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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12號 原 告 王鈺淇 被 告 邱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96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16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人 員,專門替前曾遭靈骨塔詐騙之受害者尋找買家等語,先與 原告相約於112年2月18日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之 全家便利超商錦民店碰面,雙方見面後,被告先出示本案葬 儀公會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原告、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被告並接續向原告佯 稱:已尋得買家「簡傳寶」,得其授權洽談骨灰罐(位)之 買賣,惟須先收取新臺幣(下同)96,100元之代辦費用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①於同年2月16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板橋金巨蛋店,提領5萬2,100元交 付與被告後,被告復將其冒用「簡傳寶」名義所製作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 造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私文書各1份,當面交予 原告而行使之,用以取信原告,足以生損害於簡傳寶、原告 ;②再於同年2月21日13時許,原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統一超商和建門市,交付44,000元予被告,被告因此詐得現 金共計96,100元。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與原告斷絕聯 絡,原告催討無著,始知受騙。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 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不爭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96,100元(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3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上揭詐欺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 的原因,應屬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騙取 原告96,1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96,10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小-4112-202501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刁純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113年度偵字第1500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0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794號、113年度偵字 第2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刁純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刁純婷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23時59分許,在高雄巿楠梓區 興楠路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暉-即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 之人。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後,與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 附表所示之11人,使附表所示之11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 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佳暉-即 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之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4日在臉書上 看到借貸廣告,就和對方加入LINE好友聯絡貸款事宜,因為 我本身是信用協商戶,要有比較漂亮的作帳方式,所以我就 將上述2帳戶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佳暉-即時週轉/瑕疵送件/包裝橋件」之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開戶資 料、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 服務單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稽;又該身分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由該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11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前述款項均為身分不 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文華、 林翊安、黃玳禎、王鈺淇、李素華、彭士峰、朱台英、林立 明、陳姵蓉及被害人蔡如閔、溫育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之證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 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 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是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已46歲,自稱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早餐店及麻 辣乾鍋等服務業店員,為被告所陳明在卷,則被告行為時為 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又知悉將金融帳 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高度可能 ,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聽從指 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抱持不予防免、 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 方,可能致使本案2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已有所預見 。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把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寄予不認識之人,心裡都不會擔心帳戶被陌生人不 法使用嗎?)是會擔心。(問:既然會擔心,為何還要寄給 對方?)我是急於貸款,就決定先寄出去再說等語,是被告 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情況下,竟為獲取貸款而 應要求提供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就提供本案2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 結果,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刁純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 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 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⒊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11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11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 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10、11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 本案2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 794、21437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 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 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之11人所有附表所 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11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早餐店及麻辣乾鍋等 服務業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上開2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 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⒈ 周文華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由成員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間某日 113年4月20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⒉ 蔡如閔 (被害人) 佯裝網路買家,向在臉書社團販售商品之被害人誆稱:7-11賣貨便無法下單,需配合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15時54分許 4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收據及截圖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23日 15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4月23日 16時26分許 1萬9,985元 ⒊ 林翊安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由成員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12日 10時16分許 4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8日 8時43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8時48分許,應予更正) 3萬5,000元 113年4月22日 10時3分許 2萬元 ⒋ 溫育萱 (被害人) 透過LINE向被害人誆稱:加入群組,按老師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9日 10時55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匯款申請書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投資網站截圖 ④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⒌ 黃玳禎 (告訴人)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按投資群組指示,在D-South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5日 113年4月17日 8時55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⒍ 王鈺淇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老師指示在APP「敦南資本」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中旬某日 113年4月15日 9時12分許 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交易明細截圖 ②對話紀錄截圖 ③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 9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 9時57分許 5萬元 ⒎ 李素華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依群組盤前分析操作APP「D-South」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上旬某日 113年4月10日 11時24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郵局帳戶 ①匯款資料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2日 10時16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9時16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⒏ 彭士峰 (告訴人) 透過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敦南官方客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2日 113年4月15日 9時49分許 8萬元 郵局帳戶 ①郵政匯款申請書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⒐ 朱台英 (告訴人) 透過FB、LINE向告訴人誆稱:加入群組,依投資老師指示在APP「敦南資本」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10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無摺存款送款單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5日 9時3分許 5萬元 ⒑ 林立明 (告訴人) 透過LINE暱稱「金文媃」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敦南資本」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3月間 113年4月16日 9時1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22日 9時58分許(移送意旨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⒒ 陳姵蓉 (告訴人) 透過LINE暱稱「若蓉」向告訴人誆稱:下載APP「敦南資本」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4月間 113年4月12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無摺存款送款單 ②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13年4月12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2025-01-16

