還會涉及到消防安全的問題,那邊的住戶 年紀比較大,這條路要供消防及救護車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金益、何觀儀、林永鈞均稱:我們要賣,因為我們在 那邊已經沒有房子了。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 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既稱「不 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要旨及1 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5至395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目前是臺北市 萬華區東園街160巷的道路用地,係供道路使用,供160巷兩 側4層樓公寓的住戶使用等情,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62頁),且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具之參考位 置圖在系爭土地「80」位置內亦明確記載「東園街160巷」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37頁),堪認系爭土地早已全部闢為 巷道,供道路使用,則揆諸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自應認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 不能分割」係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又系爭土地既 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巷道)多年,原告身為專 業地產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前已有所了解,則其稱應可變價分割,即非可採。從而, 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有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不 得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登記之權利範圍 1. 林金寶 6分之1 2. 楊金泉 216分之5 3. 楊麗琴 54分之1 4. 楊柏棠 216分之5 5.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9分之1 6. 劉玉燕 648分之5 7. 楊佳靜 648分之5 8. 楊晴琇 648分之5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分之1 10. 林金和 公同共有36分之4 11. 林宜樺 公同共有36分之4 12.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公同共有36分之4 13. 林金益 公同共有36分之4 14. 林琍琳 公同共有36分之4 15. 何觀儀 公同共有36分之4 16. 林永鈞 公同共有36分之4 17. 許耀仁 12分之3 18. 楊舜州 公同共有216分之5 19. 楊舜凱 公同共有216分之5 20. 楊舜德 公同共有216分之5 21.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原告) 12分之1 22. 張芝綺 12分之1

2025-02-27

TPDV-113-訴-45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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