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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上訴人 李政修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所為 112 年度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其原本 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有關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原記載內容」 欄所載內容,應依序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更正後之內容 」欄所載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所為 112 年度上字   第 289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下   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  (一)原判決第六頁第 1 行以下記載:「…原審判定上訴人     已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清償『 168 萬 9,285 元』…」     ,顯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蓋 164 萬 3,185 元加計 14     萬 6,100 元,應為『 178 萬 9,285 元』,並非『     168 萬 9,285 元』。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     本裁定附表編號 4、5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裁定更     正。  (二)復因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第八頁第 19 行以     下記載:「…則系爭本票債權僅餘『 320 萬 8,515 元     』( 499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 320 萬 8,515 元』)…」,亦有誤算之顯然錯誤     ,蓋該計算式第一項應予減去之金額,既應為 178 萬     9,285 元,並非 168 萬 9,285 元,則所載計算結果『     320 萬 8,515 元』,即應更正為『 310 萬 8,515 元     』( 499 萬元- 17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 310 萬 8,515 元)。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     如本裁定附表編號 1、6、8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     裁定更正。  (三)再因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第八頁第 23 行以     下記載:「…又系爭分配表次序 5 被上訴人得受分配     之本票債權原本應為『 1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16 萬     8,515 元』)…」,亦有誤算之顯然錯誤,蓋該計算式     第一項應予減去之金額,既應為 178 萬 9,285 元,並     非 168 萬 9,285 元,則所載計算結果『 16 萬 8,515     元』,即應更正為『 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17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6 萬 8,515 元     )。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 3     、7、10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裁定更正。  (四)又因上開誤算之顯然錯誤,則原判決第八頁第 30 行至     第九頁第 4 行記載:「…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次序 2     之併案執行費即強制執行費,因系爭本票債權本金應為     320 萬 8,515 元,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     之 2 條規定計算結果,應徵收之執行費為『 2 萬     5,668 元』( 32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5,6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誤算之     顯然錯誤,蓋該計算式第一項所列 320 萬 8,515 元既     係誤算之結果,實應列 310 萬 8,515 元始無誤算,已     如前述,則所載計算結果『 2 萬 5,668 元』,即應更     正為『 2 萬 4,868 元』( 31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4,868 元)。從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     本裁定附表編號 2、9 所示誤載內容,均應予以裁定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 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裁定更正附表 編號 應予更正內容之出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原判決第一頁第19行(主文第二項) 參佰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參佰壹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2 原判決第一頁第23行(主文第二項) 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 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 3 原判決第一頁第25行(主文第二項) 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 4 原判決第四頁第10行、第六頁第4行、第14行 168萬9,285元 178萬9,285元 5 原判決第八頁第17~18行、第20行、第24~25行 168萬9,285元 178萬9,285元 6 原判決第八頁第20行、第21行、第22行 320萬8,515元 310萬8,515元 7 原判決第八頁第24行、第25行、第27行 16萬8,515元 6萬8,515元 8 原判決第九頁第1行、第3行、第10行、第20行 320萬8,515元 310萬8,515元 9 原判決第九頁第2~3行、第3~4行、第5~6行、第12行、第22行 2萬5,668元 2萬4,868元 10 原判決第九頁第14行、第24行 16萬8,515元 6萬8,515元

2025-02-27

TNHV-112-上-289-20250227-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何美柑 相 對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073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   伊前遵本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後 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擔 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0737 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判決、 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各一份、相對人法定 代理人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一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2025-02-06

TNHV-114-聲-1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定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姚遠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姚碩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88年5月18日本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聲請 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88年5月18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原 本與正本中,有關主文第三項「除前項分割方法外,上訴人許文 得、許進添、王其中、梁月凰、林蘇鸞英、姚遠欽、姚智謙、姚 碩、姚添祥應分別提出新台幣伍拾貳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貳 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伍拾貳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肆拾參 萬壹佰柒拾玖元、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 參元、貳拾萬柒仟壹佰零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除前項分割 方法外,上訴人許文得、許進添、王其中、梁月凰、林蘇鸞英、 姚遠欽、姚智謙、姚碩、姚添祥應分別提出新台幣伍拾貳萬參 仟參佰肆拾玖元、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壹元、伍拾貳萬貳仟貳 佰捌拾肆元、肆拾參萬壹佰柒拾玖元、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 壹拾壹萬陸仟零陸拾參元、貳拾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壹拾柒萬陸 仟貳佰貳拾肆元、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中華民國88年5月18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 判決原本與正本中,有關該判決主文第三項之記載,確有如 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該部分判決主文雖諭知應 提出補償金額者有上訴人許文得、許進添、王其中、梁月凰 、林蘇鸞英、姚遠欽、姚智謙、姚碩、姚添祥等九人,然 該部分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補償金額卻僅有七筆,顯然漏列上 訴人姚碩、姚添祥等二人應依序提出之補償金額。再依該 判決附表(二)所列各共有人應提出補償(十)金額之記載,上 訴人姚碩、姚添祥等二人應提出之補償金額依序應為壹拾 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貳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見該 判決第13至15頁所載),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民事判 決原本查明無訛,爰予裁定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2025-02-06

TNHV-114-聲-1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相 對 人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   伊前遵本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   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擔保金,並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一份   、相對人同意書一份、相對人印鑑證明五份、相對人身分證   影本五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2025-01-02

