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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禎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36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 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調解 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31頁)及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 、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502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33至134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 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雙方 前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7號   被   告 李宜禎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禎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在其址 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玲」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遠東銀行帳戶等3 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等3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就聯繫對方,對方說他是遠東銀行的人員,可以貸款給我,我跟他說我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就說可以幫我申請看看,就請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之後就介紹我給另一個理財專員,理財專員就跟我說先幫我申請看看,等一段時間後,他就給我一個遠東銀行的截圖,說我的資格不符,需要美化資金才能申請,就請我把銀行做綁定的動作,並開通約定轉帳的帳號,之後還請我提供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密碼讓他們去做處理,後續我就看到有3筆錢進來,他還有跟我說明錢是誰匯進來的,之後我的帳戶就被警示了,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趕快拿到20萬元貸款而已等語。 2 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鄭淑眞、張淑瓊及張女貞等3人遭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名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被告李宜禎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有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雅玲」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 上向他人申辦「貸款」方遭詐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而 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 意使用,惟被告對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質以「上開遠東銀行 帳戶資料,你在提供予對方前,你有無申請綁定什麼帳戶? 為何你的交易明細會顯示『網路連動轉出』數十萬乃至上百萬 之紀錄」、「是否知曉對方要你這麼做之用意為何?這跟你 要辦理貸款有何實質關聯?」、「美化資金也不一定要綁定 虛擬貨幣帳戶才可以吧?」、「你去銀行臨櫃辦理開通約轉 帳戶時,行員有無詢問你原因?」、「你當時明明不是虛擬 貨幣要做使用,而是辦理貸款要美化資金,為何你當時沒有 據實跟行員講?」、「既然對方要你欺瞞行員,你不覺得怪 怪的?」等提問時,僅空泛回以:是對方叫我綁定上開2個 虛擬貨幣帳戶平台後才交出去給對方,因為我自己的信用不 太好,對方說要幫我美化資金,才要我綁定虛擬貨幣的帳號 ,我當時急著用錢,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沒有 臨櫃辦理(開通約轉),我是電話辦理,我跟行員說我是虛擬 貨幣要做使用的,是對方要我這麼跟行員講的,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只想趕快拿到貸款而已等語,然衡諸常情、社會通 念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明顯可知倘對方係正規、合法之「 銀行放貸業者」,豈有可能要被告以虛假理由欺瞞「同業」 之行員,藉以成功綁定約轉,大幅擴增每日轉帳額度上限之 理?另對方完全未實際審核被告自身財信狀況,即逕自表明 會幫其「洗金流」、「美化資金」以利核貸通過,被告聞聽 此言豈有絲毫未察覺異常之理?又被告連辦理貸款為何要一 併提供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亦一無所悉,何以其竟敢貿然 提供予對方恣意使用?況申辦貸款與辦理虛擬貨幣帳戶間有 何實質關聯,被告對此竟亦完全不詢問對方,亦不細究原因 ,即貿然配合對方申辦上開2個虛擬帳戶?凡此種種疑點, 在在彰顯被告初聞上開「諸多繁瑣申貸流程」之情狀時,豈 有可能未察覺任何違常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因網路上 申辦貸款,一時不察始遭人訛詐上開3個帳戶資料,主觀上 全然不知曉對方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誘騙被害人匯 款及轉出款項等節,已非無疑。 (二)縱認被告所辯上開貸款流程乙事確係為真,惟被告與收受上 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帳 戶資料供其「美化資金」完後即可助其審核撥款之迥異說詞 ,即輕率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 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方在網路 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簡易查證、向周遭親戚友人求 證或致電其他銀行行員詢問下,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 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 任意使用?遑論申辦貸款與申辦暨提供MAICOIN、MAX虛擬貨 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對方「美化資金」,兩者間究有何實 質關聯,亦誠值費解?凡此種種疑點,誠值令人深思,被告 對此自難諉為絲毫未察,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我當時 急著用錢,對方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即可明瞭被 告斯時顯非完全深信對方所言之申貸流程,僅不過係為了順 利取得日後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辦事而已。基此,已難謂被 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 將持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尚坦認:本案發生3、4年前,我就有跟中信 銀行辦理信貸,當時貸款20萬元,有成功貸款到,上次申貸 流程跟這次不一樣,我有覺得奇怪,但對方說可以讓我貸款 到,我就相信對方了等語,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 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貸款或初聞如何辦理貸款之人, 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提供擔保品 等個人財信狀況,亦毋庸簽署任何書面文件資料,只要提供 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做「假的財力證明(美化資金)」, 即可助其核貸通過並撥款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不心生警惕 、內心存疑。更有甚者,被告還不明就理的依對方指示綁定 上開2個虛擬貨幣帳戶為「約定帳號」,大幅擴增該帳戶每 日可供轉帳之額度上限,且被告對此違常情形竟不細究,亦 不詳問對方上開舉措與其辦理借貸間有何實質關聯,在在顯 見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 姑且一試能否成功核貸通過並撥款之「僥倖」心態,是被告 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3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末佐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 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 成年人,大學畢業,出社會工作迄今已有5、6年,目前亦係 擔任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依其人生歷練、社會閱歷,以及所 受教育程度觀之,顯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益徵被告上開所 陳係因申辦貸款方遭詐金融帳戶資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 團在收受人頭帳戶之說詞,無不啟人疑竇。 (五)至被告縱於本案發生後不久,即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44分 許有親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報案之舉措 ,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報案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充 其量亦僅屬事後量刑得否減輕之審酌事由,斷無從因其事後 有報警之行為,即理應解免其提供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際,業已成立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如若不然,豈非人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後,在親赴派出所報警或掛失止付,並持受理案件證明單 或掛失止付證明即可輕易解免其提供帳戶之際,業已存在之 主觀犯意,上情豈非事理之平?與人民法律情感豈無相悖? )。綜上,被告對於交付上開3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 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 背其本意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交情、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3個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 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宜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 定(現改為第22條第3項)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交付3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淑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鄭淑眞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力爭上游」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鄭淑眞誆稱:可提供飆股予其獲利,惟其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鄭淑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 229萬2,855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2 張淑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迨張淑瓊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許佳麗」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張淑瓊訛稱:可提供「BCVC TOP」網站予其註冊會員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淑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44分許 17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3 張女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時,先主動邀請張女貞加入「群英薈萃交流」LINE投資群組,迨張女貞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內成員向張女貞佯稱:可提供飆股予其獲利,惟其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入金,不久方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張女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28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李宜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宜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及MAX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淑瓊聯繫, 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張淑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 12日12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170萬元至李宜禎之遠東銀行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淑瓊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淑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宜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張淑瓊提出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收據及商 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各1張、投資網站介面照片2張、詐欺集團 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照片3張。  ㈣被告李宜禎申設遠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436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以114年度 金訴字第40號(雲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即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 ,為事實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簡-240-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萬明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富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萬明、洪子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 年4月初、同年5月18日,加入張芥源(另由檢警偵辦中)、 LIN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 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徐欣琳(助理)」、 「Anita營業專員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底某日起,透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徐欣 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與蔡麗燕取得聯繫, 並邀集蔡麗燕參與股票投資,嗣蔡麗燕依指示儲值多筆款項 後,對方稱其抽中上市股票可獲利,若要交易成功需再儲值 金錢,因蔡麗燕表示無法再轉帳,「徐欣琳(助理)」遂提 供幣商面交管道,佯稱:可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致蔡麗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攜帶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三麗門市,交付現金予自稱幣商人員之許萬明,再由 許萬明在高雄市某處,將款項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 「豆豆先生」之人,藉此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又蔡麗燕復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委請其胞姐 蔡麗月陪同攜帶現金4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 莎咖啡奇美門市,交付予自稱幣商人員之許萬明、洪子富, 惟因蔡麗月發覺蔡麗燕疑似遭到詐騙事先報警處理,經警於 前揭取款時間至現場埋伏,當場逮捕許萬明、洪子富而未遂 ,另當場扣得張芥源交付許萬明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虛擬通貨交易免責 聲明5份(其中1件為蔡麗燕所簽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麗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萬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蔡麗燕收取30 萬元、40萬元,事後並將30萬元在高雄市某處轉交「豆豆先 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只是想要換工作,經朋友張芥源的介紹才接觸到虛擬貨 幣擔任幣商的業務,負責跟客戶面交工作,過程中會請客戶 寫免責聲明,也有跟客戶確認是否確實收到等價之泰達幣, 才會跟對方收錢,並將錢交給公司業務,沒有詐欺取財。辯 護人則為被告許萬明辯護主張:被告許萬明參與面交(收取 購買「USDT」價金)過程中,均有向「幣發幣商」確認是否 成功發送「USDT」,同時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收取「USDT」, 主觀上難以認知所收受為贓款;且被告許萬明對於告訴人與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以及「Gold」 投資平台間有何交易約定,是否受到詐騙均無所知,亦無其 等與被告許萬明間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應認其僅為工作 求職之被害人。訊據被告洪子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 許萬明一同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實習業務,跟被告許萬明學 習U幣買賣,沒有做詐騙的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子富辯護 主張:被告洪子富甫成年不久,工作經驗不多,先前從事工 作多為粗工、水電工等,並未有相關業務經驗,因友人介紹 工作機會,才跟著被告許萬明實習,其對於其工作內容認知 就是UDST幣買賣交易,為一般幣商人員之業務工作,又目前 仍在實習階段,主觀上並無詐騙他人之違法犯意,且檢察官 起訴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蔡麗燕係遭到暱稱「徐欣 琳(助理)」、「Anita專業專員8…」、「飆股資訊交易社 群」以及「Gold」投資平台等人詐騙,無從證明認定被告洪 子富有何詐欺犯行、詐欺主觀犯意或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2人分別於112年4月初、同年5月18日,加入張芥源、LIN E通訊軟體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裕鴻幣 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另 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攜帶現金30萬元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麗門市,交付現金予被告許萬 明,並由被告許萬明在高雄市某處,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豆 豆先生」;告訴人復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委由其胞姐蔡 麗月陪同攜帶現金40萬元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 咖啡奇美門市,交付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惟因遭員警事先 在場埋伏逮捕,而未能實際取得款項,並經警當場扣得張芥 源交付被告許萬明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 EI:000000000000000)、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 1件為蔡麗燕所簽署)等節,均為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蔡麗燕警詢指訴及原審證述(警卷第19至 23頁,原審卷第177至190頁)、告訴人姊姊蔡麗月之警詢陳 述(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徐欣琳(助理)」、「 Anita 營業專員8 …」、「飆股資訊交流社群」、「幣發幣 商 專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37至41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警卷第47頁)、iPhone XR 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7頁)、112年5 月26日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卷第81至83頁)、112 年5月17日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警卷第121至123頁)在卷可 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蔡麗燕於警詢指稱:我於112年3月底在Facebook發現 有一個盧燕俐的LINE好友而加入投資群組「飆股資訊交流社 群」,加入該群組後,便有名為「徐欣琳(助理)」以通訊 軟體LINE加好友,協助公布股市訊息、協助儲值,之後群組 公布有專員「Anita營業專員8」告知我網路下單的APP投資 平台及如何儲值,我依指示儲值2筆金額作為投資股票本金 ,於112年5月5日儲值15萬元、112年5月9日儲值10萬元,儲 值後依指示操作,「飆股資訊交流社群」又跟我說有抽中許 多上市股票可以獲利,若要交易成功要再儲值金錢,但我已 無法轉帳,助理又另外提供一個「幣發幣商」的面交管道, 說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平台,「徐欣琳(助理)」並先給我 電子錢包的地址,要我交錢給幣商人員並簽委託書,助理說 收到虛擬貨幣再幫忙儲值到「Gold」投資平台,是存入「徐 欣琳(助理)」提供的電子錢包,我前後交款3次,112年5 月17日16時在新化區統一超商三麗門市(台南市○○區○○里○○ 路000號1樓)面交30萬元給幣商人員;另於112年5月23日19 時在新化區全家超商新北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面 交50萬給幣商人員;最後一次是112年5月26日11時約在台南 市永康區路易莎咖啡奇美門市(台南市○○區○○路000號), 現場我與幣商人員簽訂委託書時,警察出現,並解釋這是詐 騙的手法,幣商人員是詐欺集團的人員,警方及時攔阻我交 付40萬元,我才知道遭受詐騙,且該「Gold」投資平台下載 網址已經遭收回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復於原審證述: 112年3月份從FB網路上參加一個股友社,剛開始他們有做股 市的分析,講解、報明牌,5月時他們以慶祝母親節名義有 辦特別活動,說要讓會員賺大錢,講解的老師說配合母親節 慶祝活動,有一個購買股票的工具,用此捷徑買股票可以賺 大錢,理財專員給伊一個網址並叫我下載,我以手機下載一 個「Gold」投資平台APP,助理有教導如何使用APP,裡面有 4、5樣工具,其中有一樣是抽股票,剛開始我沒有參加,後 來有位助理介紹的社員,說要告訴我即時訊息,該人說他去 年參加後賺很多錢,有拿到錢,這次又有申購抽股票,我聽 信後就申購兩家、每家各5張,該社員說5張太少不會抽中, 他都是一次50張,伊就改成兩種10張,三天後公布10張全都 抽中,當時也有懷疑,怎麼股票那麼好抽,所以跟助理說不 想繳錢,助理就說沒有問題,我才想說繳納第一次抽中的5 張,要去銀行領錢時,行員阻止說是詐騙集團,當時我不相 信,回去群組跟助理講,助理就說有一個方法可以匯錢,不 需要去銀行,並介紹一個貨幣商的LINE「幣發幣商」,我有 詢問是否可靠,助理說絕對可靠,是很有名、很有信用的券 商,還給帳號叫伊跟券商聯絡,教我跟對方說「我要買U」 ,對方會問要存多少錢,我不用去匯款,對方就會直接來收 錢,幣商跟我聯絡時只有約時間、地點,我不知道購買U幣 的意思,以為是要匯款。第一次是在我住家附近超商,我帶 現金交給對方,對方當場點交後跟我說有存到購買股票的AP P裡,幣址即電子錢包是股友社的助理發給我的,既然有存 進去,我就相信了。因為總共抽10張,第一次交付的錢不夠 ,APP的錢會被凍結無法用,助理說申購股票的錢要繳清, 帳號的錢才能動用。我不想繳,想要放棄,助理說不行,這 樣會影響到他,還有我的信用。抽二次股票是隔天一、二天 後公布,又說抽中要繳錢,第二次去繳50萬,後來實在不想 繳,助理又說這樣會影響到他,想說不要造成人家的困擾, 就去領錢跟幣商聯絡,幣商說要派人來收錢,結果交款時我 剛好車禍在奇美醫院住院,本來約在醫院超商,對方說超商 沒位置改約咖啡廳,第一次和第三次都是被告許萬明跟我收 錢,我當面給他錢,第一次給他錢時,被告許萬明是點完後 馬上把錢收起來,第三次原本約在超商,被告許萬明說沒位 置,改約在咖啡廳,當時我將錢交給他,他看了錢後叫我先 把錢收著,準備1份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給我寫,還拍了 我的身份證,之後警察來了,警察說我被騙,同夥在外面被 抓到了,當時我還不相信,後來他們被警察押走,我回病房 看存款APP,APP已經被封鎖無法使用,才知道確實被騙了, FB的股友社助理也無法聯絡等語(原審卷第177至190頁)。 再參酌告訴人與「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 」、「幣發幣商 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5至113 頁),可知告訴人所知悉、使用之交易APP平台之連結係「A nita營業專員8…」提供,而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及所謂 之「可靠」幣商等,均係「徐欣琳(助理)」告知,且「徐 欣琳(助理)」確實在對話中提到「競籌抽中了不認繳會影 響信用,也會連累琳琳」(警卷第93頁),均可佐證告訴人 上開證述屬實可採。又告訴人於僅得瀏覽「Gold」投資平台 ,無法實際操控使用電子錢包,案發後旋無法登入「Gold」 投資平台APP,亦無法聯繫「徐欣琳(助理)」、「Anita營 業專員8…」等人,若為合法、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當不至 於如此,足見告訴人確實係受到「徐欣琳(助理)」、「An 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專營…」等人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方於112年5月17日16時許及112年5月26日11時許,將 現金30萬元、40萬元交付其等介紹之「幣發幣商」人員即被 告許萬明。  ㈢被告2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查:  ⒈被告許萬明陳稱:其是擔任買賣虛擬貨幣公司之業務,薪資 為每月4萬元,公司有金子幣、幣發、裕鴻,還有其他的公 司但名字忘記,其均未到過這些公司,也沒有經過面試,不 知道這些公司有無設立登記,也不知道公司是以兌幣商交易 、交易所交易或場外交易方式進行,其等聽從LINE之指示收 取款項後,會再用LINE與公司外務聯繫交回款項,都是約在 高雄某處將收取之款項交給外務「豆豆先生」,時間、地點 不一定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聲羈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 第25至27頁、第100頁、第313頁)。被告洪子富陳稱:其是 透過花店老闆的客人即綽號「鮪魚」介紹這個業務工作,不 認識該人,也不知道他的名字,說是幣商工作,薪水正式是 每月3萬元,實習2萬元,其當時就說好,之後被告許萬明到 花店,其就跟著被告許萬明實習;其沒有去過公司,所知道 公司的名字就是LINE通訊軟體上面的名字,沒有面試,因為 公司還沒有弄好,之後才會補面試,其也無任何購買虛擬貨 幣之經驗,不知道公司為何要讓其實習等語(警卷第14至17 頁,偵卷第32至34頁,聲羈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33至35 、101、314至316、324至325頁)。衡情,一般公司行號於 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 、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 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 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 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經介紹、不待相互瞭解、以 LINE聯繫等,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經手數十萬元現金款項 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 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 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依被告許萬明、洪子富上開所述, 其等工作性質均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需負責向客戶收取 款項,但其等分別僅透過張芥源及花店老闆之不認識友人介 紹即開始工作,均未經過公司主管人員面試,以確認其等之 專業或業務能力,亦無相關之職前訓練以熟悉業務規範。