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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仲斌 選任辯護人 慕宇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113年度苗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呂仲斌明知其無替高霈彤週轉資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 高霈彤佯稱是當鋪老闆,可週轉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要先支付2000元之訂金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誤,於11 2年5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呂仲斌所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內,後又佯稱需再支付3000元利息云云,致高霈彤陷於錯 誤,接續於112年6月1日22時22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嗣高霈彤遲未收到貸款,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霈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查證人高霈彤、許家欣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 陳述,屬被告呂仲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簡 上卷第91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上開證 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開說 明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高霈彤匯款之5000元等情,然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是當鋪業者,當時告訴人跟 我說要和我借50萬,我沒有50萬可以借她,我說要問問看, 我有先問暱稱「小吳」、我父親、一些熊貓外送的朋友,但 都借不到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答應借款給告 訴人後,就有親自去臺南找「小吳」詢問能否借款,此有被 告行動電話通聯於112年6月3日至5日基地台位置在臺南之資 料可佐證,被告亦有向其父親及多名友人借款,但因為告訴 人需求資金過高且無擔保品,故無法協助告訴人取得資金, 但被告確有協助告訴人處理資金周轉之事實,不能僅以最終 未協助周轉成功,即逕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另被告 與證人許家欣之對話擷圖也有提到「我們確實有借這一筆錢 」,依照經驗法則,如果要要求他人作偽證,我們會說「你 就直接這樣講」,不會說「我確實有做什麼事喔」,所以此 部分擷圖也沒辦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 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 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 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霈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網 路上認識的,沒有見過面,他跟我說他是當鋪老闆,112年5 月間,我跟被告說我需要50萬元,他說好,可以借我,我一 開始先匯款2000元給他,我想說借款50萬付定金很正常,後 來他又跟我說我要借的款項比較大,要我再匯一點利息給他 ,所以我再匯3000給他,但他一直沒有匯50萬給我,後面還 說他有幫我預付9萬2000元的利息給他老闆,但50萬元始終 沒有匯給我,他一直推託說會計有匯給我,或是晚一點再去 查,一直到我去報警,他才把5000元還給我,但我還是不知 道他沒有借我50萬元的原因(見本院簡上卷第127頁至第161 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見偵卷 第99頁至第175頁),足認告訴人前開指述信而有徵,堪可 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後, 是否有向暱稱「小吳」或其他友人借款、調款,均無提出相 關佐證,其所辯是否可採,顯然有疑,無法遽採。且查被告 應允借款50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匯款2000 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即向告訴人稱「來得 及」、「等等會計用完就過去了。這邊也要趕在3:30。不 用擔心」、「傳收據給你」、「你再注意時間。去查帳」(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之對話截圖),後來因為告訴人遲 未收到50萬,也告知被告「你沒有辦法也跟我說一聲」(見 偵卷第115頁之對話擷圖),但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仍要告訴 人再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為能儘速借得50萬元, 亦迅速匯款至本案帳戶(見偵卷第121頁之對話擷圖),被 告於同日即向告訴人稱「中午就可以入帳,在麻煩去查帳」 (見偵卷第123頁之對話擷圖),然告訴人於翌日(6月2日 )對被告稱未收到50萬元,被告再稱「會計去銀行了」、「 他還在銀行。等他一下今天是星期五比較多人。下禮拜一大 家領錢」、「我剛回來公司。會計說比較慢入帳喔。因為今 天很多人都塞車。導致系統緩慢」(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 頁之對話擷圖),均可證明被告已收得告訴人支付之5000元 後,始終對告訴人謊稱會計要匯款50萬元給告訴人請告訴人 查帳等詞,未如實告知其非貸款業者或並無法籌得50萬元借 給告訴人;再佐以被告自述:112年5月間我沒有工作,在家 照顧媽媽,我也沒去放款公司上班,也不認識放款公司會計 ,我不是幫告訴人跟放款公司借錢,我跟告訴人說我回公司 、會計可以入帳這些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 至第197頁),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應為告知 義務之違反,而被告取得財物後,不但未如實告知其正在籌 錢或難以籌得50萬元,反而一再以話術(始終表示自己是公 司人員,有指示會計匯款等等)誆騙告訴人,應可判斷被告 有不履約即詐欺之行為及故意。  ㈣另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4日至同年月5 日,係在臺南市乙節,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查(見偵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然依本院前揭論述,告訴人於112年5月 30日、6月1日匯款共5000元之前,被告即已向告訴人佯稱會 計已匯款,或要先支付利息才能貸得50萬云云,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5000元至 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事實;此外,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 台顯示在臺南,是否確有為了告訴人而去向他人借貸50萬, 並無其他資料可佐;況且,被告與證人許家欣於110年交往 ,於113年3月間分手等情,經辯護人陳報在卷(見本院簡上 卷第79頁),亦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09頁) ,證人許家欣亦經被告於偵查中陳報係住在臺南市(見偵卷 第193頁),則被告於112年6月間與證人許家欣既是男女朋 友,被告出現在臺南亦無違情理,故難以僅以上開基地台位 置資料,即認被告辯詞可採。至被告於113年3月12日有傳送 如附件所示之訊息予證人許家欣(見偵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被告雖使用「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但確實有去跟 他借這筆錢」等語句,然閱讀附件所示訊息之前後文,被告 應是在對證人許家欣教導要如何應對檢警之問話,則被告使 用上開語句之用意是否是在洗腦或增強證人許家欣之信心, 非無此可能性,蓋每個閱讀如附件所示之訊息者均會有不同 的解讀方式,惟在欠缺其他更直接有力之證明之前,斷無可 能僅因前開語句之用詞,即說服本院被告無前述詐欺之犯行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可貸款50萬元之同 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 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均已經詳 予敘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法紀觀念薄弱,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之不當情形 ,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認無 可採,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     被告詐得告訴人之財物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56頁 至第157頁),堪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被告傳給證人許家欣之訊息)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3月12日12時14分 他一定會說 有比較嚴厲的口氣去問你 不要因為這樣就破防 我們確實有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5分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 包括小吳也是)5月的時候 我有找你借一筆50萬的 因為我自己沒有那麼多 當時小吳他在遊戲中說自己是在放款 有需要幫忙 可以找他幫忙 我就跟小吳約時間 然後阿斌就下來台南我們一起去找小吳 但阿斌沒有東西抵押 50不小 所以小吳就說有東西抵押才可以 中間跟小吳 商量很多次 也碰面幾次而起 又沒有東西可以抵押 所以小吳最後 沒有辦法借款給阿斌 後面遊戲小吳就沒有完 就聯絡不到了 但確實是有去跟他借這筆錢 3月12日12時16分 他應該會問 呂仲斌 跟你甚麼關係 就說 我們是遊戲上認識的朋友 認識3年多了 3月12日12時18分 他會問 呂仲斌有跟你説 借這筆錢幹嘛嗎 你就回答 他當初跟我說ㄉ時候 是說他有一個朋友要借50萬 但沒有東西抵押 3月12日12時56分 不要多話。他為什麼。答什麼。 3月12日13時42分 記住。你跟小吳認識比較久 是後面遊戲才認識我的 你們都是台南人。 我準備進去了。 不要回。 3月12日13時56分 那個女的跟他爸爸來了。

2025-03-13

MLDM-113-簡上-99-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湧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黃鵬達律師(113.10.17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113.10.1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69、 55306、565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曾璿、陶湧傑、陳炯 宏、王騰緯(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被告曾璿、陶湧傑、陳炯 宏、王騰緯)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4人均共同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罪,被告曾璿、陶湧傑另共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曾 璿、陶湧傑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就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及強制罪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璿、 陶湧傑刑之部分,及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原判決罪刑部分( 含沒收)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曾璿、陶湧傑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曾璿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陶湧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44、265至266頁),足認被告曾璿、陶湧傑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曾璿、陶湧傑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曾璿、陶湧傑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各為如上行為,且 持槍彈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 難,又考量被告曾璿、陶湧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被 告曾璿、陶湧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被 告曾璿、陶湧傑非法持有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期間、所生危 害、被告曾璿曾有毒品、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 ,被告陶湧傑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30頁),及被告曾璿曾有多次身心科就 診及服用安眠鎮靜藥物紀錄,有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且參以被告曾璿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為當鋪老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司 機、未婚亦無需扶養之家人(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 二、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244、265至266頁)。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曾璿、陶湧傑共同持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1)(3)、3、4所示之槍彈,對於社會安全 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且 持有數量非微,並與同案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共同持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號3、4所示槍枝及子彈至「WD汽車維修行」射擊, 足認被告曾璿、陶湧傑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險甚 大,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曾璿、陶湧傑此部分上訴主張,自無理由。㈡次按量刑 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 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曾璿、 陶湧傑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各為如上行為,且持槍彈為事 原判決實欄二所示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曾璿、陶湧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曾璿、陶 湧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被告曾璿、陶 湧傑非法持有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期間、所生危害、被告曾 璿曾有毒品、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被告陶湧 傑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2至130頁),及被告曾璿曾有多次身心科就診及服用安 眠鎮靜藥物紀錄,有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17、218頁),且參以被告曾璿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為高中肄業、為當鋪老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司機、未婚 亦無需扶養之家人(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曾璿、陶湧傑 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被告陳炯宏、王騰緯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緣同案被告曾璿係桃園市○○區○○○○00號「松龍精品當舖」(下 稱「松龍當舖」)負責人,其因與新北市○○區○○○街0號「WD汽車 維修行」(下稱本案車行)前經營者陳建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 滿,遂決定夥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綽號「小順」) 、王騰緯(綽號「大胖」)前往該車行尋釁。而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仍與同 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5日18時前某時許,由同 案被告曾璿指示同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前往上址「松龍當舖」拿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 槍(已裝填子彈至少1顆)、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電擊棒之 背包,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本 案車行等候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同案被告陶湧傑則於同日 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PHARD自用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璿並攜帶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 已裝填子彈至少1顆)抵達本案車行。