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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文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彥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彥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行為者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2日 前某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復將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上 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或本案合 庫帳戶既遂,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查被告胡彥文(下稱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因修正洗錢防制 法(詳後述),以致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此 一立法變動乃對被告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且顯然影響判決正 確性,故檢察官明示就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提起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本案全部。 二、檢察官前就本案部分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及本院 自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 ,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 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 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 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 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曾以112年 度偵字第5345、5892、7250、7375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 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4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 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下稱 甲部分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未經告訴人再議而確定在案 。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乙部 分事實,該部分雖曾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 11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因告訴人莊宗民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9號命令發 回續查而未確定)」,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雖被告所涉犯之法 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 時間迥異,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 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 開與甲部分事實不同之乙部分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上 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次查甲、乙部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甲部分 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再就甲、乙部分 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及本院審理結果均認為甲、乙部分均屬 有罪(詳後述),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 審判。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先後坦承不諱 (原審卷第75、149頁,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復經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將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所揭示最新 統一見解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規 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 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  ㈢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二、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 ,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 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予減輕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 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 ,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 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 ,致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原判 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 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考量被 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其於原審雖未能與全部被害 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與附表一編號2、4、7之被害人分別達 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113至125頁),惟於本院自承編號2之被害人部分,尚 未依調解條件履行;編號4、7之被害人部分,僅給付頭期款 (本院卷第117頁)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之素行;酌以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廚 師)、家庭生活(要扶養父母,父親臥病)、經濟狀況(因疫情 之故,當時辦桌備料都無法使用,客人又取消訂桌,與食材 廠商約好分期清償貨款,經濟狀況貧困,目前收入算是比較 穩定等)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本院卷第117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緩刑之要件,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 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 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 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 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 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 的。經查,被告智識能力正常,卻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可能受 損,交付本案虛擬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等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快速將所 得財物隱匿並掩飾其去處,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 輕。參以被告雖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7萬元、5萬元 與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惟並未按 調解條件履行,又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3、5、6所示之4名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其等受騙金額分別為10萬元、 200萬元、30萬元、120萬元),未能賠償上開各被害人所受 之財物上損害,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可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執行宣告刑,俾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 別預防的目的之必要,認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 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植雯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植雯聯繫,向植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植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植雯於警詢之證述(偵5345卷第57-61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5345卷第63-73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345卷第77-79、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劉姵琳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姵琳聯繫,向劉姵琳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劉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3時29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劉姵琳於警詢之證述(偵5892卷第15-17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5892卷第22-25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偵5892卷第12-1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莊宗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莊宗民聯繫,向莊宗民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莊宗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莊宗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1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卷一第37-3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22、33-36、47-49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一第57-59、63-66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5月3日 11時2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芸茜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鄭芸茜聯繫,向鄭芸茜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鄭芸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3日 14時22分許 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鄭芸茜於警詢之證述(偵7250卷第11-12頁) ⒉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50卷第14、16-29頁)  ⒊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50卷第33-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聖福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聖福聯繫,向陳聖福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陳聖福於警詢之證述(偵7375卷第9-1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偵7275卷第17-22頁) ⒊本案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275卷第25-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陳立格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陳立格聯繫,向陳立格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14時37分許 12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證人陳立格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2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103、117、127-203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57-59、71、207-209頁) ⒋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虛擬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警卷二第51-53頁、偵5345卷第87-91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高美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高美鈴聯繫,向高美鈴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⒈證人高美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9-4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買賣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警卷二第215-227、24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二第211-213、229、233、235頁) ⒋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7-49頁)   花檢113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市警中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新警刑字第1130014239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2偵5345號卷 偵5345卷 花檢112偵5892號卷 偵5892卷 花檢112偵7250號卷 偵7250卷 花檢112偵7375號卷 偵7375卷

2025-03-28

HLHM-113-原上訴-77-202503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933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行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中金簡字第9號),嗣因檢察官於 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蒞字第1462號提出補充理由書,且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蔡子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子良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 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手機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 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 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余裕清(另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余裕清即以該門號及綁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 司)註冊MaiCoin會員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之帳號(下 稱虛擬貨幣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將虛擬貨幣帳戶、密碼提 供予不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婷婷、邱奕 瑩、陳姷寧及黃靖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條碼繳費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 款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之存入虚擬貨幣帳戶內,將該等 虛擬貨幣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因被害人 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婷婷、邱奕瑩、陳姷寧、黃靖婷警詢之證述 。 ㈢、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證人余裕 清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證人余裕清於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 iCoin會員之申辦資料、告訴人黃婷婷之:①報案相關資料② 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③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④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⑤刷 條碼繳費之訂單資料、告訴人邱奕瑩之:①報案相關資料②萊 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③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④刷條碼繳費之訂單資料、告訴人陳姷寧 之:①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②報案相關 資料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靖婷之 :①報案相關資料②萊爾富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④刷條碼繳費之訂單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子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先雖認被告另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4年度蒞字第1462 號補充理由書變更被告所犯法條,刪除幫助洗錢罪部分之記 載,是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 此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⒈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 案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 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中金簡卷第15至3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 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繳費金額 備註 1 陳姷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姷寧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陳姷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3日21時許-2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21時3分許-2萬元 ⑶112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 4000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628.2顆、628.16顆、125.63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2 黃靖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黃靖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黃靖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3日21時9分-2萬元 ⑵112年12月13日21時11分-2萬元 ⑶112年12月13日21時5分許- 4000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627顆、627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3 邱奕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邱奕瑩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邱奕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4日11時16分-1萬元 ⑵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2萬元 ⑶112年12月14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316.25顆、632.59顆、632.93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4 黃婷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黃婷婷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依指示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可代為投資而獲利云云,致黃婷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方式,匯出右列投資款。 ⑴112年12月14日21時20分-5000元 ⑵112年12月14日21時27分-2萬元 分別購買USTD虛擬貨幣158.21顆、632.85顆並存至虛擬帳戶後再轉至不詳之人虛擬貨幣錢包

