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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05、13390、138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榕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孫誌皓、綽號「阿嘉」之許呈 嘉(均經警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陳憲榕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擔任 車手之工作。嗣陳憲榕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 與孫誌皓、許呈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各該帳戶內。 嗣陳憲榕自孫誌皓及許呈嘉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後,即依孫誌皓及許呈嘉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 款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自其所提領之款項內抽取2%之報酬後,於提領地點附近將提 款卡及提領金額交付孫誌皓及許呈嘉,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盧靖琳 等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陳憲榕因此合計獲 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陳憲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見113年度偵字第12805號卷【下稱偵12805卷】第17至21、6 7至71、95至103頁、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卷【下稱偵1339 0卷】第19至27頁、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卷【下稱偵13821 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52、64頁)。  ㈡車手提領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2805卷第37至40頁) 、比對車手提款畫面及衣物照片(見偵12805卷第41至42頁 )、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13390卷第73至75頁、偵13821卷 第53至54頁)。  ㈢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其祐之警示帳戶 提領熱點一覽表、嫌疑人提領金額一覽表、交易明細(見偵 13390卷第29至33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昱珊之警示帳戶提領熱點一覽表、嫌疑人提領金額 一覽表、交易明細(見偵13821卷第29至33頁)。  ㈣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 加重處罰。經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均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10萬元(告訴人盧靖琳 部分)、6萬元(被害人蕭玉華部分)、6萬元(告訴人王佑 勝部分)、3萬元(告訴人李正芬部分)至附表所示之各該 帳戶內,可認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取得之款項,皆未達5百萬元,且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已如前述,此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 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自本件被告之具體適用情況以觀,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財物及款項,皆未達5百 萬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如附表所示之各 編號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其獲有報酬5千元並已自 動繳交(詳後述),合於該條自白減刑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而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 且被告指稱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為許呈嘉、孫誌皓,其 中許呈嘉所涉犯罪行為部分,已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 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孫誌皓部分 則仍由該局偵辦中,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20 日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相關案件報告書等(見偵13390 卷第111至125頁)在卷可參,另其獲有犯罪所得5千元已自動 繳交。是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為「必減」之規定),依法遞 減之,因此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 下」;而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 ),再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 年」,因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 ,經此具體情況之比較適用結果,應以新法為輕。惟是否涉 及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處理,則詳後述。 四、法律適用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行騙而詐得金錢得手,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以外,另有孫誌皓、許呈嘉等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聯 繫之人及其他機房人員,人數顯達3人以上;而被告自許呈 嘉、孫誌皓處拿取提款卡後前往提領贓款,之後再將所拿取 之提款卡及提領之贓款交予許呈嘉、孫誌皓,被告所為已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直接聯絡、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配合指示拿 取提款卡及提領贓款,並轉交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與許呈嘉、孫誌皓、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達1億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同理,洗錢防制法 立法目的除了維護金融秩序之外,亦旨在打擊犯罪。尤其在 個人財產法益犯罪中,行為人詐取被害人金錢後,如透過洗 錢行為而掩飾、隱匿所得去向,除使檢警難以追緝,亦使被 害人無從求償。故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 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所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 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是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是否依相關規定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且依新舊法 比較,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 白減刑要件,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有自白 ,且獲有犯罪所得已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 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達1億罪部分,於偵審中均為自白,且獲 有犯罪所得已繳回,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亦如前述,原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既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但本院仍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事由,併予說 明。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除造成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恐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與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有因加入同一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刑之 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 卷可證。  ⒊惟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且獲有犯罪所得已繳回,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之規定而可作為量刑 參考。  ⒋及附表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遭詐騙之情形與金額,且迄 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之犯罪所造成之影響。  ⒌擔任取款車手,尚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擔任司機工作, 月收入3萬多元,家中尚有父親、弟弟及妹妹等語(見本院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43、4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⒎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集團底層、擔任 取款車手之分工,並未參與實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 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害情節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㈡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達1億元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 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得適度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 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 行為次數,所擔任為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參與情節及罪責 內涵後,認對被告附表各編號判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可以抽成提領金額的百分 之2等語(見偵12805卷第21、69、99、101頁、偵13390卷第 25頁、偵13821卷第25頁),是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所獲之報酬為5千元(計算式:〈6萬元+2萬3千元+1萬7 千元+6萬元+9萬元〉=25萬元×2%=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而被告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 可參,是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合計匯款25萬 元至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內,而該些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予以提領一空,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13390卷第29至33頁、偵13821卷第29至33頁)可查,本 案詐欺集團將該些款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些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其經手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上 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 收(因沒收應適用新法判斷),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 、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告訴人 盧靖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利用交友軟體認識盧靖琳,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佯稱「有投資博弈獲利之方法」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①113年1月12日12時29分0秒網路轉帳5萬元、②同日時29分55秒網路轉帳5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其祐帳戶。 被告自許呈嘉處取得左列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12時48分許至同日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2萬3千元,被告自提領之款項抽取2%之報酬即1660元後,即將剩餘之款項交付許呈嘉。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靖琳113年3月7日、同年月8日警詢供述(見偵13390卷第35至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3390卷第45至49頁) ③告訴人盧靖琳之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390卷第51至72頁)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告自孫誌皓處取得左列土地銀行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13日0時1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中華郵政花壇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7千元,被告自提領之款項抽取2%之報酬即340元後,即將剩餘之款項交付孫誌皓。 2 被害人 蕭玉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7時許自稱為友人「陳美月」,致電予蕭玉華,向其佯稱有困難,要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3時9分26秒,網路轉帳6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昱珊帳戶。 被告自許呈嘉處取得左列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24日13時18分許至同日時1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農會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被告自提領之款項抽取2%之報酬即1200元後,即將剩餘之款項交付許呈嘉。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玉華113年1月26日警詢供述(見偵12805卷第23至2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805卷第27至33頁) ③告訴人蕭玉華提供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12805卷第35頁)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王佑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10分盜用王佑勝父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其佯稱急需用錢,需幫忙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①113年1月25日13時15分9秒網路轉帳5萬元、②同日13時24分5秒網路轉帳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昱珊帳戶。 被告自許呈嘉處取得左列華南銀行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3時37分許至3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被告自提領之款項抽取2%之報酬即1800元後,即將剩餘之款項交付許呈嘉。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佑勝113年1月25日警詢供述(見偵13821卷第35至3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821卷第37、41頁) ③告訴人王佑勝之轉帳紀錄(見偵13821卷第39至40頁)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李正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3年1月25日12時46分盜用李正芬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向其佯稱銀行帳號遭限額,需要幫忙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5日13時21分26秒,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昱珊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芬113年1月25日警詢供述(見偵13821卷第43至44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3821卷第45至47頁) ③告訴人李正芬提供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21卷第49、51頁) 陳憲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4-訴-159-202503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盧靖琳 被 告 陳憲榕 上列被告因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5-03-25

