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當事人能力欠缺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13號 聲 請 人 陳政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明耀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本票裁定案 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 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 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法院應即駁回其聲 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明耀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死亡,故聲請人 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 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票-3413-2025032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陳錦秀 相 對 人 陳德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錦秀為相對人陳德昌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昭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 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8日死亡,有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及行為 能力即歸於消滅,非但相對人已無受監護宣告之適格,且亦 無再就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相對人當事人能力欠缺 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自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6

MLDV-114-監宣-34-20250326-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鄧夙容 被 上訴人 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柯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1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報 備證明書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報備完成,報備完成前無權利 收取管理費等語,係認當事人能力欠缺,堪認其提起上訴已 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 物所有權人,為大地名廈區分所有權人,欠繳111年10至12 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112年1至3月管理費2,70 0、112年6至7月管理費2,700元、112年7至9月管理費2,700 元共1萬0,800元,經被上訴人催繳,上訴人仍未繳納,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0,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111年5月29日有開住戶大會,原來的繳款方式 每季2,700元只到111年6月30日止,以後重新分配,因為有 一筆違建回饋金每月1,400元,上訴人不繳原因是上訴人不 同意該違章建築戶所以不願意參與這1,400元回饋金,乃要 求大樓住戶同意回饋金之人簽立切結書,將來如果有事則與 不同意之人無關,如果上訴人繳了就會跟同意回饋金之人混 在一起,而且被上訴人只是住戶不是管理負責人,不能繳給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1萬0,800元,並依職權宣告得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㈠大地名廈管理負 責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於112年4月17日才報備完成,柯秉宏 的身分在112年4月17日前只是一位住戶,在報備完成前沒有 資格及權利以私人名義和帳號收取大地名廈住戶管理費。且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6月17日屏市建字第11232735000號 函表示受理報備機關就報備申請人所送報備文件僅作形式檢 查而非實質審查,就報備文件之內容尚不為實質效力之認定 。柯秉宏於112年5月30日才將大地名廈專戶帳號公布於公告 欄供住戶轉帳,柯秉宏只能收取大地名廈112年5月30日以後 住戶轉帳至專戶之管理費。㈡大地名廈住戶於111年5月29日 舉行會議,關於管理費用繳納使用依據,是後來由訴外人即 大地名廈住戶黃坤保竄改過一些當天討論內容擬定而成,該 會議紀錄下方住戶的簽名乃是111年5月19日參加開會住戶之 簽名黏貼上去,不是真的大樓住戶同意大地名廈管理費用繳 納使用依據之住戶簽名。且大地名廈管理費用繳納使用依據 是在大地名廈成立管理負責人之前的討論,且經住戶竄改過 ,無任何實質效力之認定。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管 理負責人是有給職,柯秉宏是不該向大樓住戶收取管理服務 費。㈣112年3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決議)不 具效力,柯秉宏於111年4月19日已將房屋售出,已不具區分 所有權人身分,開會時一位住戶最多只能代理兩位委託戶, 委託戶及受託戶必須簽訂正式委託書,請柯秉宏出示這些委 託書及住戶生活公約到法院辦理公證之證明文件。又委託同 意書並未有該住戶在同意與否處簽名。㈤柯秉宏在公布欄張 貼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對住戶違反管理規約舉發單之內容是 否已涉嫌偽造文書、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㈥上訴人不需 繳納管理費之理由:⒈柯秉宏於112年5月4日以上訴人不繳管 理費為由,不給上訴人磁扣。上訴人也以不給磁扣為由不繳 管理費。⒉柯秉宏於112年5月11日、5月18日在大樓1樓、騎 樓裝設錄影監視器,但並無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告通知 住戶開會討論,故上訴人不需繳納、分攤此筆費用。⒊大樓 於112年9月2日做消防檢查,但大樓的人故意不來上訴人家 裡檢查,故上訴人不需繳納、分攤此筆消防設備檢查所有費 用。⒋管理費中上訴人只繳納電梯保養費、升降機保養費, 不需繳納管理服務費。⒌上訴人不繳納車位儲金,因為38之4 號車位是38之4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購買房子時就已包括在內 ,屬於專屬專用。⒍大樓回饋金是大樓違章建築戶所繳之款 項,上訴人不贊成違章建築事件,也不參與此筆款項之分配 和使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 大地名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主張111年10至12月管理費、112年1至3月管理費、112 年6至7月管理費、112年7至9月管理費仍有爭議故尚未繳納 。  ㈢大地名廈以管理負責人為柯秉宏於112年4月7日向屏東縣屏東 市公所申請組織報備證明。  ㈣依大地名廈管理費用繳納使用依據,自111年7月起,依各樓 層不同,每季應繳納管理費不同。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時所列之原告柯秉宏,在112年4月1 7日向屏東市公所報備前只是一位住戶,在報備完成前沒有 資格及權利以私人名義和帳號收取大地名廈住戶管理費;且 柯秉宏於111年4月19日已將房屋售出,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系爭會議不具效力等語。惟: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責人:係指 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 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 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或管理負責人」。查大地名廈未成立正式管委會,於111年1 0月間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柯秉宏為管理負責人,於112 年1月2日與前任管理負責人交接完成,後於112年2月3日由 區分所有權人在委託同意書上補簽名,而大地名廈並無以決 議或制定規約之方式加以限制須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 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大地名廈主委異動徵詢書、主委同意 書公告、主委交接清冊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5 頁)。是柯秉宏雖為住戶仍可被推選擔任管理負責人,於11 1年10月間經推選而於112年1月2日交接完成,後於112年2月 3日由區分所有權人在委託同意書上補簽名,已成為大地名 廈之管理負責人。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 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 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 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 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經查 :  ⑴系爭會議之召集人、主席:柯秉宏;討論事項: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於112年2月共同選出柯秉宏為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之 身分等節(見原審卷第57頁),然柯秉宏並非大地名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且柯秉宏僅為住戶而無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為召集人,亦無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情形,堪認系爭 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 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 會議,其所為之決議未合法生效。  ⑵然而,由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所載:經全部區分所有權人14戶 中有11戶同意由柯秉宏擔任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於111年1 0月25日前完成徵詢同意書勾選,並於112年2月3日由住戶親 簽如委託同意書。112年3月下旬將準備向屏東市公所申請成 立第一屆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之資料,向屏東市公所承辦人 詢問後缺「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故拿回空白公告單,再 請當時簽同意書之11位住戶補簽名,依規定完成公告10天後 ,再依規定拍照後將整份申請書送屏東市公所申請核備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系爭會議並非決議推選管理負責 人,而是再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於112年2月共同選出柯 秉宏為大地名廈管理負責人身分。而柯秉宏於112年2月間經 推選及住戶簽認同意書而成為管理負責人,雖系爭會議未合 法生效,惟系爭會議僅為再為確認之性質,不影響柯秉宏經 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會議不具效力而 柯秉宏並非管理負責人等語,不足採認。  ⒊再者,受理報備機關就報備管理負責人所送報備文件僅作形 式檢查而非實質審查,就報備文件之內容尚不為實質效力之 認定,是以,柯秉宏經推選而成為管理負責人,已如前述, 且報備並無影響實質認定,上訴人抗辯向屏東市公所報備完 成前未具管理負責人資格等語,亦無可採。   ⒋綜上,柯秉宏於112年2月間經推選及住戶簽認同意書而成為 管理負責人,其於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給付管理費訴訟, 即具備當事人適格,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違 背法令情事。  ㈡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理由, 核屬事實認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一 審程序未曾提出之證據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予提出,第 二審法院仍不得加以審酌。查上訴人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二審時,始提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5月11日屏市建字第 11232110600號函、大地名廈擇期召開會議預告書、屏東縣 屏東市公所112年6月17日屏市建字第11232735000號函、屏 東縣屏東市公所112年5月10日屏市建字第11232079500號函 、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14日屏府城使字第11223638700號函 、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25日屏府城使字第11220816100號函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月24日屏市建字第1130002553號 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15日屏市建字第1130007350 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3月20日屏市建字第11305035 45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5月17日屏市建字第113001 4117號函為證,且未敘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 出之情形,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 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末按,法院於小額訴訟程序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而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可明。查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9

