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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簡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文通 被 告 王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92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2萬3,9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9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1日,每月1日按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加0.575%機動計算;且若被告之任一宗債務有 遲延清償本金之情形,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未依約償 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 本金32萬3,92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貸款 增補條款約定書、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 、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3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13,787元 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 0.2295%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310,135元 自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3日起 至113年12月2日止 0.2295%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025-02-25

LTEV-113-羅簡-504-202502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雅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5,410元,及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2

ILDV-114-司促-660-2025021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郭志偉 債 務 人 王雅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012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 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 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併給付 預借現金等交易手續費45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0

ILDV-114-司促-611-20250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豪 王雅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簡志豪與被告即告訴人王雅苓 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7時38分許,在址設宜蘭縣 ○○鄉○○路00○0號之海天醫院1樓住院區,雙方因細故發生爭 執,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簡志豪先以左手勾住王 雅苓脖子,王雅苓則以右腳踢踹簡志豪,簡志豪亦以拳頭攻 擊王雅苓,2人並相互扭打成團,致簡志豪受有臉部擦傷口 、眩暈等傷害;王雅苓則受有臉部挫傷併腦震盪,頭暈現象 、左上臂/左手挫傷等傷害。案經簡志豪、王雅苓互對對方 提起告訴,因認簡志豪、王雅苓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簡志豪、王雅苓告訴對方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簡志豪 、王雅苓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簡志豪、王雅苓互相撤回對 彼此之告訴,有其等各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易-479-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0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雅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5006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1802元 王雅苓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72% 計算之利息

2024-12-26

TNDV-113-司促-25006-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5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雅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5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1471元 王雅苓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30124元 王雅苓 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53%計算之利息

2024-12-06

TNDV-113-司促-23586-2024120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1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雅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0,235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雅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09月22日止累計210,235元正未給付,其中198, 990元為消費款;10,270元為利息;97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 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 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 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50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98990元 王雅苓 自民國113年9月2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30

ILDV-113-司促-5019-2024103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榮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 日112年度簡字第46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梁貴榮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 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頁 、第51頁、第61頁、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到 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復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上訴(見簡上卷第54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至今未給予告訴人王雅苓任何關 心,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未經填補,原審量刑過 輕等語(見簡上卷第54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高山犬(下稱本案犬隻)飼主,負有防止本案犬隻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 本案犬隻咬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上臂撕裂傷(2×1公分 )、右大腿多處咬痕、多處損傷(右肘右臂大腿挫傷)等傷害 ,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 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 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雖可作為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佐以原審已 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乙節納入量刑審酌事由,已如上述 ,是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姜麗 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2024-10-25

KSDM-113-簡上-175-20241025-1

秩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雅苓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 易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8號 裁定(移送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44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雅苓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地上擊發 塑膠子彈二、三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 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為身心障礙者,具有不特定性之雙向 障礙(輕中度憂鬱症及躁鬱症)而領有重大傷病卡與身心障 礙證明。本案發生前,抗告人因持續出現被害妄想,精神狀 態始終處於極度恐慌與躁鬱,始自合法商店購入玩具槍及辣 椒水以求安心。本案發生時,抗告人雖攜帶自合法店家購買 之玩具槍及塑膠子彈在案發現場射擊二、三顆塑膠子彈,惟 該處乃人煙稀少之鐵軌旁空地,雖有一般店家但在巷弄間且 非人潮眾多之處,抗告人僅係基於好奇而非對人射擊,且所 攜帶之玩具槍,以外觀、重量皆與真槍具有顯而易見之差別 ,故原審認抗告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 款,實有調查未完備之虞。又抗告人於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 日因故緊急插管急救,同年月○○○日出院後,身體狀況未見 好轉且明顯退化,嗣再就醫確定腦部受損,且已四肢無力無 法自理生活,造成家人生活及經濟負擔承受莫大壓力,爰請 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攜帶係無正 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 足當之。是以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 有攜帶行為,次審酌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 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 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 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非行。至所謂無正當理由,則以行為人攜帶之目的 ,衡以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攜帶之行為已 逾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已使他 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性且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 穩定危險之狀態,而非已產生具體危害為必要。再按受裁定 人對於簡易庭就第四十五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 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十二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王雅苓於一百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至宜蘭縣○○鄉○○○路00號與林俊豪 處理債務問題時,因不滿林俊豪一再拖延償債期限,即持其 所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朝地上擊發二、三顆塑膠子彈藉以 嚇唬林俊豪,經警接獲民眾通報而到場查獲等情,業經抗告 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一百 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警羅偵字第1130008448號移送書、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在卷可稽。據上可知,扣案玩具槍雖無殺傷力,然依扣 案玩具槍之長度、顏色、材質、構造,於外觀均近似真槍, 一般人苟未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極難分辨其與真槍之差 異,當足認定扣案玩具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再者,抗 告人係因處理其與林俊豪之債務糾紛,始攜帶扣案玩具槍前 往,嗣因不滿林俊豪一再拖延償債期限,始朝地上擊發二、 三顆塑膠子彈用以嚇唬林俊豪,顯見抗告人攜帶類似真槍之 玩具槍之目的,自不具正當理由。又抗告人以扣案玩具槍擊 發二、三顆塑膠子彈之地點,係在宜蘭縣○○鄉○○○路00號, 該處為一般住戶,其外則為住宅區,警方亦係接獲民眾報案 始到場查獲,顯見抗告人所為,確於客觀上產生威嚇或危害 他人安全之可能而具危害安全之虞甚明。抗告人辯稱係因精 神狀態不佳、好奇,始在人煙稀少之鐵軌旁空地射擊等語, 實與事實不符而難採憑。 五、綜上,抗告人王雅苓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至屬明甚,原審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並衡酌抗告人之違犯情節及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抗告人罰鍰五千元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持陳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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