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聲-412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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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甄存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甄存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甄存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甄存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本件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故本院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不相同(附表編號3之2罪,則均為傷害罪,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相似,時間則相近為同一日),暨考量受刑人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以上,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3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1、2各罪所處之刑,共計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甄存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4月(2次) 犯罪日期 109年7月17日 110年11月9日 110年11月1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72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62、2045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279、145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9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2月18日 112年11月3日 113年8月28日 判決確定 法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簡字第34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不得易科、得易社勞 均得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4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4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57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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