CTDM-113-金簡-63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施宗府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杉材 原 告 施權桂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松栢 被 告 王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臺灣省彰化縣○○鄉○○○○000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施杉材、施 松栢。 三、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施宗府、施 權桂。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兩造間因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 業經彰化縣秀水鄉公所調解及彰化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嗣 經彰化縣政府將本事件移送本院處理,是本件起訴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與被告間 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嗣後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施杉材、施松栢共有 ;同段561地號土地為原告施宗府、施權桂共有。被告前向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兩造間訂有秀水鄉雅興字第871號耕地 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筆土地租額為每 年552台斤稻榖。  ㈡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林寶緞於民國100 年3月24日死亡,被告王明信及訴外人王文達、王宥程、王 鈺淇、王明珠等5人(下稱王明信等5人)為其繼承人,自10 4年起積欠地租,原告前曾請求其等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 8年12月1日止之租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0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17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前 案)判決王明信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施杉材、施松栢稻榖2 ,760台斤;連帶給付原告施宗府、施權桂稻榖2,760台斤確 定。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始給付原告104年至108年間之租金 稻榖5,520台斤。  ㈢嗣後系爭耕地租約由王林寶緞之繼承人即被告繼承,被告向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請續租後,秀水鄉公所准允續租(租期 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自110年1月1 日起即未給付實物租金,已達2年總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終止事由。原告已於113年5月14 日以秀水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催繳逾期租金,並於 113年5月24日以秀水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 間之系爭耕地租約。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 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被告答辯: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已分割遺產,承租人變成 被告一人,有去變更租約。被告有準備稻穀要給原告,請原 告來收,是原告不來收,等到稻穀壞掉,才說被告沒有繳租 金。被告沒有將稻穀送去公所,公所的人打電話給被告說沒 有交租,被告有告訴公所人員說已經準備好了,請原告來收 。被告不將稻穀載去給原告,是因為原告不願意支付運費。 之前爭議期間,被告有寄支票給原告,是原告拒收,原告不 來收,讓稻穀放到壞掉,被告也有損失,所以才想用現金結 算,被告在前案訴訟有將租金拿去提存,現在錢領不出來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560地號土地為原告施杉材、施松栢共有,系爭 561地號土地為原告施宗府、施權桂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系爭耕地租約,約定每筆土地租額為每年552台斤稻榖 ,系爭耕地租約原承租人王林寶緞於100年3月24日死亡,王 明信等5人為其繼承人,原告前曾起訴請求給付104年1月1日 起至108年12月1日止之租額,經前案判決王明信等5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施杉材、施松栢稻榖2,760台斤;連帶給付原告 施宗府、施權桂稻榖2,760台斤確定,被告於110年6月29日 給付原告104年至108年間之租金稻榖5,520台斤。嗣後系爭 耕地租約變更由被告一人繼承,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 12月31日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耕地租 約、租金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5-101、1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函所附系爭土地耕地 三七五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139-144頁),另經本案調取 前案卷宗參酌,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1日起未給付實物租金,原告於113 年5月14日以秀水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催繳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 25頁)。被告雖辯稱其有準備稻穀要給原告,請原告來收, 是原告不來收云云,並提出東益進出貨地磅傳票、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9、16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兩造間之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耕地租約租額之給付,依租賃 雙方之約定,應係由承租人以稻穀繳租,清償地則為出租人 之住處(見前案第二審判決第6頁)。又按「依照本條例及 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 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 (鎮、市、區) 公所代收 ,限出租人於十日內領取,逾期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 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管,其效力與提存同。」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應至原告 住處稻穀繳租,復未證明其因原告拒絕收受,而依上開規定 辦理,自不能認被告已繳付實物租額予原告。  ㈢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2年之總額 之情形,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0年起即未繳付租額予原告,迄今 已達2年之總額,故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應屬有據。 又原告已於113年5月24日以秀水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堪認系爭耕 地租約已經終止。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已終止,被告即無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 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2-12