2025-03-28

TCDM-114-金簡-286-2025032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蘴鋅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蘴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蘴鋅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資料、證件照片 、金融帳戶資料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他人,可供他人以 林蘴鋅之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幫助他人藉 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資料、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 料、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照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某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身分資料、 中信銀帳戶資料及前揭照片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26日以被告 之身分資料及前揭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其中信銀帳戶,通過驗證,取得該MaiCoin帳戶後, 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 載繳費時間、地點,至附表所列便利商店繳費,實則儲值至前 揭MaiCoin帳戶,以支付該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之 費用,該詐騙集團再將所購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 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 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身分資料、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上開 照片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之前辦信貸時是找代辦公司,但代辦公司的服務費 很貴,所以這次我是找網路的代辦,對方自稱是台北富邦金 控貸款專員,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叫我提供中 信銀帳戶影本,後來對方又說帳戶失敗,被財政部封鎖,叫 我拿身分證站著自拍,拍完後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又要求 我要繳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我打電話問台北富邦 銀行,銀行說這是詐騙,所以我也沒有付保證金,我去問警 察,警察說不要理他,所以我就把對方封鎖,中信銀的存摺 跟密碼都在我身上,我沒有給對方,我沒有自己去辦MaiCoi n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 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 入虛擬貨幣USDT存入MaiCoin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 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 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  ㈡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中信銀帳戶 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節 ,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自稱台北 富邦金控貸款專員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 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 表示係供註冊或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為張惠珊(門號類 型為預付卡,113年2月28日停用,見本院卷第47-48頁), 並非被告所申辦使用,又觀之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留存之 電子信箱aZ00000000000000il.com之登錄歷程,MaiCoin帳 戶註冊登錄日期與時間是在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58分許, 登錄地點在台北市(見警卷第17頁),與被告之日常生活範 圍亦不吻合,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則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於審 核MaiCoin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 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辦MaiCoin帳戶。又申 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 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 其並無申辦MaiCoin帳戶,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中信銀帳 戶帳號提供給自稱台北富邦金控人員係為了申辦貸款等語, 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時之相關 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本案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 係透過至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直接存入MaiC oin帳戶內,故MaiCoin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即被告中 信銀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此有MaiCoin帳戶交易紀 錄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3頁、第2 8頁)。詐騙者倘已掌握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應可要求告訴 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完成洗錢,或將匯入中信銀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Ma iCoin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 取使被告提供之中信銀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 進行交易,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 料遭人用以註冊MaiCoin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及中信銀帳戶資 料傳給他人,然並未將中信銀帳戶之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 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 排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支付(提領)錢包地址 1 鐘詩㝢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38分許 萊爾富臺中永春店 1萬元 TDuT2Uv8MufUotKL3EtUtKSJRGcuMpJ1fS 2 李億祥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46分許 113年3月5日20時49分許 萊爾富永康榮總店 8,000元 2萬元 同上

