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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失 蹤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涂邱瑞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於民 國106年7月30日即離家出走而行蹤不明,迄今仍未尋獲,生 死不明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   催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籍謄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入出境資料、失蹤人之社會 生活(健保就醫及勞保、所得及財產)軌跡、前科紀錄表、 出入監簡列表、殯葬設施使用紀錄,亦均未見失蹤人存在之 紀錄,有上開本院查詢表件及機關回覆函文在卷足稽,且依 上開失蹤報案紀錄所示,失蹤人於106年7月30日失蹤,經報 警協尋未果,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31

KSYV-114-亡-13-2025033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之 「(含有李林哲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補 充為「(含有李林哲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性別、電話等個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使告訴人李林哲之 個人資料外洩而生困擾,侵犯告訴人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持有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其胞妹與李林哲有民事糾紛,於知悉個人姓名、住址 、電話、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辨識該個人之 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未經李 林哲之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意圖損害李林 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Flower Chen」 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並張貼民事聲請調解狀之翻 拍照片(含有李林哲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 於個人帳號頁面,甲○○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林哲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等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之Facebook使用者 瀏覽,而足以生損害於李林哲之隱私權。嗣經李林哲瀏覽前 揭貼文頁面,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林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Facebook帳號「Flower Chen 」個人頁面截圖、民事聲請調解狀翻拍照片、被告於FACEBO OK發布貼文之截圖、被告Facebook貼文編輯紀錄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請問 這是誰... 妹被告的民事聲請調解狀... #跟蹤騷擾防治法...

2025-03-31

ULDM-113-虎簡-176-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男、甲女(真實姓名均詳卷)夫妻有糾紛,甲男、 甲女經營A店家(店名詳卷),少年乙男、乙女(分別為民 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則為甲男、甲 女之未成年子女。乙○○因對甲男、甲女不滿,意圖損害甲男 、甲女、乙男、乙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於113年7月18日某 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乙○○」公開發表如附表所 示包含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 ,以及張貼其自甲男Facebook帳號下載、具有甲男、甲女、 乙男、乙女臉部容貌個人資料之照片,欲讓消費者不要前往 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男、 甲女、乙男、乙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男、甲女、乙 男、乙女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 二、案經甲男、甲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47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5至63頁、本院卷第47至56頁 、第59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甲女於警詢、偵 訊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55至63頁 ),並有社群網站Facebook頁面擷取照片12張(見偵卷第25 至29頁)、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 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 、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㈠法律明文規定;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㈣為 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 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 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㈥經 當事人同意;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亦有明定。再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 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 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 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 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另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 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均係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而為該法所規範之保護客體。被告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發表附表所示內容之貼文,內容包含告 訴人甲男、甲女之姓名、家庭、職業等個人資料,且其亦張 貼具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 片,此臉部容貌為足以具體識別其等身分之特徵,亦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被告發表附表所 示內容之貼文及張貼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 之照片,陳述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之糾紛,欲讓消費者不 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要屬就告訴 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 用,而屬「利用」。再者,被告為此行為並無何正當事由, 其為本件行為,是因其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有糾紛,為讓 消費者不要前往告訴人甲男、甲女所經營之A店家消費,足 認被告利用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上開個 人資料,係基於損害告訴人甲男、甲女、被害人乙男、乙女 之利益及其等資訊自決權之意圖,可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笫1項前段規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而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告訴人甲男 、甲女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故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對少年犯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 害人乙男、乙女部分)。又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同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發表附表所示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姓名、家庭、職業 等個人資料內容之貼文,及上傳含有告訴人甲男、甲女、被 害人乙男、乙女臉部容貌之照片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 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男、甲 女、被害人乙男、乙女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男、甲女間 有糾紛,卻不思理性處理,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參以被 告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對告訴人甲男、甲女、 被害人乙男、乙女所造成之影響等節。衡以被告雖表示對本 案有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甲男、乙女表示:本案沒有調解 意願,由法院判決乙情(見本院卷第54頁)。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甲男、甲女、檢察官、被 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 高中畢業、未婚、獨居、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 告本件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業 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故此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張貼位置 張貼內容 「乙○○」個人帳號頁面 大家千萬不要再去北港鎮A店家消費,老板之前是家長理事長甲男老婆甲女是北港之名B店家(店名詳卷)千金,他老公教唆傷人恐嚇威脅,隔天去店裡理論和解協議賠償金額處理,結果老闆在自己店家動人打女人還不承認自己的錯誤還誤導員工動手打人,老闆娘還罵人瘋子當下有報警處理(北港派派出所卻沒有把加害人扣押做筆錄,到現在還沒有受到傷害別人的道歉和賠償),到現在還沒有賠償醫藥費和一句道歉都沒有,讓被害人自行去媽祖醫院就醫,連基本的禮貌和做人處事都沒有去看被害人在就醫狀況都沒有還讓被害人自己就醫出院,像這種打女人的男人還請員工打人,到現在連一通電話都沒有道歉回應,只想做生意利益像,不管被害人道歉求償權益,像這種沒有良心事業你們消費者還敢去消費嗎? 「A店家」官方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甲男」個人帳號之貼文留言區 「餐飲人力交流」社團 「嘉義綠豆人」社團

