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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張群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伍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實聯精密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實聯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廠 之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公司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 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業務之人。甲○○明知為實聯公司 辦理詢價及請購業務,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公司 利益,亦不得藉機向廠商索取不當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間起,利用負責辦理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 及請購業務之機會,向設備保溫工程廠商永豐泡棉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公司)負責人丁○○告知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 標案,需配合將報價金額浮報約35%,俟取得標案施作完畢 並請領款項後,則以現金方式將浮報之35%款項交付甲○○, 丁○○為順利得標,遂同意配合。雙方合作模式為甲○○於實聯 公司辦理採購標案時,先將標案工程圖交付丁○○估算材料數 量及金額,再由丁○○指示不知情員工李日欽將報價單上部分 品項之單價提高,以此方式浮報金額約35%,以此浮報報價 金額並交付甲○○,甲○○持浮報報價單並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 聯公司完成請購流程,永豐公司取得工程標案後,並待實聯 公司於永豐公司施作完畢撥付款項後,甲○○再親自向丁○○收 取前揭浮報約35%之現金回扣,甲○○於102年起至108年間, 以此方式使永豐公司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 共計30件,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失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531萬6,400元。 二、案經實聯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 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用誘導方式詢問我等語(本院卷四第28 頁),惟被告於108年8月29日係由其選任辯護人陪同至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調查筆錄,且被告於受詢問時, 對調查局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 進行,所述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言是否實在」後,簽名 、按指印確認筆錄內容無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9266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32頁),被告僅空言指 稱係受誘導詢問,而未陳明其自由意思如何受詢問者以不正 方式壓制,足見上開所為不具任意性自白之辯詞,無足採信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 為供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戊○○、丁○○、己○○於調查官詢問或偵 查中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1至13頁),然本院既未於判決中引用前 揭證人於調查官詢問或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就其證據能力予以論駁之必要。 三、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永豐公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 1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永豐公司114年 1月6日豐法字第114010601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 張,均欠缺傳票形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21、2 5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考量 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 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 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 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 因此此等文書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經查,永豐 公司提出前揭轉帳傳票及現金支出傳票係是永豐公司人員於 通常業務過程例行性之記載,且轉帳傳票內容於製作當時均 無預見日後可能涉訟,並提供為證據而有登載不實之動機、 行為,即虛偽可能性甚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以保障 其可信性,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辯護人雖主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 流向一覽表,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15至16頁)。惟按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 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審酌上揭文書作成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開證據資料外,本院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 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等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故不贅述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9年起至108年2月間任職於實聯公司,並 擔任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向廠商詢價,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填 寫雜項請購單再向實聯公司提出請購需求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背信之犯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負責向廠 商詢價,並無受委託照料實聯公司財產之獨立或任何決定權 限,且永豐公司報價金額與市場行情相符,並無浮報35%情 形,實聯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等語(本院卷四第35至61頁)。經 查:  ㈠查永豐公司分別向實聯公司承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採購單 號、品名、採購日期、採購金額等工程乙節,有實聯公司向 永豐公司採購工程一覽表、實聯有限公司提出之國內採購單 、訂購單、請購單、報價單、報價明細表等採購資料、實聯 公司111年6月17日精化字第2022061701號函暨所附國內採購 單、雜項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報價單、採購單簽呈、 比價表、交易明細等相關文件、實聯公司提出如附表一所示 各項採購單號之採購單、報價單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31頁、 偵卷二第91至324頁,本院卷一第199至352頁,本院卷二第1 3至263頁,本院卷三第209至31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身為實聯公司之保養課工程師,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 財產上事務: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首先會由需求單位提出一個需求 單,或者對方單位主管告知哪個地方需要維修,我就會請下 面的廠商去現場看跟報價,我再蒐集一到三家不等的報價單 ,提出雜項請購單,這個單子送出後,再經由我們的物管, 經副理、協理、副總逐次向上簽呈,總經理同意後,再送臺 灣玻璃採購部,進行詢價、比價、議價,最終會由臺灣玻璃 採購當時的副總簽核後承臺灣玻璃的董事長(與告訴人實聯 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相同,都是乙○○),如果簽 核同意後,會發回給我們公司的行政,由行政去發訂購單給 得標廠商,得標廠商拿到後,行政採購還會再打一個國內採 購單,等到這兩個程序完成後,才會到我手上,我才知道最 終由誰去執行這件工程,或修復的任務,我後續就負責監工 等語;我提請雜項請購單,會附上廠商做的報價參考,如有 單位提出需求,我會去找廠商提出報價參考,送上去,我算 是提出一個金額,看上面的人(經、副理、物管、協理、副 總、總經理)認為金額同不同意,再送台玻公司採購部等語 (本院卷三第196、335頁)。本案案發時實聯公司之副總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在實聯精密化學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何職?)保養課的工程師,負責請購、找廠商來看 工程。」、「(問:〈請求提示偵卷二第101-105頁〉實聯公司 的雜項請購單、永豐公司及恆川公司之報價單、實聯公司之 訂購單,請說明實聯公司的採購流程,被告身為雜項請購單 上記載的經辦,係負責何事?)被告負責找廠商、看現場, 請廠商把報價單送來給他,他會把報價單跟實聯公司的雜項 請購單釘在一起,再送去給採購議價。」等語(本院卷三第3 98至399、411至412頁)。  ⒉從而,被告任職實聯公司期間擔任保養課工程師,實聯公司 如有工程或設備需求,由被告負責帶廠商看工程現場,並請 廠商提出報價單,被告以實聯公司請購人員或經辦之名義填 寫雜項請購單,再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實聯公司雜項請購單向 實聯公司提出,由實聯公司採購單位處理後續比價及議價相 關程序,是被告確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  ㈢被告於任職實聯公司期間向永豐公司負責人丁○○索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回扣金額,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害: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 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 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 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 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 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 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 法所有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所謂「回扣」係作為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倘所屬 人員不收受回扣,其隸屬之一方可預期支付較少價金,此項 事實上期待雖非權利,仍具有財產利益,故受任人收受回扣 ,如該回扣可認為係給付價金之一部分,實際上等同出自於 收受回扣者所隸屬之一方,因已違反其對本人所應擔負之財 產照料義務,即屬違背信任之背信行為。  ⒉被告於調查局供稱:「(問:你經辦永豐公司施作實聯公司 工程時,有無收受該等公司的回扣及好處?)有的,一開始丁 ○○向我抱怨我對報價很有意見,後來他跟我說,他跟我們高 層包括庚○○都很熟,要我不要對報價太有意見,要我送報價 單及請購單就對了,以後好處不會少我一份,後來我有一次 問庚○○認不認識丁○○,庚○○說他認識,我還特別問他永豐公 司的報價單你都有看過嗎,他也說他都看過,所以我也就依 照丁○○的要求幫他送報價單及請購單,我記得第一次的時候 ,丁○○曾經跟我說一個工程他們可以做的願意施作的價格是 多少,後來他將他們願意施作的價格又加了30~40%的價格後 ,將調整後的報價單給我,就要我直接送上去,不要有意見 ,我就依照他的要求送報價單及請購單,後來請購單也如他 所說,上面都沒有意見就下來了,後來他們的報價單也都有 加價30~40%的情形,但既然送上去以後,上面也都沒有意見 而且他們都可以得標,我也就依照他們的要求送報價單,後 來丁○○也有依約給我紅包,我將紅包數額與每個工程標案金 額比較,大約是工程款的4%。」等語(偵卷一第20至21頁), 顯見永豐公司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所提出報價單確 有浮報金額情形。  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從102年開始承攬實 聯公司的保溫工程業務?)是。」、「(問: 所以你跟實 聯公司的對口是甲○○嗎?)是。」、「(問:除了被告以外 ,還有其他對口嗎?)沒有。」、「(問:你支付回扣給實 聯公司的情形為何?)當初要我去報價,報價後會有些東西 是要回饋的。我第一次報價的時候,就直接把報價單給被告 ,後來就有修改,有增加工程款的35%左右,我當時沒有問 為何要增加35%,我覺得這是被告的個人因素,他有辦法, 所以我就開給被告。」、「(問:所以你就把多出來的錢退 給被告嗎?)被告甲○○會到我公司,我的辦公室來拿。」、 「(問:所謂多出來的錢是指你原本報價的,多出來的就是 被告需要的錢嗎?)當時的報價單上面有分兩部分,上面的 部分是歸我公司,下面的部分是歸給被告甲○○。」、「(問 :你多出來的錢報價項目都是怎麼加?)我跟甲○○當初有個 默契,就是35%,上半段是歸我公司,下半段是歸被告的。 」、「(問:就你認知,多出來的錢是為了要打點公司裡的 高層,讓你可以繼續獲得這些工程嗎?)不是,我是覺得他 們打點的很好,才敢明目張膽的拿35%,因為我做工程從來 沒有看別人拿這麼多,因為單價不可能有那麼大的回扣。」 、「(問:所以你以常做工程的經驗,收取回扣是常態嗎? )是常態沒錯,但是被告是收最高的。」、「(問:〈請求 提示院卷二第20頁〉這是否是永豐公司的報價單?你方稱永 豐公司的報價單上半部的價格歸永豐公司,下半部歸甲○○, 你所稱的上半部、下半部是什麼意思?)沒錯。25項至28項 加起來大概就是總工程的30%左右,這就是下半部,1至24項 以上是事實上我們在做的東西,這就是上半部。」、「(問 :你所謂的上半部、下半部是何意思?)矽利康、鷹架、利 潤及管理費、工安及環保費用是下半部,項目1至6是上半部 。」等語(本院卷三第457至460、462頁),依丁○○前揭證述 可知,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程為例,永豐公司於102年5月2 7日提出報價單,該報價單第1至24項為永豐公司實際施作項 目、第25至28項則為永豐公司浮報項目,此部分浮報項目金 額共315,214元,而報價單總價為894,174元,浮報項目金額 占報價單總價約35%,有此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頁 ),是丁○○證稱其依甲○○指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 提出永豐公司之報價單均有浮報金額約35%乙情,尚屬可信 。  ⒋本院勘驗被告與丁○○間之電話錄音,其勘驗結果略以:「B男 (被告):他一定會說為什麼要改報價啦。A男(丁○○):阿那 我要…我要怎麼答?」、「A男(丁○○):但…但是,有些東西 你應該可以可以那個嗎?因為攤在陽光下,因為你們高層, 那個100萬(台語)、500萬的那個(台語),你應該可以講 出來阿。B男(被告):不行,那個不能講,那個我不能講, 戊○○叫我絕對不准講,不然他會沒工作。」、「A男(丁○○) :EMAIL上面就是純粹那個報價,第一次先給你過目之後( 台語),後來你就跟我說要加多少上去(台語),就這個樣 子而已,也沒有什麼…都沒有什麼東西啊。B男(被告):上面 會講加多少錢嗎?應該不會吧…」等語,有本院勘驗被告與 丁○○間電話錄音之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至58、63至7 1頁),是被告與丁○○進行前揭通話時,被告尚未至調查局製 作筆錄,其不知悉本案犯行已遭實聯公司發覺,且雙方在通 話過程中語態正常、互動頻繁,故被告於前揭通話中所述內 容應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再互核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63-71頁〉證人與被告的錄音 譯文中,其中A男為丁○○,B男為甲○○,第63頁B男說『他一定 會說為什麼要改報價』,A男說『那我要怎麼回答』等語,這個 是在講什麼?)就是報價單要改報價,講單價要提高,因為 甲○○的福利。」、「(問:你所謂甲○○的福利就是要給甲○○ 的回扣嗎?)是。」、「(問:丁○○說因為你們高層那個10 0萬元、500萬元的那個,你應該可以講出來,係指何事?) 那個是當時我建議他應該要把這個金額講出來,誰有拿,誰 沒有拿,你才可以脫罪,我當時的本意是在這。」、「(問 :你說這個金額,就是指你給甲○○的回扣金額嗎?)對。」 等語(本院卷三第474至475頁),可知丁○○向被告表示依其指 示在報價單加價(即浮報金額),並詢問被告該如何應對實聯 公司人員,被告聽聞後並未否認,反倒是安撫丁○○並稱實聯 公司人員應該不會多問等語,益徵丁○○確有依被告指示就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浮報永豐公司報價單金額。  ⒌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依你跟甲○○接觸的過程, 甲○○是負責向各廠商詢價,請各廠商報價,是否如此?)一 開始就只有永豐公司獨家報價。」、「(問:依起訴書附表 一各編號的工程,亦有其他間廠商有來報價,依你所述,其 他間的廠商的報價都是陪標嗎?)是的,沒錯,有兩家,一 個洋笙公司,一個威威公司。」、「(問:這兩間陪標的公 司都是你找的嗎?沒錯。」、「(問:是誰叫你去找這兩間 陪標公司?)甲○○要我去找的。」、「(問:所以這兩間陪 標公司所報給實聯公司的價格,是否一定會高於永豐公司報 給實聯公司的價格?)是。」等語(本院卷二第472頁),再 參以洋笙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函文記載略以:本公 司報價的價格由永豐公司提供,永豐公司告知本公司僅為陪 標廠商而報價等語,有此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7頁) ,顯見被告曾要求丁○○找陪標廠商與永豐公司一同競標,以 確保永豐公司能順利得標,被告才能事後向永豐公司收取回 扣。  ⒍觀諸本案案發時實聯公司之副總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 手寫字條翻拍照片,其上記載「廠商:永豐」、「2018/11 、南港、交給Larry100萬、分回3.6萬」「2018/9、南港、 交給Larry60萬、分回5萬」「2017/7、內湖、交給Larry100 萬、分回無」「2016/3、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00萬、分 回無」「2015/9、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00萬、分回10萬 」「2014/9、廠外天橋下、交給Larry130萬、分回10萬」「 2015、2016、2017、2018過年紅包10萬」等語(本院卷三第4 29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字條內容是你寫的 嗎?)字是我寫的。」、「(問:實際上你跟庚○○間,有字條 裡所寫相關交付收受的內容嗎?)沒有,庚○○是副總,不是 工程師,我跟他見面的次數很少,因為我們在公司的階級差 太多,我只有在公司看到他,其他我也沒辦法知道他是怎樣 。」等語(本院卷四第30頁),可知被告於書寫字條時為智識 程度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若被告從未向永豐公 司索取回扣,豈有可能自述其收受永豐公司回扣乙事,顯見 被告確有向永豐公司收受回扣之情事。至於被告辯稱之所以 會書寫前揭字條均係聽從實聯公司人員鄂信全所述,鄂信全 要我寫字條去指證庚○○等語(本院卷第30頁),惟丁○○已證述 其在實聯公司聯繫窗口為被告,並無其他人等語(本院卷三 第457頁),若非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並出於己意書寫字條, 殊難想像未與丁○○在業務上有所接觸之實聯公司人員鄂信全 可憑空捏造被告收受回扣乙事,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⒎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被告收取回扣的金額 就如同你陳報的訂單明細來計算嗎?)是。」、「(問:你 交付回扣的時間點,都是在實聯公司跟你們付款後隔多久? 還是他會先跟你約時間?)他們有付款的時候,甲○○就會聯 絡我說他何時會過來拿這個錢。」、「(問:〈請求提示偵 卷一第129頁〉此回扣明細表上面有記載製表人丁○○,並簽名 蓋章,該明細表是否為證人所製作?)這個表是我要我們小 姐做的,我確認過才簽名蓋章。」、「(問:依此回扣明細 表,上面記載的日期係指交付回扣給甲○○的日期,是否如此 ?)是的。」、「(問:依此回扣明細表,上面記載的地點 係指永豐公司交付回扣給甲○○的地點,是否如此?)屬實。 」、「(問:你如何交付回扣金額給被告?)在公司的辦公 室,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卷三第458至460、473至474 頁),並有永豐公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1號函暨 所附支出傳票明細表、轉帳傳票,及永豐公司114年1月6日 豐法字第114010601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張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52-1至352-35頁,本院卷三第511至515頁 ),衡諸常情,行為人對於收受回扣之不法情事,本應低調 隱密為之,以免不法情事遭到發覺,被告自無可能要求丁○○ 透過帳戶匯款或在公開場合收受回扣,且丁○○已明確證述就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其交付被告回扣之日期、金額、地 點,並提出足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製作記帳憑證為證。