2025-03-26

NTDM-114-金訴-35-2025032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 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宥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被告賴宥蓁... 」,應更正為「賴宥蓁...」、第7至8行「...、建保卡正面 照片」,應更正為「...、健保卡正面照片」、第9至10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應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飾品手工(花朵圖案)任瑩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第19至20行「...,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應更正為「...,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附表應更正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宥蓁於本院審判程 序之自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卷 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 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 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 ,又被告雖未經警詢、偵訊,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 ,有行為時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 為30日,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固 未經警詢、偵訊,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且無證據 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刑規定,是經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45日,最高 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然被告暨「飾品手工(花朵圖案)任瑩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 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 查,被告雖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 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然其所為非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彥儒或於事後購買、 轉匯虛擬貨幣之舉,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  ⒉又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固未經警詢、偵訊,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114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第25頁),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內現今詐欺案件 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然提供身分證件照片、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未有前科 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 訴卷第25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 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 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 ,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身分證件 、帳戶資料,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或 變得之虛擬貨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林彥儒 112年5月31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Ni Ck」,向林彥儒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無法出金,請聯繫客服人員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igv遊戲官方客服」,指示林彥儒匯款儲值,致林彥儒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21時45分許 1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48分許 1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 19,97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48號   被   告 賴宥蓁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茄苳脚2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賴宥蓁可預見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與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 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前某日,將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建保 卡正面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及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賴宥蓁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MainCoin平臺申請 虛擬貨幣交易帳戶(ID: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手段,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且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代碼繳費(第二段 條碼:030531C9ZHVFS401、030531C9ZHVFS501、030531C9ZH VFS601)方式,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彥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宥蓁於前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手持國民身分 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第一銀行帳戶帳號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彥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會員資料1份 被告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設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3份。 告訴人遭詐欺,依指示代碼繳款之事實。 5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對應 之門市第二段條碼訂單 、交易資料各1份 告訴人以超商條碼繳款至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 6 OKLINK網站搜尋電子錢包「TAa9sKLTRegFCaaH4KNUtc3rPDvhgDLHGy」之下載列印資料。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經以OKLINK網站搜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支付地址之「TAa9sKLTRegFCaaH4KNUtc3rPDvhgDLHGy」電子錢包,附表所示金額確於112年5月31日21時53分許、同日21時53分許、同日21時48分許,由MaiCoin水庫地址「TDzYtz5hxV6M8ZAaEmajkkepuaadQjyW6s」轉入至上開「TAa9sKLTRegFCaaH4KNUtc3rPDvhgDLHGy」電子錢包之事實。 7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28號起訴書1份 被告曾因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與帳戶予詐欺集團,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無罪)之事實。 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書1份 被告以LINE傳送手持國民身分證、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及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彥儒(提告) 112年5月31日17時許 假買賣 112年5月31日21時45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48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5月31日21時51分許 1萬5,975元

2025-03-26

PCDM-114-金簡-46-2025032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第7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 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鈞」之人(下稱「 王柏鈞」);復接續在新竹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陽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王柏鈞」;再接續在 新竹某空軍一號,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分行申設,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以上共5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王柏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陽信、華南、台新帳 戶帳戶密碼(以上提供帳戶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出 租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 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34人(其中中信銀行帳戶部分,詐欺集團係以該帳戶為驗 證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淑娟中 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 帳戶或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詐欺所得款項購入虛擬貨幣 轉匯而出,或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淑娟對上揭事實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驗證留存照片 ,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 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 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品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均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轉匯而出或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郭佳薇 於112年11月17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郭佳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AVATRADE金融客服」之人聯繫,對方向郭佳薇佯稱:加入「AVATRADE交易所」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郭佳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18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羅冠偉 於112年11月13日前在IG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羅冠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理財新指標」之人聯繫,對方向羅冠偉佯稱:加入「Bulltech」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羅冠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18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 鄭琬蓉 於112年11月3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鄭琬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AD廣」之人聯繫,對方向鄭琬蓉佯稱:加入「WEEX全球投資理財平台」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鄭琬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 彭皇維 於112年11月19日前在IG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彭皇維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A.C.E創薪匠之耀」之人聯繫,對方向彭皇維佯稱:加入「Huobi」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彭皇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 5 被害人 鍾瑞梵 於112年11月1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外匯期貨之不實訊息,適鍾瑞梵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東森企劃」之人聯繫,對方向鍾瑞梵佯稱:加入「Huigu limited」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致鍾瑞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1日15時37分許 1萬8,000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契約協議及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黃婉瑄 於112年11月2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黃婉瑄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盈造薪夢想Dream」之人聯繫,對方向黃婉瑄佯稱:加入「Bulltech」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黃婉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1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洪婉蓁 於112年11月2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洪婉蓁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嘉信財富計畫」之人聯繫,對方向洪婉蓁佯稱:加入「Instabank」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洪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1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1月21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袁明明 於112年11月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袁明明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不明之人聯繫,對方向袁明明佯稱:加入「Hgxxoe」、「FMFW」、「SPOOKLY」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袁明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2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契約協議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1月22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9 告訴人 潘香綺 於112年11月2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潘香綺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理財巔峰」之人聯繫,對方向潘香綺佯稱:加入「Bulltech」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潘香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2日20時40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10 告訴人 林姿蓉 於112年12月20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姿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加入群組,對方向林姿蓉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11 告訴人 吳顯文 於112年11月某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吳顯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贏勝通客服黃經理」之人聯繫,對方向吳顯文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戶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謝錫堂 於113年1月8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謝錫堂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家豪」之人聯繫,對方向謝錫堂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謝錫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59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林明正 於112年10月中旬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林明正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周玟綺」之人聯繫,對方向林明正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林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被害人 劉秀美 於112年12月2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瑩瑩」之暱稱認識劉秀美,對方向劉秀美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58分許 9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15 告訴人 黃士銘 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以「胡嫚真」之暱稱認識黃士銘,邀約黃士銘加入「安盛工作室」會員,向黃士銘佯稱可藉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9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6 告訴人 施和均 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施和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蔣雯婕」之人聯繫,對方向施和均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穩賺不賠,致施和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臺幣轉帳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7 告訴人 洪雅玲 於112年底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洪雅玲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嘉怡」之人聯繫,對方向洪雅玲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洪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臺幣金額異動」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8 告訴人 余春勇 於112年11月12日前,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適余春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加入Line某投資股票群組中,與Line暱稱「黃老師」之人聯繫,對方向余春勇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余春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52分許 12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19 告訴人 許奕茗 於112年11月14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許奕茗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何丞唐」之人聯繫,對方向許奕茗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奕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 陳秀伶 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陳秀伶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助理-胡嫚真」之人聯繫,對方向陳秀伶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秀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即時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11時27分許 3萬4,000元 113年1月8日11時36分許 3萬4,000元 21 告訴人 詹秋華 於112年10月20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詹秋華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林思涵」之人聯繫,對方向詹秋華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詹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 22 告訴人 張翠文 於112年11月25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張翠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助理-胡嫚真」之人聯繫,對方向張翠文佯稱:下載「 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 1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23 告訴人 王瑞驛 於112年12月某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王瑞驛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助教-林玉寧」之人聯繫,對方向王瑞驛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瑞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31分許 1萬5,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24 告訴人 王紫渝 於112年10月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王紫渝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麗玲/林淑穎」之人聯繫,對方向王紫渝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紫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25 告訴人 吳宗利 於112年11月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吳宗利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胡怡君」之人聯繫,對方向吳宗利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宗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幣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4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26 告訴人 陳昱瑋 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陳昱瑋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周玟綺」之人聯繫,對方向陳昱瑋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昱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27 告訴人 陳德昇 於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陳德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雅靜」、「陳麗玲」之人聯繫,對方向陳德昇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德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31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新臺幣轉帳-前十筆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9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28 告訴人 陸薏涵 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陸薏涵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懶錢包」、「蔣雯婕」之人聯繫,對方向陸薏涵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陸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29 告訴人 紀鑫華 於112年11月某日起,在Line上創立名為「財富密碼」投資股票之不實群組,適紀鑫華因瀏覽該群組,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股達寶專員-王德民」之人聯繫,對方向紀鑫華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紀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網銀轉帳」擷圖 113年1月9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9日12時1分許 1萬1,800元 113年1月9日12時25分許 6,200元 30 告訴人 胡仲雲 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胡仲雲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瑩瑩」之人聯繫,對方向胡仲雲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胡仲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9時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1 告訴人 李奇峻 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李奇峻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營業員-ALISA鄭」之人聯繫,對方向李奇峻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奇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即時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32 告訴人 廖秀文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廖秀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蕭碧燕」之人聯繫,對方向廖秀文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33 告訴人 林育鋐 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比特幣之不實訊息,適林育鋐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小文」之人聯繫,對方向郭佳薇佯稱:加入「現代財富」會員,依循其指示操作,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林育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2年11月19日22時6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112年11月19日22時11分許 5,000元 34 告訴人 吳保漢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透過臉書上認識暱稱「IFC Markets艾福爾投顧」、「HUIGU 客服窗口」、「JASDEC」、「理財智能家」、「尚豪」之人,並加入對方Line聊天室,對方向吳保漢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吳保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2年11月21日17時14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112年11月22日12時許 1萬元

