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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劉宜珍 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名劉芝纓)於民國1 12年3月22日就主張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 告拒絕賠償,有被告同年5月8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20021253 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憑(本院卷第25至29頁)。是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於法尚無不合,首應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萬3,411元之 本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本金聲明為86萬4,237元(本院卷第241頁),且經被告同意 (本院卷第2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 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 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龜裂、不平,造成系爭機車 車身抬升、震動而龍頭歪斜,進而失控使伊摔倒在地(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鷹嘴突移位閉鎖性骨折、全身四肢處 擦挫傷、右足及右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看護費用12萬2,500元、就醫 交通費用7,4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3,550元,及薪資 損害26萬6,463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被告為系爭路段 之管理機關,其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雖有龜裂紋路痕跡,然無不平或坑洞, 否認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縱認有欠缺,該欠缺既無減損道路 正常使用功能,亦不影響通常車輛駕駛系爭路段之安全,故 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依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 達20公尺,可知原告超速行駛於系爭路段,與有過失。另不 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4,254元、交通費用7 ,470元,及有41日需專人全日照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 算折舊;原告工作日及工作時數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 延長工時之收入不得計入基本工資計算每日平均工資,應以 111年度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 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 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於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由臺中市西 屯區西屯路沿忠明路往忠太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路段時,系爭機車因失控使原告摔倒在地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 99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審諸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雖系爭路段路面有龜裂及重鋪道 路之情形,但該龜裂情形尚未因凹凸不平致有明顯高低起伏 之情事,有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可憑(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路段速限為50公里,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路段時,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換算,其騎乘時速至少72公里,顯有違規超速乙情,有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意見書)可 稽(本院卷第335至336頁),且原告對超速事實亦無異詞(本 院卷第401頁);衡諸道路乃供大眾往來行駛之用,因通行車 輛繁多,在日積月累耗損下造成路面龜裂所在多有之常情; 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且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視 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本院卷第115 頁)。參諸上開各節,實難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與系爭路段 存有路面龜裂、補丁之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有凹凸不平情形,被告應積極適當維護 系爭路段,其管理顯有欠缺,缺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云云 。惟查:  ⒈考諸原告通行系爭路段時,尚有其他機車路過,均未發生摔 倒之情事,此觀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即明(本院卷 第145至150頁),可見並非所有機車通行系爭路段,均會因 該龜裂不平情形產生摔倒之危險。況原告壓到地上凹洞時, 手補到油門導致機車失去平衡後,向前滑行一段後倒地等情 ,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1頁);審酌原告於108年12月 20日即取得系爭機車行照(本院卷第157頁),距離系爭事故 發生時車齡約有4年,並以外送員為工作,足徵其道路駕駛 經驗堪稱豐富,不應有因地上龜裂情形而反壓油門之表現。 倘其未超速行駛,且未於系爭路段起伏時加催油門,是否仍 會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即屬可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復未舉證一般人於晴天行經該處,通常會發生摔倒受傷 情事。蓋每日通行往來系爭路段之人數非低,則如因系爭路 段些微龜裂、補丁情事,即不具通行安全性,於系爭事故前 ,應有相當數量之摔倒、傷害案例通報甚或損害賠償請求, 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常有摔倒情事發生。  ⒊是以,本院認原告縱有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亦僅 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其未證明與系爭路段之管理欠缺、 未適時填補龜裂處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原告既未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路段路面情形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又 本院囑託鑑定問題既已詢問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系爭路段 之路面狀況有無關係,經系爭意見書認定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為原告超速,自已就系爭路段納入考量因素,而認屬於無關 ,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一致。是原告聲請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民法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6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2025-03-28