又 參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顯 示丁○○自永豐公司銀行帳戶提領交付予被告之回扣金額後, 被告之銀行帳戶旋即有不明資金分批現金存入,有此一覽表 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57至162頁),而被告僅為實聯公司按月 領取薪資之人,其帳戶卻在短時間有密集現金存入之交易紀 錄,顯非係實聯公司薪資匯入,且被告針對此等款項來源亦 未提出合理解釋,應可推知前揭款項恐涉及不法。是以,足 認被告確有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  ⒏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   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   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祗須   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查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以永豐公司給實聯公司 的報價金額,就是加上給被告的回扣金額,就是將原有的報 價墊高,是否如此?)是的。」、「(問:如果沒有給被告 回扣,永豐公司給實聯公司的報價金額是否會比較低?)對 。」等語(本院卷三第473至474頁),可知被告為實聯公司之 保養課工程師,既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上事務,並負 責向廠商詢價,並彙整廠商報價單及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聯 公司提出,目的在於使得實聯公司之採購價格降至最合理, 使降低實聯公司之採購成本費用,以增加實聯公司之獲利, 是被告所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實際上係出 自於實聯公司給付予永豐公司之價金內而為計算,若被告不 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實聯公司可預期支付較少款項,但被 告違背其任務而收受回扣之行為,使得實聯公司增加成本支 出,致生財產或利益之損害。  ㈢綜合上情,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其索取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乙節,係其經具結後而為證述,實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虛構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並有永豐公 司111年6月21日豐法字第111062101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明 細表、轉帳傳票、永豐公司114年1月6日豐法字第114010601 號函暨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4張、被告與丁○○間之電話 通話內容、被告手寫字條、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 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為證,足以補強丁○○前揭證詞之可信性 。又受任人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時,應忠實執行職務,為公 司追求最大利益,若有不法給付、收受回扣之情事,即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且公司發包工程時,相關人員若向承包公 司索取回扣,則承包公司為追求其應得之利潤,會將回扣作 為成本反映在工程價格上,而虛增工程報價,致增加發包公 司之成本支出,而減損財產或利益,而本案被告意圖自己不 法利益,藉由其向永豐公司詢價之機會,向永豐公司索取金 錢,永豐公司負責人丁○○能順利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工程,便允諾給付被告回扣,丁○○依被告指示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之原報價金額浮報約35%並提出報價單 ,再由被告彙整報價單並填寫雜項請購單向實聯公司提出, 由實聯公司人員辦理後續比價及議價相關程序,因被告已事 先與丁○○約定給付回扣之事宜,亦有安排陪標廠商與永豐公 司一同競標,使實聯公司無法取得廠商以較低價、不含相當 於回扣之不當利益等報價,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害。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 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 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 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 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規定 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惟被告向永豐公司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扣金額,橫跨101年起至108年之期間 ,其接續行為業已橫跨上開規定之修正公布、施行之前後,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任職 實聯公司期間未為實聯公司利益而從事其應為之業務,反而 貪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利用向永豐公司 詢價之機會,向永豐公司收取回扣,基於對實聯公司造成損 害之同一目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僅侵害單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背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任職實聯公司保養 課工程師乙職,藉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之詢價機會, 違背身為實聯公司保養課工程師所應負之任務,造成實聯公 司受有上開之損害,實無足取,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牟利目的、手段、所收取之回扣金額非微、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損害,暨其於調查局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 卷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收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回扣金額共計1, 531萬6,4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查無與本案 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實聯公司之保養課工程師,負責公司 機械備品維修工程詢價及請購業務,係受實聯公司委任處理 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實聯公司辦理詢價及請購業務,應本於 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公司利益,亦不得藉機向廠商索取 不當利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4年間,向管線配置廠 商即富緯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緯公司)負業務經 理己○○告知如欲標得實聯公司之工程標案,需依實聯公司總 經理庚○○要求支付個別標案現金回扣,己○○為使富緯公司順 利得標,遂請示富緯公司總經理申昌益同意後即答應配合。 雙方合作模式為甲○○於實聯公司辦理採購標案時,會先告知 己○○所需回扣金額,再由己○○將該金額加計在標案報價單上 ,以此方式浮報金額並交付甲○○持向實聯公司完成請購流程 ,待實聯公司於富緯公司施作完畢撥付款項後,雙方遂相約 在實聯公司觀音廠區外,由己○○在車內將事先已約定之現金 回扣金額交付與甲○○,合計甲○○於104年起至107年間,以此 方式使富緯公司承攬實聯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工程共計30件, 致實聯公司受有損失工程費用為240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己○○之證述、富緯公司採購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六家分行108年7月1日合金六家字第1080002003號函文 暨富緯公司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8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5313號函文暨所 附甲○○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案關資金流向一覽表、扣案之 被告持有之手機、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 報告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未向富緯公司 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回扣金額等語。經查:  ㈠查富緯公司分別向實聯公司承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採購單 號、品名、採購日期、採購金額等工程乙節,有富緯公司業 務經理己○○提供之「富緯公司承作實聯公司採購案明細表」 影本、實聯公司111年6月17日精化字第2022061701號函暨所 附國內採購單、雜項請購單、採購單、訂購單、報價單、採 購單簽呈、比價表、交易明細等相關文件在卷可稽(偵卷一 第139、147頁,本院卷一第199至352頁,本院卷二第13至26 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48頁〉 己○○於2018年5月22日上午6時37分說歲修我發包,成本約50 0多萬,含保溫、含管材、含整線,我預計報價800多萬,請 你再下指示等語,被告回覆可以再高一點等語,為何你的報 價要經過被告的提點,且被告說可以再將報價提高?)這是 我之前說回扣要含在報價裡。」、「(問:依你所述,因為 要把給被告的回扣含在報價內,所以富緯公司的報價單的報 價必須要提高,是否如此?)對。」、「(問:方才法官提示 你與甲○○的line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的工程案有在起訴書附 表二嗎?是哪一個案子?)應該是有關係,但我不曉得哪個 案子,因為品名跟對話的內容可能沒有辦法核對。」