TNHV-114-聲-1-20250102-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抗告 人 楊士賢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相 對 人 蘇昭彰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昭彰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所 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李亞珊(即再抗告人之妻)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3030號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再為抗告(李亞珊部分已確定)。再抗告意旨略以:再 抗告人係在「地址」欄位簽名,而非在「發票人」欄位及另 有之「簽章」欄位簽名,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條規定,就 票據之文義性觀之,再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裁定 逕認再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 棄而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 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 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第10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 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 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 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 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 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 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 「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 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 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依系爭本票票面記載形式以觀,系爭本票為2個發票 人欄位及上下並列之格式,各發票人欄位下方均附有地址欄 位,且發票人及地址欄位之書寫可用空間相當狹窄;在系爭 本票上方第一發票人欄位係填載「李亞珊」,其旁另蓋有李 亞珊之印文1枚,復於上開姓名後方,填載李亞珊之身分證 字號,下方地址欄位則填載李亞珊之戶籍地址;觀諸該第一 發票人及其地址之書寫字體較大,已超出其欄位,致占據到 部分第二發票人欄位之空間;而再抗告人乃係緊接在李亞珊 之戶籍地址下方,應填載第二發票人之剩餘狹窄空間再填載 再抗告人之姓名,且其旁並蓋有再抗告人之印文1枚,復於 上開姓名後方,填載再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又再抗告人與 李亞珊為夫妻關係,其2人之戶籍地址相同,有系爭本票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依系爭本票上簽 章之形式及社會通常觀念判斷,應認再抗告人確係為共同發 票人,再抗告人所辯之詞,顯難採信。至再抗告人雖未於系 爭本票右下角另有之「簽章」欄位簽名,惟系爭本票之票面 上既有再抗告人之簽名及蓋章,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文義性 、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再抗告人即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再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原裁定經形式審查系爭 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再抗告人於原法 院抗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親簽等情,經原裁定以此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駁回抗 告。本件既為非訟程序,即不得審究實體事項,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 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7月7日 1,408萬元 未載 113年7月7日 000000000

2024-11-28

TNHV-113-非抗-13-2024112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健育 廖黃芬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6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審裁 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 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 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新臺幣)               上訴人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廖健育   839萬8,991元    12萬6,240元 廖黃芬麗   620萬7,149元    9萬3,718元

2024-11-25

TNHV-112-重上-86-20241125-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建富 訴訟代理人 林綵翎 視同上訴人 陳淑靜 被上訴 人 王徐秀月 訴訟代理人 王麗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86平方公尺)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㈠編號A(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王徐秀月取得。㈡編號B(面積8.22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 訴人陳淑靜取得。㈢編號C(面積24.6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 建富取得。 兩造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2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1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陳建富提起上訴,依 上揭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即陳淑靜,爰併列陳 淑靜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 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查上訴人上訴後為分割方案之調整,揆諸前開說 明,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本院僅就上訴人最終訴之聲明加以記載,餘不贅述,在此 敘明。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陳淑靜、被上訴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陳淑靜 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亦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爰由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同造之陳淑靜,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86平 方公尺、地目建土地(重測前為一甲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之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位於民國64年11月20日發布實施之 仁德都市計畫範圍內,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非屬耕地,無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 ,且兩造間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上有被 上訴人所有之建物,為保留建物之完整性,應採如臺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112年9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165頁)即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且同意依 如附表2所示金額為相互找補之金額;並答辯聲明:同意上 訴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陳建富部分:陳建富及陳淑靜(下合稱陳建富等2人)未曾表 示願就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惟原判決 未考量陳建富等2人之意願,逕自命2人就該部分土地保持共 有,未能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實不利於土地利用。原判決復 未斟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換算之價值顯然並不相當,自非妥 適分割方式,應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且依如 附表2所示金額為相互找補之金額,較為適宜。爰依法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㈡陳淑靜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陳淑靜除外,下稱兩造不爭執 部分,陳淑靜均除外,合此說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7.86平方公尺、地目建 土地(重測前為一甲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屬農業區,現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1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並 無依法令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土地位在64年11月20日發布實施之仁德都市計畫範圍 內,且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非屬耕地,亦無 不得分割之規定或限制(本院卷第413頁)。  ⒉兩造就原審112年1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說明、本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事件(下稱另案)之111年6月14日勘驗 測量筆錄、照片、現況圖、臺南市仁德區公所112年1月9日 南仁所建字第1120033023號函、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12年2月 15日南市水雨字第1120222489號函(原審訴字卷第161-168 頁、另案一審卷第133-138、177、237頁)無意見,系爭土 地現況如下(就地上物之編號,均以現況圖為準):  ⑴系爭土地北側與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相鄰,並有部分為忠義 路之範圍,忠義路北側則為一甲排水(另案一審卷第129頁 )。  ⑵系爭土地西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東側其上坐落一編號C之1 層磚造上覆鐵皮屋頂之建物(下稱編號C建物),為被上訴 人出資興建,目前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銀忠共同使用(另 案一審卷第129頁)。  ⑶系爭土地東南側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切齊處其上 坐落編號A、B之樓房及防盜窗(下分稱編號A、B建物)(另 案一審卷第141頁)。  ⑷系爭土地東南側與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籍線切齊處其上坐落編 號D之3層RC造加蓋1層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下稱編號D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另案一審卷第129 、141頁)。  ⑸編號C建物西、南、北側有磚造及浪板構成之牆壁,各有1門 可供進出,東側無牆面,與編號D建物西北側牆面為共同壁 ,該共同壁1樓有門可使編號C、D建物相通(另案一審卷第1 29頁)。  ⑹系爭土地東南側其上由北至南依序坐落編號E、F之防盜窗及 鐵皮屋頂(下稱編號E、F建物,並與編號A至D建物合稱系爭 建物)(另案一審卷第141頁)。  ⒊兩造均同意依附圖之方案為分割,並依如附表2所示金額為相 互找補之金額【本院卷第165、310頁、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第2頁】 。