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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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王順年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2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4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萬8,360元及自113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2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萬8,36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路與○○○路00巷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訴外 人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 往北方駛至、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由○○○路00巷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三車遂生 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姚○○受下背、臀部挫傷、疑 第五腰椎弓骨折、併神經痛等傷害,伊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膝部 擦傷、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肩挫傷併肩 胛骨骨折、左胸壁、左膝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支出醫 療費用、機車修理費用及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8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有跟原告表示願意賠償,願每月分攤,但原告 索賠金額過高,非伊單親媽媽所能負荷。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與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 相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療費 用、機車修理費用及薪資損失、非財產上損害。  ㈢醫療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716元損 害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證(見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12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1、17至31頁) 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3,716 元。  ㈣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機車修理費用5,500 元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修車發票各1 份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機車為102年8月出廠,至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20日,車齡已將近10年,超過使用年限 ,更換零件費用僅可請求殘值500元(2,000×1/4=500),加 計工資3,500元,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賠償支出機 車修車費用之損害為4,000元(500+3,500=4,000)。  ㈤薪資損失: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 月,因而損失之薪資達41萬0,644元之事實,已提出診斷證 明書、證明書、工程承攬簡易合約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 第9、33至37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可請求賠償薪資損失41萬0, 644元,應可認定。  ㈥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精神上 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 兩造陳明之學經歷及收入(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 ),復參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萬元為適當(原請求40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56萬8,360元(3,716+4,000+410,644 +150,000=568,36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1

KSEV-113-雄簡-1655-2025021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55號 原 告 王順年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 高雄簡易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5

KSEV-113-雄簡-1655-2024122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素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425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董素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查上 訴人即被告董素娥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17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4頁),故依前 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再跟告訴人王順年調解,並以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分3期償還;我也願意依照調解筆 錄,賠償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第84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並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 中,當庭給付告訴人姚宇恩1萬9,000元調解款項,此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9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 ,被告尚未給付告訴人姚宇恩前揭調解款項,原審無從將上 情納入量刑之考量,故量刑之基礎已有所變更,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即被告姓名,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嫌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王順年、姚宇恩(下稱告訴 人2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承認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1 2年度偵字第42529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 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以維行車安全,卻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而闖紅燈 ,致告訴人姚宇恩受下背、臀部挫傷、疑第五腰椎弓骨折、 併神經痛等傷害,告訴人王順年則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擦傷、膝部擦傷 、左側眼周圍撕裂傷、右眼視網膜裂孔、左肩挫傷併肩胛骨 骨折、左胸壁、左膝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傷害,其行為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姚宇恩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 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9頁、簡上卷第89頁),另就告訴人王順年請求賠償80萬 元,被告表示僅能給付4萬5,000元,而未能調解成立,亦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卷第67頁),足 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無父 母及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95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王順年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告訴人王順年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被告沒有誠意,只同意賠償我4萬5,000元,而 且還要分期;從案發後被告都沒有打電話關心我等語(見簡 上卷第51頁),暨告訴人姚宇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希望 從重量刑,因為被告之前態度都很不好等語(見簡上卷第89 頁),難認被告獲取告訴人2人之宥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 節,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 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4-11-14

KSDM-113-交簡上-17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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