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孫丕江
被 告 陳文祥
黃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自民國113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甲○○以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乙○○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為橘子
圖案之成年人(下稱「橘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引導原告下載特定應用軟體,並告以須交付款項操作
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被
告甲○○於112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向原告收取660萬元現金,並書立收據乙紙交原告收執,
再依「橘子」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橘子」指定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另訴外人盧心鵬、位宗武、李轅震、刁立泰、吳振煬及吳佳
航、曾仕豪、陳佑德、甲○○、葉凱均及少年楊○安、何○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振煬、甲○○、葉凱均、少年何○庭擔任
取款車手,嗣原告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
21日分別將500萬元、1,000萬元現金交付給葉凱均,隨後透
過吳佳航、曾仕豪、陳佑德等人輾轉將該款項交給被告乙○○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匿犯罪來源及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之
損害。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定甲○○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告另主張被告乙
○○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則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12號、第70
013號、113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6197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4號起訴書,認定被告乙○○為葉凱均之共犯,並有收受
犯罪所得,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在其受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甲○○給付600萬元,請求
被告乙○○給付200萬元,均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甲○○給付自11
3年9月5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附民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9月10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乙○○,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見附民卷第147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3年9月3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
求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60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PCDV-113-重訴-84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