2025-03-31

ULDM-114-訴-88-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年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年犯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OPPO手機」 之記載補充為「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第7行「之非公 開活動及」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宏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 錄性影像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查。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未經告訴人代號BK000-B113 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意,擅自於附件所示時地,以 附件所示方式攝錄被害人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 ,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 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OPPO廠牌A77型號5G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2號   被   告 陳宏年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11樓 之1             居南投縣○里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年係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保全人員,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兆豐 銀行值班時,見行員代號BK000-B113045(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因向民眾介紹業務而彎低身體 ,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手持個人 所使用之OPPO手機,朝甲女裙底拍攝,並攝得甲女裙底之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數位證物勘 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附卷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兩者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NTDM-113-投簡-676-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立法者 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是被告如附件所示起訴範圍內之各實行跟蹤騷擾行 為,基於單一目的,以社群軟體傳送訊息方式騷擾告訴人, 依上說明,自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 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而為本件跟蹤騷擾犯行,影響告訴 人之日常生活及精神狀態;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 人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網路上結識販賣泰國佛教聖物之AE000-K113134(姓名 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竟於民國112年12月起,假意 向甲女下單購買泰國聖物後,即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犯意 ,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與性有關之LINE訊息予甲女,而為與性 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活動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 指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2年12月13日至15日之間(已逾越告訴期間,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偷偷跟你講,我本人滿喜歡,玩別人的老婆,很舒服,很刺激 狐仙會幫我抓別人的老婆給我用,別人的老公一定不會知道,狐仙最厲害的抓別人的老婆,雙方面的同意 我有一次心裡這樣想,有一天晚上就有了,我久久的會玩一次4P 我是不敢傳給你看,狐仙幫我的肉棒很長,老婆有幫我拍 1 113年2月20日 現在要不要來,好想你,我們來玩3P 2 113年5月14日 不要給老公懷疑之下,不要給兒子知道,好好帶你去開房間,想秀秀你,給我一兩個小時秀秀 之後的第二次見面,你哭幾次,看你要不要來我家,還是開房間,一兩個小時秀秀你 我很想你的,沒有你的生活照 3 113年5月22日 我一定會拿錢給你,想碰著你 4 113年5月23日 我想跟你玩一下