又 被告許萬明雖有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但對於交易運作模式 並不清楚,而被告洪子富全無相關經驗,其等如何面對、處 理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相關質疑或提問,其等任職之經 過,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聘、任職過程不同。其次,被告 許萬明僅表示公司就是LINE暱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 DT」、「裕鴻幣商專營線下USDT面交服務賣場」等,其等均 不知公司確切之名稱、地址、有無設立登記及經營運作模式 ,被告洪子富甚至陳稱公司還沒設立成功,則其等如何確認 已受僱於合法正規之公司工作。此外,被告許萬明、洪子富 於112年5月26日當場為警逮捕,進而移送偵辦至起訴迄今, 完全無法提出其所稱公司資訊或負責人、外務等人之真實姓 名、地址、聯繫方式,若被告2人確為投資公司、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業務公司之從業人員,當有充足時間聯繫公司主管 人員出面協助說明、澄清,並提出足以證明為正常交易之相 關資料,但其等迄今僅提出自行查詢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平 台影本2紙(原審卷第217至220頁),無法提出其他任何資 料,益徵被告許萬明、洪子富所稱其為合法虛擬貨幣公司之 業務云云,實難採憑。  ⒉再者,被告許萬明與公司之其他人員聯繫,均是透過張芥源 所交付工作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於公司其他人員均無所 知,也不知轉交現金之公司外務「豆豆先生」之真實姓名與 年籍,且其等收取款項後,尚須約定時間將現金再次轉交外 務,交付之地點也不是在公司,而是任意約在高雄市某處、 地點也不一致,彼此間亦無相關簽收單據、紀錄以作為憑證 ,程序相當隨性恣意,與一般正常公司業務收款之嚴謹程序 顯有不同。雖被告許萬明表示會將所收取之款項及客戶簽立 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給外務當作明細,然被告許萬明 、洪子富於112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仍在被告洪子富身上 扣得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5份,其中尚有112年5月24日所 簽立未隨同繳回,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至41頁)可資為證,若 被告許萬明與公司外務間並無簽立其他簽收單據或經手紀錄 作為收執證明,又未將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交回公司 ,究竟如何確認收取款項之對象、金額?若事後發生款項短 少爭議時,又應何釐清歷次經手者之責任?由此足見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並非是作為收款憑證,僅是將詐欺行為包裝 合法以取信被害人之手段。  ⒊又告訴人所獲悉之「幣發幣商」及存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 均為「徐欣琳(助理)」所告知,告訴人僅得在「Anita營 業專員8…」告知下載之「Gold」投資軟體內,瀏覽投資之相 關資訊,但無法操控電子錢包,均詳如前述,顯見縱有虛擬 貨幣之移轉,亦均在詐欺集團之掌控中,告訴人無法實際取 得相對應之虛擬貨幣。復觀諸告訴人與「幣發幣商 專營…」 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7至113頁)、iPhone XR行動電 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9至77頁),可知112年5月 26日被告許萬明與告訴人面交,其告知「幣發幣商專營線下 面交USDT」7-11沒有位置需更改地點,「幣發幣商 專營…」 亦旋即告知告訴人更改地點,且將告訴人所傳送坐輪椅之訊 息傳給被告許萬明;同日11時18分,被告許萬明向「幣發幣 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顯示「會談中」,11時21分表示「可 飛U」,11時22分對方即傳送發送成功訊息;而「幣發幣商 專營…」亦於11時23分向告訴人表示「請查收」,若是正常 交易,被告許萬明公司亦有需至交易平台輸入相關交易訊息 之作業時間,怎會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即發送完畢,此有被 告許萬明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查詢平台影本2紙(本院卷第2 17至220頁)附卷可參,足見「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 」早已知悉「徐欣琳(助理)」所提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 ,故得迅速完成存入貨幣之舉,且由「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 交USDT」於交付款項當日同時間與被告許萬明、告訴人間之 密切聯繫,還要求告訴人叫業務回訊息,要追蹤業務人身安 全等,應認為「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等人應屬於同一詐欺集團 甚明。  ⒋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 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 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 、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 ,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 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 ,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 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而本件被告許萬明、洪子富 受僱擔任「業務」,只是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款項、要求告 訴人簽立免責聲明,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已非合理,又 其等特地由高雄北上至台南取款,既已取得款項,應可自行 繳回公司,公司卻再次耗費成本聘請另一位「外務」向被告 2人取款,如此輾轉交付方式運送款項,使整個交易程序更 加繁瑣、不便,並額外增加不必要之時間、金錢成本、減損 獲利,更與常情有悖。而現在社會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 團常藉由不詳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 款項層轉上手,此已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若非 該組織所為係涉及不法,何需以如此迂迴且不符常情之取款 、交款方式進行。且被告洪子富既然表示自己是要跟著被告 許萬明實習,卻未時刻跟隨在旁觀摩,反而在被告許萬明與 告訴人洽談交易未完成時在咖啡店外抽煙,被告許萬明陳稱 是其要被告洪子富在外面等待(偵卷第27頁),如此被告洪 子富要如何學習,又如何考核認定其是否適合該份工作,是 其等上開所為,不似工作實習,反而更像是被告洪子富為被 告許萬明在外把風、監看。  ⒌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 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 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 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 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 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 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 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 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 )」、「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 。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 ,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 ,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 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 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 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 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而依據iPhone X R行動電話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頁)、告訴人與 「幣發幣商專營…」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頁),可知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對被告許萬明表示「離開告 知」,且「幣發幣商專營…」同時要求告訴人叫業務回訊息 ,目的即在於確保得以取回詐得款項,又被告許萬明於警詢 及偵訊時對此則表示,猜測他們怕黑吃黑,或怕今天這種情 形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6至27頁),益徵被告許萬明 知悉係從事不法犯行。據此,應認被告許萬明、洪子富知悉 委託其等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為求取自身可得之利益,仍共 同參與而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之,否則殊難想像所謂之公司對 於其等毫無所悉、幾近陌生之情況,全無信賴基礎之下,即 任由其等向告訴人拿取大筆現金,若遭侵吞,集團長期以「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等人名義對於告 訴人施以詐術,將功虧一簣而徒勞無功。綜上,足認被告許 萬明、洪子富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2人應係在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參與詐欺 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為圖自身 之利益,選擇分擔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 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應共同負擔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  ㈣況本案虛擬幣交易經送鑑定分析結果,均非正常幣商應有之 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2日函所 附「被害人蔡麗燕USDT交易分析案調查結果」可按(本院卷 第131至150頁);又被告許萬明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結果, 該虛擬錢包剩餘之虛擬幣並未有USDT之資產,非本案所述之 200顆USDT,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函暨附 「數位鑑識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13至229頁),足徵被告 2人上開所辯,並無實據,難以採信。衡以被告2人前科眾多 ,且多為與張芥源共犯之與本案相類投資詐騙案,有其等前 案紀錄表、各地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9至3 23頁),顯見其等早為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辯解,均非屬實 ,無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訂之規定雖對被告2人有利,然 被告2人並不符合偵審自白,自無上開條例適用。再者,洗 錢防制法雖亦有二次修正,然被告2人於想像競合後適用加 重詐欺罪,且依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是此部分本院不再 贅述。  ㈡被告許萬明、洪子富分別於112年4月初、5月18日加入上開集 團,該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 員間分別負責對告訴人直接實施詐騙、通知被告2人前往面 交取款、上繳款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且由該組織犯罪手法規 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可分得報酬,堪認本詐欺 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是 核被告許萬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洪子富加入組織後,所參與112年5月26日與被 告許萬明一同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犯行部分 ,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被告洪子富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等應知悉 所面交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 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等亦能獲取相 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2人就所參與之部分,與張芥源、 「徐欣琳(助理)」、「Anita營業專員8…」、「幣發幣商 專營線下面交USDT」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萬明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之目 的及計畫,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數次交付款項,被 告許萬明先後2次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且有將取得 之款項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而既遂,雖其中一次經警查獲而不 遂,亦應認其參與本案犯行部分已經既遂,且其主觀上基於 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又侵 害手法、法益相同,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區隔,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以一罪論。至檢察官主張被告許萬明所犯部分,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前往面交取 款,並轉交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其 2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犯罪組織) ,與其等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 詐欺、洗錢等行為均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 致,則被告許萬明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被告洪子富就其參與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洪子富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盛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並經 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被告2人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 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 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 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另 參以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 許萬明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做工;被告洪子富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花店打工,暨其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萬明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洪子富有 期徒刑8月。  ㈡並說明:被告許萬明自陳:上個月(即4月份)取得報酬約5 萬元(警卷第8頁),依據估算原則以5萬元認屬被告許萬明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為集團 共犯張芥源交付被告許萬明等人持用,於其等向告訴人取款 及轉交款項予其他集團成員時,均以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 「幣發幣商專營線下面交USDT」聯繫;扣案告訴人所簽立之 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係被告許萬明及該集團所有, 均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2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2人相同詐欺前案眾多,業如前述,其等顯為 詐騙集團成員,至為灼然;再者,本案歷經多時,依被告等 之聲請調查、鑑定各項證據,均無法為其等有利之認定;雖 被告許萬明之辯護人於本院稱:許萬明部分改認罪等語(本 院卷第375頁),然被告許萬明並未到庭,本院無法確知此 節,仍認其並無認罪。告訴人遭詐金額非少,業如前述,被 告並非幣商,幣流不合常情,且其有多件相似前科,有各起 訴書、判決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所辯不實,無可採信 ,被告2人並無當庭坦承或和解,無從輕量刑事由,是原審 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8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 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而指摘原審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616-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懿衡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2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31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懿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應按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一二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給付告訴人唐俊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12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 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偵訊所陳其沒有獲利(見偵卷第12頁),此外卷內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37號   被   告 黎懿衡(香港居民)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 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黎懿衡(LAI YEE HANG ESMOND)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 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 ,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屬提 領詐欺之犯罪贓款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 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5日13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Amy♥~新接單教學」,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起,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唐俊智加 入投資群組,佯稱投資中獎等語,使唐俊智陷於錯誤,陸續 於附表所示之轉入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入金額之款項轉帳至 本案帳戶,黎懿衡即依「Amy♥~新接單教學」之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出金額之 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唐俊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懿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112年10月間,參與「Amy♥~新接單教學」之人所舉辦之活動,活動內容為透過理財專員投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後被告獲利129萬元,此投資報酬率顯不合常理之事實 ⑵被告為提領上開129萬元而申設並提供「XREX」虛擬貨幣平台之帳號密碼予「Amy♥~新接單教學」,並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轉出金額之款項轉入「XREX」虛擬貨幣平台,然被告未能說明獲利無法領出為何需要在虛擬貨幣平台做資產證明之事實 ⑶被告有發現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來自不同金融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唐俊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轉入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入金額之款項轉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截圖各1份 告訴人使用多個不同金融帳戶,於112年10月27日至30日,將多筆款項陸續轉入至本案帳戶,被告再將之轉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Amy♥~新接單教學」要求被告註冊「XREX」,綁定本案帳戶,並提供帳號密碼之事實 ⑵被告知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可使用其金融帳戶做許多用途之事實 ⑶「Amy♥~新接單教學」僅告知被告要操作驗證專戶的錢幫被告出驗證的資金,轉給被告的錢,需要再轉回驗證專戶中,並未解釋為何需要被告另外註冊「XREX」虛擬貨幣平台,並將「XREX」之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復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至「XREX」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⑷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詢問「連幾天這樣大額的進出,銀行那邊會不會怎麼樣?」,又於112年10月31日接獲銀行行員致電詢問密集匯款事宜時,依「Amy♥~新接單教學」指示話術以「朋友匯款」等語應付銀行行員,足見被告可預見渠等相關金融操作恐有洗錢等違法疑慮,無法據實告知銀行行員款項進出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轉入時間 轉入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112年10月27日16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6時33分許 58萬1,992元 2 112年10月27日16時9分許 10萬元 3 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4 112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 10萬元 5 112年10月27日16時11分許 10萬元 6 112年10月27日16時13分許 10萬元 7 112年10月27日16時15分許 3萬1,992元 8 112年10月27日16時17分許 5萬元 9 112年10月29日17時13分許 8萬元 112年10月30日10時19分許 18萬0,010元 10 112年10月29日22時38分許 10萬元 11 112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47分許 28萬5,010元 12 112年10月30日13時4分許 5萬元 13 112年10月30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14 112年10月30日13時7分許 8萬7,000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363-2025033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 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財 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後 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職 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品 、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 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戊○○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其 客戶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戊○○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 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乙○○在「新 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 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上 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新 增」欄位內填載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下稱乙帳戶)及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乙○○同意將乙 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書後 ,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戊○○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為 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款 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員 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臺 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對 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㈢戊○○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止 ,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戊○○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 間,利用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錄時 ,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使 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便利 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取補 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存摺 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 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戊○○ 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乙○○及新光銀行 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乙○○之同意,先盜蓋乙○○之印章於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戊○○為免挪用 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其 不知情之胞弟丙○○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易 (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丙○○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 許,持戊○○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 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然 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丙○○未能提出轉出帳 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因此 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丙○○於交易失敗後,向戊○○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戊○○非但未聯繫乙○○,反而接續同一犯意,要求丙○○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至此,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乙○○同意借予戊○○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供戊○○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戊○○無法提出上開資料,又不願與乙○○聯繫,已預見戊○○並未取得乙○○之授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與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戊○○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丙○○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乙○○,得知乙○○素由戊○○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乙○○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戊○○對乙○○進行關懷。  ㈣戊○○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 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乙 ○○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乙○ ○蓋章;又未得乙○○之同意,再次將乙○○之新印鑑章盜蓋於 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份 ,用以表示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足 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  ㈤戊○○及丙○○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丙○○持戊○ ○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分行辦 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然因 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存摺甫 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丙○○表示須照會乙○○,丙○○ 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戊○○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丙○○返回七賢分行,並接 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高 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北 高雄分行聯繫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光銀行、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戊○○、丙○○(下稱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乙○○、甲○○、周嫈娟、黃微雅、林穎祺、丁○○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戊○○自述書、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戊○○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乙○○資金之事實明細表格、戊○○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乙○○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戊○○變造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戊○○盜蓋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丙○○辦理轉帳之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戊○○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記簿、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乙○○遭戊○○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乙○○遭戊○○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檢附之戊○○挪用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實表格、戊○○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業準則、戊○○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戊○○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報告、新光銀行與乙○○之和解協議書、乙○○之新光銀行存摺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外幣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乙○○之臺幣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戊○○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戊○○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疑紀錄、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次數統計、林穎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銀行往來帳戶次數統計、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建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與戊○○之往來紀錄、翁林金挑領息金流圖、翁林金挑與乙○○可疑交易金流圖、翁林金挑領息金流表格、翁林金挑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綜覽、乙○○領息金流圖、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息金流綜覽、戊○○等人不法所得統計及案關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外匯存摺影本、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全球人壽櫃檯收件憑證、存摺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新光銀行111年12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戊○○製作列表清單、翁林金挑開戶及存款業務往來等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信託業務往來申請書、翁林金挑外幣金融投資商品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金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申購交易檢核表、客戶商品適合度評量表、商品說明暨交易確認等資料)、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櫃臺監視器影像截圖、翁林金挑交易明細及研析資料、新光銀行112年3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翁林金挑112年2月21日緊急陳情函、戊○○手機翻拍照片、翁林金挑投資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時間軸、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丙○○帳戶金流明細、陳女士補償款計算說明、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影本(櫃員代號M28763、M27218、M29303)、七賢分行任職及升遷調動等人事資料、乙○○與新光銀行和解協議書、補償簽收單、戊○○挪用乙○○存款金流圖及戊○○挪用乙○○存款金流表、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網銀支出)、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丙○○帳戶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月對帳單、戊○○挪用翁林金挑存款金流圖及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6月對帳單、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蘇張金等提領外幣金流表、翁林金挑新光帳戶金流表格、戊○○7筆可疑交易明細影本、丙○○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支出金流表、林穎祺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存入金流表、戊○○存入翱帝公司帳戶明細影本、丁○○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封條(戊○○匯款申請書等文件)、蘇張金等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張金等郵局存摺影本、丙○○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翱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資料、丁○○新光銀行存摺影本、戊○○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凱基銀行開戶資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戊○○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穎祺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319)、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扣押職務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之戊○○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戊○○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員 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存 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是 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被告戊○○係以 身為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相關 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由 被告戊○○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乙○○填寫相關憑證、蓋用印 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戊○○身為理財專員, 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 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項,卻於 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二所示 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所訂之工 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 所為,係將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融商品之款 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放款利差、 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財產 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 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光 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而 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乙○○之財產,自該當於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要 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戊○○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及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二㈢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戊○○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戊○○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書 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戊○○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及被 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以 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 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戊○○就事實三 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丙○○實行該部分犯行,為間接 正犯。被告戊○○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乙○○財產之概括犯 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實 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銀 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成 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斷;被告戊○○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丙○○就事實三㈢至㈥部 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藉此 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 處斷。又被告戊○○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訴書 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 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戊○○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戊○○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 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然 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戊○○之本案犯罪情節,其身 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乙○○之財產,金額高 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戶 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回 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所 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補 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未 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 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 ,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戊○○之一切犯罪情狀,亦不足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等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低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亦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 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戊○○身為 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乙○○用印、簽名或 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 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項 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其 犯行,對於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已 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 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 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反 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被 告戊○○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丙○○共同詐 領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始 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 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丙○○係受其姐即被告戊 ○○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犯罪主 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 復參酌被告戊○○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 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 丙○○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維修溜滑 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戊○○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 ,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 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 酌被告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暨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戊○○所有供 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明 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戊○○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0 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戊○○於本院供述明確(686號卷 第409頁)。雖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解協 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被告 戊○○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得予新 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於被告戊○○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戊○○實行本案犯行所生 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告 戊○○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戊○○撕毀,業據被告戊○○於偵訊 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並非違 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戊○○盜蓋印章所生之印文, 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於 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丙○○就前揭 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職 員身分之被告戊○○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記載 )、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加起 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戊○○私下盜蓋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丙○○先後持往鳳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戊○○前往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丙○○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戊○○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戊○○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戊○○先後委託被告丙○○提領乙帳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戊○○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丙○○係經被告戊○○告知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戊○○可能係在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被告戊○○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判斷被告戊○○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丙○○有與被告戊○○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戊○○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戊○○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戊○○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2025-03-28

KSDM-112-金訴-686-20250328-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5777號、第3181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榆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榆自民國93年12月27日起任職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於100年9月1日調派七賢分行 財富管理業務部門,迄112年1月20日遭新光銀行解雇止,先 後擔任分行理財專員、分行資深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等 職務,長期負責協助客戶辦理業務、建議及銷售金融理財商 品、執行各項理財專案或銷售活動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 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二、黃雅榆於110年10月1日派任小港分行後,因有資金需求,見 其客戶丙○○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黃雅榆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 住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丙○○在「 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 位簽名用印,嗣即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 上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 新增」欄位內填載丙○○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黃雅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丙○○同意 將乙帳戶及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 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帳戶及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新光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  ㈡黃雅榆完成前揭設定後,即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丙○○之甲 、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持其所有之三星廠牌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兌換 為新臺幣所得逕行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 款項至A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為違背其銀行職 員職務之行為,因此取得丙○○之甲、乙帳戶內財產,共計新 臺幣(下同)3,110萬8,140元,致新光銀行依民事法律關係 對丙○○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 。  ㈢黃雅榆為免東窗事發,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 止,分別以A帳戶、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客戶翁林金挑(黃雅榆涉嫌詐欺翁林金挑部分,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共計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並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利用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之機會,基於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七賢分行內持甲帳戶存摺補登交易紀 錄時,先以便利貼浮貼於甲帳戶存摺明細後,再操作補摺機 ,使附表三所示之帳戶交易紀錄列印於該便利貼上,而後將 便利貼移除,再至服務櫃臺,透過補登存摺時電腦系統可擷 取補登範圍之功能,指定範圍而補登甲帳戶存摺,致甲帳戶 存摺上未能顯示異常交易,以此方式接續變造如附表三所示 之各筆交易明細,再將甲存摺交還丙○○而行使之,藉此製造 黃雅榆未擅自動用甲帳戶存款之假象,足生損害於丙○○及新 光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雅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丙○○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新光銀行 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丙○○印章之機會,在七賢 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丙○○之同意,先盜蓋丙○○之印章於 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在該取款 憑條上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 下稱A取款憑條)1張,用以表示丙○○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 之文義,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㈡因新光銀行規定行員不得與客戶有金錢往來,黃雅榆為免挪 用丙○○之資金遭新光銀行發現,遂以向客戶借錢為由,委託 其不知情之胞弟丁○○代為辦理提領、轉匯乙帳戶內外幣之交 易(下稱外幣轉帳交易)。丁○○即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 時許,持黃雅榆交付之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並將A取款憑條交付鳳山分行櫃員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 出帳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 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止於未遂。  ㈢丁○○於交易失敗後,向黃雅榆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 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黃雅榆非但未聯繫丙○○,反而接續 同一犯意,要求丁○○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至此,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如 丙○○同意借予黃雅榆款項,自會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 分證件供黃雅榆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黃雅榆無法提出上開 資料,又不願與丙○○聯繫,已預見黃雅榆並未取得丙○○之授 權,如仍代為提領款項可能將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 於縱使與黃雅榆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黃 雅榆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A取款 憑條交付北高雄分行櫃員曾雯君而行使之。然因曾雯君發現 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丁○○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 ,亦不願讓行員照會丙○○而婉拒交易,因此未能成功交易而 止於未遂。曾雯君事後隨即照會丙○○,得知丙○○素由黃雅榆 代辦業務,且未曾至北高雄分行辦理交易,更表示未曾將外 幣取款憑條交付他人,故新光銀行隨即協助丙○○將乙帳戶存 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黃雅榆對丙○○進行關懷。  ㈣黃雅榆於接獲新光銀行已將丙○○之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 掛失之訊息後,猶接續同一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 丙○○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丙○○未注意之際 ,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 丙○○蓋章;又未得丙○○之同意,再次將丙○○之新印鑑章盜蓋 於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 ,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 份,用以表示丙○○授權辦理申請提領乙帳戶內款項之文義, 足以生損害於丙○○之財產權。  ㈤黃雅榆及丁○○均接續同一犯意,再於同日14時許,由丁○○持 黃雅榆交付之乙帳戶存摺、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前往鳳山 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並將上開資料交付吳和諺而行使之 。然因吳和諺當日上午已察覺異狀,且發現系統顯示乙帳戶 存摺甫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遂向丁○○表示須照會丙○○ ,丁○○隨即拒絕繼續交易而止於未遂。  ㈥黃雅榆得知再度交易失敗後,遂聯繫丁○○返回七賢分行,並 接續同一犯意,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將乙帳戶存摺 、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交付七賢分行櫃員而行使之,然因北 高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而止於未遂。嗣經 北高雄分行聯繫丙○○,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新光銀行、丙○○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 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黃雅榆、丁○○(下稱被告等)及其等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卷(下稱686號卷)第292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分別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林金挑、蘇張金等、楊中化、施佳妏 、林宛諭、楊舒涵、陳冠予、丙○○、乙○○、周嫈娟、黃微雅 、林穎祺、黃海河及蘇崇評分別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新光銀行112年1月7日刑事告訴狀檢附之自動 化服務使用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黃雅榆自述書、黃雅榆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新光銀行員工外出登記簿、黃雅榆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銀行112年5月12日刑 事陳報狀檢附之黃雅榆透過網路銀行挪用丙○○資金之事實明 細表格、黃雅榆為掩蓋挪用資金而將款項回補至丙○○帳戶之 事實明細表格、黃雅榆變造丙○○之存摺往來明細之列表、黃 雅榆盜蓋丙○○印鑑之事實列表、各分行拒絕丁○○辦理轉帳之 相關紀錄說明、監視器影像、黃雅榆110年10月11日外出登 記簿、丙○○遭挪用帳戶之交易明細、設定紀錄、丙○○遭黃雅 榆變造之存摺明細紀錄、丙○○遭黃雅榆勸誘所辦理補辦之存 摺、更換之約定印鑑相關變更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2023年6月15日一新興字第00040號函檢附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6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96273號函檢附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新光銀行112年7月17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一狀 檢附之黃雅榆挪用丙○○資金前所操作贖回基金定存解約之事 實表格、黃雅榆操作補摺系統增加不實註記之事實明細表格 、丙○○外幣、臺幣之定存及基金原申請紀錄、新光銀行資深 理財專員及分行理財主管職位說明書、財管業務外收服務作 業準則、黃雅榆於111年12月22日在七賢分行理專室所辦理 業務之事實表格及交易文件、黃雅榆自台新銀行將款項轉入 客戶翁林金挑帳戶之事實明細表格、新光銀行稽核專案查核 報告、新光銀行與丙○○之和解協議書、丙○○之新光銀行存摺 翻拍照片、新光銀行112年9月23日刑事陳明暨陳報二狀檢附 丙○○之外幣帳戶「102年8月20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 申請書」、丙○○之臺幣帳戶「108年4月9日自動化服務使用/ 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0年11月10日自動 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外幣帳戶「111年1 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丙○○之臺幣 帳戶「111年12月26日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 、黃雅榆等人帳戶及帳戶用途一覽表、案關帳戶往來關係圖 、黃雅榆銀行帳戶往來帳戶次數統計、蘇張金等新光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與翁林金挑88888帳戶往來紀錄、蘇張金等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可疑紀錄、丁○○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往來次數統計、林穎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銀行往來帳戶次數統計、黃海河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翱帝建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帳戶與黃雅榆之往來紀錄、翁林金挑領息金流圖、翁林金 挑與丙○○可疑交易金流圖、翁林金挑領息金流表格、翁林金 挑新光銀行交易明細綜覽、丙○○領息金流圖、丙○○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息金流綜覽、黃雅榆等人不法所 得統計及案關帳戶相關交易明細、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外匯存 摺影本、綜合理財存摺影本、全球人壽櫃檯收件憑證、存摺 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新光 銀行111年12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黃雅榆製 作列表清單、翁林金挑開戶及存款業務往來等申請書影本、 翁林金挑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影本、翁林金挑信託業務往來申 請書、翁林金挑外幣金融投資商品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資 金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申購交易檢核表、客戶商品適合度 評量表、商品說明暨交易確認等資料)、翁林金挑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櫃臺 監視器影像截圖、翁林金挑交易明細及研析資料、新光銀行 112年3月份信託資金交易及對帳單通知書、翁林金挑112年2 月21日緊急陳情函、黃雅榆手機翻拍照片、翁林金挑投資及 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及時間軸、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丁○○帳 戶金流明細、陳女士補償款計算說明、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節錄影本(櫃員代號M28763、M27218、M29303)、 七賢分行任職及升遷調動等人事資料、丙○○與新光銀行和解 協議書、補償簽收單、黃雅榆挪用丙○○存款金流圖及黃雅榆 挪用丙○○存款金流表、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網銀支出)、丙○○存款流向林穎祺及丁○○帳戶金流 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月對帳單、黃雅榆挪用翁林 金挑存款金流圖及金流明細、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6月對 帳單、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翁林金挑新光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丙○○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蘇張金等提領外幣金流表、翁林金挑新光帳戶 金流表格、黃雅榆7筆可疑交易明細影本、丁○○帳戶資料、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丙○○帳戶支出 金流表、林穎祺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丙○○帳戶存入金流表、黃雅榆存入翱帝公司帳 戶明細影本、黃海河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封條(黃雅榆匯款申請書等文件) 、蘇張金等帳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蘇張金等郵局存摺影本、丁○○借 款契約書等文件、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翱帝公司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資料、黃海河新光銀行存摺影本、黃雅榆台新銀行開戶資料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黃雅榆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雅榆第一銀行開戶資料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雅榆凱基 銀行開戶資料、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黃雅榆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林穎祺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丁○○新光銀行開戶資料、新 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黃海河新光銀行 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翱 帝公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法務部 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2319) 、扣押物品照片、調查局南機站逕行扣押職務報告書、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勤務報告及新光銀行112年11月9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檢附 之黃雅榆111年12月29日自述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686號 卷第355至397頁),並有被告黃雅榆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而所稱職 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 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以理財專員提供客戶投資理 財諮詢、規劃,以及受理客戶指示辦理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 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 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 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 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 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又所稱「致生損害於銀行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包含其應取得而未取得之具體損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擔任理財專 員之職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在為存戶辦理定存或購買金融商品,除 存戶辦理自動扣款者外,尚有自銀行帳戶取款轉匯之需求, 是其於執行職務之整體業務流程中,即須輔助客戶取款轉匯 ,故其輔助客戶取款轉匯之業務,顯應為與其職務密切關聯 之行為。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內容,被告黃雅榆 係以身為丙○○之理財專員身分,佯以增加業績為由,要求在 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或於丙○○前往新光銀行辦理業務時 ,由被告黃雅榆帶往VIP室服務,並為丙○○填寫相關憑證、 蓋用印鑑及操作補摺機更新存摺資料。且被告黃雅榆身為理 財專員,本有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及受理客戶 指示辦理定期存款或特定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等事 項,卻於事實二所示之時間,佯以理財為由,實則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詐得款項,顯已違反其專責業務及新光銀行 所訂之工作規則,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將丙○○原在新光銀行定存或購買外幣金 融商品之款項,詐為己用,已造成新光銀行原可取得之存、 放款利差、相關手續費等收入損失,及應對丙○○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財產上損害,自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構成要件。 二、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 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 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所謂「虛偽資料」 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所指「不正指令 」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 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而今 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 ,應同受規範。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 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 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本條規 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 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 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 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 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 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先行使偽造私 文書以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以扣案之行動電話連結新 光銀行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擅自輸入甲、乙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操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之不正指令, 而製造財產權變換易位之紀錄,以取得丙○○之財產,自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 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構成 要件。 三、核被告等所為:  ㈠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 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就事實 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  ㈡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部分、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㈣之盜蓋印章犯行,均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就事實二㈠、㈢及事實三㈠、㈣之偽造、變造私文 書等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㈢及事實三㈠至㈥所示各犯行, 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所示各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 ,以數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黃雅榆就 事實三㈡部分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丁○○實行該部分犯行, 為間接正犯。被告黃雅榆及丁○○就事實三㈢至㈥部分所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 犯意,在同一期間內,事前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 實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及 銀行職員背信犯行、事後實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藉此完 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 信罪處斷;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三㈠至㈥及被告丁○○就事實三㈢ 至㈥部分所為,均係基於詐取丙○○財產之概括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藉此完成同一犯罪目的,應認係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罪處斷。又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部分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㈢部分,認被告黃雅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以此方式『變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筆明細」等語(起 訴書第2頁倒數第2行)不符,應係誤載。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黃雅榆就事實二㈠、㈡、㈢部分,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恰。 肆、科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本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此部分犯行因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即無從逕 予減輕其刑,而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按犯第125條之2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雅榆固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案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固 然甚重,惟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黃雅榆之本案犯罪情節, 其身為新光銀行職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自 110年11月11日起至111年12月26日止,長達1年1月之期間內 ,違背丙○○及新光銀行之信任,一再詐取丙○○之財產,金額 高達3,110萬8,140元,已足以影響金融秩序,並減損一般存 戶對銀行業者之信賴,堪認犯罪情節非輕。雖其犯後已陸續 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之犯罪 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實際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案發迄今已事隔多年猶分文 未償,顯值非難。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 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 ,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 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不法份子及金融從業人員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況且依被告黃雅榆之一切犯罪情狀,亦 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 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本案事實三部分,被告 等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最 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亦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 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 均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事實二部分,被告黃雅榆身 為新光銀行之職員,未能謹守誠信義務及銀行法之規範,不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以不實理由欺騙丙○○用印、簽名 或盜蓋其印章,進而偽造「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 事故申請書」,虛偽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擅自執行附表一 、二所示之操作、交易後,陸續將高達3,110萬8,140元之款 項轉入自己之A帳戶,又變造甲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以掩飾 其犯行,對於丙○○及新光銀行之財產法益侵害甚鉅。雖嗣後 已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惟仍有2,211萬3,008元 之犯罪所得未能繳回,亦未與新光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以 實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至於分文未償,堪認其違 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事實三部分, 被告黃雅榆先後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與被告丁○○共 同詐領丙○○之美金28萬元存款,所幸遭新光銀行行員察覺有 異始未能得逞,而尚未對丙○○及新光銀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 害。另斟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暨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且被告丁○○係受其姐即被 告黃雅榆之請託,親情難卻之下始為本案犯行,其並非居於 犯罪主謀之地位,僅係被動受託出面領款之角色,犯罪情節 較輕。復參酌被告黃雅榆於本院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餐飲業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被告丁○○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組裝、 維修溜滑梯之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686號卷第4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三所示之犯 行,係分別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 時間相近,情節相仿,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種類相似,並考量 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黃雅榆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 合斟酌被告黃雅榆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暨被告黃雅榆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黃雅榆所有 供犯事實二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 述明確(686號卷第121、40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雅榆就事實二㈡部分詐取丙○○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 0元,經回補899萬5,132元後,尚餘2,211萬3,008元未返還 ,而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黃雅榆於本院供述明確(686 號卷第409頁)。雖丙○○已收取新光銀行賠付之金額,有和 解協議書及簽收單在卷可稽(686號卷第153至155頁),然 被告黃雅榆除前揭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 得予新光銀行,故此部分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規定,於被告黃雅榆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黃雅榆實行本案犯行所 生之物,惟或已行使後交付丙○○及新光銀行收受,而非屬被 告黃雅榆所有之物;或已遭被告黃雅榆撕毀,業據被告黃雅 榆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他一卷第475頁),且該等文書性質 上並非違禁物,尚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黃雅榆盜蓋印章所 生之印文,既屬真正,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雅榆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其就前揭事實三㈠至㈥部分,同時基 於銀行職員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光銀行之財產;被告丁○○就前 揭事實三㈢至㈥部分,雖無銀行職員之身分,惟其與具有銀行 職員身分之被告黃雅榆共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以正犯論,因認被告等此部分另犯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既遂(起訴書之 記載)、或同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 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 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必要。