TCDV-113-國-6-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安家慶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被 告 康百視雜誌社 兼法定代理 人 何道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吳柏源 被 告 石東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天佑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 林昱伶 劉造峯 盧徵 林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5月8日下午2時40分,在本院第 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被告臺中市養護 工程處訴訟代理狀未遵期補正,而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26

TCDV-111-國-6-20250326-1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彥廷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林昱雯 林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彭岑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 瑛,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 稽(見本審卷第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往民權路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行駛時,遭分隔島路樹斷枝 (下稱系爭斷枝)擊中,旋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致上訴人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左側肋 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併多重肋 骨骨折等傷勢,於同日急診出院後之22時48分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備案。  ⒉被上訴人為分隔島路樹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本應注意 樹木之維護,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未有下雨,雖有風勢但並 未強勁至吹落樹枝,而是被上訴人未定期對分隔島路樹進行 修剪之維護措施,以致分隔島路樹出現斷枝,顯屬對公共設 施之管理有欠缺,而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1日中市建養秘字第1110097673號函檢 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 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31元、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1 ,63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5,500元、安全帽2,350元等損害 ,並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以上共計198,516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  ⒈系爭斷枝掉落位置雖與系爭機車傾倒位置尚有距離,惟當天 有風勢,且有其他汽機車通行,照片拍攝位置是否為系爭斷 枝是否因風勢或其他汽機車行經時移動原位,非無疑義。  ⒉原審判決所認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一節 ,依卷內並無該路段與風向間關係,其所認定僅屬臆測,不 足作為否定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⒊原審判決雖依被上訴人檢附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採信其所主 張系爭路段例行維護均正常云云。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下 列疑義,原審均未予調查或命被上訴人說明即逕為判決,即 屬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  ⑴單憑系爭斷枝折斷處及其上樹葉色澤判斷是否完足例行性維 護,已嫌速斷。  ⑵又觀被上訴人所提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景觀維護科巡查日報表 ,111年8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8月30日 載有五權路巡查紀錄,無從確知是否包含事發路段,且不見 巡查後之處置,縱使卷內有GPS軌跡定位記錄器及影像記錄 截圖,仍不見被上訴人如何盡管理責任。原審判決對此隻字 未提。  ⑶再者,111年9月3日2時30分始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而事發當 日風勢並未強至吹斷系爭路段之路樹樹枝,僅造成「全樹搖 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未達第8級級(強)風會造成「 小樹枝折斷,人向前行阻力甚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 爭斷枝係遭風勢吹落之偶發事件云云,並無道理。原審判決 未審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實,甚至未曾提及於原判決理由 中。  ⑷另依被上訴人檢送民事陳報狀內所附維護路段契約及系爭路 段維護、巡查報表(下稱巡查日報表),系爭路段於111年8 月4日、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4日、同年9月1日均在巡查 日報表「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選「否」、「建議處理 」欄位填寫「修剪」、「備註權責單位」欄位填寫「已通知 廠商」等語,惟被上訴人未提出負責廠商後續處理紀錄,足 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僅達巡查程度,未予維護改善, 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植栽已盡其養護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於原審之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有委託廠商進行系爭路段之行道樹植栽、撫育等業 務,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分隔島路樹係枝幹折斷且斷 枝樹葉色澤正常、多數葉片仍留存於枝體上,足見系爭斷枝 所屬之樹木於事故發生前之枝幹輸送養分功能應屬正常,並 無證據顯示其有遭蟲蛀或機能腐敗情事,顯示系爭路段之行 道樹例行維護正常,系爭斷枝發生原因應為瞬間風勢過大所 造成。又依交通部中央氣象觀測資料,111年9月1日瞬間最 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 (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 」,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 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且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於111年9月2 日8時30分即發布軒嵐諾海上颱風警報,顯示系爭斷枝掉落 係因颱風氣流所挾帶之強風吹襲所導致,自屬不可抗力之因 素所造成,而非被上訴人對分隔島路樹之管理有欠缺,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況依現場照片所示,斷枝 散落路面,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風勢強勁,系爭斷枝是否確 從被上訴人所維護、管理之樹木所出,仍非無疑。  ⒉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 額及項目爭執如下:  ⑴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9,031元部分,僅不爭執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9月1日之醫療費用950元及11 1年10月6日申請證明書之費用250元,共計1,200元;其餘醫 療費用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關。  ⑵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1,635元:否認上訴人受有3個月 不能工作之損失,依上訴人所受傷勢,應無不能工作之情形 ,雖上訴人所提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上有分別載明建議休養1 個月、2個月,惟休養並不代表不能工作。況上訴人於111年 8月31日即自威格公司離職,上訴人自威格公司離職與系爭 事故無關,更可證明上訴人自111年9月1日起本即無威格公 司之工作收入。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5,500元:否認上訴人所提勇成車業估價 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縱認為真,亦應扣除零件折舊。  ⑷安全帽2,350元:否認安全帽係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且上訴 人應提出該安全帽之購買日期及證明。  ⑸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過高。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管理設施有欠缺,且上 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設施之管理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無據等語。 ㈡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路段或行道樹並無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已如前述。  ⒉上訴人就是否係因遭系爭斷枝擊中而倒地之事實及該擊中之 斷枝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維管之路樹之事實,並未盡舉責任:   經觀察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 係在路口轉彎處,上訴人非無可能係於行經轉彎處時遭逢風 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難認系爭事故與 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風勢強勁,系 爭斷枝散落路面,該樹枝是否確從被上訴人維管之行道樹上 所出,仍非無疑義。  ⒊又上訴人提及111年8月4日、12日、24日、同年9月1日之巡查 日報表,內容是關於植栽養護部份,上訴人本件是主張因系 爭斷枝受傷,應與該巡查日報表內容無關。請鈞院參考同年 8月1至3日之巡查日報表,內容有提及其他路段灌木茂盛、 枯木需處理之案件,被上訴人皆是依各路段現場狀況進行巡 查表登載。另針對上訴人提及維護之部分補充說明,例行植 栽維護僅針對環境清潔澆水、修剪之維護,修剪僅針對枯枝 及下垂枝之部分修剪,依照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看出是颱風 天後之景象,目前其提及的大斷枝是完整的,並非被上訴人 欠缺維護所造成,是屬於天災不可抗力等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於111年9月1日16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區五權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時,因故人車倒地,上訴人 則受有頭部、軀幹、雙上肢與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 業據上訴人提出中國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 4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人車倒地,而系爭斷枝 即為被證1第3頁上方之照片(即原審卷第296頁上方照片) 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342頁)。然自現場照片觀之(見原 審卷第294-296頁),系爭機車傾倒之地點在五權路右轉民 權路之轉彎處(下稱系爭路口);至於上訴人所稱之系爭斷 枝則掉落在五權路之路邊水溝蓋上方,已有相當距離,則上 訴人是否係遭系爭斷枝擊中後旋即倒下,已有可疑。再查,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路人撥打119請救護車將上訴人送往 醫院就醫,並未報警前往現場處理,直至當天上訴人出院後 之晚間10時48分許,才向警方報案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警一分行字第1110057908號 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8、214頁),則本件尚乏警方於 事發之初之蒐證資料可佐,亦難佐證上訴人確有遭系爭斷枝 擊中而人車摔跌之情形。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因颱風接 近而風勢較大,而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摔落位置亦在系爭 路口轉彎處等節,有現場照片及當日風力表在卷為憑(見原 審卷第294-295、298頁),上訴人自有可能於行經轉彎處時 遭逢風勢而人車倒地,非必出於遭外物擊中所致,是難認系 爭事故與系爭斷枝間具有關連性。 ㈢末查,據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111年度行道樹、園道、綠地 綠美化維護勞務採購-中西區」契約書、廠商維護報表、巡 查報表(見本審卷第81-157頁),足認被上訴人有委請廠商 定時維護相關路段之行道樹及園道,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當 日因颱風接近,瞬間最大陣風達15.6m/s,已達蒲福氏風級 表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13.9至17.1m/s),屬於「全樹搖 動,人迎風前行有困難」,另自111年9月1日13時起至16時 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均達7級風之疾(強)風等級,有當日之 風力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8-299頁),自難僅憑地面 上有樹木斷枝遽認被上訴人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 。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報表在111年8月4日、8 月12日、8月24日、9月1日於「植栽養護是否良好」欄位勾 選「否」,足認其維護系爭路段植栽有所缺失等語,然與系 爭事故發生日前最近之8月24日,五權路之缺失情形係記載 為「分隔島草長」(見本審卷第145頁),亦難認與系爭斷 枝之產生有何關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就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何欠缺,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 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9萬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5-02-14

