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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94、2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煒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某時許,在基隆地區 某處,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 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玉山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童瓊月、翁淑娟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上開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1號刑事簡易判 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上揭玉山帳戶係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111年8月5日在基隆飯店伊被控 制行動自由,同月6日又被帶去桃園,其間伊的玉山帳戶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被拿走,伊被關了9、10天,之 後同伊被拘禁的人逃出報案,警察有救出全部的人等語。經 查:被告111年8月5日起遭甄存孝等人拘禁,並取走被告上 揭玉山帳戶資料,至同年8月16日因同案被害人黃宇翊脫困 報警,經警救出被告等9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受理各類刑案記錄表1紙、該分局113年12月12日蘆警分 刑字第1130046445號函附被告等9人遭妨害自由等案之相關 卷宗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414頁), 被告所辯應屬可信。被告既因遭拘禁被甄存孝等人取走上揭 玉山帳戶資料,自無從以上揭玉山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 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五、公訴意旨就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犯嫌 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案號 1 童瓊月 (提告) 111年6月7日起 假投資 ①111年8月9日12時50分許 ②111年8月9日13時2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11094號 2 翁淑娟 (提告) 111年5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8月8日9時3分許 1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1956號

2025-02-26

TNDM-113-金訴-1802-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李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15時許,遭由訴外人 甄存孝、余詩吟、李茂端、黃邦毓、陳彥綸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於同年8月11日1 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拘禁之被害人帳戶),嗣旋遭轉出,而 受有20萬元之損害。而上開遭拘禁之被害人所處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既係由陳彥倫與被告一同承租,除表示被告與詐 欺集團關係密切外,亦代表其知悉系爭房屋係供詐欺集團使 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陳彥倫跑來找伊,並以「其有一位信用不 良的朋友想找住所安定下來,但房東希望系爭房屋能出租予 情侶」為由請伊幫忙,伊遂基於朋友關係而簽下該屋之租賃 契約。又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房租皆係由陳彥倫所保管並支付 ,伊後來也因工作因素,未曾與陳彥倫見面,直至接到房東 的電話,始知詐欺集團於系爭房屋內軟禁他人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拘禁之被害人帳 戶),致其受有損失等情,及上開拘禁被害人之房屋(即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所承租一節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 87、19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劇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開事 實,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 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  1.依被告與陳彥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人僅有說到 與房東簽約之時間,並未討論系爭房屋後將作何用途使用( 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房東之配偶於事發後,係致電予陳 彥倫要求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非致電予被告(見偵查卷 第91至93頁);而陳彥倫亦於刑事偵訊時證稱被告未曾到過 系爭房屋,因房東表示需要情侶才願意承租,所以其才會請 被告協助假裝情侶與房東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與被 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情誼而幫助陳彥倫 承租系爭房屋,且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後續用途為何,難認被 告於幫助陳彥倫為租賃系爭房屋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系爭 房屋將供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意或過失。  2.又被告既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以 租賃契約(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為限,對 出租人負責。而本件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情誼而簽立租 賃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彥倫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房屋作為拘禁被害人使用,並將拘 禁被害人之銀行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3.從而,本件被告既對於系爭房屋係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之用並 無預見,即難認其承租系爭房屋一節有何故意、過失或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9

CLEV-113-壢簡-1233-202501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賢坤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3、13120、13739、14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賢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事 實 一、彭賢坤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 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除出售個人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予謝子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甄存 孝(阿孝)」、「邱兆任(小擴)」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前開集團,彭賢坤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434號判處罪刑確定)外,因友人范翔棋表示需款 孔急,彭賢坤乃向其介紹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前開 集團,范翔棋遂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將自己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配 合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暨提供網銀密碼,下合稱甲帳戶資料) 交由彭賢坤轉交謝子傑(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贅載另交付與 本案無關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謝 子傑再轉交前開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使用甲帳戶遂行犯罪, 並帶同范翔棋、彭賢坤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蓮園精緻商務旅館(下稱前開旅館)」接受「蕭羽宏」等人 管控避免甲帳戶遭申辦掛失,其後改由彭賢坤自願單獨代替 范翔棋在上址接受管控,事後彭賢坤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 )5000元報酬。另由前開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 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既遂(付款時間 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再由前開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 編號9款項因遭列為警示帳戶未及匯出而屬洗錢未遂),嗣 經員警據報陸續查獲謝子傑、彭賢坤其他詐欺犯行,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彭賢坤(下稱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 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 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固據被告提出「遞補理由狀」略謂因急需手術費、情 勢所逼才提供個人存簿與個資給友人,貴院判刑太重、懇 請給予更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5頁),但未明示或到庭 指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仍應就原審判 決全部加以審理。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 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 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除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未聲明異議外,被 告亦始終未到庭聲明異議,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共同被告謝子傑、證人范翔棋分別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甲帳戶開戶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3至64頁)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認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審諸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 、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且依 被告警詢自述曾與謝子傑、「甄存孝(阿孝)」聯繫或接 觸,另見過綽號「小擴(即邱兆任)」等語在卷(警一卷 第112至122頁),由是可知其主觀明知前開集團至少有3 人以上實施加重詐欺犯行。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 ,本件既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前開集團係以電子通訊方 式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一節有所認識,茲依「罪疑 惟輕」原則,當未可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其次,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 助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 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提供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 成犯罪行為之謂。