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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1號 第4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楊勝翔 林漢民 莊詠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藍啓隆 白蹕齊 林瑋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 許志仲 洪建勝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48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 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 陸仟零伍拾元,及被告莊詠傑、洪建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十日起,被告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白蹕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李宇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 、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漢民、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9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楊勝翔、 林漢民、莊詠傑、藍啓隆、白蹕齊、林瑋鋒、吳立群、許志 仲、洪建勝等9人,以及113年度訴字第4952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被告為李宇軒;原告則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主張被告各組成釣魚簡訊機房、轉帳水 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1名 客戶之帳戶內金錢,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 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 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 論及合併裁判。 二、被告楊勝翔、林漢民、白蹕齊、許志仲、洪建勝、李宇軒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角色互補之犯罪分工,各組成釣魚簡訊機 房、轉帳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建置與原告官方 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 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11名客戶之帳戶內金錢,其中被告各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 內容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11名被害人之財 產權,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 1號、113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 案。嗣原告與上開被害人訂立同意書,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 新臺幣(下同)309萬6,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萬6,0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6,0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漢民:原告起訴向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伊未詐 騙原告,伊並非原告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莊詠傑:伊對於涉犯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因債權讓與所取得11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與伊達成調解,且上揭被害人均一致表示對伊除和解金額外之其餘權利均拋棄之旨,則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前揭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其債權所生之瑕疵。且原告所檢附之同意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0賴韻如並未簽署日期,編號4侍筱明、編號8劉庭妤、編號9蔡建忠、編號10賴韻如之同意書則無見證人之簽名,又同意書第2條雖載有債權讓與等字樣,惟同意書上並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縱該書證係由原告所提出,但債權讓與之當下是否確已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非無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第361至364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啟隆:伊有和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立群:伊已和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編號2何林明、編號3呂 明孝、編號4侍筱明、編號5涂春蘭、編號6陳素秋、編號10 賴韻如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3 39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瑋鋒:系爭刑事判决認定伊就原告部分並無成立任何幫助 犯行,亦不成立共同正犯,而為無罪之論知,故本件依系爭 刑事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伊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需負損害 賠償之責。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所拘束,然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時點係110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由藍啟隆指 示吳立群等人假冒原告發簡訊欺騙被害人,此時伊尚未參與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㈥白蹕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㈦楊勝翔、許志仲、洪建勝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 ,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建置與原告 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並以原告名義發送簡訊,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分別受騙而損失申設 於原告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情 ,業據於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0至52頁、第103至107頁、第160至17 3頁、第177至180頁、第197至202頁、第206至214頁、第220 至223頁、第257至259頁、第231至235頁、110年度偵字第21 886號卷第267至269頁、第286至2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訂立同意 書,先行代償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一「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因而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309萬6,050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見附民748卷一第6 1至93頁),觀諸同意書第2點:「貴行依第一點約定給付予 立書人後,立書人對於本事件直接或間接行為人(包括但不 限於本事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被告;下稱第三人等)之一切 相關之民事上權利,於貴行給付金額範圍內即讓與予貴行, 貴行得逕向與本事件有關之第三人等請求返還本行給付款項 暨利息,貴行得以本文件作為立書人同意轉讓債權之文件。 貴行並同意,如第三人等就立書人於本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 進行賠償,於…(原告先行代償金額)範圍內,立書人得優先 於貴行取得賠償金額」之約定,可認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所 示11名被害人代償金額範圍內,已受讓各該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等語,應屬有據。莊詠傑雖抗辯部分被害人於同意書 上未簽署日期、無見證人之簽名、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 印等語,然前揭被害人均有於同意書之「立書人」欄簽名, 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對於同意書之約定已表示同意且願意 將原告先行代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至於是否簽署日 期、有無見證人簽名等節,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自難執此 認為前揭被害人之債權讓與程序有何瑕疵。至上開同意書雖 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然該等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原告 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且原告確實已代償部分金額予 被害人,足認原告已受讓債權,是莊詠傑以此抗辯債權讓與 當下並未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等語,尚難憑採。  ㈣又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於110年1月間不詳時間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由莊詠傑負責 修改簡訊文案避免遭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阻攔發送,藍 啓隆並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釣魚簡訊得順利通 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洪建勝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原告官 方網頁樣式,建置與原告官方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並附加 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致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點擊上開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 得以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楊勝翔、林漢民擔任水房工作, 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而依附表二「原告主張 之分工內容」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第1001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 第19至52頁、第53至118頁、第365至388頁),堪認莊詠傑 、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 蹕齊、李宇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 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所為已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與前揭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應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㈤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雖抗辯其等已分別與被害人和解等 語。然觀諸同意書所載時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大多係於11 0年9、10月間為債權讓與,則各該被害人已依同意書之內容 ,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不得再主張原告代償金額部分之 權利。而莊詠傑係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11簡長得、 6陳素秋、8劉庭妤成立調解,上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均有說 明部分金額已經跟原告和解成立且受賠償,故僅就剩餘損失 向被告求償等語(見附民卷一第206、218、226頁)部分, 足見莊詠傑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時,已知悉部分被害人已經原 告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並由原告受讓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 而莊詠傑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7黃冠菱調解成立之 金額為2萬8,000元(見附民卷一第241至242頁),並無逾越 經扣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自難認原告取 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債權,有何瑕疵可言。另藍啟隆、吳 立群雖於111年5月11日與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4侍筱明成立 調解(見本院卷第275至287頁),並於111年7月與附表一編 號3呂明孝、編號5涂春蘭、編號10賴韻如成立和解(見本院 卷第313、323、333頁),吳立群復於113年4月12日賠償附 表一編號6陳素秋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於113 年10月1日與附表一編號2何林明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9 頁),然其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時點均晚於各該被 害人債權讓與原告之時點,且調解或和解金額均無逾越經扣 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是上開和解、調解 或賠償各該被害人之事實,均不影響先前已受讓損害賠償債 權之原告,是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此部分抗辯,均難憑 採。  ㈥林漢民雖抗辯其並無詐騙原告等語,然原告係受讓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對林漢民主張,而林漢民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共同不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權利等情,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林漢民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林瑋鋒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等語,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林瑋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洪建勝複 製釣魚網站上傳國外伺服器,洪建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之為連結,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得逞。是核 被告林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該判決之附表一係因詐騙集團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而受 詐騙之被害人,並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客戶,故林瑋 鋒犯幫助詐欺取財而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係因台新銀 行釣魚網站而受詐騙之被害人,難認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又上開刑事判決就林瑋鋒遭起訴有處理原告釣魚網站 部分,已認定不能證明林瑋鋒涉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 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益可認林瑋鋒並未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林瑋鋒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或主觀 上故意、過失,自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隆、 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 軒等9人連帶賠償309萬6,05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林瑋 鋒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 莊詠傑、洪建勝部分加計自111年6月10日起(見附民卷一第 7頁),就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部分 加計自111年6月11日起(見附民卷一第115、119、121、131 、133頁),就白蹕齊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見附民卷一 第127頁),就李宇軒部分自112年1月20日起(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46號卷一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 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等9人連帶給付309萬6,050元,及莊詠傑、洪建勝自1 11年6月10日起,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111年6月11日起,白蹕齊自111年6月14日起,李宇軒自 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林漢民、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原告先行代償金額 1 朱怡靜 31萬元 11萬元 2 何林明 50萬元 30萬元 3 呂明孝 40萬元 20萬元 4 侍筱明 30萬元 10萬元 5 涂春蘭 50萬元 30萬元 6 陳素秋 33萬7,000元 13萬7,000元 7 黃冠菱 48萬元 28萬元 8 劉庭妤 47萬元 27萬元 9 蔡建忠 100萬元 80萬元 10 賴韻如 50萬元 30萬元 11 簡長得 49萬9,050元 29萬9,050元 總計 309萬6,05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告主張之分工內容 備註 1 楊勝翔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即為避免人頭帳戶示警,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人頭帳戶將11名被害人所匯款金錢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65至388頁)。 2 林漢民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3 莊詠傑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修改冒用原告名義之簡訊文案,以避免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攔阻發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4 藍啟隆 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冒用原告名義之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指示吳立群於110年1月28日至29日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5 白蹕齊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6 林瑋鋒 於110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洪建勝建置之釣魚網站上傳至國外伺服器以躲避追查,並測試網站之正常運作。