換言之,須銀行損害 之發生,係直接由於其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致,若銀 行之發生損害,並非直接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職務行為所 致,僅係銀行職員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或機會,而為不法之行 為,縱使致生損害,因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與本條之 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而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具有 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存款如為第 三人憑真正之存摺及印章所領取,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 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 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 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數額之金錢,在此情形下,銀行不負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應未發生損害。至於 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罪為 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 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故銀行職員之不 法行為,是否基於其銀行職員之身分、職務為之,其行為結 果有無致生銀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等,均應詳加說明, 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等所涉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係被告黃雅榆私下盜 蓋丙○○之印章以偽造A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丁○○先後持往鳳 山分行及北高雄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帳交易未果後,被告黃 雅榆前往丙○○住處辦理存摺補發業務,並趁機偽造B取款憑 條及授權書,再交付被告丁○○持往鳳山分行櫃臺辦理外幣轉 帳交易未果後,最終係由被告黃雅榆持上開資料在七賢分行 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等情,已如前述。又銀行職員背 信罪之成立,須以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 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 。基此,自被告等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以觀,被告 黃雅榆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之行為,固係利用職務上 之身分及機會而為之,惟其為丙○○辦理存摺補發業務,則非 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被告黃雅榆先後委託被告丁○○提領乙帳 戶內之美金28萬元,係以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方式為之 ,其情形與一般非銀行職員之消費者前往銀行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之行為,並無不同。亦即事實三部分主要係從新光 銀行外部循一般消費者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之管道以盜領 他人存款,而與事實二部分係從新光銀行內部辦理約定轉入 帳戶、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使財產權發生變換易位 、再利用銀行補摺機可擷取補登範圍之功能變造存摺交易紀 錄以掩飾犯行等,核屬銀行職員職務上或與職務密切關聯之 行為,有所不同。故就事實三部分之整體犯罪過程觀察,「 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者,應係與銀行職員職務無關之「 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行為,至於與銀行職員職務有關之 「偽造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則僅係為「臨櫃辦理外幣 轉帳交易」前之預備行為,在評價上充其量僅係利用職務之 便或機會而為之,尚難認被告黃雅榆係以其銀行職員之身分 ,實行直接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造成新光銀行之財產損害 ,自與銀行職員背信罪必須直接由於職員之違背職務行為致 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丁○○係經被告黃雅榆告知 為借款,而受託前往新光銀行各分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 ,縱使其在第1次交易失敗後,已預見被告黃雅榆可能係在 實行財產犯罪,惟因其僅參與臨櫃轉帳交易之行為,而對於 被告黃雅榆之其他階段行為一無所知,故其主觀上顯然無從 判斷被告黃雅榆所為,是否屬於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 抑或僅係單純盜領他人之存款,即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逕認被告丁○○有與被告黃雅榆共同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等另有此部分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達到確信之心證,而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自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武義、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 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附表一(黃雅榆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黃雅榆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附表三(黃雅榆變造甲帳戶存摺之明細) 編號 操作時間 內      容 存摺第2頁 1 111年5月17日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說明 2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21,243  421,255 存摺行次2至8為空白,被便條紙遮罩致未印出左列7筆交易明細。 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21,255 4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5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6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5,000  495,000 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495,000 8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499,000  499,000 2 111年7月15日 存摺第3頁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35 存摺行次15及16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35 0000000 結息       2     37 存摺第4頁 行次 日期 摘要 備註 支出 存入 餘額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14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00     43 3 111年9月16日 0000000 轉帳 翁林金挑 2,000,000 2,000,043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00     43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6,376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6,333   12,70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1,705   34,414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26,522   60,936 0000000 結購外幣 0000000000000   60,556       380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19,249   19,629 0000000 AT跨收 0000000000000      3,430   23,059 0000000 現金支出     23,000       59 0000000 外幣結售 0000000000000     160,869   160,928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60,015       913 4 111年11月24日 存摺第6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2,800,000 2,800,002 存摺行次17至18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3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2,000,015   799,987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799,915     72 存摺第7頁 0000000 網銀解綜定 0000000000000 1,000,000 1,000,023 存摺行次2至3餘額不連續,中間缺少左列2筆交易明細。 0000000 網銀跨支 0000000000000 1,000,015     8

2025-03-28

KSDM-113-金訴-669-20250328-1

重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段政華 周家翎 被 告 黃雅榆 黃士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6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雅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黃雅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雅榆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零捌萬壹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雅榆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先後擔任原告之小港分行、七賢分行理財專員,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詎其於110年間因有資金需求,見其客戶陳京美年事已高,認有機可乘,竟於110年11月10日上午,前往陳京美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佯以因調職小港分行需開戶業績為由,要求陳京美在「新光銀行自動化服務使用/終止/事故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簽名用印,嗣即未經陳京美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申請書上之「存款帳號欄位」內,填載陳京美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在「約定轉入帳號新增」欄位內填載陳京美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乙帳戶)及原告黃雅榆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以此方式偽造陳京美同意將乙帳戶、A帳戶新增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不實申請書後,持交新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乙帳戶、A帳戶設定為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原告黃雅榆再利用其以不詳方法取得陳京美之甲、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機會,以其行動電話連結網路銀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操作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中乙帳戶之外幣交易所得轉入甲帳戶之臺幣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輸入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轉帳各筆款項至A帳戶內,因此取得陳京美之甲、乙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10萬8,140元,嗣後僅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至甲帳戶內。  ㈡被告黃雅榆又於111年12月22日,利用陳京美委請其媳婦黃微雅前往七賢分行辦理外幣定存交易而交付陳京美印章之機會,在七賢分行理專洽談室內,未經陳京美之同意,先盜蓋陳京美之印章於空白之外幣取款憑條上,再伺機自行填入乙帳戶及美金28萬元,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A取款憑條)1張,並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弟即被告黃士偉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許,持A取款憑條前往鳳山分行辦理美金28萬元之外幣轉帳交易,然因櫃員吳和諺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被告黃士偉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委託書及雙方身分證正本而婉拒交易;被告黃士偉於交易失敗後,向被告黃雅榆告知須提出外幣存摺、委託書及身分證件始能交易,惟被告黃雅榆非但未聯繫陳京美,反而要求被告黃士偉另行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至此,被告黃士偉已預見被告黃雅榆可能實行財產犯罪行為,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被告黃雅榆之指示前往北高雄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因櫃員曾雯君發現該筆交易非本人所為,且被告黃士偉未能提出轉出帳戶之外幣存摺,亦不願讓行員照會陳京美而婉拒交易,經照會陳京美後,隨即協助陳京美將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辦理掛失,並聯繫被告黃雅榆對陳京美進行關懷;被告黃雅榆得知乙帳戶存摺及印鑑均已辦理掛失後,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陳京美住處辦理乙帳戶存摺補發業務,並利用陳京美未注意之際,將內容為授權辦理轉帳交易之授權書1份夾藏在文件中使陳京美蓋章,又未得陳京美之同意,再次將陳京美之新印鑑章盜蓋於其已事先填載與A取款憑條相同內容之空白外幣取款憑條,而偽造不實之取款憑條(下稱B取款憑條)1張及授權書1份,再交由被告黃士偉於同日14時許,持往鳳山分行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因吳和諺已察覺異狀,且系統顯示乙帳戶存摺甫於當日中午辦理補發事宜,而再度婉拒交易;被告黃雅榆遂聯繫被告黃士偉返回七賢分行,自行臨櫃辦理外幣轉帳交易,然因北高雄分行察覺異常後已先行設定暫停交易,因而止於未遂。嗣經北高雄分行聯繫陳京美,並通報上層展開內部調查後,始悉上情。  ㈢原告於案發後,已與陳京美達成和解,分別賠償陳京美遭挪用之2,211萬3,008元(計算式:31,108,140元-8,995,132元=22,113,008元)、因挪用款項產生之定存質借利息6,016元、幣別轉換匯差94萬8,844元、商品投資損失493萬2,132元及補貼定存利息損失8萬1,550元,合計2,808萬1,550元。又原告因被告黃雅榆之違法行為,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罰800萬元,總計損失3,608萬1,550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608萬1,55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3年1月16日、同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雅榆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黃士偉則以:其並未參與詐領3,110萬8,140元部分之犯行,應無庸對原告之此部分損失及金管會之裁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雅榆有上開挪用陳京美之存款共計3,110萬8,140元之侵權行為,嗣後僅陸續回補899萬5,132元,經原告與陳京美達成和解,總共賠償陳京美2,808萬1,550元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原告擬具之補償方案、和解協議書及簽收單各1份在卷可稽(刑事卷宗調二卷第101至105頁,調三卷第25至27頁),復為被告黃雅榆所不爭執(附民卷第12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黃雅榆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808萬1,550元損害之事實,即堪認定。是以,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雅榆賠償2,808萬1,55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 完全給付,係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約定,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 付,尚與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有間,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依該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黃雅榆之違法行為,致原告遭金管會裁 罰800萬元部分,乃係因被告黃雅榆之加害給付行為,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雅榆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該不完全給付部分,非屬該刑事 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 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予駁回。  2.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士偉應與被告黃雅榆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依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黃士偉並未 參與被告黃雅榆挪用陳京美之存款3,110萬8,140元部分之犯 行;又被告等共同持A、B取款憑條及授權書先後前往鳳山分 行、北高雄分行及七賢分行詐領陳京美之外幣存款部分,則 僅止於未遂,亦即並未實際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害,故原告主 張被告黃士偉就被告黃雅榆挪用陳京美之存款,而造成原告 受有2,808萬1,550元損失,及遭金管會裁罰800萬元部分, 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黃士偉之犯罪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是以,原告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 雅榆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 項,尚無庸就此部分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一(被告黃雅榆操作網路銀行紀錄) 編號 操作時間 操作金額 操作種類 帳戶別 1 110年11月11日12時 499,767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2 110年11月11日12時1分 499,805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 110年11月11日12時2分 5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 110年11月15日10時3分 498,91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5 110年11月15日10時4分 1,496,92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6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79,109.22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7 110年11月15日14時11分 163,355.33美金 基金贖回 乙帳戶 8 110年11月15日15時8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9 110年11月17日11時23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0 110年11月23日14時44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1 110年11月24日11時3分 499,99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2 110年11月25日9時16分 455,718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3 111年1月11日14時11分 74,415.67美金 證券贖回 乙帳戶 14 111年1月11日15時12分 499,995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5 111年1月12日10時24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6 111年1月12日17時42分 499,866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7 111年1月13日9時13分 302,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18 111年1月13日11時30分 499,874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19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0 111年1月14日14時50分 748,382元 基金贖回 甲帳戶 21 111年1月26日13時57分 35,706.79澳幣 基金贖回 乙帳戶 22 111年1月26日14時42分 3,199.18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3 111年1月26日14時43分 90,536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4 111年1月26日14時44分 40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5 111年1月27日11時24分 296,287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6 111年4月18日13時20分 14,40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7 111年4月18日13時21分 421,243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28 111年4月27日13時45分 119,988.16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29 111年4月27日13時46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0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2 111年5月3日9時10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3 111年5月4日9時29分 499,95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4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起訴書誤載,刪除) 499,990元 外幣結售 乙帳戶 35 111年5月5日9時13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6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37 111年7月15日15時17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38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2,074.77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39 111年8月16日13時44分 3,294.54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0 111年8月16日13時45分 160,869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1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8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2 111年11月24日14時56分 1,000,000元 解除定存 甲帳戶 43 111年12月22日12時17分 137,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4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98,6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5 111年12月22日15時29分 489,984元 外幣結售 甲帳戶 46 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47 111年12月26日9時49分 100,000美金 定存解約 乙帳戶 附表二(黃雅榆操作甲帳戶轉入A帳戶之紀錄) 編 號 操 作 時 間 轉 出 金 額 1 110年11月11日12時3分 2,000,000元 2 110年11月15日10時5分 1,950,000元 3 110年11月15日15時11分 545,000元 4 110年11月20日17時30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25日9時18分 1,800,000元 6 110年11月29日9時35分 1,850,000元 7 110年12月10日12時36分 1,800,000元 8 111年1月13日10時35分 1,350,000元 9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 761,000元 10 111年1月14日15時10分 1,496,000元 11 111年1月26日14時45分 499,000元 12 111年1月27日11時25分 297,000元 13 111年2月10日7時58分 1,500,000元 14 111年4月18日13時22分 421,255元 15 111年4月27日13時47分 495,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9時11分 495,000元 17 111年4月29日9時15分 499,000元 18 111年5月3日9時11分 499,950元 19 111年5月4日9時30分 499,950元 20 111年5月5日9時14分 499,990元 21 111年5月6日9時25分 499,990元 22 111年6月20日12時5分 2,000,000元 23 111年7月15日15時18分 1,000,000元 24 111年7月22日9時20分 2,000,000元 25 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 160,015元 26 111年10月3日11時51分 1,500,015元 27 110年10月11日8時51分 300,015元 28 111年11月1日14時23分 2,000,015元 29 111年11月1日14時24分 799,915元 30 111年11月24日14時57分 1,000,015元 31 111年12月22日15時30分 490,015元 總計             31,108,140元

2025-03-28

