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KSDM-114-交簡-201-202502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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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VI KRISWANTO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EVI KRISWANTO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部分,補充更正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末4行「基於幫助「瓦第」肇事逃逸及使犯人「瓦第」隱避之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DEVI KRISWANTO明知瓦第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幫助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EVI KRISWANT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明知「瓦第」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屬涉犯過失傷害 罪之人,應無隱瞞而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得知其身分,詎其仍任由「瓦第」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騎乘B車離開現場,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使犯人隱避之故意,客觀上亦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被告本案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幫助「瓦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瓦第」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幫助「瓦第」 案發後擅行離開現場,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然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其本案幫助之情節,及無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所為,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認為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印尼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及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固是 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1號 被 告 DEVI KRISWANTO (印尼)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VI KRISWANTO(中文名:萬多)將第三人曾坤事所借予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轉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友人「瓦第」使用,緣「瓦第」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38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黃素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素華及「瓦第」均因此人車倒地,黃素華因此受有左臀擦傷併瘀青7*4.5公分、左小腿擦傷6*5公分、左踝擦傷2.5*2公分等傷害。詎料萬多於「瓦第」、黃素華發生碰撞交通事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到場,與「瓦第」短暫交談知悉上開案發經過,仍基於幫助「瓦第」肇事逃逸及使犯人「瓦第」隱避之犯意,任由「瓦第」騎乘其所騎乘之B車逃離肇事現場,藉此規避「瓦第」遭查緝。嗣經警據報循線通知A車車主曾坤事、萬多到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1、坦認將A車借予「瓦第」騎乘,「瓦第」於上揭時地肇事,伊於案發後騎乘B車到場,在現場與「瓦第」短暫交談,知悉「瓦第」發生車禍,之後「瓦第」騎乘B車逃離現場乙情。 2、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同意「瓦第」騎走B車,「瓦第」硬要騎走云云。 3、揆諸證人黃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見被告騎乘B車到場後,「瓦第」隨即騎乘B車離去,被告任由「瓦第」騎乘B車離去,並無阻止等舉止,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肇事逃逸、使犯人隱蔽等犯意甚明。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3 證人曾坤事於警詢證述。 佐證A車係由伊借予萬多使用乙情。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肇事照片、A車及B車於113年3月間之行車現場監視器畫面。 1、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2、佐證被告與「瓦第」曾共乘B車關係匪淺等情。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幫 助肇事逃逸罪及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幫助肇事逃逸罪及使犯人隱避罪,係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