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見收購帳戶有利可圖 ,遂加入前開集團擔任「收簿手」與謝子傑共同向范翔棋 收購甲帳戶(另包括上述玉山銀行帳戶),故與謝子傑、 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加重詐欺 、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依證人范翔棋證述當時伊急 需錢、被告就問伊要不要賣簿子,且被告除陪同伊在前開 旅館外,其後更代替伊接受管控、讓伊去上班等語在卷, 且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抵相符。故范翔棋雖透過被告出售 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但觀乎其等所述可知被告僅係單 純介紹范翔棋出售個人帳戶獲利,仍須透過謝子傑居間交 付帳戶資料暨所獲報酬,事後亦同受前該集團成員管控行 動自由,綜此足見兩人針對本案提供甲帳戶予前開集團實 施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實無二致。再參以被告非僅未參與 前開集團施詐或其後轉匯過程,亦無從證明其與前開集團 彼此間果有共同犯意聯絡,從而被告雖偕同范翔棋將甲帳 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憑以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應認被告僅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 依法應論以幫助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罪責。   ㈣再者,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處置、分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 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 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同法第2 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該法第2條 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 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 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 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 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 ,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 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 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3 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責。   ㈤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 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 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科處 刑罰,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 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 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 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另設有加重條件) 。被告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雖不符 同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要件,但幫助犯罪獲取之財產利 益合計達500萬元以上(以一罪論,應合併計算附表被 害金額),則加重詐欺本罪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較刑法同罪法定刑為高,故 比較後以本條例增訂前即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 有利被告,遂應依此作為論罪依據。    ⒉又本條例第47條雖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原本刑法所無之 減刑規定,但被告所為幫助加重詐欺罪部分既無從成立 本條例所定罪名且未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自未可逕 予適用上述減刑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 日施行,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 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 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修正內容詳後述),此部 分比較結果如下:    ⒈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 告本件幫助洗錢合計數額(以一罪論,應合併計算附表 被害金額)未逾1億元,因被告同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 罪,倘依第1、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 當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 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 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 次修正,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 乃於第1次修正前實施本件犯行,依上述第1、2次修正 前後減刑規定比較結果,雖以第1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至少1次)自白即得減刑較屬有 利,但依前述合併比較新舊法意旨,若適用第1、2次修 正前規定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因適用當時減刑規定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而無從適用第2次修正後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以 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憑此作為洗 錢部分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9則屬幫助洗錢未遂 )。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公訴意旨雖謂附表編號9成立洗錢既遂,經本院審理 改認成立未遂犯;又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共同涉犯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亦經本院認僅成立幫助犯如前, 是此二部分當由本院逕予審認,均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又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多 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罪,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自己所涉幫助加重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但迄今仍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遂無由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本件固據檢察官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未載明被告 係就附表何編號犯行成立本罪,應係認定全部均成立本罪 ;惟僅編號5前經原審認定成立本罪而未就其餘編號1至4 、6至14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但依前述被告與同案被 告謝子傑及前開集團成員並無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所為僅係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尚無從積極證明果有參與前開集團,自未可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節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遂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參、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查 ⑴被告未與謝子傑暨前開集團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共同正犯,應僅成立幫助加重 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罪(參見貳㈢㈣所述)而未可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參見貳所述),原審逕就附表編號5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未就其餘編號1至4、6至14被訴本罪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不當;⑵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 修正洗錢防制法,以致其中洗錢部分未能比較適用第2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亦有未恰。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亦有上述瑕疵,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其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如貳所述)。  二、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謀一己私利,以前揭方 式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該集團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對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犯後坦認犯行,再 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 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其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 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 定最輕本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 科罰金但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 斷」及「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 法定本刑(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 「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 」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 以填補倘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 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 生評價過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 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 中行為人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最輕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 罰金)」,又考量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 幫助加重詐欺罪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 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 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茲據被告自承實施本件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等語在卷 ,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因犯罪所得為 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   ㈡又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依前述附表1至8、10至14所示 款項業經前開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編號9亦因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在案,顯見該等款項現時俱非被告所得支配 