、「( 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三第43頁〉證人與被告之間的line對話 紀錄就還原的結果是自107年5月7日起,而就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7,其中只有編號7的工程採購日期為107年11月8日 ,其餘的工程採購日期皆在104年至106年間,故證人與被告 的line對話紀錄所提及的回扣相關事宜,是否是指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7?)我現在沒有辦法很確定,但很可能就是指107 年這一筆。」等語(本院卷三第487、490至491頁),並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108年9月12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暨隨 身碟內容即被告與證人己○○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05 至413頁,本院卷三第43至123頁),顯見被告與己○○自107年 5月7日起確有談論被告索取回扣等話題,然觀諸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工程,僅有編號7所示工程之採購日期為107年11月 8日,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採購日期分別落在104年至106年 間,顯與前開LINE對話提及回扣等話題無涉。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己○○於107 年10月15日提出報價單並表明富緯公司最優惠承攬金額為15 5萬元(未稅),經議價後,實聯公司最終採購金額為140萬元 (未稅)、含稅後為147萬元等節,有實聯公司國內採購單、 採購單、雜項請購單、雜項驗收單、訂購單、富緯公司與實 聯公司間之電子郵件、富緯公司報價單、規格分析表、現場 圖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25至352頁),可知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富緯公司報價金額為155萬元( 未稅)、實聯公司最終採購金額為147萬元(含稅),此與己○○ 於107年5月22日上午6時37分傳送LINE「歲修我發包,成本 約500多萬,含保溫、含管材、含整線,我預計報價800多萬 ,請您在下指示」等語予被告(本院卷三第48頁),是己○○提 及富緯公司就歲修工程預計會報價800多萬元,此與附表二 編號7所示之2018年歲修追加工程之報價金額及採購金額相 差甚鉅,顯非同一工程案件。  ㈢從而,己○○固證稱被告有向富緯公司索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回扣金額等情,且被告與己○○自107年5月7日起確有以L INE談論被告索取回扣等話題,惟前揭LINE對話內容難認與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程有關,是被告行為雖尚有可議之 處,其所涉犯背信犯行,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己○○指 訴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證人己○○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罪名。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背信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 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永豐公司向實聯公司承攬之工程 編號 採購單號 品名 採購日期 (民國) 採購金額(含稅) (新臺幣) 被告收受回扣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C760管路保冷 101年11月23日 8萬1,900元 40萬元 2 000000000 模組區保溫拆除工程 102年2月18日 115萬5,000元 3 000000000 熱煤油管線保溫 101年12月30日 17萬3,250元 80萬元 4 000000000 模組M810&M820保熱施工 102年4月16日 8萬6,100元 5 000000000 第三批工檢設備保溫拆除及復原工程 102年6月13日 (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13日,本院卷二第13頁) 84萬元 6 000000000 配合工檢拆除冷凍機保溫及復原 102年7月3日 79萬8,000元 7 000000000 模組區保溫拆卸及復原工程 102年5月7日 94萬5,000元 31萬元 8 000000000 模組區部分法蘭面保溫施工 102年10月9日 58萬8,000元 24萬5,000元 9 000000000 800區保溫加厚施工 102年10月9日 14萬7,828元 10 000000000 模組區100、200及700區全部法蘭與閥件保溫工程 102年12月18日 787萬5,000元 520萬元 11 000000000 廢水區FRP管線保溫修繕 103年1月9日 3萬1,500元 12 000000000 模組區C230管線改管保溫 103年1月9日 9萬2,400元 13 000000000 M770工檢設備保溫開孔及復原工程 103年7月14日 7萬5,390元 14 000000000 103年度工檢替代檢查方案保溫拆除及復原工程 103年8月8日 441萬元 15 000000000 103年度工檢新增設備全周焊道檢驗保溫拆除與復原工程 103年9月12日 168萬元 16 000000000 工檢設備保溫拆除及復原工程 103年5月9日 336萬元 113萬6,000元 17 000000000 2014年度保溫拆卸工程 104年1月15日 16萬8,000元 18 000000000 模組區熱交換器E102、E103、E231保溫拆除及新作工程 104年4月27日 220萬5,000元 73萬5,000元 19 000000000 歲修保溫拆卸復原工程 104年7月20日 315萬元 105萬元 20 000000000 新增設備及拆修設備保溫工程 104年11月18日 472萬5,000元 157萬5,000元 21 000000000 鹼洗塔C411&C412新增保溫工程 105年5月13日 13萬6,500元 171萬元 22 000000000 M770替代檢查保溫拆卸復原工程 105年7月20日 42萬元 23 000000000 歲修保溫拆除復原工程 105年7月26日 315萬元 24 000000000 新增設備保溫(E104、E763) 105年8月26日 42萬元 25 000000000 設備維修保溫拆卸與復原工程 105年12月8日 36萬7,500元 26 000000000 設備檢修保溫拆除與復原 105年9月20日 10萬5,000元 27 000000000 反應器R101保溫工程 107年10月12日 168萬 100萬元 28 000000000 保溫拆卸與復原 107年7月17日 63萬元 65萬5400元 29 000000000 儲槽T150保溫工程 107年10月12日 115萬5,000元 30 000000000 歲修設備管線保溫工程 108年1月18日 120萬元 50萬元 合計 1,531萬6,400元 附表二:富緯公司向實聯公司承攬之工程 編號 採購單號 品名 採購日期 (民國) 採購金額(含稅) (新臺幣) 被告收受回扣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 Dislance灌充區域(防爆)空調工程 104年3月23日 441萬元 10萬元 2 000000000 Dislance防爆區域水電新增工程 104年4月8日 1,223萬2,500元 65萬元 3 000000000 Dislance儀控工程 104年11月3日 1,139萬2,500元 35萬元 4 000000000 模組區全區緊急照明修復工程 105年4月28日 120萬7,500元 15萬元 5 000000000 歲修模組改管新增工程(富緯) 105年8月26日 73萬5,000元 25萬元 6 000000000 歲修保溫及追加工程 106年11月20日 241萬5,000元 50萬元 7 000000000 2018歲修追加工程 107年11月8日 147萬元 40萬元 合計 240萬元 附表三:被告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含充電線)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隨身硬碟 1個 3 地磅紀錄單 (含估價單) 1本 4 地磅紀錄單 1本 5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6 糖思公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2本 7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2本 8 股權讓售書 1本 9 筆電(含電源線) 1組 10 桌上型電腦(含鍵盤、滑鼠) 1組

2025-03-31

TYDM-110-易-885-20250331-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秉浩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秉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秉浩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偶遇與其不甚熟悉之 友人即代號BJ000-A11225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遂上前與之攀談,並藉詞欲搭乘甲女便車,甲 女則因不耐朱秉浩之反覆糾纏而勉為同意,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朱秉浩離開該處。其後甲女依朱秉浩之 指示,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至彰化縣○○鄉○ ○街00號附近並停靠於路邊時,朱秉浩卻拒絕依甲女要求下 車,反而提出甲女與之陪睡1日之請求,嗣見此提議遭甲女 嚴詞拒絕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故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 行以身體將甲女壓制於駕駛座,並親吻甲女頸部,同時伸手 進衣內撫摸甲女胸部,且不顧甲女之反對及奮力抵抗,以一 隻手抓住及控制甲女雙手、另一隻手則褪去甲女下身內外褲 ,並脫去自己褲子;期間甲女曾設法爬至本案車輛後座處以 圖逃脫,但朱秉浩見狀仍跟隨至後座,並於該處以身體壓制 甲女使其無法離去,再抓住甲女雙手,強行將自己手指及生 殖器反覆插入甲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女乃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避 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故以代號表示被害人姓名,且為避免 因揭示本案車輛之車牌號碼資訊,導致足以推知被害人,故 就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亦予以隱匿,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其證據能力雖經被告及辯護 人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 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 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二)經查,證人甲女於警詢就本案之時間、地點及過程證述詳 盡,後於審理時則就相關時間、地址均未能清楚指明,本 