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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丁○○為朋友關係,明知丁○○因不滿其父戊○○而欲砸車 洩憤,竟仍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20日1時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丁○○(所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少年 江○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共同毀損罪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前往甲○○位於花蓮縣○○市○村路0 00○00號住所前,丁○○認甲○○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即為戊○○使用之車輛, 遂與少年江○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持長條型 鐵棍各1支下車敲擊乙車,致乙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座 車窗玻璃破裂、右前後視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及車身多 處板金凹陷,減損乙車原有美觀、遮風避雨、右前後視鏡電 動收折等功能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甲○○。嗣丁○○、少年江 ○凱即搭乘在場等候由乙○○駕駛之甲車接應離去。甲○○發現 前情後,訴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乙○○前經 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63 至267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 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 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 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到場前即知悉另案被告丁○○因不滿其父戊 ○○而欲砸車洩憤,仍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到場持 鐵棍毀損告訴人甲○○使用之乙車,並在場接應搭載其等離開 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毀損犯行,辯稱:己○○請 伊駕車至某地,快到目的地時始告知與其父親吵架,要去砸 車,而載送其等到場,並在場等候,但伊並未下車,亦未看 見砸車過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搭載丁○○、少年江○凱至甲○○位於花 蓮縣○○市○村路000○00號住所前,丁○○因不滿其父欲砸車洩 憤,遂與少年江○凱下車分持長條型鐵棍各1支敲擊本案車輛 ,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右前座車窗玻璃破裂、右前 後視鏡外殼破裂、前引擎蓋、及車身多處板金凹陷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偵字卷第39至 42頁,本院卷第167至174頁),核與共犯丁○○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 71頁)、共犯少年江○凱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37至40頁) 、證人即丁○○之母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41至42頁)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遭毁損之照片、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 佐(警卷第35頁、第54至55頁、第47至53頁、第57頁、第59 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稱:伊當日駕車至花蓮市中山路寶雅附近 搭載丁○○、少年江○凱,其等上車時有酒味,經丁○○指路要 求載送其等至某地點,並告知與其父親吵架而心情不爽,快 抵達現場時獲丁○○告知要砸車,當時有向丁○○表示不要害伊 有責任,但丁○○表示會自己承擔,故仍載送其等到場,其等 下車後,有聽見砸車聲音,嗣其等跑上車要求伊趕緊離開現 場等等語(偵字卷第40至41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丁○○上車時有喝酒,請伊載送至某處,快到目的地始告 知要砸車,並有在場等候丁○○、少年江○凱等語(本院卷第1 68至169頁)一致,復與共犯丁○○於警詢時供稱:伊叫乙○○ 至上班地點載送伊至現場,不認識另1名與伊下車砸車之人 ,該人為乙○○之友人,上車時該人已坐在後座,上車後將1 把鐵棍擺前面,另1把丟後座,就跟乙○○說要去砸伊父親車 輛,鐵棍為伊於上班地點附近撿拾等語(警卷第4至6頁、第 13至14頁),及少年江○凱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接獲丁○○ 電話告知其父親毆打臺北的媽媽,很生氣說要找其父處理事 情,結果是要砸車,並獲其告知會開車至住處接伊,上車後 就看見丁○○及乙○○一起,且車上有2根棍子,快到現場時, 丁○○才講要幹嘛,與丁○○砸車後在由乙○○載送其等返回,並 於回程將棍子丟掉等語(警卷第37至39頁)大致相符,另被 告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於112年3月20日1時3分10 秒許到場後,丁○○、少年江○凱分持長條型棍棒各1支下車, 由甲車前方步行至現場砸乙車,並於同日1時3分43秒許返回 甲車,且甲車已調轉車頭準備接應丁○○、少年江○凱離開現 場等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54 至55頁),則被告知悉丁○○欲到場砸車洩憤,仍依丁○○指示 及要求駕駛甲車載送丁○○、少年江○凱到場,待其等持長條 型鐵棍下車砸乙車後,接應搭載其等離開現場等情,足堪認 定。  ㈢共犯丁○○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時乙○○開車載送伊與 少年江○凱到場,乙○○不知道伊要去砸車云云,然其上開所 述不僅與其警詢時所述歧異,亦與被告、少年江○凱上開供 述不符,且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觀之,被告顯然 在車內即可見丁○○、少年江○凱持長條型棍棒各1支下車,卻 仍在場等候,並於丁○○、少年江○凱毀損犯行完成時立即調 轉車頭準備接應,前後過程僅約33秒,足徵被告係事前清楚 知悉丁○○、少年江○凱係下車實施本案毀損犯行,始能短時 間迅速反應調轉車頭接應其等逃離現場,已徵共犯丁○○前揭 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與卷內事證不符,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又參酌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乙○○自己有案子不想要這件 事情受牽連等語,及少年江○凱於警詢中供稱:丁○○媽媽( 即證人庚○○)跟我講什麼都不要講等語(問:警方上述問題 問你搭乘誰的交通工具前往你表示不認識,為何你現在表明 他是乙○○?),足徵被告因不欲受丁○○牽連而欲逃避本案刑 責,有影響證人、共犯隱匿其涉案情節之情,而本案起因係 共犯丁○○與其父間之糾紛,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及 夙怨,是丁○○顯因不欲因己所引起之糾紛影響被告而欲助其 逃避本案刑責而為上開前後不一致且有瑕疵之供述,當無從 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並未下車參與本案毀損犯行而主張其並無刑責 ,然其既已於事前知悉丁○○等人持長條型鐵棍欲至現場砸車 洩憤,仍載送其等到場,復在場等候接應其等逃離現場,其 客觀上所為顯有便利丁○○等人實施本案毀損犯行並幫助其等 逃離現場躲避追緝,主觀上當有協助及便利其等實施本案毀 損犯行之意,故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毀損犯行之故意,客觀上並有 載送丁○○等人到場、在場等候接應其等逃離現場之幫助行為 ,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與丁○○ 等人有直接參與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 足認被告與丁○○等人有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然其所為對丁 ○○等人資以助力,有利其等本案毀損犯行之實行,所為者係 毀損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毀損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毀損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 ;⒉明知丁○○欲採取非理性之暴力手段解決糾紛,仍資以助 力便利犯罪實施,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且欠缺對告訴 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值非難;⒊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程度等情節;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⒌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第13頁)、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HLDM-112-原易-203-202501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2078、12079號、110年度偵字第3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 