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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背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旺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第576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德旺犯背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㈢第1至2行、㈣第1至2行 所載「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 」均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至2行所載「基隆市○○區○○○路00 0號」更正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第6行所 載「6,500元」更正為「6千元」。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4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就業服務 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與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 背信罪處斷。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4次背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未忠於受託之職 責,違背被害人等對其正當處理事務之信賴及期待,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 理,亦影響合法外籍勞工及本國人就業權益,造成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不法利益數額、被 害人等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及其等量刑意見,暨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述現從事看護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併考量檢 察官、告訴人李孟奎、李鴻麟均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本 院基簡卷第13、17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另本院為加強 被告之法治觀念,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 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被告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千2百元(計 算式:2700+6000+3500+5000=17200元),係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雖記載被告該次犯 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為6千5百元,惟被告係自印尼籍失聯移 工SUARTI之每日報酬2千5百元,從中抽取5百元,而依被害 人李鴻麟警詢時供稱一共給付被告3萬元,推算應為看護共1 2日之報酬(3萬/2千5百=12),故被告該次犯行所獲得之不 法利益應為6千元(5百*12=6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呂德旺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德旺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國 人非經許可不得來臺工作,竟意圖營利及不法利益而基於背 信及違背就業服務法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30分許起至12日14時30分許遭查獲止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 鄭曉玫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護之事務,其明知MARIYATI 係印尼籍失聯移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新臺幣( 下同)2,500元,由呂德旺抽取500元,在急診室則每日報酬 2,800元,由呂德旺抽取700元,媒介MARIYATI非法為鄭曉玫 工作,因此獲得不法利益2,700元。(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  ㈡於112年5月2日起至14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李鴻麟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護 之事務,其明知SUARTI(中文姓名:蘇瓦第)係印尼籍失聯 移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2,500元,由呂德旺抽 取500元,媒介SUARTI非法為李鴻麟工作,因此獲得不法利 益6,500元。(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㈢於112年7月15日起至20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李文華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 護之事務,其明知DINI(中文姓名:迪妮)係印尼籍失聯移 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2,700元,由呂德旺抽取7 00元,媒介DINI非法為李文華工作,因此獲得不法利益3,50 0元。(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㈣於112年7月18日起至28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 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受李孟奎委任處理聘用合法外籍看 護之事務,其明知SURATI(中文姓名:蘇瓦第)係印尼籍失 聯移工,竟仍違背其任務,以每日報酬3,000元,由呂德旺 抽取1,000元,媒介SURATI非法為李孟奎工作,李孟奎已交 付7月18日至23日1,5000元報酬,因此獲得不法利益5,000元 。(112年偵字第11318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二、案經李孟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害人鄭曉玫之指訴。 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MARIYAT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MARIYAT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MARIYAT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4 被害人鄭曉玫手機翻拍照片8張。 犯罪事實㈠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及被告照片8張。 證人MARIYATI非法為被害人鄭曉玫工作之事實。 6 收據照片1張。 被告己收受犯罪事實㈠之報酬。 7 被害人李鴻麟之指訴。 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SUART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9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SUART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SUART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0 被害人李鴻麟手機翻拍照片10張。 犯罪事實㈡全部犯罪事實。 11 現場照片3張。 證人SUARTI非法為被害人李鴻麟工作之事實。 12 被害人李文華之指訴。 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13 證人DIN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14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DIN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DIN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5 被害人李文華手機翻拍照片6張。 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16 被害人李孟奎之指訴。 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17 證人SURATI之調查筆錄。 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18 內政部移民署證人SURATI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 證人SURATI為失聯外籍移工之事實。 19 被害人李孟奎手機翻拍照片18張。 犯罪事實㈣全部犯罪事實。 20 現場照片3張。 證人SURATI非法為被害人李孟奎工作之事實。 21 被告呂德旺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2 被告呂德旺瑞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李鴻麟、李文華、李孟奎係將報酬滙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 第64條第2項之罪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又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 得17,700元,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5-03-03