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定就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部分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處理原告釣魚網站部分則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7 吳立群 (原名:黃少群) 受藍啟隆指示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8 許志仲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待轉帳水房成員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持原告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林聖棋,再由林聖棋持往交付謝仁晟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9 洪建勝 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之原告官方網站樣式,建置相同樣式之網站即釣魚網站,並附加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10 李宇軒 負責收水、車手工作,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白蹕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款項。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2025-02-11

TPDV-113-訴-4951-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1號 第49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告 楊勝翔 林漢民 莊詠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藍啓隆 白蹕齊 林瑋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吳立群(原名:黃少群) 許志仲 洪建勝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48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 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 陸仟零伍拾元,及被告莊詠傑、洪建勝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六月十日起,被告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白蹕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李宇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 、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元為被告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漢民、莊詠傑、藍 啟隆、吳立群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9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為楊勝翔、 林漢民、莊詠傑、藍啓隆、白蹕齊、林瑋鋒、吳立群、許志 仲、洪建勝等9人,以及113年度訴字第4952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被告為李宇軒;原告則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主張被告各組成釣魚簡訊機房、轉帳水 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示11名 客戶之帳戶內金錢,訴訟標的之權利均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且原告主要攻擊防禦方法、證據方法皆有共通之 處可相互援用,屬相牽連並得以一訴主張,合併審理無窒礙 難行之處,復有益統一解決紛爭,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 論及合併裁判。 二、被告楊勝翔、林漢民、白蹕齊、許志仲、洪建勝、李宇軒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角色互補之犯罪分工,各組成釣魚簡訊機 房、轉帳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集團,建置與原告官方 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 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詐取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11名客戶之帳戶內金錢,其中被告各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 內容參與本件犯罪行為,而侵害附表一所示11名被害人之財 產權,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 1號、113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 案。嗣原告與上開被害人訂立同意書,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 新臺幣(下同)309萬6,05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萬6,0 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萬6,0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漢民:原告起訴向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伊未詐 騙原告,伊並非原告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伊請求損害賠 償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莊詠傑:伊對於涉犯系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關於原告起訴主張因債權讓與所取得11名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被害人均與 伊達成調解,且上揭被害人均一致表示對伊除和解金額外之 其餘權利均拋棄之旨,則原告既因債權讓與而受讓取得前揭 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繼受其債權所生之瑕疵。且 原告所檢附之同意書,其中附表一編號10賴韻如並未簽署日 期,編號4侍筱明、編號8劉庭妤、編號9蔡建忠、編號10賴 韻如之同意書則無見證人之簽名,又同意書第2條雖載有債 權讓與等字樣,惟同意書上並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 縱該書證係由原告所提出,但債權讓與之當下是否確已由有 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非無可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至227頁、第361至364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啟隆:伊有和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立群:伊已和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編號2何林明、編號3呂 明孝、編號4侍筱明、編號5涂春蘭、編號6陳素秋、編號10 賴韻如成立調解,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3 39頁)。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林瑋鋒:系爭刑事判决認定伊就原告部分並無成立任何幫助 犯行,亦不成立共同正犯,而為無罪之論知,故本件依系爭 刑事判決之認定及理由,伊不構成侵權行為,而無需負損害 賠償之責。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刑事判決所拘束,然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時點係110年1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間,由藍啟隆指 示吳立群等人假冒原告發簡訊欺騙被害人,此時伊尚未參與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㈥白蹕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均不爭執,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㈦楊勝翔、許志仲、洪建勝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 ,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建置與原告 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並以原告名義發送簡訊,致11名被 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 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騙集團,分別受騙而損失申設 於原告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被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情 ,業據於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3650號卷六第40至52頁、第103至107頁、第160至17 3頁、第177至180頁、第197至202頁、第206至214頁、第220 至223頁、第257至259頁、第231至235頁、110年度偵字第21 886號卷第267至269頁、第286至28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297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附表一所示之11名被害人訂立同意 書,先行代償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一「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因而受讓11名被害人共計309萬6,050元之損害 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同意書為證(見附民748卷一第6 1至93頁),觀諸同意書第2點:「貴行依第一點約定給付予 立書人後,立書人對於本事件直接或間接行為人(包括但不 限於本事件所衍生之刑事案件被告;下稱第三人等)之一切 相關之民事上權利,於貴行給付金額範圍內即讓與予貴行, 貴行得逕向與本事件有關之第三人等請求返還本行給付款項 暨利息,貴行得以本文件作為立書人同意轉讓債權之文件。 