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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賜福宮 法定代理人 王進福 相 對 人 李順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 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595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 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 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價費、登報 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現場強制執行,並已執行拆 除完畢。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其支出如附表計算 書所示相關費用,業據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彰化 地方法院規費專戶繳款單及中錸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上開強制執行件卷宗查核無訛。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相 對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執行費 8,575元 2 員警旅費 400元 3 拆除費用 56,620元 合計 65,595元

2025-03-18

CHDV-114-司執聲-4-2025031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進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2,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4-鳳補-136-2025022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8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家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無罪部分撤銷。 郭家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郭家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部分)。   事 實 一、郭家晋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記點處銷,竟於吊銷期間之民國 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 行經環河北路3段與三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 ,自後方追撞在同路段前方由王進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進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胸背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臀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擦傷等傷 勢。詎郭家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停車並下車扶起王進福 ,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路邊停放,再 向王進福表明欲駕車載王進福至醫院就醫,希望私下和解, 請王進福不要報警等情,然王進福堅持要報警處理,郭家晋 雖知悉王進福倒地受傷,郭家晋竟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 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趁王進福打電話報警時,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員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發覺郭家晋涉有重嫌,通知其到案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進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郭家晋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茲檢察官、被告均 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 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認定 事實、罪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王進福調解成立, 然於原審審理時稱,伊當初是為了調解成立才勉為其難簽名 ,無法於期限內賠償告訴人云云,且迄今未賠償分毫,犯後 態度非佳,又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造成告訴人受 傷,本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僅判處拘役40日,顯屬刑責 太輕,未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覺得過失傷害判太重,希望能判拘役1 5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考量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他人受傷,漠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並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猶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又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恪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法依約賠償等語,復 參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7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而 有失出失入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過重之情,縱與檢察 官、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 違法。是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2、103、149、150頁),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103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150頁)。本院審酌各 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在同路段 前方由王進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王進福人車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我有下車關心告訴人,還說要送他去醫院,也有把他的 機車扶起來,他堅持要叫警察來,但是我急著要去醫院看我 媽媽,我有叫他把我的車號抄起來,我也有要拿錢給他,但 是他不收,我要送他去醫院他也不願意去,我看他是沒有傷 口,我有拿身分證給他看,他有沒有把我的個資記起來我不 知道,我請他叫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我。因為我趕著要 去醫院就忘記留下通訊方式,而且他那時在跟警察講電話, 我當時覺得做筆錄要好幾個小時,我當時接到阿姨電話說我 媽媽要開刀,不知道是心臟還是子宮要開刀,所以我趕著要 去醫院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其向其乾姐游玉梅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 往自強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3段與三信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在同路段前方由告訴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王進 福人車倒地。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停車並下車扶起告訴 人,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路邊停放, 再向告訴人表明欲駕車載告訴人至醫院就醫,希望私下和解 ,請告訴人不要報警等情,然告訴人堅持要報警處理,被告 未報警處理及留置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等 待警察機關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且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 ,趁告訴人打電話報警時,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0、101、152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王進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 、36頁、交訴卷第67-71頁),並有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8月22日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0、13-17反面、21、24頁、本院卷 第117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知悉告訴人受傷?被告停車扶起告訴 人,並表達欲載告訴人就醫,為告訴人拒絕後,趁告訴人打 電話報警時,逕行駕車離去,是否構成肇事逃逸罪?茲分述 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結證稱:我機車在行駛中無預警從後面 被撞,人車就飛出去倒地滑行。當時我手指流血,身體倒地 撞擊不舒服,頭部也有因為滑行挫傷。