CHDV-113-訴-958-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茂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年籍身 分不詳之人,另以電話方式告知卡片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茂榮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上述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 對話錄截圖。  ㈣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蔡明峯與詐騙集團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張耕逢與詐騙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2)、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截圖及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表編號3)、王秀惠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中華郵政 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王鈺淇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 (含投資APP交易紀錄)截圖(附表編號5)、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葉彥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附表編號6)。  ㈤包裹取件資料截圖。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認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將上述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他人,並透過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 行,辯稱:其係意欲貸款,對方表示係銀行貸款代辦人員, 因其條件不佳,可幫忙包裝財力,其一時不察而提供提款卡 及密碼云云,並提出其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㈡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 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 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 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 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 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先前向銀行或私人進行借貸時,並未 提供提款卡給對方,且本次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其覺得有 點奇怪等語(偵卷第22頁),則被告先前既有申請貸款之經 驗,對於合法正當之貸款程序,顯然明知,且認為對方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常情不符。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情況,比比皆是,被告為心智正 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任意交付金融帳戶或提 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之工具乙情,本無從諉為不知,而被告既已發現異 常之處,衡情自當詳加查證,不應輕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未做任何查證,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顯係意欲儘速 取得對方所陳貸款金額,故而甘冒其帳戶淪為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仍依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 知密碼,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呈其知悉提供帳戶後,對方會將款 項匯入其帳戶再自行提領,且其不知對方匯入款項之來源, 亦不知對方提領後該筆款項之去向(本院卷第71至72頁)。 則被告既不知其欲向其申辦貸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亦不知該 人匯入之款項有無可能係詐騙犯罪所得,更不知對方將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該等款項流向何方。是被告在無法確 認帳戶內款項確係源自合法來源,亦無從知悉去向之情況下 ,逕將上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使用其帳戶之人是否以其帳戶收 取詐騙犯罪所得進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毫不在意, 其可預見其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可能,仍 悍然不顧,執意提供,最終使其帳戶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充其量 僅屬被告犯罪動機之證明,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故意之認定無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以解免犯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使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資 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 比比皆是。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顯 無不知之理,僅因自身經濟窘迫亦欲取得貸款,竟不顧自身 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做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工 具之可能,恣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他人,最終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收 取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進而提領一空,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盛行提供相當之助 力,並使詐騙集團得以確保犯罪所得,使被害人追索無門; 又被告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並未實際 經手該等款項,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明峯 (未提告) 於113年4月2日17時17分許,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吸引蔡明峯瀏覽點擊加入某投資群組,並慫恿其註冊「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操作,致蔡明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9時14分許 1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5月6日 8時34分許 5萬元 2 張耕逢 (提告) 於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吸引張耕逢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摩根、雲策、創鼎投資」等APP操作,致張耕逢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9時30分許 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3 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 (未提告) 於113年年4月底,透過臉書社群網站飆股投資廣告吸引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源創、華信、摩根」等APP操作,致法俐思‧伊斯巴利達夫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20時16分許 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5月6日 9時6分許 5萬元 4 王秀惠 (未提告) 於113年5月初,透過LINE「以股會友」分析股市吸引王秀惠參加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0時6分許 8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王鈺淇 (提告) 於113年3月中旬,透過臉書存股貼文吸引王鈺淇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敦南資本」APP操作,致王鈺淇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 10時53分、54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6 葉彥樑 (提告) 於113年4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網站投資廣告吸引葉彥樑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群組,並慫恿其下載「D-South」APP操作,致葉彥樑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5月10日 10時0分許 1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17-2024112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進棠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故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時59分許(聲請 意旨書誤載為5月4日某時許,應予以更正),在高雄市大寮 區統一超商三隆門市,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 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 「林思穎」及暱稱「張瑞鵬」之人使用(提款卡之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 詐,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 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被告洪進棠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LI NE暱稱「張瑞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於113年4月底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林思穎」的女生,對方 稱要從越南來臺灣玩,她說要先匯錢過來當保證金,因為我 的帳戶沒有外匯交易紀錄無法收款,故她給我一個「張瑞鵬 」的先生聯絡方式,他是金管會的人,要幫我開通帳戶外匯 功能,我就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經 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3年5月8日23時59分許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張瑞鵬」,提款卡之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 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統 一超商交貨便明細收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陳素寶、林育明、蕭富緯、蕭碧 娟、古希德、陳友紅、王鈺淇、洪甄苡、張式安、黃珮禎、 蔡金展、邱可晴、郭玥梨、李苡禎、陳采葳、林運軒、爐國 杉、蒲紹文、蔡瑞芬、朱台英等人遭以不實話術誆騙,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前 述款項為不詳身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節,則為證人陳 素寶等20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及證人陳素寶等20人各自提 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本案帳戶嗣 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林思穎」僅數日,不知道其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見過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承在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林 思穎」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 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由「林思穎」所指示之「張瑞鵬」使用之理。況依被告所辯 ,其既要開通帳戶之外匯功能,則自己就近尋銀行辦理即可 ,並無捨近求遠,反依「張瑞鵬」之要求,於晚間23時59許 外出至超商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傳送密碼之必要,是難 認被告交付並提供前揭3個金融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之處,顯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林思穎」欲前來臺灣遊玩,大可自 行購買機票前來即可,並無透過網路向素未謀面之被告借用 金融帳戶並匯款保證金之必要。查被告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 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交出提款卡 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卻仍在無 法確定「林思穎」、「張瑞鵬」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 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張瑞鵬」並告知密碼,等同將本案帳 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目的尚非正當 ,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 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 補辦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 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有無提出告訴)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素寶 (告訴) 113年5月9日10時8分 20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2 林育明 (告訴) 113年5月11日10時35分 3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3 蕭富緯 (告訴) 113年5月11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4 蕭碧娟 (告訴) 113年5月11日16時25分 113年5月11日16時28分 113年5月11日16時30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5 古希德 (告訴) 113年5月12日17時39分 2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6 陳友紅 (告訴) 113年5月9日9時39分 113年5月9日9時42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7 王鈺淇 (告訴) 113年5月9日11時01分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8 洪甄苡 (告訴) 113年5月10日9時55分 113年5月10日9時56分 5萬元 5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9 張式安 (告訴) 113年5月10日9時57分 113年5月10日9時58分 5萬元 1萬6,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0 黃珮禎 (告訴) 113年5月11日12時35分 2萬0001元 上開彰銀帳戶 11 蔡金展 (告訴) 113年5月11日15時03分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2 邱可晴 (告訴) 113年5月13日12時45分 4萬5,000元 上開彰銀帳戶 13 郭玥梨 (告訴) 113年5月13日13時42分 113年5月13日13時44分 1萬元 1萬元 上開彰銀帳戶 14 李苡禎 (告訴) 113年5月10日16時14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5 陳采葳 (告訴) 113年5月11日14時17分 3萬2,43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6 林運軒 (告訴) 113年5月11日14時41分 5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7 爐國杉 (告訴) 113年5月12日15時14分(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5時13分,應予以更正) 3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8 蒲紹文 (告訴) 113年5月12日15時55分(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5時54分,應予以更正) 2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19 蔡瑞芬 (告訴) 113年5月13日15時6分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0 朱台英 (告訴) 113年5月14日10時22分 10萬元 上開中信帳戶