貴行並同意,如第三人等就立書人於本事件所受之損害金額 進行賠償,於…(原告先行代償金額)範圍內,立書人得優先 於貴行取得賠償金額」之約定,可認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所 示11名被害人代償金額範圍內,已受讓各該被害人之損害賠 償債權等語,應屬有據。莊詠傑雖抗辯部分被害人於同意書 上未簽署日期、無見證人之簽名、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 印等語,然前揭被害人均有於同意書之「立書人」欄簽名, 足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對於同意書之約定已表示同意且願意 將原告先行代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至於是否簽署日 期、有無見證人簽名等節,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自難執此 認為前揭被害人之債權讓與程序有何瑕疵。至上開同意書雖 無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用印,然該等同意書之內容係由原告 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予被害人,且原告確實已代償部分金額予 被害人,足認原告已受讓債權,是莊詠傑以此抗辯債權讓與 當下並未由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受讓債權等語,尚難憑採。  ㈣又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於110年1月間不詳時間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由莊詠傑負責 修改簡訊文案避免遭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阻攔發送,藍 啓隆並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釣魚簡訊得順利通 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洪建勝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原告官 方網頁樣式,建置與原告官方網頁相同樣式之網頁,並附加 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致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點擊上開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致詐欺集團 得以登入被害人網路銀行;楊勝翔、林漢民擔任水房工作, 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許志仲、白蹕齊、李宇軒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而依附表二「原告主張 之分工內容」欄所示之分工方式,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 第1001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 第19至52頁、第53至118頁、第365至388頁),堪認莊詠傑 、藍啟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 蹕齊、李宇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 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所為已共同故意不 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與前揭被害人所受損 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應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  ㈤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雖抗辯其等已分別與被害人和解等 語。然觀諸同意書所載時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大多係於11 0年9、10月間為債權讓與,則各該被害人已依同意書之內容 ,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不得再主張原告代償金額部分之 權利。而莊詠傑係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11簡長得、 6陳素秋、8劉庭妤成立調解,上開被害人於調解程序均有說 明部分金額已經跟原告和解成立且受賠償,故僅就剩餘損失 向被告求償等語(見附民卷一第206、218、226頁)部分, 足見莊詠傑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時,已知悉部分被害人已經原 告先行代償部分金額,並由原告受讓該部分損害賠償債權, 而莊詠傑於112年4月26日與附表一編號7黃冠菱調解成立之 金額為2萬8,000元(見附民卷一第241至242頁),並無逾越 經扣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自難認原告取 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債權,有何瑕疵可言。另藍啟隆、吳 立群雖於111年5月11日與附表一編號1朱怡靜、4侍筱明成立 調解(見本院卷第275至287頁),並於111年7月與附表一編 號3呂明孝、編號5涂春蘭、編號10賴韻如成立和解(見本院 卷第313、323、333頁),吳立群復於113年4月12日賠償附 表一編號6陳素秋部分金額(見本院卷第337頁),並於113 年10月1日與附表一編號2何林明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39 頁),然其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時點均晚於各該被 害人債權讓與原告之時點,且調解或和解金額均無逾越經扣 除原告先行代償金額所剩餘之受損金額,是上開和解、調解 或賠償各該被害人之事實,均不影響先前已受讓損害賠償債 權之原告,是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此部分抗辯,均難憑 採。  ㈥林漢民雖抗辯其並無詐騙原告等語,然原告係受讓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對林漢民主張,而林漢民加入本 案詐騙集團而共同不法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權利等情,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林漢民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㈦原告雖主張林瑋鋒對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等語,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林瑋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協助洪建勝複 製釣魚網站上傳國外伺服器,洪建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之為連結,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得逞。是核 被告林瑋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27頁), 而該判決之附表一係因詐騙集團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而受 詐騙之被害人,並非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客戶,故林瑋 鋒犯幫助詐欺取財而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係因台新銀 行釣魚網站而受詐騙之被害人,難認係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又上開刑事判決就林瑋鋒遭起訴有處理原告釣魚網站 部分,已認定不能證明林瑋鋒涉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無罪 判決(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益可認林瑋鋒並未參與本案 詐騙集團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侵權行為,自難認其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林瑋鋒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或主觀 上故意、過失,自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隆、 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李宇 軒等9人連帶賠償309萬6,050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林瑋 鋒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㈨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 莊詠傑、洪建勝部分加計自111年6月10日起(見附民卷一第 7頁),就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部分 加計自111年6月11日起(見附民卷一第115、119、121、131 、133頁),就白蹕齊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見附民卷一 第127頁),就李宇軒部分自112年1月20日起(見112年度附 民字第46號卷一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莊詠傑、藍啟 隆、吳立群、洪建勝、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李宇軒等9人連帶給付309萬6,050元,及莊詠傑、洪建勝自1 11年6月10日起,藍啟隆、吳立群、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自111年6月11日起,白蹕齊自111年6月14日起,李宇軒自 112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林漢民、莊詠傑、藍啟隆、吳立群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原告先行代償金額 1 朱怡靜 31萬元 11萬元 2 何林明 50萬元 30萬元 3 呂明孝 40萬元 20萬元 4 侍筱明 30萬元 10萬元 5 涂春蘭 50萬元 30萬元 6 陳素秋 33萬7,000元 13萬7,000元 7 黃冠菱 48萬元 28萬元 8 劉庭妤 47萬元 27萬元 9 蔡建忠 100萬元 80萬元 10 賴韻如 50萬元 30萬元 11 簡長得 49萬9,050元 29萬9,050元 總計 309萬6,05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原告主張之分工內容 備註 1 楊勝翔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即為避免人頭帳戶示警,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人頭帳戶將11名被害人所匯款金錢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65至388頁)。 