CHDM-114-附民-190-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113年度偵字 第15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姿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待被告林姿君(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金簡上卷第85、117、131至132、 133頁)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 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申金海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申金海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 刑顯然過輕,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 ,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 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 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 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中明 確供稱「我不承認」(偵一卷第39頁),於原審或本院審理 期間則未到庭,不論依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因不問 新舊法均同減之,是於結論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雖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又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未認罪,俱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參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併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職此,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審 酌上開刑罰裁量權之限制,以致未選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尚有未洽。   ㈡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9人遭詐騙之金額(其中告 訴人路敏部分屬未遂)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開犯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至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然各告訴人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 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前述㈠部分,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 造成告訴人許薰尹、申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 亞潔、許俊傑、路敏(此部分屬洗錢未遂)、被害人趙玉、 林威榤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 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3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共10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 程度;另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且未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 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 訴,檢察官杜妍慧、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第15851號、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姿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君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姿君富邦帳戶)、其不知情子林仁瀚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仁瀚 國泰帳戶)、其不知情女李宜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臻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玉、林威榤、許薰尹、申 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亞潔、許俊傑、路敏( 下稱趙玉等10人),致趙玉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10所 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而匯款未遂 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趙玉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林姿君固坦承本案3帳戶分別為其與子女開立使用 ,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我在網路 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他說我可 以向虛擬貨幣平台(幣託、OKX)借錢,我們還有簽合約, 我還有拍攝我的帳戶資訊、小孩資料及我自己的自拍照給對 方,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對方說借貸公司是臺灣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我被騙很多次, 之前都是投資性的,這次是對方利用借貸方式詐騙我云云。 經查:  ㈠本案3帳戶分別係被告及其子女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趙玉等10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10所示路敏所 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趙玉等10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5年次 出生,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19年,茲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不 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並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契約協議及金錢借貸契約翻拍照片 以為佐證(警一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33至73業),然 觀諸該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貸款相關事項,而契約協議、金錢 借貸契約內容中,亦無提及被告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之記載,被告更未提出 確信本案3帳戶僅供其辦理借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 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再者,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對象亦非金融機構人員,而係甫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 「公司林主任」之人,是其所辯顯有疑義。況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 」,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對方姓名、地址、手機號 碼,交帳戶前沒有查證對方年籍資料、公司資料等語(見偵 字第14821號卷第36、38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 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所述 貸款程序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 仍執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見本院 卷第75頁),然觀諸其報案時間點為113年1月8日,已係在 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趙玉等10人因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3帳戶 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 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就附表編號10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能 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內,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 惟林姿君富邦帳戶既已提供予告訴人路敏匯款所用,如匯款 順利,該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進 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自應認被告提供林姿君富邦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洗 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0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聲請意 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雖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趙玉 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贓款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趙玉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其中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趙玉等10人所 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路敏之匯款因故未匯入外 ,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趙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0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官方唯一LINE)」、「Alice阮老師財務」聯繫趙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趙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0時8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20頁) 112年11月24日10時11分 2萬8,536元 2 被害人林威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客服Alice」聯繫林威榤佯稱:下載中發投信軟體、進入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威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3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3至48頁) 3 告訴人許薰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陳少傑」聯繫許薰尹佯稱:加入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依指示進入ddyc8989.com網站操作中藥價格漲跌可獲利等語,致許薰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34分 12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7頁) 4 告訴人申金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聯繫申金海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認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申金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1分 20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7、68頁) 5 告訴人盧靖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佯裝香港賽馬會集團有限公司部門經理,並透過交友軟體暱稱「Strive」、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聯繫盧靖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盧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6分 4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4至106頁) 6 告訴人李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楚文」、「陳舒淇」、群組「金寶」聯繫李雅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雅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8分 39萬元 李宜臻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至25頁) 7 告訴人陳東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珮玲」聯繫陳東誠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東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25分 20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1至24頁) 8 告訴人林亞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聯繫林亞潔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亞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7、40、42至45、47、48頁) 112年11月9日12時30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2萬元 9 告訴人許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林塔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醫美整形~塔莉」、「美潤國際客服人員」聯繫許俊傑佯稱:加入美潤國際投資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2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翊臻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三卷第61至74、76、79、80頁) 10 告訴人路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抖音、LINE暱稱「Lin630」聯繫路敏佯稱:依指示匯款支付領獎手續費可獲得中獎彩券14000萬元等語,致路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填據右列帳戶之帳號而欲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右列金額實際未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16萬元【未匯入】 林姿君富邦帳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抖音及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2、95至97頁)