2025-03-21

CTDM-113-金簡-543-2025032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戴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1號、第2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69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247號、第29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戴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戴華經由網路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吳聖齊」之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吳聖齊」表示需王戴華 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存 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王戴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 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吳聖齊」將 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 ,一經提領或轉出,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 以及其協助轉出的行為,將使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前之某時,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 元即可抽取300元之報酬,依「吳聖齊」指示,先向現代財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 號),復連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號,告知「吳聖齊」而 供其使用。嗣「吳聖齊」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內,王戴華旋依「吳聖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豐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書旭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藍家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劉興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劉柏良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戴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 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11號卷第5   3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吳聖齊」與其同夥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MaiCoin帳號、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並 隨即由被告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10611 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 :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前):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不符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②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後,113年7月 31日前):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 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聖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 一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與被告前案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均無對 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豐祥、吳書旭 、劉興金、劉柏良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手法 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對方說任 職滿3個月才有薪水可以領,後來成為正式員工會給我客戶 抽傭,才會有佣金可以領取,後來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上開法律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 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 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起,傳送貸款簡訊與林豐祥,並佯稱:申辦貸款填寫資料錯誤致帳戶凍結,需至超商繳款才能解凍云云,致林豐祥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Q01號繳費1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39分許/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319顆USDT 1.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34號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林豐祥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34號卷第19至20頁) (2)詐騙訊息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1頁) (3)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6至2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434號卷第34頁) (5)告訴人林豐祥與暱稱「富邦信貸邱怡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35至74頁) 3.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434號卷第13至17頁)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R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S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53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U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640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V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1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W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2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X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9分許/640顆USDT 2. 吳書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張美然」與吳書旭聯繫,佯稱:請其匯款幫忙解封友人帳戶云云,致吳書旭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吳書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10分許/3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2萬9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吳書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49至5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53頁) (4)告訴人吳書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56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3. 藍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起,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藍家銘,並以LINE暱稱「王佳玲」與藍家銘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藍家銘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藍家銘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01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4萬85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7至42頁) 2.告訴人藍家銘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63至64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66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7頁) (5)MAX交易所、「UFJPRO」應用軟體投資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8至69頁) (6)告訴人藍家銘與暱稱「USDC」、「capital IM Limite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70至72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4. 劉興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晴晴」結識劉興金,並介紹奢侈品代購商城,對方向其佯稱:加入代購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劉興金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興金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3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03分許/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劉興金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75至7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80頁) (4)告訴人劉興金與暱稱「綠色生物」、「在線客服2」、「sunny」之對話紀錄、奢侈品代購商城網頁截圖、匯款資料(見偵21128號卷第81至99頁) 3.王戴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9至33頁)      5 劉柏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38分許,於社交軟體結識暱稱「林淼淼」,向其介紹工作,對方向其佯稱:需將客戶匯入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柏良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柏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5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3分許/9萬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695號卷第29至35頁) 2.告訴人劉柏良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44至45頁)  (2)告訴人劉柏良與暱稱「淼淼」、「客服Mr.陳」、「阿川」之LINE對話紀錄、香港商貿合約書、公示書、聲明翻拍照片(見偵38695號卷第47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695號卷第81至83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695號卷第85至87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37至39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500元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5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98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3