KSDM-113-重附民-1-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師賢 選任辯護人 邱敏婷律師 曾彥榮律師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師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師賢與告訴人謝妤稜係朋友關係,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土 城區裕民路某店內,向告訴人佯稱其對金融商品操作投資有 專長,其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自10 7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續 以面交、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方式 ,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91萬2,830元之款項由被告代為操 作投資,被告並開立投資契約書、借據、信貸借據、借款契 約書(借據)及本票等作為擔保,用以取信告訴人;詎被告 收到款項後,旋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 帳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其他帳戶後,再分別轉帳至其他帳 戶,而未代為操作投資金融商品。嗣被告遲未依約給付紅利 及還款,且自110年7月5日起推託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據、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投資契約書、借據、信貸借據、借款契約 書(借據)及本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一開始就沒有騙告 訴人的意思,我確實有進行投資,投資期間也有給部分的利 息,是因為之後投資失利才沒有辦法返還本金和利息等語。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和被告間的投資關係於106年間即已開 始,且是告訴人主動找被告做美金換匯、基金等金融商品投 資,被告後續也有如期給予投資報酬,顯見雙方有長期之投 資關係。被告身為理財專員,以自身經歷及投資專業作為招 攬亮點,本身沒有施用詐術可言。告訴人基於對被告之信任 ,經過審慎評估決定進行投資,由被告基於投資專業、市場 情形決定投資項目、時間、金額,告訴人僅需領取獲利,對 於被告投資項目並未過問,難認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 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確實有拿去投資股票和選擇 權,投資金額高於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甚多,且被告於本案投 資中已經給付81萬1,100元之投資報酬給告訴人,只是因為 後期投資失利無法如期給付報酬,難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在新北市土城區 裕民路某店內,向告訴人稱其對金融商品操作投資有專長, 告訴人遂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陸續以面交、轉匯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方式, 交付共計491萬2,830元,以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轉帳至其所申辦之其他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是 認(見本院卷第284-285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24-26、136 頁、偵續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286-319頁),並有借據、 信用貸款申請書、繳款通知書、匯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 投資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玉山證券投資交易紀錄、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5-16、20- 27、29-137頁、偵卷第33-91、102-103、108-131、147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2、17、29部分,告訴人於其所提出之明細表載 明交付款項之事由為借款予被告,有明細表可佐(見偵卷第 100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明細表上面寫「借廖」就是 我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4頁),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上開3筆款項應屬借貸關係。又被告事後已於107 年12月3日、109年6月22日、110年1月19日清償借款,業據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6頁),此部分難 認被告有以公訴意旨所指投資保證可獲利之說詞詐得上開款 項。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於「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 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 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 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 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 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 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 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 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證人謝妤稜於111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國小同 學,一直都有在聯絡,被告有和我們分享他當理專,在銀行 界待10年,從理專變襄理,我覺得被告應該蠻專業,所以信 任他,被告有提告另一個同學也有參加投資,我想說也有人 一起投資,所以更信任被告,我自己評估過覺得有利潤,雙 方又是朋友,信任被告所以決定投資,我和被告間的協議是 被告負責把我的錢拿去投資,我不用管投資,讓被告幫我賺 錢,盈餘計算不固定,都是由被告根據他開出的盈餘計畫給 ,我有參加第一筆投資,投資期間有分配盈餘,有交付盈餘 部分不在我提告的範圍內,之後的投資被告沒有給我盈餘, 我認為被告騙我投資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其於112年 5月8日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是銀行理專,有做股票、黃金 、基金方面的投資,被告沒有說我的錢用在哪方面的投資, 被告不定期會告訴我投資多少、獲利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的 投資項目,我們是基於信任基礎,被告有給我看他的帳本, 有1000萬元以上,另外還有一個國小同學也有這樣的投資關 係,我和被告還有借款關係,借款是總是26萬元部分,不在 提告範圍內等語(見偵續卷第30-31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我和被告從國小三年級認識到現在,於106年間我想做理 財規劃,被告是銀行專員,我覺得術業有專攻,被告有回應 可以幫忙操作、賺利息,於是我從106年開始投資20萬元,3 年後含本金獲利是26萬元,被告1個月給7,000元的回饋,期 間我不用過問被告投資了什麼標的,不用管被告操盤什麼東 西,一定是保本保利,我投資20萬元,最後有拿回26萬元。 之後我於107至110年陸續讓被告幫我投資,有考量到106年 間的投資有陸續獲利,因為每個月都有收到7000元。被告也 有提到保本保利,但沒有跟我說投資標的,有一段時間我沒 有拿到獲利,但因為被告會問我要不要再投資、可以錢滾錢 、複利,我想買房,繼續投資獲利更高,才能更快買房,我 就繼續投資。我相信被告讓他繼續投資的原因是認為術業有 專攻,被告在銀行界10年,和我是老同學,大家都住土城, 且有定期見面,也都聯絡的到人。被告有時會隨機給我投資 回收,109年2月15日到110年4月19日,除了我有在明細表標 註借款外,被告匯給我的款項應該是投資回收,像是109年7 月10日、31日匯款3萬元、3萬100元、110年2月10日匯款4萬 元都是短期投資回收,我為了投資在被告的慫恿下去去辦富 邦信貸125萬元,被告有還每個月1萬6,000元,還了19、20 期。被告也有給我看過他的存摺內有千萬元的存款。期間被 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拿錢投資什麼,我交出款項用於投資什麼 我也不清楚,獲利如何計算都是由被告提出,被告會跟我說 投資多少、獲利多少,我同意後就將錢交給被告。當時我認 為被告投資什麼標的無所謂,只要有依約給獲利就可以,也 沒有要求被告收錢後何時要去投資必須向我回報,我不去打 擾被告的投資專業。我加碼投資前,會先確認目前的獲利狀 況及投資金額,我才知道我到底要給被告多少錢投資,才可 以獲得多少利率。被告幫我理財,原本契約上有寫期限,但 之後又繼續投資,本金繼續滾利,所以何時返還本金沒有明 確的日期,只有大概提到我結婚買房為分水嶺等語(見本院 卷第286-319頁)。   (五)參以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向告訴人提及投資20萬元,3年可 賺25.2萬,被告每個月給告訴人7,000元,讓告訴人自行斟 酌是否投資,告訴人於翌日向被告表示「要試試看26嗎?優 秀的理專挑戰前所未有的任務」,被告詢問是否為「3年26 萬元」,告訴人為肯定之表示,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 院卷第167-171頁),其後告訴人交付20萬元予被告進行投 資,被告確有於107年1月至109年9月逐月給付告訴人7,000 元,並於109年10月4日給付5萬元,告訴人因而取得本金及 利息共計26萬元,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又告訴人於106年1 1月30日至12月4日間另有與被告討論投資美金、基金事宜, 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表示「今天贖回」、「恭喜你。昨天贖回 的不錯。少賠1千左右」、「美金這禮拜拿」等語,有對話 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1、175、177頁),堪認被告 與告訴人相識多年,告訴人就金融商品投資問題亦會徵詢被 告之意見,對被告有一定之信賴,嗣後雙方有為期3年之投 資關係,告訴人亦因該次投資獲利。互核前揭情詞,告訴人 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前,考量其於106年間委由被告 進行投資有獲取利潤,評估繼續投資有利可圖,復衡量其他 同學亦有委託被告投資,以及被告之帳戶內存款頗豐等情, 則告訴人考量投資獲利與風險等因素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 之投資判斷,已難遽認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而為投資。況遍查 全卷亦無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5月間至109年4月間之對話紀 錄,期間雙方尚有消費借貸關係,業於前述,則被告於該段 期間是否有告訴人所指以投資保證可獲利云云之詐術訛詐告 訴人,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尚乏其他證 據可資補強,實難率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詐術取得此 部分投資款之行為。 (六)再觀諸雙方於109年7月9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明天 這筆你還要繼續嗎?可以先回收利息3萬剩下20可以繼續。 告訴人:哥如何算?」;於109年7月10日之對話內容顯示:   「告訴人:(傳送表情符號)。被告:你要加多少?告訴人 :+10萬。若再+10萬是多少?被告:共20?」;於109年8月 24日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1.月底28+2,每月1.9萬, 加原本的5.1=7 2.28直接加,每月1.4萬,加原本的5.1=6. 5。告訴人:只加20,8要先拿,哥高估我了啦。被告:OK。 告訴人:只加20的話有機會10%嗎?」;於109年10月30日之 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這個月要給你共378000對吧?算38 好了,比較好算。告訴人:謝謝湊整數,是48喔。被告:少 算一筆。歹勢。你要全部回去還是?告訴人:有新建議?被 告:看你有沒有需要動用錢。告訴人:有新吸引力?被告: 你真的很欠揍,越來越會談判」;於110年1月29日之對話內 容顯示:「被告:10萬,下禮拜五,13萬。告訴人:我要領 薪水才有錢。被告:喔。那你想做嗎?何時?這次做完下次 就不要了。告訴人:月底。被告:沒關係。告訴人:下週五 是2/5要入50的日子耶~開心。被告:是啊。告訴人:好!做 !乾我腦波好弱可惡」,又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向被告表 示:「上個月的超短期真的有比較多一點點,謝謝你上個月 的大方」;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表示:「因為後補20相 對利率較低,若拿來短波段CP值高」,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偵卷第35、111、112、114、116、118、126頁)。告訴 人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曾經要我投入資金150萬元,但我 沒有給他,因為我沒有那麼多,如果被告用比較小筆的數字 ,又跟我說高利率,我有可能會投入,有時我會向被告表示 能否將我放在被告那邊的獲利加10萬元進去投資,被告提出 的短期投資方案可以領到比較多獲利,所以我想要投資短期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9、312、318頁),由上可知,被告 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將利息回收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表示要 加碼投資,告訴人亦會比較不同投資方案之獲利,與被告磋 商對己有利之投資條件,並評估當下之資金狀況及獲利情形 ,再決定是否繼續挹注資金,則告訴人於綜合一切利益風險 後作出投資決定,自難認被告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之初,即有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七)被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有於107年5月28、29 日、6月1日買賣股票、6月20日、7月9日、8月7日買賣臺指 選擇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有於107年11月1 日、12月4、5、7、11、12日買賣股票、11月20日、12月5日 買賣臺指選擇權;於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後,有於108 年1月1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後,有於 108年1月18、22、25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後,有於108年2月21、22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 號6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3月27日、4月11日買賣股票;於 收取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4月12、18日買賣 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4月18、1 9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後,有於有於10 8年9月6、10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後 ,有於108年10月16、2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1 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10月30、31日、11月1日買賣股票; 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有於108年11月4、5、13 、21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款項後,有 於109年3月1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款項後 ,有於109年4月10、14日、5月2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 一編號16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5月29日、6月3、4、5日買 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7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6月8 、9、10、11、17、18、19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1 8、19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7月10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 表一編號20所示款項後,有於109年7月15、17、20、22、23 、24、27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後,有 於109年8月28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2所示款項後 ,有於109年9月2日買賣股票;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 項後,有於109年9月28、29日、10月5、7日買賣臺指選擇權 ;於收取附表一編號24至30所示款項後,有於110年1月15、 26、29日、2月4、18、24、25日、3月5、8、9、10、11、12 日買賣股票,有交易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62頁), 而被告歷次投資之金額均高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是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以玉山帳戶幫告訴人及其他人投資證券 及選擇權.我會用金額比例計算各投資人間的投資等語(見 偵續卷第45-46頁),尚非子虛,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未代為操作投資金融商品乙情,顯屬有疑。又被告於107 年1月至109年9月逐月給付告訴人7,000元,並於109年10月4 日給付5萬元,業如前述,此外,被告於109年2月15日、2月 16日、2月20日、2月21日、4月30日、7月10日、7月31日、8 月31日、110年2月10日、4月15日、4月19日陸續匯款20萬元 、5萬元、20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100元、8萬 元、4萬元、1萬元、2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9、30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 佐(見偵卷第110、112、117頁),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轉給我的錢有些是短期回收,有非常多筆,已經搞不 清楚是哪一筆的短期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09、312 頁),則被告辯稱:收取告訴人之投資款後,有為告訴人投 資,投資期間也有給利息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雖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自其帳戶轉出,然告訴人並未要 求被告回報何時將投資款投入交易市場,對被告投資標的亦 未過問,均委由被告依其專業進行投資,此外,被告另有為 其他人進行投資,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4-25頁、偵續卷第31頁、本院卷第301、314頁), 是被告收取投資款後,依其財務狀況調度資金,視市場行情 進行投資,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況被告於收取投資 款後,確有買賣股票、選擇權並給付利息之情事,自難僅憑 被告有附表二所示將資金轉出其帳戶之舉,即認被告自始無 為告訴人投資金融商品之意。 (八)至被告嗣後雖未依告訴人要求返還本金及利息。然投資行為 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此應為一般 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告訴人前有投資金融商品 之經驗,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7頁 ),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74、177頁),   告訴人無從諉稱不知,則告訴人提供資金委由被告投資,究 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於考量是 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以及投資內容 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尚難 僅因未取得獲利,即謂被告有詐欺之舉。參之被告於109年1 1月29日向告訴人表示:「1.111萬的部分,哥需要分批入帳 給你,分別是12/16-31 12/17-40 12/18-40 2.貸款部分年 底處理好因為近期被國稅局查稅,帳戶目前無法動用與使用 ,所以造成不便,實在歹勢」;於110年1月7日向告訴人表 示:「現在也是問題所在,國稅局依然不放,再加上近期我 國外資金一直匯不回來,整個資金大Delay,一直延宕1.175 (原12月底結清)2.6.1/月(依舊不變)3.信貸(一樣持續 先繳)4.57.5(一月底結清)175+57.5+6.1=238.6+11.4( 補償金)=250(1月底要入帳的金額)現在做法是,2/5會先 入50萬給你,剩餘200萬跟貸款,要等資金解套我才有辦法 處理」;嗣於110年4月2日向告訴人表示:「我前後被跑了 上千萬,我身上真的沒有錢,我如果有我幹嘛不先給你,非 得讓你這樣唸我怨恨我。我的合夥人原先三月底要進來1-2 千萬,後來我聯絡不到他,三月底要給所有人的都沒了,總 共十多個人」;於同月12日表示:「目前的狀況是投資部位 該回來的錢跑了。因為我投資的是國外黃金,那原訂3月底 會有一筆錢回來,那其中之一合夥人跑了,我跟另外三位合 夥人在找人。我現在要跟所有客戶交代,並討論要如何處理 。因為還在討論該如何還款,然後怎麼還,還有本金跟利息 的部分」,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02-103、108頁 ),堪認被告於投資期間有向告訴人回報資金調度之狀況, 嗣後亦有向告訴人解釋無法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理由。倘被告 自始有詐騙告訴人投資款之意,大可取得投資款後避不見面 ,又何需於投資期間陸續交付告訴人共計102萬1100元以及 先前投資之本金及利息,並為告訴人清償多期信用貸款,更 多次向告訴人說明資金調度之狀況,及解釋無法返還本金及 利息之原因。況被告於投資期間確有買賣股票、選擇權並陸 續給予利息之情事,業如前述,雙方亦未明確約定投資本金 及利息償付期間,自難徒憑被告嗣後未依告訴人要求返還本 金及利息,遽論被告於邀約告訴人投資之始,主觀上即具有 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轉/面交時間 匯轉/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5月23日至 107年5月31日 23萬元(分9筆) 2 107年10月19日至107年10月22日 10萬元(分4筆) 3 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2日 18萬7,800元(分4筆) 4 108年1月15日至 108年1月23日 20萬元(分4筆) 5 108年2月17日 4萬元 6 108年3月27日 1萬5,000元 7 108年4月12日 5萬元 8 108年4月15日 2萬3,000元 9 108年8月26日 2萬元 10 108年10月14日 2萬2,000元 11 108年10月28日 125萬元 12 108年10月31日 65萬30元 13 109年3月9日 10萬元(分2筆) 14 109年3月9日 30萬元 15 109年4月3日 3萬5,000元 16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30日 8萬元(分2筆) 17 109年6月6日 5萬元 18 109年6月22日、 109年6月23日 10萬元(分2筆) 19 109年7月3日、 109年7月4日 10萬元(分2筆) 20 109年7月15日、 109年7月16日 10萬元(分2筆) 21 109年8月2日至108年8月4日 15萬元(分3筆) 22 109年8月18日 5萬元 23 109年9月4日 8萬元(分2筆) 24 109年10月11日至109年10月14日 16萬元(分4筆) 25 109年10月20日 8萬元 26 109年11月3日至 109年11月5日 15萬元(分3筆) 27 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4日 19萬元(分4筆) 28 109年12月8日、 109年12月9日 8萬元(分3筆) 29 110年1月7日 2萬元 30 110年1月29日 10萬元(分2筆) 附表二 編號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再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107年10月20日 6萬元 3萬元、2萬1,021元 2 107年10月22日 3萬9,915元 3 108年1月16日 4萬9,500元 4萬7,385元 4 109年3月9日 36萬9,000元 30萬7,000元、1萬1,700元、7,500元 5 109年6月6日 5萬314元 7萬6,000元、1萬元 6 109年6月23日 5萬14元 7 109年6月23日 5萬14元 8 109年7月3日 20萬元、6萬6,000元 9 109年7月4日 5萬14元 10 109年7月15日 5萬元 2萬元、2萬9,970元 11 109年7月16日 5萬14元 12 109年8月3日 10萬14元 13 109年8月4日 5萬7,814元 14 109年9月4日 15萬14元、12萬2,014元 15 109年9月6日 3萬元 7萬元 16 109年10月12日 6萬15元 以其中3萬283元支付貸款本息 17 109年10月13日 5萬15元 18 109年10月14日 1萬9,015元 19 109年11月3日 10萬元 10萬元 20 109年11月4日 4萬15元 21 109年11月5日 5萬元 4萬5,000元 22 109年12月1日 8萬元 13萬1,000元 23 109年12月2日 5萬500元 5萬800元 24 109年12月3日 5萬元 20萬元 25 109年12月4日 4萬100元 1萬6,700元、2萬3,400元 26 110年1月7日 1萬9,900元 2,000元、7,800元、1,000元、2,800元 27 110年1月29日 2萬15元、5萬3,915元、2萬6,015元

2025-03-28

PCDM-112-易-1307-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鄭云婷 被 告 李鼎盛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任職原告天母分行擔任理財專員 ,先後於民國106年3月間、107年1月間向客戶即訴外人羅國 禮、余學敏招攬投保,於填寫羅國禮保單(編號0000000000 00000)及余學敏保單(編號ULD0000000)之要保文件業務員 報告書時,未落實KYC、據實填載保費來源,僅於保險費來 源欄位記載「多年儲蓄」,而未記載羅國禮、余學敏各自於 投保前10餘日向原告申辦房貸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2千 萬元,且余學敏於投保時業經原告核准並撥款至指定帳戶, 被告在余學敏財務狀況告知書並未有相關記載。被告身為金 融從業人員,應遵循金融法規、「台新銀行分行通路提供金 融商品或服務作業準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業務瞭解並評估客戶適合度作業規範」、「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保險代理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通路營運 事業處分行保險產品送件流程表」、「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行為準則」等規範推介理財商品及執行業務,卻 未依上述規範充分了解客戶資料後再推薦適合商品,在職期 間屢屢未依規範確認客戶保費資金來源,此外依羅國禮及余 學敏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訴內容,被告並未清 楚告知其等購買投資型保單風險,甚至有勸誘抵押不動產以 投資之不當推銷行為,由申訴內容可見被告未依客戶風險承 受度銷售或推介適當產品、明確揭露投資風險、自始知悉客 戶以抵押不動產方式作為保費來源,已違背保險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而屬不當招攬行為,原告因被告不當 招攬行為與羅國禮、余學敏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依原告「理 財專員獎金辦法」原告得追回獎勵。故被告未落實KYC及充 分揭露風險,卻因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單而獲得獎金14 7,020元,其受領獎金目的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獎金利益,應返還獎金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羅國禮、余學敏介紹保單時,均提供試算 表與其等參閱並簽名確認,並清楚告知投資型保單內容、風 險,而客戶財務狀況均由羅國禮、余學敏告知並親自簽名填 具擔保真實,至於羅國禮、余學敏有無向原告借貸,被告並 未參與亦無從知悉,故於羅國禮、余學敏保費來源填寫「多 年積蓄」非故意隱瞞,被告並無未忠實執行職務之行為。而 被告領取原告發放之獎金,係基於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 單而來,保留獎金具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原告天母分行期間,因向羅國禮、余學敏 招攬保單而取得獎金147,02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向羅國禮、余學敏推介保險商品、 簽訂保單過程中有未確認客戶保費資金來源、告知投資保單 風險、勸誘辦房貸以投資等不當招攬行為,違反金融法規及 銀行內部規範,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獎金等語,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上詞抗辯,經查:   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給付之目 的欠缺而言。為將來實現之目的而為給付,嗣因障礙而目的 不達者,固亦屬之,惟如係基於契約關係而為給付,於契約 仍有效存在,僅因負對待給付義務之受領人不依約履行,致 給付目的不達時,因給付而受損害之人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尚難因此逕謂受領人保有該給付,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得請求其返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依與原告 之勞務契約為原告提供勞務,並依契約內容獲取因向羅國禮 、余學敏招攬保險之獎金,據此,二造間勞務契約既未溯及 歸於消滅,被告即得以勞務契約為保留獎金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尚難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獎 金。縱若被告確實有原告主張不當向羅國禮、余學敏招攬保 險之行為,導致原告給付獎金與被告之目的不達,則此時被 告係未依二造勞務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應循契約責 任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方能適切分配二造間 利害及風險,而非訴諸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個別財物變 動軌跡之不當得利制度請求被告返還各筆獎金,否則將破壞 契約當事人間本於私法自治而立基自身利益考量達成之合理 風險分配共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獎金147,020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7,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5-03-27

