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82號
原 告 盧是堯
被 告 陳炫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
求「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00號2樓打洞穿至臺北市○○○路000號1
樓,原告1樓天花板造成房屋結構受損並損及變電箱,請賠償並
恢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加計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金)額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第1項載「被告應將臺北市○○○路000號2樓打洞穿至臺北
市○○○路000號1樓,原告1樓天花板造成房屋結構受損並損及
變電箱,請賠償並恢復原狀」等語,惟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其
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
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
法即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回復所需
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之新臺幣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金(價)額補繳裁判費。原告逾期如有未補正及
繳納者,即駁回其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3-北補-338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