TCDM-113-金簡-891-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戴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1號、第2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69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247號、第29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戴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戴華經由網路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吳聖齊」之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吳聖齊」表示需王戴華 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存 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王戴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 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吳聖齊」將 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 ,一經提領或轉出,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 以及其協助轉出的行為,將使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前之某時,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 元即可抽取300元之報酬,依「吳聖齊」指示,先向現代財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 號),復連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號,告知「吳聖齊」而 供其使用。嗣「吳聖齊」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內,王戴華旋依「吳聖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豐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書旭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藍家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劉興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劉柏良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戴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 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11號卷第5   3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吳聖齊」與其同夥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MaiCoin帳號、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並 隨即由被告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10611 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 :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前):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不符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②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後,113年7月 31日前):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 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聖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 一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與被告前案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均無對 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豐祥、吳書旭 、劉興金、劉柏良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手法 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對方說任 職滿3個月才有薪水可以領,後來成為正式員工會給我客戶 抽傭,才會有佣金可以領取,後來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上開法律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 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 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起,傳送貸款簡訊與林豐祥,並佯稱:申辦貸款填寫資料錯誤致帳戶凍結,需至超商繳款才能解凍云云,致林豐祥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Q01號繳費1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39分許/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319顆USDT 1.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34號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林豐祥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34號卷第19至20頁) (2)詐騙訊息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1頁) (3)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6至2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434號卷第34頁) (5)告訴人林豐祥與暱稱「富邦信貸邱怡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35至74頁) 3.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434號卷第13至17頁)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R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S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53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U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640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V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1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W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2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X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9分許/640顆USDT 2. 吳書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張美然」與吳書旭聯繫,佯稱:請其匯款幫忙解封友人帳戶云云,致吳書旭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吳書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10分許/3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2萬9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吳書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49至5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53頁) (4)告訴人吳書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56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3. 藍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起,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藍家銘,並以LINE暱稱「王佳玲」與藍家銘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藍家銘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藍家銘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01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4萬85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7至42頁) 2.告訴人藍家銘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63至64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66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7頁) (5)MAX交易所、「UFJPRO」應用軟體投資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8至69頁) (6)告訴人藍家銘與暱稱「USDC」、「capital IM Limite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70至72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4. 劉興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晴晴」結識劉興金,並介紹奢侈品代購商城,對方向其佯稱:加入代購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劉興金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興金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3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03分許/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劉興金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75至7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80頁) (4)告訴人劉興金與暱稱「綠色生物」、「在線客服2」、「sunny」之對話紀錄、奢侈品代購商城網頁截圖、匯款資料(見偵21128號卷第81至99頁) 3.王戴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9至33頁)      5 劉柏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38分許,於社交軟體結識暱稱「林淼淼」,向其介紹工作,對方向其佯稱:需將客戶匯入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柏良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柏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5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3分許/9萬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695號卷第29至35頁) 2.告訴人劉柏良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44至45頁)  (2)告訴人劉柏良與暱稱「淼淼」、「客服Mr.陳」、「阿川」之LINE對話紀錄、香港商貿合約書、公示書、聲明翻拍照片(見偵38695號卷第47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695號卷第81至83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695號卷第85至87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37至39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500元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5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98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3