院審酌甲女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 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 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 外力干擾情形,足認甲女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應認甲女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被害人甲女發生性交 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 天是依甲女詢問是否搭便車而上車,嗣車輛行至案發地點後 ,甲女先靠過來看我玩遊戲,隨後主動撫摸我的下體,我是 在獲得甲女同意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 出辯護意旨略以: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犯行部分, 其依據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而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顯示 除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外,其身體別無其他外傷,與強制 性交之常情有違;又被害人稱其與被告間僅為點頭之交,卻 可憑被告綽號找到其臉書資料,可見被害人對被告應有一定 認識,而被害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之距離極近,被告實無必 要向被害人提出搭便車之請求,反而是被告供稱係被害人主 動提議要搭載被告乙情為真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 告及被害人於停車後均在車內,且車輛有多次開啟車門之情 形,可見是被告想要離開卻遭被害人挽留;本案車輛內部狹 窄,且被害人位於駕駛座,被告不易為強制性交行為,反而 是被害人有諸多機會可以逃離該處;此外,現場所遺留之衛 生紙並未驗得被告之DNA,且被害人就此點亦有先後指述不 一之處;另被害人證稱其住處至案發地點需要車程5至10分 鐘,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之友人於 被告下車後不到3分鐘即到場,合理推斷被害人事先已與友 人有所溝通。綜上,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構成犯罪 ,請求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門市」搭乘被害人甲女駕駛之本案車輛 ,復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在本案車輛內與被害人 甲女發生性行為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105頁),復經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部分事實 明確(見本院卷第200-201頁),且有統一超商○○門市門 口監視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59、63-70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 人甲女指訴如下:   ⒈於112年11月19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於112年11月18日凌 晨2、3時許,在彰化縣○○鎮與○○鄉邊界之路邊(據警方查 證車輛停放地點為彰化縣○○鄉○○00號附近路邊),於本案 車輛內遭我朋友之友人即被告性侵;我並無被告之聯繫方 式,當天凌晨1時30分許,我駕駛本案車輛前往○○鎮○○路 之統一超商(據警方查證為統一超商○○門市,地址為彰化 縣○○鄉○○路000號)要去出貨,我在該超商裡見到被告, 後來我發現車輛並未熄火而走出超商,但被告對我說「你 可以載我去前面的大樓嗎?」,我一開始向其表示「我不 認識你」而拒絕,我向被告稱要在超商內吃東西,後來被 告說要等我,我想說就在前面而已,因此答應搭載被告, 我開車後,被告即上車坐在副駕駛座;我於112年11月18 日凌晨2時許載被告至其指定地點停車(即彰化縣○○鄉○○ 街00號附近路邊),被告在車上跟我說他心情不好,想借 住我家1天,我直接很清楚跟被告說不可能,被告則死皮 賴臉一直坐在副駕駛座上不肯下車,並一直開副駕駛座之 車門且頻繁朝車外吐口水,被告並未下車,且一直問我為 何不能住我家,叫我陪他睡1天,我說我怎麼可能陪睡1天 ,我又不是陪睡的、不可能出賣我的身體,被告則一直反 覆問我並遭我拒絕,此時被告已快爬過來我的駕駛座,並 以手摸我的手臂、肩膀及大腿,我跟被告說不要碰我,並 叫被告下車,但被告並未停止動作且力氣很大,即直接往 駕駛座上壓住我的人;被告太重,我推不掉,被告有親我 的嘴巴,我轉頭拒絕後,被告即親我的脖子,過程中被告 另以手抓我的胸部,也有伸進去我的內衣裡很用力的抓我 的胸部,我抓住被告的手想將其推開但推不開,後來被告 抓著我的手扯開我的短褲(有鬆緊帶),我見狀將短褲往 上拉,但被告即以一隻手將我的雙手壓住,再以另一隻手 將我的褲子及內褲都拉下來,我想說完蛋了,被告正在脫 自己的褲子,我就將駕駛座的椅子放倒並爬至後座,被告 則一直抓著我的手,並跟著我到後座,其後被告將我的大 腿打開,先以手指、再以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同時反 覆上述行為;當時我在哭,直到被告有進入行為後,我就 放棄掙扎,被告是以手抓著我的手讓我無法抵抗之方式來 性侵,我當下是不願意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4-36頁)。   ⒉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略以:本案發生前,我與 被告不認識,只知道被告是我的朋友之友人;我於案發當 天至超商寄件及用晚餐,被告在該處問我是否可載其去前 面大樓,我向被告表示:「我不認識你」,而且我故意慢 慢吃東西,但被告並無離開之意,待我用餐完畢後,被告 跟隨我走出來,我認為距離不遠,因此好心搭載他一程; 被告所稱之大樓距離超商未超過1公里,我載其抵達指定 處所即逆向道路停放,但被告不願下車,我因此將車輛移 至對向車道順向停放,被告即在車內與我聊天,並稱其心 情不佳,想去我家住1天,但我說我不是陪睡的、拒絕被 告到我住處,而被告則不斷重複上開言詞且不願下車,並 僵持約半小時,被告在此期間則一直開車門朝外吐口水多 次,之後被告開始摸我的手、肩膀及大腿,我有推被告, 但被告力氣很大而推不掉,同時我要求被告立刻下車,然 被告並未聽從我的制止,反而爬至駕駛座將我壓住,試圖 要親我,經我轉頭拒絕後,被告即親我的脖子,並用手抓 我的胸部,我想把被告的手推開但推不掉,之後被告以一 隻手壓住我的雙手,另一隻手則伸到我的內衣裡面抓我的 胸部,並脫我的短褲,被告後來想脫他的褲子,我把駕駛 座椅子放倒,打算躲到後座,我的褲子及內褲均被脫下來 ,但被告也跟著爬過來,並直接將我壓住,再以手及陰莖 反覆插入我的下體,後來被告硬不起來,就把我壓住像是 要找感覺,由於被告前面已經得逞,於是我就放棄掙扎; 被告將手指及陰莖插入我的下體,其過程大約有2個小時 ,後來被告離開後,我找到在掙扎時掉落的手機,於是即 撥打電話請我的友人幫我報警;另被告最終並無射精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202頁)。   ⒊互核證人甲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其就遭被告為強制性交 犯行之始末過程,均證稱其與被告事先並不熟悉,僅於案 發當日於便利商店偶遇被告,復經被告再三糾纏後始應允 搭載被告一程,惟被告於抵達指定地點後卻藉故拒絕下車 離去,並於提議甲女與其陪睡之要求遭拒後,即違反甲女 之意願而對其施以強制性交犯行等主要情節,業已交代詳 盡,且前後證述內容均高度相符,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 若非甲女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 前後相隔年餘,仍就其與被告間之相遇過程及主要被害情 節仍有上開堅定且明確之指訴,自有相當可信性。 (三)被害人甲女之上開證述,尚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 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 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 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 合判斷之。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 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 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 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甲女於案發後隨即以行動電話委託其友人報警乙情 ,業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已如上述,且有 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又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 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可知,被告於畫面時間04:36:39至04 :37:23之期間內下車離開本案車輛後,於畫面時間04: 40:57即有人駕駛車輛停放於本案車輛旁並下車查看情形 ,嗣警車於畫面時間04:47:33即到場處理(見本院卷第 141-143頁),證人甲女就上開情節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略以:事後到場之人即為住在我租屋處隔壁之友人,我在 超商時正好要買東西回去給他,他一直在等我,我找到手 機後即請其報警,且為留下證據,同時請我的友人幫我尋 找被告使用過之衛生紙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是甲女於被告自本案車輛離開後,隨即撥打手機聯繫友人 請其報警處理,該名友人及警方隨即先後抵達甲女所在地 點,因此倘若甲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發生之性行為係出 於合意,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其實無必要於被告離開現場 後立刻主動向友人揭露本案,甚至欲尋求司法協助之動機 及必要,如此更徵證人甲女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信。   ⒊又被害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檢察官於交互詰問詢 時本案被害情形時,即有出現靜默、哭泣之情形,並因此 暫停詰問程序(見本院卷第201頁),核與性侵害被害人 回憶其受害經歷之情緒反應相符,衡情如非證人甲女親身 經歷其所證案發期間之上開被害經過,致其重新回想此事 時處於驚慌、恐懼之心理狀態,實難於本院審理時出現前 揭情緒失控之反應,益徵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並非子虛。   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甲女間僅為點頭之交,雙方並不熟 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此部分與證人甲女所稱彼此間 並無交情之情形相符,是審酌被告供述及甲女陳述之情, 可知其等於事發前無何交情,難認彼此間有何嫌隙仇怨存 在,是甲女實無恣意捏虛不實之詞,構陷與其並無仇怨之 被告之動機及目的,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憑信性。   ⒌至於甲女委託其友人向警方報案時,該名友人曾向警方表 示:「我有一個女生被一個男生挾持著請你們快一點」、 「我們是朋友,她請我幫忙報警。」、「對,男生不下車 」、「因為他現場一直死不下車啊,我朋友就傳LINE叫我 要快一點」等語,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分局114年1月16日 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錄 音檔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此部分與 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本案車輛遭受被告為本案犯行 、以及其係在被告下車後始撥打手機請其友人報警等情似 有不同;惟考量甲女委託其友人報警處理之當下係甫遭性 侵之際,其情緒及思慮不免激動、混亂,在此情形實難期 待甲女可心平氣和且清楚陳述遭受性侵害之過程,同時確 保其友人能正確瞭解陳述內容,因此本案無從僅憑甲女友 人報案所述狀況與甲女證述情節之不同,即否認甲女就本 案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併予敘明。   ⒍準此,被害人前揭指訴,有上揭證據及作證時之情緒反應 等補強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為本案犯行。 (四)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 立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 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 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 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 ,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易言 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 ,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因此, 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意 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 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 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6年度 台上字第5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身體壓制 甲女及抓住甲女雙手之方式,對甲女為上開性交行為,且 甲女於過程中多次設法將被告推開,且已表達不願願意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業經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前 ,因此無論被告對甲女所施加之暴力行為在強度上是否足 以致傷,或者甲女是否因此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 為仍屬刑法第221條所指違反其意願而以強暴之方法所為 之強制性交行為無誤。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經甲女同意後始與之發生性行為,本案並 無違反甲女意願等語,然此部分不僅與本院認定上情不符 ,且被告於警詢時既坦承與甲女發生性行為(見偵字卷第 29頁),卻於偵訊之初供稱其與甲女間未發生性行為(見 偵字第102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卷內關於甲女身體採集D NA鑑定結果後,被告始改稱其與甲女確有發生性行為、其 係擔心對自己不利始否認上情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 ,則被告就其是否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同一事項竟有前 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已難憑採;再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其於偵查中沒有請律師,經自己上網搜尋,均 是教導其開庭時不要承認有發生關係,因此在偵訊時才會 否認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益徵被告設 法避重就輕之心態甚為明確,是其辯稱本案係經甲女同意 而為性行為乙情,其可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⒉辯護意旨雖認本案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述等情,惟依上所述 ,本院認定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犯行,除依被害人甲女之歷 次證述外,尚包含足以補強甲女證述真實性之前揭證據在 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⒊辯護意旨認被害人甲女身體除有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外, 別無其他外傷,此與強制性交之常情有違;然被告所為行 為係在本案車輛內以身體壓制甲女,並徒手抓住其雙手, 進而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雙方除此之外未有強烈之肢體 衝突,參酌該車輛內空間不大,被告及甲女之身體施展幅 度有限,再佐以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被告以生殖器 插入陰道後已無力氣,因而放棄掙扎乙情(見本院卷第20 1頁),是甲女未因被告行為受有其他明顯外傷,與常理 無違,辯護人執此否認被告有何強制性交行為,並非可採 。   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車輛內部空間狹小,且被害人甲女位於 駕駛座,被告應不易為強制性交犯行,反而是甲女有諸多 機會可以逃離等語。然被告既係利用自身體型及氣力等優 勢壓制被害人甲女之行動,藉此遂行本案犯行,衡情與發 生地點是否為車輛內、空間是否狹小等節無關;又與性相 關之侵害事件,本屬極難啟齒之事,尤以與加害者並非熟 識,無法預料其個性脾氣者,被害人或單純擔憂害怕,或 考量激烈抗拒會引來更大傷害,對於案發當下之反應是否 能夠及時逃脫或表明拒絕、是否向他人求助、報警追訴或 採取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措施,甚而猶豫,亦屬合理;斟 酌被害人於事發後,對外表現及認知心理之處理方式本就 因人而異,自不能遽以事後表現非如一般社會所想像典型 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性侵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 「理想被害人(即被害人必須是純潔無辜、立即大聲呼救 、事後驚慌報警、害怕厭惡加害人等形象)」之迷思或成 見。經查,被害人甲女突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迫與之為性交 行為,並考量案發時已屬凌晨時分、其與被告單獨處於密 閉空間之孤立無援處境,與被告間亦有體型、氣力之懸殊 ,慮及自身生命安全,避免遭到更大危害,致未能採取更 加激烈手段阻止抑或大聲呼救,亦屬本能正常反應。準此 ,辯護人執上情遽認被告未違反甲女之意願,難認有據, 並無可採。   ⒌辯護人固辯稱便利商店與案發地點間之距離甚近,被告不 可能要求甲女協助搭載,反而是被告供稱由甲女主動提議 搭載一程為真正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與甲女間僅 為點頭之交乙情,既如上述,因此甲女於凌晨時分偶遇陌 生且為異性之被告時,衡情實難想像其竟有主動邀請搭載 被告一程之舉動,因此辯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所述情形較為 可信,此部分並非可採。   ⒍另辯護人辯稱甲女既證稱其住處至案發地點需要車程5至10 分鐘,但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其友人於被 告下車後不到3分鐘即到場,合理推斷甲女事先已與友人 有所溝通,且甲女單憑被告綽號即能找出其臉書帳號資料 ,可見雙方認識等情,似據此質疑甲女指述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可議。然被告與甲女既無任何交情,復無證據證 明雙方有何仇隙,均如上述,實難認甲女有何羅織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又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駕車自住 處至事發地點所需時間為5至10分鐘(見本院卷第206頁) ,但此部分顯係出於甲女之個人估算所得結果,本難求其 精準無誤,且實際行車所需時間仍因通行時段不同、交通 號誌行向及車流量、車速而有所差異,因此縱令甲女友人 於被告離開後未逾3分鐘即駕車抵達現場,亦難謂與常情 相違。從而,辯護意旨所辯上情,均不足以推翻甲女證詞 之憑信性,實不足採。 (六)此外,被告及辯護人雖曾聲請對被告及甲女就本案是否違 反甲女意願乙情實施測謊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2 頁)。惟按測謊係以曾否從事「具體行為」作為主要測試 標的,有意義之具體行為係屬長期記憶不致遺忘,「抽象 概念」如數字、時間、內在意識歷程、口語意思表示或主 觀感受等,或有遺忘可能或僅為自身所體驗,以此作為測 試標的,則其生理反應將無法形成內外衝突之特徵,測謊 結果即無從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既係以「是否違反被害 人甲女意願」為測謊鑑定之標的,經核已涉及甲女主觀認 知之詮釋,兼具抽象觀念,非受測者單純舉止動作,依上 開說明,自無以測謊鑑驗辨別之可能,復經被告及辯護人 撤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6頁),即無 庸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強 行撫摸甲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以 手指及生殖器反覆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 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慾,竟無視被 害人之性自主意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違反意願之方式對被 害人為性交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受創甚深,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迄今未能與被害 人和解或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HDM-113-侵訴-29-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林非凡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叔康 被 告 陳瓊惠 選任辯護人 陳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1249、18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非凡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 陳瓊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叔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林非凡為達康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康公司)之負 責人;陳媛美為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知造公司 ,新知造公司所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之負責人,且與林 非凡為配偶關係;黃叔康為愛信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愛信公司)之負責人;陳瓊惠係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 愛信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合約文件、帳務等業務;林非凡 、陳媛美、黃叔康均為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負責人。