2 林漢民 擔任轉帳水房之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避免追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3 莊詠傑 建置發送釣魚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之簡訊機房,修改冒用原告名義之簡訊文案,以避免電信公司判讀為惡意簡訊攔阻發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4 藍啟隆 指示吳立群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冒用原告名義之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指示吳立群於110年1月28日至29日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5 白蹕齊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6 林瑋鋒 於110年2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洪建勝建置之釣魚網站上傳至國外伺服器以躲避追查,並測試網站之正常運作。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認定就架設台新銀行釣魚網站部分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處理原告釣魚網站部分則判決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7 吳立群 (原名:黃少群) 受藍啟隆指示協助接收測試簡訊確保順利通過電信公司審核發送,並在釣魚網站正常運作後,假冒原告名義大量發送簡訊,並於簡訊中夾帶與原告官方網站類似之釣魚網站連結,致11名被害人點擊進入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由後台程式洩漏予詐欺集團。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8 許志仲 擔任提領現金款項之車手,待轉帳水房成員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後,持原告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於指定地點交付林聖棋,再由林聖棋持往交付謝仁晟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9 洪建勝 負責依據莊詠傑所交付之原告官方網站樣式,建置相同樣式之網站即釣魚網站,並附加得自後台獲悉前台使用者輸入帳號密碼回傳之功能。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3至118頁)。 10 李宇軒 負責收水、車手工作,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載白蹕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款項。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第1001號刑事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9至52頁)。

2025-02-11

TPDV-113-訴-495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6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75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 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 民、許志仲、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司機及收水工作,渠等先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發 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 月5日18時34分許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 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透過後台程式取得原告之資料後,旋 將原告受騙轉出之新臺幣(下同)555,000元轉匯至詐騙集 團成員持有之第一層詐騙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搭載訴外人白蹕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上開款項層轉該集團成 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原告受有55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有因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之事實,惟原告受害之金額應由所有詐騙集團成員 一同分擔,不應由其賠償全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發送釣魚簡訊,而受騙交付個人資料,並遭轉出555,000元等事實,經其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50號卷,下稱偵字卷,卷㈤第337至342、361、365至36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86、21887、21888、26474、26475、26476、33650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35534號追加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1001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確認無訛,由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資料而損失555,000元,被告並擔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負責收取上開詐騙集團所騙取之款項,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損害金額應由詐騙集團一起分擔,不應由 其賠償全部損失云云。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既同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 得原告錢財之目的,縱非由被告取得原告之全部受騙款項, 或其僅領取車手、收水酬勞之利益,依上開法律意旨之說明 ,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 部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5,000元,核屬 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7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㈠第7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7日始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5,00 0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 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3

TPDV-113-訴-4926-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87號 原 告 蔡明姿 被 告 楊勝翔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白蹕齊 原住○○市○○區○○路00號 許志仲 原住○○市○○區○○街00號 劉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勝翔、許志仲、白蹕齊及被告劉易昌(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西德」、「趙子龍」等,共同基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 之分工,各自組成詐騙簡訊機房、水房及提領現金款項之車 手集團,被告楊勝翔係擔任水房工作,負責移轉犯罪所得以 避免追查;被告許志仲、白蹕齊係負責提領現金款項。其分 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5日至6日假冒 台新銀行大量發送簡訊,內容「【台新銀行】您的網路銀行 更新失敗,請立即輸入您的驗證碼以更新資料,超時請重新 輸入」,並夾帶與台新銀行釣魚網站予原告,致原告於110 年2月5日22時20分在花蓮縣花蓮市點擊台新銀行釣魚網站, 並輸入自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密碼,嗣由後台程式 將所取得之原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OTP密碼以EXCEL檔方 式發送予訴外人林漢民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訴外人林 漢民旋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致詐欺集 團得以登入原告網路銀行,並將新臺幣(下同)442,000元轉 入人頭帳戶。嗣被告許志仲、白蹕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待前揭轉帳水房人員將原告金流層層轉匯至 人頭帳戶後,即由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飛機使用暱稱 「飛熊」指示被告許志仲,並由被告許志仲提領款項後,於 指定地點交付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訴外人李宇軒指 示被告白蹕齊持中華郵政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復由訴外人李宇 軒交付報酬2萬元予被告白蹕齊後,再由訴外人李宇軒將其 餘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原告受騙金額為442,000元 ,惟已獲部分受償,故僅請求205,6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 有205,6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205,6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755號卷㈡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 6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13