同案被告曾璿與同案被 告陶湧傑進入本案車行後,由被告王騰緯將鐵門拉下,同案 被告曾璿則持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往本案車行2樓走去 ,並朝2樓天花板射擊,被告陳炯宏則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 開背包內拿出電擊棒交給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 告陳炯宏亦分別自同案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附 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後一併上本案車行2樓, 隨後同案被告陶湧傑持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朝監視器 射擊、砸毀電腦主機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同案被告曾璿並以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指向在場人 陳長偉等人,命其等將手機交出集中放置,被告王騰緯、同 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則分別持電擊棒、附表一編號3 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在旁,以此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 方式,致陳長偉等人心生畏懼及行無義務之事,至同日23時4 3分許,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等4人 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45至24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炯 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2至200、246至260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對於上揭時、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 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犯行,被告陳炯宏辯稱:當時陶湧傑 聯繫我到當鋪拿背包,他說是玩具槍,我不知道槍枝具有殺 傷力,是到現場曾璿、陶湧傑突然開槍我才知道有殺傷力云 云(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陳炯宏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之供述,可知被告陳炯宏僅知悉案發時 攜帶到場之包包內之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足見被告 陳炯宏主觀上並不知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陳炯宏 於本件並無認識亦不具備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 卷第79至83、190、266頁)。被告王騰緯辯稱:陶湧傑只有 叫我去當鋪拿背包,陳炯宏跟我說背包裡只有玩具槍和電擊 棒,我不知道槍枝具有殺傷力,我只是被叫去的而已,曾璿 、陶湧傑他們到場開槍我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 61頁);被告王騰緯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陶 湧傑、被告陳炯宏之證述,被告王騰緯只知道案發時攜帶到 場之背包內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璿於原審亦證述其攜帶槍枝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臨時 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是被告王騰緯於本件自不成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87至92、190、266頁)。惟查:  ①同案被告曾璿係上址「松龍當舖」負責人,其因與上址本案車行 前經營者陳建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決定夥同同案被 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前往該車行尋釁。被告陳炯 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25日18時前某時許,由同案被告曾璿指示同 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前往上址「松 龍當舖」拿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無殺傷力之空 氣長槍及電擊棒之背包,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至本案車行等候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同案被 告陶湧傑則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ALPHARD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璿並攜帶附表一編號 4之非制式衝鋒槍抵達本案車行。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進 入本案車行後,由被告王騰緯將鐵門拉下,同案被告曾璿持 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往本案車行2樓走去,並朝2樓天花 板射擊,被告陳炯宏則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 電擊棒交給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亦分 別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 式手槍、空氣長槍後一併上本案車行2樓,隨後同案被告陶湧 傑持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朝監視器射擊、砸毀電腦主 機等設備,被告曾璿並以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指向 在場之被害人陳長偉等人,並命其等將手機交出集中放置, 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則分別持電擊棒 、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在旁,以此等加害 人生命、身體之方式,致被害人陳長偉等人心生畏懼及行無 義務之事,至同日23時43分許,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被 告陳炯宏、王騰緯等4人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陳炯宏、王騰緯供認不諱,且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供述 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7445號卷第4、5、54頁,偵56523號卷第125至127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 北市○○區○○○街0號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轄 內AW改造所槍擊案現場勘察照片、本案車行及「松龍當鋪」 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炯宏手機紀錄及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等附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他7445號 卷第9、103至121頁,偵54569號卷第22至36之1、107至142 頁,偵55306號卷第29至3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3、4、8之 槍枝、彈頭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3、4、8之槍枝、 彈頭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亦有附表一 編號3、4、8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3、4 、8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含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主觀上不知有具殺傷力槍枝存在,客觀上亦未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彈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璿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個人攜帶槍枝 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臨時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和 陳炯宏討論如何討債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28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到現場開槍時沒有 事先告知陳炯宏,我看曾璿開槍我就跟著開,我沒有和曾璿 講好到車行要開槍,我們是臨時起意。我請陳炯宏到當鋪拿 背包時說裡面有玩具槍,我沒有跟他說要幹嘛,就叫他帶去 ,跟他說我會用到,他只知道我要去找人而已。我打電話是 叫王騰緯去當鋪跟陳炯宏會合一起先過去車行看。陳炯宏和 王騰緯看到我或曾璿開槍有嚇到,他們說耳鳴、不舒服想離 開,但我叫他們留下來等我,是我逼他們留在那邊,我手上 有槍他們應該不敢對我怎樣。短槍我是放在陳炯宏背包裡, 但他不知道,我是放在袋子最底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3 5至38、40、41頁);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看到曾璿和陶湧傑開槍後,我和王騰緯有跟陶湧傑說要走 ,陶湧傑叫我在現場等他。我們不知道會開槍,以為只是單 純跟對方講一講而已。我在當鋪等王騰緯到之後就一起前往 車行,過程中我們沒有將包包打開。王騰緯有問我包包內有 何物品,我說有電動槍和黑色電擊棒。陶湧傑沒有告訴我背 包內是何物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55、56、60、64頁); 證人即被告王騰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炯宏沒有打開背包 給我看,電擊棒和長槍很長有露出來,但我不知道裡面有短 槍,我有問陳炯宏,他說是1枝電擊棒和1枝操作槍就是玩具 槍而已。我們不知道現場會開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69 頁)。惟衡諸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係於案發當日因同案被 告陶湧傑以電話通知,而應邀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一同 前往當鋪拿取背包後再至本案車行,談判關於同案被告曾璿 之債務糾紛,則其等所證關於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僅認識到 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不知將持具殺傷力槍彈討債、被迫而 犯案等證詞,尚難排除有因人際關係,或避免於法院審判中 造成不利於己之動機,而生迴護、附和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 ,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況依被告陳炯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前往AW(即本案車行) 的路途中,我們有打開背包看。曾璿一下車就手持長槍,往 2樓走去,我從王騰緯背包拿出電擊棒交給王騰緯,再從背 包拿出長槍,陶湧傑自背包拿出短槍,同時也有人把鐵門關 下來,樓上馬上就傳來槍聲,才知道曾璿已經開槍。我們3 個就跟上樓,過程中曾璿、陶湧傑都有開槍,我和王騰緯在 一旁走來走去。離開前短槍是在陶湧傑身上,曾璿所開的長 槍是陶湧傑拿給王騰緯,王騰緯交代我放到白色ALPHARD車 上。我手機內所傳背包、長槍、短槍、電擊棒各1把是前述 王騰緯所揹背包內物品,這是我112年7月25日從當舖出發林 口前拿出來拍的,長槍很輕是BB槍,短的應該是真槍,很重 有子彈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39、40頁,偵54569號卷第157 、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從王騰緯背包拿槍出來就開槍,這把槍本來就裝有子彈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觀諸被告陳炯宏手機內紀錄 可見其曾傳送含有背包、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 槍、電擊棒各1把之照片給友人,亦有被告陳炯宏手機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54569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陳炯宏於抵達 本案車行前曾打開背包查看,甚至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 式手槍拍照,其已知悉、認識該把槍枝很重並裝填子彈應為 具殺傷力之真槍甚明。是被告陳炯宏事後以被告陶湧傑告知 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而否認知悉該槍具殺傷力云云,自非 可採。  ⑶另參諸被告王騰緯於警詢時供稱:陶湧傑打LINE給我叫我去 當鋪,說曾璿找我,我回到當鋪看到「順」(即陳炯宏)在場 ,「順」表示曾璿要我和他先去AW看一下有沒有營業,因為 AW老闆欠曾璿錢,「順」說曾璿留一個背包在公司裡面放電 擊棒和玩具槍,請我帶著背包,用來防身,我就拿背包、「 順」開車載我前往AW。「順」有跟曾璿聯絡,曾璿叫我們在 現場等。22時許陶湧傑開著曾璿的ALPHARD載曾璿來,他們 把車開進AW後,陶湧傑就叫我關門,我正關鐵門時,曾璿開 啟車門,就持一把長槍下車後,陶湧傑、「順」就從我背的 背包裏面拿東西,陶湧傑拿短槍1枝、「順」拿他們所謂的 玩具槍,我拿電擊棒,還在拿的過程,我就聽到2樓夾層很 大的開槍聲音,是曾璿先上樓去開槍,隨後我、陶湧傑、「 順」也緊跟著上樓,過程中曾璿除了開槍,還持槍逼迫在場 的人把手機交出來保管,我有幫忙收手機。我當場有持槍, 因為曾璿要求我幫他拿。過程中我有走出鐵門2次,第1次是 「順」、陶湧傑拿了很像硬碟的東西裝到背包,叫我背出去 ,「順」就跟著我出去,把東西丟到「順」車子後車廂,之 後回到AW,我將背包丟給陶湧傑,陶湧傑就將背包拿到ALPH ARD車上,並將槍枝、電擊棒裝入包包,我不確定他們裝幾 把,後來就將背包拿給我,我就拿回「順」的車上放等語( 見他7445號卷第46、47頁);於偵查中供稱:背包放在當鋪 沙發上是打開,其直接提上被告陳炯宏的車去本案車行乙情 (見偵54569號第179頁);及參以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在松龍當鋪有拍攝背包內物品,當時王騰緯好 像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王騰緯到「松龍 當舖」時裝槍之背包已呈打開狀態、被告陳炯宏並曾取出背 包內物品拍照,被告王騰緯應已知悉且認識背包內除無殺傷 力之空氣長槍、電擊棒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甚明;又被告王騰緯既負責攜帶該背包到場且知悉被告陶湧 傑從中拿取者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被告陳炯宏從中拿取者才是「所謂的玩具槍」,是被告王騰 緯顯然知悉兩者不同,是其執被告陳炯宏告知背包內只有玩 具槍乙節,而否認其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  ⑷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 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 ,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 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 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 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本件參諸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上開供述,及參以卷附本案車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 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曾璿、陶湧傑4人之犯案過程(見 偵54569號卷第122至139頁),足見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知 悉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前往本案車行之目的為處理債務糾 紛,在「松龍當鋪」時均已看見背包內物品,被告陳炯宏甚 至持以拍照明知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內已裝填 子彈,仍與被告王騰緯攜帶該槍彈前往本案車行;且同案被 告曾璿下車時即手持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 被告王騰緯仍將本案車行鐵門拉下,於同案被告陶湧傑自被 告王騰緯所揹背包拿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同案被告曾璿已在本案車行2樓開槍後,被告陳炯宏、王騰 緯仍各持空氣長槍、電擊棒與同案被告陶湧傑一起上到本案 車行2樓,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堪認其等有持前開 具殺傷力之槍彈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況參諸被告王騰緯、 陳炯宏離去前尚拿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到車 上放置之舉,足認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 湧傑間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無訛 ,否則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應不會在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 持槍甚至射擊後仍全程參與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同 案被告陶湧傑、曾璿亦不會信賴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而委 託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攜帶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及其 內所含子彈至少1顆到場,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 槍交由被告王騰緯、陳炯宏拿到車上放置,而甘冒遭被告陳 炯宏、王騰緯發現或向檢警供出、報繳槍枝,致自己面臨重 刑之風險。是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曾璿 、陶湧傑開槍時才知道槍枝具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被告 陳炯宏、王騰緯之辯護人僅執被告陳炯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 長槍、被告王騰緯短暫幫忙把長槍拿到車上、無自己持有之 意思,而主張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不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 罪云云,亦均不足採。