度訴緝字第1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頂 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戊○○因於民國108年7月18日向鍾瑞珍催討積欠蔡韻華之債務 無果,竟與陳威宇、葉文皓(陳威宇及葉文皓所涉部分均經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確定)及少年劉○恂(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1時15分許,分持鋁棒、鐵鎚、鐵鏟及 長鐵棍等物,前往新竹縣○○鄉○○路000號,砸毀鍾瑞珍男友 丙○○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窗、尾燈、車身鈑金,致令該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嗣經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戊○○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辛○○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庚○○所駕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及田新路路 口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 於同日晚間邀集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下稱張丞 等4人,所涉妨害秩序等均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 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藍帝」(起訴書誤載為「 藍弟」,應予更正)之人謀議砸車洩憤,戊○○與張丞等4人 、「藍帝」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7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藍帝」及郭紹偉、張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劉韋志及張家豪,並攜帶球棒、角鐵棒或不明 兇器,一同前往辛○○及庚○○位於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2鄰黃 梨園住處前之廣場,由戊○○及「藍帝」分持所攜帶之球棒、 鐵棒,敲砸停放在該處車棚內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丞等4人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嗣戊○○與在場不詳之 人大聲叫囂:「出來啊,開那兩台車的人,幹你娘,操你媽 機掰(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出來啊,叫他出來。」等 語,致在場之辛○○、丁○○、乙○○因目睹上情後均心生畏懼。 戊○○等人見乙○○持手機錄影蒐證,圍住乙○○要求其刪掉錄影 影像,並出手奪取手機阻止乙○○繼續錄影,以此方式妨害乙 ○○使用手機之權利。嗣戊○○及在場不詳之人因未見辛○○、庚 ○○等2人出面,承前毀損之犯意,再度砸車,致上開車輛車 身鈑金、頭尾燈、玻璃、後視鏡、保險桿、引擎蓋等處損壞 ,足生損害於己○○、甲○○。戊○○並揚稱:「我是誰你不知道 嗎?」、「我新埔阿龍」、「以後在新埔路上遇到,我見一 次打一次」等語,致庚○○聽聞轉述後亦心生畏懼,嗣經警方 到場蒐證,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戊○○到案說明,戊○○並自 行交付砸車使用之球棒1支予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㈢嗣戊○○於砸車後,明知「藍帝」為涉有前開妨害秩序等罪嫌 之犯人,竟意圖使「藍帝」隱避脫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 犯意,於109年1月17日晚間7至8時許,撥打電話予蘇嘉鴻, 教唆蘇嘉鴻頂替「藍帝」之身分,蘇嘉鴻因而依戊○○之指示 ,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 查隊向不知情之員警佯稱其有到場,且持角鐵砸毀車牌號碼 00-0000號、9880-C2號自用小客車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方 式隱避「藍帝」上揭犯行,有害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  ㈣案經丙○○、辛○○、庚○○、己○○、甲○○、乙○○及丁○○等人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9年 度偵字第12079號《下稱12079偵卷》卷二第17至18頁、偵緝卷 第14至15頁、本院訴緝卷第44頁)。  ㈡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2 5至230頁、卷二第77至80頁、卷三第61至65頁)。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二第55至61頁)。  ⒉證人鍾瑞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2079偵卷二第62至63頁)。  ⒊同案被告陳威宇、葉文皓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078號《下稱12078偵卷》第6至12 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9頁、第57至60頁、第69頁、本院 原訴卷二第44至45頁)。  ⒋證人即少年劉○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1至56頁 、第58至61頁)。  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64 至70頁、他卷第20至25頁)。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辛○○、庚○○、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120 79偵卷二第1至9頁、第14至16頁、第45至46頁)。  ⒉告訴人己○○、甲○○、丁○○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2079偵卷 二第10至13頁、第53至54頁)。  ⒊同案被告張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79偵卷一第5至7頁、第28至3 1頁、第38至40頁、第55至57頁、第88至90頁、第116至118 頁、第125至127頁、第156至158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26至1 27頁、第204頁、卷三第17至19頁)。  ⒋現場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見12079偵卷一第 46至50頁)。  ⒌車輛估價單共6張(見12079偵卷二第38至40頁)。  ⒍告訴人辛○○等人住家、住家前廣場、住處前空地、車庫之現 場照片(見12079偵卷二第50至52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球棒1支 (見12079偵卷二第29至31頁)。  ㈤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同案被告蘇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20 79偵卷一第62至68頁、第79至8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154至1 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 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 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 )。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 ,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 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與告訴人辛○○、庚○○等 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邀集「藍帝」及同案被告張 丞等4人以壯大聲勢,隨後眾人攜帶兇器一同前往告訴人住 家前廣場空地聚集,被告戊○○復在場持球棒砸車、叫囂恐嚇 言語,已可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 及安全,可見被告戊○○顯係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 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 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已該當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 實施強暴」。