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賜福宮
法定代理人 王進福
相 對 人 李順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
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595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
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
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
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現場強制執行,並已執行拆
除完畢。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支出如附表計算
書所示相關費用,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彰化
地方法院規費專戶繳款單及中錸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上開強制執行件卷宗查核無訛。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相
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8,575元 2 員警旅費 400元 3 拆除費用 56,620元 合計 65,595元
CHDV-114-司執聲-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