另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自始即知悉其 等係為到場援助同案被告曾璿進行債務談判而前往本案車行 ,期間更有先至當鋪取槍彈、被告王騰緯拉鐵門、各持空氣 長槍及電擊棒全程參與,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放置車 上之舉,自難認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有何因同案被告曾璿、 陶湧傑持槍逼迫而無法離開現場之情事。  ③綜上所述,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 足採信。 2、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 第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3、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間就事實欄所 示持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槍枝、及其內裝填子彈至少各1 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一同前往本 案車行討債之同一目的,而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共同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進而為強制、恐嚇行為, 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同時觸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論處。 5、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僅認被告陳 炯宏、王騰緯如事實欄所示與同案被告曾璿、被告陶湧傑共 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枝,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3、4槍枝 內各含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各1顆(即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 於本案車行持槍所擊發之子彈),亦為其等共同持有,惟被 告陳炯宏、王騰緯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枝內所含子彈 至少各1顆部分,與已起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而並共同持有 槍彈為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就上開恐嚇、強制犯行雖均坦承不諱 ,惟仍否認共同持有槍彈犯行,及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角色,被告王騰緯並無前科, 被告陳炯宏曾有賭博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及參以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現從事手機配件業,未 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王騰緯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自陳大學 肄業,案發當時從事當鋪業務、現為司機、離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之槍枝、槍管,編號2(1)未經試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1)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 編號2(3)經試射之子彈1顆、編號3及4之槍枝內含子彈各1顆 ,均經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 7、8、9之子彈、彈頭、彈殼各1顆,亦經擊發而喪失違禁物 之性質,附表一編號2(2)之子彈4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金色IPHONE13PRO手機1支 、空氣槍1枝、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同案被告曾璿所有,作為聯絡共犯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 用,業經同案被告曾璿、被告王騰緯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90、91頁,偵54569號卷第55頁);扣案IPHONE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卡1張),為被告陳 炯宏所有,作為聯絡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亦經被告陳 炯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頁,偵54569號卷第157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迪卡儂黑灰色 背包1個,雖為包裹非法持有槍枝所用,惟實屬日常常見用 品,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非違 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2、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其前詞否 認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璿於原 審審理中固證稱:我個人攜帶槍枝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 臨時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和陳炯宏討論如何討債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5、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我到現場開槍時沒有事先告知陳炯宏,我看曾 璿開槍我就跟著開,我沒有和曾璿講好到車行要開槍,我們 是臨時起意。我請陳炯宏到當鋪拿背包時說裡面有玩具槍, 我沒有跟他說要幹嘛,就叫他帶去,跟他說我會用到,他只 知道我要去找人而已。我打電話是叫王騰緯去當鋪跟陳炯宏 會合一起先過去車行看。陳炯宏和王騰緯看到我或曾璿開槍 有嚇到,他們說耳鳴、不舒服想離開,但我叫他們留下來等 我,是我逼他們留在那邊,我手上有槍他們應該不敢對我怎 樣。短槍我是放在陳炯宏背包裡,但他不知道,我是放在袋 子最底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35至38、40、41頁);證人 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曾璿和陶湧傑開槍 後,我和王騰緯有跟陶湧傑說要走,陶湧傑叫我在現場等他 。我們不知道會開槍,以為只是單純跟對方講一講而已。我 在當鋪等王騰緯到之後就一起前往車行,過程中我們沒有將 包包打開。王騰緯有問我包包內有何物品,我說有電動槍和 黑色電擊棒。陶湧傑沒有告訴我背包內是何物品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53、55、56、60、64頁);證人即被告王騰緯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陳炯宏沒有打開背包給我看,電擊棒和長槍 很長有露出來,但我不知道裡面有短槍,我有問陳炯宏,他 說是1枝電擊棒和1枝操作槍就是玩具槍而已。我們不知道現 場會開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69頁)。惟衡諸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均係於案發當日因同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通知,而 應邀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一同前往當鋪拿取背包後再至 本案車行,談判關於同案被告曾璿之債務糾紛,則其等所證 關於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僅認識到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不 知將持具殺傷力槍彈討債、被迫而犯案等證詞,尚難排除有 因人際關係,或避免於法院審判中造成不利於己之動機,而 生迴護、附和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㈡況依被告陳炯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前往AW(即本案車行)的路途中,我們有打開背包看。曾璿一 下車就手持長槍,往2樓走去,我從王騰緯背包拿出電擊棒 交給王騰緯,再從背包拿出長槍,陶湧傑自背包拿出短槍, 同時也有人把鐵門關下來,樓上馬上就傳來槍聲,才知道曾 璿已經開槍。我們3個就跟上樓,過程中曾璿、陶湧傑都有 開槍,我和王騰緯在一旁走來走去。離開前短槍是在陶湧傑 身上,曾璿所開的長槍是陶湧傑拿給王騰緯,王騰緯交代我 放到白色ALPHARD車上。我手機內所傳背包、長槍、短槍、 電擊棒各1把是前述王騰緯所揹背包內物品,這是我112年7 月25日從當舖出發林口前拿出來拍的,長槍很輕是BB槍,短 的應該是真槍,很重有子彈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39、40頁 ,偵54569號卷第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王騰緯背包拿槍出來就開槍,這把 槍本來就裝有子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觀諸被 告陳炯宏手機內紀錄可見其曾傳送含有背包、附表一編號3 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電擊棒各1把之照片給友人,亦有 被告陳炯宏手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54569號卷第29頁),足 見被告陳炯宏於抵達本案車行前曾打開背包查看,甚至拿出 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拍照,其已知悉、認識該把槍枝 很重並裝填子彈應為具殺傷力之真槍甚明。是被告陳炯宏事 後以被告陶湧傑告知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而否認知悉該槍 具殺傷力云云,自非可採。㈢另參諸被告王騰緯於警詢時供 稱:陶湧傑打LINE給我叫我去當鋪,說曾璿找我,我回到當 鋪看到「順」(即陳炯宏)在場,「順」表示曾璿要我和他先 去AW看一下有沒有營業,因為AW老闆欠曾璿錢,「順」說曾 璿留一個背包在公司裡面放電擊棒和玩具槍,請我帶著背包 ,用來防身,我就拿背包、「順」開車載我前往AW。「順」 有跟曾璿聯絡,曾璿叫我們在現場等。22時許陶湧傑開著曾 璿的ALPHARD載曾璿來,他們把車開進AW後,陶湧傑就叫我 關門,我正關鐵門時,曾璿開啟車門,就持一把長槍下車後 ,陶湧傑、「順」就從我背的背包裏面拿東西,陶湧傑拿短 槍1枝、「順」拿他們所謂的玩具槍,我拿電擊棒,還在拿 的過程,我就聽到2樓夾層很大的開槍聲音,是曾璿先上樓 去開槍,隨後我、陶湧傑、「順」也緊跟著上樓,過程中曾 璿除了開槍,還持槍逼迫在場的人把手機交出來保管,我有 幫忙收手機。我當場有持槍,因為曾璿要求我幫他拿。過程 中我有走出鐵門2次,第1次是「順」、陶湧傑拿了很像硬碟 的東西裝到背包,叫我背出去,「順」就跟著我出去,把東 西丟到「順」車子後車廂,之後回到AW,我將背包丟給陶湧 傑,陶湧傑就將背包拿到ALPHARD車上,並將槍枝、電擊棒 裝入包包,我不確定他們裝幾把,後來就將背包拿給我,我 就拿回「順」的車上放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46、47頁);於 偵查中供稱:背包放在當鋪沙發上是打開,其直接提上被告 陳炯宏的車去本案車行乙情(見偵54569號第179頁);及參以 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松龍當鋪有拍攝 背包內物品,當時王騰緯好像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 ,足見被告王騰緯到「松龍當舖」時裝槍之背包已呈打開狀 態、被告陳炯宏並曾取出背包內物品拍照,被告王騰緯應已 知悉且認識背包內除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電擊棒外,尚有 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甚明;又被告王騰緯既負責攜帶 該背包到場且知悉被告陶湧傑從中拿取者為「短槍」(即附 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被告陳炯宏從中拿取者才是「所 謂的玩具槍」,是被告王騰緯顯然知悉兩者不同,是其執被 告陳炯宏告知背包內只有玩具槍乙節,而否認其知悉該槍具 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㈣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 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 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 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 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 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 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 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 ,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 彈之理。本件參諸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上開供述,及參以卷 附本案車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 曾璿、陶湧傑4人之犯案過程(見偵54569號卷第122至139頁) ,足見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知悉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前 往本案車行之目的為處理債務糾紛,在「松龍當鋪」時均已 看見背包內物品,被告陳炯宏甚至持以拍照明知短槍即附表 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內已裝填子彈,仍與被告王騰緯攜帶 該槍彈前往本案車行;且同案被告曾璿下車時即手持長槍即 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被告王騰緯仍將本案車行鐵 門拉下,於同案被告陶湧傑自被告王騰緯所揹背包拿出短槍 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同案被告曾璿已在本案車行2 樓開槍後,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仍各持空氣長槍、電擊棒與 同案被告陶湧傑一起上到本案車行2樓,共同為上開恐嚇、 強制犯行,堪認其等有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共同犯罪之意 思甚明;況參諸被告王騰緯、陳炯宏離去前尚拿長槍即附表 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到車上放置之舉,足認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間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無訛,否則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應 不會在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持槍甚至射擊後仍全程參與共 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同案被告陶湧傑、曾璿亦不會信 賴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而委託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攜帶附 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及其內所含子彈至少1顆到場,甚至 將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交由被告王騰緯、陳炯宏拿 到車上放置,而甘冒遭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發現或向檢警供 出、報繳槍枝,致自己面臨重刑之風險。是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曾璿、陶湧傑開槍時才知道槍枝具 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之辯護人僅執 被告陳炯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被告王騰緯短暫幫忙把 長槍拿到車上、無自己持有之意思,而主張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不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云云,亦均不足採。另被告 陳炯宏、王騰緯自始即知悉其等係為到場援助同案被告曾璿 進行債務談判而前往本案車行,期間更有先至當鋪取槍彈、 被告王騰緯拉鐵門、各持空氣長槍及電擊棒全程參與,甚至 將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放置車上之舉,自難認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有何因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持槍逼迫而無法離開現 場之情事。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上訴理由所執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猶執前詞 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 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此部分 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璿、陶湧傑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126012383號鑑定書(見偵56523號卷第148至150頁) 2 子彈 12顆 ⑴7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枝護弓斷裂,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12384號鑑定書(見偵55306號卷第111至112頁) 4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消音管1個) 1枝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9948號鑑定書(見偵54569號卷第184至185頁) 6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7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8 彈頭 1顆 其來復線特徵紋痕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12384號鑑定書(見偵55306號卷第111至112頁)、事實欄二現場查扣 9 彈殼 1顆 其彈底特徵紋痕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均不相吻合,認非由該2槍枝所擊發。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炯宏,112.7.28,新北市○○區○○○路00號,見偵54569卷第18-20頁) 2 監視器主機2台、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黑色三星摺疉機1支、 金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藍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空氣槍1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王騰緯,112.7.27,桃園市○○區○○○路00號,見偵54569卷第68至70頁) 3 手槍(含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12顆(即附表一編號2之子彈)、 IPHONE14共3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曾璿,112.8.9,桃園市○○區○○街00號前、○○區○○路○段0之00號6樓,見偵56523卷第32至34頁) 4 長槍(含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短槍(含彈匣)1支(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陶湧傑,112.8.2,新北市○○區○○○路00號(林口分局),見偵55306卷第18-19之1頁) 5 長槍(含消音管、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5之非制式衝鋒槍) 、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迪卡儂黑灰色背包1個、 銀色折疊刀1把、 木頭色折疊刀1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葉彥廷,112.7.27,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見偵54569卷第84至86頁) 6 鎮暴槍1把(其中之槍管即附表一編號6之槍管)、 改造子彈1顆、 改造工具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陶智明,112.7.27,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偵54569卷第93至95頁)