我沒有跟被告說我有 受傷,因為那時被撞的時候我人快要虛脫,被告扶我起來胸   部很悶喘不過氣,被告跟我說要私底下和解,不要報警等語 (見交訴卷第68頁),又觀之告訴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其上載明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胸背部挫傷、右手肘及右臀部挫傷、右手第三指擦 傷等傷害,核與告訴人證稱其手指流血、頭部因滑行挫傷等 證詞相符,足見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符合其所受之傷勢,其證 詞當屬可採。而復觀之被告所騎機車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 17頁正反面),可見該機車之車牌因被告駕車追撞而自車身 掉落,可推知被告駕車之撞擊力道很大,在此種撞擊力道下 ,被告自可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時,不可避免的會受傷。綜 合上揭證據,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為被告駕車自後追撞 ,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告訴人手指流血, 被告不僅得輕易察覺告訴人已受傷,且因撞擊力道很大,被 告依常理判斷亦得知悉告訴人之機車受此撞擊,而人車倒地 ,告訴人必會受傷。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受傷等語 ,然若被告不知告訴人受傷,其為何向告訴人表示欲載告訴 人至醫院就醫?益足徵被告知悉告訴人當時已受傷,有就醫 之必要,被告前揭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所謂「逃逸」 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 「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 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 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 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 承:我有下車關心告訴人,還說要送他去醫院,也有把他的 機車扶起來,他堅持要叫警察來,但是我急著要去醫院看我 媽媽,我有叫他把我的車號抄起來,我也有要拿錢給他,但 是他不收,我要送他去醫院他也不願意去,我看他是沒有傷 口,我有拿身分證給他看,他有沒有把我的個資記起來我不 知道,我請他叫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我等語,足見被告 雖有下車,並表示要載告訴人就醫,要求告訴人私下與其和 解,請告訴人不要報警等情,但於告訴人拒絕後,趁告訴人 打電話報警時,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且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駕車離開,故被告不僅未留駐現場等待,且未協助救護, 復隱瞞其身分,讓告訴人、執法人員必須另尋方式查找被告 之真實身分,被告之行為自屬逃逸行為。雖被告有下車查看 告訴人,並表示欲載告訴人就醫,欲私下和解,請告訴人不 要報警等情,然車禍發生後,涉及車禍責任歸屬之釐清,告 訴人本無義務於責任歸屬不明時同意被告不報警之請求,且 告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其亦無義務同意被告載其就醫,故 被告於告訴人不同意不報警及讓被告載其就醫時,被告自應 留在現場等待,並協助救護,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後, 或告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得知,始得離去,被告捨前揭方式未為,逕自離開, 自與法不合。   ⑶被告雖辯稱其有出示身分證件予告訴人,請告訴人拍照等語 ,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交訴卷第71頁),復經本院勘驗 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下車走到被害人身旁,因畫面 畫質不佳,只能隱約看出人形,無法看出動作及物品,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衡諸常情, 若被告真有拿出其身分證件予告訴人觀看,告訴人豈有不拍 照留存或以紙筆抄寫之理?而被告豈有在尚未確認告訴人是 否已拍照留存時就拿走之理?故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 前揭辯解委不足採。又被告辯稱當時接到阿姨電話說我媽媽 要開刀,不知道是心臟還是子宮要開刀,所以我趕著要去醫 院等語,經原審函詢被告供述為其母親開刀之馬偕紀念醫院 後,馬偕醫院回覆:該院查無被告之母親於112年3月6日住 院及手術紀錄等語,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 馬階紀念醫院113年2月8日馬院醫事歷字第1130000885號函 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43頁),經本院質疑後,被告乃改口 辯稱:我阿姨只是叫我回家並不是去醫院,我媽不是那天開 刀是之後才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辯解前後 不一,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我有叫告訴人把我的車號抄 起來,我請他叫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我等語,被告大可 以自己手機撥打告訴人之手機,如此就會留下其聯絡方式給 告訴人,其捨此簡單之事不為,辯稱其有請告訴人自行抄下 其車號,請警察調監視器就可以找到其云云,自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係向其乾姐游玉梅借車,游玉梅與被 告並無親戚關係,亦未同住,告訴人尚未抄下車號,被告即 逕自離去,警察尚須調閱監視器,比對分析,去找登記車主 ,才有辦法查知是被告使用該車發生車禍,由此可知若非該 路口剛好有監視器拍下車號,有極大的可能是無法找出被告 ,益足徵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以避免責任之意。  ⒊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肇事逃逸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聲請測謊, 以查明其是否有肇事逃逸的事實等語,惟被告確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前,待證事實 已臻明確,自無送被告測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之規定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此部分被告、檢察官僅量刑上訴)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 4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已詳列證據並說 明理由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如上,原審認定被告肇事逃 逸部分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無罪部分撤銷改 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並因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於發生本件交通事 故應可預見甚或知悉告訴人受傷之際,未盡在場即時對現場 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及對在場被害人 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作為義務,在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及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 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得離去之情況下, 即擅自駕車逕自離去,所為實應予非難,然於肇事後,曾下 車查看,並表示欲載告訴人就醫及私下和解之意,見告訴人 不願私下和解而執意報警始駕駛逃逸,堪認其惡性尚非甚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另 案在監執行,喪偶及育有1未成年之子,其母親極重度殘障 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被告於 偵審雖坦承肇事,然否認知悉告訴人受傷而逃逸,及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 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PHM-113-交上訴-103-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喬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喬威係王進福之胞弟,2人於民國113 年6月8日17時至18時期間,在臺南市○○區○○00○00號共同住 所內,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王喬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徒手持塑膠椅子砸向王進福,致王進 福受有左耳撕裂傷、左胸挫擦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王 喬威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進福告訴被告王喬威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王喬威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喬威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王進福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03號調解筆錄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NDM-113-易-1730-2024101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0號 原 告 王進發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王進福 王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仍無法就系爭 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C部分,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坐落,如附圖所示B部分 ,有被告王進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 號房屋坐落,爰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就附圖所 示C部分分割予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分割予被告王 進福單獨所有、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予被告王金生單獨所有 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方式分割。 