TCDV-113-國簡上-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曾柏興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 代理人原為彭岑凱,於訴訟中變更為白玨瑛,被告依上開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3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前已於 民國109年8月30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雙方協議不成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則原告已符合上開協議先行之程序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419,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380,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11月9日清晨5點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四 段(下稱系爭路段)事故發生地點處,因路面坑洞未填補( 深度達7公分;下稱系爭坑洞),且於系爭坑洞附近僅置有 交通錐乙枚,並未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使原告發現 該道路情況時,已然反應不及,先碰撞交通錐,再輾過坑洞 而翻倒路面,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部足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 膜剝離及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身體傷害,並蒙受機車損壞、 安全帽毀損、個人衣物及電腦背包破損等財物損失。系爭路 段之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而被告機關人員就事故發生 之路面坑洞除未即時填補外,於坑洞附近僅放置交通錐乙枚 ,未考量設置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致原告於清晨時分因光 線不足,縱然察覺危險,已無適當反應之時距以避免事故發 生,被告執行職務人員之怠弛及管理欠缺,與系爭事故客觀 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謂明確,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 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茲就各項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物品損失新臺幣6,8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財物損失,其 中機車維修費4,300元,另依鈞院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兩造協議以外套、長褲各600元、安全帽300元及電腦背 包1,000元計算,故共計6,800元(計算式:4,300+600+600+ 300+1,000=6,800)。   ⒉利益損失328,280元:原告於108年經科技部審查通過109年 度「補助科學技術人員國外短期研究」遴選案,可前往澳大 利亞雪梨科技大學(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Sydney,Au stralia)進行短期研究3個月,獲得科技部核准補助328,28 0元,期間係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當中的3個月, 嗣原告自109年8月1日起轉任至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航運管理 學系,故科技部補助編號進行變更,預計實際研究起訖日期 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然原告於108年11月9日 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成行(因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必須長 期就醫診治,回診治療期間不宜出國),並已將科技部之補 助款328,280元繳回,造成原告喪失出國機會,前揭利益遭 受損害,故乃據以請求。   ⒊已支出醫療費118,946元: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8月 13日共計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西醫 門診就醫48次,費用共計28,010元;自108年11月15日至113 年8月9日前往中國附醫中醫門診就醫47次,費用共計86,956 元;自108年11月9日至108年12月5日前往澄清醫院就醫共計 2次,費用共計850元;自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4日前 往全民醫院就醫共計20次,費用共計3,088元;於108年11月 9日前往施朝能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費用共計50元,故目前 原告已支出的醫療費用共計為118,946元(計算式:28,010+ 86,956+850+3,088+50=118,946)。  ⒋已支出交通費64,617元:原告自108年11月28日至113年8月13 日共計前往中國附醫西醫門診就醫48次、中醫門診就醫47次 ,交通費用共計53,577元;自108年11月9日與108年12月5日 前往澄清醫院共計2次,以單程計程車費240元計算,往返費 用共計960元(計算式:240×4=960);自108年11月10日至1 08年12月4日前往全民醫院共計20次,往返費用共計9,600元 (計算式:240×20×2=9,600);原告於108年11月9日前往施 朝能皮膚科診所就診1次,往返費用共計480元(計算式:24 0×2=480)。故目前原告已支出的交通費用共計為64,617元 (計算式:53,577+960+9,600+480=64,617)。  ⒌未來應支出醫療費587,290元: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大學 擔任教職,至事故中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症,造成右 眼視力不可恢復性衰弱,影響原告平常教職工作甚鉅,經中 國附醫眼科及中醫科醫師診斷囑言,需每月回診長期治療至 65歲屆齡退休之時,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實際退休年齡 為132年1月31日,原告下次回診中國附醫中醫就診為113年9 月,以每月1次計算,需再回診共計209次,以原告近期就診 中醫醫療費每次2,200元計算,未來持續就診中醫費用為463 ,980元(計算式:2,200×209=463,980);又原告下次回診 中國附醫西醫為113年9月,以每月1次計算,則需再回診共 計209次,以原告近期就診西醫醫療費每次590元計算,未來 就診西醫費用為123,310元(計算式:590×209=123,310)。 是未來預估的就診醫療費用共計為587,290元(計算式:463 ,980+123,310=587,290)。  ⒍未來應支出交通費450,604元:承上所述,原告未來預計回診 中國附醫中醫次數為209次,原告居住地為國立臺灣海洋大 學(基隆)附近,未來前往中國附醫的交通工具為市區公車 (原告自住宿地至基隆火車站每單趟公車為15元)、臺鐵自 強號(自基隆火車站至臺中火車站,單程票價為439元), 計程車接駁(自臺中火車站至中國附醫,單程費用為85元) ,則每趟單程交通費用為539元(計算式:15+439+85=539) ,每趟往返費用為1,078元(計算式:539×2=1,078),未來 往返209次中醫的交通費為225,302元(計算式:1,078×209= 225,302)。而原告未來預計回診中國附醫西醫次數亦為209 次,交通費計算方式同前所述亦為225,302元,則原告至中 國附醫院中醫與西醫就診交通費共計為450,604元(計算式 :225,302+225,302=450,604)。  ⒎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受有右側手 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 側足部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 身體傷害,而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為不可復原之眼疾,對 於原告之日常生活及大學教職工作,包含職位晉任與未來生 涯規劃發展等,已然戕害甚深,原告身體所遭受之疼痛,精 神上所受之打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8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  ⒏原告至中國附醫之鑑定費用為24,000元。   ⒐綜上,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380,537元(計算式 :6,800+328,280+118,946+64,617+587,290+450,604+800,0 00+24,000=2,380,537)。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9日5時許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 事故,並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固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10年2月28 日前)對被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30條規定 ,其請求權時效即應視為不中斷,且依國家賠償修正草案第 12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理由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或行政爭訟之決定或 裁判確定且於決定書或裁判書送達或撤回行政爭訟後,為進 一步行使其權利,自應儘速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倘於六個月內未起訴或 不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者, 則可推知其無行使權利之意思。」,足可證明就國家賠償法 修法方向亦肯認若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六個月內未起訴 ,則其時效不中斷,以符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維持法安定性 之意旨,惟原告遲至111年3月24日始起訴請求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㈡原告於108年11月9日5點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福元 路往安和路方向,路燈編號00508號),發生交通事故,但 原告於同日19時50分才到第六分局報案,時間上已差了將近 15個小時;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22日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本案係事 後報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等語,是依現場處理 蒐證資料所為之初步意見,認為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本 件肇事原因是否與路面坑洞有關,況依原告所提之交通事故 照片事發現場並無原告騎乘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而原告所指 之坑洞四周,亦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擦痕跡,無從確認該坑 洞有高低落差足致原告騎乘機車摔車之情。又依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9年9月10日中市消護字第1090049500號函說明,並 無108年11月9日原告救護相關資料,顯見原告是否因該坑洞 致受有損害,並非無疑。再依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下方之現場處理摘要:「事後報告,…,到事故 地點,先碰撞三角椎(2)再輾壓到地上坑洞(3)摔倒。.. .」等語,另依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109年9月10日中市六分 行字第1090122147號函附道路監視器之光碟在2019/11/09 0 5:03:52可看到原告騎機車未注意前方擺設有反光警示之交 通錐,卻逕予撞上,其後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輾壓到坑洞而有 產生搖擺之狀態,顯見原告係撞上警示之交通錐而摔倒,故 上開事故現場圖所拍攝之坑洞四周,並未見有機車倒地之刮 擦痕跡,是原告摔倒確非該坑洞所致。另被告就系爭路面均 有定期派員巡查維護修補,巡查日報表中,並無系爭坑洞存 在之紀錄,且系爭道路自107年起至108年11月底並無申挖紀 錄,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亦無民眾通報該路口有路燈故 障,現場路燈正常放亮,現場測照度亦符合規定,又系爭事 故發生前六個月無人因該坑洞受有損害,原告復無其他相關 事證足供認定該系爭路段之路面坑洞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摔車受傷係因被告對於該路 面坑洞之管理有缺失,而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㈢退步言之,倘被告機關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依相關會議紀 錄均無記載被告機關承認協議金額,僅有「未達預期金額」 ,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應限於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內與被 告於國賠協議範圍內之金額,逾此金額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力。是依協議紀錄以觀,至多以原告所提出之22萬8,000元 金額為上限,逾22萬8,000元之部分,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期間。至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0月26日至被告機關參加國家 賠償會議時,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提出之⒈物品重置費用( 含外套、長褲、安全帽、電腦背包)與機車費用,⒉賠償後 續右眼視網膜治療相關費用(含已支出西醫與中醫診療費用 、往返醫院所需車資、後續持續治療眼睛之醫療費用與往返 醫院所需車資費用等),被告否認之,兩造間並無上開約定 ,原告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之主張屬 實,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物品損失部分(機車維修費、外套、長褲、安全帽及電腦背   包):被告否認原告於該次事故受有機車、外套、長褲、安   全帽及電腦背包毀損之損害,縱認原告受有前開物品之損害 ,原告應先就上開財物為系爭事故造成毀損之證據及購買年 份、廠牌、型式現在於市場之價格等資訊負舉證責任。  ⒉109年出國進修之研究費用:依原告所提108年12月5日澄清醫 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病患於108年11月9日 急診就醫,經注射破傷風及傷口處置,應於門診繼續傷口照 顧。急到院時間:2019/11/09 05:18 急診離院時間:201 9/11/09 06:00」,在病名欄記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由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四肢擦挫傷, 則原告所提其於108年12月2日及同年11月28日接受右眼視網 膜雷射手術,顯與前開傷勢毫無相關,且其視網膜之手術距 事故發生已達20天,在此期間,是否原告又因其他事故導致 視網膜剝離,並非無疑。又中國附醫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 雖認為108年12月3日診斷之視網膜剝離應與108年11月9日車 禍事故有關,然亦稱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除外傷影響外,跟 本身高度近視及黃斑部病變亦有關,顯見外傷僅係視網膜剝 離可能成因之一,故該鑑定意見難認為有利原告之舉證。