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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契約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華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訂「110年度坪頂 廠污泥場濾布更新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限為自 110年10月6日之決標日起240日曆天,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坪 頂廠污泥場脫水機更換之濾布(下稱系爭濾布),被上訴人 並收受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上訴人於111年3 月10日將系爭濾布之抽樣布料送往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 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進行第一次檢驗,於111年4月20日 通過檢驗(下稱第一次檢驗),雖於111年7月1日因重量及 透氣性均不合格(下稱系爭瑕疵)而未通過紡織研究所第二 次檢驗(下稱第二次檢驗)。惟系爭濾布通過第一次檢驗後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契約之現場監工人員楊智瑋許 可後,於111年5月9日至13日間,將系爭濾布安裝至一號脫 水機上進行運轉,並於同年5月16日進行3次試車,結果均為 正常。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21日至24日間安裝系爭濾布至三 號脫水機上進行運轉,並於同年5月25日進行3次試車,結果 亦均為正常,故系爭濾布形式上固未進行驗收程序,惟實質 上均符合驗收標準,且不妨礙安全及被上訴人的使用需求, 也沒有減少通常效用跟契約預定效用。縱系爭濾布未通過第 二次檢驗,惟系爭瑕疵並非重要,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 契約,而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比照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辦理減價20%收受。詎被上訴人竟 於112年2月9日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契約不合法,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價後之金額2,073,202元,並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發還履約保證金28 萬元。為此,爰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存 在;㈡被上訴人應返還28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3,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濾布並未通過第二次檢驗,經被上訴人 多次限期改正,上訴人均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被上訴人自 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 人雖稱系爭濾布經安裝至脫水機後,試車結果均為正常,然   與系爭濾布之效能、材質是否符合契約規範無關,系爭瑕疵 將導致回收廢水濁度增加,如長期使用,將增加淨水用藥量 成本、用電成本(因濾布脫泥效果不佳致機台運作時間增加 )及廢水設備清洗頻率,顯已影響濾布之通常效用,上訴人 請求辦理減價收受,並無所據。又本件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 定沒收履約保證金28萬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3,202 元,及其中2,073,202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於110年10月6日決標,契約期限為自決 標日起240日曆天,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履約保證金28萬元。  ㈡上訴人於111年3月10日將系爭濾布第一次驗布之抽樣布料送 紡織研究所,於111年4月20日通過檢驗。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將系爭濾布第二次驗布之抽樣布料送 紡織研究所,於111年7月1日檢驗濾布之重量及透氣性均不 合格(即系爭瑕疵)。  ㈣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於111年8月15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 116402277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1頁),通知上訴人第二次 驗布檢驗不合格。  ㈤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分別於111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6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579 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3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 訴卷第205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7頁) 、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09頁),通知上訴人 限期改正,改正期限為111年12月1日。  ㈥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0月7日、同年11月4日以華州台水字第11 11007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11頁)、第0000000號函(原審 審訴卷第213頁至第219頁),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減價收受。  ㈦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1日 、同年11月21日就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843號函(原 審審訴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 訴卷第221頁)、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審訴卷第281頁至 第283頁)回覆上訴人減價收受之請求。  ㈧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120002577號函(原 審審訴卷第223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該函已由上訴人收受。  ㈨上訴人曾在103年得標與本件相同工程並經被上訴人二次抽驗 (本院卷第83頁)。  ㈩系爭濾布驗收結果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標準(本院卷第92頁 )。   一號機在111年5月16日進行第一次試車、三號機在111年5月2 5日進行第一次試車,111年7月1日第二次檢驗報告後未再進 行試車(本院卷第93至第94頁)。   系爭契約定性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型契約(本院卷第153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減價 20%收受,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 28萬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⒈查系爭契約所檢附之規範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第1項就濾布 規格已明確記載:「濾布規範:3.重量:(g/m2)530±40, 8.透氣度(cc/cm2.secat125Pa):10±3.5」;第4項第4款 亦載明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得指派人員隨機抽樣,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或紡織研究所或TAF認可實驗室(實驗室以本案 檢驗項目有經TAF認證為佳)等檢驗機構測試,檢驗結果須 符合本規範要求,方可裁剪製作;製作完成後運至被上訴人 工地,再由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得隨機抽樣一件送請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或紡織研究所或TAF認可實驗室(實驗室以本案檢 驗項目有經TAF認證為佳)等檢驗機構測試。如經檢測不合 格,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及本案契約相關規定辦理解 約事宜(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9款亦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 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 內依規定辦理者」(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由此 可知,系爭濾布之重量、透氣度均需符合規範說明書之規格 ,且經被上訴人隨機抽樣後送往紡織研究所進行二次檢驗, 如檢驗不合格,經通知未於期限內改正,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契約。  ⒉而系爭濾布經第一次檢驗時雖有合格,然其第二次抽驗時因 系爭瑕疵存在(即重量、透氣度與規範說明書規格不符)而 未通過第二次檢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紡織研究所試 驗報告2份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97頁、第199頁)。被上訴 人之坪頂給水廠即於111年8月15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 402277號函(見原審審訴卷第201頁)通知上訴人系爭濾布 未通過第二次檢驗,再分別於111年9月14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6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1116402579 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 00號函(見原審審訴卷第203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 頁),要求上訴人將安裝至脫水機上之系爭濾布拆除、復歸 原狀,待上訴人改正、重作、換貨後,再由被上訴人抽樣送 驗,如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為之,被上訴人將自行僱工拆除濾 布並復歸原狀。而上訴人收受前開函文後,均未於期限內拆 除系爭濾布並進行改正,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 定,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9日以台水七操字第1120002577號 函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審訴卷第223頁),自屬有據。至 上訴人雖主張說明書上僅記載得抽驗,而非應抽驗,故系爭 契約並未要求系爭濾布需通過第二次檢驗云云,惟依說明書 之約定,系爭濾布之重量、透氣性均有規格上之要求,且被 上訴人前後得進行二次抽驗以確認系爭濾布是否符合契約規 範,業如前述,則抽驗之目的自係被上訴人用以確認上訴人 所提供之系爭濾布是否符合規格,並且為被上訴人之權利, 再參以上訴人曾在103年得標與本件相同工程並經被上訴人 二次抽驗(見原審卷第83頁),則上訴人以系爭濾布有通過 第一次檢驗為由,認無需進行第二次檢驗,顯與兩造之約定 不符,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係經楊智瑋同意後,始將系爭濾布安裝至 一號、三號脫水機內,且試車結果均正常,應認被上訴人已 同意系爭濾布無需再經過第二次檢驗云云,惟此與兩造之約 定不符,業如前述,且說明書第5項第4點已載明「濾布未經 檢驗合格不得進場安裝,安裝前需由現場負責人,選定性能 較差之脫水機組兩組,進行濾布更新,未經許可不得進行更 換」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72頁)。參以坪頂給水廠於111 年9月15日台水七坪廠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本案 因原履約期限即將到期未完工,為利時效貴公司(即上訴人 )在本廠監工提醒並制止下逕自將抽樣檢驗尚未果濾布先行 安裝試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05頁),證人楊智瑋亦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坪頂給水廠擔任技術士,負責 系爭契約之監工職務,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 濾布需通過第一、二次檢驗後,才能將系爭濾布放進脫水機 內進行試車,但系爭濾布通過第一次檢驗後,上訴人就向我 表示想先將系爭濾布放入一號脫水機試車,我說還沒通過第 二次檢驗,不可以放進去試車,我們因此發生爭執。後來我 再去查看,發現上訴人已經將濾布放入脫水機內,上訴人先 前就已經將舊的濾布拆下來閒置在一旁,其將系爭濾布安裝 到一號、三號脫水機的過程很快,所以我來不及阻止,我也 沒有許可上訴人放入,我跟股長、廠長反應,廠長說趕快去 拿第二次的檢驗報告,後來發現系爭濾布沒有通過第二次檢 驗,我就叫上訴人把濾布拆下來,上訴人就一直拖,上訴人 有說試車結果都正常,就代表不用經過第二次檢驗,我說依 照系爭契約就是要經過第二次檢驗,我只是監工的人,我要 按照契約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6頁) 。再參以楊智瑋僅為被上訴人轄下單位坪頂給水廠之監工人 員,並非締約之當事人,無單方更改契約內容之權限,無從 代理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濾布已毋需經過第二次檢驗,亦徵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濾布無需再經過第二次檢驗云 云,為不足採。至上訴人當時到場安裝濾布之證人顏志平雖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楊智瑋並沒有阻擋他們安裝濾布等語 ,惟此並無從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濾布無需再經過第二次 檢驗,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查系爭契約雖名為「110年度坪頂廠污泥場濾布更新契約」財 物契約書(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然系爭契約之價額分為 「材料費」、「安裝及試車費」收取(見原審審訴卷第35頁 ),且依說明書內容,其不僅就系爭濾布之材質、織法、重 量、厚度等項目詳細載明,亦就施工部分之步驟、公安等內 容有具體要求(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可見上訴 人除負責提供系爭濾布外,亦需負責濾布後續之安裝、試車 ,是兩造間締約之真意,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尚包括安裝 、試車等工作之完成,且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性質並重,核其 性質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濾布有無依系爭 契約規範完成安裝、試車等節,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系爭 濾布是否符合契約之標準,則適用買賣之規定,此並為兩造 所不爭,被上訴人以系爭濾布未通過第二次檢驗,且上訴人 限期未配合改正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顯係因系爭濾布之性 質、效能不符合契約標準而解約,核其該部分性質應屬買賣 契約,而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  ⒌上訴人雖再以系爭濾布有試車為由,主張沒有減少通常效用 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不得 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 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 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 法定解除權而適用。是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 ,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既已就被上訴 人得終止、解除契約之情形為特別約定(見原審審訴卷第65 頁至第66頁),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 用之,且系爭濾布雖有試車,惟既未通過第二次檢驗,已難 認上訴人主張沒有減少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可 採,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自有所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難認有 憑。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減價2 0%收受,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以台水七坪廠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審訴卷第221頁)同意辦理系 爭濾布之減價收受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觀諸上訴 人所擧前開函文係由被上訴人之坪頂給水廠承辦人楊智瑋所 寄發,而坪頂給水廠僅為被上訴人之轄下單位,並非系爭契 約之當事人,已難認坪頂給水廠有代被上訴人同意辦理減價 收受之權限。再者,該函文主旨已表明因本件發生履約爭議 ,請上訴人派員參加會議,並於說明欄載明:「一、本案之 濾布材質不符合合約規範,但無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貴公司(即上訴人)因更換困難,可依本案 之合約內容『財務採購契約第四條㈠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辦理減價收受。二、依本案之合約 內容,財務採購契約第四條㈠1.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 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本廠對貴公司減價計算的方式有疑慮,須另行開會協商」等 語,其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已承諾同意辦理減價收受之記載 。參以證人楊智瑋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該函文是我發 的,我只是把條文放上去讓上訴人知道可以走減價收受的程 序,我也沒有同意辦理減價收受的權限,我只是發文告知上 訴人而已,我當時誤會以為坪頂給水廠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辦 理減價收受,後來才知道要經過被上訴人的決策,才可以辦 理減價收受等語(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2頁),則本件自 難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辦理系爭濾布之減價收受。  ⒉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驗收結果與契約規 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且無減少通常或契約預 定效用,經被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 有困難時,被上訴人「得」於必要時辦理減價收受(見原審 審訴卷第41頁),兩造並非約定被上訴人「應」辦理減價收 受,且系爭濾布第二次抽驗結果不符契約規範,上訴人復經 被上訴人多次通知改正,均未能改正,則本件自難認被上訴 人不同意辦理減價收受,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處。上訴人以 系爭濾布試車結果均為正常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顯與兩造約定不符,自無足 採。  ㈢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 2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履約保證金係承攬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相當期間內交付予 定作人之款項,係以擔保承攬人對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信託 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屬信託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除有不予發回之情 形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須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 後始予發還。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 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 或債權人得沒收履保金或不予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此與 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分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 8號判決參照)。故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 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 之。又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非使定作人終局地享有該給付,承攬契約中 常見「抵充約款」及「沒收約款」之約定,前者係指定作人 得以承攬人違約情事所致損害數額範圍內,以保證金抵償債 務之約定,用以界定定作人得以保證金抵償債務之範圍,僅 具宣示保證金擔保目的及範圍之功能;後者則係保證金在一 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之約定,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與違約金 之功能相同,應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 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故承攬人已支付 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所定違約事由發生時,除用 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 即因該「沒收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當事人於契約 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 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 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本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5、9款規定「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 ,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 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 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 金額相等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 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 之保證金」(見原審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乃就系爭契 約之履約保證金有「沒收約款」及「抵充約款」之約定,是 依前述說明,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於「抵充約款」(即 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5、9款約定)所定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發生時,除用以抵償因違約所生債務外,就超過擔保範 圍之履約保證金,應即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沒收 約款」之約定而轉為違約金。而本件係因系爭濾布未通過第 二次檢驗,且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改正為由,經被上訴人解除 系爭契約,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不論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28萬元是否須先用以扣抵違約所生之債務,其所剩餘 之款項均會因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轉為違約金而 沒收之,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 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見原審審訴卷第 54頁),而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濾布並未經驗收合格,與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不符。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 28萬元,即屬有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請求發還履約保證金28萬元,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 3,202元,及其中2,073,2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147-20250312-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孟繁勻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 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儀華,嗣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改 由劉文欽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據劉文欽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 性腫瘤至聖功醫院住院接受甲狀腺葉狀切除手術(下稱系爭 手術),由聖功醫院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孟繁勻醫師進行手 術。孟繁勻術前未告知手術之風險;於進行侵入性手術過程 ,應注意避免傷及食道等其他器官,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割斷郭惠蕙食道, 造成食道全斷;復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自有過 失(合稱系爭醫療行為過失),直至當晚郭惠蕙之傷口腫脹 至頸部、下巴,始由值班醫師告知孟繁勻。孟繁勻於翌日( 即109年3月17日)將郭惠蕙送入手術室,仍未就食道破裂為 及時處理,家屬於當日將郭惠蕙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 高榮醫院),立即實施食道修補及胃造口引流管置入手術與 空腸造口灌食管置入手術,及用胸腔鏡行右側縱膈腔膿瘍引 流手術急救,於同年4月16日出院,但因無法由口進食,需 人協助為腸胃道灌食至少6個月。郭惠蕙於109年10月14日再 因術後食道破裂併縱膈腔炎,由高榮醫院實施全胃食道切除 術及食道胃重建吻合手術、空腸造口術;又因術後重建之食 道狹窄,陸續再回高榮醫院實施食道擴張手術,迄今食道仍 屬狹窄無法順利進食和發聲,生活均須他人照顧。孟繁勻因 醫療行為過失,致郭惠蕙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00萬2422元;被上訴人亦不法侵害上訴人即郭 惠蕙配偶蘇東隆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蘇東隆蒙受極 大精神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郭惠蕙與聖 功醫院成立醫療契約,孟繁勻為聖功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之輔 助人,聖功醫院為不完全給付,聖功醫院應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再孟繁勻事 後坦承醫療疏失,承諾賠償蘇東隆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 5468元,孟繁勻、蘇東隆就此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並委任 蘇東隆照顧郭惠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給 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縱認無契約或委任關係存 在,蘇東隆照顧郭惠蕙係利於被上訴人,不違反被上訴人明 示之意思,蘇東隆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蘇東隆因全職照顧郭惠蕙所受前開損失,被上 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224條、第227條之1、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 規定及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郭惠蕙700萬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蘇東隆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87萬54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 項給付及第㈠項給付於87萬5468元範圍内,如其中任一被上 訴人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就該被上訴人履行給付 範圍内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均以:郭惠蕙手術前有簽署手術同意書,孟繁勻即 已告知郭惠蕙系爭手術常見併發症。郭惠蕙前於109年2月4 日因甲狀腺腫瘤至聖功醫院新陳代謝科門診就醫,並於同月 12日接受放射科甲狀腺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抽出30cc 液體,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 生,依血腫多寡於臨床上會有頸部疼痛、影響呼吸等不同症 狀,只要發生血腫,即易誘發炎症反應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約7公分,腫脹情況 嚴重且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沾黏),並有血腫發生,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機會。孟繁勻於術後當晚前至郭惠蕙病房 查房,當時尚不確定有無產生併發症,故於郭惠蕙生命徵象 穩定狀況下,先予以觀察。嗣於翌日上午,郭惠蕙發生皮下 氣腫明顯,因醫學實務出現皮下氣腫代表可能發生食道或氣 管損傷,即於中午安排二度手術探查原因。孟繁勻於第二次 手術中發現郭惠蕙有食道破裂之併發症,於第一時間協助安 排郭惠蕙轉院至高榮醫院胸腔外科治療。孟繁勻發現郭惠蕙 產生手術併發症後,需先穩定家屬情緒,故於面對家屬質疑 時,秉持醫者仁心及職業道德,先向家屬表達歉意,並非承 認有醫療疏失,上訴人自行擷取對話紀錄,片面曲解孟繁勻 所為禮貌及善意溝通。孟繁勻確實依現今之醫學知識及現行 醫療常規所載程序,為郭惠蕙進行醫療行為,於手術前、後 均依照標準程序進行檢查,已盡必要之檢查程序及注意。醫 學臨床手術本具有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不 得以郭惠蕙術後不幸發生併發症之結果,遽論孟繁勻手術有 過失。況上訴人對孟繁勻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醫偵字 第25號偵查案件(下稱醫偵25號)偵辦,認定孟繁勻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過失,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自無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可言。縱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 求償金額並無理由,且系爭手術亦無造成蘇東隆之配偶權受 到嚴重侵害,無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適用,蘇東隆請求慰 撫金,並無理由。孟繁勻與蘇東隆間並未成立無名契約,被 上訴人與蘇東隆間亦無無因管理、委任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 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即關於附表二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後於本院主張不真正連帶給付,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因雙側甲狀腺良性腫瘤,至聖功醫院 住院接受系爭手術,由受僱於聖功醫院之醫師孟繁勻實行。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所整理本件案情摘要如下:  ⒈郭惠蕙(55年出生)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 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 發現有甲狀腺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査及細 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⒉郭惠蕙109年2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引甲   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  ⒊郭惠蕙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科孟繁勻醫師門診就診,孟繁 勻醫師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檢查結果,無惡性發 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郭惠 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  ⒋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郭惠蕙及 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 署。  ⒌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 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5分鐘 ,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  ⒍郭惠蕙於3月17日06:20病人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   、呼吸19次/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   腫脹不適,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   處,並告知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   NIH/V DRAI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 行傷口換藥,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 惠蕙禁食。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 術原因,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12:19進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 食道有破裂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 建議轉高榮醫院治療。  ⒎孟繁勻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於109年3月17 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行後續處置及 治療。14:14郭惠蕙抵達高榮,於19:50接受湯恩魁醫師執 行之食道修補、胃造屢、腸造療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照 顧,於4月16日出院。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所 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 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2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醫療業務之 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 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 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 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 第82條定有明文。是於醫療過失責任原則下,醫療機構及醫 師之醫療行為須具有過失(即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者),且該過失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始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又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 ,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 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固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 就該過失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 任之轉換,責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 無因果關係,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 不履行之病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疏失或瑕疵存在乙 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 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 明。又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 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 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 、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狀,暨醫師 就具體個案之專業裁量、病患之特異體質等因素而為綜合之 判斷,且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醫師所採之藥方或治療方 式以事前評估雖係屬於適當之選擇,但並無法保證一定能改 善病情,故容許不確定風險之存在,不能逕依醫療之結果不 如預期、不成功或有後遺症、感染之發生,逕以論斷醫療行 為違反注意義務,有不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八、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有醫療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聖功醫院應依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如有,應賠付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孟繁勻是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手術風險,即為郭惠蕙進行手 術,違反告知說明義務?  ⒈郭惠蕙因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 敏蕙醫師門診就診,王敏蕙醫師經身體診察後發現有甲狀腺 腫大之情形,門診安排甲狀腺超音波檢查及細針抽吸細胞學 檢查;郭惠蕙於同月14日由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超音波導 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後於109年3月7日至一般外 科孟繁勻門診就診,孟繁勻經身體診察及判讀甲狀腺超音波 檢查結果,無惡性發現,建議郭惠蕙持續追蹤或進行左側甲 狀腺切除手術,郭惠蕙決定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09年3月16 日由郭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立手術同意書與麻醉同意書後, 孟繁勻於當日施行系爭手術切除甲狀腺腫瘤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暨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 【見聖功醫院病歷資料(原審司醫調卷二第153至155頁)】 ,復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醫審會鑑 定書案情摘要第四項記載:「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入院, 主治醫師為孟繁勻醫師,郭惠蕙及其配偶蘇東隆於當日分別 完成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簽署。