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 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 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㈢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基於同一洩憤尋仇之犯意,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法律上接 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戊○○以一行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 施強暴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並 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㈣被告戊○○與共犯陳威宇、葉文皓及少年劉○恂,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與共犯張 丞、郭紹偉、張家豪、劉韋志及綽號「藍帝」之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 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 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戊○○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劉○恂當 時為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知悉共犯劉○恂為少年,其係與少年一起共犯等語( 件本院訴緝卷第44頁),是被告與少年劉○恂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加重事由: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被告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實行本件犯罪 ,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 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 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⒉累犯部分: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 檢察官雖以被告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 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 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 ,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 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 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 認為被告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 戊○○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 被告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 因素。  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9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戊○○前已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等 多項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良,其明知告訴人丙○○非債務人,為強索告訴人丙 ○○女友積欠之債務,竟攜同少年持棍棒毀損告訴人丙○○之車 輛;復因行車糾紛,率眾攜帶兇器前往告訴人辛○○、庚○○等 人住家前廣場,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砸毀車輛、 恐嚇叫囂,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影響社會秩序、公共安全 ,並侵害他人財產及自由,造成告訴人辛○○、庚○○、己○○、 甲○○、鄭可軒及丁○○等人心生畏懼,又為使共犯即綽號「藍 帝」之人脫免刑責,竟教唆他人頂替犯罪,妨害司法機關正 確認定事實,耗費司法資源,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 予嚴以責難。參以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期間經 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將近1年之時間始到 案,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主導 犯罪之角色等情形,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 有父母及兄弟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已從事正常工作等 一切情狀(見12079偵卷二第17頁、本院訴緝卷第4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 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承在卷並主 動交付扣案(見12079偵卷二第1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19

SCDM-113-竹簡-981-20241119-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16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信號彈2支、鎮暴彈5顆及黑色空氣槍1支均沒收。 其他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另行審結)與午○○因細故而生爭執,戊○○即與丁○○、 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癸○○(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己○○(業經本院通緝)、曹○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 資料詳卷)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戊○○住處集結拿取器械,再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3956-YZ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羅一翔位在桃園市○ 鎮區○○○路00巷0號住處,嗣戊○○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 後,戊○○即率眾分持棍棒、鎮暴槍(無殺傷力)、信號彈、 刀械等物侵入午○○與其妻邱琬婷之上開住處,適邱琬婷至客 廳查看,戊○○即對邱琬婷嗆聲恫嚇「妳知道我們是誰吼!我 們太陽會要跟午○○宣戰」等語,表明要找午○○,丁○○並持西 瓜刀架於在場之巳○○脖頸而恫嚇詢問午○○之所在,適午○○自 客廳旁廁所走出,丁○○等人見狀即各自以刀械、鋁棒、鎮暴 槍、信號彈等器械朝午○○攻擊,致午○○受有頭皮撕裂傷、右 足擦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嗣丁○○等人發現午○○利用現場信 號彈之煙霧趁隙自後門逃走且找尋未果而欲行離去之際,丁 ○○因發見邱琬婷持手機報警,乃持刀返回搶下邱琬婷手機丟 擲於地,並恫嚇質問邱琬婷及巳○○是否報警,隨後即持西瓜 刀對巳○○揮砍,致巳○○受有右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 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撕裂傷等傷害。 二、丁○○、己○○(業經本院通緝)、甲○○(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辛○○(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前因多次將車輛違停於桃園市龍潭區高原路66巷45弄附近處 而遭戊○○前房東等鄰里檢舉並經警開立罰單,因而心生不滿 ,丁○○及己○○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邀集甲○○、丙○○、 辛○○、壬○○、乙○○共同前往上開處所砸車洩憤,並與甲○○、 丙○○、辛○○、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 絡,及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 月2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統一超商 處集結,並共同攜帶球棒、黑色及銀色空氣槍(無殺傷力) ,各自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5678-RY號、ABW-9 60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處,嗣 眾人抵達並經丁○○指出戊○○前房東住處後,丁○○即持黑色空 氣槍射擊,甲○○、丙○○、辛○○、壬○○等人則持棍棒敲砸、銀 色空氣槍射擊或丟擲瓶罐石塊,乙○○則持球棒在場助勢,以 