再 者,依原告所附109年10月20日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醫 囑內容所示,僅係不宜出國而非不能出國,而原告可補助短 期進修期間為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3月30日,已在上開診 斷書所指回診時間之後,何來不能出國?此部分中國附醫之 鑑定意見亦同被告主張,則原告主張因視網膜剝離無法出國 ,顯屬無據。  ⒊已支出醫療費:原告僅受有手、膝及足之輕傷,眼部並未受 傷,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始有視網膜剝離,依前所述,該 視網膜剝離係因原告本身高度近視及黃斑部病變所致,與此 次事故無關,則原告所提中國附醫從108年11月28日至111年 2月16日就診眼科之醫療收據共計16,790元,自屬無據。又 原告自108年11月15日至111年2月17日至中國附醫就診中醫 內科,惟依中國附醫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無法判定為車 禍事故所導致,是被告否認之。另就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察 費850元、全民醫院門診費2,880元、施朝能皮膚科門診掛號 費50元,被告不爭執。  ⒋已支出交通費:因原告所列之交通費均係至中國附醫就診眼 科或中醫內科,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交通費與本事故有關 。縱然原告因傷必須搭乘交通工具就醫及復健,但原告自承 是拜託朋友載送等語,顯然原告並未因此支出任何就醫之交 通費用,且就醫之交通接送乃一時性之事務,與需長時間且 持續性之親屬間看護顯然不同,縱實務上認為由親屬看護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然不能適用於交通接送,故而,除非被 害人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提出支付車資證據,否則不能 藉言係由鄰居、朋友接送,主張受有交通費損害。是以,原 告雖然請求自逢甲大學至中國附醫(往返)或從基隆搭車至 臺中,再由友人載送到醫院之交通費,因原告並未實際支出 此部分之金額,即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請 求就醫交通費42,398元,難認可採。  ⒌未來應支出醫療費及交通費部分:原告所提費用均係為治療 眼科或中醫科而預計可能支出之費用,被告既否認上開傷害 與系爭事故有相關,原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視 網膜剝離之疾症,需每月回診長期追蹤及治療至65歲退休時 ,預計支出之醫療費530,712元及交通費用635,544元,原告 應舉證證明將來確實要支付之數額及費用並為屬必要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受有手、膝及足部之擦挫傷,請求8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⒎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自認係先撞到交通錐後再輾過坑洞而 跌倒,是以,原告亦有可能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 告應屬與有過失,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 定,請求酌減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  ㈣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四第182至183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 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下午7時50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案稱渠於同日清晨5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至系爭路段 往郊區路燈編號00508號處時,碰撞三角錐後摔倒。  ⒉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上午5時18分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⒊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至中國附醫眼科門診就醫,經診斷推斷 為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嗣於108年12月2日接受右眼週邊視網 膜雷射術、109年7月17日接受右眼黃斑部雷射術、109年9 月4日接受右眼週邊視網膜雷射術。  ⒋原告於109年8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請求數額228 ,580元,被告於109年9月4日收受原告之書面申請,兩造於1 09年10月26日協議不成立,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寄發檢附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函文予原告。  ⒌原告於1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⒍兩造合意關於原告之安全帽以300元計算、原告之外套及長褲 各以600元計算、原告之電腦後背包以1,000元計算。  ⒎原告支出澄清醫院診察費850元、全民醫院門診2,880元、施 朝能皮膚科5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本件事故地點是否因碾壓路面坑洞而摔倒,原告摔倒是否與 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協議,是否構成對原告請求權之 承認?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於110年11月9日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⒊若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與原告之協議構成對原告請求權之承 認,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僅於228,580元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  ⒋若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⒌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祭祀公業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 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 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5年台上 2776號、84年台上10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 就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以及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利己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9日清晨5點許,騎乘機車行至系爭路 段事故發生處,因有系爭坑洞未填補,該坑洞長51公分、寬 42.5公分、深度7公分,屬重度危險等級,且被告於系爭坑 洞附近僅設置有未能有效反光之交通錐,並未依規定設置清 楚反光或警告燈號以充分示警,又三角錐放置地點無法提供 足夠時間及距離來防範此坑洞,致使原告發現該道路情況時 ,已然反應不及,先碰撞交通錐,再輾過坑洞而翻倒路面, 顯見被告對道路安全管理有疏失等情,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5至16頁、第19至23頁),並有事故發生時道路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 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 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路主管機關應就所轄路線,劃分區段實施養護 、巡查、檢測,認有損毀之虞者,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交 通安全,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固抗辯系爭路段均有定期派員巡查維護修補,並無系爭坑 洞存在之紀錄,業據提出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20日道 路巡查日報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98頁),然系 爭路段上存有系爭坑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被告 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問:針對原告主張被 告未於障礙物前之適當距離設置警告標誌,有何意見?)