…」等情,上訴人於 手術前,確實有簽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⒉前開手術同意書記載擬實施之手術(含疾病名稱、建議手術 名稱、原因)、醫師之聲明(其中之醫師已經儘量以病人所 能瞭解之方式,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訊,特別是需實施手 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 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 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其他與手術相關說明資料,我並已交付病人部分均 經勾選)、病人之聲明(含醫師已向病人解釋,並且病人已 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 資訊;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已經瞭解手術可 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 慮,並已獲得說明;…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 擇,…基於上述之聲明,同意進行此手術)等內容,並由郭 惠蕙在手術說明書,由孟繁勻在手術同意書之手術負責醫師 欄簽名。蘇東隆對於孟繁勻於原審當庭所提出「甲狀腺切除 手術說明書」(原審卷第177頁),亦無意見(原審卷第165至 168頁),該「甲狀腺切除手術說明書」關於「手術/醫療處 置風險」亦記載:「沒有任何手術/醫療處置是完全沒有風 險的,以下風險已被認定,但是仍然可能有一些醫師無法預 期的風險未列出:⑴出血:1%。⑵傷口感染:0.2%。⑶聲音沙 啞:單側1%~3%。⑷副甲狀腺機能低下造成低血鈣:2%~10%。 」,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醫療行為前,確已就手術有關之需實 施手術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 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 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可能出現之暫時或 永久症狀等資訊,對上訴人為揭露及風險告知,足堪認定。  ⒊從而,本院依前開證據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進行系爭手術前 ,確已對上訴人進行風險告知之義務。上訴人就此部分迄無 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 不能僅憑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主張,遽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告知說明義務云云, 並無可採。  ㈡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 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手術中誤認食道為甲狀腺,傷到食道,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割斷食道,造成食 道全斷而有醫療過失所為之舉證無非以:孟繁勻於109年6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司醫調卷一第65頁)及依孟繁勻與蘇東隆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 133頁、第167至193頁),孟繁勻曾自承有重大過失為憑( 本院卷第151頁)。然查,上該診斷證明書開立及系爭對話 緣由,經孟繁勻於原審以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 我會開具診斷證明書是因為當時蘇東隆有來我的門診,他說 因為郭惠蕙除了這個併發症外,家裡經濟有一些問題,蘇東 隆說在南山人壽有保意外險,蘇東隆希望我能出具一個證明 ,證明郭惠蕙是因為意外而產生的傷害,我對於保險法也不 清楚,我也希望在不違反法律的情形下,能幫助蘇東隆解決 經濟的問題,所以我開出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一部分造成傷 害的診斷證明書,在我的認知這個不是我們手術預期中的一 件事情,也算是一個意外事件,所以我才開立這個診斷證明 。」等語(原審卷第168至169頁),觀該事件經過歷程,依 其所陳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 傷害」乙語,係因應蘇東隆請領保險之經濟需求而為,而醫 師除同情病患外,主觀上亦認該醫療事故之發生,並非意料 中之常情,故而應家屬要求記載為「意外」,並無承認有上 訴人所指施行甲狀腺切除術時,有傷到食道之醫療過失。此 再參諸孟繁勻、蘇東隆前開LINE對話內容:「(蘇東隆): 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不下來主動找您調查,還是要我協調 你們能提供因甲狀腺腫瘤手術意外傷害我內人食道破裂的醫 院證明,我再次表明你我立場不被採納,申請理賠案件退回 。(孟繁勻):蘇先生您好:就您提供給我保險回函,您認 為保險公司的意外是指突發是和疾病無關,雙方認定不同的 結果,保險公司認定是醫療疏失而非意外事件,不知您是否 認同我的解釋。(蘇東隆):孟醫師您好:南山人壽認為『 醫療過失是屬於意外事件』,但是要我補以上所述的『診斷證 明書』,或是以後再檢附報案證明,法院判決或是第三人公 證和解筆錄重新送件審核理賠。(孟繁勻):蘇先生:不知 道您準備如何做呢?有需要我做些什麼嗎?(蘇東隆):我 當然想早點拿到這筆理賠填補這段日子的生活開銷,但是顧 慮孟醫師是否有難處對於『南山要求有醫療疏失的診斷證明』 …?所以我就先退一步等以後再說」(本院卷第111頁),足 證孟繁勻於診斷證明書「因誤認食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 害」之記載,確僅為滿足上訴人持該診斷證明書為意外事件 之憑據,期使上訴人得以順利獲取保險理賠給付,尚不得執 此憑據逕為孟繁勻有無醫療疏失認定之依據。  ⒉再觀諸孟繁勻、蘇東隆間之LINE對話內容,孟繁勻於對話中 固以:「…對您太太我有無限的歉意和自責,也不知道怎麼 會犯下如此的過失,我自己都無法原諒自己,對您太太造成 的傷害,我一定會盡可能彌補」、「您的大量讓我愧疚無法 原諒自己的心情獲得些許的安慰,希望這次不幸事件能早日 平順落幕,您家庭也能一切恢復正常」、「蘇先生您好:聽 聞您太太的狀況真是讓我愧疚,再次表達我的歉意…」、「 蘇先生您好:您不是軟弱和遲疑,對我來說您是包容和原諒 ,這是我最感激您的地方,謝謝您對我的包容讓我愧疚得到 些許的減輕」(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頁、第187 頁),然經孟繁勻於當事人訊問就此陳證:「這些所有的對 話,基本上在發生這個併發症之後,我們第一個一定會想要 去安撫病人家屬的情緒,希望他們的情緒不要有突發的狀況 發生,第二我們真正也關心病人後續情況…沒有一個外科醫 生希望發生類似併發症這種狀況,發生之後也沒有一個醫生 心裡面不會感到很遺憾,問題是事實上有一些手術,我們看 都是正常的常規的手術都很順利開完刀就出院的,但是有一 些狀況不是我們醫生可以預估的…再則我們是否有疏失、過 錯也不是我說了算,也不是由病人家屬說了算,所以才會有 把醫療事件送交醫審會做鑑定,由醫審會鑑定我們有無醫療 疏失,我想醫審會應該會做一個公平鑑定。」(原審卷第16 9頁),孟繁勻並未自認有過失,亦與孟繁勻於LINE後續向 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解 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生 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我 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相符(本院卷 第193頁)。揆諸前開說明,孟繁勻於實施甲狀腺切除手術 過程中,究竟是否發生如上訴人主張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情事發生,徒憑該對話內容無從得知。孟繁勻與蘇東隆 間就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76 頁、第187頁),係於手術2週後陸續所為,斯時郭惠蕙已發 生食道破裂併發症,孟繁勻於該結果因不如醫療期望且發生 後遺症,基於醫者道德衍生愧疚自責,本於善意醫病關係溝 通,一方面安撫上訴人情緒,另一方面協助郭惠蕙處理併發 症情況,甚引薦高雄榮總醫院湯恩魁醫師安排郭惠蕙住院及 居中協助後續醫療(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第179至191頁) ,揆其過程等節,自無法徒據前開對話內容,推論孟繁勻於 實施手術過程,有上訴人所指孟繁勻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 及於切除甲狀腺時,因用力過猛入刀太深而切斷食道等醫療 過失,此與醫療過失與否認定顯然相悖,不得據此認定孟繁 勻自承過失。  ⒊況,醫療行為究竟有無過失,並非以事後論之溝通、協調對 話內容等之方式回溯或反推來判斷,蓋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 、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許多風險雖然是已知,但發生與否 卻不確定,醫師對於醫療意外發生的預見,僅能就目前醫學 累積的經驗推出或然率,而非絕對率,故判斷醫師於實施系 爭手術過程有無過失即違反注意義務,應以手術當時是否逾 越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 狀,暨醫師就具體個案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為判斷,而非以醫 療結果不如預期或有後遺症、感染發生,遽認定醫師具有違 反注意義務或醫療常規之可歸責事由。如前所認,郭惠蕙因 甲狀腺腫大,於109年2月4日至聖功醫院一般內科王敏蕙醫 師門診就診,經王敏蕙醫師門診安排放射科李尚潔醫師進行 超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醫審會鑑定書所載 鑑定意見就此明確說明:「出血或血腫為甲狀腺細針抽吸細 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造成附近組織黏連 ,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況會越嚴重。」( 原審卷第69頁),核與卷附醫學文獻報告所載:「在甲狀腺 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最常見併發症即為血腫產生,且依血腫 多寡臨床上有不同症狀,輕者可能感覺頸部疼痛,嚴重者甚 至會影響呼吸,而基本上只要發生血腫,就會誘發炎症反應 並產生後續沾黏狀況」相符(司醫調卷醫第275至281頁)。 是郭惠蕙於手術前,為確定甲狀腺腫瘤是否為惡性,接受超 音波導引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有發生出血或血腫併 發症,進而造成附近組織粘連。此依孟繁勻於原審陳證:細 針抽吸最常見併發症就是出血,往往有時候出血就會造成組 織的沾黏,組織沾黏就會造成解剖結構變異的異常,這會影 響我們後續手術的併發症產生,郭惠蕙甲狀腺大小在細針抽 吸之前,我記得在門診照超音波是4.5公分大小,可是我們 開刀拿掉的甲狀腺是7公分大小,甲狀腺病理檢查化驗裡面 顯示有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我們所說產生沾黏的意思,正 常的甲狀腺切片下來不會有廣泛性的纖維化,這個就是證實 了郭惠蕙這個廣泛性的纖維化就是所謂嚴重的沾黏,因為嚴 重的沾黏才會發生後續併發症的產生,這兩個是有相關性的 …109年3月16日第一次開刀時發現郭惠蕙的甲狀腺後面有很 嚴重的沾黏無法正常剝離,我們才會誤認食道是甲狀腺的一 部份,所以我們切掉甲狀腺的一部分也同時切除掉一部份的 食道(原審卷第1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狀腺腫 瘤如果很大,後壁會與食道沾粘在一起,甲狀腺摘除手術會 從後面做到前面,如果食道與甲狀腺沾粘在一起,開刀時食 道會與甲狀腺腫瘤一起翻起來,然後將兩者沾粘部份一起切 除,差不多拿掉約5公分的食道,並非整個食道切除,因為 沾粘太嚴重分不清楚,翻轉過來時會有部份的食道與甲狀腺 一起被切除,因為甲狀腺在氣管的兩旁,氣管下方就是食道 ,若曾經做過細針抽吸而產生沾粘的副作用,甲狀腺與食道 產生嚴重沾粘,後面翻起來的話,食道被拉扯出來的部份會 很像我們看到的甲狀腺組織(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經核 孟繁勻前開陳述與醫審會鑑定書、醫學文獻記載相符,是依 郭惠蕙甲狀腺囊腫雖為良性腫瘤,但腫脹情況嚴重,病理組 織描述其腫瘤大小約7公分,並敘及廣泛纖維化,意即廣泛 沾黏,孟繁勻於手術過程中,發現郭惠蕙甲狀腺有嚴重沾黏 現象,特別是其甲狀腺後方空間,無法與周邊組織做有效剝 離,此等嚴重廣泛沾黏程度,於甲狀腺手術過程,即會增加 手術風險及併發症之機會,此乃無法完全避免發生,郭惠蕙 僅以術後發生併發症,逕以結果推論孟繁勻實施手術有過失 ,尚無可採。  ⒋再,郭惠蕙以孟繁勻於實施手術過程,誤切其食道,造成食 道破裂,且於術後未施予妥善照顧等過失行為,向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署檢察官檢送郭惠蕙於聖功 醫院及高雄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就:「⑴醫學實務上,甲狀腺 腫瘤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是否可能併發血腫進而引發甲狀 腺腫瘤和周邊組織產生沾黏?⑵醫學實務上,甲狀腺切除手 術,是否可能發生如食道損傷或氣管損傷之併發症?⑶醫學 實務上,甲狀腺囊腫沾粘情況嚴重,是否可能增加本案甲狀 腺手術(即「單側甲狀腺葉狀切除術」)之併發症發生機率 ?⑷孟繁勻於109年3月16日替告訴人施行甲狀腺手術過程(造 成告訴人的食道破損)及術後(食道感染)處置,是否符合醫 療常規?」等事項送請醫審會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 ⑴甲狀腺為一富含血流之器官,並與氣管、食道、頸部大血 管相連,細針抽吸之主要風險為出血。一般而言,局部出血 之風險約5~10%,嚴重出血之風險小於1%,故出血或血腫為 甲狀腺細針抽吸細胞學檢查常見之併發症。而出血後,即會 造成附近組織黏連,且穿刺次數越多,通常後續組織黏連情 況會越嚴重。⑵甲狀腺手術常見之併發症,包含聲音沙啞、 副甲狀腺損傷、術後出血或血腫、食道損傷、氣管損傷、胸 管損傷等,前開併發症發生率在各種不同的疾病狀態下皆不 同,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之外科醫師,仍無法完全避免前開 併發症發生的可能。因食道、氣管屬甲狀腺之周圍組織,於 執行甲狀腺切除手術時,存有周圍組織受損之風險。⑶醫療 實務上,組織黏連即會影響手術時正常人體構造的辨識,進 而增加手術之困難度,且手術困難度與黏連嚴重程度呈正比 。手術困難度提高,必定會增加手術併發症發生之可能。故 病人若甲狀腺囊腫黏連情況嚴重,是可能增加本案甲狀腺手 術併發症發生之機率。⑷孟醫師施行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 造成病人之食道受損,此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即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 發生的可能。」(原審卷第67至70頁)。矧上述之頸部組織 沾黏乃甲狀腺與週邊組織產生纖維化,導致其等間之界線分 層因相互沾黏,致模糊不清,難以分離,沾黏的程度與範圍 若高又嚴重,則手術併發症之風險必然提高,依目前之醫療 水準,尚難完全避免其發生之可能,醫審會就本件事件之個 案,醫療過程資料逐項檢認孟繁勻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 常規,本件實因甲狀腺切除手術中所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即 使係極富手術經驗的外科醫師,臨床上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 生的可能,郭惠蕙因自身疾病狀態,甲狀腺囊腫組織粘連嚴 重,而於手術過程發生食道受損之可能併發症,不可歸責於 孟繁勻,該經過專業人員檢測討論,所得鑑定結論,堪足採 信。佐以郭惠蕙前開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31至135頁),益見孟繁勻對於 郭惠蕙之醫療處置並無不當或有過失。  ⒌依上,上訴人主張因孟繁勻對郭惠蕙所為醫療行為違反醫療 常規而有過失,核屬無據。  ㈢孟繁勻是否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而有過失?  ⒈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復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當晚 郭惠蕙傷口腫脹至頸部、下巴,孟繁勻於109年3月17日再將 郭惠蕙送入手術室處理,然仍未就食道破裂為及時處理,孟 繁勻之醫療行為顯有過失,雖以聖功醫院交接記錄單(司醫 調卷醫一第45頁)為證。惟按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 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 議病人轉診,為醫療法第7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兩造所 不爭執為醫審會鑑定書所引用聖功醫院病歷資料所示:「孟 繁勻於109年3月16日15:15為郭惠蕙進行手術,麻醉方式為 全身麻醉,手術方式為左側甲狀腺切除手術,手術時間為13 5分鐘,出血量微量(50cc),術後於普通病房照護;郭惠蕙 於3月17日06:20血壓129/85mmHg、心跳92次/分、呼吸19次 /分、體溫37.3°C,蘇東隆代郭惠蕙表示傷口處腫脹不適, 經護理人員檢視後發現腫脹範圍涵蓋脖子至下巴處,並告知 值班醫師,黃鴻安值班醫師前往評估郭惠蕙有MINIH/V DRAI N(引流管)引流功能不佳及皮下氣腫之情形,先行傷口換藥 ,並告知孟繁勻。07:25孟繁勻來電告知先請郭惠蕙禁食。 11:30孟繁勻向郭惠蕙及蘇東隆解釋預計再次手術原因,郭 惠蕙、蘇東隆分別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12:19進 行第2次手術,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術中發現食道有破裂 之情形,故孟繁勻與蘇東隆解釋郭惠蕙病情,並建議轉高榮 醫院治療,孟繁勻並與高榮醫院胸腔外科醫師聯絡,郭惠蕙 於109年3月17日13:41於手術室由救護車轉送至高榮醫院進 行後續處置及治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孟繁勻於 將郭惠蕙轉診至高榮醫院前,即將郭惠蕙相關病情與該院胸 腔外科醫師湯恩魁醫師聯繫,經湯恩魁醫師函覆:「依病歷 記載,當郭惠蕙自109年3月17日到高雄榮總急診室就診時, 已知道郭惠蕙於109年3月16日在聖功醫院接受左側甲狀腺葉 狀切除手術,知道有食道破裂情形,才轉院至高雄榮總就診 。」明確(原審卷第199頁),可以認定孟繁勻為探查郭惠 蕙傷口腫脹原因,於第一次手術之翌日隨即安排第二次手術 ,後發現食道破裂,評估後認定無法為郭惠蕙提供完整治療 時,建議郭惠蕙轉診,術後處置並無延遲或有處置不當可言 。  ⒉上訴人雖質疑孟繁勻術後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然醫審會鑑 定書所認:「就術後處置,郭惠蕙於術後發生傷口腫脹不適 ,且腫脹範圍至脖子、下巴處,孟繁勻先囑郭惠蕙禁食並安 排再次手術探查,在術中發現食道破裂後,因評估超過聖功 醫院之處置能力,故立即聯絡並安排郭惠蕙轉送醫學中心接 受進一步治療,孟繁勻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 審卷第70頁),明確認定孟繁勻對郭惠蕙術後處置符合醫療 常規。  ⒊據此,上訴人主張孟繁勻於術後未對郭惠蕙施予妥善照顧, 而有過失,亦無足取。  ㈣上訴人請求醫審會就前開所提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因誤認食 道為甲狀腺組織而意外傷害」,是否具醫療過失?又甲狀腺 手術中,將食道誤認為甲狀腺而切除,是否與併發症有關? 另依郭惠蕙入院身體評估單,郭惠蕙並無黏連情況嚴重之問 題,是否仍可能增加併發症之機率?等節再為鑑定,惟由醫 審會前揭鑑定意見,醫審會就前開鑑定事項,已詳為鑑定, 並迭次於鑑定書鑑稱:「甲狀腺切除手術過程中造成病人食 道受損,為甲狀腺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上訴人復再聲 請通知證人湯恩魁到庭,然參諸其要求待證事項(本院卷第 164至165頁),顯然欲以湯恩魁證言取代醫審會前開鑑定孟 繁勻有無醫療過失,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既已足認定孟 繁勻並無上訴人所指醫療過失,故本件無再送請醫審會鑑定 及通知湯恩魁醫師到庭之必要。  ㈤綜上,孟繁勻於手術前已告知手術風險,所施行之系爭手術 及術後診斷等照護方式,亦無違反醫療常規情事,上訴人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孟繁勻尚有何其他未盡醫療上必要注 意義務或醫療處置逾越合理專業裁量之處。孟繁勻即聖功醫 院之受僱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於執行職務時既無過失 或有可歸責之事由,聖功醫院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 負責,亦不須就醫療契約負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不完全給付 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示損害700萬2422 元及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均於法無據。 九、孟繁勻與蘇東隆間有無成立無名契約?孟繁勻是否委任蘇東 隆照顧郭惠蕙?若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依應給付蘇東隆如附表二 所示工作損失,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應否准許?  ㈠關於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雙方當事人 主觀上達成與對方締約之意思,契約始能成立,法院仍須視 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思合致及有否履行之事實以為判斷。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蘇東隆主張其全職照顧郭惠蕙乃因與孟繁勻成立無名契約或 委任契約而來,並與聖功醫院成立有委任契約乙節,係以其 與孟繁勻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卷第220頁,司醫調 卷一第59至6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蘇東隆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之蘇東隆與孟繁勻 前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1頁、第125至133頁、第167 至193頁),孟繁勻雖曾表示:「我一定會盡可能的彌補」 (本院卷第167頁)、「醫院要求我提醒您,所有您的花費 收據請保留下來,以便日後使用,謝謝」(本院卷第169頁 )、「之前跟您說過,這段時間您的工作損失還有您太太的 一切費用我都會負責,看您還有什麼問題」(本院卷第177 頁),蘇東隆則回以:「和解部分等食道重建穩定後再談」 (本院卷第177頁),孟繁勻再以:「…有預計什麼時候來討 論賠償的事宜嗎?向您報告最好預先告知我時間,因為賠償 問題醫院也有專員要參與…」、「對您夫人要求的賠償問題 ,如您沒有什麼時間的要求,我就安排時間來見面」(本院 卷第187頁),細繹渠等前後對話內容,孟繁勻與蘇東隆係 達成欲以和解方式解決爭議之共識,此由孟繁勻後續以LINE 向蘇東隆表示:「…立場已很清楚向您表達過奈何您不接受 ,我尊重您的訴求但也請您體諒我的立場,如果雙方無法理 解達成共識,也只有走向裁判一途了,您說呢?」、「蘇先 生您好:走到今天這一步也是我不所樂見,我早就向您表明 我的態度,如果您始終不願放下,一定要如…」可明(本院 卷第193頁),復經孟繁勻以當事人訊問時結稱:「我有答 應過蘇東隆會給付他在工作上的損失,是基於道義上,這原 本就是和解的一部份,但蘇東隆一直拒絕跟我有任何的溝通 」(原審卷第171頁)可明,無從認定蘇東隆所指稱孟繁勻 與其已成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約之事實。此外,蘇東隆僅憑 其與孟繁勻前開對話內容,逕稱其與聖功醫院就照顧郭惠蕙 一事,亦成立委任契約云云,難認憑採。  ⒊基此,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並為不真 正連帶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176條第1 項所明定。  ⒉蘇東隆復主張其照顧郭惠蕙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然 孟繁勻施行系爭手術及術後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上 訴人所指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對郭惠蕙並無 看護照料之義務,即非其本人之事務,蘇東隆主張其為被上 訴人管理事務,委無可採。  ⒊據此,蘇東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共計87萬5468元,並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24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郭惠蕙如附表一所 示損害700萬2422元、蘇東隆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蘇東隆依無名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87萬54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就此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均非屬正當,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 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郭惠蕙): ㈠重建手術及住院費用41萬9897元。 ㈡急診、門診及交通費用5萬5640元。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33萬3000元。  郭惠蕙因孟繁勻過失行為受損害時年54歲,原任職導遊、小學 代課老師,因食道切除導致無法正常言語,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 共計11年之減少收入損失,為333萬3000元(計算式:2萬5250 元×12月×11年=333萬3000元) ㈣醫療輔助用品及藥品19萬3885元。 ㈤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為700萬2422元。 附表二(蘇東隆): ㈠薪資75萬5922元:  蘇東隆於109年留職停薪,未工作超過6個月以上,因此無法領 得歷年公司均會發給之固定加班費、激勵獎金、工作考核年終 與績效獎金,且3年内無法參加升遷評審,損失金額無法明確 計算。先以108年報稅薪資所得106萬7185元為計算標準,計算 8.5個月(即自109年3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損 失(計算式:106萬7185元÷12月×8.5月=75萬5922元) ㈡勞保3萬0614元:  蘇東隆於土銀留職停薪期間,無法參加公司勞保,為延續勞保 權益及分擔期間生活風險,只能自費參加高雄縣各類工人聯合 會勞保,被上訴人應賠償該等勞保費用【計算式:9624元(10 9年5至6月)+〈2萬4912元(109年7至12月)-3922元〉=3萬0614 元】。 ㈢退休金8萬8932元:  蘇東隆任職土銀20年,依法已可退休,但因留職停薪7個月期 間年資中斷,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1 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計算式:106萬7185÷12月=8萬8932元 )。  合計87萬5468元。

2025-02-27

KSHV-113-醫上-4-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張鎰䜢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10

KSHV-113-上-200-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98,008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83%,餘由被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399,33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若被告以新臺幣37,198,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南 澤,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嘉榮,有經濟部民國112年7月 14日經人字第11200658700號函在卷可憑,被告業於112年10 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1、73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馬公增建4,000噸海 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委託代 操作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 9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 為104年11月20日起算工期870日曆天,原竣工日期為107年5 月22日,然系爭工程因例如一例一休、整地排水計畫審查遲 延、天候問題、風力大於6級、地質問題、水平鑽掘施工( 海水取水管及鹵水排放管)等不可歸責原告之諸多因素,履 約進度落後,經被告核准展延572.5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 延至109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於110 年4月27日驗收,經被告認定系爭工程逾期368天,系爭工程 未完工部分為25.73%,逾期違約金以系爭契約總價金新臺幣 (下同)579,337,881元按未完工比例每日3‰計算為447,191 元(計算式:579,337,881元×25.73%×3‰,未滿元部分四捨五 入),逾期368天為164,566,288元(計算式:447,191元×368 天),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金20%之上限,以系爭契約總價金2 0%計罰違約金115,867,576元(計算式:579,337,881元×20% ,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而自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中逕扣除 115,867,576元。惟上開逾期違約金額有所違誤,應依系爭 契約條款或依法酌減,即按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未完工比例 3.78%每日3‰計罰65,697元(計算式:579,337,881元×3.78% ×3‰,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並扣除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另應 展延工期139天,以逾期229天(計算式:368天-139天)計算 違約金為15,044,613元(計算式:65,697元×229天),則被 告尚應給付100,822,963元(計算式:115,867,576元-15,04 4,613元)。另被告以原告逾期繳交缺失改善文件裁罰850,0 00元無理由。又展延工期572.5天及另應展延工期139天之期 間的工程管理費11,844,340元、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監造 服務費、環境監測費及海域水質監測費共6,971,370元均應 由被告負擔。再系爭工程其中之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 施工之海水取水管)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展延工期711 .5天(572.5天+139天)致超支203,929,192元,原告應負擔 其中半數即101,964,596元。此外原告因應澎湖地區用水需 求,受被告要求,於未取得排放廢水許可證前先出水,被告 因此遭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環保局)裁罰1,278 ,000元,原告為避免逾期繳交罰鍰產生額外利息而先代繳, 係被告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因海水取水站位置設計不佳,變更後造成工程延誤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甲方(即被告)應辦事 項未及時辦妥」、同條項款第9目「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 規範之錯誤」、同條項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 形,經甲方認定者」之約定,應另展延工期139天:  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款約定,原 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並按圖施工,被告應提供系爭 工程所位處海域海底地質測量及鑽判分析及海底地形測量調 查之完整報告予原告,惟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 所位處海域地質狀況,亦未於原告得標後提供前揭地質測量 及鑽測分析之完整報告,致原告無法正確評估海底段之取、 排水管埋設位置路徑,而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站位置位於 第一廠區臨海處,原設計擬由後續取水管潛鑽拉管完成後, 由潛鑽路徑銜接原海水取水站,然此有造成生態破壞、地下 水湧出及安全之疑慮,為免造成環保及工安問題,原告於10 7年5月3日以書面向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聖公司)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將原設計海水 取水站位置變更至水平潛鑽之鑽掘路徑上,同時將原取水站 之結構變更為長16.1m、寬14.4m之方形結構體,以利後續海 水取水站與排放管銜接並加強結構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同意備查、監造單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後,被告以108年3月 8日台水工字第1080007042號函同意辦理海水取水站位置變 更;而因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導致原告依被告核准之變更 圖說進行海水取水管開挖施工時遭遇地質破碎等困難,此為 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主因。  ⒉又海水取水站之工程排定130天,因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至海 水取水管路徑上,海水取水管工程須待HDD要徑工項(即水 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下稱HDD要徑工項)完成後才可 完成取水站工項,無法並行施作,被告已同意將海水取水管 工程因澎湖地質展延工期347天,海水取水站工程亦應隨同 展延130天,且此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 3項第1款第5、9、10目約定,海水取水站工程亦應隨同展延 130天,又因應一例一休制度即每14天應展延1天,應再展延 工期9.28天,如以9天計,被告應予原告展延工期139天。  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9、10目約定,因被告應辦 事項未即時辦妥、因被告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及其他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經被告認定者,且影響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 知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長工期,是兩 造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中發生非締約時可得預見之情形, 已有調整機制。系爭工程位處異樣地質狀況,被告未於招標 文件揭露,且未提供詳盡完整之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報告等 協力義務,致原告於欠缺此資訊之情形下投標、規劃、施工 ,自得依上開約定申請展延工期方式解決,則被告否准原告 展延工期且主張違約金即非允當。  ㈡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額應依系爭契約條款或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按原告於109年1月18日未完工比例3.78%計罰每日3‰ 之違約金65,697元,逾期229天之違約金為15,044,613元, 則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100,822,963元:  ⒈系爭工程最後履約期限延至109年1月18日,迄系爭工程實際 竣工日110年1月20日之期間固然為368天,惟已完工部分早 於工期屆滿前之108年5月27日至108年6月15日已完成整體功 能試車投產,並已在澎湖縣運作給水,且被告於108年7月17 日核定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達74.27%,未完工部分為25.73% ,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工程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1項但書、同條第2項約定,計罰違約金應以未完工部分之金 額149,063,636元(計算式:契約總價金579,337,881元×25. 73%)為處罰基礎,又系爭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如每日以總價 金3‰或1‰計算,均高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年息5%,且 此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違約金,自應以實際受損害即未完工 部分價金額20%亦即29,812,727元(計算式:149,063,636元 ×20%)為上限,較為合理。再者,若按照系爭工程最後履約 期限即109年1月18日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當時實際進 度已達96.22%,絕大部分工項均已完成,僅剩海水取水管31 1.87公尺未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應以 當時未完成部分計算逾期違約金,每日違約金額應為65,697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總價金579,337,881元×3.78%×3‰=65, 697元),縱以逾期天數368天計算,違約金總額應為24,176 ,496元(計算式:65,697元×368天),惟系爭工程因不可歸 責原告之事由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則被告認 定之逾期天數368天應再扣除139天而為229天,以此計算逾 期違約金應為15,044,613元(計算式:65,697元×229天)。 從而,被告所認定之上述違約金之金額應有違誤。  ⒉又系爭工程之海水排水管於107年6月23日施作完成,被告於1 07年12月31日即開始使用海水排水管,以滿足被告出水需求 ,而被告已使用之海水排水管即包含鹵水排放管(HDPE管, ψ=710㎜)、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固定 塊工料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合計為69,738,616 元,惟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所核定之已完工程比例74.27%並 未將海水排水管納入,如將海水排水管部分列入,則被告當 時已使用之工程比例即達87.85%,即便當時系爭工程未完工 ,惟被告已實際使用系爭工程部分佔系爭工程近9成,被告 仍主張系爭工程總價金20%之違約金,顯非合理,是本件違 約金應予酌減。  ⒊倘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 告原應向原告支付每立方公尺35.09元之水費,惟原告於系 爭工程未竣工期間內之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7日驗收 完成止,均以每立方公尺10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比較臺灣 地區其他海水淡化廠之售水單價為每立方公尺38.6元至45元 之間,顯屬不合理且過低之水價,而原告於此期間內總計出 水2,131,282立方公尺,合計收入水價為38,046,518元(含 稅),扣除使用被告之備援管線之使用費3,769,463元(含 稅),實際僅收入34,277,055元(含稅),相較系爭契約約 定之水價每立方公尺35.09元,原告尚有喪失出水金利益40, 509,630元(計算式:35.09元×2,131,282立方公尺-34,277, 055元),此金額亦實為被告減少之支出,被告卻將其上開期 間之購水費用48,647,285元均列為額外支出之損失,顯然忽 視該費用原即被告所應支出之成本,不足認定為被告之損失 。況且,縱使承認被告所主張上開購水費用為損失之金額, 以及其餘主張增加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委託監造服務費、 備援管線施作費之損失金額共6,000餘萬元為真,惟被告係 對原告計罰違約金115,867,576元,則被告尚可因對原告計 罰違約金獲有約5,000萬元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而違約 金之上限係為避免數額持續累積造成承攬人虧損而設,且德 國聯邦法院自西元2003年起即認違約金若超過承攬報酬之5% 將使承攬人喪失合理利潤並受重大虧損,已屬顯不相當而有 修正必要,又依107年至111年間營造業之同業淨利率平均值 大多在9%至11%之間,再依原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顯示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已虧損241,340,960元,請法院一併斟酌上 揭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作為本件酌減違約金之依據 。  ㈢被告另以原告進駐工地後未將施工進度及品質定期稽核表於1 06年8月19日之期限截止前繳交,遲至107年3月14日方繳交 ,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6項第2款約定 裁罰原告850,000元,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第1款約定及 附錄三,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之「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 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並未見於附錄三中,原告亦 未能知悉繳交期限,則原告並無提交該份文件之義務,被告 對原告裁罰850,000元並無理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 應返還自行扣留款項。  ㈣已展延工期572.5日及應展延工期139天之期間所額外支出之 下列費用,均係因被告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錯誤所衍生, 係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22條第16項後段、系爭契約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4項之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被告應 負擔該等費用並依約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給付工程款共120, 780,306元予原告:  ⒈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 核准展延572.5日,且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共 為711.5天,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6項後段之約定,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870日)所得金 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每日計約16,647元(計算式 為:579,337,881元×2.5%÷870日,未滿元部分捨去),總計 為11,844,340元(計算式:16,647元×711.5天,未滿元部分 捨去)。  ⒉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 核准展延572.5日,且需另展延139天之工期,已如前述,共 為711.5天,此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 務費用、環境監測費及海域水質監測費共6,971,370元,依 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項、第4項、系爭契 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之約定,均應由被告負擔。  ⒊本件因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之位置設計不良,確實有變更海水 取水站位置之必要,原海水取水管線路及取水站之位置都是 被告所訂定,相關岩層探勘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核准變更後 所造成之工期延誤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因工期延宕導致原告 為完成HDD要徑工項施作所支付之潛鑽技術人員、潛盾機具 配件及擴鑽用鑽頭、潛鑽機具、動力鑽具設備租賃、潛鑽機 用柴油、工資等費用大幅增加,實際支出金額達311,831,00 3元,相較系爭契約所定該部分工項給付價金107,901,811元 ,超支金額達203,929,192元,被告一方面否准原告展延工 期之要求課予原告違約金,另一方面就原告因此工期延宕造 成額外支出部分不辦理追加工程款,致原告受有雙重損害, 顯失公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約定、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 ,就上開超支部分應由被告負擔半數即101,964,596元。  ㈤因配合澎湖地區用水需求,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1月29 日、1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未取得許可前先行放水 之行為,受澎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澎湖環保局)分別裁罰4 41,000元、837,000元,合計為1,278,000元,然原告係因澎 湖地區用水需求於107年12月19日受被告要求在107年12月31 日即原告未取得許可證前先行放水,未予原告足夠時間申請 排放廢水許可,則上開違規排放廢水遭裁罰不可歸責原告, 且該裁罰處分相對人本為被告,原告為避免逾期生息,先行 向澎湖環保局繳納上開罰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 返還原告先行墊付罰款之不當得利。  ㈥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9、10目、第22條 第16項後段、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一次補充修正條 款第8條第1、4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52條、第227條之2第1 項、第179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31,26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已公告係提供「陸域鑽探資料、海域 震測及海底地形測量資料」供廠商參考,並於招標文件中要 求廠商自行於得標後進行相關補充調查鑽探作業,是被告已 盡告知義務,且原告得標時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亦揭明將於 設計前補充路徑必要之鑽探,嗣後原告採行之路徑即系爭契 約所定之HDD要徑工項工法施作取、排水管,可見原告已知 其狀況並採取因應之道。又原告於104年招標、訂約及後續 設計過程從未提出相關書面向被告反應任何問題,直至107 年4月始於施工進度協調會提出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之申請 ,可見本案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乃原告為節省其施作成本自 行提出之變更設計,非被告要求其變更設計。再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4項約定,系爭工程係由原告負 責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標的之供應、施工至運轉, 原告之設計及施工需符合契約之效益及品質,系爭工程設計 既由原告負責,縱原設計有錯誤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錯誤, 且於工程技術上,如未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即無取水站工 項應接續於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 完成後才可施作之情形,自不會影響原工期,是原告於變更 設計前未詳盡妥善規劃施工順序,未能預先掌握施工期程風 險,如因此造成工程延誤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不得依此申請展延工期。另被告108年3 月13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80001689號函中固表明就原告所提 出海水取水站位置辦理契約條文變更案,被告同意以換文加 註但書方式辦理,然同函文中亦已說明是原告自行變更海水 取水站位置之設計,應自行承擔工期與經費增加之風險,並 明確告知原告本案工期無增減不影響原訂期程及經費不增加 。  ㈡原告因自身因素導致遲延完工已影響國家建設,造成民生用 水不便及增加社會成本,更造成被告需增加辦理及支付費用 ,故被告依約對原告核處違約金為合理,無酌減必要:  ⒈系爭工程乃為改善澎湖水質及用水品質及安全之公共工程,1 08年間就已完工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一次補 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進行分段驗收,並以108年7月17日台 水南三課字第1080005217號函核定於108年6月15日已完工程 比例為74.27%,且兩造就依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第3項 之分段查驗比例為74.27%乙節並無爭執。又依第一次補充修 正條款第6條第6項第2款約定,於108年6月15日後未列入「 先行使用範圍」之未完工程尚有「取水管、取水站及相關零 星工項」,於最後履約期限109年1月18日後之逾期違約金自 應以未完工程契約價金25.73%(即100%扣除已完工之74.27% )及每日3‰計算。至於原告主張依施工日誌記載工程實際進 度為96.22%之部分,未經被告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亦未 列入被告先行使用之範圍,與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第一 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不符。另原告所主張海事工程相 關細項部分並未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且細項內:固定塊 工料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等三項,並無拆分比例 ,鹵水排放管雖有佈放,惟皆未經完成分段查驗合格程序, 無法確認已完工程比例,聯聖公司113年5月16日函文說明完 工比例87.70%僅係依比例換算結果,惟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第二次補充修正條款第6條 第3項約定已明訂已完工程之各單元範圍相關認定原則、計 算方式及辦理程序,亦即須依系爭契約規定檢驗合格始得列 入已完工程比例,非僅開始使用即可列入。系爭工程進度落 後實屬原告之責,因原告逾期完工368天,被告依系爭契約 結算總價579,337,881元,處逾期違約金115,867,576元,本 屬有據。  ⒉107年12月31日原告並未完成主要取水管及取水站工程,被告 為先行使用,建置完成一條備援取水管,連接被告既有之他 案3,000噸海水淡化廠海水取水井,由該取水井輸送海水至 系爭工程之海水淡化廠沈砂地,故兩造於108年4月10簽訂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並議定合格淡化水單價為10元/m³,是 自原訂竣工日107年5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7日系爭工程竣工 驗收完成,該期間為紓解澎湖地區供水需求,被告仍向其他 海水淡化廠每日增購補充用水,被告增購水量及增加辦理及 支付費用包含⑴被告自其他既設海淡廠及本案4,000噸海淡廠 增購每日2,000至4,000噸水量之金額為48,647,285元。⑵增 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費(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後)3,365,568 元。⑶增加委託監造服務費(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後)7,747,4 70元。⑷備援管線施作費(於海水取水管及海水取水站未完 成前提供原海水供產水用)竣工結算金額為5,579,559元。 故原告因自身因素遲延完工已影響國家建設,被告核處原告 之違約金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實屬合理,無酌減必要。  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工程施 工階段各項計畫及文件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所謂「各項計 畫及文件」並無任何限制亦無例外規定,而原告未依約繳交 歷次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核、分析、督導缺失改善文件 ,迭經工程單位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傑明公司)函催原告儘速提出,原告仍未於106年8月1 9日期限內繳交,被告乃依約以107年6月14日台水南三課字 第1070004016號函裁罰850,000元,原告稱「各項計畫及文 件」僅為系爭契約第一冊附錄三「乙方應提送文件資料、計 畫書一覽表」所示資料,不包含歷次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 )核、分析、督導缺失改善文件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第22條第16項後 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8條第1、4項之約定、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條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 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572.5日及因原海水取水站 位置設計錯誤所衍生之應展延工期139日額外支出共120,780 ,306元,為無理由:  ⒈就系爭工程已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572.5日部分,乃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6項前段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辦理之工期展延,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 展延工期所生之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 補償,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9款約定請求 增加必要費用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6項以下就因 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時 履約之狀況,規定得辦理展延工期;第22條第16項前段就因 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展延工期 之補償方法均已有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就何種狀況得展延工 期及展延工期後之風險分配兩造均有約定,縱有情事變更之 情形,亦為兩造已有預見並先規範內容,自無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主張增加環境監測費用之部分 ,依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2章「環境影響說明特定補充說明書 」第12-5之規定,施工期間環境監測作業由乙方即原告辦理 ,費用已包含於契約價金中;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為完成履約標的所必須具備或提供之工程、財物及勞務,不 得要求增加契約償金或補償,則原告就增加環境監測費用並 無依工期展延而辦理追加費用之依據。  ⒉系爭工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原告為節省成本自行提出 之變更設計,因原告未詳盡規劃安排工序造成工期差異,乃 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11項第6、7 、9款約定不符。原告固然主張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不 佳,為完成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排放管)之施作,所支付之潛鑽技術人員、潛盾機具配件及 擴鑽用鑽頭、潛鑽機具、動力鑽具設備租賃、潛鑽機用柴油 、工資等費用實際支出金額達311,831,003元之多,要求被 告就超支部分分擔一半101,964,596元。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約定,HDD要徑工項(即水平鑽掘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排放管)之施作工項即為系爭工程履約標的之一,依約原告 履約過程中不得再向被告要求增加履約價金或補償;而原告 稱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不佳、有工安疑慮云云,惟自104 年招標、訂約及後續設計過程均未以書面向被告反應任何問 題,至107年4月始於施工進度協調會提出,卻未提出相關佐 證;何況兩造就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 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之狀況,均已有預見並已於系爭契約第 18條第6項以下、第22條第16項前段就何種狀況得辦理工期 展延、辦理工期展延之程序、辦理工期展延後兩造如何分配 風險有預先規範,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 之情事變更原則及衡平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其於海水取水站變更設計後超支之半數為無理由。     ㈤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5款第23目、第9條第12項第1款約定 、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3-6規定均要求原告於施工前後及施 工期間均應遵守水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亦於107年1 2月19日出水試運轉協調會議中提醒原告於廢水相關設備設 置完成後,應立即提出廢水排放檢測數據以取得廢水排放許 可證,然原告並未依被告之提醒辦理,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5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原告原因所生任何環保機關之罰款 或第三者權益之侵害均由原告負責,是被告遭澎湖環保局裁 罰1,278,000元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依約應由原告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 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不得展 延工期: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本文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 後,7日內通知甲方(即被告)、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 甲方申請展延工期。」,據此原告得展延工期之事由,須限 於不可歸責於原告者,始得為之。原告主張:「其已於105 年7月間委託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以震波測量亦即符合 當時科技要求之方式,取得澎湖縣馬公島島崁東南方海域之 海床地質資料,作成105年海域淺層震測調查報告,原告參 酌該報告及考量海水取水管之直徑為800毫米(工程實務上 多以管壁直徑大於、小於800毫米各採推進工法、水平導向 鑽掘工法埋設地下公共管線,故系爭工程於此決定上有其難 處),決定採用水平導向鑽掘工法,惟系爭工程係全臺第一 次自陸域對海域鑽掘之工程,技術要求甚高,被告卻未於招 標文件中提供系爭工程當地海域之地質測量及鑽判分析資料 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之完整報告,又原告委託他人所做成之 上開調查報告實際上仍無法完整呈現當地海域海底地質狀況 ,導致原告錯估施工之工法,造成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 經歷15次退桿回鑽、3次斷桿;又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 位於第一期廠區臨海處,原擬由後續取水管潛鑽拉管完成後 ,由潛鑽路徑銜接原海水取水站,惟此方式係大範圍深度開 挖,有造成生態破壞之虞及地下水湧出之安全疑慮等問題, 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契約變更而將其位置變更至水平潛鑽之鑽 掘路徑(即海水取水管路徑)上,並變更原取水站結構之大小 及形狀,以加強其結構體且利於後續海水取水站與排放管之 銜接;而原設計圖之海水取水站與海水取水管可同時並行施 工,惟其位置變更至海水取水管路徑上之後,導致海水取水 站(含土建及機電)無法同步施工,須待海水取水管施工完 畢後始能施作海水取水站,且水平鑽潛施工之海水取水管及 海水取水站工程均屬要徑工項,又被告就海水取水管工程部 分已核准展延工期347天,則就海水取水站部分,被告理應 依原要徑網圖所示海水取水站之施作日數130日准許原告展 延該工期,加計一例一休制度修法實施後每14天應再展延1 天之原則,應准予原告展延工期139天」等語。惟被告辯稱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且系爭工程中海水取水 站之位置變更,係因原告為節省成本所提出,乃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不得展延工期。  ⒉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其自己所發107年5月3日、107年12月28 日國統總字第05009、12056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 1月19日環署綜字第1070092892號函、聯聖公司108年1月10 日聯字第0000-00號函、傑明公司108年2月15日傑總字第108 0002569號函、被告107年11月22日、108年3月13日、109年1 2月16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70008963、1080001689、1090008 941號函(本院卷一第213至214、219至221、224至230頁)等 函文,說明原告申請相關設計變更經被告核准之經過,並據 此主張被告基於該設計變更應准予展延工期139天。惟查, 被告是否准許原告變更設計,核與是否准予展延工期係屬二 事,上揭函文皆僅能證明原告申請變更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 置,業經上開機關、公司及被告同意之事實,然而針對是否 因該設計變更需展延工期,上開原告申請設計變更之函文及 上述環保署、顧問公司之函文均未有著墨,參以被告於108 年3月13日函覆原告表示同意上開設計變更時併於函文載明 「本案海水取水站位置不得再變更,且工期無增減不影響原 訂期程及經費不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當時就此有所異議(僅有原告遲至109 年12月28日函請被告准予展延工期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5 5頁),顯見原告於107年至108年間申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 時並不認為就此需展延工期;況且,就上開設計變更是否可 歸責於原告乙節,僅原告所發函文自行記載:原設計需大範 圍深開挖,恐有地下水湧出及安全之虞,變更後可節省海水 管線明挖段施工費用於海水取水站結構體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固有提及其需申請上開設計變更之原因,但究 竟此原因是否「非可歸責於原告」,亦無法由上揭原告所發 函文或其他機關、公司及被告之函件中查知,參以原告上開 函文中所謂「原設計需大範圍深開挖,恐有地下水湧出及安 全之虞」乙情,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徒憑上揭函文 ,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申請上開海水取水站位置之設計變更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查,依原告於本件提出其所發 函文中有申請展延工期者,實際上乃針對其主張水平鑽掘施 工(海水取水管)遭遇不可抗力之塌陷地質災害及施鑽過程 所遭遇之不均質材料性質急遽變化及岩石單壓強度已超過鑽 頭容許之強度下之機具材料耗損嚴重,導致鑽頭斷裂、鑽頭 磨損嚴重、甚至鑽頭卡死洞口而須進行打撈作業等事由,此 有原告109年7月10日國統總字第070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 一第231頁),此等事由業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347天,有被 告109年12月16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90008941號函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47至248頁),而原告固然主張「系爭工程經 歷15次退桿回鑽、3次斷桿,並致原告需改變施作工法,由 海水取水管與海水取水站並行施作之方式,改為先完成海水 取水管工程後方能施作海水取水站工程,應另可展延工期13 9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惟「上開地質因素導致 原告難以鑽掘及機材嚴重耗損之事由,究竟與原告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有何關連?」、「為何變更原設計海水取 水站之位置即可解決上揭地質問題?」等疑義,不但於原告 上開申請展延工期之函文中未置一詞(遍查該函文未見有「 海水取水站」之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且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先於起訴狀主張「原設計海水取水管潛鑽拉 管完成後銜接原海水取水站位置之施工方式,有破壞生態及 地下水湧出及工安疑慮之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11 2年11月22日民事準備㈣狀更改主張為「經歷15次退桿回鑽、 3次斷桿,並致原告需改變施作工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 16頁),前後所述不一,針對上揭疑義亦均未具體說明,顯 係將分屬二事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與「地質因素導致 施工困難」混為一談,難認原告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地 質因素致須變更海水取水站原設計位置乙節為真。  ⒊根據卷附招標文件、系爭契約、原告申請變更原設計海水取 水站位置之函文、申請因地質因素導致施工困難而展延工期 之函文、被告提供之文件內容,難認被告有未依約提供原告 相關所需資料、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 錯誤等可歸責事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所位處之海域 海底地質狀況,亦未於得標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 之約定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 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致原告須變更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 位置,進行海水取水管開挖施工時遭遇地質破碎等困難, 為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之主要原因云云(本院卷一第479至4 80頁)。惟承前所述,原告並未證明係因地質因素而變更 原設計海水取水站位置,甚且依原告向被告申請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之函文中,亦僅記載:「本案依據契約 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四)款,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 方(即被告)更有利之方案,提出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由 潛鑽路徑銜接至原海水取水站,須大範圍開挖,恐有地下 水湧出及安全之虞」等語,有原告107年5月3日、107年12 月28日國統總字第05009、1205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213、221頁),顯與地質破碎等困難無關,則無論被告有 無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 量調查成果報告,均與原告是否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無涉 。另查,原告固有針對地質因素發函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惟依其函文所載:「水平鑽掘施工(海水取水管)遭遇 不可抗力之塌陷地質災害及施鑽過程所遭遇之不均質材料 性質急遽變化及岩石單壓強度已超過鑽頭容許之強度下之 機具材料耗損嚴重,導致鑽頭斷裂、鑽頭磨損嚴重、甚至 鑽頭卡死洞口而須進行打撈作業等,應屬於契約工期展延 規定而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所致影響進度網圖要 徑作業之進行,而建議應予展延工期332天」等語,有原 告109年7月10日國統總字第070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231至232頁),並未提及乃因欠缺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 分析之完整報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所致,更遑 論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未提供上開報告 云云。   ⑵另查,原告固然主張被告應於招標文件中揭露系爭工程所 處海域海底地質狀況,惟對於其揭露之方式及內容,僅羅 列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條文而未具體說明,且對於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提供1 份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基本設計報 告、測量及鑽探分析成果報告及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 告之影本或PDF電子檔予乙方(即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乙 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復 查,被告抗辯已於招標文件中,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九項 之約定提供「測量分及鑽探分析成果報告及海底地形測量 調查成果報告」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被告提 供之系爭契約「招標文件清單」、「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 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定稿本)」2.3.3、「馬公增建4,0 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定稿本)」 之附錄七「測量及鑽探調查原始資料」及附錄八「海底地 形調查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7至70頁)均相符, 堪予採信,顯見被告已揭露系爭工程所位處之海域海底地 質狀況,並依約提供前揭地質測量及鑽探分析之完整報告 、海底地形測量調查成果報告。   ⑶依卷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一節第六、七點訂定:「 投標廠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自行前往勘查,並詳細研讀招 標文件及代操作維護工作說明書,如有疑問需要本公司說 明‧‧‧一律須以書面具名專函提出,本公司之釋疑亦以書 面專函答覆」、「投標廠商應確實瞭解本計畫之內容,並 應自行充分研判可能影響建造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 與工地情況,且對於與施工有關之各項設備及器材搬運、 法規等,均須事前妥予考慮,經自認為可接受本計畫招標 之所有文件之規定後再決定參與投標。如投標廠商未赴工 地勘查或未詳細研讀招標文件及工程補充說明書,致漏估 完成本計畫所需之所有費用,不得藉詞推卸其應妥確估計 本計畫所需一切費用之責任而請求補償」(見本院卷二第 19頁);特定施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3-12-(3)節規定:「 基地內已做7孔之地質鑽探請參閱『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開 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地質資料僅供參考),倘地質資料 仍有不足或疑慮,乙方(即原告)可自行鑽探調查確定」 (見本院卷二第24頁)。據此,如原告認被告未提供相關 資料,抑或所提供資料內容有不足、缺漏或錯誤等情形, 於原告投標、得標、與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簽約、履約 過程乃至於110年1月20日實際竣工前,隨時可請求被告再 行提供或補正,惟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或 監造單位往來之函文中,均未見原告有相關之舉動,則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空言係被告未依約提供原告相關所需資 料致須展延工期或就此有可歸責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得展延工期之原因以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為限,惟本院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變更原設 計海水取水站位置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原告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7條各款事由得向被告展延工期,自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368天,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4項之約定,應給付115,867,576元之違約金,業經被 告自工程款中扣除,惟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違 約金為78,669,568元,故被告尚應給付二者之差額即37,198 ,008元,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原履約期限為104年11月20日起算工期870日曆天, 原竣工日期為107年5月22日,經被告核准展延572.5天,其 履約期限延至109年1月18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10年1月20日 ;而被告於108年7月17日核定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已完工履 約部分為74.27%,未完工履約部分為25.73%,嗣於110年4月 27日始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被告最終結算系爭契約總價金 依物價指數調整後為579,337,881元,核定逾期368天,逾期 違約金115,867,576元自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4項約定:「工程項目 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修正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設 計建造費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 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據此 ,原告如未於履約期限前就系爭工程全部履約,其逾期違約 金原則上應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費總額」按逾期日數每 日1‰計算,例外係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始得依「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按逾期日 數每日3‰計算,惟無論係以「系爭工程之設計建造費總額」 抑或「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為計算基礎,二者之上 限均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此為其文義上當然且唯一 之解釋,參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有區分「系爭工程 之設計建造費總額」與「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之不 同用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並無此區分,且該項約定 所規範之「逾期違約金」上限,並不僅限於「工程項目未依 照契約規定期限修正完成」之情形,尚包含同條第1項前段 約定:「乙方(即原告)各項計畫及文件,如未依照契約規 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之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 3頁),此部分實難以原告所謂未完工部分價金總額20%計算 其違約金上限,故原告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上限應以未完工 部分價金總額20%為上限云云,顯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之文字既然訂有「依照契約規定期 限修正完成」、「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 使用者」等評價性規範,而非單純僅以原告施作進度之比例 作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則是否將原告主張應列入已完 工程之海水排水管部分列入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並非僅以 被告有無使用海水排水管作為標準,而仍應依兩造本件相關 約定判斷,分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 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 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辦理部分驗 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 採部分;因時程或個案特性,採部分驗收有困難者,可採 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分段查驗之事項與範圍,應確認查 驗之標的符合契約規定,並由參與查驗人員作成書面紀錄 。供甲方(即被告)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維護所需費用,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由甲方負擔。」(本院卷一第109頁) 。   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條約定:「(一)已完工程 之各單元範圍,應以原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 點至第⑿點之各點全部工程內容為準。各單元之全部工程 內容均已完竣並經分段查驗合格者,始能將該單元列入已 完工程。各單元工程雖未全部完竣,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 ,且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請獲准例外列 舉後,亦得將該單元列入已完工程。(二)自本條款簽訂之 日起,至甲乙雙方依本條款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合格 前,乙分就未完工程陸續完工之部分,應視同已完工程, 併同辦理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三)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 之詳細項目、範圍與價金,於依本條款辦理分段查驗供驗 收之用時,由甲乙雙方共同以書面確認。」(本院卷一第 133頁)。   ⑶從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 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判斷標準,應綜觀上開 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 條之約定,亦即如系爭工程之各單元(即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第2目各點)中全部工程內容未全部完竣並經分 段查驗合格者,該單元原則上不得列入已完工程,例外係 該單元中未完竣之部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 告申請獲准例外列舉後,該單元始得列入已完工程,並應 由兩造以書面確認之。   ⑷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之海水排水管於107年6月23日 施作完成、被告於107年12月31日即開始使用,則海水排 水管應列入已完工程,此部分非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基礎云 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點至 第⑿點之各點全部工程內容,原告所主張之海水排水管應 屬同項款目第⑷點所訂「第4期:海事工程(含取、排水工 程及取水站)完成,給付3%」(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又依 原告提出之「已完、未完工程比例計算詳細表」,可見「 海事工程」之項目包含「海水取水管(HDPE管,ψ=800㎜) 工料費」、「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工料費」、 「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工料費」、「 固定塊工料費(含運費)」、「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 料費(含潮間帶施工費及雜項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而原告自承「海水取水管」之工項於履約期限即109 年1月18日尚未竣工(見本院卷一第25頁),顯見當時系爭 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⑷點「海事工程(含取、排 水工程及取水站)」之全部工程內容未全部完竣,復無證 據證明上開「海事工程」之「海水取水管」工項不影響「 海事工程」中其他工項之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獲 准例外列舉,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3 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⑷點 「海事工程」單元之上揭全部工程內容均無法列入已完工 程,而無從依原告主張將「海事工程」中之「海水排水管 」等工項例外單獨列入已完工程。   ⑸再查,原告固然主張本件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工程最後履約 期限109年1月18日之實際進度為96.22%,應以系爭工程總 價金按當時未完工之3.78%比例作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 礎云云。