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梁明哲
相 對 人 林錦鑾
關 係 人 梁蕙茹
梁興馥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跌倒後意識不
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
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1類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無
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
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精神症。相對
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
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況,
日常生活,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個案因精神障礙
(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4年2月7日家鑑114017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器
質性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與聲請人為母子關係,而關係人乙○○、丙○○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及子女,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再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惟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乙○○具狀並到庭表
示:相對人安置前係由伊細心照料,安置後所有護理之家之
費用亦係由伊繳納,希選任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
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據其提出身
分證、崇德護理之家繳費證明、匯款憑證等件(均影本)為證
,而關係人丙○○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
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嗣聲請人當庭表示同意選
定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
暨關係人乙○○提供相對人醫療支出並積極參與照料事宜,顯
見能提供相對人完善之照護,認由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
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乙○○既經本院選定為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
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關係人乙○○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SCDV-114-監宣-4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