TCDM-113-金簡-890-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宗仁犯頂替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怡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另以114年度嘉簡字 第175號判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 仔」之成年人,嗣「魚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後,即先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日,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 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Mai 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柯羿慶MaiCoin 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 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再自同年9月16日11時2分許 前某時起,詐騙盧安昱,使盧安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 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二段142巷12號1 樓統一超商遠揚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 (下同)5,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aiCoin帳戶內。 二、嗣員警調閱資料,發現上開門號為陳怡如所申辦後,通知陳 怡如到案說明,經陳怡如與「魚仔」聯絡後,「魚仔」遂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日聯絡侯宗仁,表示陳怡如有將上開門號 交給「魚仔」,並要侯宗仁前往製作筆錄坦承其認識陳怡如 ,陳怡如上開門號係交給其使用,其嗣後將認證簡訊碼以3, 000元之代價交予他人云云。侯宗仁明知其不認識陳怡如, 並未使用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實際上是交給「魚仔」,「魚仔」因此可能涉及刑責, 竟意圖使「魚仔」隱匿,基於頂替之犯意,應「魚仔」要求 ,於111年12月3日11時2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向員警表示係其向陳怡如收受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因有資金需求,在臉書看到借貸訊息,與對方連繫 後,以3,000元之代價,將行動電話門號認證簡訊碼告知對 方云云,以此方式頂替「魚仔」。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侯宗仁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 3157號卷,下稱偵13157號卷,第157頁;112年度偵字第141 9號卷,下稱偵1419號卷,第105-106頁;113年度易字第116 7號卷,下稱易卷,第70-71、76、110、115-116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1.證人柯羿慶、盧安昱於警詢時、證人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證述(見偵1419號卷第13-19、153-155、183-184頁 )。  2.證人盧安昱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見偵1419號卷第21-27、41頁)。  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柯羿慶之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19號卷第29-37頁)。  4.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之警詢筆錄(見偵1419號卷第9-12頁)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2月8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 005951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易卷第101-103頁)。 (二)論罪科刑:  1.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 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 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 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 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 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 犯人。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3.累犯: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2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9 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4月6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見 偵1419號卷第65-6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 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無證據認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因接獲「魚仔」通知,為免「魚仔」因收受證人 陳怡如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取財罪嫌遭查獲,而頂 替並謊稱係其向陳怡如收取上開門號之犯罪動機、手段,所 為足以影響司法之調查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公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照顧獨居老人之臨時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與母親 同住,被告罹患憂鬱症、焦慮疾患、睡眠障礙,母親罹患失 智症,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易 卷第121-125頁),被告需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提供其申請之電話號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7日,分別向 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旋即將3張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在嘉義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魚仔」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以張正生(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現代財 富公司向申設MaiCoin帳戶(下稱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做為接收認證本件該虛擬貨幣帳 戶簡訊碼,用以開通虛擬貨幣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社 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嗣有告訴人陳雅玲於111年1 2月13日,上網瀏覽後發現,即依廣告上載聯繫方式,與Lin e暱稱「Dora斜槓人生」、「鏵岑」等人聯繫,並向告訴人 謊稱可指導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該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不詳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虛擬 貨幣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繳費 明細、被告於各大電信公司電話申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110年8月27日所申請,其 申辦後交給「魚仔」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13157號卷第145-147頁; 易卷第70、11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偵查卷 宗,下稱警卷,第47頁;偵13157號卷第97頁);而不詳成 員以張正生名義,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下稱 張正生MaiCoin帳戶),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告 訴人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虛擬貨幣至本件張正生MaiCoin帳 戶等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3-27頁 ),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訂單查詢、張正生 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3、39-41、45、51-73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IG看到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 稱為「Dora協槓人生」之官方網站群組,我依照對方指示操 作,有匯入1,000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後來對方要我聯絡一 個助教要教我操作投資,我就加入Line暱稱「鏵岑」為好友 ,她原本跟我說有一個活動可以更快的賺錢,但是要先匯1 萬元給她,但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沒有參加;111年12月2 3日「鏵岑」讓我做小幫手的工作,目的是要我幫別人代儲 ,並跟我要銀行帳戶,同年11月23日至26日陸續有錢匯至我 的帳戶裡,對方要我去ATM領錢,並給我條碼要我去超商繳 費,我就去基隆市○○街○○○路000○00號統一超商武晴門市, 依對方提供的條碼去繳費,而且對方有給我薪水,我一共獲 利4,000元,而帳戶內還有3,000元是當時對方匯給我的等語 (見警卷第23-27頁),復對照告訴人所提供與「鏵岑」之L 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73頁),「鏵岑」向告訴人表示 告訴人工作內容為將匯入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 ,再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代儲後,於111年12月24日當天即不 斷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有款項匯入,告訴人即將款項領出 後,依「鏵岑」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付款,並將結果回報給 「鏵岑」,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537696號函及所附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存卷可參(見易卷第37-43頁),顯然告訴人並非遭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自身之金錢交付給他人,其亦未因此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匯入告訴人帳戶之 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後所匯入,是依卷內證據,應不足認被 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對告訴人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24日16時47分許 0000000C9ZHV1XU01 2萬元 2 111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 0000000C9ZHV1XV01 2萬元 3 111年12月24日16時53分許 0000000C9ZHV1XX01 1萬7千元