系 爭路段該坑洞係以臨時發生,故尚未來得及依照相關規定擺 設警告標誌,僅能先以三角錐擺放提醒用路人,..」等語, 可徵被告雖定期派員巡查,然在系爭坑洞產生後,未能及時 發現及處理,復未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之相關規 定,設置適當警示標誌以盡力防止危險危害之發生,揆諸上 揭說明,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自有欠缺,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因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 ,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足部挫傷、右側部足擦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 黃斑部滲出性變性等身體傷害,自系爭坑洞旁有因機車倒地 所致之刮地痕跡,及10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時,被告在會 議中未對原告所附上的資料提出質疑,經臺中市政府法規委 員會決議賠償,然僅因就其中細項之請求持有異議,致使該 次協議不成立,可徵系爭路面坑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 有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111年7月18日府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10185052號 函所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及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及所屬機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109年第9次審 查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29至35頁 、第265至272頁;卷二第19至25頁、第417至419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處理摘要所載:「事後報案…。1車重機車車號000-0000 。沿臺灣大道外側車道往安和路方向行駛,到事故地點,先 碰撞三角椎(2),再輾壓到地上坑洞(3)摔倒。...」,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可能之肇事原因分析: 「本案係事後報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見本院 卷一第213頁、第229頁),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可徵原告係 先撞上三角錐,然就肇事原因係因碰撞三角錐抑或坑洞所致 ,尚難以現有跡證客觀分析。另經本院勘驗臺中市政府第六 分局所附道路監視器光碟影片(見卷一、卷二證物袋),可 見系爭事故地點並排放置三個三角錐(最右邊之三角錐有反 光條),原告駕車直行撞上最左側之三角錐後重心向左側偏 移即離開畫面,無從逕予判斷原告有輾壓系爭坑洞乙情。又 原告雖稱系爭坑洞旁有因機車倒地所致之刮地痕跡,惟該刮 地痕跡是否為機車倒地摩擦所造成,抑或道路原本即有之裂 痕,尚未可知,縱該刮地痕跡是機車車身與地面接觸磨擦所 產生之痕跡,然依理判斷並非撞擊點,仍無從以此遽認原告 所駕駛之機車倒地係因系爭坑洞所致。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 即系爭路段福元路往安和路方向,路燈編號00508號處,據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09年9月23日函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26頁),該路燈於109年9月18日晚上8時40分至現場測量 結果,平均照度為36勒克斯(LUX),在規定標準值以上; 路燈設計及照度符合規定;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均無民 眾通報該路口有路燈故障,現場路燈正常放亮,業經現場量 測照度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最低照度7等 情,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可知事故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事故當時該路燈應屬正常放亮 ;復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9月10日函所示,系 爭事故發生前六個月無其他人因系爭坑洞受有損害(見本院 卷二第223頁、第227頁)。從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天候、 光線(照明)、視距均良好,道路筆直無遮蔽物,於此客觀 情狀下,任一合理謹慎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此路段,應 不致發生未及看見系爭路段設有警示三角錐而閃避不及直接 衝撞之意外,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係因碾 壓系爭坑洞而導致摔倒受傷,本院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揆諸前開之說明,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必須國家在客觀 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否則即與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未合,國家不負賠償之責。準此,原 告固主張其係因輾壓系爭坑洞而摔倒,造成身體及財物損害 ,然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損害,洵屬無據。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本 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至原告主張109年10月26日協調會議時,被告在會議中未對原 告所附上的資料提出質疑,且經臺中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決議 賠償,然僅因就其中細項之請求持有異議,致使該次協議不 成立,可證系爭路面坑洞導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受有損害間 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 。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間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 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類似調解程序或 訴訟外之和解。而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又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 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遑論 訴訟外未成立之和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曾於協議程序承認有疏失同意給 付原告相關損失,仍與訴訟上自認之要件有間,其於協議程 序所為陳述或讓步,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本於該陳述而 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本件兩造既係協議不成立,自無從僅依 被告於協議時曾同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認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為被告不利之判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6條,民法第193 條、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5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1-24