三、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⑴、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兩造按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且依物之使用情形或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之約定,已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且 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可認定。其次,系爭土地面積雖僅550平方公尺,並 已編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示之耕地,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但因兩造為兄弟,並係102 年間,共同自訴外人即兩造父親王桂林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 情事(得分割土地宗數為3筆)乙節,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可憑,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第111頁)。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 不合,自予准許。 ⑵、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至3項定有 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 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屬公平適當之分配。 茲就本院審酌並認定屬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 ①、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路竹區福善段,依土地使用現況,可分 為附圖所示A、B、C共三個區塊,其中A部分土地為空地,B 部分土地,有被告王進福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 00巷00○0號房屋坐落,C部分土地,則有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坐落等節,有現場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判決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 、第99頁),且經本院向兩造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4頁 ),堪以認定。是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目前 既各有被告王進福、原告所有之房屋坐落,且該等房屋所有 人均有承受系爭土地權利之意願,則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各自分配予被告王進福、原告單獨取得,進而使 土地暨其上坐落建物之權利歸屬於同一人,自當係充分落實 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使用方式,此部分應可認定。 ②、其次,系爭土地除附圖所示B、C部分外,剩餘A部分土地屬空 地,理論上分配予何人取得,均無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但 考量兩造為兄弟,並均係自訴外人王桂林處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之權利,有如前述,則在原告、被告王進福各自取得原有 土地一部之情形下,將A部分土地分予尚未獲分配之被告王 金生取得,顯較符合民間分割共有土地、遺產之慣習,更符 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原則。是以,在原告、被告王進福已因 系爭土地上有其等各自所有之房屋坐落而獲分配土地一部之 情形下,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空地,分配予被告王金生取得 ,應符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型態,並堪認適宜。 ③、此外、本院審認之上開分割方法,除考量土地使用權利、經 濟效益外,亦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並經被告同意之 分割方案一致(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3頁),則採取該等 分割方法,當可達成充分尊重各共有人之意願之結果。因之 ,本院參酌當事人之主張、需求、共有物性質、利用價值、 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一切情事後,認系爭土地採取如附圖及 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當且公允之方案,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㈡、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 ⑴、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 分之所有權;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 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4之1條 第1項、第8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 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 權。 ⑵、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進行分割後,因各 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有異,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 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方式,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 比例換算面積多7.71平方公尺之被告王進福,補償分割土地 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少13.67平方公尺之原告共新臺幣 (下同)69,900元,另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 多5.96平方公尺之被告王金生,補償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 例換算面積少13.67平方公尺之原告共54,000元;易言之, 即由分割土地面積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多之被告王進福、 王金生各自依照多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補償分割土地面積 較持分比例換算面積為少之原告,則考量本院採取之附圖及 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後,原告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69.67平 方公尺,確實短少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共 13.67平方公尺,致有受補償之需求;被告王進福所受分配 之土地面積為191.04平方公尺,高於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面積共7.71平方公尺,致有補償原告之必要;被 告王金生所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189.29平方公尺,高於其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共5.96平方公尺,同有補 償原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以兩造獲得共識之附表三金額補 償原告,以符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應予准許,且本院認系爭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以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各共有人進行分割,並命按附表三所示 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所形成之法律 效果始生效力,而由當事人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是本件核 與假執行宣告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並各自為維護權益之主張,依上揭 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 符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共有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王進發(即原告) 1/3 1/3 王進福 1/3 1/3 王金生 1/3 1/3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及方法 編號 系爭土地之分割範圍 分割方法 0 附圖所示A部分 【暫編地號:912(2)】 原物分配;由被告王金生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B部分 【暫編地號:912(1)】 原物分配;由被告王進福單獨取得 0 附圖所示C部分 【暫編地號:912】 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三:被告應各自補償原告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王進福應補償之金額 被告王金生應補償之金額 原告應受補償之金額 69,900元 54,000元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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