此等方式共同毀損戊○○前房東住處附近之車輛,致令寅○○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卯○○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等物破損而不堪使用(各車輛 破損情形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寅○○、卯○○、丑○○、辰○○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戊○○、庚○○、甲○○、癸○○、丙○○、曹○皓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告訴人午○○、巳○○、被害人邱琬婷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午○○及巳○○之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丙○○、己○○、壬○○、乙○○、辛○○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告訴人寅○○、卯○○、丑○○、辰○○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空氣 槍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雖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論 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罪,然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已載明「即應丁○○之號召」之首謀意旨,並 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丁○○與戊○○、甲○○、丙○○、戊○○、庚○○、癸○○、己○○、 曹○皓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被 告丁○○與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被告丁○○、甲○○、丙○○、辛○○ 、壬○○,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與乙○○就上開毀損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關係:  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丁○○等人多次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巳○○為恐嚇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 害人邱琬婷、告訴人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丁○○等人對告訴人午 ○○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對被害人邱琬婷及告訴人巳○○所 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午○○及巳○○所為傷害犯行, 均係為促使告訴人午○○出面處理糾紛之同一目的,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故被告 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   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 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 告丁○○等人同時對本案車輛4台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僅成立 單純一罪。  ⒉被告丁○○等人毀損本案車輛4台,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4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丁○○於同一時間、地點,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犯 行,並毀損本案車輛4台,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被告丁○○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 犯曹○皓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是被告丁○○與曹○皓共同為上開傷害犯行,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 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聚集眾人 實施強暴脅迫時,如另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所營造出 之暴力與恐懼氛圍將大幅加劇,對法益之侵害與危險之加乘 效果更形放大,影響社會安寧秩序甚鉅。是加重要件之適用 ,委由法院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施暴原因、時間、地點、 手段、所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態樣、聚眾規模、侵害法益情 節等為判斷。審酌全案衝突時間短暫,而案發時間時值深夜 凌晨時分在巷弄內,彼時人車往來及見聞者稀少,且本案並 未無因肢體衝突而致生人員傷亡情形,對公共秩序之破壞與 令公眾感受威脅及恐懼不安之情狀較有限,故本院認被告丁 ○○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犯 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等人持械共同侵入 告訴人午○○住處並對其為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復對被害 人邱琬婷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告訴人午○○為上開傷 害犯行、對告訴人巳○○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又 因不滿車輛遭檢舉違規停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 首謀糾眾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犯行,侵害本案車輛4台所屬之告 訴人4人財產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 程度之滋擾,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丁○○上開各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一之分工參與程度較其他共犯為 深、犯罪事實二中則居於首謀地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人之傷勢、車輛毀損情況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丁○○均坦承上 開犯行,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丁○○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 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扣案信號彈2支及鎮暴彈5顆,為被告丁○○所有持用以為犯罪 事實一之傷害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扣案黑色空氣槍1支,為被告丁○○所有持用以為犯罪事實二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被告丁○○所為前開犯行有關,亦非違 禁物,檢察官也未聲請沒收,故無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告訴人午○○素有嫌隙,竟與庚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丁○○指示庚○○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使用通訊軟 體Messenger傳送「飛龍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 。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 等訊息予告訴人午○○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丁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庚○○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庚○○與告訴人午○○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警詢自 白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庚○○傳訊息恐嚇 告訴人午○○等語。經查: 一、庚○○於110年4月17日晚間11時許,以Messenger傳送「飛龍 哥知道你嗆會長了。看你怎麼處理。看你要找誰出來跟我們 太陽聯盟喬。沒有要處理包起來」等訊息予告訴人午○○等情 ,業據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庚○○與告訴人午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庚○○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未受丁○○指揮傳送上開訊 息,為其自己所傳等語(少連偵164卷一62-63、104-105頁 ,本院原訴卷○000-000頁)。