2025-01-14

TPHM-113-上訴-4662-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26號、112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403號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就 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03號卷第6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呂品(下稱呂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要先跟被告拿當票,再去繳利息等語,與其嗣後改 稱未曾持有系爭當票,及吉源當舖回函表示:呂品繳息時未 持當票有所矛盾。是以,呂品所稱未曾持有當票即有可疑。 (二)被告事後確實有將在吉源當舖取得之金錢及當票交給呂品, 又觀卷附被告與呂品之對話譯文中,被告一開始即稱「我沒 有拿」,表示被告未取走系爭當票;至被告嗣後所說「單子 不見,被偷了」「單子被偷了,被那房東偷走了」,係指呂 品向被告借錢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不見、被偷,不是指當 票不見。被告提告呂品侵占,係指呂品因典當黃金所取得之 金錢及當票不還,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於111年5 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呂品提出告訴,亦不涉 及誣告犯行。為此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告 在原審所為之供述,被告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第2 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呂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證述,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證人即吉源當舖老闆王化 東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 聯錄音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至高 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侵占當票之告訴,及於111年5月11日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 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該當誣告罪 之要件,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 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 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證人證述或有前 後未能完全一致,然此部分係囿於其記憶或偵、審人員歷次 訊問方式繁簡不一等情況所致,無從憑以認定其所證全部不 可採信。查呂品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 稱:伊陪同被告去吉源當舖典當黃金後,當舖老闆係將典當 所得現金及當票都交給被告,被告將現金交給伊,沒有給伊 當票,伊沒有侵占當票等語,就當舖老闆王化東係將當票交 給被告一事前後供述一致,核與王化東於警詢所述:將現金 及當票交給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 卷一第35頁)相符,足認王化東於典當後確將當票交給被告 。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提告時陳稱:當舖直接給當票 給呂品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5頁 ),難認與事實相符。雖呂品於110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時 陳稱:利息我是每個月去吉源當舖繳的,我要先跟谷娟娟拿 當票,然後去繳納利息,繳完再把當票還給谷娟娟等語(見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二第11頁),惟呂品繳 納利息時,究有無提出當票一情,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系爭當票發出去後就沒再拿回來過,照理講繳利息拿 當票來,我們寫到背面,被告都沒有拿當票,她哪一天來我 們就寫在本子上;呂品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當票,他繳 過1、2次,是很早期,後面都是谷娟娟在處理,因呂品不是 本人,只是代繳利息,我就寫在本子上等語(見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原審826號卷〉第235至247頁),並有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826號卷第157頁), 若呂品確曾持當票繳納利息,王化東自可於當票背後記載繳 息情形,無須特意記載於登記簿上。復審酌本案開始繳納典 當黃金利息之時間為104年3月7日,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826號卷第238至239頁),且前揭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上首次日期記載「104.3.7」(見原審826號 卷第157頁),堪可認定;惟該日期距呂品接受檢事官詢問 之時間已有6年之久,在經歷時間已久之情形下,人之記憶 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此據呂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時 檢事官問我,我直覺跟檢事官回覆,事實上我真的記不清楚 ,後來我回去查了一些資料,包括通聯,才知道當票一直就 在被告身上。而且被告說當票被房東偷走了等語(見原審82 6號卷第95頁),並有呂品提出之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參( 詳後述),堪認上開呂品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內容,應係受 時間經過影響其記憶而有瑕疵,惟此部分不影響其主要陳述 之可信性。被告執此認為呂品指述全不可信,尚非可採。   2.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 可見被告為要求呂品至當舖繳納典當黃金之利息,主動致電 予呂品,對話內容如下:   呂品:喂。   谷娟娟:喂,黃金的你要去那個喔。   呂品:什麼阿?   谷娟娟:黃金你去,你去那老闆那邊…   呂品: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谷娟娟: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你去…   呂品:你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   谷娟娟:單子…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   呂品:我吵什麼。   谷娟娟:被那個房東偷走了,錢也被偷走了,我要去贖的這 個。   呂品:喔我不曉得。   (以下省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826號 卷第222至223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呂品所說「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及被告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對話中的單子係指 當票等語(見本院403號卷第97頁),則呂品接續表示「你 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及被告回稱「單子 …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 」等語中的單子,就雙方對話前後脈絡而言,亦應指同一事 物即當票,被告雖辯稱被偷的單子是指本票,惟此辯解不僅 與對話前後脈絡意義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0月3日經警方詢 問,呂品承諾清償被告典當黃金之款項或贖回黃金有何憑證 時,被告陳稱只有手寫契約書,全未提及本票之事(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以採認。從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未表示系爭當票 由告訴人持有,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被偷了」等 語,足認被告於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被偷,理應明知呂品 未持有系爭當票,卻向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起侵占當票之告 訴,不僅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誤。  4.是以,被告明知呂品未侵占當票,其向呂品提出之侵占當票 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 訴處分;則呂品就上開侵占當票一事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誣告之告訴,即有所本,被告事後竟於111年5月11日再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妄指呂品有誣告之犯罪 行為,欲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甚明。  5.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 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原審對該錄音內容的價值判斷有問題 (見本院403號卷第70、94頁),然本案通聯錄音光碟業經 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826號卷第222至224頁),且辯護人於 本院表示對原審勘驗對話內容的字句及勘驗結果均不爭執( 見本院403號卷第69頁),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 號、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娟娟犯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谷娟娟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111年度訴字第826號(犯罪事實一)   谷娟娟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呂品陪同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吉源當鋪,典當其所有之黃金,取得 當票1紙(下稱系爭當票),其並未將系爭當票交付予呂品 保管,竟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 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呂品提出侵占之告訴,誣指呂品於 前揭時、地與谷娟娟前往吉源當鋪時,為谷娟娟持有、保管 系爭當票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 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侵占前案)確定。 二、112年度訴字第378號(犯罪事實二)   上開侵占前案確定後,呂品即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 署申告遭谷娟娟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乙事,對谷娟娟提出誣告 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26號)。詎谷娟娟明知其於侵占前案確有誣告呂品之 情,呂品並無對其誣告,竟仍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呂品於111年3月21日虛構遭其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誣告前案)確定。 三、案經呂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2次誣告犯行 ,辯稱:我將黃金典當後,系爭當票跟現金都被告訴人呂品 (下稱告訴人)拿走,卻都是我在繳利息,我提告告訴人侵 占、誣告都是事實。我跟告訴人曾經電話通話之內容,所提 到的「單子」是指本票,是本票不見,不是系爭當票不見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告訴人之 前有去當鋪繳納被告典當黃金之利息,而系爭當票一直不在 被告身上,所以被告認為一開始告訴人就將系爭當票拿走, 才會對告訴人提告侵占告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始終 堅信系爭當票被告訴人拿走,因而針對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 告訴,再對告訴人提告誣告,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 出侵占告訴,指稱告訴人陪同其於上揭時、地,典當其所有 之黃金,其將現金及系爭當票均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將系爭 當票侵占入己等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2月22日就侵占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遭被告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 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另於1 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指稱告訴人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19 日就誣告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並有被告 侵占前案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上開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按(侵占前案他一卷第5頁、侵占前案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至7頁;誣告前案他卷第13至15 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以言詞、111年5月 11日具狀分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誣 告之告訴,導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告訴人陪同至吉源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 黃金,由被告取得現金及系爭當票,被告並未將系爭當票交 付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侵占前案警詢 、偵查,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時因聽到我有積 欠債務,所以自願提議以其購買黃金至當鋪周轉現金之方式 借錢給我。當天我與被告前往吉源當鋪,被告典當黃金後當 鋪老闆將現金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轉交現金給 我,但我沒有拿系爭當票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23至25頁 ;侵占前案他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2至 96頁),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7頁 )在卷可稽。  ⒊又依證人即吉源當鋪老闆王化東於侵占前案警詢證述:當天 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黃金,我將現金 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5頁);及本 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被告拿 5兩黃金要典當,後來典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一 個月1千元,系爭當票上寫被告名字,我交給被告本人。被 告典當黃金時,我沒有簽發本票,僅有寫一張當票予被告。 我印象中告訴人剛開始有來繳過1、2次利息,後面都是被告 在處理,告訴人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自己 來繳利息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也都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 也沒有說過誰拿走系爭當票。