惟施工日誌僅係原告單方面記載之文書,可否僅 憑施工日誌逕認原告當時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顯有疑義 ,況且於判斷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所謂「未完成履 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之逾期違約金計 算基礎時,非單純僅以原告施作進度之比例決定,須各該 單元已全部完工並經分段查驗合格,或者該單元中未完竣 之部分不影響其功能效益,且經原告向被告申請獲准例外 列舉者,始能謂「未完成履約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 之使用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甚且,被告108年7月17 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80005217號函業已載明:「有關貴公 司提送『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 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委託代操作維護』辦理分段查驗供驗 收之用1案,所涉已完工程與未完工程項目之詳細價目及 已完成工程比例為74.27%,同意核定」等語(本院卷一第 259頁),核與系爭契約第二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六條第(三) 項約定:「前項所稱之『完工比例』,就部分竣工驗收完成 日(含)前乙方(即原告)產製之合格淡化水量,為甲乙(即 兩造)雙方依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三條第(三)項確認之 分段查驗完工比例即74.27%」(本院卷一第143頁)之內容 相符,顯見原告於簽訂第一、二次系爭契約補充修正條款 時,對於被告依兩造前揭約定所核定原告當時完工比例為 74.27%乙節均不爭執,自無許原告事後任意翻異而更行主 張。綜上,原告主張上揭海水排水管之工項已履約而不影 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後段 約定不應列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云云,並無理由。   ⒋有關原告上開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違約金得否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分述如下: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 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 少其數額(最高法院第11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之本質,特別於逾期違約金之情形,其目 的之一即在督促債務人儘早完成履約,並避免債權人對 於損害金額證明上之困難,則於決定是否酌減時,尚不 宜要求債權人證明其實際上所受損害之金額,而僅須釋 明其損害之內容即可。而查,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未如期 履約,增加委託專案管理服務費3,365,568元、委託監 造服務費7,747,470元(均已扣除原告代付金額)、備援 管線施作費5,579,559元等情,均未見原告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增加委託專案管理顧問服務費金額計算表、 增加委託監造服務費金額計算表、工程竣工結算書(關 於備援管線施作費)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 ,合計為16,692,597元,堪認屬實;又上述事項及後述 被告另向原告或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之行為,均需被 告額外負擔擬約、協商、簽約、執行、另規劃相關政策 等勞力、時間及費用等難以量化之損害,並造成天然水 源缺乏、民生及觀光用水日益增加之澎湖地區用水不便 等無形社會成本,屬當然之理,合先敘明。    ⑵針對被告抗辯:於107年6月至109年12月之期間向原告或 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費用共48,647,285元,係屬被告 因原告逾期未完成履約之損害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上揭 購水費用均係其原本所需支出,並非因被告逾期未履約 所造成之損害。經查,有關上開購水費用之計算方式, 依「民事答辯(九)狀」暨所附「被證6-1」之計算表(本 院卷二第555頁)與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之說明(本院卷三 第11至12、15頁),可見被告主張其以每噸27.72元至29 .15元不等之單價向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另參酌系爭 工程整體功能試車階段比照澎湖縣馬公當地自來水平均 售價為每噸10元,以此單價向原告購水(惟原告須支付 被告所建置之備援海水取水管使用費10%即每噸1元,故 僅以每噸9元計算損害),購水量分述如下:①107年6月 至同年8月期間,本案海水淡化廠未產水,需向他廠每 日增購本案海水淡化廠依系爭契約原應生產之4,000噸 ;②108年1月至109年4月期間,本案海水淡化廠已可每 日產水2,000噸,被告即向原告每日購水2,000噸,而因 此期間非系爭契約所訂之代操作維護階段(即營運期15 年),原本不須向原告購水,故此部分亦列為被告損失 金額,另為達到本案海水淡化廠依約原應每日生產之4, 000噸,需向他廠每日增購2,000噸補足;③109年5月至 同年12月期間,因向本案海水淡化廠購水之金額已依系 爭契約第二次修正補充條款所訂之公式折減上開營運期 ,故僅將差額即需向他廠每日增購2,000噸之金額列為 損失。然而,被告為取得可用水源本應支出對價,則被 告上揭購水價款是否為其因原告逾期未履約所生損害, 尚有釐清必要。而查,系爭工程履約後,依系爭契約乃 訂有15年代操作維護期間(即營運期),其代操作維護費 之單價為每噸35.09元,按每月實際產水總量計價,除 被告允許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每日實際產水量不 得低於4,000噸等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6、64頁),則於 兩造所約定營運期15年以外之期間,被告並無以每噸35 .09元每日向原告購水4,000噸之權利及義務,若未將此 期間所購水量及價款按比例折減營運期,形同營運期延 長,惟屆時本案海水淡化廠之設備必然已有所耗損,其 所產水質是否仍保持相同、上開價格是否仍屬公允,均 有疑義,惟被告於營運期延長期間仍須以上述條件向原 告購水,等同損及被告嗣後找尋較佳購水方式與價格之 機會。參以如原告完全履約後,依系爭契約每日須生產 不得少於4,000噸水量,按照被告當時政策規劃,可確 保澎湖地區無缺水之虞,惟於原告未完全履約而缺少每 日至少4,000噸水量期間,澎湖地區是否缺水之因素多 端,須視天候、其他海水淡化廠售水之意願或能力、當 地民眾或觀光客每日用水量等情而定,則被告未必於該 段期間每日均有向原告購水之需求,然而被告為國營公 司而負有穩定供水之責,如待已實際缺水後再向原告或 其他海水淡化廠購水,顯然緩不濟急,是被告於此考量 下,於上揭期間以前述方式及價格向原告或其他海水淡 化廠購買前開水量,可徵被告於上揭期間向原告額外購 水確有造成被告相當之損害,亦不能逕謂該等價格與系 爭契約所訂單價或一般海水淡化廠出水售價行情之差額 為被告所受利益。    ⑶然而,本院考量被告確實自108年1月起即開始使用原告 建置之海水排水管等已施作之大部分工項,並因此可以 較低單價向原告購水;參以聯聖公司函覆表示:系爭工 程於108年6月15日核定已完工程時,係依據系爭契約第 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三條第(一)項辦理(即各單元之全 部工程內容均已完竣並經分段查驗合格者,始能將該單 元列入已完工程;各單元工程雖未全部完竣,但不影響 其功能效益,且經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申 請獲准例外列舉後,亦得將該單元列入已完工程),核 定已完工程比例為74.27%(計算式:列入已完工程金額 381,180,028元÷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㈢款第2目第⑴ 至⑿點按比例換算後金額513,224,075元),當時被告已 經開始使用海水排放管,而海水排放管所對應之工程為 「海事工程」之「鹵水排放管(HDPE管,ψ=710㎜)、鹵 水排放管(HDPE管,ψ=710㎜,沈放段)、固定塊工料費 、工作船、相關施工之工料費」,若僅扣除「海事工程 」之「海水取水管」部分,亦即將「海水排水管」部分 (含鹵水排放管工料費65,208,660元、固定塊工料費2, 595,000元、依鹵水排放管之金額對於「海事工程」所 占比例58.73%計算之工作船792,858元、相關施工之工 料費與雜項金額343,546元)合計68,940,064元加入已完 工程,則已完工程之比例為87.70%(計算式:【381,18 0,028元+68,940,064元】÷513,224,075元)(本院卷二第 451至453頁)等情,本院認被告從系爭工程價金中所扣 抵之違約金115,867,576元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參酌將「海水排水管」部分加入已完工程後計算之完工 比例為87.70%(即未完工比例為12.3%),將被告逾期未 完成履約之違約金酌減為78,669,568元(計算式:結算 總價金579,337,881元×12.3%×3‰=213,7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213,776元×368天=78,669,568元),故被告 尚應給付二者之差額即37,198,008元(計算式:115,86 7,576元-78,669,568元)。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酌減其逾期未完成履約之違約金 ,而請求被告給付其原裁罰違約金與本院酌減後違約金 之差額37,198,008元部分,為有理由,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訂「逾期將各項計 畫及文件送審及修正」計罰違約金之範圍,並非僅以系爭契 約附錄三所示之文件為限,且監造單位已函知原告將系爭工 程所需「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 善文件」送審及修正之期限,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裁罰此 部分逾期違約金850,000元,並無理由:  ⒈綜觀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工程施 工階段(包含單體、系統及整體功能試車),乙方(即原告) 各項計畫及文件,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之送審及修正期限辦理 ,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以新臺幣5仟元整計算逾期違約金, 如各項計畫及文件修正次數超過3次,第4次起每次加罰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10萬元整」(本院卷一第113頁);系爭契約 第二條「履約標的及地點」第六項第(二)款約定:「乙方( 即原告)逾契約所定期限進行維護(修)、督導缺失改善、內 、外評鑑缺失改善、交付文件者,比照第十八條遲延履約規 定計算逾期違約金(或另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該違約金 一併納入第十八條四、規定之上限內計算」;同條第七項第 (一)及(三)款約定:「乙方應繳交文件,詳目錄三表列,相 關說明如下:(一)凡基於安全性之考量,或加強時程與品質 管控之目的,或在工程慣例上所需要,或其他有利於專案推 動等事由,監造單位及工程司均得於工程進行中,隨時要求 乙方提出其他必要之研究分析與書圖文件,乙方應即配合辦 理。(三)…乙方應依契約及工作進度計畫書之規定,或雙方 協議之日期提送相關文件,若有延遲依契約延遲相關規定與 罰則辦理。」(本院卷一第50、62至63頁);參以系爭契約 附錄三亦載有「各項目並非代表完成本計畫工作所需之全部 文件,乙方仍應配合監造或甲方之規定或要求,提送完成本 計畫工作之相關文件。」等文字,足認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訂「各項計畫及文件」,顯然不以系爭 契約附錄三所示者為限,否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一) 款及附錄三即無訂定被告或監造單位均得要求原告提出其他 相關文件等例示規範之必要。另查,原告雖主張如為系爭契 約附錄三所示以外之文件,其未能知悉繳交期限云云,然而 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七項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前段約定,原告應依契約及工作進度計畫書之規定,或雙 方協議之日期,將相關文件送審及修正,則縱使非附錄三所 示之文件,如已依上述方式特定相關文件送審及修正期限, 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再查,被告根據傑明公司、聯聖公司函文暨附件內容,認定 原告逾期繳交「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 缺失改善文件」之逾期日數為170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裁 罰原告850,000元,有傑明公司106年9月14日、107年5月24 日、107年6月8日傑總字第1061001958、1070008273、10700 10327號函、聯聖公司107年5月7日聯字第0000-00號函、被 告106年9月22日、107年6月14日台水南三課字第1060006155 、107000401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5至300、4 09至423頁)。次查,綜觀上開函文內容,可見傑明公司於10 5年11月間起至106年6月間每月辦理施工進度及品質查(稽) 核、分析及督導,每次均針對所見之現場缺失開立立即或限 時缺失改善要求;然次月複查現場雖有改善,但原告並無提 送相關缺失改善文件送核,經多次勸導無效,故於106年6月 間稽核時已明確告知,若原告自106年7月時仍未改善,即按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項第(二)款及第十八條規定裁罰,後於 106年7月間稽核時,仍未見缺失改善文件,乃限期原告最後 繳交文件期限為106年8月19日,然屆期原告仍未按正確格式 製作,且缺失改善內容製作並不正確,經告知應補正重新提 送,但之後即無接獲任何補正文件,遲至被告南區工程處10 6年9月22日發出說明裁罰公文後,方才積極處理,至107年3 月14日方全數經聯聖公司審查及傑明公司複審105年11月至1 06年12月督導缺失改善文件已全部提交及修正完成,建請被 告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3月14日止,按日每日計罰逾期 違約金5,000元,因所有缺失改善之時間級距均位於上開期 間,每月因改善進度不一導致逾期日數不同,但改善級距均 為重疊,故取逾期天數最大值,逾期日數共計170日,故該 次違約裁罰金額合計850,000元等情,已屬對於原告有利之 計算方式,參以傑明公司、聯聖公司及被告上開函文所載內 容互核相符,而上開二公司亦無登載虛偽內容之動機或必要 ,且附有詳細列載上開期間內每月限期要求原告提送相關缺 失改善文件送核之函文發文日及文號一覽表,應可採信,足 認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已以上揭函文特定原告每月應繳交之「 歷次施工進度品質查(稽)核、分析及督導缺失改善文件」 送審及修正期限,惟原告卻仍未遵期送審或修正,被告據此 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約定,按原告逾期 日數170日,每日以5,000元計算裁罰原告850,000元違約金 ,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即屬有據,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未證明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72.5天可歸責於被告,亦未 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可歸責與 己之事由,無法據此主張展延工期139天,已屬逾期履約, 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約定 、系爭契約補充修正條款第八條第(一)、(四)項約定,不得 請求上開期間所增加之工程管理費、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 位服務費用、環境監測費與海域水質監測費、其他工程費用 損失,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民法上之情事變更 原則、衡平原則之適用餘地:  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本文及第(六)、(七)、(九)款約定 :「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 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但屬…乙方逾期 履約…,由乙方負擔:(六)因甲方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 之錯 誤、(七)因甲方提供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 大差異、(九)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本院卷一第69 頁);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約定:「因天災、事變等不 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本於公平 及合理分擔相關風險之理念,由甲方(即被告)給予相關合 理工期展延,乙方(即原告)除已有依契約規定加保相關營造 綜合保險可獲得補償外,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展延工期所生之 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或其他任何補償。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辦理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 」(本院卷一第124頁);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八 條第(四)項約定:「若事後證明逾期原因非可歸責於乙方( 即原告)之天數,甲方(即被告)應於30日內無息返還上開 乙方已支付之款項(即原告所繳逾期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 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本院卷一第136頁)。據此 ,須「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非 逾期履約」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者,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負擔 所增加之履約成本費用;另須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工期展延 ,始可向被告依上開計算方式申請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 以及逾期期間額外增加之專案管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 。惟查,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海水 取水站位置變更係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不得另展延工期 139天,此部分已屬逾期履約,且被告業已依約提供原告相 關所需資料,並無可歸責事由,均如前「三、本院之判斷㈠⒉ ⒊」所述,自難認被告有辦理規劃或提供規範之錯誤、提供 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等可歸責事由, 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572.5天之事由乃 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請求上開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專案管 理顧問及監造單位服務費用、環境監測費與海域水質監測費 、其他工程費用損失。  ⒉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六項 、第二十二條第十六項前段、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 第八條第(一)、(四)項等約定,均已就系爭契約因天災、事 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未能於期限內履約 可否展延工期,或得否請求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等情形,訂 有詳細且具體之規範。再查,針對原告主張應另展延工期13 9天之變更海水取水站位置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因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如前述;又就原告主張已經被告核准 展延工期572.5天其中地質因素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特定施 工規範書第一章第1-3-12-(1)節、系爭契約「馬公第二海水 淡化廠開發計畫暨細部計畫書(定稿本)」之「2.3.3基地地 質」、「馬公增建4,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 第一期(定稿本)」之附錄七「測量及鑽探調查原始資料」 及附錄八「海底地形調查報告」、原告製作之「馬公增建4, 000噸海水淡化廠(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暨 委託代操作維護」案服務建議書、原告提供之「馬公增建4, 000噸海水淡化廠專案履約管理委託技術服務105年海域淺層 震測調查成果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25至32、60至 70、133至165頁),均已提及系爭工程所處海域海底地質有 不均質等情,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所選擇之鑽掘工法 即為水平導向鑽掘工法(HDD),核與嗣後原告履約時實際採 取之工法相同,難認有民法上情事變更或衡平原則之適用餘 地。從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應展延工期或應增加費用之事 由非兩造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或民法上情事變更、衡平原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繳納遭澎湖環保局裁罰之1,278,000元,係 屬被告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第七區管理處馬公第二海水淡化廠未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 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而排放廢水,遭澎湖環保局共裁罰1,27 8,000元,被告為避免逾期繳納罰鍰產生額外利息,爰先代 被告向澎湖環保局繳交上開罰鍰,且上開裁罰係因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不應由原告負擔,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第23目約定:「乙方(即原告 )應於整體功能試車作業開始前,依照「水汙染防治措施及 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35、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先檢具水 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澎湖環保局審查核准,並 取得排放許可證,始得排放廢(汙)水。」、第九條第十二項 第(一)款約定:「契約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切實遵守 水汙染防治法、空氣汙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廢棄物清理 法及其施作細則、營運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隨 時負責維護工地環境保護」、第十九條第五項約定:「15年 代操作維護期間,因可歸責於乙方原因所產生任何環保機關 之罰款或侵害第三者權益,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本院卷一 第59、88、117頁);特定施工規範書第1-3-6規定:「乙方 並應負責處理試車至驗收合格期間之廢水及廢棄物(應取得 汙泥餅妥善處置證明文件),其費用(含技師簽證及各項申請 規範及審查費)已含於契約價金內。施工完成試車前會知核 發機關辦理整體功能試車,整體功能試車開始前應取得水汙 染防治措施計畫之排放許可證件(本院卷一第425頁);系 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第六條第(七)項約定:「關於已 完工程部分,除本條款另有規定者外,應比照代操作維護期 間,準用原契約有關代操作維護期間之相關規定,包括但不 限於有關罰則之規定」。   ⒊又107年6月13日第24次進度趲趕會議決議記載:「為利達成 年底出水目標,請國統公司全力趲趕工進。取水管於鹵水管 拉管完成後接續施工並按已核定之里程碑管控」(本院卷二 第35頁);傑明公司107年11月2日傑總字第1071004295號函 知原告略以:「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證…,應於 整體功能試車作業開始前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 107年12月19日出水試運轉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國統公司 說明預計自107年12月27日開始辦理出水試運轉,並自107年 12月31日前開始正式出水2,000CMD…為因應國統說明廢水排 放許可證需先申請廢水處理設備試車,請國統公司於廢水處 理相關設備設置完成後立即提出申請,並配合出水試運轉紀 錄相關廢水排放檢測數據,以取得廢水排放許可證,避免影 響後續出水之廢水排放」(本院卷一第431頁)。   ⒋從而,依照兩造前揭約定,系爭工程竣工前之馬公第二海水 淡化廠如要產水,包含為分段查驗以先使用已完工程而訂定 之系爭契約第一次補充修正條款簽訂後,至整體功能試車作 業開始前,原告均應先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廢水排放 許可證,如未遵守而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產生任何環保機關之 罰款,均由原告負責;又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早已陸續 於107年6月13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2月19日多次告知 原告其所負上開義務,惟原告仍未先取得水汙染防治措施計 畫之廢水排放許可證即逕行出水,參以由卷附裁罰資料可見 上開違法排放廢水時間先後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 0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本院卷一第312、316頁),非 僅一次,且均與被告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上揭告知時間有相 當間隔,足認澎湖環保局上開裁罰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所致,應由原告負擔該等罰鍰,符合兩造前揭約定,難認 被告有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價金超扣違約金而應給付原告37,198 ,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22

TCDV-112-建-14-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鈞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利路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次按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 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 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同法第77 條之27定有明文。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自民國000年0 月0日生效之第3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 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995,266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以此核算,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7,350元。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5

CTDV-112-建-29-20250115-2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郭惠蕙 蘇東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欽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人 孟繁勻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2-31

KSHV-113-醫上-4-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鈞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利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中,由邱憲龍變更為林家煌,業據被告聲明承受 訴訟、原告表示無意見(見112年度建字第29號卷,下稱建 卷,第139、16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王利路,已 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建卷第347頁)。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109年路竹淨水場機械設備整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9年7月6日簽訂工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5,860,00 0元。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於109年12月31日竣工 ,嗣於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惟被告認原告僅施作2,834, 182元之工程項目,而短付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共1,995,266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26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為開口契約,係機 關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預定採購,其 發包時係以各項單價及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標, 至於廠商得標後於何時及如何履約,則具有執行彈性,須視 機關之實際需要,以交辦單通知廠商施作或供應,其價金之 給付採實作實算方式,即依簽約項目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數量估驗計價,並於達到約定總金額或合約期間屆滿時結 束之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結算應以現場施作數量為準,且 須提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佐證資料,始得 估驗計價、結算。而系爭契約僅執行4個多月,被告依原告 所提施作數量及施作照片等資料,與現場實作項目、數量核 對,作成結算驗收資料,包括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契約書面記錄、工程驗收報告、驗收記錄、工程 初驗報告、初驗紀錄、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期計算表、 工程報告切結書、結算明細表等,若相符則列入結算金額。 兩造就結算結果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面記錄,載明「結算契 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和意應為合意之誤繕), 並蓋印兩造公司大、小章,顯見原告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 果,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原告自行單方製作如附表一之主張 ,卻未提出確實施作之證據。又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 驗收完成次日即110年6月29日起,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不因被告嗣後是否拒絕給付而有影響,原告於112年9月11日 起訴,已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建卷第168至169頁):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總價5,860,000元係勞務採購上限金額 。  ㈢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24日開工,於109年12月31日竣工,及於 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    ㈣系爭工程驗收後,被告僅給付2,834,182元予原告。  ㈤被告出具核銷日期為110年9月13日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大崗山給水廠分批(期)付款表予原告,記載本次付款金 額為2,834,182元。  ㈥結算以現場實做為準。  ㈦兩造結算時,被告依原告所提施作數量及施作照片等資料, 與現場實做項目、數量核對,作成結算驗收資料,包括竣工 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契約書面記錄、工程驗 收報告、驗收記錄、工程初驗報告、初驗紀錄、開工報告、 竣工報告、工期計算表、工程報告切結書、結算明細表等。  ㈧兩造有就結算結果,簽訂工程結算契約書面記錄,載明:「 本次結算契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合意之誤載) ,並經兩造蓋印公司大、小章。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69頁):  ㈠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各為若干?金額為何?  ㈡原告是否已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工程款1,995,266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 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給付。」,可見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結算以現 場實際施作項目、數量為準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 第168至169頁),復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考(見112年度 審建字第2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21頁),堪信為真。  ⒉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 定:「(一)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估 驗款:…(2)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 期程可辨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依工 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 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及相關佐證資料),辦理 末期估驗計價。』...」、「(二)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 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 單位/工程司及機關,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通知須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之日起7日内會同監造單 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 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 ,仍得予確定。」(見審建卷第24、42頁),可見系爭工程 結算應以現場施作數量為結算之準則,並且須依契約規定提 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相關佐證資料,始得 辦理估驗計價、結算。是以,原告應就有施作並經估驗計價 、結算一事,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有由王利路等人員施作,並通知被告人員江建忠, 卻遭被告未列入計價云云,無非係以原告人員王利路、丁瑞 明之證詞及結算時由原告提出之照片、目錄為其論據。惟查 ,原告當時負責人王侑彥係81年次,而現負責人王利路係其 父親,亦為系爭契約施作之工地負責人,為實際與被告之人 員江建忠接洽之工程技術人員乙情,為王利路證述在卷(見 建卷第32至33、36頁)。其既為實際施作之原告負責人員, 其片面稱109年12月31日竣工時,如附表一之項目、數量都 有施作,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申報竣工、估驗云云(見建卷 第34至36頁),自難逕採,仍應依據全部證人證詞、照片, 加以綜合判斷。  ⒋觀諸王利路所指經其用印之施作照片,其上與被告結算差額 部分均經被告人員江建忠修改、刪除施作數量,並蓋用江建 忠之小章(見審建卷第99至215頁),及原告自承江建忠於1 09年12月24日傳送給王利路之結算明細表(見審建卷第239 至272頁),顯示江建忠當時已將原告聲稱有施作之部分項 目、數量予以剔除而未計價等語(見建卷第54頁)。核與證 人江建忠證稱:被告公司109年12月20日關帳前,系爭工程 款項確定來不及給付,伊須將109年工程款保留下至110年給 付,要盡量寬估,避免少估而於110年多餘經費可付,所以 伊請王利路提供其自己估計數量,王利路傳來一張照片,無 法做保留款作業,所以伊用公司制式結算表鍵好再於109年1 2月16日傳給他看(見建卷第57至117頁),而109年12月之 表格(見審建卷第239至272頁)係伊依據實際所施作內容所 之結算,所以與109年12月16日表格有些工項及金額差異, 差異就是原告未施作之部分,結算時照片要輔助前面表格, 照片數量與表格數量要相符,這樣會計付帳才沒有問題,伊 在修改處有蓋章,例如工程項目11-3數量本來是3修改成0, 因為原告無法證明有施作,施作標準係有裝在機器上且經過 測試可以運轉,不是只有裝上去就好,伊一定有通知原告要 做修改,因為後面數量跟前面數量不符,這樣審查會出問題 ,當時沒有聽到原告有提出意見,原告只針對結算數量判定 與他們認知不同,例如工項3-12這個項目來說,原告認為要 全額給付,但伊判定不是如此;又例如鏈條部分,被告請原 告維修,正常來說維修後應該可以扣在現場設備齒輪上轉動 ,但是生鏽鏈條無法彎曲也沒有掛上去,不能運轉,被告就 判定沒有完成這個工項,但原告一直要求有拆就有完成,這 就跟被告認定相左;另例如項次12沉澱池減速機,契約單價 102,032元,要對照契約書中單價分析這頁所有工項加起來 才會等於102,032元;項目的施作要看契約中項目全部做了 哪些,全部做了才會符合這個金額;系爭契約竣工日期109 年12月31日,按照規定原告要在這天之前檢附照片給被告結 算,沒有完成部分被告就不給付,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才報 竣工,這段時間就是被告給原告補正之期間,雙方協商好幾 次,沒有作成書面記錄;原告報竣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 之前王利路與伊、廠長鄭景升、股長何鎧宏有多次協調,原 告於109年12月31日到110年2月25日沒有做其他項目維修等 語相符(見建卷第37至43頁),足見原告當時未能通過被告 之估驗、計價,其當時表示施作之數量已遭到剔除而未計價 ,堪以認定。  ⒌原告所舉證人丁瑞明雖證稱:伊做工程大概20年,做了幾個 淨水廠,像是大樹、這邊,都有參與,之前係原告員工,已 經離職,伊當時另外有工作,來來去去,一個工程一個工程 做,例如原告標到期間是半年、一年,伊可以做就過去;如 附表一編號1至10整修項目應該都有參與,可能有些沒有從 頭參與,因為不只一個工程,例如中間需要伊買東西或是去 另一個地方,就沒辦法從頭到尾都在,但幾乎都在,可能一 兩個項目缺一兩天;伊大部分做文書整理、機械拆裝,等於 是副手,也算是工程師,系爭工程目錄及照片大概都是伊每 個月底提出給被告人員江建忠,江建忠確認無誤就蓋章,有 問題就會拿回來給伊修改,沒有蓋章是還沒確認,蓋章就是 雙方確認工程或整修沒有問題,試車過了,狀態正常,可以 申請款項;伊對刮泥鏈條整修工程(見審建卷第137頁照片 )印象比較深,因為這個很難做,它本來就在一個很髒的地 方,伊等要先找吊車,把它吊到施工的地點,一節一節拆裝 ,大概有5個人,有呂先生、兩個點工人力仲介來的,螺絲 要一個一個拔下來,一節一節清潔測試,看有沒有卡頓問題 ,如果卡頓就驗不過去,可以交代的過去,當然就是江建忠 已經看過、驗過,最後確認一定是雙方都認可無誤才蓋章; 有報出去就是協調好了,才會把目錄跟照片附上去,後面劃 掉要更改應該會通知伊等去做修改;刮板整修過程要先把泥 清掉,看有沒有變形或銲補整修,鏈條要讓它可以順暢,如 果有變形要整修讓它可以過,伊等把整修後的刮板交給被告 後,被告沒有反應刮板有彎折須更換之情形,如果有狀況就 需要做板靴耐磨片更換;結算書編號2 、4 、5 、6 至13都 要拆,斷電以後整個弄出來,再做電動拆卸,中間還有一些 螺絲不符要出去買,當時花很多時間去做,整個拆下來後不 管是要擦拭或去油、上油,有很多滾子,這些都一顆一顆的 弄出來再一顆一顆弄進去,工序很繁瑣,廢料要更換下來( 見審建卷第143頁照片);伊等會拍還沒拆之照片、拆下來 後包含螺絲一起拍之照片、最後整修完還原回去之照片,但 不會錄影過程;工項施工完後七天內就會提供給江建忠,被 告沒有要求提供關於減速機拆裝過程之照片,也無慣例須提 供;在路竹淨水廠的舊廠做拆卸(見審建卷第146頁照片) ,對面是本州工業區;離合器(見審建卷第145頁照片)大 部分是要做銲補、研磨,讓它間隙變小,一邊做校正,每次 研磨要做一次校正,看水平有無符合,因為是整修,應該沒 有換零件;驅動器、扭力限制器(見審建卷第147頁照片) 要把螺絲拆掉,整個弄下來,做一些校正、修補,然後再合 回去,就是做調整,不需要更換;如果整修過程發現墊片、 油工消耗品需更換,伊等就要處理,整修過程不包含物料費 用;斷電以後用吊車把它弄下來,清潔外觀,要補的補、要 潤滑的潤滑,然後再裝回去,有變形或須要修補的就處理, 磨損的部分要整修平整、銲補、研磨,有變形的做校正,大 部分就要拆螺絲,銲補、研磨(見審建卷123、125、127、2 03、211頁照片),驅動器扭力限制器、氣動驅動器都是做 整修(見審建卷167、195頁照片);運轉試車壓力沒問題就 過了,如發現壓力不符合就要做修整,當初好像有一個料件 需要大概三個月時間,那個料件最後沒有處理,就無法完全 跟新的一樣,但是它一定可以運轉,伊記得有跟被告談過, 被告無法等那麼久,說可以運轉就好;試車時被告一般是現 場值班人員在看數據,有些試車需要72小時,中間可能是輪 流去,伊試完就走了;有時要做研磨不可能在被告當地,會 拿去老闆王利路之工作地(見審建卷第123、125頁照片); 伊後來才知道很多項目被江建忠刪除,伊想說不是都有照片 跟目錄嗎,伊也不清楚中間出什麼問題等語(見建卷第294 至305頁),即證稱有做整修,經現場試車通過,通常也無 須更換零件云云(見建卷第294至305頁)。