TPEV-113-北簡-10387-20241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泓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9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任泓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泓愷與嚴士閔、白蹕齊於民國110年3 月間,均係某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成員(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 業據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遭詐騙之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任泓愷、嚴士閔、白蹕齊與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起,分別假冒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王大隊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滄鎮,向陳滄 鎮佯稱其盜賣銀行帳戶、擾亂金融秩序,必須將帳戶內之款 項領出交付監管,否則名下之財產及土地會遭凍結等語,以 此詐術,使陳滄鎮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3月19日 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銀行,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 同)48萬元。而任泓愷則先於110年3月18日晚上,在臺中市 北區水利大樓附近,於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友人郭逸凡(另 為不起訴處分)旁,將嚴士閔擔任車手需之車資交付予嚴士 閔,供嚴士閔於接獲指示取款時使用,嗣嚴士閔於接獲取款 指示,即先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不詳超商,收取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蓋有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檢署」 印文之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 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各1張,再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同月19日下午1時56分 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陳滄鎮住處,假冒係臺北地方法院 專員,將上開偵查卷宗封面及公文書交付予陳滄鎮以取信陳 滄鎮而行使之,再向陳滄鎮收取48萬元,足生損害於陳滄鎮 、法院、檢察署及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而嚴士閔於取得上 開款項後,旋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白 蹕齊轉交上手,而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 嚴士閔、白蹕齊並分別獲得4000元、2000元之報酬,嗣為警 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 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 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 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 之陳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 ,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 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 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 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 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 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 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 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此所謂其 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 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嚴士閔、白蹕齊、郭逸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陳 滄鎮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銀行存摺明細 、嚴士閔取款過程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告訴人提供由嚴 士閔交付之偽造偵查卷宗封面及公文書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綽號叫「小莫」, 臉書暱稱是「莫在提」,我不認識嚴士閔、白蹕齊,我沒有 拿錢給他們,郭逸凡之前住在我家,我家人說他生活作息不 正常,要趕他走,之後我跟郭逸凡說,他就搬走了,我想郭 逸凡可能是報復心態。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上手是不是教育 集團成員說被抓時就往有詐欺前科的人身上推,我沒有請嚴 士閔、白蹕齊做詐欺的工作,通常詐騙會有互相的對話紀錄 ,本案我跟嚴士閔、白蹕齊及郭逸凡間根本沒有對話紀錄等 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因不詳人士撥打電話假冒檢察官、大隊長等身分向其 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 ,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內臨櫃提領現金48萬元,嚴士閔隨即依 指示先於110年3月19日中午左右,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之 機台,列印收取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計程車,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抵達告訴人上開住處 ,嚴士閔即佯為臺北地方法院專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 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使告訴人深信其涉及擾亂金融秩序案 件遭凍結財產,因而陷於錯誤,遂將現金48萬元交予嚴士閔 ,嚴士閔取得上開贓款後,旋前往某處,交予白蹕齊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卷第161至165頁);嚴士閔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 偵卷第247至249、251頁、金訴緝62號卷第11、76至77頁、 金訴緝48號卷一第296至307頁);白蹕齊於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偵卷第256至257頁、金訴卷第115、125頁)證 述在卷,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偵卷第73至75 頁)、嚴士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95至103頁 )、嚴士閔取款過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經警查獲照片(偵 卷第167至185頁)、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之偽造公文書影本(偵卷第187至189頁)、告訴人之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1至1 93頁)、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卷 第1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7日刑紋字第 111001962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與嚴士閔指紋相符,金訴 1274卷第207至21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嚴士閔於①110年3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介紹才加入 詐騙集團,我是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認識他的,並指認其轉 交款項之上手白蹕齊、交給其計程車車資之郭逸凡與介紹其 加入之被告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指認犯嫌紀錄表附於偵 卷第95至103頁);②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3 月中旬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是在臉書社團看到,與對方見面 介紹加入的,對方是被告,被告拿車錢給我,被告是因這個 詐欺工作才認識,被告是○○高中的學長,之前我不認識他。 