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不爭執 事項⒈所示,其地目建,使用分區屬農業區,非屬耕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 割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南司 調字卷第17頁)及上訴人提出臺南市仁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原審訴字卷第277 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413頁)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⒈),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  ⒉系爭土地之現況詳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業經原審於112年1月 5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說明( 見原審訴字卷第161-168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另案歷審 卷證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堪可認定。  ⒊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 上訴人並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在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之被 上訴人,能分得相對應之土地,大致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 之現況;且系爭土地北側與臺南市仁德區忠義路相鄰,並有 部分為忠義路之範圍(不爭執事項⒉之⑴),陳建富等2人分 別分得編號C、B部分土地,即得經由該道路對外出入;另本 院前已寄送歷次開庭筆錄及被上訴人書狀繕本予陳淑靜,均 合法送達,其皆無到庭或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見,足認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綜此,本 院依上開所述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情形、經 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為綜 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平、妥適 。  ㈢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應依附表2以金錢互為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其地理位置、條件及經濟 價值應有差異,且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有些許增減,依上說明 ,本件即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本院就附圖所示分割方 案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兩造取得土地之位置 、面積及其等應互相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後,經該不動產估 價師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部分個別 條件及臨路出入等因素,而得出其面積、價值差額找補如附 表2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385-386頁及外 放系爭估價報告第2、69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專業 證照,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及結 論,該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 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另據到場之共有人即陳建富、 被上訴人均表示對系爭估價報告之結論無意見,同意依估價 結果補償(見本院卷第431-434頁,不爭執事項⒊),陳淑靜 經本院通知閱覽系爭估價報告(見本院卷第403、419頁)後 ,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 。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比例應得面積,與分割後受分配取得之面積增減及土地價值 差額,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各如附表2所示,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兩造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 前述各項情形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兩造並依如附表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應為可採。原 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附圖,而依原判決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依如附表1「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1: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陳建富 3/8 3/8 2 王徐秀月 1/2 1/2 3 陳淑靜 1/8 1/8 附表2:             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   \   應找付\ 陳建富 合計 -144,625 王徐秀月 104,223           104,223           +104,223 陳淑靜 40,402           40,402           +40,402 合 計 144,625  144,625

2024-11-07

TNHV-112-上易-186-202411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劉信輝 訴訟代理人 吳信文律師 莊曜隸律師 王瀚誼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 人 魏韻儒律師 被上訴 人 鄭劉玉琴(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黃劉玉敏(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玉粉(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淑惠(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香利(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怡君(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劉俊延(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1.34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劉錦龍於訴訟中之民國112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鄭劉玉琴、黃劉玉敏、劉玉粉、劉淑惠、劉香利、劉怡君、劉俊延(自劉怡君次2人為劉信成之代位繼承人,又上開7人下合稱鄭劉玉琴等7人,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此有劉錦龍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35-436、443、449、463、479-491、493-497頁)可稽。因上訴人為本件對造當事人而不予承受訴訟,鄭劉玉琴等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 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 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劉錦龍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規定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891.34平方公尺,下稱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劉錦龍。原審判決劉錦龍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劉錦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由 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前述)。被上訴人乃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二第386-389頁),且經上訴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38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僅就變更後 之新訴為裁判,無須就原訴部分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原為劉錦龍所有,因劉錦龍欲 興建農舍,誤以為名下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於77年 間將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其次子即上訴人名下(下稱系 爭借名關係),但000地號土地均由劉錦龍管理使用,且由 劉錦龍於79年間出資在000地號土地及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龍王段土地) 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自用農舍,供其與家人即上訴人、長子劉信成之 遺孀劉陳清蘭及子女劉怡君、劉俊延等人(下合稱劉錦龍一 家人)共同居住。又上開房地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 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劉錦 龍所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亦由劉錦龍 收執,可見系爭借名關係確實存在。嗣上訴人在外欠款,並 以000地號土地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劉錦龍為免遭執行,陸 續替上訴人還款,上訴人復對劉錦龍不理睬甚或惡言相向, 其等間之信賴關係已蕩然無存,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借 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後,000地 號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關係)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並變更聲明為:上訴人 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 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辯以:劉錦龍於77年間將000地號土地移轉至上訴 人名下之原因實為贈與,因劉錦龍之長子劉信成於76年間死 亡,僅餘次子即上訴人得以冀望,故預先安排家業。劉錦龍 當時已64歲,未受法律教育,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關係 ,顯屬臨訟編造之詞,無足採信。系爭房屋乃係上訴人出資 興建,由上訴人為房屋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供劉錦龍一家 人共同居住,本件並無劉錦龍所稱為辦理農舍保存登記才過 戶登記之事實。上訴人財務規劃能力較差,劉錦龍出於擔心 ,插手上訴人財務,包括廠房出租、協助租金之管理使用, 規劃於繳納土地、房屋稅、水電費、貸款等費用,是劉錦龍 基於同居關係給付上開費用,符合社會常情;上訴人並否認 多次在外借貸及劉錦龍有代償上訴人欠款之情。又上訴人係 本於孝心、聽從父親安排,而於80、81年間交付權狀予劉錦 龍代為保管,其後於109年間劉錦龍已委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之女劉品瑩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借名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系 爭移轉登記。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劉錦龍之次子,劉陳清蘭為劉錦龍之長媳、上訴人 之兄嫂,劉俊延為劉陳清蘭之子。