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紹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紹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飲料貳罐及茶葉蛋貳顆(價值合計新臺幣
伍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甘紹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對社
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素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麥香飲料2罐及茶葉蛋2顆(價值合計約新臺
幣〈下同〉5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
並未返還或為任何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65號
被 告 甘紹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臺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紹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8日18時55
分,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超
商民林店,徒手竊取劉立偉所經營便利超商內之麥香飲料2
罐及茶葉蛋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6元,旋騎乘137-
LSH號普通重機車逃離。劉立偉發現失竊後委託副店長侯承
均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劉立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甘紹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侯承均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四)137-LSH機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TNDM-114-簡-168-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