2025-03-11

KSDM-113-金簡上-214-20250311-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2號 原 告 盧靖琳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2025-03-11

KSDM-113-簡上附民-382-2025031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56號 原 告 盧靖琳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1

TYDM-113-審附民-1656-202502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0392 號、第303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禮淵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禮淵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9 萬元、10萬元,均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未合於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 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 ,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 定予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 較上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 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 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分別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金融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二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前於偵 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 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各該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所為自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終能坦承 不諱,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黃郁庭、藍莉如調解成立,願依調 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暨其未與告訴人蘇慈涵、盧靖 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交付 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本案附件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 入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 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 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 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所示犯行(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詹禮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所示犯行(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 詹禮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11行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4 行 112 年12月20日 112 年12月21日 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4 行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 旋將該些款項提領完畢 附表一編號1「詐術方式」欄第6 行 依指示陸續匯款 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詐術方式」欄第1 行 於112 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 於112 年12月18日18時30分許 附表一編號2「詐術方式」欄第6 行 依指示陸續匯款 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3「詐術方式」欄第1 行 於112 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 於112 年12月18日18時8 分許 附表一編號3「詐術方式」欄第6 行 依指示陸續匯款 依指示匯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0318號   被   告 詹禮淵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禮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許,向不知情之廖秀卿(涉犯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名下申設之聯邦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 戶),復於同年112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許,將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 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帳戶前揭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聯邦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月間某不詳時許,向不知情之邱吉 爾(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其名下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12年12月20日前某不詳時許,將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告知密碼。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玉山銀 行帳戶帳戶前揭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郁庭、藍莉如、蘇慈涵及盧靖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禮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時間,將同案被告邱吉爾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廖秀卿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曾借用與被告詹禮淵使用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邱吉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曾借用與被告詹禮淵使用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郁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郁庭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庭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藍莉如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藍莉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蘇慈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蘇慈涵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慈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盧靖琳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靖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庭、藍莉如、蘇慈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9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盧靖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1、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269號案件起訴書1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詹禮淵曾因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遭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之事實,足認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訊據被告詹禮淵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因無帳戶 使用而向母親廖秀卿借用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但後來帳戶遺 失了,該提款卡背面寫有密碼等語。然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 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 ,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 ,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 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 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 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 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 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  ㈡復參以本案告訴人等匯款後,該帳戶旋即遭人將前開款項全 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明,更可見詐欺 集團在向告訴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騙集團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 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 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 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 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若帳戶所有人在詐騙集 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騙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 目的。  ㈢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知道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 ,伊忘記把密碼撕掉,密碼是伊母親帶伊去設定的等語,足 認被告迄今仍知悉該帳戶密碼為何,且被告所設立之密碼衡 情非難以記憶之數字,實難認有何須特別將密碼填寫於提款 卡上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使用或冒領之風險 。而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之提款卡 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 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 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 失其意義。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應妥善保 管帳戶資料,而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存放,與 常理未盡相符,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應堪 認定上開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核被告詹禮淵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前揭帳戶而獲有對價或利益 ,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郁庭 於112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黃郁庭之友人黃雅雯,向告訴人黃郁庭佯稱:急需借用錢繳費等語,致告訴人黃郁庭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8時40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秀卿) 2 藍莉如 於112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藍莉如之友人吳惠文,向告訴人黃郁庭佯稱:需借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藍莉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8時57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秀卿) 3 蘇慈涵 於112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假冒告訴人蘇慈涵暱稱「Mon-惠文」之友人,向告訴人蘇慈涵佯稱:需借用錢等語,致告訴人蘇慈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8時15分許 3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廖秀卿)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靖琳 於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之人向告訴人盧靖琳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盧靖琳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2月21日 14時46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邱吉爾) 112年12月21日 12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2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12月21日 12時52分許 1萬元

2025-02-21

TYDM-113-審金簡-663-2025022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80號 原 告 盧靖琳 被 告 王昇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2-17