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 劉錦龍所有;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至上訴人名下;000地號土地先於77年5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於81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至劉陳清蘭名下。  ⒊000地號土地曾有下列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  ⑴於80年10月18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 自80年10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7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抵押權予臺南縣永康鄉農會;嗣該抵押 權於81年1月29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⑵於81年1月25日設定義務人、債務人均為上訴人,存續期限自 81年1月23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 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嗣該抵押權於84年12月13日因清償而 塗銷登記。  ⒋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之記載,系爭房屋坐 落龍王段土地,為加強磚造2層1棟1戶之自用農舍,起造人 登記為上訴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再依系爭房屋之稅 籍資料查復表記載,原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且係於80年 1月14日申報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應有 部分全部;嗣於87年1月12日因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2予劉俊 延;又龍王段土地其上另有坐落鐵皮屋廠房1棟(與系爭房 屋共用同一門牌;下稱系爭廠房),但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 報稅籍。  ⒌兩造就原審補字卷第57-441頁之地價稅、房屋稅、自來水費 、電費之相關繳款單據(下合稱系爭繳款單據),原審重訴 字卷第99-119頁之支票存根(下合稱系爭支票存根)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且龍王段土地、系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 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  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 間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  ⒎上訴人以確認劉俊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劉 陳清蘭應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由,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劉俊延、劉陳清蘭提 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 臺南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確認劉俊延就 龍王段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1/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 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及劉俊延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 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等語。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  ⒏劉俊延、劉怡君以劉錦龍疑似罹患失智症而不能處理事務為 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劉錦龍為監護宣告,經臺南地院於11 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宣告劉錦龍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劉俊延、劉怡君為共同監護人,劉玉 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上訴人及劉品瑩提 起抗告,於該抗告程序進行中,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鄭劉玉琴等7人及上訴人,然因上訴人為本件 對造當事人,無法承受訴訟,故由鄭劉玉琴等7人承受訴訟 。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兩造是否已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後段規定(擇一 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錦龍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上訴人與劉錦龍、劉陳清蘭、劉俊延間之關係;龍王 段土地登記異動情形;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 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稅 籍資料查復表之記載;系爭廠房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及申報稅 籍;系爭繳款單據及系爭支票存根為真正;龍王段土地、系 爭房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劉錦龍繳納,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也由劉錦龍收執;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龍保管,至遲於110年6月間 起迄今,由上訴人保管;另案之判決情形;劉錦龍之繼承人 之繼承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⒏)。 且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繳款單據、系爭支票 存根、另案起訴狀、使用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建 築物竣工照片、自用農舍工程設計圖、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 、施工說明書、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房屋稅繳款書等(見原審 補字卷第21-36、57-441頁,重訴字卷第99-119、121-147頁 ;本院卷一第435-436、463、479-495頁,卷二第31-62頁) 及上訴人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財新字第1113015248號函及房屋稅籍資 料查復表、Line對話截圖等(見本院卷一第51、221-222、3 7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二審判決(見本院卷 二第313-334頁)及另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實。又上訴人於本件不再主張劉錦龍未經合法代理,並捨棄 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9頁),在此敘明。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 就此項利己之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 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000地號土地為劉錦龍生前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該借名 關係業經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 認,揆諸前開說明,固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先負舉 證之責,然其如已有適當證明,上訴人欲否認其主張,則應 另舉反證以資推翻。經查:  ⒈龍王段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後,系爭房屋於79年間係以自用農舍之用途而在龍王段 土地上興建完成,且有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登 記為上訴人,及於80年1月14日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 始納稅義務人,惟未辦理保存登記;又龍王段土地及系爭房 屋歷年來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於劉錦龍死亡前均由 其繳納,且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正本,於劉錦龍 生前亦均由其收執;另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為劉錦 龍保管,上訴人至遲於110年6月間起迄今始持有000土地所 有權狀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 ,係供劉錦龍一家人共同居住(本院卷一第43頁),及龍王 段土地上系爭房屋旁之系爭廠房亦有長期由劉錦龍處理出租 事宜及收取租金使用等情事(本院卷一第45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系爭廠房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部分,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重訴字卷第157-163頁,下稱系 爭租約)為證。並經證人即承租人林伯鑑於原審證稱:我從 81年開始就跟劉錦龍承租系爭廠房至今約30年,系爭租約是 我當時第一次租系爭廠房簽立的契約,其上連帶保證人李芳 良是我的合夥人;我未曾跟上訴人定租約或交租金給上訴人 ,簽約時上訴人也未曾在場過;就我所知,系爭廠房是劉錦 龍的,因為出面出租的都是劉錦龍,租金也都是交給劉錦龍 ;上訴人自始都知道劉錦龍有跟我簽租約及收租金,但以前 都沒有來跟我說過租金或租約的房子是他的,只有在半年前 (111年間)發生這次事件後,才有來跟我談等語(見原審 重訴字卷第320-325頁)。及證人即承租人李芳良於本院證 稱:我跟林伯鑑是以前輝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勝公 司)之股東,我跟林伯鑑是合夥,有在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系爭租約是我81年向劉錦龍房東租屋時,所簽立 之5年契約;我記得81年開始跟劉錦龍租屋,當時劉錦龍有 找代書一起,系爭租約之末頁有簽名的見證人許國維就是代 書;當時是出租人劉錦龍出面處理的,他是我們房東,租賃 期間關於系爭廠房租賃事宜,都是跟劉錦龍聯繫,租金也全 部都交給劉錦龍;簽約時上訴人不在場,租賃期間我也沒有 跟上訴人聯繫過;當時我們租的時候,房屋是剛蓋好,我們 是第一家向劉錦龍租屋的公司,此門牌號碼與劉錦龍家的門 牌號碼是同一個,劉錦龍是用以前他的田地,然後在上面蓋 屋,好像是申請農舍;我跟劉錦龍承租1、20年了,在承租 的期間,劉錦龍就說這塊地是他以前的農地,要蓋廠房租給 人家;廠房快蓋好的時候,我跟林伯鑑有去看,林伯鑑就有 跟我講這是劉錦龍的農地蓋起來的;承租期間沒有人來吵過 廠房或土地的所有權人是何人的事情;我做到107年離開輝 勝公司,後來是林伯鑑自己做,他還有繼續向劉錦龍承租系 爭廠房,但我不知道後來之租賃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2-254、256、259-262頁)。互核林伯鑑與李芳良上開證述 ,大致相符。又其等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迴護 被上訴人之必要,應認林伯鑑、李芳良之證詞為可採,足見 系爭廠房確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  ⒊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其所出資興建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於本件答辯狀陳稱龍王段土地上並無登記農舍等語( 原審重訴字卷第41頁),及在另案起訴狀陳稱系爭房屋並未 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23頁,另案一審卷一 第17頁),顯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申請書上「 建築物用途欄」均記載用途為「自用農舍」並有取得使用執 照之客觀事實不符,設若上訴人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何 以對相關執照申請情形一無所知,顯非合理。