2025-02-27

CYDM-113-易-1167-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9 號、112年度偵字第13157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8號),經訊問 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 16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如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以申請,近年來 不法成員常以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他人 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可預見無故收取他人之手機門號者 ,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 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 7日,在嘉義縣民雄鄉台灣大哥大嘉義民雄店,申辦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於同日某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新路「恮程通訊行」,將SIM卡交 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魚仔」之成年人。嗣「魚仔」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9月15日前 某日,以柯羿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申請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 000000,下稱柯羿慶MaiCoin帳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接收上開帳戶簡訊碼等認證、操作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再於同年9月16日11時2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 m(下稱IG)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盧安昱於同年9月16日 11時2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依廣告所載聯繫方式, 與詐欺集團所佯裝,Line暱稱「Pig任務.創造財富」、「OK K-線上客服」、「Jason指揮員」等人聯繫,其等對盧安昱 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然其需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付 款入金云云,使盧安昱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在址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二段142巷12號1樓統一超商 遠揚門市,以繳費條碼付款之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5, 000元虛擬貨幣並匯至柯羿慶MaiCoin帳戶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怡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盧安昱、證人柯羿慶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前 夫簡立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證人柯羿慶之MaiCoin資料、交易明細。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預 付卡申請書。 (六)統一超商門市查詢。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05號、112年度偵字 第3455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詐 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告訴人帳 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種植及販售梅子 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 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YDM-114-嘉簡-175-20250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17 號、113年度偵字第415、4160、4413、6139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翊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其對個別被害人所為之 詐欺、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其對多數被害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9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如前 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竟為賺 取報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 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所屬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被告復臨櫃提領詐騙款項,其犯行致多數被害人遭詐欺而 交付財產,更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民眾難以回復財產損害 ,惡性顯非輕微,且被告前曾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本次又再犯相似犯行,應嚴予非難。犯後固坦承犯 行,但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學歷高中肄業 ,現在做綁鐵工,家裡只剩母親,以及被告之素行、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參以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各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並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金流,各行為時間間 隔不長,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高,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共計471萬6136元,均 為被告洗錢之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聖偵查起訴、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泰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3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家榮」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所帳號(下稱MAX帳號)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虛擬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交付「蔡家榮」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料前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6月19日13時50分、同月20日12時58分、同月20日14時0分許,轉匯89萬5,367元、149萬8,470元、69萬8,146元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於112年6月19日13時55分、同月20日13時0分、同月20日14時2分許,購買USDT虛擬貨幣28,528.13顆(89萬1447元)、USDC虛擬貨幣47,724.65顆(149萬8745元)、USDT虛擬貨幣22,223.91顆(69萬7253元),並於112年6月19日14時31分、同月20日13時34分、同月20日14時41分,轉交USDT虛擬貨幣28,458顆、USDC虛擬貨幣47,652顆、USDT虛擬貨幣22,205顆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杜翊民亦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從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00萬元,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采蓉等19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翊民於偵查中之供 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與「蔡家榮」約定提供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112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有臨櫃提領200萬元等情不諱,並承認有幫助詐欺、幫助詐欺犯行,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有將帳號及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給「蔡家榮」並答應給伊6萬元,「蔡家榮」就帶伊去第一個控點,待了不到2天,「蔡家榮」認為第一個控點不會給錢就帶伊離開,「蔡家榮」再帶伊去第二個控點,該控點位在基隆市信義區,伊待了1個月,但是伊跟該控點的人鬧翻了,因為這個控點沒什麼控制力,伊沒拿到錢,所以就離開了,「蔡家榮」帶伊去第三個控點,伊沒拿到錢,就偷偷跑掉,伊就去銀行從伊帳戶臨櫃領出200萬元,然後伊就帶著200萬,去伊太太林口娘家找她,這些錢算是伊報復對方,之後「蔡家榮」帶人打伊後並把錢拿走;控點站人員叫伊辦虛擬貨幣帳戶交給他,伊沒有操作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被對方拿走云云。 (2)被告自陳有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綁定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提供予他人(即本案詐欺集團)。 2 (1)告訴人鍾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鍾采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鍾采蓉,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賴冠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賴冠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活存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冠宇,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2)告訴人洪佩琳提供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1)告訴人洪佩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佩琳,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宋美玲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宋美玲,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杜宇壹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杜宇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杜宇壹,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叔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叔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叔妤,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劉韋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劉韋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韋伶,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蔡雅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蔡雅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蔡雅琪,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林雋翔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林雋翔提供之  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雋翔,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邱英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邱英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國內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邱英慧,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1)告訴人潘志剛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潘志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潘志剛,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3 (1)告訴人洪郁齡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洪郁齡提供之  LINE對話、交易紀錄  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郁齡,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4 (1)告訴人李佩儀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李佩儀提供之新台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3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佩儀,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5 (1)告訴人康沛渝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康沛渝提供之LINE對話、交易紀錄擷圖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4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康沛渝,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6 (1)告訴人譚米稏於警詢  時之指述 (2)告訴人譚米稏提供之  LINE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5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譚米稏,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7 (1)告訴人顏翠菊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顏翠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顏翠菊,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8 (1)告訴人黃鼎康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鼎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7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鼎康,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9 (1)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黃琬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8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琬瑜,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0 (1)告訴人陳英雄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陳英雄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9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英雄,嗣受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21 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記錄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該門號之基地台軌跡係顯示被告活動於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蘆竹區、新北市林口區、基隆市七堵區、基隆市仁愛區、臺中市西屯區、嘉義市西區、基隆市中正區、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之事實。 