只要被告或告訴人來繳利息, 我就會紀錄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8 頁)。可知被告典當時,證人王化東係將系爭當票交給被告 ,又被告或告訴人前往當鋪繳納利息,均未提出系爭當票, 是難認告訴人有保管、持有系爭當票。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見被告為要求告訴人至 當鋪繳納利息,主動致電予告訴人,其二人顯係對於典當被 告所有之黃金繳納利息一情對話,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你不是有拿單子嗎 ?怎麼都是你的話阿。」,被告亦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 子阿」、「我說單子…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復 衡酌證人王化東證述於被告典當時,並未曾簽發本票,可徵 被告典當黃金一事,證人王化東僅有給予系爭當票,並無其 他票據,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對話內容所稱「單子」應為 系爭當票。又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表示系爭當票由告訴人持有 ,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不見了」等語,足認被告 於上揭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不見,且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 系爭當票。  ⒋再者,被告將其所有之黃金典當,嗣因未按期繳納利息,當 鋪於106年12月間以流當處理而售出,然因被告不能接受黃 金售出而流當,與證人王化東間另生有爭執,被告對證人王 化東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證人王化東即與被告於107年1月 23日達成和解,以證人王化東將被告典當黃金扣除本金及未 繳利息之餘額72,600元返還被告為條件,此經證人王化東於 本院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第29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對告訴人提告侵 占前案之告訴時,被告因典當黃金所生與當鋪間之債務於斯 時早已結清,實已無系爭當票之需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當票,且系爭當票已無實益, 仍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系爭當票之告訴,不僅客 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無誤。  ⒌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誣告犯行既堪認定,則其顯 明知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其對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並 非虛構不實。惟被告卻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妄 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是其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自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持有、保管系爭當票,且典當黃金 與當鋪間之債務業已結清,系爭當票已無實益,亦明知告訴 人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非屬虛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而向偵查機關誣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誣告罪,不僅耗 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被 誣告人即告訴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 當之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對告訴人為誣告,復對告訴 人再為誣告,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 ,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⒉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均係基於典當黃金借款 予告訴人所生同一事件,前後具關聯性,而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 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意旨一)   被告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未曾過戶予告訴人呂品,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 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 欺取財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1月間,向 被告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 成後就會歸還系爭房地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告訴人之等情,致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詐欺前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意旨二)   被告明知於105年8月間,告訴人呂品並無在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之大樓中庭,向其借款10萬元,亦 無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居所附近,對其恫稱將讓其破產等 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 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 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5 年8月間在上開居所,對其謊稱為繳納小孩學費等家庭因素 ,急需借錢周轉等語,向其詐得10萬元,遲未還款;另於同 年月某日,以被告若不向第三人借款,復轉借予告訴人,告 訴人即不繳納貸款,要讓被告破產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 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恐嚇等前案), 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 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 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 以申告人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一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詐欺 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證據;涉有公訴意旨二部分 犯行,係以被告於恐嚇等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告訴狀 、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繼續執行紀 錄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揭時間,各以前 揭內容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前案、恐嚇等前案之 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 我對告訴人提告之真意,係告訴人曾以騙術讓我提供系爭房 地予告訴人辦理房地二胎貸款,將貸款借錢予告訴人,嗣後 系爭房地卻被拍賣,而告訴人仍未償還積欠我之債務,我並 不是提告告訴人要我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公訴意旨二 部分,我提告所述內容均為屬實,被告確實有向我借錢及恐 嚇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本案審理過程可見被告 認知及表達能力較弱,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檢察事務官 申告時,其實講述非常多內容,但筆錄僅有記載簡要內容, 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實際之真意,被告並非指稱告訴人要 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而係在意及欲表達被告以系 爭房地讓告訴人借錢,之後系爭房地卻被拍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 詐欺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等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就恐嚇等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坦 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詐欺前案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2 2日訊問筆錄、被告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上開 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處分書在卷可證(詐欺前案他卷第5至6頁、第47至49頁; 詐欺前案偵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5至6頁;恐嚇等前案偵卷 第4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上開偵查結果 ,僅係被告告訴之事實,因證據不足,未達起訴門檻,然被 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有無明知並無 該些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為據,尚難僅憑詐欺前案、恐嚇 等前案之偵查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誣指告訴人向其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成後即會歸還系爭房地等情,並 以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告訴人等語(詐欺前案他卷第23至25頁)及系爭房地建物 異動索引為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於 103年12月間,我向被告借款,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 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100萬元。當時被告是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蔡宗瀚代書(下稱蔡代書)的金主借款, 總共100萬,被告再轉借給我。而當時原先係因被告本來欲 向一位從事民間二胎貸款之張志啟貸款,但因被告條件不好 ,張志啟問我有沒有認識銀行的人,所以我介紹被告向鳳山 過埤農會主任借貸。而該位主任告訴我,以被告的條件,金 融機構不可能會借錢,除非賣掉或借名找別人來辦。所以被 告就找我,但我因為我當時擔任警察,不願意惹這麻煩,被 告又說找不到人,我才說用我弟弟呂申的名義,想說先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我弟弟,又因被告會擔心,所以由我擔任保證 人,後來才找蔡代書辦理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嗣蔡代書原 本詢問新光銀行,系爭房地可以借240萬元,我問被告是否 同意借貸,並將其中100萬元借我,被告同意後,卻又不同 意讓銀行看房子,所以才轉向蔡宗瀚代書的金主借款。但後 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又轉去跟吳柏寬借300萬元,可能因為 利息付不出來,又再轉向與陳麗美借款,金額增加到384萬 元,後來也因為無法支付利息,所以陳麗美將系爭房地拍賣 等語(本院卷第82至103頁)。足認被告會以系爭房地向他 人貸款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而告訴人當時確 實有向被告提及能夠以過戶系爭房地、借用他人名義等方式 進行借貸一事。  ⒉再衡酌證人即蔡代書之金主郭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時是蔡宗瀚代書的助手,於103年12月間,當時被告跟告訴 人原本係稱要用告訴人弟弟呂申之名義,也就是將系爭房地 過戶到呂申名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但因被告與告訴 人當時急需用錢,因而透過蔡代書介紹,讓我先借錢給他們 ,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04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 100萬元,保證人為告訴人,並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我 兒子蔡尚勲名下。後來因為被告拒絕讓銀行對保、至系爭房 地拍照,無法讓銀行進行估價而遲遲未能成功向銀行申請貸 款。但因為我不是借長期的,也需要用到錢,就通知被告、 告訴人這樣不行,要求他們還錢,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跟別 人借貸將100萬元償還後,我才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本 院卷第227至234頁)。經核對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偵緝卷第57至61頁),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30日、1 04年1月7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蔡尚勲;被告清償後,又於 104年4月21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吳柏寬;被告再清償後, 於104年7月9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陳麗美;嗣於105年3月2 日、同年10月6日經法院查封拍賣,足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 過程,與告訴人、證人郭碧芳上開證述相符。顯見當時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而向被告表示可將當時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過 戶至其弟弟呂申名下,以呂申名義申請貸款,而與被告以系 爭房地為抵押物,共同找尋貸款之管道,並先向證人郭碧芳 抵押系爭房地貸款,後續再將系爭房地抵押予他人,最終導 致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拍賣。  ⒊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告之內容 ,被告向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告詐欺,指稱:告訴人騙我 說用房子去假買賣設定抵押,就是想要把我系爭房地騙去。 告訴人說系爭房地假買賣給他,可是他沒有付錢給我。就是 以系爭房地給代書去辦,代書在辦的時候就先去跟別人借錢 ,就先去設定了,告訴人就能馬上拿到這筆錢去處理他的債 ,然後告訴人連利息根本都沒付,後來又轉去另外兩個業務 ,被告就把我的房子拍賣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被告並非具體指稱告訴人係 以佯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亦可 認被告提告時所述內容與上揭告訴人、證人郭碧芳證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借貸、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 貸等過程相符,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亦即,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有因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一事,而衍生被告當時名 下之系爭房地本欲以借名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實際上 則係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導致系爭房地被拍賣等情 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償還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因而對 告訴人提出各項告訴。是被告就公訴意旨一對被告提出詐欺 前案之告訴及所述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亦難認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為 之。  ㈢公訴意旨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 詢以:當時你有無在你住處樓下,跟被告說稱要付孩子的學 費、父母生病需要錢而向被告借錢?告訴人證述:於105年8 月間,我當時住在前揭住處,我有向被告借錢,我認識被告 之後,我們陸續有金錢往來。我有向被告借錢,但借錢的次 數及金額我記不太清楚了。我跟被告都是小額借款,也都有 還被告錢,但沒有還錢之證據等語(恐嚇等前案他卷第57至 58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借 錢,且無證據可證業已償還。故被告向高雄地檢署以上開內 容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客觀上尚難認為純屬虛構、捏造之內 容,主觀上亦無法認定其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有 誣告犯意。又就被告指稱告訴人恐嚇一情,除恐嚇等前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為由,認為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指訴之內容為虛構不 實,是亦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一、二所指誣告之犯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宗 侵占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宗 侵占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宗 誣告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7號卷宗 詐欺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宗 詐欺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宗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7號卷宗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偵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卷宗 本院卷二