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部分,復無法提出相關付 款憑證及紀錄;其雖舉證人林憲忠(上訴人之大舅子)於原 審證稱:上訴人有請林憲忠施作系爭房屋部分之電動門及車 庫,並支付該部分款項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82-283頁 ),然依林憲忠之證述,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係由上 訴人託人興建,並由上訴人支付報酬,且該些部分亦非系爭 房屋之主體部分。  ⑶反之,劉錦龍非但自始至終均保管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正本;復觀以劉錦龍提出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原審 重訴字卷第61-119頁),可見劉錦龍曾詳細記載其僱工施作 系爭房屋之過程並留下付款憑證,且上開記錄之內容係持續 一段時日之自然書寫而無事後刻意捏造之痕跡,此部分文書 應非臨訟杜撰而來,可信度甚高;再依上開日記本上所記載 「楊水連先生支出金額」,並於其下記錄僱工之男、女人數 及日數等內容(原審重訴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楊東來於 另案二審審理時證稱:我受僱於包頭楊水蓮(應為「楊水連 」之誤)去蓋系爭房屋土水(台語)部分,業主即劉俊延阿 公「金蓮叔」(台語音譯,應為「錦龍叔」即劉錦龍),工 錢由「金蓮叔」拿給楊水蓮,楊水蓮再拿給我,蓋房子時沒 看過上訴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0-174頁,另案二審 卷二第88-92頁),堪認上開日記本及支票存根均屬真正, 上訴人空言否認其真正,應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係由劉錦龍出資興建,應較為貼近真實。更可佐證劉錦 龍始為000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因而於000地號土地上出 資興建系爭房屋供自己及家人居住使用。上訴人所稱因自己 不擅管理財務、孝順、聽從父親安排而交付權狀予父親並由 劉錦龍管理、使用、收益自己之財產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所 呈現之兩人間真正之權利義務關係不符,尚難採信。  ⑷至於系爭房屋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及最初設籍 之納稅義務人,雖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然此僅為行政程 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此公法上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 ,並不影響系爭房屋於私法上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認 定。況劉錦龍前既已將000地號龍王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自己仍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已有其個人之考 量及安排,則其出於同一考量及財產管理之方便,再以上訴 人名義為系爭房屋各項行政程序之申請人及登記名義人,亦 屬合理。   ⒋由上可見,劉錦龍雖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但其後直至劉錦龍死亡前,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各項 稅捐與費用,包含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持續由劉錦 龍繳納長達35年期間,足見在劉錦龍死亡前,上訴人並未繳 納相關稅捐與費用,核與一般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無須負 擔借名登記所生相關稅費之特徵相符。且至少於兩造不爭執 之長達28、29年期間均由劉錦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劉錦龍 並依其意思決定在龍王段土地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供其一 家人居住,系爭廠房亦係由劉錦龍長期出租及收取租金,而 由劉錦龍不斷持續對龍王段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廠 房為實質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顯見劉錦龍係以實際使用人 而為管領使用000地號土地無誤,核與一般借名登記財產之 管理使用情形相符。其顯無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真正移 轉予上訴人之意思,而僅係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 ,是被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於77年5月25日經劉錦龍移轉 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尚 非無憑。  ⒌再參酌000地號土地亦原係登記為劉錦龍所有,直至77年5月2 5日乃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81年 3月12日再移轉登記予劉陳清蘭等情,業據前述;而上訴人 坦言就000地號土地嗣後移轉予劉陳清蘭一節並不知情(原 審重訴字卷第124頁),如000地號土地確為上訴人所有,其 豈會對000地號土地之狀況毫不知情,甚至對於000地號土地 業已移轉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長達約30年無所知悉,此實與 常情不符;據此,足知上訴人根本未實際管領000地號土地 而僅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劉錦龍仍保有000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為有權處分之人,因而作主將000地號土地再移轉 登記於劉陳清蘭名下,而變更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考量00 0地號土地當時係與000地號土地一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 同為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等節,可合理推論上訴人主觀上亦 應非以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自居,更可見000地號土地僅係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無疑。上訴人雖辯以倘劉錦龍擔心其 債務狀況,為何不連同000地號土地一併移轉等語,惟劉錦 龍既係龍王段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其如何處分、移轉登記土 地,本屬其個人自由,其或係基於風險分散及方便日後分配 家產等考量,而先行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亦與常情無違 ;況借名登記契約本質上屬於委任契約之一種,倘未約定期 限,當事人雙方自然可以考慮自身的情況,視個人需要而於 隨時向對方主張終止契約。因此,當無從以借名人長久未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即反推認定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據此主張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並無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曾以000地號土地先後於80年及81年分別向永康區 農會及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⒊),復經上訴人提出其於81年1月31日向農民銀行 借款300萬元並由其岳父即訴外人林春心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借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51-152頁),但上訴人並無法提出 上開抵押借款係用於何處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佐證此部分事 實與本件有何關聯性。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妻劉林月卿雖於本 院證稱:上訴人回來跟我說,有一個四川老師傅跟他說他的 土地這麼大塊,是他的名字,蓋廠房下去租別人就有收入。 蓋廠房要一筆錢,因為不夠,所以向農民銀行借錢,借多少 錢我忘記了。我不知道蓋廠房要花多少錢,因為都是上訴人 在處理。我不知道何人償還借款,也不知道有無向其他銀行 借款,只知道有向農民銀行借一筆錢,是由我出面拜託我父 親當保證人,從81年借款時才開始計畫蓋廠房,我不知道蓋 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8頁);及證人林憲忠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來施作廠房部分,不 知道全名,我有幫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他有請一些工人過來 ,我也不認識,四川老師傅承包的錢,上訴人交給我,四川 老師傅的報酬由上訴人支付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283-285 頁)。但證人劉林月卿與上訴人為夫妻,卻不清楚上訴人所 稱其興建系爭廠房之過程、花費、期間如何,更不知借貸之 款項由何人償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且依其2人之夫妻關 係,衡情其證述迴護、偏頗上訴人之可能性甚高;而證人林 憲忠所證述上訴人委託一個四川老師傅施作廠房,其亦有幫 四川老師傅一起做乙節,至多僅得證明系爭廠房之興建與上 訴人有關,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 因此,依證人劉林月卿、林憲忠前開證述及000地號土地曾 有以上訴人名義為抵押借款乙情,仍無從據以認定000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有於其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 事實。  ⒎上訴人復辯稱其於81年3月16日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與被 上訴人主張劉錦龍基於借用上訴人之自耕農身分興建農舍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不符等語,並引用自耕能力證明書 (原審重訴字卷第59-60頁)為證。惟查,原審依劉錦龍之 聲請函調關於上訴人所有自耕農證明聲請日期,經臺南市永 康區公所函覆相關資料均已銷毀,有該所111年3月18日所經 建字第1110191427號函(原審重訴字卷第271頁)可稽,則 在上開日期前,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自耕農證明之聲請,尚屬 不明。且劉錦龍亦主張:其當時係因已有房產,誤以為名下 已有房產者,不能再蓋農舍,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此與系爭房屋確係以農舍名義興建乙節,確屬相符,劉錦 龍此部分之主張,尚無違常情。故即便有上訴人所述之與取 得自耕農身分無關之情,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⒏上訴人另辯稱:劉錦龍於109年間已委由劉品瑩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歸還上訴人等語;並舉證人劉品瑩於本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415-423頁)為證。惟查,依劉品瑩之證述 ,僅得認劉錦龍約於109年間有託劉品瑩將土地所有權狀交 付予上訴人之情,但其不清楚是何筆地號之權狀,且就為何 交付及交付後如何處理等節,劉品瑩均不知悉,依其所述, 究係指何筆地號之權狀,已有不明,且交付原因亦屬不明, 不得以此即認劉錦龍生前有使上訴人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之意思,亦無從反證並無系爭借名關係存在。  ⒐再依證人即代書李忠芳於原審證稱:劉錦龍有委託我辦理移 轉土地給別人,費用都是劉錦龍付的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 279頁),可知000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 劉錦龍委任李忠芳辦理。又上訴人於77年間既同意與劉錦龍 配合將000地號土地辦理登記至其名下,足見上訴人與劉錦 龍間就系爭借名關係確有意思之合致。  ⒑綜合前述,可見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 上訴人名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 人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足信000地號土地確為劉錦龍所有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應屬真實可信。