然查,原告或證 人丁瑞明、王利路對於被告如附表二抗辯運轉未通過、零件 未更換等無法通過驗收之情事,均未能提出支出更換零件費 用之憑證或更換零件、試車照片,卻僅籠統稱有維修及空言 當時整修、試車都無問題,不知為何遭被告刪除云云(見建 卷第332至333、337至341頁)。尤其其中原告提出之刮板、 鏈條整修照片(見審建卷第137至141頁)、沉澱池減速機照 片(見審建卷第143至145、163頁),均僅見料件靜態陳列 ,顯難認有何修復之施作行為。況證人丁瑞明亦自承照片拍 攝地點非路竹淨水廠(見建卷第298頁),被告質疑原告是 否真有施作或以他案照片混充(見建卷第261頁),並非無 據。再觀諸原告陳稱於結算時製作提出之系爭工程目錄(見 審建卷第99至215頁、建卷第240頁),其上蓋印原告之公司 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被告之江建忠等人員則係將認為不合 格之項目、數量修改、刪除,並在刪修處蓋章,表示並未同 意原告請求之內容,足見並非如證人丁瑞明所稱完工後7日 內即提出請求(見建卷第297頁),而係待結算時始提出, 被告亦未同意依原告主張施作之項目及數量來結算。而被告 人員江建忠既然當時已將原告請款之數量刪除,原告即已明 確知悉被告認為驗收不通過,原告亦未再行修正或提出事證 ,反而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如後述),益徵原告當時 確實未能通過驗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抗辯(見建卷第 229至231頁),應屬可採。證人丁瑞明證稱維修後經被告人 員試車通過云云(見建卷第302至303頁),均難憑採。  ⒍兩造均陳稱系爭工程完成迄今已3年,且被告有另外招標發包 給他人做維修工作,故無法再行確認當時施作情形與鑑定乙 情(見建卷第236頁),是無再行以其他方法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原告已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0年6月 28日訂立系爭契約之「工程結算契約書面紀錄」,載明「結 算契約範圍(如附件)經雙方和意」(和意應為合意之誤繕 ),並蓋用兩造之大小章,有該紙文書可考(見審建卷第22 1頁),其真正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69頁),足見 兩造已就結算之項目與金額達成合意,亦即原告已同意被告 結算之結果。被告辯稱當時即有附上附件即竣工計價單、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報告、初驗紀錄、結算明細表等( 見審建卷第217至272頁),堪可採信。  ⒉又系爭契約竣工日期為109年12月31日,原告報竣工日期為11 0年2月25日,及兩造於110年初即因結算認知不同多次協商 ,已如前述,終於110年6月28日不僅簽立上開「工程結算契 約書面紀錄」,原告並於同日在被告明確記載應發工程款2, 834,182元之竣工計價單上簽章(見審建卷第217頁),足見 原告明確知悉被告認原告僅施作2,834,182元之工程項目, 並欲就此金額達成結算,金額不再變動,以完結系爭契約之 工程款給付。而原告復為相與之合意,乃簽立上開「工程結 算契約書面紀錄」,表示結算經雙方合意之意旨。本院審酌 110年6月28日距離110年2月25日已有相當時日差距,原告亦 已無再行修補工程項目,且原告明知竣工計價單上所載金額 為2,834,182元等情。退步言,縱上開「工程結算契約書面 紀錄」未有附件緊附在後,亦不影響原告已同意此金額之合 意。證人王利路證稱:江建忠說該紙書面紀錄係慣有表格叫 伊這樣蓋,及事實上沒有附件云云(見建卷第35頁),不足 否定原告明知係以該金額與被告完成結算之事實。是以,被 告辯稱原告嗣後已於110年6月28日,同意被告製作之結算結 果而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堪可採信。原告猶執證人江建忠 證稱110年初爭議之過程,主張兩造間就數量、金額始終未 達成合意云云(見建卷第172、342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⒈且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 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 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 判決參照)。且承攬人工作之報酬不因契約約定分期給付, 即失其為承攬報酬之本質,承攬人於交付工作物後,得依一 般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給付尚未付清之全 部工程款,斯時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5、㈠、⒊點約定驗收後付款(見審建卷第26頁) ,而系爭契約已於110年6月28日驗收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建卷第169頁),足見系爭工程早已驗收完畢, 原告如有請求權已可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因原告主觀 認知或分期給付之約定而受影響。原告主張其請求給付之項 目未經驗收,應自被告於110年9月13日製作分批(期)付款 表(見建卷第175頁),始能起算時效云云(見建卷第334、 341頁),委無可採。是以,原告於11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 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章可考(見審建卷第7頁),已罹於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見建卷第227、2 55頁),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已施作卻未經被告付款之情事, 被告辯稱已經合意結算完畢及時效抗辯則屬可採,是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 工程款1,995,2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均對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明細,出處見審建卷第13頁、建卷 第54、173頁):  編號 項目 被告結算明細表數量 被告結算明細表金額 原告施作 數量 原告施作金額 差額 備註 1 刮泥鍊條整修更換費用(業主供料) 0 0   1,456 346,528  346,528   2 刮板整修更換費用  (業主供料) 18 50,058 56 155,736  105,678   3 沉澱池減速機 (CHHM-6195DA-AV-1479) 12 424,752 12 1,224,384  799,632   4 離合器及線路整修(電磁式) 0 0  12 114,432  114,432   5 驅動機扭力限制器-微動開關更換及調整 0 0  12 3,816   3,816   6 進料泵水馬達換新 (屋外3∮7.5HP-4PIE360Hz 440V-F 級絕緣) 0 0   2 135,100  135,100   7 進料泵泵浦整修 0 0  2 150,994  150,994   8 氣動傳動桿整修 0 0 6 5,724   5,724   9 傳動連結器磨損整修 0 0 6 9,534   9,534   10 氣動驅動整修 0 0  6 16,686   16,686   11 缺氧作業主管駐場費 1 0 1 9,000   9,000   12 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 1 0 1 84,260   84,260   13 包商利潤及什費 1 209,016 1 318,272.00  109,256 註1 14 品管費 1 42,001 1 62,067.00   20,066 註2 15 營業稅 1 134,961 219,521.00   84,560 註3 合計 1,995,266   註1:(2,834,182-209,016-42,001-134,961+1,781,384)÷5,860,000×440,959=318,272 註2:(2,834,182-209,016-42,001+1,781,384)÷5,860,000×85.992=64047 註3:(2,834,182-134,961+1,910,706)÷5,860,000×279,048=219,521 附表二(被告抗辯結算結果與未付款原因):編號項目原告主張施作情形契約結算結果被告抗辯未付款原因數量金額數量金額1刮泥鍊條整修更換費用(業主供料)原告派遣工人將被告之刮泥鍊條、刮板拆下,雇請吊車載走至施工地點,將刮泥鍊條、刮板拆解後螺絲更換、水平及垂直校正,確認刮泥鍊條可靈活轉動,將不正常之電焊點抹平。(見建卷第189至191頁)100238001.刮泥錬條多處鏈節均呈卡頓、無法轉動現象,非原告所稱可靈活轉動。2.經查驗刮泥鍊條由於多處鏈節呈卡頓、無法轉動現象,無法掛載回刮泥機運轉、恢復既有之功能性•爰驗收不合格、不予計價。(彩色照片見審建卷第139至141頁)2刮板整修更換費用(業主供料)202,7811850,058經查驗後部分刮板仍有本體彎折、板靴耐磨片未更換等未見整復情事,部分刮板驗收不合格、不予計價。(彩色照片見審建卷第139至141頁)3沉澱池減速機(CHHM-6195DA-AV-1479)均有依約整修1102,03212424,7521.被告未交囑原告修整本工項,係原告擅自拆修。2.本工項屬單價分析項目,關於沈澱池減速機之結算、計價仍須以現場施作數量之準則,且原告須依契約規定提出估驗明細單、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相關資料為證,原告無法提供完整單價分析所載之零件替換舊品或施工照片佐證。3.原告所指施工前後照片(見審建卷第143、165頁)均非「沉澱池從動鍊條」,而僅顯示沉澱池之泥巴及鋼板,未呈現機內或線路整改、更替料件、電線或施工機具等前後差異,原告所提照片與所稱施作項目不符,無法認定施作。4.至於結算數量12,係因該場地計有12台沉澱池減速機。就本項目被告實已依原告現場有確實施作項目,依契約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計價予原告。5.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12「沉澱池減速機」單價固為102,032元,然備註欄載明詳單價分析表,而由該表可知該金額係由14個設備維修組成,故僅得依實際施作計價,並非只要更換任一料件即得請求該金額。6.原告所提其餘照片(見審建卷第189、201、203頁)與「沉澱池減速機」施作無關。4離合器及線路整修(電磁式)將離合器拆解,進行間隙校正、線路整修、測量離合器片厚度是否足夠。19,53600原告未提供所稱線路整修、測量離合器片厚度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45、183頁)未呈現機內離合器或線路整改前後差異,無法證明有間隙校正、線路整修、測量、更替料件、電線或施工機具等施作行為。5驅動機扭力限制器-微動開關更換及調整有於109年10月22日、10月28日、11月2日、11月9日施作131800原告未提供微動開關更換舊品或調整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建卷第147、183頁)未見更替料件、調整器具。6進料泵泵浦整修先斷電掛卡後將被告提出之泵浦予以拆出、用天車、電動吊車吊離後拆解整修。175,497001.經測試進料泵僅能維持拆修前之進料壓力,無法提升或恢復既有進料壓力,爰無法判定整修與否。2.原告未提供進料泵吊離本公司後之施工照片或舊品零件佐證。7進料泵減速機整修費7.5HP均有依約整修172,318001.經測試進料泵僅能維持拆修前之進料壓力,無法提升或恢復既有進料壓力,爰無法判定整修後2.原告未提供減速機整修之施工照片或替換零件舊品佐證。8氣動傳動桿整修將傳動桿拆下焊補、校正、研磨、回裝195400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3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氣動傳動桿,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9傳動連結器磨損整修11,58900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5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傳動連結器,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10氣動驅動器整修將驅動器拆下焊補、校正、研磨、回裝12,78100原告未提供所稱焊補、研磨等施工照片佐證。原告所提照片(見審建卷第127頁)非系爭工地現場,且施工後僅有拍攝氣動驅動器,無法證明有焊補、研磨等施工情況。且試運轉機器時無法正常運轉,無法認定原告有整修。

2024-12-30

CTDV-112-建-29-20241230-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羽珊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鼎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元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王拓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7,524,736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就「莫拉克颱風災 後復建工程計畫─桃源區桃源里聯絡道路復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 承攬,施工期限為390日曆天,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 3,900萬元。系爭工程於同年4月2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 1年5月17日,嗣因颱風導致地形改變,歷經3次變更設計, 於102年8月20日完成所有工項,並於翌日申報竣工,結算金 額為1億4,158萬3,911元。惟系爭工程因①天候因素、②變更 設計、③被上訴人遲延發放0k+000A1橋台區域私人用地即訴 外人高秀娣補償金、④被上訴人未及時完成A0+039處排水箱 涵及周圍影響部分變更設計、抗風索基礎變更設計事由,應 依序不計工期50日、180日、65日、329日(排水箱涵部分11 2日、抗風索基礎部分217日),合計624日,是伊並無逾期 完工情事。詎被上訴人以伊逾期270日,逕自系爭工程款扣 除逾期違約金2,847萬9,971元。況縱有逾期,系爭工程已部 分完工,被上訴人依約以每日按契約總價1%計算逾期違約金 ,亦嫌過高,應予酌減,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490、 179條規定返還溢扣之違約金,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溢 扣違約金14萬2,400元本息確定外,其餘額為28,337,571元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餘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11月12日竣工,上訴人 確有逾期完工,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並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乃依約為之,亦無過高情事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令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42,400元本息部分廢棄而 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 外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就其溢扣違約金142,400元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 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增加工程給付、鋼軌樁費用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原契約金額139,000,000元,工程施工期限為390日曆天, 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4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101年5月17日 ,監造單位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 。  ㈡系爭工程因颱風風災導致地形改變,原設計無法繼續施作等 因素,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後金額為164,756, 6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金額為152,906,719元,第三次變更 設計金額為142,399,853元(契約總價),最後結算金額為1 41,583,911元。  ㈢上訴人以逾期罰款為由扣除工程款28,479,971元,另以被上 訴人無施作鋼軌樁為由,刪除1,725,192元工程款。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8日送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附上上 訴人工期統計表,被上訴人已於其上用印,其上記載竣工日 期:102年11月12日,並記載100年8月27日至28日、8月31日 至9月8日、10月20日至11月19日;101年4月19日至5月19日 、5月27日至6月2日、年6月9日、6月26日至8月11日、11月2 1日至102年1月31日、5月26日至6月1日、7月20日至7月28日 為可計工期天數。  ㈤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記載履約逾期總天數270天,其上 並有被上訴人用印。  ㈥102年4月23日第一次變更設計前,系爭工程趕工進度檢討會 至少有8次之多,工程自始即遲延。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逾期完成系爭工程?如是,其天數若干?   查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4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為101年5月 17日,嗣因風災導致地形改變、原設計無法繼續施作等因素 ,經三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工期101日,第二 次變更減少工期19日,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完成所有 工作項目,於8月21日申報停工、8月29日申報完工,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契約、第一至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被上訴人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憑(原審卷一第15至11 9頁、卷三第15頁;本院前審卷四第5、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予認定。又依變更後之議定書計算,系爭工程之工期共 增加82日,另因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總天數為274天(含上 開增加工期部分),故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2月16日,有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統計表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1至 12頁)。現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0日始完成所有工作項目, 故形式上觀之,被上訴人應有逾期完工之情。就此,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因素、上訴人未及時完成變更設計、 遲延發放A1橋台區域私人用地補償金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導致無法施工或遲延,應列入不計工期天數共624日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7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 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 事證,10日曆天內以書面送達甲方申請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 。甲方得審酌情形後,以書面同意,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 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⑴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 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 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 度者」,而同契約第17條第5款包括颱風、豪雨、惡劣天候 、水災等天候因素,有該契約可憑(原審卷一第20、27頁背 面)。兩造就系爭工程得展延工期者既已約定其事項及申請 程序,被上訴人自應依此為之,且依此為斷。又核該申請程 序之要求目的,應係以工區能否、有無施工,為實際在場施 作並駐有工地負責人員之承攬人所最清楚及關心,為避違約 罰則,如符條件,自無不為申請之可能,且其申請是否如實 ,容須由駐場而熟知工區各情之監造單位及時查驗,以避事 後濫為爭議及因當時並無爭議致未保留相關事證之窘境,此 要求自符公允且屬合理,故被上訴人如不依此為之,即應由 其自負違約之不利益。  ⑵天候因素部分:  ①被上訴人曾以如原判決附表(下僅稱附表)證物欄所示書函 ,於施工期間附氣象資料、照片等通知上訴人申請延展工期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之101年5月3日為強降雨應不計工期 云云,且中興公司101年5月28日函亦載明該日降雨量為138m m等語(本院卷一第493頁)。惟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於該 日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曆天內曾以書面檢具事證申請不計 或展延工期,而被上訴人於此並未舉證證明,且依上該函文 所示,此係針對被上訴人申請5月4日至7日不計工期所為之 答覆,亦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針對5月3日為申請。則其於此日 既未於5月4日至7日之不計工期申請中併同為之,衡情當日 應另有可計工期之其他原因存在,否則被上訴人當不致如此 ,故其請求該日應不計工期,尚無可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之101年5月4至8日應不計工期云云, 惟證人林文程即監造工程師已證稱:「依施工日誌記載,5 月4、5、6、7、8日為例,有進行鋼筋綁紮、還有模板,這 都是主要工程橋台工程」等語(本院卷一第393至397頁), 核之施工日誌(本院卷二第163至172頁),上開各日確均有 相關項目之完成數量、出工人數記載而非未施工,證人所述 應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得出工且已施作,應無 不能施工之情,其請求不計工期尚屬無據。  ④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101年5月27日至6月2日係因5月17 日起強降雨,須待荖濃溪水位下降才可搶通便道云云。惟5 月20日雨量固達128mm,但自21日起至6月2日間,或未降雨 ,或僅4、5mm,最大雨量僅有29日之33mm,有氣象局逐日氣 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334頁),則上訴人既已同意 自5月20日起至26日不計工期,被上訴人再以搶修便道為由 ,請求上開期間亦應不計工期尚無所據。  ⑤附表編號4之101年8月3日至23日部分,被上訴人雖係於事故 消滅前即提出該證物欄所示書面預先申請不計工期,惟該事 故既已發生,災後勢必須修復便道或便橋始得進行系爭工程 ,尚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係先行申請即不核給工期。參酌系爭 契約圖說DGA-205號一般說明八、施工中排水、4便橋改道復 舊工程應在颱風過後一週內完成之約定,上訴人就修復部分 本得核給7天,於此範圍,再核之施工日誌記載,應屬合理 。至超過部分,因自101年8月3日後僅有零星降雨或未降雨 ,有101年8月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二第33 6頁),應未有因雨無法施工之狀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即無所據。   ⑥又附表編號5之102年5月26日至6月1日部分,因施工便道於5 月17日遭沖毀,5月19日又降雨178.5mm,故上訴人已同意自 17日至25日(含修復便橋一週時間)共9日不計工期,有被 上訴人102年7月16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0230895500號函可參 (本院前審卷一第63頁背面)。而自5月22日起至6月1日間 ,或未曾下雨,或最大下雨量為22日之33mm,有102年逐日 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四第29頁),並未有大雨致無法 施工之情。則上訴人前既已核計修復便橋7日而不計工期, 被上訴人再以搶修便道為由請求上開期間不計工期,即屬無 據。  ⑦就附表編號6之102年7月20日至28日部分,因7月13日颱風降 雨406.5mm,施工便道遭沖毀,上訴人已同意自13日至19日 共7日不計工期,有被上訴人102年8月23日高市原民建字第1 0231095400號函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66頁背面)。但13日 既已因颱風停止上班,且復興鄉雨量高達406.5mm,該日顯 無法進行修復,是此修復便道之時間應再增加1日(即至7月 20日)。又自7月14日至28日間並未有大雨發生致無法施工 ,有102年桃源區逐日氣象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四第29頁 ),則7月13日至20日既已不計工期,被上訴人再以修復便 道為由請求前開期間亦不計工期,亦無所據。   ⑧至被上訴人稱颱風或豪雨後,須待荖濃溪水位下降至395.5公 尺以下,才可進行便橋之搶修,於其合理天數內應不計工期 云云,並提出寶來2號橋監測站所測荖濃溪水位之水文資訊 (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前審卷二第299至301頁)及被上證 27-1至3等荖濃溪流域集水區域地圖等為證。惟以上開水文 資料比對被上訴人有施工之日,於101年1月至4月、6月26日 至7月31日、12月份及102年1月至3月,荖濃溪水位幾乎均在 395.5公尺以上,更有達396公尺以上者,但未見有不能施工 或停工之情,有工期統計表可參(本院前審卷一第12頁), 且此經被上訴人請求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係以寶來二號橋水文觀測 資料,間接推測系爭工程施工位置之水位變化情形,惟除其 自行製作文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計算依據。經檢視被上訴人 彙整之寶來二號橋水文觀測資料,其中101年5月6日及102年 5月27日至29日、7月20日至23日之水位資料欄位所載水位均 超過395.5公尺,惟依該等日期之監造日報記載内容,被上 訴人於該等日期有搶修或修復之情形,並非如其所述寶來二 號橋水位大約395.5公尺以下始能開始進行施工便道及施工 便橋的搶修,其相關主張與所提供資料有前後矛盾情形」等 語(本院卷三第444至452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 足採。  ⑨綜上,被上訴人就因天候因素請求增加8天(7+1)不記入工 期,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⑶變更設計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101年6月9日泰利颱風導致工地地形、地貌 改變,抗風主索基座遭水災淹沒須修改高程而辦理第一次變 更設計,扣除上訴人已核准不計工期20日,自101年6月9日 起至12月25日,尚有180天應不計工期;另A0+039處排水箱 涵亦同此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由102年4月30日至8月20 日可施作時計112日亦應不計工期等語。而查:  ①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   ❶系爭工地於101年6月9日因泰利颱風影響,導致系爭工地地 形、地貌改變而需變更設計,兩造於同年12月25日召開先 行施工協調會,會中被上訴人僅對變更追加地錨施工項目 之施工方法及工期計算有疑慮,而上訴人則請承商閱讀變 更設計圖說等,提出相關建議工法及報價,有會議紀錄可 參(原審卷二第17頁)。嗣兩造於102年4月23日完成第一 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上訴人因而增加契約價格25,756,650 元,並多核給工期101天,有該議定書足稽(原審卷一第5 2頁)。而針對此一變更設計,證人林文程已證稱:「101 年6月有颱風,因為河床有很大的變動,原設計沒辦法續 行施作,所以請設計單位評估,需要變更。變更時程延後 近一年,因要等到水退、設計單位要評估,現場也要包商 配合收集現場資料。設計單位對第一次變更設計有考量增 加工期,因風災關係,沿著荖濃溪畔、邊坡的部分,及四 社、雅尼道路有被大水沖掉的部分,應該是沒有變更設計 不能做,吊橋的其他結構,像兩邊主索基礎應該可以做。 變更設計期間也是讓包商繼續施作,配合他們儘量不要停 頓。抗風索是在河床上的兩個東西,要到吊橋的最後階段 才會影響到,那個時候還沒有開始吊吊橋,抗風索是最後 一個裝置的東西,整個主索都上去,到最後階段抗風索還 沒有做完的話,才會影響到。第一次變更設計對施作工程 不會影響,因為當時還沒有做到那個地方,有開過先行會 議讓被上訴人先施作,第一次變更設定議定書是後來才簽 的。抗風索高程沒有修正,不會影響到工序,本案在修正 的時候,橋台、主索都還在施工。」等語(本院前審卷三 第249至252頁、本院卷一第401頁)。核與兩造於101年6 月7日至12月25日所召開之各趕工進度檢討會議紀錄(本 院前審卷三第43至77、242頁)及施工日誌(本院前審卷 三第78至167頁;本院卷二第13至47、187至228頁)所示 ,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橋台、抗風索部分均有所施作 (101年10月23日會議載:N04抗風索清淤完成、11月20日 載:繼續左岸抗風索清理、11月27日載:左岸抗風索上游 側完成澆置、12月4日載:A2橋台N04抗風索井基混凝土澆 置完成、12月18日載:N03、4抗風索錨座鋼筋加工、102 年1月3日載:A1橋台抗風索井基加高處施工場所整理及保 護錨筋施作、1月24日載:右岸抗風索化學錨筋施作及繼 續N02抗風索錨座鋼筋組立),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於各會 中亦多陳明被上訴人就A1橋台主索基礎錯誤修改(施作中 未提出結構位置設計座標值及測量放樣實際座標值、未針 對實際結構位置進行、未告知監造基礎位置有偏移)、敲 除未重作(橋塔螺栓埋設位置未固定導致偏移)、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6月7日實際進度59.1%;101年6月25日預定 進度98.74%,實際進度59.5%;12月25日實際進度65.4%; 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日102年3月26日預定進度100%,實際 進度81.8%)、出工人力不足須積極趕工、要求提出趕工 計畫等情大致相符,且衡之如變更設計過程中該抗風索基 礎為無法施作,何以上訴人於各次會議中均會要求被上訴 人趕工並限期完成,而被上訴人竟均未反映無法施作之情 ,證人所述應合於事實而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既因己之施 工進度延滯,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尚未影響其工進,嗣 於系爭期間,乃續就抗風索工程逐為施作以趕上進度,其 稱因該變更設計致期間無法施作云云已屬無據。再者,此 之變更是否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之應不計工期天數,亦經工 程會鑑定認:「有關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起始日期,被上訴 人所據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11月30日原民經字 第1010063220號函,僅能確認第一次變更設計與泰利颱風 災損有關,無法確認兩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起始日期 為101年6月9日。又依被上訴人所據之101年12月25日協調 會議紀錄內容,尚難確認其所述『仍有共180日因第一次變 更設計内容尚未確定,其要徑作業無法全面施作』之實際 情形。另依系爭工程第13、23至37次趕工進度檢討會議紀 錄及施工日誌所載施工情形,可認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9 日至12月25日間有持續施工情形,且其主張之180日不計 工期天數經比對工期統計表,並未全部扣除上訴人已同意 展延工期天數,故其中部分日數有重複請求情形」等語( 本院卷三第431至438頁),被上訴人於其無法施作之事實 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請求就101年6月9日起至101年12月 25日應加計不計工期180天云云,尚無所據。   ❷至101年12月11日長榮大學督導表雖記載:因抗風主索基座 於610水災中幾乎被淹沒,因此修改其高程,惟設計公司 仍在設計中,目前尚未影響工進,但若超過 1個月,將影 響整體工程之要徑等語(一審卷二第44頁)。惟依施工日 誌及監工日報表所載(本院卷二第13至69頁),被上訴人 於101年11月11日就抗風索基礎完成數量為0.5/1,11月19 、20、23、26、28、29日及12月12、27日與102年1月16、 20日亦均有施工,且102年1月16日完成數量為0.7/1(較10 1年11月11日之0.5/1已持續進展20%),而同年3月4日所附 圖表顯示抗風索基礎完成數量為1/1,即抗風索基礎設施 在該日即已完成。且以上開日誌記載,101年12月27日「A 1橋台抗風索井基加高保護施工場地整理及錨筋水泥漿灌 注、噴凝土施作」,足見抗風索基礎高程修改設計於此前 應已完成,否則被上訴人於此日如何施作加高,又如何於 此後陸續施作,並於102年3月4日完成,故該變更設計應 無超過長榮大學督導期限之102年1月12日而影響整體工程 要徑,附此敘明。  ②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    上訴人就A0+039處排水箱涵之變更設計係於102年8月20日始 完成雖未爭執,惟辯稱:上開變更設計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 定時均已核計工期等語。查上開箱涵依設變編號B-FDCN-028 於102年7月15日獲核定,相關增減帳列於第一次設計變更「 二、道路排水工程項下…」(本院前審卷一第75至78頁),而 依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及議價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68頁 以下),已增加工期101天及核算予被上訴人增加之成本。 又證人林文程已證稱:A0+039箱涵因上方原地主要留兩個池 子及下方陡槽放樣,所以變更,變更沒出來之前,其他工程 可以施作,因箱涵是獨立的區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50頁 )。核以上該期間之第49次至第62次趕工會議紀錄所示,4 月25日會議載「實際累積進度75.5%,落後24.5%,亟待改善 項目:内部人力應加強」;6月5日載「現場施工未積極規劃 、工班未確實掌握,致現場工作於汛期前無法完成;荖濃溪 左岸邊坡噴混凝土,最晚應於半個月完成,惟迄未完成,並 已影響後續地錨施作;現場人員更換頻繁;承商承諾仍期於 102.6.30完工」;6月26日載「完成A0+039流末工錨筋打設 喷凝土;施工已落後應改善,查應係作業人員不足、未積極 趕工」、7月3日載「完成A0+039流末工錨筋打設噴凝土」; 7月11日載「完成A0+039排水幹道洩槽混凝土澆置;廠商承 諾A0+039排水102.7.20完成」;7月24日載「6月2日至7月12 日平均出工仍不理想;A0+039排水(完成約1/3)|、8月7日 第61次趕工會議記錄載「102年6月2日至102年8月7日平均出 工仍不理想;A0+039排水(完成約1/2)」;8月15日載「A0+ 039排水幹道完成;因承商管理不善等因素,致本工程履約 期限已嚴重延誤」(本院前審卷三第168至185頁),並該期 間之施工日誌所載(同上卷第186至217頁),其中除部分天數 因大雨無法施作外,均有施工紀錄,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因AO +039箱涵變更設計而有停工無法施作之情。且核工程會於此 亦鑑定認:「被上訴人所依中興公司102年5月20日(102)中 桃源里字第109號函說明二可認系爭工程確實於102年4月30 日辦理A0+039排水設施會勘,惟該函亦載有『經設計單位回 覆箱涵下方陡槽可依原設計施作』,尚無法依該函認定被上 訴人無法施工及相關變更設計作業於102年8月20日完成。又 經檢視趕工進度檢討會議記錄及施工日誌記被上訴人施工情 形,可認102年4月30日後至8月20日之期間有持續施工情形 ,且經比對工期統計表結果,上訴人就被上訴主張之該期間 中的102年5月17日至25日、7月13日至19日已同意不計工期 ,被上訴人就部分日數亦有重複請求情形」等語(本院卷三 第438至442頁)。是上開變更設計完成前,因當時被上訴人 仍在持續趕作前面之工程,且亦可施作其他未完工序,此變 更於其工進尚無影響,上訴人再請求上開部分之期日不計工 期,尚非可採。  ③至被上訴人於前除主張變更設計應不計工期180日外,另以被 上訴人未及時完成A0+039處排水箱涵及周圍影響部分變更設 計、抗風索基礎變更設計事由,應不計工期329日(排水箱 涵部分112日、抗風索基礎部分217日)云云,惟被上訴人已 陳明上述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即係指抗風索基礎變更部分,第 二次變更設計係指A0+039處排水箱涵部分(本院卷四第32頁 ),此於抗風索基礎部分即已重複且擴大請求,而此二者應 否增加不計工期既已經本院判斷如上,自不再重複為之,   附此敘明。  ⑷上訴人遲延發放0k+000A1橋台區域私人用地補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工區因上訴人未辦妥徵收補償作業,遭地 主高秀娣於100年8月19日至11月19日、101年4月19日至5月2 1日封閉土地致無法作業,扣除上訴人同意不計工期部分, 尚有65日應不列計工期等語。惟有關高秀娣君兩次封路影響 期間,經送請工程會鑑定結果認:「關於第一次封路,中興 公司就被上訴人申請展延乃檢送『高秀娣所屬雅尼道路土地 確實未提供使用,雖經主辦機關多次溝通協商,仍無法取得 用地,主辦機關於9/27會同地主至現場會勘後,立即請承商 停止雅尼右岸道路施作。兩岸橋台地形經多次颱風溪水暴漲 及豪雨沖刷導致地形有差異,於8/27及9/16具函主辦機關、 設計單位辦理橋台A1和A2及其他之設計變更會勘,期間承商 未立即提供相關座標、高程及地質鑽探等資料供設計單位評 估,以致變更草圖遲遲無法完成,承商自行延誤之工期10/2 1〜11/06止扣17天,該變更設計主要徑之工項於11/17定案後 立即email給承商,並請承商儘速安排工班進場施作,另承 商自8/21〜9/8因工班問題而暫停施作小計19天,綜上,因用 地及變更設計等因素影響主要徑(Al、A2橋台)之工期,自 8/19至11/17期間,需扣除承商問題計19天,本次工期核延 計55天』審查意見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定後,被上訴人依 前揭審查及核定意見於101年1月4日以(101)鼎總字第10100 05號函提送預定施工網狀進度表(R1A版)予監造單位並副 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該函未見對請求展延工期為任何保留 爭議或反對,第一次封路對工期造成之影響,兩造當時應已 合意展延55日。又有關第二次封路,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8 日申請展延工期33日,經整理前揭期間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 相關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地主第二次封路影響期間101年4月 19日至5月21日尚屬實情。依一般工程實務,施工用地之取 得係屬工程主辦機關權責,再考量第一次封路影響期間業經 被上訴人核准展延55日,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原則,可 認第二次封路亦會影響工期,經扣除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工期 (或不計工期)之101年5月20、21日,應得再給予展延31日 」等語(本院卷三第419至430頁)。核該意見乃審酌被上訴 人於第一次封路申請展延工期後,就上訴人於扣除其延誤問 題而核定展延55日後,確已按此提送預定施工網狀進度表, 且未為任何保留爭議或反對,而第二次封路亦確已導致無法 施作而應予相同處理等事實,酌之該期間之施工等日誌記載 (詳如本院卷三第428至429頁),應認符於事實及工程慣行 而為可採。則有關此之封路,尚應准許31日不計入工期,被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所據。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應不計工期者,包含因天候因素8日、遲 發補償金封路31日共39日,堪可採信,逾此即無可採。  ⑹末系爭工程於開工後,因風災導致地形改變、原設計無法繼 續施作等因素經三次變更設計,加計變更設計所增工期及被 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後之預定竣工日期為102年2月16日,而 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20日完成所有工作項目,於8月21日申 報停工、8月29日申報完工,實際竣工日載為11月12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於此,上訴人稱應計遲延至實際竣工日11月 12日止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其係於8月21日申報竣工,但上 訴人以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而予否准,要求先申請停 工,伊為免遲延責任再於8月29日申報竣工,再於9月12日申 請部分驗收,並提出函文為據(原審卷三第15至20頁)。以 被上訴人既於遲延後之8月20日完工,其為避更多違約責任 ,當無延滯申報竣工而以申報停工處理之理,其主張應屬可 採。故其遲延責任終了時,仍應以實際申報竣工日即8月21 日為計算基準。準此,自預定竣工日102年2月16日翌日起計 至此日,原計逾期日數即為186日,扣除應予增加之上開不 計工期39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總逾期天即應為147日 。  ㈡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系爭契 約第17條第1、4項乃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 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原審卷一第27頁 背面)。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遲延逾期147日,自已違 約,且可歸責,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課以按日以千分之1、總 結算金額20%為上限之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最後 於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所約定之契約價金為1億4,239萬9, 853元,最後結算金額為1億4,158萬3,911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該約第4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本契約價金 總額結算。完工前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 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賬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 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 比例增減之(原審卷一第17頁),則逾期違約金之契約價金 總額,解釋上即應以最後結算金額1億4,158萬3,911元為準 。審酌上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而系爭工程 為莫拉克風災後嚴重受損之原鄉地區聯絡道路復建公共工程 ,如能及時完工,對當地交通、經濟幫助甚大,反之,將使 弱勢災區處於更不利境地,此為承包此重大工程之被上訴人 所明知,上訴人約此比例且有上限之違約金,期使包商能如 期完工以利原鄉民生,應認尚無過高,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 課罰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20,812,835元(141,583,911×1/10 00×147,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即屬無據。  ⑵又上訴人於結算後已以被上訴人逾期為由逕於應付工程款扣 除違約金28,479,971元,惟上訴人依約得課罰之逾期違約金 應為20,812,835元,已如上述,則超過之7,667,136元(28, 479,971-20,812,835)部分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此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被扣款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經扣除已確定之溢扣違約金142,400元後,上訴人自應再返 還被上訴人7,524,736元。另此溢扣違約金為上訴人多算逾 期天數而非因違約金過高經本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所得,故 其返還請求權應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而非至法 院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而屆清償期,故其遲延利息仍應自被 上訴人請求時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7,66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 2月27日(原審卷二第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 為7,524,736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扣除已確定部分外之金額142,400 元後,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准假執行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1