管領;另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集團實施 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支配管領之物且本身價值低微 ,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遂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1 方淑芬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方淑芬,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0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至萬丹郵局(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匯款9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方淑芬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45至648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暨通訊軟體訊息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30、35至38頁) ③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王春蘭(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8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王春蘭,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2時12分匯款9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王春蘭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59至660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③通訊軟體訊息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9932號卷第31至33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田麗苓(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7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田麗苓,佯稱投資比特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4日13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24分)匯款255萬2000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①田麗苓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51至652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6頁) ③通訊軟體訊息照片(111年度偵字第39932號卷第47至71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葉品亨(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葉品亨,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日11時24、51分各匯款5萬元(共2筆,合計1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①葉品亨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63至665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李長生(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長生,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3時14分匯款11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①李長生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39至641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6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黃冠銘(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黃冠銘,佯稱投資比特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15時33、34分各匯款3萬元(共2筆,合計6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①林綉芳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53至655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余巧云(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2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余巧云,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11時41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①余巧云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43至644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李健瑋(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底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健瑋,佯稱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日10時26分匯款2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①李健瑋警詢陳述(原審卷一第357至359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薛佳茂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繫薛佳茂,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4時52分匯款3萬元至甲帳戶既遂(洗錢部分因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而未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①薛佳茂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35至637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8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李祖文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祖文,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9日11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46分)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①李祖文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31至633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7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1 李慧珊(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慧珊,佯稱投資基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9時29分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①李慧珊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21至623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7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邱鈺淇(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聯繫邱鈺淇,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1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0分)匯款36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①邱鈺淇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25至627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7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曾慧琪(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曾慧琪,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3日9時50分匯款15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①曾慧琪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49至650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6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蔡憲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聯繫蔡憲益,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日9時38、40分及同月8日9時32、33分各匯款10萬元(共4筆,合計40萬元)至甲帳戶既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①蔡憲益警詢陳述(111年度偵字第6753號卷第667至677頁) ②甲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卷第65至67頁)  彭賢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2-30

KSHM-113-金上訴-72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甄存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甄存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甄存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甄存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 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故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不相同(附表編號3之2罪,則 均為傷害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相似,時間 則相近為同一日),暨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之 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3之 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1、2各罪所處之刑 ,共計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甄存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7日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1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72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62、2045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79、145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8月28日 判決確定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均得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4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4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5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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