是被上訴人 主張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存在等語,自屬有據。  ㈢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劉錦龍與上訴人間就000地 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之情事,應依上開意旨,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㈣末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為終止 意思表示而消滅。於借名人死亡時,其繼承人自取得請求出 名人移轉該借名登記財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 權。查劉錦龍於77年5月25日將000地號土地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支配該土地,而與上訴人成立借 名登記之契約,業詳如前述,又劉錦龍前以原審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 於110年9月7日收受送達(原審補字卷第23頁送達證書), 是系爭借名關係已合法終止。嗣劉錦龍於112年10月6日死亡 ,兩造為劉錦龍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兩造公 同共有,即屬有據。  ㈤再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已屬有據, 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即 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劉錦龍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TNHV-111-重上-119-2024110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廖健育 廖黃芬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倍豪律師 蔣聖謙律師 被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廖健育負擔58/100,餘由上訴人廖黃芬 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廖黃芬麗(即上訴人廖健育之養母)在 其所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其夫即訴外人廖勝雄共同經營發財商店。系爭 房屋於民國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 災),致廖勝雄及訴外人廖妍品、廖昱恩(依序為廖健育之 養父及其子女,下合稱廖勝雄等3人)死亡,並致廖黃芬麗 呼吸功能嚴重受損。兩造訂有供電契約,是被上訴人就提供 電力予系爭房屋及電力設備之保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乃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 引起,起火點則係於連接接戶線斷線處,該責任分區屬被上 訴人之維護範圍,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供電時,因被上訴 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務致生火災,致上訴人分別受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下合稱系爭損害),應負契約上 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違反103年1月29日修正 公布之電業法第42條規定,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上訴 人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之經營一定事業之主體,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亦無舉反證推翻之,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火災發生後7年間,上訴人均未 探究火災原因,任憑系爭房屋荒廢,待廖健育欲整修時,經 聘僱工班告知評估結果後,上訴人始知系爭火災係被上訴人 設置之供電線路走火而起,是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91 條之3前段(上開規定為擇一關係),依第227條之1規定準 用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 、3項規定,請求系爭損害之賠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實有未當,爰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健育新臺幣(下同)839萬8,9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6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 廖黃芬麗620萬7,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即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火災發生前,該建築物內電氣設備為 通電狀態,可見被上訴人已盡用電服務之供電義務。系爭房 屋起火處之電源絞線雖屬連接接戶線,原為被上訴人負責維 護範圍,然上訴人為增加系爭房屋室內之使用面積,將騎樓 劃為私人使用空間,並加裝輕鋼架天花板,破壞原設在系爭 房屋屋簷下連接接戶線之包覆電線絕緣管(PVC塑膠管), 將裸露電線封閉於新設天花板內,而將連接接戶點規劃為室 内空間,已故意阻擋被上訴人之巡檢員可以目視檢視之範圍 ,被上訴人原維護責任範圍既遭破壞,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 及第222條規定,屋主對此行為應自負故意責任,則被上訴 人應予免責。本件損害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活動或其 使用工具方法所導致,而是上訴人先行違反用電戶若欲改變 或遷移電線,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其人員前往改裝之規 定,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責任。再依台電公司配 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規定,被上訴人僅 須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被上訴人之巡檢人員並不具工 務或建管單位之公務身分,且無地政人員之專業測量設備, 無法於用電戶現場憑目視即可分辨是否違建及違建範圍,若 連接接戶線已遭住戶破壞,則應由住戶自行維護,已非被上 訴人負責巡檢之範圍。又被上訴人之營運涉關民生公益,更 處於虧損狀態,臺灣違章建築多如牛毛,被上訴人實無人力 、資力主動探知何處為違章建築後,再通知屋主令其入內檢 測維修,且上訴人亦從未主動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入內進行檢 測維修,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維護檢修之責。系爭房屋內 之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年12月1日)使用時間長達42年 ,上訴人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線路遷移,依59至67年施 行之營業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 責任。再者,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近7年始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縱未罹於時效,上訴人於事 故發生至本件起訴時,已歷時7年,證物多已滅失,致舉證 難度增加,實不可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本件若認被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僅對廖健育請求關於⒈廖勝 雄等3人殯儀館使用費共3萬1,900元、⒉廖勝雄等3人土葬費 用共32萬元;對廖黃芬麗請求⒈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4萬9,70 0元、⒉醫療費用15萬7,449元、⒊看護費用20萬1,600元部分 ,無意見;其餘則認過高或不同意。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於103年7月5日凌晨1時37分發生系爭火災,導致廖 勝雄等3人死亡,及廖黃芬麗呼吸功能嚴重受損,有死亡證 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9、23、231-238 頁)。  ㈡系爭火災經嘉義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 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及目擊者談話筆錄、火 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認係以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 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原 審卷一第200頁)。  ㈢內政部消防署就火災證物鑑定結果認:「證物概要:絞線熔 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 電痕相同」,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查(原審卷一第213頁 )。  ㈣廖黃芬麗為廖勝雄之妻,並育有養子廖健育、養女廖珮茹; 廖健育與前妻楊淑茜育有廖妍品、廖昱恩。廖勝雄、廖妍品 2人均於103年7月5日死亡,廖昱恩於103年8月13日死亡(註 :依原審卷一第19頁戶籍謄本之記載,更正如上)。  ㈤廖健育為○○畢業,從事務農工作,109、110年度所得皆為0元 ,名下有○○1筆,財產總額共?元;廖黃芬麗為○○畢業,於系 爭火災發生前與廖勝雄共同經營柑仔店,109、110年度利息 所得分別為??????元、??????元,名下有房屋?筆、土地?筆 、汽車?筆,財產總額共??????元。  ㈥關於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責任由法院認定,如 法院認為肯定,則被上訴人對廖健育請求關於⒈廖勝雄等3人 殯儀館使用費共3萬1,900元部分、⒉廖勝雄等3人土葬費用共 32萬元部分;對廖黃芬麗請求⒈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4萬9,70 0元部分、⒉醫療費用15萬7,449元部分、⒊看護費用20萬1,60 0元部分,均無意見(其餘則認過高或不同意)。  ㈦依原審卷二第363頁(即原證6)其上紅線所圈示之斷線處, 即原審卷一第268-269頁照片所示之電源絞線斷線處;兩造 就原審卷二第363頁所示依該連接接戶點及斷線處所標註之 位置,及該斷線處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均無意見(惟 就該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免責事項,兩造間仍有爭 執;本院卷一第392-393、436-437頁、卷二第70-71頁)。  ㈧兩造就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均無意見 (本院卷一第433-434頁)。  ㈨兩造就被上訴人屬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之主體,均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4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 務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案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之認定:  ⒈嘉義縣消防局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之記載略以:「…㈢起 火原因之綜合研判:…⒊勘查室內電源線路配置情形,發現係 由1樓雜物間1北面電源配電箱配接供應,經檢視電源配電箱 發現由左至右依序第1、2顆無熔絲開關呈現開啟狀,餘呈現 跳脫狀,顯示火災發生前該建築物內電氣設備為通電狀態。 ⒋再查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發現係由編號『三義18』電線 桿配接至建築物北面接戶點後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樑分接至 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年12月1日,電號如下: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期間約42年之久,並封 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經比對採樣之電源絞線上方相對位 置,發現該電源絞線殘骸係沿木質橫樑之配電線路,並封閉 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再依該電源絞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態, 其表層被覆應會產生劣化或可能遭蟲、鼠齦咬損壞而造成短 路,產生高溫火花引燃可燃物。