PTDV-113-小上-5-202503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菊妹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本票裁定案 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 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 準用,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法院應即駁回其聲 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菊妹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 政資料所示,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死亡,故聲請 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 ,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442-202503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人辭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行 動不便、長年臥床,近期因腎衰竭、惡病質,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 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 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1條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 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福泰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入院證明等件為證。然相對人乙○○業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資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本件 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因相對人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 本件聲請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3-監宣-1654-20250306-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61號 聲 請 人 高祥閔 相 對 人 許靖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當事人能力為 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適 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且 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第3款 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於當 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許建得為本票裁定,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相對 人許建得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 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 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 應予駁回之。 三、另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利息。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 聲請人聲請自發票日即民國113年11月1日起算利息,惟聲請 人既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提示,依上開規定,於提示日前之 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七、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7

PCDV-113-司票-13861-20250227-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雲昭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並無從補正,不得為   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   相對人均須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   訟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未具備當   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適用非訟程序   ,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故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當事人能力之   規定,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   查,相對人業於113年1月14日死亡,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 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 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2-18

MLDV-114-司票-156-2025021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7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樓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王正年(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1年6月3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料 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 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欠 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規 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2-07

TYDV-114-司執-14758-202502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88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子馨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務 人 洪華璘(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早於112年11月20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 料查詢表在卷足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 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 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 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2-07

TYDV-114-司執-14188-2025020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97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住○○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晉輝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債 務 人 丁釧竹(歿)     丁蔡素蓮(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爰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 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 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非合法, 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丁釧竹早於106年8月25日、債務人丁蔡素蓮早於95 年10月6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 ,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債務人,自屬強制執行法定程式要件欠缺,且此當事人 能力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故參照前開規定,債權人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5-02-04

TYDV-114-司執-13397-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