KSHV-109-建上更一-4-20241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喻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盧世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叔容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贈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2154號、第4790號)暨追加 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13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部分撤銷。 姚喻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楊叔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贈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等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 有3人以上)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叔容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處,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贈兌。 ㈡、姚喻羚於109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尋 夢園小吃部」,向陳靜怡(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後,於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姚喻羚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羚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 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 ㈢、陳贈兌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姚 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等資料,另於109 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向不知情 之曾瑋禎(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收取曾瑋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交付予鐘郁凱(經原審判處有罪確 定)使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各幫助鐘郁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鐘郁凱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陳威 諭、王德煌、謝錦秀、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陳明錫、 林淑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所示之帳戶內(編號4至6匯至楊叔容帳戶、編號1至3 、8匯至姚喻羚交付陳贈兌之姚喻羚、陳靜怡帳戶、編號7匯 至曾瑋禎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5個帳戶 等資料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即楊叔容幫助附表編號4至6、姚 喻羚幫助附表編號1至3、8、陳贈兌幫助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取得詐騙財物及洗錢。 二、姚喻羚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現況有如上所述之認知,竟另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喻羚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有 3人以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向宋佩蓉(業經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上開二人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所 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靜怡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騙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小弟」之成年成員,以供「牛小 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牛小弟」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騙 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張仕賢、林昀蓁 、吳國正、林慈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持附表編號10至13「匯入帳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楊宏恩、邱國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蘇錫 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昀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陳明錫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邱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鐘郁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經 原審判決有罪,因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喻羚、楊叔 容、陳贈兌及姚喻羚、楊叔容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10號卷一第93、94頁、本院511號 卷一第290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49至150頁),本院即無須 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贈兌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85頁),核與證人即曾瑋禎於警詢及 偵訊(見警三卷第5至10、11至12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 偵三卷第7至19頁)、曾瑋禎的房東吳曉怜於偵訊(見偵二 卷第63至65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陳靜怡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見偵九卷第11至13、41至42、67至70、 101至102、151至153、201至207頁)、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 家禎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鐘郁凱 、姚喻羚、楊叔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警二卷第37 頁;偵一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至148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至117、121至123頁 ;警二卷第177至183頁)、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警五卷第87至97頁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13至17頁)、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至17頁;警七卷第19 至29頁;偵十卷第363至37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編 號1至8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姚喻羚、楊叔容部分 1、訊據姚喻羚固坦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於 上開時、地,收受宋佩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 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均交予「牛小弟」;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3、8、10至13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尋夢園小吃店」生意不好,急需用錢,陳贈兌跟我說他有認 識的朋友在作代辦貸款,可以美化帳戶,我很相信他,他並 說其他店內小姐也要辦,所以我就把這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都交給陳贈兌;最後我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陳贈兌 把帳戶資料拿給誰;至於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牛小弟 」,是因為陳贈兌告訴我可以透過提供帳戶給網路遊戲交換 點數獲得一些紅利,我即在網路遊戲平台上找到「牛小弟」 ,他說有玩家玩遊戲會有點數,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就會 有紅利,因遊戲內容或許涉及博奕,有的人可能不能讓家人 知道,所以他們會跟平台租借帳戶,玩家會把錢匯到帳戶內 ,網路平台才會需要我們的帳戶,平台會把點數匯給玩家云 云(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58頁;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44頁; 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8至136頁;原審金訴卷第36至39頁;本 院510號卷一第92、93頁)。 2、楊叔容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贈兌,另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各該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尋夢 園小吃店上班,陳贈兌是老闆娘的客人兼朋友,我相信他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不知道陳贈兌把資料交給誰,我也沒有拿 到錢云云(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原金訴卷一 第143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5至133頁;本院511號卷一第 289頁)。 3、然查: ⑴、姚喻羚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再收受宋佩 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均交予「牛小弟」; 而楊叔容亦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陳贈兌,陳贈兌復將存摺等交予鐘郁 凱,造成附表編號1至3、8(匯至姚喻羚交予陳贈兌之帳戶 )、編號10至13(匯至姚喻羚交予「牛小弟」之帳戶)、編 號4至6(匯至楊叔容之帳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等節,業據姚喻羚、楊叔容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陳贈兌、鐘郁凱、姚喻羚(對楊叔容而言)、 楊叔容(對姚喻羚而言)、附表編號1至6、8、10至13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證據在卷為佐,前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⑵、姚喻羚、楊叔容交付存簿等資料給陳贈兌之理由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朋友即鐘郁凱說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跟姚喻羚剛好聊天有說到,店裡的生意不 是很好,想說要辦貸款,其他小姐也有聽到,說她們也需要 辦,所以才一起問問看可不可以把貸款辦出來;鐘郁凱說要 影印內頁每個月的流水帳號,如果流水帳號不好的話,他們 會幫忙做處理,所以請我把提款卡跟帳號給他們;姚喻羚委 託我代辦,沒有問我是委託哪家公司、代辦費用多少、要向 哪家銀行辦理;她是問每個月大概還多少、還幾年,我說要 看貸款金額多少,能貸款多少,自己去協調;她也問要多久 完成貸款程序,因鐘郁凱告知約一個月,我也這樣告訴姚喻 羚;我從鐘郁凱那邊知道的訊息有限,所以我給姚喻羚她們 的資訊也有限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至19、22至2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姚喻羚經營小吃部,楊 叔容在小吃部上班,我與她們是在小吃部認識;某日我剛好 在她們店裡,提到貸款的事情,因為疫情影響比較嚴重,我 向她們表示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辦貸款,需要身分證、存簿、 提款卡,要製作薪資流水證明、在職證明,以便辦理貸款, 我是同時跟她們說,要辦貸款的人就把帳戶資料給我,我沒 有私下跟她們說,楊叔容她們也不是私下來問;楊叔容交帳 戶資料給我時,並沒有再說什麼,只有問何時會好,我有告 知7天,但我沒有明確告知是要交給鐘郁凱;我有請她們把 帳戶內的款項清空,避免與製作薪資證明、薪資流水帳混淆 ;我也有跟楊叔容她們說是辦貸款,不是賣帳戶,利息比較 低,貸款10萬元,每月還款3,000元至4,000元不等,期限3 年半,但也要看個人貸款額度,有說7天就會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51至155、157頁),可見依陳贈兌之 證述,姚喻羚、楊叔容係在小吃部認識陳贈兌,陳贈兌告知 可以幫忙辦貸款,需交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設定 金流,姚喻羚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郵局存摺、併同在小 吃部工作之陳靜怡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等資料交予陳贈兌, 楊叔容則自行交予陳贈兌。而姚喻羚、楊叔容對於陳贈兌係 將存簿等資料交給何人處理,是否支付服務費用或手續費及 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向銀行或民間借貸等節,均未加以確 認。則以陳贈兌僅為店內客人,難認有相當深厚之信賴基礎 ,姚喻羚、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均未加確認,即 交付帳戶資料,與通常一般事理有違,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 為美化帳戶之用,已非無疑。 ②、又姚喻羚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每個月5日會 幫我存一筆錢,讓銀行看到有固定的錢在帳戶內,他再將錢 領出,讓我有可以申請貸款的資格。因為陳贈兌說他的朋友 有做這方面的事情,如果成功的話,有固定薪轉後可以跟銀 行辦貸款。陳贈兌說最少要3、4個月,存入的錢我也不知道 哪裡來,他說只要我本子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176頁),與陳贈兌前述證稱1個月或者7天之情 節並不相同,若姚喻羚真有急需款項,是否會等待3、4個月 ,且尚未知是否會通過核貸,則交付存簿是否能達到迅速獲 得款項之目的,亦非無疑。 ③、再者,陳靜怡於109年7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把4本帳戶即玉 山、第一、郵局、彰化銀行存摺資料交給我之前工作之尋夢 園小吃部的老闆娘,她姓姚,綽號「小君」,我有她的LINE ;她說交帳戶可以換錢,每本可以拿到3,000元,我交4本帳 戶,可以拿1萬2,000元;時間是109年3月初交給她的,但是 她錢還沒給我,尋夢園小吃部於109年5月歇業等語(見偵九 卷第42頁);於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 交給姚喻羚的4本帳戶,密碼是依照她給我的密碼做變更,4 個帳戶都變更為同一組密碼;她於109年3月初在尋夢園小吃 部跟我講,隔幾天我就交給她上開帳戶。她說她有把帳戶交 給對方有拿到錢,保證我也可以拿到錢,還說我的本子測試 過可以用月租型,每個本子每月可以拿到3,000元;她說要 給對方使用玩虛擬遊戲,如果有臝錢,賣掉點數的話,我們 可以拿到錢;她說要拿去大寮交給一對情侣,但名字我不知 道,那對情侣可能又把本子交給另外一個買主,再做遊戲測 試,測試內容我不曉得;線上玩遊戲的人如果有赢錢,我就 可以分到利益,玩什麼遊戲我不曉得。我對此有懷疑,但姚 喻羚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還說如果變成警示帳戶,還會請 對方提供玩線上遊戲的證明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68至69頁 );再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銀行部 分是姚喻羚說有找到新的對方,跟我約在仁武大灣國中對面 的7-11,如果檢測過就可以拿現金,至於檢測什麼我忘了; 玉山銀行部分,姚喻羚說會幫我拿去大寮給一對情侣,作虛 擬遊戲檢測,如果通過可以拿到錢;我交給姚喻羚帳戶都是 同時給的,一開始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本子,我跟她說我還有 玉山的本子,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使用,她說幫忙拿去問 對方,看對方是否有要收本子。對方是一對情侶,說檢測成 功,一本月租可以拿到1萬元至1萬2,000元。我交付帳戶後 ,姚喻羚就跟我約拿錢的事情,我在7-11裡面等,姚喻羚拿 兆豐銀行的提款卡及本子給對方,時間是109年3月25日,如 果檢測成功就可以馬上拿到錢,後來姚喻羚有拿5,000元給 我;姚喻羚以LINE跟我說有把兆豐銀行本子拿回來,叫我去 跟她拿,我沒有去拿,覺得怪怪的;我沒聽過陳贈兌;一開 始說要辦貸款,後來改遊戲平台租借,然後就把兆豐及一銀 銀行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202至206頁)。即由陳靜 怡歷次證述,並非其自己聽到陳贈兌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存摺資料,而係姚喻羚告知,無論是否辦貸款或 者遊戲租借,顯然均以陳靜怡可以獲得每本帳戶存摺給他人 使用代價,作為交付之利誘,況若確為辦理貸款之用,姚喻 羚理應與陳靜怡商量依資力狀況瞭解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 款以及如何辦理,是否需協力提供何些資料,然陳靜怡均未 證述及此,復以甚至交付5家銀行存摺資料,只有玉山銀行 存摺有經陳贈兌交給鐘郁凱使用,其餘銀行存簿均未使用, 若為辦貸款之美化帳戶,似乎也是越多帳戶有往來資料越佳 ,可見姚喻羚辯稱向陳靜怡拿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交給陳贈 兌之目的,是為辦貸款,與陳靜怡證述情節不同,是否屬實 ,甚屬有疑。 ④、至於楊叔容於10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是小吃部客 人,說可以幫忙辦貸款,我不曉得他要去哪兒辦貸款;因為 我曾去玉山銀行辦貸款,沒有工作證明,所以辦不過;當時 我要貸款10萬元,要繳房租及兆豐銀行的信用卡債2萬多元 ;我與陳贈兌認識好幾個月,所以我信任他等語(見偵六卷 第20頁);於110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可以幫我 辦貸款,可以將帳目做得比較漂亮。要給他本子、身分證、 提款卡,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辦貸款需要提款卡;因為我有擔 心,將本子交給他會出問題,我才問他,他也答應出事後他 不會跑;陳贈兌跟我保證辦得過,且有說是交給網路上認識 的人去辦等語(見偵一卷第181、182頁),然對於如何辦理 貸款,是否需要支付服務費或手續費、貸款金額、每月還款 是否得以支付,是否需要提出其他條件證明等節,均未見陳 贈兌有所告知,楊叔容亦未供述及此,甚至對於陳贈兌是將 帳戶資料交予網路認識之人,亦不加過問確認,且對於何時 可以辦妥,亦未見楊叔容提及,復以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需 要提供提款卡也有所質疑,卻仍交付之,則其是否確切掌握 辦理貸款目的,而係基於合理之使用,交予具信賴基礎之人 ,已難認定。 ⑶、姚喻羚交付宋佩蓉、魏嘉良、陳靜怡帳戶資料給「牛小弟」 部分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4月,原本跟 銀行貸款辦不成以後,姚喻羚有再向我詢問有沒有其他方法 可以拿到資金做周轉,那時候剛好遊戲點數有一些差價,但 是我說那個我不認識,我不熟,請她自己上網去查,人家是 跟我說有一些遊戲帳號平台,因為他們不能買賣交易金錢, 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要玩的人;「牛小弟」不是我介紹的 ,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0、21、23、27頁 );而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贈 兌之後才跟我說辦貸款辦不過的話,線上遊戲也可以辦或是 出租簿子,好像是明星三缺一之類;陳贈兌說線上的話,如 果玩家跟你買點數,匯錢給你,你再拿點數給他,所以需要 簿子給玩家匯錢用;我有跟陳靜怡講過,如果貸款辦不過的 話,要不要用這個方式,可以拿到錢。陳靜怡說辦看看,只 要有錢拿就好;是遊戲公司會把點數匯到我們帳戶,玩家也 會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遊戲公司再把點數匯到玩家的帳戶 ,帳戶裡面就會有錢,玩家匯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們的,陳 贈兌會把錢領給我們,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陳贈兌說要看 玩家要買多少點數,中間會有紅利等語(見偵九卷第132、1 33頁);姚喻羚又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陳贈兌說有網路平台可以試試看,玩家向遊戲公司買點數, 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錢,給帳戶提供者,紅利我不知道 ;我經由手機APP與一名網路遊戲平台「牛小弟」成年男子 聯絡,於109年4月底在大灣國中,陳靜怡把兆豐銀行的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我再交「牛小弟」,「牛小弟」說 要有賺到錢才會給紅利,當場沒有給錢;帳戶是作為期貨指 數、網路遊戲的用途,供玩家匯款用,「牛小弟」收款後匯 給玩家,應該是怕人知道等語(見偵九卷第203、204、205 頁);於11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陳贈兌 一開始是把陳靜怡的帳戶拿去貸款,如果貸款不過,用遊戲 平台的方式幫陳靜怡解決資金需求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即姚喻羚對於再將宋佩蓉之第一銀行、魏嘉良之彰化銀行 、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部分,起初係 供稱由陳贈兌處理,之後才改口說是自己找到「牛小弟」, 與陳贈兌證稱並未介紹「牛小弟」此部分,較為相當,可認 並非陳贈兌處理,應是姚喻羚自行與「牛小弟」接洽交付帳 戶資料。 ②、至於交付存簿資料係作何用途,姚喻羚供述反覆隱諱,究竟 遊戲公司會不會將遊戲點數給陳靜怡等人?需要有遊戲帳戶 ?還是只是讓遊戲玩家匯款?如果是遊戲玩家匯款,是匯何 種款項?是購買點數之款項?還是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 錢匯到陳靜怡等人之帳戶?如果匯至帳戶的錢就是所得,則 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且佐諸陳靜怡於110年4月26日證 稱:姚喻羚要我的帳戶資料是為遊戲點數;姚喻羚把我兆豐 銀行存簿給對方做審核,姚喻羚把4,000元拿給我,提款卡 及密碼我經過姚喻羚的手上給對方,我把密碼寫在紙上,剩 下其他的4本我沒有拿到錢,姚喻羚還要問其他的人,我不 知道為何不一起給等語(見偵九卷第152、153頁),復以姚 喻羚與陳靜怡於109年3月25日Line對話顯示,「陳靜怡:小 君,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我先拿走,我有朋友要處理,我 急著要用錢,抱歉」,隔日「陳靜怡:小君,明天我再過去 跟你拿,再跟你約全家等」等語,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69頁),亦有與暱稱「樂樂」之 陳靜怡,於109年4月23日與姚喻羚之對話顯示,「姚:我一 直叫你去銀行問清潔(按:應是清楚)」、「陳:昨天去問 ,就是有查聯徵」、「姚:你現在到底是郵局有被害者,還 是兆豐」、「陳:目前是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同年月24 日對話:「姚:如果你是玉山有受害者報案,我會叫當初來 我們店收簿子那個胖胖的絞檳榔的帶你去警局背案(按:備 案),如果你是兆豐有被害者,我會拿遊戲點數買賣的證明 給你,你自己去警局說明,警示就解開了,你要自己打電話 去問玉山及兆豐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1至1 75頁),即依陳靜怡之證述,姚喻羚向其拿取兆豐銀行存簿 ,未詳細說明帳戶及提款卡是作何用途,反而有每本帳戶可 以取得代價之意涵,已難認交付存摺資料係基於合理信賴之 使用目的。至於姚喻羚於收受兆豐銀行存簿時,向陳靜怡保 證若出事,會交付購買遊戲點數證據作為解除警示之證明, 可見姚喻羚對於對方使用帳戶已有懷疑可能會出事,仍執意 為之,況事後並未提出,且亦無法得知「購買遊戲點數」究 竟如何證明使用帳戶之合法性,均無從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 ③、另宋佩蓉於110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 仁武區的小吃部上班,姚喻羚跟我說她有辦貸款的管道,叫 我先將存摺放她那邊,她會把存摺交給辦貸款的人,如果有 過的話會跟我說。所以我就去辦理第一銀行的帳戶交給姚喻 羚;我很相信她,不知道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但我將 帳戶交給姚喻羚後,因為她一直沒有將存摺還給我,而且我 已經從小吃部離職,所以我直接至銀行補發存摺,結果發現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時我也找不到姚喻羚;當時姚喻羚跟 我講拿存摺辦貸款這件事,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49 至51頁)。則若是為辦貸款,如何辦理及相關流程如何配合 ,姚喻羚均未向宋佩蓉說明,甚至實際是拿給「牛小弟」, 亦未見告知宋佩蓉,宋佩蓉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帳戶有如姚喻 羚所稱交給「牛小弟」作為遊戲玩家匯款之用,更徵姚喻羚 刻意對宋佩蓉隱匿交付目的,則其收取宋佩蓉之帳戶資料, 交予「牛小弟」,並非基於正當合理之使用目的,應可認定 。 ④、再者,魏嘉良於110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姚喻羚起初說是要網拍用,叫我交付銀行帳戶,我於109年4月間在姚喻羚之小吃部,交給她彰化、第一銀行簿子、提款卡、密碼、印章,後來帳戶出問題時,她才改口說用在博弈遊戲點數,讓玩家可以匯款,她說是合法的。她在帳戶出問題後,有提供一份資料給我,證明說玩家是匯款到遊戲帳戶,證明被害人真的拿到遊戲點數,裡面有被害人與遊戲平台專員的對話,但我現在找不到姚喻羚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於110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女友楊叔容也有交存簿資料給姚喻羚,但最後是交給陳贈兌要辦貸款,我的部分是姚喻羚剛開始是說要網拍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55至159頁);並於111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出LINE對話截圖,Jayce傑西是姚喻羚,姚喻羚當時急著要搬家,急需要錢,所以跟我借錢1萬1,000元,姚喻羚說沒有錢還,她有經營網拍,可以還錢給我,但需要帳戶,網拍有綁定專屬的銀行,彰化或是第一銀行的才可以;後面出事的時候,姚喻羚才跟我說網拍賺的錢太少或是賺太慢,她說有一個遊戲平台,她拿去做遊戲點數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291至293頁),復觀之魏嘉良與姚喻羚之LINE對話,係109年4月6日,魏嘉良詢問姚喻羚「我彰化的簿子要怎麼處理?辦掛失?還有欠我們的1萬1你何時要還?換我們房租要到了」、「問好了,說臺中有一個人向項街派出所報案要打電話過去問」等語,於同年月7日、8日、9日魏嘉良均詢問何時要還彰化銀行的存簿,並表示郵局帳戶變成問題帳戶,姚喻羚則回應要刷簿子去問哪一筆出問題,全部都會鎖住,她自己的帳戶也是如此(見偵三卷第47至53頁);又魏嘉良提出其與姚喻羚的通話譯文,姚喻羚答以:「變成說是我們這邊有一些平台給你的後台證明就是你沒事只是遊戲買賣點數警示戶就是這樣他不構成警示戶的原因就是定義就是雙方面如果有買賣契約才就不構成的證據。因為所謂詐騙就是一個進就是沒有出一個進到他那邊等於說他被騙了錢都被騙了可是我們這邊有點數給他那是他自己玩輸了所以我們怎麼說都走到哪裡這個說法都你也可以提出證明說現在簿子在我手上」、「我跟你講啊因為我也在催他啊我是我是跟他說因為他們也是夜生活的他們白天是沒在聯絡的都是晚上」、「他跟我要購買點數他知道我有點數要賣」、「對我們就賣給對方因為他要先匯錢給你你才把點數給他我們這個有買賣的憑據他就會請你出示憑據你就跟我講哪某年某月的哪一筆我們就請後台影印資料給你說表示他真的有匯錢給你那我們也有把點數匯給他是因為他自己把點數玩完了玩輸了那他問你什麼遊戲平台你就跟他說那個就是一般明星三缺一那種」等語(見偵三卷第105至107頁),並提出玩家遊戲點數截圖照片給魏嘉良,有截圖照片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69至71頁),可見魏嘉良起初交付存簿是姚喻羚要做網拍,並非缺錢要姚喻羚協助辦貸款或者利用存簿作為遊戲點數賺錢,則姚喻羚擅自將魏嘉良之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顯然並非為讓魏嘉良獲取金錢,其應是為自己利益而為之,甚為明確。至於其交付給魏嘉良之遊戲玩家點數截圖,既無顯示日期,亦無法與魏嘉良提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帳戶匯款金額相比對,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⑤、末以,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不管 是辦貸款還是線上遊戲,都不是正常方式可以拿到現金等語 (見偵九卷第133頁),可見其對於交付自己或他人存摺資 料給陳贈兌或「牛小弟」,是否作為合法正當使用,並非毫 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為辦貸款、作為遊戲點數使用,有正當 合理信賴基礎而交付存摺資料云云,顯已違背常情,難以採 信。    ⑷、姚喻羚、楊叔容各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 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③、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 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④、本件姚喻羚於行為時年滿44歲,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夜市 擺攤,後來經營小吃店(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2頁),楊 叔容則為滿30歲,自陳高中畢業,在小吃店工作,後來則擔 任臨時工粗工(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3頁),兩人於本案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 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 僅因陳贈兌告知可以製造金流,協助貸款,姚喻羚即將其自 己及陳靜怡所有之帳戶、楊叔容則將自己之帳戶,交予陳贈 兌,並不知道陳贈兌係交予何人辦理貸款,且陳贈兌明知所 交付之對象為鐘郁凱,其既能與鐘郁凱聯繫,告知姚喻羚、 楊叔容應非難事,其並未為之,而姚喻羚、楊叔容亦未聞問 ,是姚喻羚、楊叔容僅以陳贈兌告知美化帳戶,即交付帳戶 ,並未見過實際收取帳戶之人,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供對 方徵信,其等對於為何能如此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且亦未提 及要收取服務費或手續費,即對於帳戶使用等節一無所知, 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贈兌,再由陳贈兌交 給鐘郁凱,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常 情相違,況且陳靜怡證述交付存摺亦係姚喻羚以每本可獲得 代價而交付之,亦非為辦貸款而交付。以姚喻羚、楊叔容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陳贈兌要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很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而實際上姚喻羚、楊叔容於當下確實有所 懷疑,已於前述,更徵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為辦理貸款,縱使被作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亦無 礙之心態,甚屬明確。 ⑤、至於姚喻羚雖辯稱:我發現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後,有以電 話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而姚喻羚確曾於109年3月25日3時1 分許撥打郵局24小時顧客服務專線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 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後完成掛失手續等節,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49392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姚 喻羚係稱:「我在你們郵局有開戶,然後我前夫他有可能把 我卡片拿走,可以暫時先掛失嗎?」、「那我請問你,如果 我先掛失之後,明天我可以先去現場把錢領出來,但我沒有 卡片跟簿子,我怎麼領?」、「(郵局人員問:那你24號有 自己交易嗎?)我有請他幫我領錢出來啦」、「(郵局人員 問:因為我看24號有多筆交易啦,所以這些都是你的嗎?) 對。我有請他領錢,但之後的我就沒有叫他領了,但是裡面 還有錢,然後因為跟他條件…小孩的事沒有談得沒有很愉快 ,所以就沒有再叫他領。他就趁我去上工作的時候,把簿子 、東西都拿走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 511號卷二第67至71頁),即姚喻羚對於郵局人員已經告知2 4日有數筆款項匯入,並未坦承非其所為,若係認知帳戶遭 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亦係遭騙取帳戶資料,理應報警或者掛 失,表明自己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然姚喻羚卻未為之,反 而刻意隱藏可能遭作詐騙用途之實情,即縱使有報警掛失,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再者,姚喻羚將宋佩蓉、魏嘉良之帳戶資料交予「牛小弟」 ,並未事先告知宋佩蓉、魏嘉良,已於前述,顯見其有刻意 隱瞞,況且姚喻羚提出與「牛小弟」之對話,於109年8月6 日對話,「姚:要林靜怡的資料,兆豐,有4筆被通知警示 戶」、「對方:時間日期金額檢舉人姓名帳號」、「姚:我 要請林靜怡做完筆錄後,確定檢舉人的資料再請你調」;於 同年月18日對話:「姚:那個林靜怡的4筆檢舉人,我目前 還不知道,我聯絡不到她,我可能會被她害到,因為她告訴 警察簿子都我拿去,她不知道什麼情況,我可能要麻煩你, 因為她遊戲的天數不多,如果調他全部的遊戲資料,以備我 也出庭可以說是遊戲用,這樣筆數會很多嗎」等語,對方於 同年月26日始回應「我問看看」等語,之後日期顯示「3月4 日、3月8日」均已經無法獲得對方回應,此亦有姚喻羚提出 之對話紀錄附卷為參(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7至179頁),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日期先是8月又變成3月,然陳靜怡之帳戶 係於109年4月12日、13日遭詐騙使用,前揭對話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卻未同時要求「牛小弟」提出有關宋佩蓉、魏 嘉良之部分,難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⑦、綜上,姚喻羚、楊叔容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 交予陳贈兌或「牛小弟」,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仍 輕率交出,容任使用,並未實際提領款項,抱持姑且一試以 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或者供作遊戲點數匯款使用以獲 取紅利,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不 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姚喻羚、楊叔容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贈兌坦承犯行與事實相符 ,姚喻羚、楊叔容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 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陳贈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陳贈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 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 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陳贈兌較為有利 。 ⑸、至於姚喻羚、楊叔容對於所犯均否認犯罪,依前述說明,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度較輕,亦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姚喻羚、楊叔容較為有 利。 ㈡、核姚喻羚對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相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楊叔容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陳贈兌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姚喻羚各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將各該帳戶分別交付予 陳贈兌、「牛小弟」,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8(交給陳贈兌)以及編號10至13(交給「牛小弟」)所 示之人;楊叔容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陳贈兌以一提供上開5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 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 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㈥、姚喻羚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示之犯行,分別交予陳贈兌、 「牛小弟」而供不同詐騙集團使用,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就其所為2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㈦、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就楊叔容、 陳贈兌移送併辦部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 、陳贈兌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移送併辦部分,與其等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意旨書犯罪事實㈡移 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姚喻羚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減輕事由 ㈠、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 之。 ㈡、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所犯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㈢、陳贈兌有前述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1、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陳 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 2、原審並未對被告3人之幫助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得減輕事由),亦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稍嫌有失。 3、姚喻羚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賠償和解,陳贈 兌亦與附表編號1、2、7、8達成賠償和解(詳下述),犯後 彌補態度可取,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4、姚喻羚、楊叔容上訴仍否認犯行,固無理由,陳贈兌上訴則 因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 叔容、陳贈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 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仍恣意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附表所 示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詐欺犯罪 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 取;又姚喻羚、楊叔容否認犯罪之態度、陳贈兌於偵查及原 審雖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考量;另姚喻 羚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解、與編 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 用賠償,願意原諒之意,編號13之林慈韻亦表示不願求償; 陳贈兌則亦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 解、與編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與編號8之林 淑琴達成賠償2萬元之和解、與編號7之陳明錫達成賠償2萬 元之和解,且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請求賠償、願意原諒等 情;楊叔容因編號4至6之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業由提領 之詐欺車手林弘御均已賠償完畢,不再向楊叔容請求賠償, 而姚喻羚、陳贈兌前述賠償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林弘御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判決) 、邱國章之書寫陳述意見、楊宏恩、王德煌與林弘御之和解 筆錄(見本院511卷一第353至371頁),林慈韻之陳報狀( 見本院511卷一第431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收執(見本院51 0號卷第123至127頁)、陳靜怡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511號卷一第471至479頁),犯 後彌補態度較原審有所悔悟,應於量刑為有利姚喻羚、陳贈 兌之認定;復考量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交付之帳戶數量 ,各自行為造成之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3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 2、143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就 姚喻羚所犯2罪、楊叔容、陳贈兌各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楊叔容因上訴仍否認犯行,仍與原審 量處相同之刑度),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姚喻羚之兩次犯行係於109年3 、4月間,犯罪過程相似,所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就姚喻羚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結論同原審認定)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即洗錢財物,均係詐騙 集團領走,均非被告3人提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 實際上有何所得,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中附表編號2之王德煌被騙匯款23萬元 ,經提領後尚有餘額4萬4,597元(含利息40元),因郵局將 該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上開餘款轉列其他應付款,此有郵局 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44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511 號卷一第445頁),即該筆款項已非在姚喻羚之帳戶中,參 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 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即姚喻羚對該筆款項亦無 支配權可言,自亦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復酌之姚喻羚業與王德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王德煌另亦與陳贈兌達成賠償和解,亦自車手林弘御處獲得 賠償(詳見前述之判決),如對姚喻羚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餘款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威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陳威諭,佯稱為友人蔡維洋,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 7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陳威諭提供之109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威諭)(警一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5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2 王德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王德煌,佯稱為友人王文隆,因買土地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王德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23萬元 姚喻羚郵局帳戶 ①王德煌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71頁) ②王德煌提供之真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71頁) ③王德煌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德煌)(警一卷第7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9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3 謝錦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謝錦秀,佯稱為姪子,因投資網拍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謝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6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謝錦秀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87頁) ②謝錦秀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錦秀)(警一卷第9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4 楊宏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佯稱為告訴人楊宏恩之外甥,因與友人合資生意、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楊宏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 13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紀家禎提供之109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5 李金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李金盛之朋友吳茂昌,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被害人李金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金盛)(警二卷第113-1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5頁) ⑥李金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9-63頁) ⑦李金盛提供之109年3月25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警二卷第123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6 邱國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佯稱為告訴人邱國章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邱國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8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國章)(警二卷第125頁) ②邱國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3-139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5頁) ⑤邱國章提供之109年3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1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7 陳明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23日,佯稱為告訴人陳明錫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明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 15萬元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明錫)(警三卷第13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5頁) ④陳明錫提供之109年3月23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三卷第13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38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4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8 林淑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同事名義,以電話向林淑琴佯稱:需款購買基金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 15萬元 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淑琴)(警六卷第18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1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20頁) ④林淑琴提供之109年3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22頁) ⑤林淑琴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3頁) ⑥林淑琴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4-25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8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9 蘇錫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佯稱為告訴人蘇錫隆之外甥,因欠款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蘇錫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7日14時18分許 20萬元 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 ①蘇錫隆提供之109年9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四卷第23頁) ②蘇錫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蘇錫隆)(警四卷第31-3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四卷第35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7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43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10 張仕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rade Zhou」向告訴人張仕賢佯稱:操作盛寶金融網站投資貨幣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3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 ①張仕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張仕賢)(警一卷第45-49頁) ③張仕賢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5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5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仕賢)(警一卷第63-64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一卷第7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5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85頁) 111年度偵字第920號 109年4月3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11 林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n*今日名額剩o位」向告訴人林昀蓁佯稱:操作二元期權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2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榮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6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併警卷第4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109年4月2日17時許 1萬元 109年4月2日17時3分許 4,000元 12 吳國正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mmer」與吳國正網路交友後,向吳國正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國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 4萬6,100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吳國正提供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09-113頁) ②吳國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5頁) ③吳國正提供之「Summer張筱婷」照片(偵十卷第117頁) ④吳國正提供之「FxOpen」網頁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9頁) ⑤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偵十卷第12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國正)(偵十卷第2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13 林慈韻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佳琪」名義與林慈韻網路交友後,向林慈韻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慈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七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七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慈韻)(警七卷第35-36頁) ④林慈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39頁) ⑤林慈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0-9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7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2024-11-11

KSHM-112-金上訴-510-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喻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法扶律師) 盧世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叔容 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贈兌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號、第2154號、第4790號)暨追加 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920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 字第13455號、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部分撤銷。 姚喻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楊叔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贈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蒐集、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等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姚喻羚、楊叔容、陳贈兌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 有3人以上)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叔容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某處,將 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 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贈兌。 ㈡、姚喻羚於109年3月間,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 號之「尋 夢園小吃部」,向陳靜怡(經原審另行判決有罪確定)收取 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由陳靜怡依指示變更提款 卡密碼後,於同月,在上開「尋夢園小吃部」,將陳靜怡玉 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姚喻羚自己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羚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姚喻 羚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 ㈢、陳贈兌收取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姚 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姚喻羚郵局帳戶等資料,另於109 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再向不知情 之曾瑋禎(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收取曾瑋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後,將上開5個帳戶資料,於109年3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真君路66巷口,交付予鐘郁凱(經原審判處有罪確 定)使用,其等遂以上開方式,各幫助鐘郁凱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鐘郁凱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5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陳威 諭、王德煌、謝錦秀、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陳明錫、 林淑琴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所示之帳戶內(編號4至6匯至楊叔容帳戶、編號1至3 、8匯至姚喻羚交付陳贈兌之姚喻羚、陳靜怡帳戶、編號7匯 至曾瑋禎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5個帳戶 等資料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即楊叔容幫助附表編號4至6、姚 喻羚幫助附表編號1至3、8、陳贈兌幫助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取得詐騙財物及洗錢。 二、姚喻羚對於我國金融帳戶之現況有如上所述之認知,竟另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姚喻羚知悉詐騙集團之成員有 3人以上)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 ,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超商,將其向宋佩蓉(業經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所申設之第一銀行梓本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上開二人業 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所 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陳靜怡兆豐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騙集團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小弟」之成年成員,以供「牛小 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牛小弟」與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詐騙 手法」,分別對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張仕賢、林昀蓁 、吳國正、林慈韻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匯入款項」 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持附表編號10至13「匯入帳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陳威諭、王德煌、謝錦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楊宏恩、邱國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蘇錫 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仕賢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林昀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均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陳明錫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邱國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鐘郁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經 原審判決有罪,因其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即已確定,並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公訴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喻羚、楊叔 容、陳贈兌及姚喻羚、楊叔容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10號卷一第93、94頁、本院511號 卷一第290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49至150頁),本院即無須 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陳贈兌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85頁),核與證人即曾瑋禎於警詢及 偵訊(見警三卷第5至10、11至12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 偵三卷第7至19頁)、曾瑋禎的房東吳曉怜於偵訊(見偵二 卷第63至65頁;偵三卷第17至19頁)、陳靜怡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偵訊(見偵九卷第11至13、41至42、67至70、 101至102、151至153、201至207頁)、告訴人楊宏恩之妻紀 家禎於警詢(見警二卷第107至109頁)、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人於警詢、同案被告鐘郁凱 、姚喻羚、楊叔容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見警二卷第37 頁;偵一卷第188至189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7至148頁)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郵局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3至117、121至123頁 ;警二卷第177至183頁)、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1至175頁;警五卷第87至97頁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13至17頁)、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11至17頁;警七卷第19 至29頁;偵十卷第363至37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編 號1至8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姚喻羚、楊叔容部分 1、訊據姚喻羚固坦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 戶存摺、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於 上開時、地,收受宋佩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 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 ,均交予「牛小弟」;且造成附表編號1至3、8、10至13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尋夢園小吃店」生意不好,急需用錢,陳贈兌跟我說他有認 識的朋友在作代辦貸款,可以美化帳戶,我很相信他,他並 說其他店內小姐也要辦,所以我就把這些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都交給陳贈兌;最後我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陳贈兌 把帳戶資料拿給誰;至於我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牛小弟 」,是因為陳贈兌告訴我可以透過提供帳戶給網路遊戲交換 點數獲得一些紅利,我即在網路遊戲平台上找到「牛小弟」 ,他說有玩家玩遊戲會有點數,每個月結算一次,我們就會 有紅利,因遊戲內容或許涉及博奕,有的人可能不能讓家人 知道,所以他們會跟平台租借帳戶,玩家會把錢匯到帳戶內 ,網路平台才會需要我們的帳戶,平台會把點數匯給玩家云 云(見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58頁;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44頁; 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8至136頁;原審金訴卷第36至39頁;本 院510號卷一第92、93頁)。 2、楊叔容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陳贈兌,另附表編號4至6之「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有各該受騙匯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尋夢 園小吃店上班,陳贈兌是老闆娘的客人兼朋友,我相信他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不知道陳贈兌把資料交給誰,我也沒有拿 到錢云云(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原審原金訴卷一 第143頁;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25至133頁;本院511號卷一第 289頁)。 3、然查: ⑴、姚喻羚有於上開時、地,收取陳靜怡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變更密碼之提款卡,並連同自己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陳贈兌;另再收受宋佩 蓉之第一銀行帳戶、魏嘉良之彰化銀行帳戶及陳靜怡之兆豐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均交予「牛小弟」; 而楊叔容亦有於上述時、地,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陳贈兌,陳贈兌復將存摺等交予鐘郁 凱,造成附表編號1至3、8(匯至姚喻羚交予陳贈兌之帳戶 )、編號10至13(匯至姚喻羚交予「牛小弟」之帳戶)、編 號4至6(匯至楊叔容之帳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欄 之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等節,業據姚喻羚、楊叔容供認在 卷,核與證人陳贈兌、鐘郁凱、姚喻羚(對楊叔容而言)、 楊叔容(對姚喻羚而言)、附表編號1至6、8、10至13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證據在卷為佐,前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⑵、姚喻羚、楊叔容交付存簿等資料給陳贈兌之理由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朋友即鐘郁凱說可 以幫忙辦貸款,我跟姚喻羚剛好聊天有說到,店裡的生意不 是很好,想說要辦貸款,其他小姐也有聽到,說她們也需要 辦,所以才一起問問看可不可以把貸款辦出來;鐘郁凱說要 影印內頁每個月的流水帳號,如果流水帳號不好的話,他們 會幫忙做處理,所以請我把提款卡跟帳號給他們;姚喻羚委 託我代辦,沒有問我是委託哪家公司、代辦費用多少、要向 哪家銀行辦理;她是問每個月大概還多少、還幾年,我說要 看貸款金額多少,能貸款多少,自己去協調;她也問要多久 完成貸款程序,因鐘郁凱告知約一個月,我也這樣告訴姚喻 羚;我從鐘郁凱那邊知道的訊息有限,所以我給姚喻羚她們 的資訊也有限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7至19、22至2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姚喻羚經營小吃部,楊 叔容在小吃部上班,我與她們是在小吃部認識;某日我剛好 在她們店裡,提到貸款的事情,因為疫情影響比較嚴重,我 向她們表示可以幫忙美化帳戶辦貸款,需要身分證、存簿、 提款卡,要製作薪資流水證明、在職證明,以便辦理貸款, 我是同時跟她們說,要辦貸款的人就把帳戶資料給我,我沒 有私下跟她們說,楊叔容她們也不是私下來問;楊叔容交帳 戶資料給我時,並沒有再說什麼,只有問何時會好,我有告 知7天,但我沒有明確告知是要交給鐘郁凱;我有請她們把 帳戶內的款項清空,避免與製作薪資證明、薪資流水帳混淆 ;我也有跟楊叔容她們說是辦貸款,不是賣帳戶,利息比較 低,貸款10萬元,每月還款3,000元至4,000元不等,期限3 年半,但也要看個人貸款額度,有說7天就會貸款下來等語 (見本院511號卷二第151至155、157頁),可見依陳贈兌之 證述,姚喻羚、楊叔容係在小吃部認識陳贈兌,陳贈兌告知 可以幫忙辦貸款,需交出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設定 金流,姚喻羚即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郵局存摺、併同在小 吃部工作之陳靜怡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等資料交予陳贈兌, 楊叔容則自行交予陳贈兌。而姚喻羚、楊叔容對於陳贈兌係 將存簿等資料交給何人處理,是否支付服務費用或手續費及 貸款金額、利息多少、向銀行或民間借貸等節,均未加以確 認。則以陳贈兌僅為店內客人,難認有相當深厚之信賴基礎 ,姚喻羚、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之細節流程均未加確認,即 交付帳戶資料,與通常一般事理有違,是否確為辦理貸款而 為美化帳戶之用,已非無疑。 ②、又姚喻羚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每個月5日會 幫我存一筆錢,讓銀行看到有固定的錢在帳戶內,他再將錢 領出,讓我有可以申請貸款的資格。因為陳贈兌說他的朋友 有做這方面的事情,如果成功的話,有固定薪轉後可以跟銀 行辦貸款。陳贈兌說最少要3、4個月,存入的錢我也不知道 哪裡來,他說只要我本子給他,他就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176頁),與陳贈兌前述證稱1個月或者7天之情 節並不相同,若姚喻羚真有急需款項,是否會等待3、4個月 ,且尚未知是否會通過核貸,則交付存簿是否能達到迅速獲 得款項之目的,亦非無疑。 ③、再者,陳靜怡於109年7月31日偵訊時證稱:我把4本帳戶即玉 山、第一、郵局、彰化銀行存摺資料交給我之前工作之尋夢 園小吃部的老闆娘,她姓姚,綽號「小君」,我有她的LINE ;她說交帳戶可以換錢,每本可以拿到3,000元,我交4本帳 戶,可以拿1萬2,000元;時間是109年3月初交給她的,但是 她錢還沒給我,尋夢園小吃部於109年5月歇業等語(見偵九 卷第42頁);於109年8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 交給姚喻羚的4本帳戶,密碼是依照她給我的密碼做變更,4 個帳戶都變更為同一組密碼;她於109年3月初在尋夢園小吃 部跟我講,隔幾天我就交給她上開帳戶。她說她有把帳戶交 給對方有拿到錢,保證我也可以拿到錢,還說我的本子測試 過可以用月租型,每個本子每月可以拿到3,000元;她說要 給對方使用玩虛擬遊戲,如果有臝錢,賣掉點數的話,我們 可以拿到錢;她說要拿去大寮交給一對情侣,但名字我不知 道,那對情侣可能又把本子交給另外一個買主,再做遊戲測 試,測試內容我不曉得;線上玩遊戲的人如果有赢錢,我就 可以分到利益,玩什麼遊戲我不曉得。我對此有懷疑,但姚 喻羚跟我保證說沒有問題,還說如果變成警示帳戶,還會請 對方提供玩線上遊戲的證明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68至69頁 );再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兆豐銀行部 分是姚喻羚說有找到新的對方,跟我約在仁武大灣國中對面 的7-11,如果檢測過就可以拿現金,至於檢測什麼我忘了; 玉山銀行部分,姚喻羚說會幫我拿去大寮給一對情侣,作虛 擬遊戲檢測,如果通過可以拿到錢;我交給姚喻羚帳戶都是 同時給的,一開始問我還有沒有別的本子,我跟她說我還有 玉山的本子,因為沒有工作所以沒有使用,她說幫忙拿去問 對方,看對方是否有要收本子。對方是一對情侶,說檢測成 功,一本月租可以拿到1萬元至1萬2,000元。我交付帳戶後 ,姚喻羚就跟我約拿錢的事情,我在7-11裡面等,姚喻羚拿 兆豐銀行的提款卡及本子給對方,時間是109年3月25日,如 果檢測成功就可以馬上拿到錢,後來姚喻羚有拿5,000元給 我;姚喻羚以LINE跟我說有把兆豐銀行本子拿回來,叫我去 跟她拿,我沒有去拿,覺得怪怪的;我沒聽過陳贈兌;一開 始說要辦貸款,後來改遊戲平台租借,然後就把兆豐及一銀 銀行帳戶還給我等語(見偵九卷第202至206頁)。即由陳靜 怡歷次證述,並非其自己聽到陳贈兌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 而交付帳戶存摺資料,而係姚喻羚告知,無論是否辦貸款或 者遊戲租借,顯然均以陳靜怡可以獲得每本帳戶存摺給他人 使用代價,作為交付之利誘,況若確為辦理貸款之用,姚喻 羚理應與陳靜怡商量依資力狀況瞭解貸款金額利息、每月還 款以及如何辦理,是否需協力提供何些資料,然陳靜怡均未 證述及此,復以甚至交付5家銀行存摺資料,只有玉山銀行 存摺有經陳贈兌交給鐘郁凱使用,其餘銀行存簿均未使用, 若為辦貸款之美化帳戶,似乎也是越多帳戶有往來資料越佳 ,可見姚喻羚辯稱向陳靜怡拿取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交給陳贈 兌之目的,是為辦貸款,與陳靜怡證述情節不同,是否屬實 ,甚屬有疑。 ④、至於楊叔容於109年7月20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是小吃部客 人,說可以幫忙辦貸款,我不曉得他要去哪兒辦貸款;因為 我曾去玉山銀行辦貸款,沒有工作證明,所以辦不過;當時 我要貸款10萬元,要繳房租及兆豐銀行的信用卡債2萬多元 ;我與陳贈兌認識好幾個月,所以我信任他等語(見偵六卷 第20頁);於110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陳贈兌說可以幫我 辦貸款,可以將帳目做得比較漂亮。要給他本子、身分證、 提款卡,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辦貸款需要提款卡;因為我有擔 心,將本子交給他會出問題,我才問他,他也答應出事後他 不會跑;陳贈兌跟我保證辦得過,且有說是交給網路上認識 的人去辦等語(見偵一卷第181、182頁),然對於如何辦理 貸款,是否需要支付服務費或手續費、貸款金額、每月還款 是否得以支付,是否需要提出其他條件證明等節,均未見陳 贈兌有所告知,楊叔容亦未供述及此,甚至對於陳贈兌是將 帳戶資料交予網路認識之人,亦不加過問確認,且對於何時 可以辦妥,亦未見楊叔容提及,復以楊叔容對於辦理貸款需 要提供提款卡也有所質疑,卻仍交付之,則其是否確切掌握 辦理貸款目的,而係基於合理之使用,交予具信賴基礎之人 ,已難認定。 ⑶、姚喻羚交付宋佩蓉、魏嘉良、陳靜怡帳戶資料給「牛小弟」 部分   ①、證人陳贈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3月、4月,原本跟 銀行貸款辦不成以後,姚喻羚有再向我詢問有沒有其他方法 可以拿到資金做周轉,那時候剛好遊戲點數有一些差價,但 是我說那個我不認識,我不熟,請她自己上網去查,人家是 跟我說有一些遊戲帳號平台,因為他們不能買賣交易金錢, 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賣給要玩的人;「牛小弟」不是我介紹的 ,我也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20、21、23、27頁 );而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陳贈 兌之後才跟我說辦貸款辦不過的話,線上遊戲也可以辦或是 出租簿子,好像是明星三缺一之類;陳贈兌說線上的話,如 果玩家跟你買點數,匯錢給你,你再拿點數給他,所以需要 簿子給玩家匯錢用;我有跟陳靜怡講過,如果貸款辦不過的 話,要不要用這個方式,可以拿到錢。