2024-12-03

KSHM-113-上訴-404-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826號、112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69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403號卷〉第11至14頁),且被告就 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並無上訴利益,故本件審理範圍應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403號卷第68頁),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呂品(下稱呂品)於民國11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陳稱要先跟被告拿當票,再去繳利息等語,與其嗣後改 稱未曾持有系爭當票,及吉源當舖回函表示:呂品繳息時未 持當票有所矛盾。是以,呂品所稱未曾持有當票即有可疑。 (二)被告事後確實有將在吉源當舖取得之金錢及當票交給呂品, 又觀卷附被告與呂品之對話譯文中,被告一開始即稱「我沒 有拿」,表示被告未取走系爭當票;至被告嗣後所說「單子 不見,被偷了」「單子被偷了,被那房東偷走了」,係指呂 品向被告借錢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本票不見、被偷,不是指當 票不見。被告提告呂品侵占,係指呂品因典當黃金所取得之 金錢及當票不還,並無誣告之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於111年5 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呂品提出告訴,亦不涉 及誣告犯行。為此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有罪部分,改判被告無罪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被告 在原審所為之供述,被告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第2 506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呂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之證述,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證人即吉源當舖老闆王化 東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 聯錄音光碟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至高 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侵占當票之告訴,及於111年5月11日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 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該當誣告罪 之要件,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提起上訴。惟查:   1.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合理之取捨判斷,非 謂證言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得逕認證人證言全不可信, 倘若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該證人其他部分之證 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證人證述或有前 後未能完全一致,然此部分係囿於其記憶或偵、審人員歷次 訊問方式繁簡不一等情況所致,無從憑以認定其所證全部不 可採信。查呂品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 稱:伊陪同被告去吉源當舖典當黃金後,當舖老闆係將典當 所得現金及當票都交給被告,被告將現金交給伊,沒有給伊 當票,伊沒有侵占當票等語,就當舖老闆王化東係將當票交 給被告一事前後供述一致,核與王化東於警詢所述:將現金 及當票交給被告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 卷一第35頁)相符,足認王化東於典當後確將當票交給被告 。是以,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提告時陳稱:當舖直接給當票 給呂品云云(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5頁 ),難認與事實相符。雖呂品於110年12月7日檢事官詢問時 陳稱:利息我是每個月去吉源當舖繳的,我要先跟谷娟娟拿 當票,然後去繳納利息,繳完再把當票還給谷娟娟等語(見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二第11頁),惟呂品繳 納利息時,究有無提出當票一情,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系爭當票發出去後就沒再拿回來過,照理講繳利息拿 當票來,我們寫到背面,被告都沒有拿當票,她哪一天來我 們就寫在本子上;呂品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當票,他繳 過1、2次,是很早期,後面都是谷娟娟在處理,因呂品不是 本人,只是代繳利息,我就寫在本子上等語(見原審111年 度訴字第826號卷〈下稱原審826號卷〉第235至247頁),並有 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826號卷第157頁), 若呂品確曾持當票繳納利息,王化東自可於當票背後記載繳 息情形,無須特意記載於登記簿上。復審酌本案開始繳納典 當黃金利息之時間為104年3月7日,業據王化東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原審826號卷第238至239頁),且前揭當舖 收當物品登記簿上首次日期記載「104.3.7」(見原審826號 卷第157頁),堪可認定;惟該日期距呂品接受檢事官詢問 之時間已有6年之久,在經歷時間已久之情形下,人之記憶 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此據呂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當時 檢事官問我,我直覺跟檢事官回覆,事實上我真的記不清楚 ,後來我回去查了一些資料,包括通聯,才知道當票一直就 在被告身上。而且被告說當票被房東偷走了等語(見原審82 6號卷第95頁),並有呂品提出之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參( 詳後述),堪認上開呂品於檢事官詢問時所述內容,應係受 時間經過影響其記憶而有瑕疵,惟此部分不影響其主要陳述 之可信性。被告執此認為呂品指述全不可信,尚非可採。   2.觀諸原審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 可見被告為要求呂品至當舖繳納典當黃金之利息,主動致電 予呂品,對話內容如下:   呂品:喂。   谷娟娟:喂,黃金的你要去那個喔。   呂品:什麼阿?   谷娟娟:黃金你去,你去那老闆那邊…   呂品: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谷娟娟: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你去…   呂品:你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   谷娟娟:單子…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   呂品:我吵什麼。   谷娟娟:被那個房東偷走了,錢也被偷走了,我要去贖的這 個。   呂品:喔我不曉得。   (以下省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826號 卷第222至223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呂品所說「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 ,及被告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子阿」對話中的單子係指 當票等語(見本院403號卷第97頁),則呂品接續表示「你 不是有拿單子嗎?怎麼都是你的話阿」,及被告回稱「單子 …你在吵什麼,我說單子不…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 」等語中的單子,就雙方對話前後脈絡而言,亦應指同一事 物即當票,被告雖辯稱被偷的單子是指本票,惟此辯解不僅 與對話前後脈絡意義不符,且被告於110年10月3日經警方詢 問,呂品承諾清償被告典當黃金之款項或贖回黃金有何憑證 時,被告陳稱只有手寫契約書,全未提及本票之事(見高雄 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一第19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以採認。從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未表示系爭當票 由告訴人持有,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被偷了」等 語,足認被告於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被偷,理應明知呂品 未持有系爭當票,卻向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起侵占當票之告 訴,不僅客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呂品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無誤。  4.是以,被告明知呂品未侵占當票,其向呂品提出之侵占當票 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 訴處分;則呂品就上開侵占當票一事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 出誣告之告訴,即有所本,被告事後竟於111年5月11日再向 高雄地檢署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妄指呂品有誣告之犯罪 行為,欲使呂品受刑事處分,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甚明。  5.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勘驗被告與呂品104年5月8日通聯 錄音光碟,待證事實為原審對該錄音內容的價值判斷有問題 (見本院403號卷第70、94頁),然本案通聯錄音光碟業經 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勘驗,有原審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826號卷第222至224頁),且辯護人於 本院表示對原審勘驗對話內容的字句及勘驗結果均不爭執( 見本院403號卷第69頁),核無重複勘驗之必要,此部分聲 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6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娟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1 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424 號、第10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娟娟犯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 誣告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谷娟娟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111年度訴字第826號(犯罪事實一)   谷娟娟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經呂品陪同前往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吉源當鋪,典當其所有之黃金,取得 當票1紙(下稱系爭當票),其並未將系爭當票交付予呂品 保管,竟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0 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呂品提出侵占之告訴,誣指呂品於 前揭時、地與谷娟娟前往吉源當鋪時,為谷娟娟持有、保管 系爭當票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 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2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侵占前案)確定。 二、112年度訴字第378號(犯罪事實二)   上開侵占前案確定後,呂品即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 署申告遭谷娟娟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乙事,對谷娟娟提出誣告 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26號)。詎谷娟娟明知其於侵占前案確有誣告呂品之 情,呂品並無對其誣告,竟仍意圖使呂品受刑事處分,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對呂品提出誣告之告訴,誣指呂品於111年3月21日虛構遭其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致使呂品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5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誣告前案)確定。 三、案經呂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谷娟娟(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2次誣告犯行 ,辯稱:我將黃金典當後,系爭當票跟現金都被告訴人呂品 (下稱告訴人)拿走,卻都是我在繳利息,我提告告訴人侵 占、誣告都是事實。我跟告訴人曾經電話通話之內容,所提 到的「單子」是指本票,是本票不見,不是系爭當票不見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因告訴人之 前有去當鋪繳納被告典當黃金之利息,而系爭當票一直不在 被告身上,所以被告認為一開始告訴人就將系爭當票拿走, 才會對告訴人提告侵占告訴。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始終 堅信系爭當票被告訴人拿走,因而針對告訴人對其提出誣告 告訴,再對告訴人提告誣告,主觀上應無誣告犯意等語。經 查:  ⒈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 出侵占告訴,指稱告訴人陪同其於上揭時、地,典當其所有 之黃金,其將現金及系爭當票均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將系爭 當票侵占入己等情,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2月22日就侵占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嗣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向高雄地檢署申告遭被告 誣告侵占系爭當票,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該案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111年 度偵字第130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被告另於1 11年5月1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指稱告訴人虛構遭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一事,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112年1月19 日就誣告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為被告坦認而不爭 執(本院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56頁、第59頁),並有被告 侵占前案110年7月29日詢問筆錄、上開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書、起訴書在卷可按(侵占前案他一卷第5頁、侵占前案 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至7頁;誣告前案他卷第13至15 頁),是被告於110年7月29日16時41分許以言詞、111年5月 11日具狀分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誣 告之告訴,導致告訴人受有刑事追訴處罰危險之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經告訴人陪同至吉源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 黃金,由被告取得現金及系爭當票,被告並未將系爭當票交 付予告訴人保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侵占前案警詢 、偵查,及本案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當時因聽到我有積 欠債務,所以自願提議以其購買黃金至當鋪周轉現金之方式 借錢給我。當天我與被告前往吉源當鋪,被告典當黃金後當 鋪老闆將現金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轉交現金給 我,但我沒有拿系爭當票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23至25頁 ;侵占前案他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第92至 96頁),並有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7頁 )在卷可稽。  ⒊又依證人即吉源當鋪老闆王化東於侵占前案警詢證述:當天 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典當被告所有之黃金,我將現金 及系爭當票交給被告等語(侵占前案他一卷第35頁);及本 案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來當鋪,被告拿 5兩黃金要典當,後來典當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一 個月1千元,系爭當票上寫被告名字,我交給被告本人。被 告典當黃金時,我沒有簽發本票,僅有寫一張當票予被告。 我印象中告訴人剛開始有來繳過1、2次利息,後面都是被告 在處理,告訴人來繳利息時好像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自己 來繳利息的時候,我印象中好像也都沒有拿系爭當票,被告 也沒有說過誰拿走系爭當票。只要被告或告訴人來繳利息, 我就會紀錄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8 頁)。可知被告典當時,證人王化東係將系爭當票交給被告 ,又被告或告訴人前往當鋪繳納利息,均未提出系爭當票, 是難認告訴人有保管、持有系爭當票。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 104年5月8日通聯錄音光碟內容,可見被告為要求告訴人至 當鋪繳納利息,主動致電予告訴人,其二人顯係對於典當被 告所有之黃金繳納利息一情對話,且對話過程中,告訴人向 被告表示「你單子不是拿去了嗎?」