KLDM-114-基簡-68-202503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4年度彰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林苙萱即建和工程行 被 告 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浚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 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15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5日 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 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7

CHEV-114-彰簡-107-2025022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DANG DINH ANH(中譯:鄧庭應) DO MINH DOAN(中譯:杜明團) NGUYEN VAN QUAN(中譯:阮文官) LE VAN BAY(中譯:黎文七) LE DINH QUOC(中譯:黎庭國) ARIF RAHMAN(中譯:阿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均為越南籍人士,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 主張之事實乃基於其分別與被告鄧庭應簽立之「從事就業服 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 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與其 餘被告簽立之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下 稱系爭切結書)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本件即 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 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前段:「涉 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 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 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 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本院審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 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原告與被告鄧庭應簽立之系爭契 約第11條、與其餘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如因 契約發生爭議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均為越南國籍人士,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 入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並為渠等分別媒合至附表「雇主 」欄所示公司工作,被告則需給付服務費予原告,兩造並於 分別於附表「簽立契約日」欄所示日期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 切結書。原告協助國內有需要外勞之雇主,刊登國內求才廣 告、向工業局及勞委會申請辦理外勞人數,並匯集相關文件 ,偕同雇主至越南徵召外籍勞工,協調雇主確認聘僱之勞工 等事務。詎料,被告至雇主處工作後,分別於附表「失去聯 繫日」欄所示日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 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各被告之失去聯繫 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且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顯已 自工作處所逃跑,違反系爭契約與系爭切結書。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民國112年9月4日勞動發 事字第1121891806號函文、勞動部113年3月20日勞動發事字 第1131003779號函文、勞動部113年3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 0939464號函文、勞動部113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164 636號函文、勞動部113年3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003981 號函文、勞動部113年4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178692號函 文、居留證、護照、系爭契約書、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6至66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 須賠償乙方(即原告)6萬元,絕無任何異議。」有系爭契 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 本人(即被告)絕不發生逃逸之情事,若有違背逃逸,願意 給付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即原告)6萬元作為逃逸違約 金之損害賠償。」有系爭切結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若有逃跑之情事存在,即須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分別於附表「失去聯繫日」欄所示 日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 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各被告之失去聯繫日起廢止被告 之聘僱許可,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逃跑之情事存在甚明,揆 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6萬元,應 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並聲請對被 告為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公示 送達(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自113年11月4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及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 ,請求被告各給付6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附表:              被告 與原告簽立之契約 簽立契約日 雇主 失去聯繫日 鄧庭應 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 111年7月6日 菘暟企業社 112年8月28日 杜明團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112年9月13日 福德紙業有限公司 113年3月11日 阮文官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 聖興鐵業有限公司 113年2月26日 黎文七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 維瓦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5日 黎庭國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112年10月25日 琦玉國際有限公司 113年3月11日 阿利 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 112年6月30日 天心工程行 113年4月17日

