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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立雅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 原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立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立雅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原簡上卷 第19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提供 被告相關病歷資料(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09年 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 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見本院原簡上卷第66至185 、187頁)。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精神疾病,自110年 間起即因精神疾病多次住院,113年2月間發作住院,其後出 院,於113年6月25日間再因精神疾病強制送醫,至113年8月 12日出院,而本案係因被告113年2月間出院後,遺失身分證 及健保卡,導致未按時服藥,而犯下本案,故請求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免刑;另被 告已與告訴人吳讓杰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告訴人同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不再 追究其刑事法律責任,並願予以寬宥,同意予以從輕量刑等 情,有和解書附卷可考,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辯護人以前詞為由為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提供被告相關病 歷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 日)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6至18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遭竊店家 監視器內之竊嫌是我,是我本人行竊,我是徒步至現場,進 入店內趁店家不注意,竊取擺放在收銀檯上之手機1支後, 徒步離開,當時我可能需要手機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詢以「你之前在警詢中所言是否出於自己的 自由意志所言?」,被告答稱:「是」等情(見本院卷第19 5頁);復參酌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容(見警卷第11至12 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舉動、言語,均與一般正常人無 異,堪認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所為竊取之行為,為法所不允 許,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異常,是被告既有 完整之辨識能力,復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 因其精神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抑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減低等情形,當應認被告於行為時具備完全之刑事責 任能力,尚難認為被告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要件之情事(至被告之精神狀況,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 予以宥恕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99頁),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素行,以及身體與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邱亦 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型號Desire 20 pro)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石立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吳讓杰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型號Desire 20 pro),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立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5時22分許,在吳讓杰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二手商店,徒手竊取吳讓杰所有置放在該店收銀檯旁之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Desire20pro、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吳讓杰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讓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立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讓杰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3-31

CYDM-114-原簡上-1-20250331-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立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立雅於臉書社團見求職廣告,依廣告所留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對方 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租用其金融帳戶2日,應 能預見行騙者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之人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50分許 前某時,在其嘉義市新榮路居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該行騙者, 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行 騙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日10時28分許,以LINE暱稱「賴筱 婷」向張佑瑋誆稱在賣貨便平臺向張佑瑋下訂之訂單遭凍結 ,並提供虛設之賣貨便客服連結,嗣張佑瑋點選前開連結後 ,再以LINE暱稱「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張佑瑋誆稱需 依指示操作帳戶完成誠信交易認證云云,係張佑瑋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50分許,轉帳14萬9,123元至本案帳戶內,隨 即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張佑瑋 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石立雅在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佑瑋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0至12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詐欺網站截圖1 張、行騙者傳送之簡訊截圖1張、113年4月1日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截圖1張、Facebook群組之貼文截圖1張(警卷第13至37 頁、第39頁、第43頁、第47頁)。  ㈣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8至59頁)。  ㈤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身心狀況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案業已考量被告身心情形予以適當之刑,尚難認有何 其餘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自礙難依刑法第59條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CYDM-114-原金簡-1-20250312-1

原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立雅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 原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立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石立雅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原簡上卷 第53、21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提供被告相關病歷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 6日)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 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3年6月6日)影本」、「和解書」( 見本院原簡上卷第53、86至149、151至205、207、215頁) 。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遺失身 分證及健保卡,導致未按時服藥,而犯下本案,後來也有送 醫治療;另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戴金桃達成和解,且已經賠償 其損失新臺幣(下同)7,2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以7,200元(遭竊彩券之成本價)達成和 解,被告已按約定給付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考,則原審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 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如原審判決所示彩券80張,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成本價,已 如前述,則若再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 酌前開和解、賠償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尚有欠洽。  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損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原簡上卷第21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素行,以及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原判決所示之竊得彩券80張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損 失乙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邱亦 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幸運投籃機」彩券捌拾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彩卷行」,更正為「彩券行」,第3行「彩卷80張」,更正 為「彩券80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5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石立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3日13時52分許,在蔡戴金桃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 里○○路000號地攤彩卷行,趁蔡戴金桃睡覺之際,徒手竊取 蔡戴金桃所有之「幸運投籃機」彩卷80張(價值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蔡戴金桃發現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 ,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立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戴金桃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2024-12-31

CYDM-113-原簡上-3-20241231-1

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 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補充上訴理由一狀(如附件)。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 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又回 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6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 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上訴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 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並應於 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0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後,業將該判決書正本於113年7月3日送 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嘉義縣○里○鄉○○村○○0號,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 寄存於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山美派出所 ;並於113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即嘉義市○○路000○0 號7樓之12,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寄存於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嘉義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於上開 刑事卷宗可查。是被告之上訴期間自113年7月14日(另加計 在途期間2日)及同年7月15日起算20日,依此計算上訴期間 之末日為113年8月4日,因該日為例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 即113年8月5日(星期一)即行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14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 日期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 ㈡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由警察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就醫並強制住院,直至同年8月12日出院等情,業據被告所 自陳,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2日出院前,既仍在強制 住院治療中,因而未能收受本案判決書並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提起上訴,而遲誤上訴期間,乃非因其個人過失所致,具有 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遲誤上訴期間,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 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之始點,重新計算不變時間 ,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從而,被告指稱非因其過失致遲 誤上訴期間,未在前揭上訴期間內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2-06

CYDM-113-嘉原簡-10-20241206-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032號 債 權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正榮 代 理 人 劉乃綺 債 務 人 石立雅 債 務 人 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㈠債務人石立雅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0元。 ㈡債務人石立雅、石義雄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6,77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320元。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一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5

CYDV-113-司促-9032-20241115-2

朴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原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立雅 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26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立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石立雅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表1份」、「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表1份」、「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立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及 身體心理狀況(見原易卷第39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告訴人之意見(見原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取之斯斯解痛加強錠(10錠裝)1 盒、WATSONS一條根石墨烯超能黑貼布1包、活沛多維他命C 口嚼錠C500(50錠裝)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原易卷 第40頁),應認為已發還予告訴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26號   被   告 石立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立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11時2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1樓屈 臣氏太保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柯怡如所管領之斯斯解 痛加強錠(10錠裝)1盒、WATSONS一條根石墨烯超能黑貼布1 包、活沛多維他命C口嚼錠C500(50錠裝)1瓶等商品(價值 共新臺幣48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柯怡如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怡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立雅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前揭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如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得 財物,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0-24

CYDM-113-朴原簡-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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