2025-03-31

NTDM-114-投簡-156-2025033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 年度易字第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刑事陳報狀暨狀附影像證據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   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代號BK00 0-K11200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之3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 上具密接性,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出於各別 犯意,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跟蹤騷擾防治法、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以及明知其 友人江烱瑞之住處位於告訴人住所正對面,僅相隔一條不到 5公尺寬之巷道,卻仍多次前往友人江烱瑞住處之犯罪手段 ;⑷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 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⑸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建築土水、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3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弄00              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K000-K1120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素 不相識,因有意追求甲女,前已因跟蹤騷擾甲女遭提出告訴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 經警於112年2月17日書面告誡,復經甲女聲請,由南投地院 於112年8月7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令甲○○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甲女行蹤; 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甲女之住所及 工作場所;應遠離甲女之住所及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於112年8月8日19時5分許,經警 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明知其友人江烱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地址詳卷) ,位於甲女住所正對面,僅相隔一條不到5公尺寬之巷道, 竟分別於113年5月18日18時43分許、113年5月19日13時57分 許、113年5月21日19時13分許,自後門進入江烱瑞上址住處 ,違反遠離甲女住所至少50公尺之命令。嗣甲女聽聞鄰居住 處傳出嘈雜聲響,調閱監視器,始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往告訴人甲女鄰居住處,惟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該3日伊有前往江烱瑞即伊乾爹 住處吃飯,伊從後門進入,吃完飯坐一下就離開,伊知道該 處離告訴人處很近,所以不會在那裡久待。伊有儘量在避開 告訴人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人江烱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 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監視錄影檔案截圖、Google地圖、街景照片、多維度國家 空間資訊服務平臺資料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被告 居住於告訴人及證人江烱瑞住處附近,對於證人江烱瑞住處 全部範圍,距離告訴人住處均在50公尺內一節,應有認識, 且自承知悉證人江烱瑞住處離告訴人住處太近,不應前往, 卻在非必要之情況下,前往距離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之證人 江烱瑞住處,主觀上顯已具備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本案保護令中 ,被告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告訴人 之住所之命令,惟被告雖有進入距離告訴人住處50公尺內之 證人江烱瑞住處之行為,但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為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等行為,惟縱認被告 所涉前開犯行,確實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此項命令,此僅為 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應認係犯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 違反法院依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為之保護令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NTDM-114-投簡-14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連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弟 黃景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告訴人乙 ○○於民國112年8月22日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大勇 街31巷13弄附近時,因不明原因引起被告甲○○之不滿,被告 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朝告訴人乙○○辱罵:「你是出來賣的 、他媽勒個逼央、我肏你媽的逼央」等語,並手持拖鞋逼近 作勢攻擊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所 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及擷圖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號(詳細地址詳卷),該址 後門出口係面大勇街31巷13弄。被告經常在該址後門處休憩 ,其於112年8月22日9時26分許有自上址後門沿階梯步行至 大勇街31巷13弄之道路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手機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 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 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 ,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 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 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 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   2.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對方(指被告)罵伊且已經有作勢要 打伊的動作,讓伊心生畏懼等語;偵訊時指稱:被告無端口 出穢言並作勢要攻擊伊,使伊心生畏懼等語,可知告訴人就 伊因被告以右手持拖鞋作勢要打伊之行為,前後指述一致。 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錄影內容:「影片播放時間:00 :00:58至00:01:16(甲女即告訴人):你亂潑我……你亂潑 我茶葉耶。(乙女即被告):你敢不敢承認說你來做壞事,還 穿有網孔的啊?(右手舉起藍色拖鞋朝甲女靠近)(甲女):你 打啊,你來打啊,你打下去啊。」、「影片播放時間:00: 01:17至00:01:36(乙女):……我他媽我還潑,我還媽阿打 你奶子,我叫你媽個逼央,還潑茶葉潑你。(右手舉起藍色 拖鞋作勢攻擊甲女)(甲女):你打,你打啊,你打我就報警 啊,沒關係啊。」,顯示告訴人在被告以右手持拖鞋作勢欲 打伊時,係對被告稱「你打啊,你來打啊,你打下去啊」、 「你打,你打啊,你打我就報警啊,沒關係啊。」等語,故 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手持拖鞋作勢打人之動作而心生畏懼,尚 非無疑。  3.觀諸卷附被告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 台北慈濟醫院)就醫之病歷(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88頁) ,顯示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因精神症狀不穩定、情緒易怒、 頻繁罵路人或鄰居,甚而用安全帽隨機攻擊路人而經警送醫 ,於該院住院治療至112年12月29日出院,核與輔佐人稱被 告精神狀況不穩定等情相符。而本件案發之時間距被告因精 神狀況不穩定至慈濟醫院住院之時間,相差僅約1個月,是 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與一般人相同,對於日常事理 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亦非無疑。故實難以被告有上開手持 拖鞋作勢欲打人之動作,即遽認被告係欲以該行為加害告訴 人之生命或身體。  4.綜上,以被告案發時說話之神情、過程、告訴人之反應、雙 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尚難認被告上開之動作係對告訴人之 生命或身體為惡害告知,及告訴人有因被告上開之動作而心 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又縱使告訴人因此產生不安、嫌惡、不快之情緒,仍難 以此即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於恐嚇行為,而以恐嚇危害安 全罪相繩。   (三)公然侮辱部分: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 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 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 ,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也往往 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又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 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 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 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 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 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 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 保障之人格法益。又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 利,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 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 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 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如認名譽感情 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 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 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 包括名譽感情。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 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 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是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約1個月即因精神症狀不穩定至台北慈濟 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被告於該段時間精神狀況不好,經常會對路人講不好聽 的話,也會罵輔佐人,並不是針對告訴人等語,是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與一般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人相同,已非無疑。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 稱:「你是出來賣的、他媽勒個逼央、我肏你媽的逼央」等 語,縱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或認伊之名譽受損,然被告 極可能係受精神疾病影響致情緒不穩而為上開言論語,況且 被告與告訴人不相識、亦無仇怨、糾紛,是實難認被告係為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上開言論。又被告對 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時間極短,非反覆、持續出現,冒犯 程度非鉅,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影響,是否必然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非無疑。   3.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應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 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 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因個人精神問題,對 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固屬不該,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 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 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相繩。  4.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不雅、粗鄙且有 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 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侮辱行 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PCDM-114-易-22-202503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 第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代號BN000-H11302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楊明璋、代號BN000-H113024B(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暫時停車在甲女住處(地址詳卷)前時,竟意圖 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觸摸其胸部之犯意,以右手觸摸 甲女胸部約2至3秒,而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楊明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乙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女指認)1份、被告之Facebook及 Instagram個人頁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與甲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3張、113年年曆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31

CYDM-114-朴簡-93-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沙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 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 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5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 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 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0、 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 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上午某時,在臺南市火車 站後站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14時4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本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個案採尿情形報 告書、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00)、本署觀護人室受採尿人具結書、本署施用毒品犯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 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5-03-31

CYDM-114-嘉簡-310-20250331-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梁明哲 相 對 人 林錦鑾 關 係 人 梁蕙茹 梁興馥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跌倒後意識不 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 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 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 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 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況, 日常生活,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個案因精神障礙 (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4年2月7日家鑑114017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 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而關係人乙○○、丙○○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及子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再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惟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乙○○具狀並到庭表 示:相對人安置前係由伊細心照料,安置後所有護理之家之 費用亦係由伊繳納,希選任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據其提出身 分證、崇德護理之家繳費證明、匯款憑證等件(均影本)為證 ,而關係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嗣聲請人當庭表示同意選 定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 暨關係人乙○○提供相對人醫療支出並積極參與照料事宜,顯 見能提供相對人完善之照護,認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 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乙○○既經本院選定為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關係人乙○○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31

SCDV-114-監宣-4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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