將現場採樣電源絞線,送內 政部消防署鑑定,該證物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 察分析法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因此研判本次火災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 路(電氣設備)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⒌綜合上述,本案 經排除遺留火種、人為縱火及敬神燒香不慎等因素引起火災 後,依現場燃燒狀況,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電氣 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於1樓 販賣區收銀台西北面下方附近位置採樣封緘殘存電源絞線, 證物經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像觀察分 析法鑑定結果,發現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 之通電痕相同(詳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結論:嘉義縣○○鄉○○村○○○00○0號,於103年7月5日1時37分 前火災案,依現場勘查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及目擊者談 話筆錄、火流延燒路徑等分析研判,認係以1樓販賣區東北 面上方位置為最先起火處,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99-20 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實 。  ⒉依原審卷二第363頁(即原證6)其上紅線所圈示之斷線處, 即原審卷一第268-269頁照片所示之電源絞線斷線處;兩造 就原審卷二第363頁所示依該連接接戶點及斷線處所標註之 位置,及該斷線處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均無意見(惟 就該責任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免責事項,兩造間仍有爭 執;本院卷一第392-393、436-437頁、卷二第70-71頁)。 又兩造就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均無 意見(本院卷一第433-434頁)。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㈦、㈧),亦堪信為真實。     ⒊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就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 ,係由編號「三義18」電線桿配接至系爭房屋北面接戶點後 ,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樑分接至2個電表(設立時間均為61 年12月1日),使用期間約42年之久,並封閉於輕鋼架天花 板上面;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之電氣設備為通電狀 態;而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乃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經 嘉義縣消防局比對採樣該起火處上下方相對位置之電源絞線 ,發現該電源絞線殘骸係沿木質橫樑之配電線路,並封閉於 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再依該電源絞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態,其 表層被覆應會產生劣化或可能遭蟲、鼠齦咬損壞而造成短路 ,產生高溫火花引燃可燃物;其起火原因應以電源絞線短路 (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又該電源絞線之斷線 處乃接戶點後之連接接戶線,係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 且本院卷一第401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就其責任分區未盡維護義 務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雖具 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 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 歸責事由)。惟在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 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 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 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 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 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 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參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下稱修正前)電業法第42條規 定:「電業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一次,並記載檢驗結 果。」(原審卷二第143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火災之起 火點乃系爭房屋之1樓販賣區東北面上方位置之連接接戶線 ,係位在被上訴人責任範圍內,是以起火處之線路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維護固屬無誤。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騎樓劃為 私人使用空間,並加裝輕鋼架天花板,破壞原設在系爭房屋 屋簷下連接接戶線之包覆電線絕緣管(PVC塑膠管),將裸 露電線封閉於新設天花板內,而將連接接戶點規劃為室内空 間,已故意阻擋被上訴人之巡檢員可以目視檢視之範圍,被 上訴人原維護責任範圍既遭破壞,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及第 222條規定,屋主對此行為應自負故意責任,則被上訴人應 予免責。本件損害並非由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活動或其使用 工具方法所導致,而是上訴人先行違反用電戶若欲改變或遷 移電線,應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其人員前往改裝之規定, 應由違規使用之上訴人自負一切責任。再依台電公司配電線 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規定,被上訴人僅須就 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若連接接戶線已遭住戶破壞,則應 由住戶自行維護,已非被上訴人負責巡檢之範圍等語。就其 所辯,論述如後列。  ⒊本件被上訴人已盡契約義務,且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其理由如 下:  ⑴依系爭火災鑑定書所載,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房屋內之電 氣設備為通電狀態,可見被上訴人已盡消費性用電服務之供 電義務。  ⑵被上訴人之巡檢人員黃仁瑞(已於106年4月4日死亡,見原審 卷一第341頁死亡證明書)於103年間,確實有於同年2月10 日及8月13日共2次,就「三義18」桿號為巡檢之紀錄,並在 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執行登錄,其不良項目及不良狀況均 列載「無」,有被上訴人提出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嘉義 區營業處-歷史查詢(原審卷一第323頁)為證。上訴人雖爭 執被上訴人未盡保修責任,漏未發現本件用電設備毀損,導 致系爭房屋因電氣因素毀損等語,並引用台電公司配電線路 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本院卷二第43-63頁) 為證。惟查,依台電公司配電章則彙編(三)「線路維護」配 電線路維護工作計劃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線路巡視,即巡視配電線路,瞭解線路裝置及鄰近線路外物 情形,以不停電從外表查察為原則(見本院卷二第105頁) ,即與被上訴人辯稱巡檢人員係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等 語,核屬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廖健育於系爭火災事故後,於103年7月5日在嘉義縣消防局訪 談時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沒有故障或跳電過,1樓東 側為收銀台、北側為鐵架木材層板置放香菸;父母親(即廖 勝雄、廖黃芬麗)平時睡覺時,1樓東北側鐵捲門都會放下 ,門、窗均緊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可見被上訴 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從來無何異常,且系爭房屋之1樓東北 側早已劃設為該建物之室內空間使用,並非外人自室外得逕 予觀察。  ⑷再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係由編號「三義18」 電線桿配接至系爭房屋北面接戶點後,延著屋簷下方木質橫 樑分接至2個電表,並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又該電源 絞線之斷線處乃接戶點後之連接接戶線;且本院卷一第401 頁其上藍線標示處為雨遮線,已如前述;復觀以上訴人所提 系爭火災發生前起火點位置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5頁), 該起火點位置上方之天花板確實已將延著屋簷下方之連接接 戶線整個封閉於輕鋼架天花板上面,根本無從以目視予以檢 視該連接接戶線。  ⑸證人黃柏騰(即被上訴人公司嘉義區處配電中心線路課長) 於原審到庭證稱:從三義18電線桿起算到系爭房屋的北邊牆 壁外牆這段是接戶線,接戶線進入到房屋以內是連接接戶線 ,連接接戶線會配到連接接戶點,連接接戶點到電錶稱為進 屋線(錶前線);連接接戶線一般會配在屋簷下的地方;系 爭房屋在火災發生前,如果沒有把屋簷蓋出來,照理連接接 戶線應該是沿著屋簷下方進入屋內;本件等於連接接戶線有 遭到移動;以經驗判斷,建築線應該會貼齊建築物,所以我 現場判斷是有超出建築線,研判是有另外搭建,一般房屋, 蓋到貼齊建築線,建築屋簷下連接線會貼齊雨遮線。一般房 屋不會超過雨遮線,超過雨遮線的部分,就台電的經驗就是 屬於違章建築,違章建築就會移設連接接戶線;依照台電的 規定,有屋簷的建物,連接接戶線就會設置在屋簷下,沒有 屋簷的就是在外牆外面;原審卷一第223頁消防局鑑定報告 現場圖上,我以黃色螢光筆圈畫者,就是現場會勘認為是違 章建築,另我以綠色螢光筆標示出者,就是現場所見連接接 戶線斷線的位置;火災之後,我到現場去勘查,發現連接接 戶線、連接接戶點、進屋線、電錶都在我剛才以黃色螢光筆 畫範圍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7-241、243-244頁;另見原 審卷一第223頁消防局鑑定報告現場圖上之標註)。復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以99年3月間拍攝之照片(即 本院卷二第17頁照片)來看,我在原審證述紅色鐵皮屋頂覆 蓋處覆蓋之範圍為搭建物,連接接戶點是在搭建物與屋簷連 接的地方,也就是原來建物的雨遮線下方,雨遮線就是扣除 紅色屋簷之後;如依本院卷一第401頁之照片以藍色標示處 為雨遮線,則其連接接戶點之相對位置會在藍色雨遮線下方 的牆,但因為是在裡面,有被搭建物包圍,實際位置應該是 在雨遮線的下方;連接接戶點會依傳統或現行之建物,而有 設置在建物外側或簷下接線箱之情形,依照此裝設情形,連 接接戶點是屬於可以目視即可檢視之位置,但如果有被用戶 自行,不論是搭建或是阻礙物或妨礙目視的情形下,就會阻 擋目視之檢視情形;台電設置連接接戶點所設的位置,原先 都會是在建物的外側;又接戶點與進屋點中間的連接接戶線 ,無論明管與暗管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1-185頁及卷二第201-203頁黃柏騰當庭標註附卷之附 件)。  ⑹證人蔡文璟(即嘉義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之現場勘查人員) 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鐵門是整片鐵門關起來的,是 用圓盤切割器破壞鐵捲門後才進去的;火災的時候電源是充 電的狀態;電源絞線是封閉在輕鋼架上;該電源絞線沒有外 漏,無法目視得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134、136-137頁 )。   ⑺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現場勘查情形及照片、系爭火災鑑定書 所載,輔以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航照圖、Google街景截 圖等(本院卷一第401-409頁,卷二第9-41頁)及上訴人所 提系爭火災發生前起火點位置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5頁) ,堪認系爭房屋之室外電源線路配置情形,從「三義18」電 線桿起配接至系爭房屋之北邊牆壁外牆接戶點之線路為接戶 線,該接戶線自接戶點後,原係沿著系爭房屋之屋簷下方貼 齊雨遮線配到連接接戶點(其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201-20 3頁黃柏騰當庭標註附卷之附件),該段即為連接接戶線, 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且原應均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 屬於目測即可檢視之位置;嗣系爭房屋至遲於99年3月前即 因搭蓋如本院卷二第17、19頁所示紅色鐵皮屋頂覆蓋之搭建 物(下稱系爭搭建物),而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 之輕鋼架天花板上面,且有移動連接接戶線之情形,其外部 並以牆壁、門、窗及鐵捲門包圍,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 人一家人使用。上開搭蓋系爭搭建物,移動、包覆連接接戶 線,而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人一家人使用之情形,必定 有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顯係自行阻絕被上訴人以肉眼檢視 電源線路,使被上訴人均無法直接檢驗,故被上訴人辯以其 所採檢驗方法是被上訴人僅須就目視所及處所予以檢視等情 ,核與社會通念無違,應符常情。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已提出 其巡檢人員黃仁瑞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3年2月10日,就「 三義18」桿號有為巡檢之紀錄,並在配電設備巡檢管理系統 執行登錄,且廖健育亦陳稱: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沒有故 障或跳電過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每年至少檢 驗機器及線路1次,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電業法 第42條規定,並無足採。  ⑻上訴人主張:依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用電契 約第17條(原審卷二第301頁)、營業規則第37條(本院卷 一第329頁)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有權於通知申請用電客戶 (下稱用戶)後,進入用戶房屋檢修供電線路,此屬供電契 約關係所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藉以完遂契約上之檢修義務 ,用電契約第18條(原審卷二第301頁)及營業規章第五章 違規用電規定(本院卷一第265頁),亦賦予被上訴人具有 相當稽查違規用電之強制力等語。惟查:  ①依用電契約第17條、營業規則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配戴識別證,除緊急或必要情形外,於通知 (用電契約係規定「通知」,營業規則係規定「書面通知」 )用戶後,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進行供電 線路、設備之設計、施工或檢修等時…依電業法規定檢驗用 戶用電設備時。自上開規定之內容觀之,並非要求被上訴人 在執行檢修線路、設備時,「必須」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 相關作業;而是在遇有緊急危害事件或必要情形時,被上訴 人「得」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是如無緊急危害 事件或必要情形之需,被上訴人之人員在執行檢修線路、設 備時,並無「必須」進入用戶用電場所進行相關作業之必要 。本件被上訴人之供電及配電線路從來無何異常,且在系爭 火災發生前亦無何特殊異常狀況,尚難謂被上訴人未要求進 入系爭房屋之室内並拆除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以檢視 遭封閉之電線,即有故意或過失。  ②至於證人黃柏騰於原審雖證稱:做電線維護時,如有用戶將 台電財產的電線包在房屋內的情形,這部分有維護的困難度 ,但我們會與用戶勸說,不要妨害我們維護的工作,希望他 們將違章建築,或妨礙到我們相關的設備或違章拆除,方便 我們檢修。這問題也困擾台電很久,現階段比較近期的作法 ,我們會函文的方式,給用戶改善,這部分我再回去找看看 有無相關函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2頁);復於本院證稱 :經過查找,並未找到有通知系爭房屋相關函文文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然其於原審111年12月27日期日證稱 內容,已明白表示係指「現階段比較近期的作法,我們會函 文的方式,給用戶改善」,其作證時距系爭火災發生日已逾 8年,自不得以現階段近期之作法為準則,評斷系爭火災發 生前未予發函改善,遽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③另上訴人引用之用電契約第18條及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 規定,乃係規範用戶有違章用電情形,被上訴人得停止供電 ,以及被上訴人在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或鄰里長協助防止違規 用電等規定,此部分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在此敘明。   ⑼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廖黃芬麗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人,與廖勝雄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發財商店,而 為實際使用人,並向被上訴人申設房屋用電,是廖黃芬麗、 廖勝雄(下合稱廖黃芬麗等2人)就上開房屋有相當之支配 管領力,可獨立進行房屋設備安全維護,依前揭規定,對於 系爭房屋之用電安全自有維護之義務。又上開搭蓋系爭搭建 物,移動連接接戶線,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 鋼架天花板上面,其外部並以牆壁、門、窗及鐵捲門包圍, 而成為室內空間,供作上訴人一家人使用之情形,必定有經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且被上訴人均無法直接檢驗,已如前述 ,則廖黃芬麗等2人更應確保電源線路之安全性。然其等使 用系爭房屋做為住宅,及商店營業使用,除未事先向被上訴 人申請移設連接接戶線,以確保用電安全外,甚至就長期封 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面之線路,亦無主動申請 保養更換線路之舉,可見其等就所使用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 ,顯未盡保養維護之責。系爭房屋之連接接戶線,原均會以 PVC絕緣管做保護,且係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屬於目測即 可檢視之位置,如未經搭蓋系爭搭建物,將連接接戶線封閉 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花板上,當不致於造成無從檢視之 情,自無令被上訴人就廖黃芬麗等2人自行破壞電源線路安 全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審酌上開情事,尚難認 被上訴人有未盡保修之故意或過失。廖黃芬麗等2人既使用 系爭房屋,竟容任同意為上開行為,而無視其危險性,更在 系爭搭建物內堆放鐵架木材層板置放香菸等易燃物品,無異 自陷於高度危險之環境中,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應自負其 責等語,應屬可採。  ⑽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雖為電源絞線短路(電氣因素)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惟電源絞線發生短路之原因眾多,自 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之電源絞線因故發生短路引起系爭火災, 即遽認係因被上訴人未盡保修義務所致,況本件失火狀況是 否能因被上訴人加強維護、更換電源絞線即得排除,亦尚屬 有疑,自難率認本件失火原因與被上訴人未注意維護電源絞 線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等事實存在,或該等事實與其所受損害二者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與前述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亦無理由: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 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 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故關於從事具 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被害人雖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 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 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惟加害人如舉證證 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毋庸負損害賠 償責任。  ⒉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每年至少檢驗機器及線路1次,並無違反修 正前電業法第42條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保修之故意 或過失。反係廖黃芬麗等2人使用系爭房屋做為住宅,及商 店營業使用,除未事先向被上訴人申請移設連接接戶線,以 確保用電安全外,甚至就長期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 花板上面之線路,亦無主動申請保養更換線路之舉,可見其 等就所使用系爭房屋之電源線路,顯未盡保養維護之責。又 系爭房屋之連接接戶線,原均會以PVC絕緣管做保護,且係 設置在建物外側位置,屬於目測即可檢視之位置,如未經搭 蓋系爭搭建物,將連接接戶線封閉於系爭搭建物之輕鋼架天 花板上,當不致於造成無從檢視之情,自無令被上訴人就廖 黃芬麗等2人自行破壞電源線路安全後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 過失行為,且被上訴人已依規定定期檢驗,應認已盡相當注 意義務,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既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等 節,即無逐一論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27條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上開規定為擇一關係),依 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項、第1 94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健育8 39萬8,991元、廖黃芬麗620萬7,149元,及均自110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廖健育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廖勝雄、廖妍品棺木費用 7萬5,000元  2 廖昱恩棺木費用 3萬元  3 廖勝雄、廖妍品葬禮費用 35萬元  4 廖昱恩喪禮費用 17萬元  5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 殯儀館使用費 3萬1,900元  6 廖勝雄、廖妍品、廖昱恩 土葬費用 32萬元  7 扶養費損失 142萬2,091元  8 精神慰撫金 600萬元    合 計 839萬8,991元 附表二:廖黃芬麗請求賠償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系爭房屋全毀之損害 4萬9,700元  2 系爭房屋內存貨、財物損失 50萬元  3 醫療費用 15萬7,449元  4 看護費用 150萬元  5 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    合 計 620萬7,149元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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