TCDV-111-國-8-20250124-2

國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何慶安 被上訴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訴訟代理人 簡品妤 王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我確實是因為案發處之水溝蓋有高地落差,導致我 騎乘機車不慎自摔,發生車禍後,我就被救護車載走,我沒 有移動機車,我希望上訴人能多少補償我。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上訴人於警詢中僅稱行駛時因車身不穩自摔,未與 他人碰撞,並未向警員敘及其係因高低落差之情形導致自摔 ,是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是否曾確實行經高低落差處,猶有 疑義。且依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於警員到場時已移 動至人行道上,並未停倒在系爭高低落差之處,是上訴人損 害發生地點及摔倒原因,究係自身操控不當或其他原因所致 ,要非無疑。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系爭高低落差處旁即為人行道,專供行人通行之用,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如須進入可供停車之人行道或騎樓時, 自應以牽行方式為之,屬自甘冒險之行為,難認被上訴人有 何過失,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 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7138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騎乘系爭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欲自車道右轉行人道至停車場而摔倒。  ㈡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右眉撕裂傷、 右肩膀挫傷等傷害。 六、爭執事項   上訴人上開傷勢是否係因該地水溝蓋有高低落差所致?被上 訴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 七、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 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 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 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 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 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 ,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而非以公有公共設施須達能防止一 切損害發生為判斷基準。  ㈡上訴人主張係因案發地水溝蓋有高地落差而摔車等語,然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車普重機NBS-1868 號行經德芳南路號往現岱路方向,1車駕駛稱行駛時因車身 不穩自摔,未與他人發生碰撞...1車已移動」(見原審卷第 28頁),是上訴人於事發時並未提及係因水溝蓋高低落差所 導致摔車,且警方到場前,上訴人之機車已經移動,實難確 認上訴人之實際摔車之地點,又於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 人「世偉」二次,然該證人均未到庭,(嗣上訴人捨棄該證 人,見本院卷第66頁),是否得僅以上訴人之陳述,遽認上 訴人確實係因水溝蓋高低落差而摔車,已非無疑。  ㈢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 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 爭道行駛而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水溝蓋位於人行道旁(見原審卷第29 頁),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陳當時要騎上人行道入停 車場(見原審卷第14、71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 得將機車騎上行人道,應以牽行方式為之,上訴人已有違反 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情形,可徵縱其確因而發 生系爭事故,亦無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益徵上訴人之 主張,實難可採。 八、綜上所述,依現卷內證據,本件難認上訴人之損害與水溝蓋 高低落差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審駁回 上訴人主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2-06

TCDV-113-國簡上-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黃玲琍 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白玨瑛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國字第14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1 年度台抗字第9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3 年國字第14號;下稱系爭案件),因伊為臺中市政府列管之 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中市龍井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然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機關為提供 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 資力支出系爭案件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中自稱 在補習班教學,則依其工作經驗及本院調得之111年、112年 聲請人稅務所得資料,應足以自身經濟信用籌措本件裁判費 ,自難認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 繳納本件裁判費。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首開說 明,其聲請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19

TCDV-113-救-20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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