2024-11-29

CTDM-113-金簡-630-2024112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46 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事實及理由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697 號案件,對另案被告黃志 仁提起公訴,而於上開起訴案件辯論終結之日即民國113 年 10月21日之前,檢察官又以113 年度偵字第46890 號案件追 加起訴,且於113 年9 月20日繫屬本院,認被告吳冠廷所為 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相牽連情形,此觀卷 附113 年10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20日新北檢貞往113 偵46890 字第1139120463號函及 其上本院收狀戳記載之日期可佐,故該追加起訴部分,既係 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數人共犯一罪之案件相牽 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貳、依公訴檢察官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追加 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所示由另案被告黃志仁擔任車手,於113 年5 月 16日11時29分許向告訴人王鈺淇收取款項後之收水行為,另 案被告李佳駿(由本院另行審結)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部分則 與被告無關,先予敘明。 參、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或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6 行分別記載之「、李佳駿」 ,皆應刪除(另案被告李佳駿部分之犯行與被告無關,已如 前述)。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之「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其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 枚及林益盛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參113 年度偵字第 37697 號影卷第35頁反面下方照片)。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而吳冠廷即可獲得不詳 之報酬」應予刪除(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報酬)。 四、補充「被告吳冠廷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 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尚無事證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不論適用新舊法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黃志仁 、官柏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易」、「張宇洋」等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自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認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 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 指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另案被 告黃志仁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亦妨害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信用及林益盛之個人信 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收水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併為審酌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態度勉可,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 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伍、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向取款 車手即另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 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 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另依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特定金額之報酬,應 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 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 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 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 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 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 向另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本件款項後,即轉交予上游成員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 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陸、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54799 號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於113 年10月25日由本院 收受相關卷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25日新 北檢貞格113 偵54799 字第113913671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 附卷可查,惟本件已於11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 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柒、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90號   被   告 吳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案件)係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廷與黃志仁、李佳駿(均以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提起 公訴)、官柏翰(另案偵辦)及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稱 「路易」、「張宇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與黃志仁、李佳駿,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 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 而行使之。嗣黃志仁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後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其所收受之104萬 元交付與吳冠廷,再由吳冠廷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 ,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吳 冠廷即可獲得不詳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淇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冠廷坦承向同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志仁將附表所示收取款項交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畫面、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持用手機雙向通聯紀錄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同案被告黃志仁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志仁、李佳駿、官柏翰、「路易 」、「張宇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取得之報酬,為其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黃志仁、李佳駿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7697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分案 (113年審金訴字2664號,涵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 、黃志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案被 告所犯與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提起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件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王鈺淇(提告) 假投資網站「敦南資本」APP 113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48萬元 李佳駿 4800元 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4萬元 黃志仁 2000元