TPEV-113-北簡-1260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3號 原 告 郭月秀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滕俊諺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周家瀅律師 被 告 古年文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現法務部○○○○○○○○○○○執 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 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0 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應就前項給付於137萬0,015元及各被告 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與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 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負連帶給付責任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連帶負擔。被告張達緯 、滕俊諺就其中百分之14與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負連帶給付 責任。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6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 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 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如以9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3萬7,000元為被告張達緯、滕俊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如以137萬0,0 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曾元已因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 50萬元在案,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曾元 之請求,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庸審究此部分。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 (一)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一)原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三、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黃智群、吳家佑在監執行中,經 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被 告鄭品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 哲鋐(更名林育文,以下援用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杜順興、林子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 俊諺、古年文、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原名吳 囿穎,以下逕稱吳碩瑍)(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 參與吳宏章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 不詳姓名人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 透過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提領等方式將原告匯 款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9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達緯: (一)由本件刑事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第26號表格可知 ,原告於112年3月2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陸續匯款多筆金 額,惟上開匯款除112年4月11日所匯款200萬元外,其餘皆 並未逐層轉入與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相關之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下之皇后投資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下稱聯邦8916帳戶)、年文實業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下稱聯邦8843帳戶)、或景安投資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聯邦8924帳戶),亦非皆自與 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有關之聯邦銀行臺北、通化或忠孝分行 提領,可知該等部分匯款與被告無涉。 (二)且本件被告並無詐欺犯意,遲至112年4月6日晚間與刑事被 告邱彥傑等人聚餐,本件刑事判決亦認自112年4月7日起, 被告始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將112年4月6日以前遭提領 之部分為無罪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6日前所匯款 項,與被告均無關連。 (三)被告於112年4月6日與被告吳宏章等人聚餐,惟遭受被告吳 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不 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欺或其他犯罪,是以被告並無與其 他被告,一同詐欺原告、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解除聯邦8916帳戶、聯邦8843帳戶、聯邦8924帳戶控管並非 被告指示,係因為客戶有提相關憑證或單據,而由被告與刑 事證人薛宇承討論後,由證人薛宇承依其銀行職權認定可否 放行,而非被告配合被告吳宏章等人之詐欺集團而指示之, 是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五)對於本件系爭帳戶之開戶均係由行員按照一般正常流程進行 開戶,被告並未給予任何指示也未參與;又被告亦同意先將 聯邦8843帳戶、聯邦8924帳戶均設為自轉戶,並請行員向總 行確認交易合法後,始予放行;且有關帳戶解除控管,客戶 有無提供相關單據及憑證,均係由銀行行員按其職權進行認 定,被告並未介入或給予指示,以上事實皆有證人證述可證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滕俊諺: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空泛,全然未敘明被告於何時、何 地、以何方式造成原告有如何之具體財產上損害;復未敘明 請求權基礎,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如未能補正,敬請鈞院 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就對被告係基於何請求權基礎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涉之構成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原告固引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其主張之依 據,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無推定實質證據力可言,自 無從以原告引用起訴書所載內容,率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況 本件刑事案件尚由刑事法院另案審理中,原告自不得徒憑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為據。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為聯邦銀行理財專員,在112年4月7日「後」以電 話通知洗錢集團人員應到聯邦銀行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 款等行為,然觀諸編號26所載原告受騙款項除第4筆外,原 告所受金錢損失之過程或係發生在112年4月6日「前」、抑 或原告匯出款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 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銀行帳戶,則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損 失與被告並無關聯,被告並未參與,自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四)至編號26所載原告第4筆受騙款項即112年4月11日匯款200萬 元部分,最末層帳戶固係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 社帳戶,惟縱若原告起訴事實全部援用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 一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被告所為僅係單純以電話通知洗錢集 團成員可以到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然洗錢集團 成員是否得順利取款端視聯邦銀行內部對於洗錢防制等相關 措施是否完善為斷。換言之,被告基於替分行增加業績之考 量,在客戶前往取款時,出現於現場向客戶打招呼或陪同在 場等行為實屬常見,並無從使洗錢集團成員能順利提領款項 ,倘若聯邦銀行落實內部風險控管機制,洗錢集團成員即無 法提領款項,是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係因聯邦銀行未完善建立認識客戶 及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未完善建立交易監控機制、未完 善建立可疑交易審查程序等內部控制疏失所導致。 (五)佐以本案斯時承辦取款業務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行員顏承誌 於偵查中之陳述,可佐證被告就聯邦銀行本身之異常交易模 式風險評估、放款、設控、解控、通報總行、交易審查等洗 錢防制系統全無控制權限,被告實際上亦無干預聯邦銀行風 險控管流程,則被告單純以電話通知客戶可以到何家分行取 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 (六)退步言,觀諸編號26「非供述」欄位所載原告第4筆受騙之2 00萬元,係於112年4月11日經原告匯入第一銀行興榮行號帳 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經轉匯139萬元、100萬元至聯邦銀 行晶綵公司帳戶(第二層帳戶,按刑事一審判決記載1,390,0 15、1,000,015中之15元係轉帳手續費),再於同日經轉匯13 7萬元至臺灣銀行勝鴻公司(第三層帳戶,按刑事一審判決記 載1,370,015中之15元係轉帳手續費),最終方轉匯至聯邦銀 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社帳戶(第四層帳戶),則原告受 騙款項中僅有137萬轉入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業 社帳戶,其餘金額既未轉入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年文實 業社帳戶,亦非自聯邦銀行帳戶取款,自亦與被告無關而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鄭品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於112年4月10日才 透過朋友介紹去皇城美容中心上班,擔任服務生工作,而認 識洪楷楙,他教我說可以賺一點利潤去做投資精品買賣,所 以我完全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我所從事的事情是在皇城 美容中心有擔任服務生跟投資精品買賣。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碩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實,對於銀行帳號的轉 匯款或是公司行號負責人的部分,是由於張澄郁本人所創立 的詐欺集團從我手中騙取公司行號帳戶,已經涉嫌將空頭公 司過戶到我名下,在過程中,迫使我擔任負責人,幫忙轉匯 詐騙款項,盜用我私人的手機及網路銀行去做轉匯的事情。 上開刑事判決目前上訴於高院中,且被告認為連帶賠償不太 符合比例原則。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杜順興、林子 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 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 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有960萬元損害,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仁、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張達緯、滕俊諺、古年文(下稱 吳宏章等11人)賠償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起訴之事實即系爭刑案判決書所載被告犯罪事 實(見本院卷一第15、209頁),則依系爭刑案判決書記載, 吳宏章於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本件詐欺集團,而原告為 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26(下稱編號26)所 示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6 至417頁)。是以參與編號26犯罪事實之人,即為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行為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經查,參與編號26 犯罪事實之人為被告吳宏章(見本院卷一第522頁)、洪楷楙( 見本院卷一第524頁)、林哲鋐(見本院卷一第525頁)、邱彥 傑(見本院卷一第527頁)、吳李仁(見本院卷一第528頁)、黃 智群(見本院卷一第530頁)、張謹安(見本院卷一第531頁)、 黎佩玲(見本院卷一第532頁)、張達緯(見本院卷第533頁)、 滕俊諺(見本院卷第534頁)、古年文(見本院卷第534頁)等1 1人。 (二)被告張謹安、古年文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 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 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刑案判決附 表四編號10、12所示時間成立如各編號所示公司行號,張謹 安、古年文並分別將各編號所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洪楷楙以 轉交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 (三)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林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於111 年6月至8月間、邱彥傑於112年1月至2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黎佩玲為皇后投資商行負責人(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其於112年2月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將皇后投資商行 之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張謹安為景安投 資商行負責人(112年4月7日改由不知情之王睿彬承接為負責 人,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刑事判決書所載),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成立之景安投資商行之銀行帳 戶資料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並提升前開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負責提領款項。吳宏章即與林哲鋐、吳李仁、洪 楷楙、邱彥傑、黃智群、黎佩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 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生」、「白4.0」、「 白老爺」與老總詐欺集團聯繫而指揮該詐欺集團將如系爭刑 案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所示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 吳李仁藉洪楷楙以不詳方式使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 申 辦或承接刑案附表四所示編號9、10、12所示虛設公司行號 擔任負責人,黃智群則另使潘正雄、邱彥傑承接如刑案附表 四編號6、7所示虛設公司負責人,並取得各編號所示金融帳 戶,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並分別提供銀行帳戶 之金融資料交予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 、邱彥傑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黃智群、黎佩玲、 張謹安、古年文前往銀行提款或層轉附表一所示款項,並以 前開方式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匯款去向之事實,致 原告受有960萬元之損害。 (四)張達緯於112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聯邦銀行 通化分行經理,滕俊諺於112年4月間則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之聯邦銀行忠孝分行理財專員,張達緯 與滕俊諺均明知身為銀行從業人員,應恪遵「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辦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銀行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 」、「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態樣」、「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態樣簡稱對照表」等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對於有「同一帳 戶一定期間內現金存、提大額款項」、「開戶後立即有大額 款項匯入又迅速移轉」、「客戶每筆存、提金額相當且相距 不久並達大額款項」等情形者,即為疑似洗錢之高風險客戶 ,應依「非警示機制通報帳戶(自轉戶)處理程序」,將帳戶 予以設控為自轉戶。詎張達緯與滕俊諺於112年4月6日17時3 0分許,應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 人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明知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 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亦知悉利用虛設行號 設立人頭帳戶、以現金鉅額買賣虛擬貨幣者,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如因此提高 每日提款額度、解除風控、不予審查保證提領等違反法令之 行為,將供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 罪重要環節,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達緯 、滕俊諺與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吳宏章水商 集團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得順利於聯邦銀行 各分行提領大額贓款,而於刑案判決附表九編號4至12吳宏 章水商集團以前開方式臨櫃提領款項時,由張達緯指示不知 情之行員薛宇承、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 程而未予通報,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刑案判決 附表七編號78、132、146所示被害人款項;滕俊諺則於分行 提款金額受限時,告知吳宏章水商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 並利用同事間信任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 指定車手至聯邦銀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 承誌、翁子傑提領款項,或至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 之行員余淑銘提領款項,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如 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83、118、131、133、134、13 5、136、139、140、145、149、151、157、158、159、160 、161、162、165、167、172、182、183、189、190、191所 示被害人款項。張達緯、滕俊諺嗣分別自吳宏章水商集團取 得205,000元、192,500元作為其報酬。嗣被告吳宏章等11人 並均經刑案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判處罪刑在案等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 證核閱屬實。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吳李 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等人,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其等收受吳宏章水商集團交付報酬205,000、192,500之不當利益而犯銀行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第35條之銀行職員收受不當利益罪均於刑案認罪,復有證人張達緯、滕俊諺、邱彥傑於刑案之證詞在卷可憑。 2、又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有應邱 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AGUSTO奧古斯托餐廳餐敘,有講好協助提領大 額款項後將給予報酬,嗣於刑案判決附表九編號4至12吳宏 章水商集團分別臨櫃提領款項時,張達緯有指示行員薛宇承 、張怡君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報, 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刑案判決如附表七編號78、13 2、146所示被害人款項;滕俊諺則於分行提款金額受限時, 告知吳宏章水商集團至何分行提領款項,並利用同事間信任 及情誼,以電話通知或陪同領款之方式,指定車手至聯邦銀 行忠孝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張晴媛、顏承誌、翁子傑提領 款項,或至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余淑銘提領 款項,而使吳宏章水商集團得順利提領刑案判決如附表七編 號17、26、83、118、131、133、134、135、136、139、140 、145、149、151、157、158、159、160、161、162、165、 167、172、182、183、189、190、191所示被害人款項等節 ,有證人吳宏章、邱彥傑、薛宇承於刑案審理時之證詞可憑 ,並有刑案判決附表七編號17、26、78、83、118、131、13 2、133、134、135、136、139、140、145、146、149、151 、157、158、159、160、161、162、165、167、172、182、 183、189、190、191「供述」及「非供述」所示證據附卷足 稽,且經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於刑案審理時坦認上情,是就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滕俊諺於刑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果投資公司專門是 做虛擬貨幣之操作買賣,如能提出相關證明,確認金錢來源 沒有問題,不會因此無法臨櫃提款,吳宏章等人成立之景安 商行、皇后商行及年文實業社不是從事投資工作,而他們登 記投資精品或其他業務,而以前開不實名義領款,在聯邦銀 行是不允許,就此部分也是我與張達緯沒有做到的,張達緯 身為經理應該知道這件事是不容許的,就我所知公司行號不 是用他們經營的營業細目作為領錢理由,有可能涉及洗錢問 題,吳宏章當天飯局有表示他們無法控制所有的錢都是乾淨 的,所以才需要很快把錢領出來,後來邱彥傑有跟我、張達 緯表示如果協助提領款項可以分得利潤等詞。亦與證人邱彥 傑於刑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告訴張達緯、滕俊諺協助提款會給 報酬,後來交付報酬給張達緯、滕俊諺他們也沒有返還等詞 相符。 4、是被告張達緯於前開餐敘中已得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利用人 頭公司帳戶而以不實名義及虛假資金來源證明所欲提領大額 款項,其資金來源自有涉及不法,否則依一般合法正當公司 經營者,倘為合法資金來源,自毋庸假借上開名義及虛偽證 明臨櫃提領大額款項,被告張達緯為聯邦銀行通化分行之經 理,負責掌管銀行所有業務,並具多年銀行工作之經驗,亦 熟知銀行身具防止詐欺集團利用銀行端進行不法款項洗錢之 防制重要功能,對上開事項自不能推諉為不知;何況被告張 達緯於偵查中業已供承我知道銀行對疑似洗錢帳戶要實施風 控,異常交易要進行通報,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 、提款交易累計達50萬元以上,除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 易紀錄憑證,仍需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以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開設帳戶符合異常申報情形 ,本案並非在合法範圍內之交易,邱彥傑拿本案前開皇后、 景安及年文商行之人頭公司帳戶頻繁提領巨額款項,款項金 流來源不明,且曾被行員薛宇承認定有異常交易,或遭設定 為自轉戶,有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之疑似洗錢表徵交 易,我有請薛宇承問總行可否解除,如果可以解除我們就幫 忙解除自轉戶設定,前開領款沒有合乎規定、異常狀況亦未 解除,我是因為收了邱彥傑他們給的錢,所以有無視風控規 定,將警示帳戶或自轉戶解除,放水讓他們順利將巨額款項 領走,我承認我有協助吳宏章等人領錢等詞。顯見被告張達 緯確實係因收受被告吳宏章等人之不當利益,無視相關防制 洗錢之規定、協助提款並規避高風險帳戶通報流程而未予通 報甚明。是依前開事證,被告張達緯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5、被告滕俊諺於刑案審理時已自承吳宏章等人成立之景安商行 、皇后商行及年文實業社不是從事投資工作,而他們登記投 資精品或其他業務,而以前開不實名義及單據領款,有可能 涉及洗錢問題,吳宏章當天飯局有表示他們無法控制所有的 錢都是乾淨的,所以才需要很快把錢領出來,後來邱彥傑有 跟我、張達緯表示如果協助提領款項可以分得利潤等詞,足 見被告滕俊諺於前開餐敘時,已得知悉被告吳宏章等人之資 金來源尚非合法,且詐欺集團為控制並使詐得贓款得在其掌 握中,透過人頭帳戶及車手在贓款匯入後迅速轉匯過程中最 末再交由車手前往銀行臨櫃提領現金以鞏固詐欺所得係詐欺 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滕俊諺為銀行從業人員,在被告 吳宏章等人欲以前開不法方式尋求被告滕俊諺、張達緯等人 協助提領款項時,就此部分自無從推諉其全然不知與詐欺贓 款相關,被告滕俊諺顯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無疑。 6、基此,被告張達緯辯稱其遭受被告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渠 等為合法經營虛擬貨幣之幣商,實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 詐欺或其他犯罪,亦未與其他被告,一同詐欺、侵害原告財 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滕俊諺辯稱原告未指出被告造成原 告有如何之具體財產上損害及被告單純以電話通知客戶可以 到何家分行取款或陪同取款等行為,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失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張達緯、滕俊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多少: 1、依前所述,被告張達緯、滕俊諺係於112年4月6日17時30分 許,應邱彥傑之邀請,而與吳宏章、吳李仁、邱彥傑等人餐 敘,在此之前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尚未加入該詐欺集團,則 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所受詐騙之時間係在112年4 月6日之前,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2人無涉。附表一編號5、6 所詐騙之時間雖係112年4月12日,然原告匯出款項之帳戶及 其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 並非聯邦銀行帳戶,則原告所受上開金錢損失亦與被告張達 緯、滕俊諺並無關聯。 