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朋友關係,明知丁○○因不滿其父戊○○而欲砸車
洩憤,竟仍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1時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丁○○(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少年
江○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毀損罪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甲○○位於花蓮縣○○市○村路0
00○00號住所前,丁○○認甲○○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即為戊○○使用之車輛,
遂與少年江○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持長條型
鐵棍各1支下車敲擊乙車,致乙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座
車窗玻璃破裂、右前後視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及車身多
處板金凹陷,減損乙車原有美觀、遮風避雨、右前後視鏡電
動收折等功能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甲○○。嗣丁○○、少年江
○凱即搭乘在場等候由乙○○駕駛之甲車接應離去。甲○○發現
前情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前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3
至26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
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
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到場前即知悉另案被告丁○○因不滿其父戊
○○而欲砸車洩憤,仍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到場持
鐵棍毀損告訴人甲○○使用之乙車,並在場接應搭載其等離開
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毀損犯行,辯稱:己○○請
伊駕車至某地,快到目的地時始告知與其父親吵架,要去砸
車,而載送其等到場,並在場等候,但伊並未下車,亦未看
見砸車過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丁○○、少年江○凱至甲○○位於花
蓮縣○○市○村路000○00號住所前,丁○○因不滿其父欲砸車洩
憤,遂與少年江○凱下車分持長條型鐵棍各1支敲擊本案車輛
,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座車窗玻璃破裂、右前
後視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及車身多處板金凹陷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字卷第39至
42頁,本院卷第167至174頁),核與共犯丁○○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
71頁)、共犯少年江○凱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7至40頁)
、證人即丁○○之母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1至42頁)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毁損之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
佐(警卷第35頁、第54至55頁、第47至53頁、第57頁、第59
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稱:伊當日駕車至花蓮市中山路寶雅附近
搭載丁○○、少年江○凱,其等上車時有酒味,經丁○○指路要
求載送其等至某地點,並告知與其父親吵架而心情不爽,快
抵達現場時獲丁○○告知要砸車,當時有向丁○○表示不要害伊
有責任,但丁○○表示會自己承擔,故仍載送其等到場,其等
下車後,有聽見砸車聲音,嗣其等跑上車要求伊趕緊離開現
場等等語(偵字卷第40至41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丁○○上車時有喝酒,請伊載送至某處,快到目的地始告
知要砸車,並有在場等候丁○○、少年江○凱等語(本院卷第1
68至169頁)一致,復與共犯丁○○於警詢時供稱:伊叫乙○○
至上班地點載送伊至現場,不認識另1名與伊下車砸車之人
,該人為乙○○之友人,上車時該人已坐在後座,上車後將1
把鐵棍擺前面,另1把丟後座,就跟乙○○說要去砸伊父親車
輛,鐵棍為伊於上班地點附近撿拾等語(警卷第4至6頁、第
13至14頁),及少年江○凱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接獲丁○○
電話告知其父親毆打臺北的媽媽,很生氣說要找其父處理事
情,結果是要砸車,並獲其告知會開車至住處接伊,上車後
就看見丁○○及乙○○一起,且車上有2根棍子,快到現場時,
丁○○才講要幹嘛,與丁○○砸車後在由乙○○載送其等返回,並
於回程將棍子丟掉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另被
告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於112年3月20日1時3分10
秒許到場後,丁○○、少年江○凱分持長條型棍棒各1支下車,
由甲車前方步行至現場砸乙車,並於同日1時3分43秒許返回
甲車,且甲車已調轉車頭準備接應丁○○、少年江○凱離開現
場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4
至55頁),則被告知悉丁○○欲到場砸車洩憤,仍依丁○○指示
及要求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到場,待其等持長條
型鐵棍下車砸乙車後,接應搭載其等離開現場等情,足堪認
定。
㈢共犯丁○○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乙○○開車載送伊與
少年江○凱到場,乙○○不知道伊要去砸車云云,然其上開所
述不僅與其警詢時所述歧異,亦與被告、少年江○凱上開供
述不符,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觀之,被告顯然
在車內即可見丁○○、少年江○凱持長條型棍棒各1支下車,卻
仍在場等候,並於丁○○、少年江○凱毀損犯行完成時立即調
轉車頭準備接應,前後過程僅約33秒,足徵被告係事前清楚
知悉丁○○、少年江○凱係下車實施本案毀損犯行,始能短時
間迅速反應調轉車頭接應其等逃離現場,已徵共犯丁○○前揭
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與卷內事證不符,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又參酌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乙○○自己有案子不想要這件
事情受牽連等語,及少年江○凱於警詢中供稱:丁○○媽媽(
即證人庚○○)跟我講什麼都不要講等語(問:警方上述問題
問你搭乘誰的交通工具前往你表示不認識,為何你現在表明
他是乙○○?),足徵被告因不欲受丁○○牽連而欲逃避本案刑
責,有影響證人、共犯隱匿其涉案情節之情,而本案起因係
共犯丁○○與其父間之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及
夙怨,是丁○○顯因不欲因己所引起之糾紛影響被告而欲助其
逃避本案刑責而為上開前後不一致且有瑕疵之供述,當無從
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下車參與本案毀損犯行而主張其並無刑責
,然其既已於事前知悉丁○○等人持長條型鐵棍欲至現場砸車
洩憤,仍載送其等到場,復在場等候接應其等逃離現場,其
客觀上所為顯有便利丁○○等人實施本案毀損犯行並幫助其等
逃離現場躲避追緝,主觀上當有協助及便利其等實施本案毀
損犯行之意,故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毀損犯行之故意,客觀上並有
載送丁○○等人到場、在場等候接應其等逃離現場之幫助行為
,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與丁○○
等人有直接參與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
足認被告與丁○○等人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然其所為對丁
○○等人資以助力,有利其等本案毀損犯行之實行,所為者係
毀損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毀損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毀損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明知丁○○欲採取非理性之暴力手段解決糾紛,仍資以助
力便利犯罪實施,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且欠缺對告訴
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值非難;⒊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等情節;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⒌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13頁)、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HLDM-112-原易-20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