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39號
原 告 連彥睿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留瑞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SJEV-114-重補-439-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