2、其次,觀諸附表一編號4原告受騙金額200萬元部分(見本院 卷一第371頁),係於112年4月11日經原告匯入第一銀行興榮 行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於同日轉匯139萬0,015元、100萬0 ,015元至聯邦銀行晶綵公司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轉 匯137萬0,015元至臺灣銀行勝鴻公司(第三層帳戶),最終轉 匯至聯邦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帳戶及年文實業社帳戶(第四層 帳戶),則原告受騙款項中僅有137萬0,015元轉入聯邦商業 銀行皇后投資商行帳戶及年文實業社帳戶,其餘金額並未轉 入聯邦銀行帳戶,亦非自聯邦銀行帳戶取款,應與被告張達 緯、滕俊諺無關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張達緯、滕俊 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137萬0,015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哲鋐、邱彥傑 、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應連帶賠償 960萬元;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上開金額應於137萬0,015 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   三、原告請求被告江詠綺、吳家佑、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 吳碩瑍(下稱江詠綺等6人)賠償部分: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指稱被告江詠綺等6人與其他被告、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共同或幫助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致原告因彼等共同侵權 行為受有財産上損害,江詠綺等6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 須對原告同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江詠綺等6人於本 案刑事判決中,固有參與詐騙其他被害人之行為而遭判處罪 刑在案,惟其等對原告被詐騙部分並未參與,難謂對原告被 詐騙部分有所認知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遂行詐 欺犯行,應不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原告主張其等 亦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表示引用刑事卷 證作為本件證據,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本院審酌本件 刑事案卷中之事證,被告江詠綺等6人雖就吳宏章水商集團 所為之詐欺行為在犯罪的不同階段有不同程度之參與或幫助 行為,惟就本件原告遭詐騙960萬元部分,經刑事偵審調查 之結果,均無法認定被告江詠綺等6人有涉及詐騙原告部分 之犯行。是原告引用刑事卷證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舉證,尚 難以證明被告江詠綺等6人有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 請求被告江詠綺等6人亦應賠償其遭詐騙所損失之金額,難 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吳宏章等11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 玲、古年文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各被告分別自如附 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就其中137萬0,015元應與被告吳宏章 、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 佩玲、古年文負連帶給付責任,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張達緯、滕俊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 育文、邱彥傑、吳李仁、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1頁)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2日 10時42分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俊雄)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祥泰)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0(黃俊凱) 2 112年3月3日 9時15分 3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俊雄)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張祥泰)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邱彥傑於112年3月3日9時44分提領2,000,000 無 3 112年3月21日 9時42分 2,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雄傑公司 000-00000000000(昆听貿易) 無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景安投資商行)張謹安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高振惟) 000-00000000000000(朱子傑) 4 112年4月11日 14時8分 2,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綵生技)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勝鴻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4,000,000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年文 實業社)古年文提領2,000,000 5 112年4月12日 9時59分 2,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允和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皇后投資商行)黎佩玲提領2,000,000 000-00000000000000(朱子傑) 6 112年4月12日 10時8分 2,5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興榮行號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允和工程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公司) 同上 總計 9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 遲延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吳宏章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189頁 2 洪楷楙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193頁 3 林哲鋐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191頁 4 邱彥傑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01頁 5 吳李仁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7頁 6 黃智群 112年12月8日 (寄存加十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205頁 7 張謹安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8日 附民卷第207頁 8 黎佩玲 112年12月8日 (寄存加十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209頁 9 張達緯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3頁 10 滕俊諺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7日 附民卷第215頁 11 古年文 112年12月8日 (寄存加十日) 112年12月19日 附民卷第219頁

2025-03-27

PCDV-113-金-443-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羽姀(下稱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不得提供 他人使用或代他人操作自身金融帳戶,復知悉將自身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以供詐騙 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2時7分前某時許,將 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一銀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施 孝中、楊芝瑜、施○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及侯永錩等4人(下稱被害人等4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一銀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所示),款項並隨即遭被告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按交付、 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 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 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 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 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 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 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 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 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 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 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 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 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 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 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 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 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 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 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等 4人於警詢之指述、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夏筠-理財專員」及「莊鈞羽」、「OKB」之 對話紀錄及附表「證據出欄」所示被害人等4人提出相關報 案資料等件為據。然訊據被告雖坦認其將被害人等4人匯至 一銀帳戶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 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 見投資廣告後即與自稱「夏筠-理財專員」之人聯繫並邀請 我投資,其要我與某名自稱「莊鈞羽」之人接洽,而「莊鈞 羽」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可獲得10萬元之報酬 ,並教導我如何註冊加密貨幣交易所幣託帳戶且綁定一銀帳 戶,之後我自己先投資1萬元卻未獲得任何獲利,「莊鈞羽 」再要求我向他人借錢投資,更承諾可借錢給我供投資之用 ,待投資獲利後再還錢即可,我以為一銀帳戶內之匯款,即 為「莊鈞羽」所稱供我投資之借款,我自己亦為被害人等語 。 四、經查: (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被害人等4人行使,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一銀帳戶(詳如附表「被害人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被告先後以網路轉帳或自動 提款機提領之方式(詳如附表「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4 5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已向警方提出其與自稱「夏筠-理財專 員」及「莊鈞羽」、「OKB」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 憑(見偵卷第53-114頁,原審卷第53-114頁),經觀諸上述 對話紀錄之形式與一般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再由上述 對話的脈絡觀察,語意有其連貫性,且上述對話期間非短、 對話甚為頻繁、有大量文字訊息,及截圖、貼圖、未接來電 、通話時間等,顯然並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堪認上 述對話內容應屬真正;又通觀被告與「莊鈞羽」之部分對話 內容可知(詳如附件所示,即原審卷第73-93頁),「莊鈞 羽」先邀約被告參與投資方案,待被告投入自己資金卻未能 取回後,再以誘使可取回本金與紅利、以及如不續為投資恐 遭違約索賠等軟硬兼施之話術強力遊說被告,令被告在面臨 心理壓力且處於慌亂下,遂聽從「莊鈞羽」之指示而向其借 用資金款項,並就匯至一銀帳戶之款項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 、轉出行為。此外,被告本身確因「莊鈞羽」以虛擬貨幣投 資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繳費條碼共 繳納1萬元至案外人林新融之幣託帳戶等情,有卷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7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 告確因誤信「莊鈞羽」所稱投資情節,且見自己投入資金無 法取回下,為免血本無歸甚至需另負違約責任,因而相信對 方說詞而提領、轉出其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且未意識此等行 為乃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故難逕認被告有何顯然違反常情 之處,不能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提領、轉出一銀帳戶內金錢款 項之行為,遽論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或認識該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其他民眾,而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據之上開證據,雖可認被告將被害 人等4人匯入一銀帳戶款項加以提領、轉出,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事實,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之 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 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勾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 客觀及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 之理由,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 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 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銷售服務業,且近年 來詐欺取財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 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自承其沒見過「莊鈞羽」本人,不認 識、不知道其真實年籍,被告竟率憑雙方在LINE中之訊息即 逕輕易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以接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 依照對方指示進行領款或轉帳操作並購買虛擬貨幣,最後造 成遮斷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金流之結果,凡此均與正常社 會交易常情相違,足見被告顯有夥同「莊鈞羽」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並未再提 出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陳詞而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之結 論,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就已為原判決說明 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可採。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帳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施孝中 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佯稱可代為投資天然氣、黃金賺錢等語,致施孝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4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5時35分許匯款1萬3,000元。 ⒈113年2月4日18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⒉113年2月6日16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孝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3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施孝中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42頁)。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3-49頁)。  ⑶被害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資料(偵卷第53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5-57頁)。 2 楊芝瑜 於113年2月1日起,以Line暱稱「以寧」名義介紹楊芝瑜至「新世代加密資產外幣銀行」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並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楊芝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3年2月5日14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⒉113年2月5日14時56分許匯款2萬元。 ⒈113年2月5日14時58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5,500元。 ⒉113年2月5日15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楊芝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5-7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3頁)。 ⒊被害人楊芝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0頁)。 3 侯永錩 於113年2月3日起,以Line暱稱「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至OKB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致侯永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5日20時59分許匯款3萬元。 113年2月5日21時1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侯永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86頁)。 ⒉被告之一銀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侯永錩提出之資料及報案資料:  ⑴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102、10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7-11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3頁)。  4 施○臨 於113年2月7日起,以Line「理財專員-紀琳」名義介紹施○臨至OKB投資網站投資,致使施○臨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2月7日14時1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113年2月7日15時13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 ⒉113年2月7日15時14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5,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臨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5-147頁)。 ⒉被告之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⒊被害人施○臨提出之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  ⑵郵政儲金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偵卷第159頁)。  ⑶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61-165頁)。  ⑷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影本(偵卷第167頁)。 【附件】 日期 發訊人 訊息內容 出處 2023年12月5日 張羽姀 您好 原審卷第73頁 我是夏小姐的會員 莊鈞羽 你好 請你先提供你的交易所帳號及密碼哦 張羽姀 sakuara0000 Romantic0000 莊鈞羽 (設定公告) 好的 稍等哦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原審卷第74頁 美女 跟你確認一下 這是你的交易所帳戶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在跟你確認一下 你是配合一萬方案 對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因為我看你裡面餘額24750 你有多入金進去還是說有自己操作一點獲利嗎 張羽姀 入資一萬 尚未開始 莊鈞羽 (截圖) 方便通話嗎!? 張羽姀 在外面 莊鈞羽 何時方便呢 我需要跟你做一個確認 張羽姀 恩 莊鈞羽 不然我沒辦法開始執行操作 張羽姀 現在可以 原審卷第75頁 莊鈞羽 好的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未接來電)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哈囉 沒有顯示我撥通給你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那你撥給我 張羽姀 好 (通話時間1分25秒) 莊鈞羽 幫我截圖一下哦 謝謝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幫你做確認~ 原審卷第76頁 ...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截圖) 你領到一倍優惠金了 (收回訊息) (收回訊息) 跟交易所說 這個一倍優惠金 我要退掉 不小心領到了 原審卷第77頁 現在 張羽姀 好 莊鈞羽 把那個優惠退掉 退好之後 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打給我 打電話給我 張羽姀 (通話時間16分34秒) 莊鈞羽 _yangneng 這個LINE ID融資貸款代辦的 你先去加入然後照以下方式下去說 原審卷第78頁 你好我在網路上看到你的資訊 近期有遇到一些資金周轉上的困難 所以看到你的資訊想要了解一下我有什麼方向可以做辦理貸款的部分 但我也不知道我自己的條件能辦理多少所以想請你幫我以我目前自身的條件 幫我辦理最高的就好 這兩句 複製貼上傳過去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看消息怎樣每天跟我回報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6日 莊鈞羽 如何? 有進展?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79頁 莊鈞羽 好 你填一下表格給人家 張羽姀 已填寫完畢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貼圖) 我詢一下 我還在入資多少呢? 莊鈞羽 你不用跟貸款說你需要多少 讓對方以你條件辦理到最高就好 張羽姀 不是 莊鈞羽 !? 張羽姀 昨天你跟我說的,我有點忘記 我要記一下而已 我沒說 他還在處理 原審卷第80頁 你等貸款下來 實際拿到多少 我才能幫你規劃 我知道了 我記得你說在入資5〜6000左右 對吧 莊鈞羽 我可沒說喔 我那是跟你討論你去跟你朋友借 反正你就是等貸款看怎樣 隨時跟我講 張羽姀 喔喔 我記得你說會幫我跟公司爭取是吧! 莊鈞羽 所以我說 你貸款下來我才能跟你討論 2023年12月7日 莊鈞羽 今天有消息嗎?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貸款沒回你? 張羽姀 沒有 原審卷第81頁 莊鈞羽 你交易所帳戶 都不要去亂動到喔 張羽姀 沒有 莊鈞羽 一樣沒消息? 截圖我看一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貼圖) 張羽姀 (貼圖) 莊鈞羽 ? 莊鈞羽 你追蹤一下貸款 看他能幫你辦理什麼 張羽姀 恩 我有一個想法不知道可不可以,那就是先用一萬操作看看,錢下來,再用五萬操作,這樣不知道行不行呢? 原審卷第82頁 這只是我的想法而已 莊鈞羽 我上次有說不行了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8日 莊鈞羽 現在如何? 貸款進度跟我說一聲 張羽姀 目前沒有任何消息 莊鈞羽 截圖我看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你要主動問對方 問對方說 有沒有什麼可以辦理 張羽姀 恩 (截圖) 原審卷第83頁 莊鈞羽 晚點還是沒回就直接打給對方 (截圖) 張羽姀 好 (截圖) 請她幫你辦理 原審卷第84頁 張羽姀 恩 2023年12月9日 莊鈞羽 看情況如何跟我回報 我檢討報告剛寫完 要下班了 目前情況如何?! 張羽姀 在忙 晩點回覆你 莊鈞羽 好的 那我等你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的 你看網銀 有沒有辦法用線上的 像台新 就可以線上下載存簿明細 中信也可以 國泰也可以 張羽姀 了解 原審卷第85頁 莊鈞羽 不會的話你Google搜尋一下你的網銀怎麼下載 基本上很多銀行都有 張羽姀 嗯嗯 莊鈞羽 事情處理好你身上就有一筆60萬至70萬了 (貼圖) (貼圖)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0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我在忙 莊鈞羽 上班嗎 張羽姀 對 莊鈞羽 辛苦了 上班加油 有空的時候 貸款在追蹤一下 資料補齊 張羽姀 好 2023年12月11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方便截圖給我一下嗎~~ 因為我需要交報告唷 張羽姀 今天工作太忙了,還沒去用 原審卷第86頁 抱歉 2023年12月12日 莊鈞羽 目前進度如何呢!? 張羽姀 在上班 莊鈞羽 下班後告訴一下我進度 我好幾天報告交不出來 被罵很慘了 !? 2023年12月13日 莊鈞羽 ㄜ 太扯了吧 完全不回 請問現在是 沒要處理的意思嗎? 2023年12月14日 莊鈞羽 可以給回覆嗎? 張羽姀 (截圖) 2023年12月15日 莊鈞羽 (貼圖) 原審卷第87頁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進度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好 張羽姀 剛剛貸款跟我說我現在只能貸2萬而已 2023年12月17日 莊鈞羽 好 看什麼時候下來跟我講 原審卷第88頁 張羽姀 好 (截圖) 莊鈞羽 好 目前如何 張羽姀 (截圖) 莊鈞羽 那個照會內容你要記得 不要講錯 張羽姀 恩恩 2023年12月19日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89頁 莊鈞羽 你跟朋友說是聯络人就好 張羽姀 (截圖) 一定會被發現的 (收回訊息) 我已經沒什麽朋友了,在騙朋友,我豈不是被謝謝在聯絡了? 莊鈞羽 那所以事情沒打算做處理了嗎? 本金跟獲利你都不要了? 張羽姀 有 我要怎麼處理? 要 難道我的一萬就要當詐騙集團在騙是嗎? 我哪裡不想處理,不想要錢? 莊鈞羽 拿著你名下的機車 去當鋪 原審卷第90頁 不用押機車 押行照就好 拿行照去借錢 已讀的部分是 了解了 等下會去 還是說 看見了 不想去 也不想回 ? 張羽姀 (截圖) 上班無法一直用手機 我只能给你看 莊鈞羽 你不用在想貸款了 你只能去當鋪 連手機貸款都要保人 就能知道你的信用評分很低 張羽姀 我無法當鋪 莊鈞羽 那就看你自己了 配合上都是有簽合約 張羽姀 我沒錢 這一萬是我的生活費,我投了,造成我自己的生活上的不便,我人不舒服沒錢可以去,我三餐都沒錢可以吃飯 原審卷第91頁 莊鈞羽 如果這是你的一萬生活費你自己應該謹慎行動 張羽姀 該貸的我也用了 莊鈞羽 而不是專員给你什麼指示 你卻照自己的方向去做 張羽姀 好像都我的問題 莊鈞羽 不然呢? 我們有叫你領一倍優惠金? 我們公司哪一個人叫你領的 你講得出來我叫他來幫你出錢 張羽姀 為了這些事,我上班沒認真都被訂耶 我公司已經警告我了 莊鈞羽 不用自己出錯把問題怪到別人身上 你是成年人 不是小朋友 張羽姀 說我在玩手機,請我回家了 莊鈞羽 了解? 莊鈞羽 兩條路給你做選擇 1.當鋪押行照處理借款 2.放棄處理 視同惡意棄單違約 我們法律團隊會到你家跟你談賠償 談不攏就和解 和解也不願意就法律程序走一走 原審卷第92頁 如果你能返老還童 回到1歳 我可以原諒你 所以要選哪種昵? 1月8日 張羽姀 (通話時間7分52秒) (收回訊息) 莊鈞羽 吃完飯記得敲我 先下載Bitget 然後做註冊 註冊完成 跟我說 張羽姀 下載好了 莊鈞羽 註冊好了嗎 哈囉 肚子很餓 到現在都還沒吃 能盡快嗎 張羽姀 (截圖) 原審卷第93頁 已註冊好 剛剛忘記密碼 莊鈞羽 所以你改密碼了? 張羽姀 是 莊鈞羽 那改用你老公的吧 不然你改密碼後 張羽姀 (通話時間1分55秒) 莊鈞羽回覆: 幣托截圖畫面給我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44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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