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JEV-114-重補-439-20250331-1

字號

重補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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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439號 原 告 連彥睿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留瑞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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