我不認識郭逸凡,本案這次郭逸凡沒有做什麼事沒有來,只 有被告來,被告是在110年3月18日晚上10點多,在台中公園 或水利大樓那邊把車資交給我,之前有一次郭逸凡一起來, 這次不是,郭逸凡是給另外一個的車資。經檢察官提示警詢 筆錄,質問何以與警詢陳述之這次是郭逸凡給你車資等情不 一後,證稱:時間有點久,有點忘了,其實被告與郭逸凡二 人一起來的,本案在豐原向告訴人取款後,我回臺中,在西 屯一條小巷子裡面當面交給白蹕齊。又經檢察官命嚴士閔與 郭逸凡對質(當日偵查被告未在庭),嚴士閔陳稱:那天是 郭逸凡跟「小莫」一起來的,郭逸凡則陳稱:那是「小莫」 給你的,我只是跟在旁邊。嚴士閔復陳稱:當天郭逸凡跟「 小莫」一起來,詳細誰交錢我忘記了,「小莫」就是被告等 語(偵卷第247至249、251頁),其對於本案到底被告一人 或與郭逸凡一同前往何處交付車資,先後供述有異。另嚴士 閔於③111年10月14日原審訊問時證稱:郭逸凡是被告的手下 ,我在110年3月19日有碰面到郭逸凡,被告沒有碰到面,這 一天被告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從告訴人處拿到48萬元,我就 說有,被告指示我把這48萬元拿到一中街或水利大樓或臺中 公園附近的地方,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算是我上手,因 為指示我去超商拿相關公文書、收款都是被告叫我去的,我 知道被告綽號叫「小莫」,臉書暱稱是「莫再提」,我是唸 ○○高中畢業的,被告是我的學長,我在學校有聽過被告的名 字,但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沒有什麼恩怨等語(金訴緝62 號卷第11頁)。雖嚴士閔指證被告電話連絡指示其工作,但 此部分並無相關往來的通聯紀錄可稽,而指示交付詐欺所得 款項之地點亦供述西屯某小巷子、一中街水利大樓或臺中公 園等不一之地點,且非直接交付給被告收受,而被告有無到 過水利大樓交付車資或報酬(嗣於審理時證述「小莫」有給 付報酬,惟改口證稱「小莫」非被告,詳後述),亦無相關 通話基地台位置或攝錄得被告影像之監視器畫面可資參佐, 況嚴士閔於④11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當天 早上接到電話就搭車前往告訴人家裡,車資一開始都是自己 先墊的,我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另案已經開過好幾次庭了 ,有一次去水利大樓拿車錢那次,來的人不是他,我是到臺 中監獄執行,一起出庭才看過他,在向本案告訴人收款前, 我沒有見過被告。…(問:你之前有說到水利大樓跟一位綽 號「小莫」之人拿車資,是否如此?)是,綽號「小莫」之 人的臉書暱稱是「莫在提」,但不是被告,我有跟「小莫」 見過兩次面,拿過兩次車錢。…(問:<提示原審法院110金 訴字第815號判決>,你於該案曾經作證過並指認被告就是綽 號「小莫」之人,為何與今日所言不同?)這不是他,之前 到水利大樓交付車資給我的暱稱「小莫」之人身上也有刺青 ,我是跟游偉誠一起加入這個工作,游瑋誠因同案有指認這 個人是「莫在提」,所以我也指認,我跟身上有刺青暱稱「 小莫」之人收取車資的情況有兩次,一次水利大樓(本案)、 一次臺中公園(110年度金訴字第815號案件),交付車資給我 是同一個身上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我只記得「小莫」 的特徵一隻手臂有刺青,高高瘦瘦的,拿錢給我的不是在庭 被告,我是看臉,而且那個人高高瘦瘦,跟被告長得不像, 就不是他。…(問:你跟暱稱「小莫」之人拿車資時,是否 有一位名為郭逸凡之人在場?)是,郭逸凡跟「小莫」到的 時候,我不知道他是何人,郭逸凡跟在旁邊而已,沒有講話 ,我不知道郭逸凡與我去拿車資、去收款的事情有沒有關係 ,車資是「小莫」拿給我的,我收到48萬元是交給白蹕齊, 我的酬勞2-3%是白蹕齊給我的。(問:你於另案110年金訴8 15號案件時有說「發酬勞的時候,被告任泓愷跟郭逸凡都在 水利大樓前面,你確定酬勞是被告發給你的,當時是被告招 募你去當車手,被告臉書暱稱「莫在提」,是否如此?如何 說明。)是喔,那是110年的事情了,酬勞是暱稱「莫在提」 發給我的,在水利大樓、臺中公園二次的酬勞都是「莫在提 」發給我的,應該是在水利大樓拿給我,我跟本案告訴人收 48萬元交給白蹕齊後,又回去水利大樓跟「小莫」拿酬勞, 發酬勞時,「小莫」與郭逸凡都在,拿車資及發酬勞時,「 小莫」與郭逸凡都在場,(問:你當時講的是在庭被告,還 是方才稱有刺青暱稱「小莫」之人?)我剛講有刺青的人, 是臉書暱稱「莫在提」之人招募我當車手,招募我當車手是 透過手機,沒有視訊,都是打字而已,我實際只跟「小莫」 見過2次而已等語(金訴緝48號卷第295至306頁),則先證 稱車資是由自己先墊,後證稱交車資及發酬勞之「小莫」即 「莫在提」並非被告,之前手有刺青、高高瘦瘦的「小莫」 與在庭被告不像。參以嚴士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 不是被告介紹我加入,是電話那頭的人說我們的上手是被告 ,我沒有見過被告,那天拿錢來給我們的人不是被告,不過 我以為那個人叫任泓愷,我現在當庭看到被告跟那天來水利 大樓的是不同的人等語(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40號卷第 155至163頁),嚴士閔對於究是否被告交付車資及發給報酬 之人,前後供證反覆不一,並翻異前詞證稱被告並未招募、 亦未參與本案,則其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欠缺客觀之 補強證據,尚難採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嚴士閔關於被 告就讀僑泰、長得高高瘦瘦、手臂有刺青等特徵之證述,均 為一般易於口耳相傳查悉之情事,自難遽認嚴士閔前曾指證 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等節為真實可信。 (三)郭逸凡關於本案始終否認其為共犯,於①110年5月27日警詢 供述:我沒有跟嚴士閔見過面,真的不認識他,沒有接觸過 ,沒有提供給車資,對於本案是誰指揮嚴士閔前往向告訴人 面交取款及向嚴士閔收取詐得之款項均不知情(偵卷第155 頁);②110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在110年3月18日 或19日拿車錢給嚴士閔坐計程車,我不認識他,跟他沒有任 何接觸,我也不認識白蹕齊,我只認識「小莫」,(為何嚴 士閔指認你?)我都跟「小莫」一起出門的,「小莫」是在 做詐騙集團,我沒有跟「小莫」一起做,我從孤兒院出來都 住「小莫」家等語(偵卷第250頁),並經檢察官當庭命郭 逸凡與嚴士閔對質後,郭逸凡堅稱:那是「小莫」給你的, 我只是跟在他旁邊,是「小莫」給你車錢的,「小莫」就是 被告等語(偵卷第251頁);③112年6月19日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我在偵查所述實在,「小莫」就是被告,我與被告是透 過朋友認識,我從孤兒院出來沒有工作,沒有錢租房子,被 告說可以讓我住他家,就住被告那裡,我沒有誣陷被告,我 在被告家住有幾個月,但不知道有沒有半年,被告出門帶著 我是因為不方便讓我單獨在他家,不希望被告家人看見我單 獨在那裡,在庭被告就是我跟著他,並且住在他那裡的「小 莫」,我認識被告時,被告手臂就已經有刺青了,我看到被 告把車資交給嚴士閔時,被告沒有說這是要做什麼。(問: 嚴士閔承認有跟本案被害人收48萬元,後來他又回到水利大 樓拿報酬,當時「小莫」還有你也在,是否如此?)我忘了 。(問:你當天看到幾次被告把錢交給嚴士閔?)不知道。( 問:你剛才稱都跟著被告,在水利大樓拿報酬那次你是否也 在場?)有時候會跟著,有時候不會。(問:你對今日到庭證 人嚴士閔是否有印象?你在地檢署有跟他對質,並說「小莫 」拿錢給他,是否如此?)是,我只知道嚴士閔跟「小莫」 拿過一次錢,我忘了有無跟被告去過臺中公園把錢交給嚴士 閔,只記得水利大樓一次而已。(問:依你方才所述,你在 110年3月18日晚上有與被告任泓愷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區水利 大樓附近,你當時在場,並有親眼看到被告任泓愷交付車資 給嚴士閔,是否如此?)是,我只認識一個「小莫」,那天 跟我去的,的確是今日在庭被告。(問:據你瞭解,110年3 月份被告任泓愷是否有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好像有。( 問:依你所述,你在110年3月間有住在被告任泓愷家,據你 那段時間的瞭解,被告是否有利用臉書暱稱「莫在提」帳號 來招募詐騙集團成員?)我不知道。(問:你110年3月間就 住在被告家中,在你跟他相處過程中是否知悉被告擔任詐騙 集團的什麼工作?)不知道等語(金訴緝48號卷一第309至3 14頁)。綜觀郭逸凡歷次所述,固證述有與「小莫」即被告 ,於110年3月18日一同前往水利大樓交付車資給嚴士閔,然 亦證述其對於本案是誰指揮嚴士閔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及 向嚴士閔收取詐得之款項均不知情,而其僅證述110年3月間 被告好像有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然對於被告是否有利用臉書 「莫在提」帳號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否於詐欺集團擔 任何工作等情,均證述不知道等語。徵諸檢察官以郭逸凡否 認犯行,嚴士閔關於交付其車資者為何人,於警詢、偵查先 後為郭逸凡、被告之供述不一,且被告否認犯行並未為不利 郭逸凡之供述,無任何證據可認定郭逸凡共犯本案犯行,而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27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則郭逸凡上開有利於己 之證述,亦難與嚴士閔曾指證被告參與犯行部分相互補強, 而遽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四)證人白蹕齊先於警詢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其與嚴士閔曾於11 0年3月間,在高雄一同從事詐欺工作被警方查獲,嚴士閔曾 經,請我交錢轉交給別人,他沒有說什麼錢,但這次他並沒 有將錢請我轉交給他人,我曾經幫嚴士閔轉交2次現金給其 他人,大約是在110年3月,嚴士閔交給我的地點都是在公園 ,一次是臺中市英才公園,另一次公園我忘記了,嚴士閔叫 我拿去公園放,本案110年3月19這次,我沒有跟嚴士閔一起 詐欺,沒有人介紹或指揮我從事詐欺工作(偵卷第26至27頁 ),嗣固於偵審坦承其自己所犯本案犯行,惟就被告是否參 與本案犯行部分,除經檢察官訊問:「小莫」(任泓愷)你認 識嗎?,供稱:我在臉書有聽過「小莫」這個人,他的臉書 是「莫在提」,但我不認識任泓愷這個人等語(偵卷第257 頁),未再有其他關於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之證述,亦無從憑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除嚴士閔、郭逸凡、白蹕齊互有歧異可疑之指證 外,欠缺其他可資補強的客觀證據(例如:關於指證被告電 話連絡指示犯行、下達指令,但欠缺通聯紀錄,亦無相關手 機截圖;被告是否到過特定地點交付車資或報酬,也無相關 的基地台紀錄或監視器畫面可參),僅憑被告自承及其手機 內有被告照片暱稱「莫在提」(小莫)的臉書帳號網頁(偵23 378卷第113頁),尚不足以補強前述彼此矛盾、前後不一或 可資懷疑之證詞,是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本案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逕予採納共犯間部分相互一致的供述 ,而未就共犯證詞間彼此矛盾、前後不一的情形,予以審認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M-113-金上訴-989-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5號 