此外,上開訊息內容也無提及 庚○○有受丁○○指示傳送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他8410卷111頁),則被告丁○○有無指示庚○○傳送本案訊息 予告訴人午○○,已非無疑。雖被告丁○○111年3月15日警詢自 承其有叫庚○○傳本案訊息給午○○(少連偵164卷二16頁), 然其於審理時已否認此情,則其於警詢時自白是否可信,尚 屬有疑,縱認其警詢自白屬實,然上開庚○○之證述內容及對 話紀錄內容均無提及被告丁○○,自難執以補強被告丁○○警詢 自白之真實性,要難僅以其警詢單一自白,而逕認公訴意旨 所指之情為真。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被告丁○○與庚○○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 難認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 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車號 毀損情形 1 BCF-2827號自用小客車 左右前車窗玻璃、左右後視鏡、前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2 ANY-9565號自用小客車 天窗玻璃等處破損 3 2290-TW號自用小客車 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側車身鈑金、右後三角窗玻璃等處破損 4 BGR-2117號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窗玻璃等處破損

2024-11-13

TYDM-113-原訴-7-20241113-5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因為方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 )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遂邀集徐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楊鎮 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 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方昱翔與郭富傑以下之人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7人謀議砸車洩憤, 他們17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徐榮祥並與郭富傑、單若齊 、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 (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 路上,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 字世翔、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 車窗、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徐 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 誌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被告徐榮祥的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 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方昱翔、郭富傑、單若齊、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 壕、賴建誌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 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照各 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不能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讓在場助勢之人負擔首 謀或下手實施之責任。依照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未下手實 施砸車,僅有在場助勢,因此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認為被告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下手實施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當庭告知更正後的法條,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所以本院在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方昱翔等共17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 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就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被告與方昱翔等17人雖然是共同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 上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 輛,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被告犯行對於公共 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㈤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是因 為朋友相找才會到場助勢,本身並未下手砸毀車輛。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遭到一定程度 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損及告 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 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出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的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有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被告之 前曾因為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1-07

PCDM-113-原訴-44-20241107-4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傑 單若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傑、單若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因為方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 )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遂邀集郭富傑、單若齊(下合稱郭富傑 等2人)、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徐榮祥、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下 合稱楊鎮宇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7 人謀議砸車洩憤,郭富傑等2人、方昱翔、楊鎮宇等人及鄭元竣 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郭富傑等2人並與林凱文、張寶侑 、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車牌號 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路上,由 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車窗、車 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郭富傑等2 人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 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郭富傑等2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 ,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郭富傑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方昱翔以及楊鎮宇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 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照各 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不能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讓在場助勢之人負擔首 謀或下手實施之責任。