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羅文通
被 告 王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3,92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2萬3,9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9年12月1日至114年12月1日,每月1日按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加0.575%機動計算;且若被告之任一宗債務有
遲延清償本金之情形,各宗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3年5月1日起未依約償
還本息,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
本金32萬3,922元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貸款
增補條款約定書、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
、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23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13,787元 自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 0.2295%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310,135元 自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3日起 至113年12月2日止 0.2295%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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