原 告 蔡明姿 被 告 李宇軒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附民字第7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執行中之被 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 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案在法 務部○○○○○○○執行中,並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提出「出庭 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1頁),本 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莊詠傑、 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 仲、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而基於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 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 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 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 原告之資料,於110年2月5日22時20分接受簡訊,致原告受 有被害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42,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莊詠傑、藍啓隆、洪建 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白蹕齊、 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西德」、「 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司機及收水 工作,而基於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所有犯意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 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 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原告之資料, 於110年2月5日22時20分接受簡訊,致原告受有被害之金額4 42,000元;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1 00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 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442,000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 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18日(見111年度附民字第758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2,000元,及自111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29

TPEV-113-北簡-8125-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白蹕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禁止出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白蹕齊(下稱聲請人)前經 因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內 政部移民署禁止聲請人出國,然聲請人在監執行中,何有出 國之可能,且依法律規定,假釋需付保護管束,出境需經檢 察官核准始得為之,移民署所為禁止出國處分,難謂無相互 矛盾,且如聲請人執行完畢,即無禁止出境之效力,否則抵 觸憲法保障之人權,況判決中並未宣告聲請人不得出國之依 據,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利等 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 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 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禁止出 國,其權責單位,應係內政部移民署,且內政部移民署於依 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對該當事人,自直接發生 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 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 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第10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 聲請本院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惟聲請人前因上開詐欺等案 件確定後,由內政部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 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9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 37446403號函在卷可稽,而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 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聲請人應循行政救濟方式為之。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係經移民署依法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 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強制 處分,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止出國處分,難謂合法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聲-2481-2024102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08號 原 告 畢鷃齡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 字第7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莊詠傑、藍 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 、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司機及收水工作,先由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 ,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 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原告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原 告帳戶轉匯款項至詐騙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被告搭載訴外人白蹕齊指示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 錢。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1000號、100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是原告因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TPEV-113-北小-3308-2024102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0號 原 告 蔡佩珈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莊詠傑、藍 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民、許志仲 、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而基於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的不法 所有犯意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 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原告發送夾帶台新 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原告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網站,並輸 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由後台程式使詐欺集團取得 原告之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自已取得原告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中,各別轉匯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共計20萬元至台中商業銀行第一層詐騙帳戶(戶名: 許育銘)後,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搭載白蹕齊指 示前往指定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層轉該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而洗錢,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 000號、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 為與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0-18

TPEV-113-北簡-812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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