、「你不是有拿單子嗎 ?怎麼都是你的話阿。」,被告亦回應「我沒有拿,不用單 子阿」、「我說單子…被偷了」、「被那個房東偷走了」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復 衡酌證人王化東證述於被告典當時,並未曾簽發本票,可徵 被告典當黃金一事,證人王化東僅有給予系爭當票,並無其 他票據,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前開對話內容所稱「單子」應為 系爭當票。又被告於對話中亦未表示系爭當票由告訴人持有 ,反而自陳「不用單子」、「單子不見了」等語,足認被告 於上揭對話中自承系爭當票已不見,且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 系爭當票。  ⒋再者,被告將其所有之黃金典當,嗣因未按期繳納利息,當 鋪於106年12月間以流當處理而售出,然因被告不能接受黃 金售出而流當,與證人王化東間另生有爭執,被告對證人王 化東提告公然侮辱、誹謗,證人王化東即與被告於107年1月 23日達成和解,以證人王化東將被告典當黃金扣除本金及未 繳利息之餘額72,600元返還被告為條件,此經證人王化東於 本院時證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第293頁),足見被告於110年7月29日對告訴人提告侵 占前案之告訴時,被告因典當黃金所生與當鋪間之債務於斯 時早已結清,實已無系爭當票之需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明知告訴人並未持有系爭當票,且系爭當票已無實益, 仍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起侵占系爭當票之告訴,不僅客 觀上係屬虛構事實,主觀上亦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 誣告犯意無誤。  ⒌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誣告犯行既堪認定,則其顯 明知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指稱其對其誣告侵占系爭當票,並 非虛構不實。惟被告卻仍向高雄地檢署提出誣告之告訴,妄 指告訴人有犯罪行為,欲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是其就犯罪 事實二部分,自亦該當誣告罪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甚明 ,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均無從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 誣告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量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持有、保管系爭當票,且典當黃金 與當鋪間之債務業已結清,系爭當票已無實益,亦明知告訴 人對其提出誣告之告訴非屬虛構,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 分,而向偵查機關誣告告訴人涉犯侵占罪、誣告罪,不僅耗 費司法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行使,亦使被 誣告人即告訴人有遭受追訴、審判或受科刑之虞,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 當之處,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已對告訴人為誣告,復對告訴 人再為誣告,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 ,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又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法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⒉另衡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罪質相同,均係基於典當黃金借款 予告訴人所生同一事件,前後具關聯性,而出於同一犯罪動 機,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考 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公訴意旨一)   被告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房屋及 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未曾過戶予告訴人呂品,竟 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12月1 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 欺取財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2年10月至103年1月間,向 被告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 成後就會歸還系爭房地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告訴人之等情,致使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 ,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詐欺前案)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意旨二)   被告明知於105年8月間,告訴人呂品並無在告訴人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之大樓中庭,向其借款10萬元,亦 無於同年月某日,在上開居所附近,對其恫稱將讓其破產等 詞,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 年8月2日17時12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 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於105 年8月間在上開居所,對其謊稱為繳納小孩學費等家庭因素 ,急需借錢周轉等語,向其詐得10萬元,遲未還款;另於同 年月某日,以被告若不向第三人借款,復轉借予告訴人,告 訴人即不繳納貸款,要讓被告破產等語對其恐嚇等情,致使 告訴人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恐嚇等前案), 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 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從而若告訴人非明知無該事實而故意捏造,僅因誤認有 此事實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縱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實 在,或被訴人終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逕指為虛偽而科 以申告人誣告罪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一部分犯行,係以被告於詐欺 前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之證述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證據;涉有公訴意旨二部分 犯行,係以被告於恐嚇等前案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告訴狀 、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聲請繼續執行紀 錄表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公訴意旨一、二所揭時間,各以前 揭內容向高雄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前案、恐嚇等前案之 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一部分 我對告訴人提告之真意,係告訴人曾以騙術讓我提供系爭房 地予告訴人辦理房地二胎貸款,將貸款借錢予告訴人,嗣後 系爭房地卻被拍賣,而告訴人仍未償還積欠我之債務,我並 不是提告告訴人要我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公訴意旨二 部分,我提告所述內容均為屬實,被告確實有向我借錢及恐 嚇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從本案審理過程可見被告 認知及表達能力較弱,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檢察事務官 申告時,其實講述非常多內容,但筆錄僅有記載簡要內容, 經本院勘驗後可知被告實際之真意,被告並非指稱告訴人要 被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告訴人,而係在意及欲表達被告以系 爭房地讓告訴人借錢,之後系爭房地卻被拍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15時7分許,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 詐欺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8月2日17時12分許, 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等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就恐嚇等前案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 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63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被告坦 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詐欺前案108年12月19日、109年4月2 2日訊問筆錄、被告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上開 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處分書在卷可證(詐欺前案他卷第5至6頁、第47至49頁; 詐欺前案偵卷第17至20頁;他卷第5至6頁;恐嚇等前案偵卷 第41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惟上開偵查結果 ,僅係被告告訴之事實,因證據不足,未達起訴門檻,然被 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有無明知並無 該些事實而故意捏造之情事為據,尚難僅憑詐欺前案、恐嚇 等前案之偵查結果,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誣指告訴人向其訛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容易辦理貸款,貸款完成後即會歸還系爭房地等情,並 以告訴人於詐欺前案偵查中證述: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過戶 予告訴人等語(詐欺前案他卷第23至25頁)及系爭房地建物 異動索引為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證述:於 103年12月間,我向被告借款,分別於103年12月30日、104 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100萬元。當時被告是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向蔡宗瀚代書(下稱蔡代書)的金主借款, 總共100萬,被告再轉借給我。而當時原先係因被告本來欲 向一位從事民間二胎貸款之張志啟貸款,但因被告條件不好 ,張志啟問我有沒有認識銀行的人,所以我介紹被告向鳳山 過埤農會主任借貸。而該位主任告訴我,以被告的條件,金 融機構不可能會借錢,除非賣掉或借名找別人來辦。所以被 告就找我,但我因為我當時擔任警察,不願意惹這麻煩,被 告又說找不到人,我才說用我弟弟呂申的名義,想說先將系 爭房地過戶給我弟弟,又因被告會擔心,所以由我擔任保證 人,後來才找蔡代書辦理以系爭房地貸款事宜。嗣蔡代書原 本詢問新光銀行,系爭房地可以借240萬元,我問被告是否 同意借貸,並將其中100萬元借我,被告同意後,卻又不同 意讓銀行看房子,所以才轉向蔡宗瀚代書的金主借款。但後 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又轉去跟吳柏寬借300萬元,可能因為 利息付不出來,又再轉向與陳麗美借款,金額增加到384萬 元,後來也因為無法支付利息,所以陳麗美將系爭房地拍賣 等語(本院卷第82至103頁)。足認被告會以系爭房地向他 人貸款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欲向被告借款,而告訴人當時確 實有向被告提及能夠以過戶系爭房地、借用他人名義等方式 進行借貸一事。  ⒉再衡酌證人即蔡代書之金主郭碧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 時是蔡宗瀚代書的助手,於103年12月間,當時被告跟告訴 人原本係稱要用告訴人弟弟呂申之名義,也就是將系爭房地 過戶到呂申名下,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貸。但因被告與告訴 人當時急需用錢,因而透過蔡代書介紹,讓我先借錢給他們 ,而分別於102年12月30日、104年1月7日,各借50萬元,共 100萬元,保證人為告訴人,並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我 兒子蔡尚勲名下。後來因為被告拒絕讓銀行對保、至系爭房 地拍照,無法讓銀行進行估價而遲遲未能成功向銀行申請貸 款。但因為我不是借長期的,也需要用到錢,就通知被告、 告訴人這樣不行,要求他們還錢,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跟別 人借貸將100萬元償還後,我才將抵押權設定塗銷等語(本 院卷第227至234頁)。經核對系爭房地之建物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偵緝卷第57至61頁),系爭房地於103年12月30日、1 04年1月7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蔡尚勲;被告清償後,又於 104年4月21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吳柏寬;被告再清償後, 於104年7月9日設定抵押,權利人為陳麗美;嗣於105年3月2 日、同年10月6日經法院查封拍賣,足見系爭房地設定登記 過程,與告訴人、證人郭碧芳上開證述相符。顯見當時告訴 人向被告借款,而向被告表示可將當時被告名下系爭房地過 戶至其弟弟呂申名下,以呂申名義申請貸款,而與被告以系 爭房地為抵押物,共同找尋貸款之管道,並先向證人郭碧芳 抵押系爭房地貸款,後續再將系爭房地抵押予他人,最終導 致系爭房地經法院查封拍賣。  ⒊觀諸本院勘驗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告之內容 ,被告向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提告詐欺,指稱:告訴人騙我 說用房子去假買賣設定抵押,就是想要把我系爭房地騙去。 告訴人說系爭房地假買賣給他,可是他沒有付錢給我。就是 以系爭房地給代書去辦,代書在辦的時候就先去跟別人借錢 ,就先去設定了,告訴人就能馬上拿到這筆錢去處理他的債 ,然後告訴人連利息根本都沒付,後來又轉去另外兩個業務 ,被告就把我的房子拍賣掉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47至51頁)。足徵被告並非具體指稱告訴人係 以佯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告訴人之方式對其施以詐術,亦可 認被告提告時所述內容與上揭告訴人、證人郭碧芳證述被告 與告訴人間借貸、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借 貸等過程相符,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情事。亦即,被告與 告訴人間確有因告訴人向被告借錢一事,而衍生被告當時名 下之系爭房地本欲以借名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實際上 則係以系爭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導致系爭房地被拍賣等情 事,而被告係因告訴人遲未償還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因而對 告訴人提出各項告訴。是被告就公訴意旨一對被告提出詐欺 前案之告訴及所述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 然無因,亦難認係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而為 之。  ㈢公訴意旨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恐嚇等前案111年8月1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 詢以:當時你有無在你住處樓下,跟被告說稱要付孩子的學 費、父母生病需要錢而向被告借錢?告訴人證述:於105年8 月間,我當時住在前揭住處,我有向被告借錢,我認識被告 之後,我們陸續有金錢往來。我有向被告借錢,但借錢的次 數及金額我記不太清楚了。我跟被告都是小額借款,也都有 還被告錢,但沒有還錢之證據等語(恐嚇等前案他卷第57至 58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述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借 錢,且無證據可證業已償還。故被告向高雄地檢署以上開內 容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客觀上尚難認為純屬虛構、捏造之內 容,主觀上亦無法認定其係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有 誣告犯意。又就被告指稱告訴人恐嚇一情,除恐嚇等前案係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訴,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為由,認為告訴人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外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指訴之內容為虛構不 實,是亦無從遽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一、二所指誣告之犯行,其間容有合理之懷疑,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檢察官既無法就此部分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此部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85號卷宗 侵占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4號卷宗 侵占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15號卷宗 誣告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67號卷宗 詐欺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42號卷宗 詐欺前案偵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81號卷宗 偵緝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887號卷宗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725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20號卷宗 恐嚇等前案偵字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6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8號卷宗 本院卷二