2025-02-12

TCDV-113-勞簡-110-20250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VI KRISWANTO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EVI KRISWANTO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部分,補充更正為「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末4行「基於幫助「瓦第」肇事逃逸及使犯人 「瓦第」隱避之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DEVI KRISWANTO 明知瓦第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幫助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EVI KRISWAN T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明知「瓦第」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屬涉犯過失傷害 罪之人,應無隱瞞而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得知其身分,詎其 仍任由「瓦第」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 騎乘B車離開現場,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使犯人隱避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及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被告本案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故意,應 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幫助「瓦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瓦第」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幫助「瓦第」 案發後擅行離開現場,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 不該;然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 ;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其本案幫 助之情節,及無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所為,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本院認為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印尼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及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固是 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 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等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 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1號   被   告 DEVI KRISWANTO (印尼)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VI KRISWANTO(中文名:萬多)將第三人曾坤事所借予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轉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友人「瓦第」使用,緣「瓦第」於民 國113年4月2日19時38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由黃素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黃素華及「瓦第」均因此人車倒地,黃素華因此受有 左臀擦傷併瘀青7*4.5公分、左小腿擦傷6*5公分、左踝擦傷 2.5*2公分等傷害。詎料萬多於「瓦第」、黃素華發生碰撞 交通事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到場,與「瓦第」短暫交談知悉上開案發經過,仍基於 幫助「瓦第」肇事逃逸及使犯人「瓦第」隱避之犯意,任由 「瓦第」騎乘其所騎乘之B車逃離肇事現場,藉此規避「瓦 第」遭查緝。嗣經警據報循線通知A車車主曾坤事、萬多到 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1、坦認將A車借予「瓦第」騎乘,「瓦第」於上揭時地肇事,伊於案發後騎乘B車到場,在現場與「瓦第」短暫交談,知悉「瓦第」發生車禍,之後「瓦第」騎乘B車逃離現場乙情。 2、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同意「瓦第」騎走B車,「瓦第」硬要騎走云云。 3、揆諸證人黃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見被告騎乘B車到場後,「瓦第」隨即騎乘B車離去,被告任由「瓦第」騎乘B車離去,並無阻止等舉止,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肇事逃逸、使犯人隱蔽等犯意甚明。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3 證人曾坤事於警詢證述。 佐證A車係由伊借予萬多使用乙情。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肇事照片、A車及B車於113年3月間之行車現場監視器畫面。 1、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2、佐證被告與「瓦第」曾共乘B車關係匪淺等情。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幫 助肇事逃逸罪及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以1行 為,同時犯幫助肇事逃逸罪及使犯人隱避罪,係1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08

KSDM-114-交簡-201-2025020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陳俊明 被 告 新市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彰 訴訟代理人 劉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0元,及法定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法定利息。核原告所 為聲明之擴張,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市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編號104之停車格內(下稱系爭停車格)使用。因系爭停車格上方天花板漏水,經其向系爭社區管委會反應均未獲改善。是系爭社區管委會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任,致石灰水滴落並侵蝕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頂及引擎蓋鈑金(下稱系爭損害),因而使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所停放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之 上方天花板層並無公共管線暗管經過,僅有上層31號1樓住 戶專有部分之樓地板,則肇因為何即有疑義,且該天花板滲 出之白色液體是否為原告所稱具侵蝕性之「石灰水」亦同屬 可議。又停車位上方以明管經過之公共雨水管,並「無」裂 縫、或水漬、水滴柱等反應顯示漏水之情形,實難稱系爭損 害係因被告對停車場管理疏漏所致。  ㈡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曾有維修及美容 之花費,然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系爭車輛有何受損之情事 、受損原因為何等事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應由 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車輛確有其所稱之系爭損害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有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有管理、維護 、修繕共有及共用部分之責任,而被告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 ,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係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成立 侵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原告有何權利被侵害等事實,以及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 係以系爭停車格上方漏水至系爭車輛受損為其論據。然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其中關於天花板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停 車格上方天花板曾有潮溼、滲水情形(本院卷第29頁),又 關於系爭車輛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有圓點 狀白色粉末、引擎蓋上有污漬;復觀諸原告所提出「東晟汽 車玻璃有限公司出貨單」、「瓦第汽車工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本院卷第25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更換前擋風玻璃 及進行車體美容之事實,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所稱系 爭損害之存在。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損害存在(僅係假設,非本院認定之事 實),關於「系爭損害是否係因被告所管理之共有部分漏水 所致」此一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之要件,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遽難認系爭損害與被告未盡其管理 、修繕責任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原告所受系爭損害存在且肇因於被告就其所管理之共有 或共用部分漏水,而未盡管理修繕責任所致,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屬無據,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害存在且肇因於被告 所管理之共有或共用部分漏水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屬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提醒,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即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必要,且亦無庸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45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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