陳靜怡說辦看看,只 要有錢拿就好;是遊戲公司會把點數匯到我們帳戶,玩家也 會把錢匯到我們的帳戶,遊戲公司再把點數匯到玩家的帳戶 ,帳戶裡面就會有錢,玩家匯進帳戶裡的錢就是我們的,陳 贈兌會把錢領給我們,但後來都沒有拿到錢。陳贈兌說要看 玩家要買多少點數,中間會有紅利等語(見偵九卷第132、1 33頁);姚喻羚又於110年9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陳贈兌說有網路平台可以試試看,玩家向遊戲公司買點數, 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錢,給帳戶提供者,紅利我不知道 ;我經由手機APP與一名網路遊戲平台「牛小弟」成年男子 聯絡,於109年4月底在大灣國中,陳靜怡把兆豐銀行的提款 卡、存摺及密碼交給我,我再交「牛小弟」,「牛小弟」說 要有賺到錢才會給紅利,當場沒有給錢;帳戶是作為期貨指 數、網路遊戲的用途,供玩家匯款用,「牛小弟」收款後匯 給玩家,應該是怕人知道等語(見偵九卷第203、204、205 頁);於110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辯稱:陳贈兌 一開始是把陳靜怡的帳戶拿去貸款,如果貸款不過,用遊戲 平台的方式幫陳靜怡解決資金需求等語(見他字卷第30頁) ,即姚喻羚對於再將宋佩蓉之第一銀行、魏嘉良之彰化銀行 、陳靜怡之兆豐銀行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部分,起初係 供稱由陳贈兌處理,之後才改口說是自己找到「牛小弟」, 與陳贈兌證稱並未介紹「牛小弟」此部分,較為相當,可認 並非陳贈兌處理,應是姚喻羚自行與「牛小弟」接洽交付帳 戶資料。 ②、至於交付存簿資料係作何用途,姚喻羚供述反覆隱諱,究竟 遊戲公司會不會將遊戲點數給陳靜怡等人?需要有遊戲帳戶 ?還是只是讓遊戲玩家匯款?如果是遊戲玩家匯款,是匯何 種款項?是購買點數之款項?還是遊戲公司再把玩家匯入的 錢匯到陳靜怡等人之帳戶?如果匯至帳戶的錢就是所得,則 何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況且佐諸陳靜怡於110年4月26日證 稱:姚喻羚要我的帳戶資料是為遊戲點數;姚喻羚把我兆豐 銀行存簿給對方做審核,姚喻羚把4,000元拿給我,提款卡 及密碼我經過姚喻羚的手上給對方,我把密碼寫在紙上,剩 下其他的4本我沒有拿到錢,姚喻羚還要問其他的人,我不 知道為何不一起給等語(見偵九卷第152、153頁),復以姚 喻羚與陳靜怡於109年3月25日Line對話顯示,「陳靜怡:小 君,第一銀行、兆豐銀行,我先拿走,我有朋友要處理,我 急著要用錢,抱歉」,隔日「陳靜怡:小君,明天我再過去 跟你拿,再跟你約全家等」等語,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69頁),亦有與暱稱「樂樂」之 陳靜怡,於109年4月23日與姚喻羚之對話顯示,「姚:我一 直叫你去銀行問清潔(按:應是清楚)」、「陳:昨天去問 ,就是有查聯徵」、「姚:你現在到底是郵局有被害者,還 是兆豐」、「陳:目前是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同年月24 日對話:「姚:如果你是玉山有受害者報案,我會叫當初來 我們店收簿子那個胖胖的絞檳榔的帶你去警局背案(按:備 案),如果你是兆豐有被害者,我會拿遊戲點數買賣的證明 給你,你自己去警局說明,警示就解開了,你要自己打電話 去問玉山及兆豐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1至1 75頁),即依陳靜怡之證述,姚喻羚向其拿取兆豐銀行存簿 ,未詳細說明帳戶及提款卡是作何用途,反而有每本帳戶可 以取得代價之意涵,已難認交付存摺資料係基於合理信賴之 使用目的。至於姚喻羚於收受兆豐銀行存簿時,向陳靜怡保 證若出事,會交付購買遊戲點數證據作為解除警示之證明, 可見姚喻羚對於對方使用帳戶已有懷疑可能會出事,仍執意 為之,況事後並未提出,且亦無法得知「購買遊戲點數」究 竟如何證明使用帳戶之合法性,均無從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 ③、另宋佩蓉於110年10月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在 仁武區的小吃部上班,姚喻羚跟我說她有辦貸款的管道,叫 我先將存摺放她那邊,她會把存摺交給辦貸款的人,如果有 過的話會跟我說。所以我就去辦理第一銀行的帳戶交給姚喻 羚;我很相信她,不知道她會把我的帳戶拿去亂用。但我將 帳戶交給姚喻羚後,因為她一直沒有將存摺還給我,而且我 已經從小吃部離職,所以我直接至銀行補發存摺,結果發現 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此時我也找不到姚喻羚;當時姚喻羚跟 我講拿存摺辦貸款這件事,沒有人看到等語(見偵二卷第49 至51頁)。則若是為辦貸款,如何辦理及相關流程如何配合 ,姚喻羚均未向宋佩蓉說明,甚至實際是拿給「牛小弟」, 亦未見告知宋佩蓉,宋佩蓉根本不知道自己的帳戶有如姚喻 羚所稱交給「牛小弟」作為遊戲玩家匯款之用,更徵姚喻羚 刻意對宋佩蓉隱匿交付目的,則其收取宋佩蓉之帳戶資料, 交予「牛小弟」,並非基於正當合理之使用目的,應可認定 。 ④、再者,魏嘉良於110年7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姚喻 羚起初說是要網拍用,叫我交付銀行帳戶,我於109年4月間 在姚喻羚之小吃部,交給她彰化、第一銀行簿子、提款卡、 密碼、印章,後來帳戶出問題時,她才改口說用在博弈遊戲 點數,讓玩家可以匯款,她說是合法的。她在帳戶出問題後 ,有提供一份資料給我,證明說玩家是匯款到遊戲帳戶,證 明被害人真的拿到遊戲點數,裡面有被害人與遊戲平台專員 的對話,但我現在找不到姚喻羚等語(見偵三卷第44頁); 於110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女友楊叔容也 有交存簿資料給姚喻羚,但最後是交給陳贈兌要辦貸款,我 的部分是姚喻羚剛開始是說要網拍之用等語(見偵三卷第15 5至159頁);並於111年9月29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提出 LINE對話截圖,Jayce傑西是姚喻羚,姚喻羚當時急著要搬 家,急需要錢,所以跟我借錢1萬1,000元,姚喻羚說沒有錢 還,她有經營網拍,可以還錢給我,但需要帳戶,網拍有綁 定專屬的銀行,彰化或是第一銀行的才可以;後面出事的時 候,姚喻羚才跟我說網拍賺的錢太少或是賺太慢,她說有一 個遊戲平台,她拿去做遊戲點數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原金訴 卷一第291至293頁),復觀之魏嘉良與姚喻羚之LINE對話, 係109年4月6日,魏嘉良詢問姚喻羚「我彰化的簿子要怎麼 處理?辦掛失?還有欠我們的1萬1你何時要還?換我們房租 要到了」、「問好了,說臺中有一個人向項街派出所報案要 打電話過去問」等語,於同年月7日、8日、9日魏嘉良均詢 問何時要還彰化銀行的存簿,並表示郵局帳戶變成問題帳戶 ,姚喻羚則回應要刷簿子去問哪一筆出問題,全部都會鎖住 ,她自己的帳戶也是如此(見偵三卷第47至53頁);又魏嘉 良提出其與姚喻羚的通話譯文,姚喻羚答以:「變成說是我 們這邊有一些平台給你的後台證明就是你沒事只是遊戲買賣 點數警示戶就是這樣他不構成警示戶的原因就是定義就是雙 方面如果有買賣契約才就不構成的證據。因為所謂詐騙就是 一個進就是沒有出一個進到他那邊等於說他被騙了錢都被騙 了可是我們這邊有點數給他那是他自己玩輸了所以我們怎麼 說都走到哪裡這個說法都你也可以提出證明說現在簿子在我 手上」、「我跟你講啊因為我也在催他啊我是我是跟他說因 為他們也是夜生活的他們白天是沒在聯絡的都是晚上」、「 他跟我要購買點數他知道我有點數要賣」、「對我們就賣給 對方因為他要先匯錢給你你才把點數給他我們這個有買賣的 憑據他就會請你出示憑據你就跟我講哪某年某月的哪一筆我 們就請後台影印資料給你說表示他真的有匯錢給你那我們也 有把點數匯給他是因為他自己把點數玩完了玩輸了那他問你 什麼遊戲平台你就跟他說那個就是一般明星三缺一那種」等 語(見偵三卷第105至107頁),並提出玩家遊戲點數截圖照 片給魏嘉良,有截圖照片在卷為佐(見偵三卷第69至71頁) ,可見魏嘉良起初交付存簿是姚喻羚要做網拍,並非缺錢要 姚喻羚協助辦貸款或者利用存簿作為遊戲點數賺錢,則姚喻 羚擅自將魏嘉良之存簿資料交予「牛小弟」,顯然並非為讓 魏嘉良獲取金錢,其應是為自己利益而為之,甚為明確。至 於其交付給魏嘉良之遊戲玩家點數截圖,既無顯示日期,亦 無法與魏嘉良提供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帳戶匯款金額相比 對,難認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⑤、末以,姚喻羚於110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不管 是辦貸款還是線上遊戲,都不是正常方式可以拿到現金等語 (見偵九卷第133頁),可見其對於交付自己或他人存摺資 料給陳贈兌或「牛小弟」,是否作為合法正當使用,並非毫 無懷疑。是其辯稱係為辦貸款、作為遊戲點數使用,有正當 合理信賴基礎而交付存摺資料云云,顯已違背常情,難以採 信。    ⑷、姚喻羚、楊叔容各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 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個人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 ②、又於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 目的使用,來源不明款項可能因此提領或匯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當有合 理之預見。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③、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 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 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 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 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 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 。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苟無 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 ,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 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④、本件姚喻羚於行為時年滿44歲,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在夜市 擺攤,後來經營小吃店(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2頁),楊 叔容則為滿30歲,自陳高中畢業,在小吃店工作,後來則擔 任臨時工粗工(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3頁),兩人於本案 案發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交付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後,該帳 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 僅因陳贈兌告知可以製造金流,協助貸款,姚喻羚即將其自 己及陳靜怡所有之帳戶、楊叔容則將自己之帳戶,交予陳贈 兌,並不知道陳贈兌係交予何人辦理貸款,且陳贈兌明知所 交付之對象為鐘郁凱,其既能與鐘郁凱聯繫,告知姚喻羚、 楊叔容應非難事,其並未為之,而姚喻羚、楊叔容亦未聞問 ,是姚喻羚、楊叔容僅以陳贈兌告知美化帳戶,即交付帳戶 ,並未見過實際收取帳戶之人,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供對 方徵信,其等對於為何能如此美化帳戶辦理貸款,且亦未提 及要收取服務費或手續費,即對於帳戶使用等節一無所知, 率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贈兌,再由陳贈兌交 給鐘郁凱,凡此均核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常 情相違,況且陳靜怡證述交付存摺亦係姚喻羚以每本可獲得 代價而交付之,亦非為辦貸款而交付。以姚喻羚、楊叔容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陳贈兌要求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有相當可疑,很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而實際上姚喻羚、楊叔容於當下確實有所 懷疑,已於前述,更徵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 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 犯罪工具,而為辦理貸款,縱使被作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亦無 礙之心態,甚屬明確。 ⑤、至於姚喻羚雖辯稱:我發現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後,有以電 話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而姚喻羚確曾於109年3月25日3時1 分許撥打郵局24小時顧客服務專線辦理掛失存摺及金融卡, 客服人員核對基本資料無誤後完成掛失手續等節,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249392號函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經本院勘驗對話內容,姚 喻羚係稱:「我在你們郵局有開戶,然後我前夫他有可能把 我卡片拿走,可以暫時先掛失嗎?」、「那我請問你,如果 我先掛失之後,明天我可以先去現場把錢領出來,但我沒有 卡片跟簿子,我怎麼領?」、「(郵局人員問:那你24號有 自己交易嗎?)我有請他幫我領錢出來啦」、「(郵局人員 問:因為我看24號有多筆交易啦,所以這些都是你的嗎?) 對。我有請他領錢,但之後的我就沒有叫他領了,但是裡面 還有錢,然後因為跟他條件…小孩的事沒有談得沒有很愉快 ,所以就沒有再叫他領。他就趁我去上工作的時候,把簿子 、東西都拿走了」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佐(見本院 511號卷二第67至71頁),即姚喻羚對於郵局人員已經告知2 4日有數筆款項匯入,並未坦承非其所為,若係認知帳戶遭 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亦係遭騙取帳戶資料,理應報警或者掛 失,表明自己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然姚喻羚卻未為之,反 而刻意隱藏可能遭作詐騙用途之實情,即縱使有報警掛失, 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⑥、再者,姚喻羚將宋佩蓉、魏嘉良之帳戶資料交予「牛小弟」 ,並未事先告知宋佩蓉、魏嘉良,已於前述,顯見其有刻意 隱瞞,況且姚喻羚提出與「牛小弟」之對話,於109年8月6 日對話,「姚:要林靜怡的資料,兆豐,有4筆被通知警示 戶」、「對方:時間日期金額檢舉人姓名帳號」、「姚:我 要請林靜怡做完筆錄後,確定檢舉人的資料再請你調」;於 同年月18日對話:「姚:那個林靜怡的4筆檢舉人,我目前 還不知道,我聯絡不到她,我可能會被她害到,因為她告訴 警察簿子都我拿去,她不知道什麼情況,我可能要麻煩你, 因為她遊戲的天數不多,如果調他全部的遊戲資料,以備我 也出庭可以說是遊戲用,這樣筆數會很多嗎」等語,對方於 同年月26日始回應「我問看看」等語,之後日期顯示「3月4 日、3月8日」均已經無法獲得對方回應,此亦有姚喻羚提出 之對話紀錄附卷為參(見原審原金訴卷一第177至179頁),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日期先是8月又變成3月,然陳靜怡之帳戶 係於109年4月12日、13日遭詐騙使用,前揭對話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況卻未同時要求「牛小弟」提出有關宋佩蓉、魏 嘉良之部分,難作為有利姚喻羚之認定。 ⑦、綜上,姚喻羚、楊叔容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 交予陳贈兌或「牛小弟」,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仍 輕率交出,容任使用,並未實際提領款項,抱持姑且一試以 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或者供作遊戲點數匯款使用以獲 取紅利,主觀上自具有縱使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不 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姚喻羚、楊叔容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陳贈兌坦承犯行與事實相符 ,姚喻羚、楊叔容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 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2、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 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陳贈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為5年,且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刑度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陳贈兌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即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 上限係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 第2項),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 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 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陳贈兌較為有利 。 ⑸、至於姚喻羚、楊叔容對於所犯均否認犯罪,依前述說明,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較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刑度較輕,亦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姚喻羚、楊叔容較為有 利。 ㈡、核姚喻羚對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相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楊叔容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核陳贈兌就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相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姚喻羚各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將各該帳戶分別交付予 陳贈兌、「牛小弟」,而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8(交給陳贈兌)以及編號10至13(交給「牛小弟」)所 示之人;楊叔容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騙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陳贈兌以一提供上開5個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均係 幫助犯之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 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斷。 ㈥、姚喻羚就事實欄一㈡、事實欄二示之犯行,分別交予陳贈兌、 「牛小弟」而供不同詐騙集團使用,顯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就其所為2次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㈦、至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就楊叔容、 陳贈兌移送併辦部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 、陳贈兌意旨書犯罪事實㈠移送併辦部分,與其等經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就姚喻羚意旨書犯罪事實㈡移 送併辦部分,以及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姚喻羚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減輕事由 ㈠、陳贈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 之。 ㈡、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所犯均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㈢、陳贈兌有前述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予以被告3人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 1、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且陳 贈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亦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均未及審酌。 2、原審並未對被告3人之幫助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得減輕事由),亦未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稍嫌有失。 3、姚喻羚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達成賠償和解,陳贈 兌亦與附表編號1、2、7、8達成賠償和解(詳下述),犯後 彌補態度可取,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4、姚喻羚、楊叔容上訴仍否認犯行,固無理由,陳贈兌上訴則 因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而原判決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姚喻羚、楊 叔容、陳贈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理應對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情況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 一己私利,不顧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仍恣意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附表所 示有關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亦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難以追緝詐欺犯罪 集團幕後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障礙,所為實非可 取;又姚喻羚、楊叔容否認犯罪之態度、陳贈兌於偵查及原 審雖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量刑考量;另姚喻 羚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解、與編 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 用賠償,願意原諒之意,編號13之林慈韻亦表示不願求償; 陳贈兌則亦與附表編號1之陳威諭達成賠償1萬5,000元之和 解、與編號2之王德煌達成賠償1萬元之和解、與編號8之林 淑琴達成賠償2萬元之和解、與編號7之陳明錫達成賠償2萬 元之和解,且編號3之謝錦秀表示不請求賠償、願意原諒等 情;楊叔容因編號4至6之楊宏恩、李金盛、邱國章業由提領 之詐欺車手林弘御均已賠償完畢,不再向楊叔容請求賠償, 而姚喻羚、陳贈兌前述賠償均已給付完畢,此有林弘御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判決) 、邱國章之書寫陳述意見、楊宏恩、王德煌與林弘御之和解 筆錄(見本院511卷一第353至371頁),林慈韻之陳報狀( 見本院511卷一第431頁),調解筆錄及匯款收執(見本院51 0號卷第123至127頁)、陳靜怡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 11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511號卷一第471至479頁),犯 後彌補態度較原審有所悔悟,應於量刑為有利姚喻羚、陳贈 兌之認定;復考量姚喻羚、楊叔容與陳贈兌交付之帳戶數量 ,各自行為造成之被害人數、被害總金額之法益侵害程度, 被告3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原金訴卷二第14 2、143頁、本院511號卷二第186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就 姚喻羚所犯2罪、楊叔容、陳贈兌各所犯1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楊叔容因上訴仍否認犯行,仍與原審 量處相同之刑度),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綜合上情,審酌姚喻羚之兩次犯行係於109年3 、4月間,犯罪過程相似,所為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 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就姚喻羚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結論同原審認定)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即洗錢財物,均係詐騙 集團領走,均非被告3人提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於本案 實際上有何所得,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中附表編號2之王德煌被騙匯款23萬元 ,經提領後尚有餘額4萬4,597元(含利息40元),因郵局將 該帳戶結清銷戶,並將上開餘款轉列其他應付款,此有郵局 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44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511 號卷一第445頁),即該筆款項已非在姚喻羚之帳戶中,參 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 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 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即姚喻羚對該筆款項亦無 支配權可言,自亦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復酌之姚喻羚業與王德煌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王德煌另亦與陳贈兌達成賠償和解,亦自車手林弘御處獲得 賠償(詳見前述之判決),如對姚喻羚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 餘款財物,容有過苛之虞,同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顏郁山、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件告訴人(被害人)被騙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威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陳威諭,佯稱為友人蔡維洋,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威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 7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陳威諭提供之109年3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威諭)(警一卷第53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5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2 王德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王德煌,佯稱為友人王文隆,因買土地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王德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 23萬元 姚喻羚郵局帳戶 ①王德煌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3-71頁) ②王德煌提供之真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警一卷第71頁) ③王德煌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德煌)(警一卷第7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7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9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3 謝錦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3日致電告訴人謝錦秀,佯稱為姪子,因投資網拍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謝錦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4時15分許 6萬元 姚喻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謝錦秀提供之通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5-87頁) ②謝錦秀提供之109年3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謝錦秀)(警一卷第9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3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警一卷第95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4 楊宏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佯稱為告訴人楊宏恩之外甥,因與友人合資生意、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楊宏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4日12時14分許 13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紀家禎提供之109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1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5 李金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撥打電話佯稱為被害人李金盛之朋友吳茂昌,因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被害人李金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李金盛)(警二卷第113-1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1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金盛)(警五卷第4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55頁) ⑥李金盛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9-63頁) ⑦李金盛提供之109年3月25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警二卷第123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6 邱國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5日,佯稱為告訴人邱國章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邱國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5日12時43分許 8萬元 楊叔容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邱國章)(警二卷第125頁) ②邱國章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33-139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五卷第85頁) ⑤邱國章提供之109年3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41頁) ①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②109年度偵字第13455號 7 陳明錫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23日,佯稱為告訴人陳明錫之外甥,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陳明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2時52分許 15萬元 曾瑋禎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陳明錫)(警三卷第131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3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警三卷第135頁) ④陳明錫提供之109年3月23日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警三卷第137頁) 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38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明錫)(警三卷第141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8 林淑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同事名義,以電話向林淑琴佯稱:需款購買基金云云,致林淑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3月23日14時47分許 15萬元 陳靜怡玉山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淑琴)(警六卷第18頁)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19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警六卷第20頁) ④林淑琴提供之109年3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22頁) ⑤林淑琴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3頁) ⑥林淑琴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24-25頁) 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刑事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7頁) 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淑琴)(警六卷第28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9 蘇錫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佯稱為告訴人蘇錫隆之外甥,因欠款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使告訴人蘇錫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9月7日14時18分許 20萬元 黃朝龍第一銀行帳戶 ①蘇錫隆提供之109年9月7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四卷第23頁) ②蘇錫隆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7-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蘇錫隆)(警四卷第31-33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四卷第35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7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39頁) ⑦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蘇錫隆)(警四卷第43頁) 109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0年度偵字第1148、2154、4790號 10 張仕賢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rade Zhou」向告訴人張仕賢佯稱:操作盛寶金融網站投資貨幣有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仕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3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宋佩蓉第一銀行帳戶 ①張仕賢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戶名:張仕賢)(警一卷第45-49頁) ③張仕賢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5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59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仕賢)(警一卷第6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張仕賢)(警一卷第63-64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一卷第7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75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一卷第85頁) 111年度偵字第920號 109年4月3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11 林昀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Xin*今日名額剩o位」向告訴人林昀蓁佯稱:操作二元期權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昀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2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魏嘉良彰化銀行帳戶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9-3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金榮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併警卷第36頁) ④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併警卷第42頁) 111年度偵字第4266號 109年4月2日17時許 1萬元 109年4月2日17時3分許 4,000元 12 吳國正 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Summer」與吳國正網路交友後,向吳國正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吳國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許 4萬6,100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吳國正提供之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09-113頁) ②吳國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5頁) ③吳國正提供之「Summer張筱婷」照片(偵十卷第117頁) ④吳國正提供之「FxOpen」網頁翻拍照片(偵十卷第119頁) ⑤新竹市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偵十卷第127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吳國正)(偵十卷第231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13 林慈韻 詐騙集團成員以「李佳琪」名義與林慈韻網路交友後,向林慈韻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慈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陳靜怡兆豐銀行帳戶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警七卷第31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警七卷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林慈韻)(警七卷第35-36頁) ④林慈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七卷第39頁) ⑤林慈韻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0-90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5頁)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慈韻)(警七卷第97頁) 110年度偵字第14869號

2024-11-11

KSHM-112-金上訴-51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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