依照卷內事證顯示,郭富傑等2人並 未下手實施砸車,僅有在場助勢,因此郭富傑等2人之行為 ,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認為郭富傑等2人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下手實施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更正後的法條,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所 以本院在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郭富傑等2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與方昱翔、楊鎮宇等人及 鄭元竣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郭富傑等2人與 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及鄭元竣 就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郭富傑等2人與方昱翔、楊鎮宇等人雖然是以金屬球棒砸毀 車輛,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 值凌晨,路上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 告訴人之車輛,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郭富傑等 2人的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 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競合:   郭富傑等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郭富傑等2人與告訴人並不認 識,是因為朋友相找才會到場助勢,本身並未下手砸毀車 輛。。   2.犯罪所生之損害:郭富傑等2人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遭到 一定程度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而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郭富傑等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有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出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郭富傑的學歷為高中畢業, 目前從商,無人需其扶養;單若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 太陽能光電相關產業,無人需其扶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看來,郭富傑之前曾因為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素行不佳;單若齊目前尚無被法院判處罪刑的紀 錄,素行尚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0-09

PCDM-113-原訴-44-20241009-2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翔 楊鎮宇 譚振㨗 張博宇 李育賢 林廷祐 字世翔 楊勝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昱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 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扣案球棒1支沒收。 事 實 方昱翔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下合稱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 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下 合稱郭富傑等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 7人謀議砸車洩憤,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 竣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車牌 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路上, 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車窗、 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郭富傑等 8人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 明確認定,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郭富傑等8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 助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 照各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 論罪。   2.方昱翔自承本次砸車是因他而起,人是他找來的(本院卷 二第166頁),而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均自承確實有動手 砸車,故方昱翔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補充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沒有提及方昱翔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首謀罪,應該是遺漏了,而方昱翔首謀的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也已經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 166頁),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本院應併予論處。同時說 明的是,因為首謀與下手實施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中 不同的行為態樣,兩者處罰條文同一,所以沒有變更起訴法 條的問題。  ㈢共同正犯: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竣就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方昱翔與楊鎮宇 等7人之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雖然是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上 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輛 ,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 的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競合: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鎮宇等7 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昱翔因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就召集朋友下手砸毀他人車輛,楊鎮宇等7人與告訴人 並不認識,應方昱翔的糾集到場,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之 車輛。他們的動機都不可取,犯罪手段也相當激烈暴力。   2.犯罪所生之損害: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造成公共 秩序遭到一定程度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 堪使用,而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有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 未出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綜合考量方昱翔與楊鎮宇等 7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敘述自身的學經歷與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68頁),以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來看,方昱翔、張博宇、李育賢、字世翔先前並沒有因 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素行尚可,而楊鎮宇有公共危險案 件、譚振㨗有賭博案件、林廷祐有詐欺案件、楊勝文有詐 欺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均不佳。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為楊鎮宇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0-09

PCDM-113-原訴-44-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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