SCDM-113-附民-1280-20250217-1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昇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70號、第136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昇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昇光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 應由本人親自持身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 構之官方網站、官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為獲得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可欣」期約之港幣20萬 元,即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單一犯意,各於同年1 0月26日、11月3日、11月7日將所申辦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許可欣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 盧靖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內。嗣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昇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嘉林、唐偉倫、曲育仙、盧靖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375號移歸字第23頁至第25頁、第75頁至第76頁、208頁 至第209頁;13606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被告與「許可欣」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張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被告之臺企銀行 帳戶、新竹一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之各1份、附 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 1167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 第8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8頁至第138頁、第139頁 ;375號移歸字第9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配 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 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 此敘明。經查,被告為獲取對價而交付上開7個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不法使用,顯與一般商 業習慣不符而已非屬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將其申辦上開新竹一信帳戶、臺企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交付、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幫助行為 ,惟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且各次行 為時地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過程中,均辯稱其將上開7個金融帳戶之資 料交付予他人,係因「許可欣」稱要在臺灣開店,要我幫忙 收款給朋友而被騙等語(13606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11670 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核其供述之內容,並未坦認自己 係「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金融外匯帳戶相關手續應由本人親自持身 分資料及存摺至臨櫃辦理、或透過金融機構之官方網站、官 方APP申請辦理,如他人以通訊軟體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以辦理外匯帳戶相關手續,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 仍任意交付提供申設之金融帳戶合計7個予他人使用,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藉此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欺、洗錢犯罪之困難,所為當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 頁)附卷可參,素行尚可,且其自身亦遭「許可欣」所屬之 詐欺集團詐騙高達新臺幣1,010萬1,117元等情,有其調查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1 1670號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足證其 受害程度非輕,而告訴人曲育仙亦不願追究本案(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3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經退休 ,已婚育有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同住,經濟狀況倚靠老農津 貼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誤 坦承犯行,且其高齡78歲,現已退休無業,生活倚靠政府補 助,卻另遭受「許可欣」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高達上千萬元 ,其所受損害實屬嚴重,而告訴人曲育仙亦不願追究本案, 並考量被告係網路交友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 無得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 無從就此部份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上開各該帳戶之資料、 提款卡暨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 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李嘉林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GMI」APP買賣黃金及美金獲利云云,致李嘉林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 11時14分許 19萬7,132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嘉林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23頁至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內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22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4頁、第66頁、第67頁)。 2 唐偉倫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於「華強北批貨網」網站買賣電腦獲利云云,致 唐偉倫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新竹一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8日 15時26分許 2萬5,077元 證人即告訴人唐偉倫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王昇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通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13頁、第69頁、第81頁、第102頁至第131頁、第132頁、第153頁、第180頁、第203頁、第204頁)。 3 曲育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1月9日22時許,透過臉書「大中華租屋討論區」刊登不實廣告,並於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預約看房云云,致曲育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新竹一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0日 12時27分許 2萬6,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曲育仙於警詢之證述(375號移歸字第208頁至第209頁),並有王昇光新竹一信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375號移歸字第13頁、第207頁、第210頁至第215頁、第216頁、第218頁至第220頁)。 4 盧靖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0月,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Striv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香港賽馬獲利云云,致盧靖琳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王昇光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1月3日 10時35分許 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靖琳於警詢之證述(13606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13606號偵卷第15頁、第27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67頁、第69頁、第128頁至第129頁)。 113年1月3日 10時36分許 4萬元

2025-02-17

SCDM-113-金易-15-20250217-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青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青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復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已坦承洗錢犯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而取得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 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故依上開 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⑵被告恣意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等 受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7萬7,65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程為業 、月收入約3、4萬元、沒有人需要其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一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 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被   告 黃青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青海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 項,再協助他人提領而出,可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 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明漢」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李明漢」),並透 過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李明漢」,以供「李明漢」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黃青海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英友銓等9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英友銓等9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黃青海所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蔽查緝並遮斷金錢流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 陳希平、陳虹羚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青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期約每一個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英友銓等9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反詐騙案件查詢畫面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英友銓、張曉菊、林衍丞、盧靖琳、黃銘德、戴素蘭、陳希平、陳虹羚及被害人陳玄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李明漢」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依「李明漢」指示,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寄送提供予「李明漢」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設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1、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為被告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黃青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英友銓 (提告) 113年1月初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1日17時41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2 張曉菊(提告) 112年12月11日許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4時2分許 臨櫃匯款 2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3 陳玄斐(未提告) 112年12月16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4時33分許 臨櫃匯款 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4 林衍丞(提告) 112年12月8日許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3日11時4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1分許;113年1月23日11時12分許。 網路轉帳27,650元;網路轉帳 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5 盧靖琳(提告) 112年10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21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6 黃銘德(提告) 112年12月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10時52分許;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許 網路轉帳50,000元;網路轉帳5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7 戴素蘭(提告) 113年1月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22日9時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8 陳希平(提告) 112年12月18日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46分許;113年1月19日13時49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ATM轉帳 2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9 陳虹羚(提告) 112年10月上旬 假交友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月19日13時16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 100,000元 被告黃青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2024-12-18

NTDM-113-埔金簡-66-20241218-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6號 附民原告 盧靖琳 附民被告 黃青海 上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6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NTDM-113-埔簡附民-36-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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