2024-12-03

KSHM-113-上訴-403-2024120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陳昌賢 陳暉運 陳則銘 被告兼上列 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棃 上列四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聰榮律師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88萬99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萬9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重訴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7-78、97頁 ),原告上開所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陳忠益於民國107年8月9日死亡,原告 為繼承人之一;詎陳忠益胞兄陳永祥取走如附表所示歸屬於 陳忠益所有之金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88萬9998元, 則陳忠益對陳永祥有前開888萬9998元之債權存在(下稱系 爭款項);嗣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對陳忠益之其他繼承人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經該院以109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遺產分割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家事事件 ),雙方於該案成立調解(即少家法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 2號;下稱系爭調解),並將系爭款項分歸原告,由原告單 獨行使權利;詎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陳永祥財產上 一切權利義務由其配偶即被告甲○○、子女即被告丁○○、丙○○ 、己○○繼承,本件陳永祥既取走本屬陳忠益所有系爭款項, 原告因系爭調解而取得系爭款項之債權,被告為陳永祥之繼 承人,其等自應連帶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等語,為此,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350萬元部分,雖原告提出原告與陳永祥之 對話錄音逐字稿、訴外人簡鼎璋於少家法院之證詞,然此僅 能證明簡鼎璋自陳忠益帳戶領取350萬元後交付陳永祥之事 實,自難遽此即認陳永祥擅自取得編號1所示350萬元 而侵 害陳忠益之權益。  ㈡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箱內款項350萬元部分,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陳永祥確實有自陳忠益所有保險箱內取走該筆350萬元 款項,而依簡鼎璋於系爭家事事件證述,陳永祥可以自陳忠 益所有保險箱內取款,再佐被告甲○○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8 月間亦多次匯款予陳忠益,顯見陳永祥、陳忠益共同經營三 富當鋪,陳永祥為三富當鋪之合夥人,亦取得陳忠益授權而 得使用保險箱內款項,用以處理三富當鋪事務,自難僅以陳 永祥有取得該350萬元款項之情,即推論陳永祥有侵害陳忠 益權益之事實。  ㈢就附表編號3所示2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託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因此陳永祥自有權利向客 戶清償三富當鋪放款,是以陳永祥自有權向張銘水(原名: 張澤洋)取回欠款20萬元,況原告亦未證明陳永祥有逾越權 限而侵害陳忠益之權益之行為,顯未盡舉證之責。  ㈣就附表編號4所示10萬元部分,陳永祥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陳 忠益委任而處理及經營三富當鋪一事,已說明如前,而附表 編號4所示10萬款項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清償積欠陳忠益 債務,陳永祥自有權收取該筆項款。  ㈤附表編號5所示26萬3282元部分,陳永祥為三富當鋪合夥人, 復於陳忠益生病期間受委任經營三富當鋪,因此自有權向出 租人秦黃美收取原應退還予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㈥附表編號6所示132萬6716元部分,原告雖主張陳忠益為經營 事業,向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用國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132萬6716元提領一空,原告所憑證據為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款項短少132萬6716元,然此僅能證明陳永祥領走該 筆款項,無法證明陳永祥有何侵害行為,原告顯未盡其舉證 之責。  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  ㈠陳永祥、陳忠益為兄弟,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 於108年9月4日死亡,其2人之父為陳清濠,於109年3月1 日 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審重訴卷第25、29、115、121 頁)。  ㈡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父陳 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母乙○○(陳清濠前配偶),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5-129頁)。  ㈢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子女丁 ○○、丙○○、己○○,且其等並未拋棄繼承;又陳永祥死亡後遺 留之遺產為高雄小港區桂陽路263號房地、存款(本息)、 醫療給付、股票、最高陳額抵押債權1800萬元,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115-129、29頁)。  ㈣陳清濠109年3月1日死亡後,繼承人為現配偶謝怨、子女陳健 銘、陳美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佐(審重訴卷第11 5-129頁)。  ㈤原告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對乙○○、戊○○、己○○、丙○○、丁○ ○、謝怨、陳健銘、陳美莉分割遺產訴訟,嗣於112年3月17 日調解成立,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原告所稱如該調解 筆錄附表編號13所示「對第三人甲○○、丁○○、丙○○、己○○之 債權及取走款項所生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單獨行使 權利,有該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即109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2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重訴卷第19-24、23頁) 。  ㈥陳忠益向第三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5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月 租金3萬5000元,陳忠益並已給付保證金(即押租金)30萬 元,其後該屋租約屆期,陳永祥於107年8月16日取回押租金 26萬3282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LINE訊息、取回押 租金收據可憑(審重訴卷第71-79頁)。  ㈦張虹慧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借予陳忠益使用,嗣於107年11月5日,陳永祥 結清該帳戶並領取該帳戶款項,金額132萬6716元,有該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1月22日函、取款憑證、各類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可佐( 審重訴卷第83-93頁)。 四、兩造爭點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永祥是否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若有,其取得是 否無法律上原因?  1.陳永祥有無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   被告雖否認陳永祥有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本院卷第 38頁),然查:   ⑴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350萬元    證人簡鼎璋證稱:陳忠益是三富當鋪老闆,我是他的員工 ,陳永祥在陳忠益生病後期,因為陳忠益都在病床上,陳 永祥會協助陳忠益,因此陳忠益生病後期,我有收到客戶 的還款,我都會交給陳永祥;107年7月9日我依陳忠益的 吩咐從系爭帳戶提領350萬元,並於同日交給陳永祥等語 (審重訴卷第58、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佐 以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年7月9日確實現金 提款350萬元(審重訴卷第31、37頁),而陳永祥與原告 時,亦稱:「這350萬是在我裡面,忠益叫阿章領給我的 」,原告:「算350....,你在存簿裡面領的嗎?」,陳 永祥:「阿章啦,阿章去領的,領來我的存簿」,有原告 、陳永祥交談電話譯文附卷可查(審重訴卷第43頁),依 據上開證據,顯見陳永祥確實取得簡鼎璋交付陳忠益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領取之350萬元無訛。   ⑵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350萬元    簡鼎璋證稱:陳忠益在新莊的房屋內有放保險箱,裡面會 放現金數百萬元,陳忠益、陳永祥都住在該處,他也知道 保險箱的密碼,陳忠益生病後期,陳永祥可以自行從保險 箱取錢,我不知道誰有開過保險箱,這些都是經陳忠益授 權等語(審重訴卷第61-63頁;第證據卷第24-29頁);再 參以陳永祥與原告聯絡時,其亦自陳:「350萬的是保險 箱的」、「(原告)你總共在保險箱拿多少?拿350」、 「(原告)你總共在新莊保險箱拿了多少?在保險箱拿350 萬而已」,有原告、陳永祥交談之電話譯文在卷可憑(審 重訴卷第43-45頁),基此陳永祥確有從陳忠益放置於新 莊住處之保險箱內取走350萬元款項,應可認定。   ⑶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20萬元    依原告所提其與陳忠益LINE對話截圖內容,陳忠益於107 年8月7日曾向訴外人「張董」即張澤洋(德冀工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催討欠款20萬元,並約定由陳永祥取款( 審重訴卷第67-69頁),再酌以被告手寫紀錄「張董還20 萬元」之帳款(審重訴卷第41頁),堪認陳永祥應有向張 澤洋收取該筆欠款20萬元無訛。   ⑷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10萬元    證人黃麗君證稱:我先生蔡有清向三富當鋪老闆陳忠益借 錢,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說陳忠益身狀況不好,要結 清欠款,最後雙方是用10萬元結清等語(審重訴卷第53-5 4頁;證據卷第19-20頁);又證人蔡有清證述:我跟陳忠 益借款,後來簡先生(即簡鼎璋)來找我並說老闆陳忠益 生病,所以要結清欠款,最後雙方以10萬元結清,我是把 10萬元交給簡鼎璋等語(審重訴卷第55-56頁;證據卷第2 1-22頁);而簡鼎璋亦證述其有收取黃麗君、蔡有清清償 的10萬元,並交給陳永祥等語(審重訴卷第59頁、證據卷 第25頁);再佐簡鼎璋與陳永祥並無恩怨,其無庸為維護 原告之證述,況是以依上開證述,陳永祥應有取得黃麗君 等2人清償欠款10萬元,應堪以認定。   ⑸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26萬3282元    陳忠益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房屋,雙 方於100年1月28日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租賃期間於10 3年2月28日屆滿,並支付保證金(下稱押金)30萬元予秦 黃美,其後秦黃美扣除電費等費用後,將應退還之押金餘 額26萬3282元交付陳永祥等情,有租賃契約、公證書、LI NE對話截圖、陳永祥簽名之收據在卷可證(審重卷第71-7 9頁),則陳永祥取得押金23萬3282元,應堪以認定。   ⑹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132萬6716元    簡鼎璋證稱:系爭帳戶是陳永祥媳婦張虹慧借給陳忠益使 用,該帳戶內的款項都是陳忠益在三富當鋪使用的款項等 語(審重訴卷第60頁;證據卷第26頁);又證人張虹慧證 述:系爭帳戶在107年11月5日結清帳號,結清的款項交給 我公公陳永祥,因為陳永祥說他要拿去三富當鋪使用,但 是我不清楚為什麼要供三富當鋪使用,這筆款項是陳忠益 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31-232頁),顯見系爭帳戶結清後 之款項132萬6716元確由陳永祥拿走,應可認定。  2.陳永祥取得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⑴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 ,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 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 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 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忠益罹病後期係臥病在床,因此由陳永祥協助陳忠益處 理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業務,陳忠益的員工簡鼎璋依陳忠益 的吩咐將收到的還款都交給陳永祥,但不清楚陳永祥如何 處理這些款項等情,業據簡鼎璋證述在案(審重訴卷第58 、60頁;證據卷第24、26-27頁);再觀之原告、陳忠益L INE對話截圖,陳忠益告知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由陳永 祥收款(審重訴卷第67-69頁),由此可推認陳忠益既要 求其員簡鼎璋將三富當鋪收回之還款均交給陳永祥,及委 由陳永祥向客戶收回欠款,顯然陳忠益有委任陳永祥處理 收回三富當鋪客戶還款事宜,雙方應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存 在,堪以認定。   ⑶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陳永祥於108年9月4日死亡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忠益雖委任陳永祥處理三富當 鋪客戶還款事宜,但該委任之法律關係應於陳忠益於107 年8月9日死亡時即告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參照);而 陳忠益委由陳永祥收回之客戶欠款亦應屬三富當鋪即陳忠 益所有,是以陳忠益死亡後,陳永祥即應將系爭款項(即 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陳永 祥並無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   ⑷簡鼎璋證述:三富當鋪的股東是陳忠益、陳永祥,我不清 楚他們的出資比例,而是陳忠益口頭說陳永祥是股東(審 重訴卷第58-64頁;證據卷第24-30頁);證人乙○○亦證稱 :陳永祥跟陳忠益一起經營三富當鋪,但我不知道他們何 時開始,當鋪老闆是陳忠益,陳永祥負責處理雜事等語( 本院卷第175-176頁);又三富當鋪為陳忠益獨資經營, 負責人亦僅登記為陳忠益,有三富當鋪商業登記抄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9頁);再參以前開陳忠益委由陳永祥 辦理之事務為收取三富當鋪客戶欠款。準此,依上開證據 ,僅能認定陳永祥在陳忠益經營之三富當鋪工作,尚難認 定陳永祥確實為三富當鋪股東。  ㈡原告請求陳永祥之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清償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2.查陳忠益雖有委由陳永祥收取系爭款項,然陳忠益死亡後, 其與陳永祥間委任之法律關係消滅,陳永祥應將收取之系爭 款項交付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又   原告對陳忠益之全體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少家法院 以系爭家事事件受理,雙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約定就系爭 款項部分,由原告單獨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審重訴卷第19-24頁),基上,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系爭款項,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1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永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888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 12月23日起(均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審重訴卷第105、10 9、111、107頁;本院卷第2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原因事實 1 陳永祥於107年7月9日取走訴外人簡鼎璋自陳忠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領取之存款350萬元。 2 陳永祥於不詳時間,取走陳忠益生前放置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保險箱中之現金350萬元。 3 陳永祥於107年8月間受陳忠益委任,而向陳忠益之債務人張澤洋(原名張銘水)收取借款20萬元。 4 訴外人蔡有清、黃麗君積欠陳忠益款項10萬元,其2人將該筆款項交予簡鼎璋,簡鼎璋再轉交陳永祥,陳永祥因而取得該筆款項。 5 陳忠益生前向訴外人秦黃美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雙方簽立租賃契約,陳忠益依約交付押租金30萬元予秦黃美,嗣該租賃契約終止後,陳永祥逕向秦黃美收取應返還陳忠益之押租金26萬3282元。 6 陳忠益生前因經營事業所需,而向丁○○配偶張虹慧借用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使用,詎陳忠益於107年8月9日死亡後,陳永祥領取帳戶內之存款132萬6716元,並結清帳戶。

2024-11-29

KSDV-113-重訴-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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