22 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207號函暨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MAX帳號之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本案永豐帳戶、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2)本案MAX虛擬帳戶為被告之MAX帳號入金帳戶之事實。 (3)被告將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事實。 23 被告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帳戶後,並轉匯至本案MAX虛擬帳戶內及由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臨櫃提領200萬元之事實。 2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 證明婚姻狀態為未婚之事實。 2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825、19408、19779、2185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擔任車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起訴並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後,復為謀求個人不法利益 又再次犯下本件犯行,且所涉金額甚鉅,被告雖坦承部分犯 行,但仍避重就輕,犯後態度非佳,故建請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以示警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備註 1 鍾采蓉(提告) 112年6月5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簡碧瑩」、「lucy」向鍾采蓉佯稱:加入嘉利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 5萬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19日10時32分 5萬 2 賴冠宇(提告)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 以LINE 暱稱「AI選股機器人」、「財經阮老師」、「簡碧瑩」,向賴冠宇佯稱:加入偉亨證卷連結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3時33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3 洪佩琳(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於LINE通訊軟體之投資社團群組中,以暱稱不詳之人向洪佩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21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4 宋美玲(提告) 112年4月14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Annie」,向宋美玲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15分 7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5 杜宇壹(提告) 112年4月13日19時34分許 以LINE暱稱「驊創阮慕驊」、「葉淑婷」、「Annie(棋昌證券)」向杜宇壹佯稱:加入「棋昌證券」APP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1時39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 5萬 112年6月20日12時44分 3萬 112年6月20日12時51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2分 4萬 112年6月21日10時40分 15萬1,000 6 蔡叔妤(提告) 112年5月28日19時41分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及其助理,向蔡叔妤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18分 3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7 劉韋伶(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向劉韋伶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52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3分 5萬 112年6月21日10時5分 1萬 8 蔡雅琪(提告) 112年5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葉慧怡」,向蔡雅琪伶佯稱:加入「股市致勝實戰班」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5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0日10時58分 8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4分 10萬 112年6月21日10時15分 10萬 9 林雋翔(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蕭光哲-財務自由」,向林雋翔佯稱:加入嘉利證卷APP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14時11分 1萬4,000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0 邱英慧(提告) 112年6月初某時許 以LINE自稱某財經老師助理,向邱英慧佯稱:加入「北城致勝」網頁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39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 潘志剛(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陳莉」、「Adelaide」,向潘志剛佯稱:加入「銀獅證卷」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5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2 洪郁齡(提告) 112年5月15日15時許 以LINE暱稱「阮慕驊」、「蘇筱菲Sophie」,向洪郁齡佯稱:加入「北城致勝」APP群組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9時47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3 李佩儀(提告) 112年6月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Shirley」,向李佩儀佯稱:加入「偉享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18分 5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12年6月21日10時20分 5萬 14 康沛渝(提告) 112年6月某時許 以LINE暱稱「Frieda」、「葉慧怡」,向康沛渝佯稱:加入「統一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1時4分 10萬 同上 112年度偵字12317號 15 譚米稏(提告) 112年5月2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曉璐」、「戴以樂美女助理」,向譚米稏佯稱:加入「絡萊證券」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19日9時12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12年6月19日9時13分 3萬 112年6月14日9時32分 1萬 16 顏翠菊(提告) 112年5月13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財經-阮大哥」、「慕驊YA Ting Liu」、「慕驊Aaliyah」,向顏翠菊佯稱:加入「遠智證券」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5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7 黃鼎康(提告) 112年2月初某時許 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等人,向黃鼎康佯稱:加入「漲停金股」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 160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5號 18 黃琬瑜(提告)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杜金龍」、「曹薇」,向黃琬瑜佯稱:加入「銀獅投資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2時40分 139萬6,136 同上 113年度偵字4160號 113年度偵字6139號 19 陳英雄(提告) 112年6月9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Diana春嬌」、「客服偉享Shirley」,向陳英雄佯稱:加入「偉享證券」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6月20日10時13分 3萬 同上 113年度偵字4413號 112年6月21日9時25分 2萬5,000 總計 471萬6,136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 字第8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 他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 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提領來源不明之款 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 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 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蔡家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去向等犯意聯絡,由杜翊民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永豐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該帳戶)提供予「蔡家榮」所屬之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為下列詐欺取財 之犯行: (一)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4月13 日19時34分許向杜宇壹詐取財物,致使杜宇壹陷於錯誤而 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行為。 (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理財」之詐術,於112年6月間 向康沛渝詐取財物,致使康沛渝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匯款行為。 (三)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於112年2月初 向黃鼎康詐取財物,致使黃鼎康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匯款行為。    嗣杜宇壹等人匯款完成後,杜翊民隨即於112年6月21日13 時57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女友朱婉婷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並由杜翊民臨櫃自 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現金,再將所得款 項交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案經杜宇壹及康沛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杜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朱婉婷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 (四)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等人所提出與該組 織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五)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杜翊民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暱稱「蔡家榮」及該組織成 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提款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等3名被害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杜翊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31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信股)以113年金訴 字第83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 卷可參。本件告訴人杜宇壹、康沛渝及被害人黃鼎康與前案 附表編號5、14、17所示之被害人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杜宇壹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3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51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12分許 4萬元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1000元 2 康沛渝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3 黃鼎康 112年6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 160萬元

2025-02-20

KLDM-113-金訴-83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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