2024-11-11

PCDM-113-審金訴-2896-2024111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79號 原 告 王鈺淇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1

PCDM-113-審附民-2479-2024111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80號 原 告 王鈺淇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89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11

PCDM-113-審附民-2480-202411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 6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敦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收據一紙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依公訴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 起訴要旨,已具體指摘被告黃志仁被訴之範圍,係就附件即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示其擔任車手於113 年5 月16日11時29 分許,向告訴人王鈺淇面交取款部分犯行,同案被告李佳駿 (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車手部分之犯行,則與被告無關, 先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補充或更正外 ,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5 至6 行分別記載之「、李佳 駿」,皆應刪除(同案被告李佳駿之犯行與被告無關,已如 前述)。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應補充、更正為「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其上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益盛署押及印文各1 枚)」(參113 年度偵字第3769 7 號卷第35頁反面下方照片)。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並 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應補充、更正為「嗣黃 志仁將取得款項交予吳冠廷,再由吳冠廷將上開款項轉交不 詳之成年男子」。 四、補充「被告黃志仁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經總 統公布,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 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 被告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 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 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款項未逾1 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 不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所為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吳冠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風順水」、「路易」、「張宇 洋」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 適用。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 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 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亦不可擅自行使其他公司名義之偽造收 據,而假冒公司從業人員並向他人收款等節,自應知之甚詳 ,卻因貪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另案被 告吳冠廷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製 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亦妨害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營業信用 及林益盛之個人信用,皆為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 扮演之車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實況、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犯後始終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勉可,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肆、沒收: 一、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出面取款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依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 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 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而其實行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20 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而基於任 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敦南公司現金收款憑 證收據1 紙(參113 年度偵字第37697 號卷第35頁反面下方 照片,下稱本件收據),為供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收據上偽造之「敦南公司」印文1 枚、「林益盛」署押及印文各1 枚,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 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 收。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 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 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 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 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 告向告訴人收取本件款項後,即轉交與上游即另案被告吳冠 廷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尚乏確切事 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標的。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97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佳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李佳駿與吳冠廷(另簽分偵辦)、不詳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暱稱「順風順水」、「路易」、「張宇洋」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提供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黃志仁、李佳駿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 所示之金額與附表所示之車手,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 造之收據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並 將上開款項均交由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附表所示之車手即可獲得如附表 所示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志仁有為附表所示車手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李佳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佳駿有為附表所示車手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吳冠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有向被告黃志仁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淇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識別證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刑責加 重。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核被告黃志仁、李佳駿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志仁、李 佳駿與吳冠廷、「順風順水」、「路易」、「張宇洋」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上開犯行,被告黃志仁、李佳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均為渠 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件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報酬 1 王鈺淇(提告) 假投資網站「敦南資本」APP 113年4月29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48萬元 李佳駿 4800元 113年5月16日1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04萬元 黃志仁 2000元

2024-11-11

PCDM-113-審金訴-2664-202411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呂理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與南園二 路口處,因跨越雙白線右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不慎擦撞 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訴外人王鈺淇所有、訴外人吳哲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本件 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44,151元(含工資費用8,233元、烤漆費用8,278元、零件 費用27,64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總 計為39,051元,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9,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第8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 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物袋),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加以爭執,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認本件事 故全部都是被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本院綜合 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行車安全間距而發生本件事故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輛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51元(計算式及說明見 附件),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 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上開本件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9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2年3月9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27,640元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40元(詳如下開所示之計算式),加 計工資費用8,233元、烤漆費用8,278元後,總計為39,051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40×0.369×(6/12)=5,1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40-5,100=22,54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0-15

CLEV-113-壢保險小-16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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