緣國 立清華大學於民國110年間辦理「POWERMILL前後處理器」採 購案件(標案案號:T-110032,下稱本案標案),林非凡有 意標得本案標案,為使本案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遂商請無投標、競標 意願之黃叔康陪標,並指示陳瓊惠為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 領取電子標單,而與黃叔康、陳瓊惠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瓊惠製作並郵寄新知造公 司、愛信公司之投標文件,營造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競標假 象,使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因誤信前揭標案已達法定 開標家數且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嗣於110年4月7日開標後 ,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始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 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 品說明書,而均不符投標資格,致本案標案發生由達康公司 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52萬5,000元得標之不 正確結果。 二、案經教育部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林非凡之辯護人以調查官於詢問被告林非凡時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而未經告知義務,且亦有違反同法第98條 之情形,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筆錄 自白或不利於已陳述之任意性,認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98條、第100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 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而所 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 ,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 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情形 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 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 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 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惟倘僅將受訊問者已 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 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 ,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逐字並就辯護 人有爭執之部分反覆勘驗被告林非凡於112年6月7日之調查 局詢問筆錄(見偵卷第5-7頁反面)其結果略以:其中調查官確 實有向被告林非凡告知三項權利,包含「得保持緘默,無須 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以請 求」、並「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並向被告林非凡是否 了解上開權利,被告林非凡隨即以點頭回應,又被告林非凡 於調查局人員列印筆錄供被告林非凡本人確認時,亦以手指 在筆錄上一行一行之劃,而花數分鐘仔細確認筆錄內容後對 於筆錄內容亦無異議等情,此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1、228至229、231頁),是實無其辯護人所 主張之調查官刻意告知被告林非凡「不得保持緘默」而違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且斯時被告林非凡既已點頭 回應,亦就筆錄內容仔細確認,足認被告林非凡於當時亦明 確理解其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三項權利,合先敘明。  ⒊又辯護人雖主張調查局人員於詢問被告之過程有以「檢察官 那邊可能就罰罰錢、採購法是很小事,可能就罰錢、緩起訴 或者職權不起訴」等語利誘欺騙被告林非凡該等違法詢問之 方式,又被告林非凡當時因焦慮症等原因而情緒緊張,致被 告林非凡之陳述任意性受影響,然經本院上揭逐字勘驗筆錄 之結果,被告林非凡其錄音譯文內容與調詢筆錄之記載意旨 均大致相符,且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又被告林非凡回答時 之語氣平穩,對於調查官詢問之內容均貌似已經理解後才回 答,並無情緒異常或貌似不能理解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林非 凡有緊張不能答話之情形,且在筆錄的末端亦主動積極要求 補充,過程中製作筆錄之調查員均態度正常,語氣平穩,並 無異狀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09 至229頁),是並未見被告林非凡有任何精神不濟或者是對調 查員詢問內容含渾回答之情形,而被告林非凡當非欠缺智識 或社會經歷之人,既能於筆錄製作之過程仔細確認筆錄內容 ,即難認其於調詢筆錄之過程中有任何受制於調查員影響而 為不利己之供詞,被告林非凡既能自然依照己意回答,自亦 難推論出被告林非凡所言皆係因被利誘而為之陳述,復參諸 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人員訊問之初,未有「檢察官那邊可能 就罰罰錢、採購法是很小事,可能就罰錢、緩起訴或者職權 不起訴」等語前,即主動強調係其為本案決策,並商請被告 新知造幫忙,指示被告陳瓊惠製作投標文件,並指派何立研 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益證調查員上開話語亦 與被告林非凡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毫無因果關係,是本案應無 被告林非凡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受調查員影響其陳述之情形, 則被告林非凡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林非凡於調查局筆錄自白之 任意性或調查員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情形,均不足為 憑,從而,被告林非凡之調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瓊惠之辯護人以調查官於詢問被告陳瓊惠時未告知得 拒絕證言,而爭執被告陳瓊惠於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 :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 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 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有前述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犯 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 等困境,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又司法警察 (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通知證人到場 詢問時,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證人應命具結」及第2 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雖不在準用之列,惟證人仍 享有同法第181條所定不自證己罪之權(刑事訴訟法第196條 之1參照)。故證人若不知有前項權利而於司法警察(官) 詢問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於其後成為被告時,基於不自證 己罪特權,仍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瓊惠於調查局筆錄係以證人身分詢問,然未經 調查員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陳瓊 惠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非凡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陳瓊惠而言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 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叔康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非凡、陳 瓊惠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 9條之5之例外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何立研於調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屬審判 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 形,應無證據能力。   ㈥除上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或經被告黃叔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7頁)或經被告林 非凡、陳瓊惠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114-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除他字卷第183頁以 鉛筆註記之部分外),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由檢察官補充出證(見本院 卷二第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非凡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達康公司之負 責人,惟辯稱:我當時因為家庭的關係並沒有介入本案標案 之處理,新知照公司的事都是專業經理人處理,我沒有做任 何指示,調查局認罪是因為當時被調查員誘導等語;被告陳 瓊惠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受雇於達康公司,並亦 負責新知造公司及愛心公司之會計業務,就本案達康公司之 投標文件為其申請電子標,並製作達康公司之投標文件,亦 有協助被告新知造公司、被告愛信公司準備撰寫投標文件, 惟辯稱:我是因為私下受被告黃叔康委請兼辦被告愛信公司 之業務,另本案是因為我告知被告黃叔康有上述標案,被告 黃叔康表示有投標之意願才會協助,由被告黃叔康再自行決 定及處理等語;被告黃叔康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係愛 信公司之負責人,惟辯稱:我有興趣投標,愛信公司平常沒 有人負責辦理政府採購之投標事務,因此我才找被告陳瓊惠 幫忙等語;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其辯護人等均為各自被告之 利益均辯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55條規定,國立清華大學業務人員於開標時,發現新知造 及愛信公司有不合格之情事後,本即可依法宣布廢標,然國 立清華大學,僅便宜行事直接進行減價程序,足見本案標案 之開標不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又被告陳瓊惠之辯護 人又辯稱:被告達康公司事後係因國立清華大學與被告達康 公司另行開啟減價之議價程序,雙方達成減至底價之合意, 國立清華大學始同意於達康公司以議價程序得標,與前開公 開招標方式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林非凡為達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非凡之配偶陳媛美 為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叔康為被告愛信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陳瓊惠係達康公司、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之 會計,負責處理合約文件、帳務等業務,被告達康公司、被 告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有參與本案標案,又國立清華大 學經辦採購人員因認已有被告達康公司、被告新知造公司及 愛信公司有參與本案標案,而辦理開標作業,本案標案於11 0年4月7日開標後,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始發 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 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均不符合投標資格後,仍繼續 進行後續開標流程,並由達康公司經減價程序後以底價152 萬5,000元得標等之事實,為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3 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經辦採購人員魏妙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64頁),並有達 康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5 頁)、達康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 單(見他卷第6-6頁反面)、達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見他卷第7頁)、達康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 9頁)、達康公司之委託代理授權書(見他卷第10頁)、新知造 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21 頁=偵卷第51頁)、新知造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 、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卷第22-22頁反面)、新知造公司之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23頁)、新知造公司之投標 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24頁)、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 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見他卷第26頁)、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 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見他卷第27-27頁反面) 、愛信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28頁)、愛 信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見他卷第29頁)、國立清華大學開 標/議價/決標紀錄(見他卷第37頁)、公開招標公告(見他卷 第68-68頁反面)、國立清華大學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廠商 簽到表(見他卷第72頁反面)、決標公告(見他卷第73頁反面- 74頁)、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記錄(見他卷第16 4頁)、達康公司投標之標封(見偵卷第12頁反面)、愛信公司 投標之標封(見偵卷第17頁)、新知造公司投標之標封(見偵 卷第19頁)、達康公司及何立研之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見 偵卷第66頁)、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底價單(見他卷第70頁反面 )、達康公司與清華大學之POWERMILL前後處理器契約書(見 他卷第98-108頁)、國立清華大學投標須知(見他卷第165-17 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林非凡是否為使達康公司順 利取得本案標案,因而與被告陳瓊惠、黃叔康共同基於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使不具實質競爭關係 之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  ⒈被告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均未於投標文件中 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此有各該公司 之國立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21、26頁),核與證人即國立清華大學辦採購人員魏妙芬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是前揭事實 首勘認定。   ⒉被告陳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 競爭關係而參與本件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標案文件製作:  ⑴關於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  ①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即因左側腦出血 而施行開顱手術,後續亦為醫師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右 側肢體乏力、失語症等疾病致迄今仍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 此有被告林非凡提供之陳媛美之手術同意書(見偵卷第120頁 )、陳媛美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1頁) 、被告陳媛美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5頁)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醫院113年9月23日恩醫事字第1130004623號函暨所檢 附之被告陳媛美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卷第265-267頁)附卷 ,是堪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於109年12月迄今即 因嚴重疾病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乙節,參以本案標案係110 年3月26日始公開招標,此有公開招標公告附卷(見他卷第68 -68頁反面),是堪信被告新知造公司之負責人陳媛美自不可 能指示被告陳瓊惠等人使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  ②而證人吳世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新知造公 司擔任營運策畫跟技術人員的培養,我是受僱於新知造公司 ,但我也有領達康公司的技術顧問薪水,當時公司董事長是 陳媛美,陳媛美110年腦部開刀後就沒有再進過新知造公司 ,有聽被告林非凡口述陳媛美生病滿嚴重,林非凡有委託跟 我說請我多擔待一點常務性的工作,所以有些業務我稍微有 點涉略,公司的業務在112年7月我離職前,一般會是地區的 業務去擔當處理,會由董事長委派業務,待有成交我才會做 後續技術上的處理,當時新知造公司外面的招標案通常都是 公司依照地區的業務知道案子,自己做處理,該業務是何人 我不確定,也忘記是哪個業務,因為業務也沒有很確切回報 這部分,關於本案招標我沒有處理及參與,都是業務在處理 ,新知造公司的業務會直接在投標文件上面書寫主管的名字 ,領標這些我都沒有涉略,達康公司或被告林非凡沒有聯繫 通知新知造要做什麼事,公司投標的業務一般都是由業務去 作處裡或由陳瓊惠協助,陳瓊惠沒有在新知造擔任職務,新 知造公司大小章放在陳瓊惠那邊,為何會在陳瓊惠那我不清 楚,我只單處理一些案件的進行,重要的我基本上沒有處理 ,陳媛美開刀生病期間,新知造公司還是有正常運作,這部 分因為被告林非凡有稍微知會我陳媛美有委託陳瓊惠,公司 對外事務若需要蓋用公司大小章或是比較重要的決定都是透 過陳瓊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37頁)。依證人吳世雄上開 證述,堪信自陳媛美開刀生病期間,新知造公司還是仍於被 告陳瓊惠協助下正常運作,又證人吳世雄對於有參與本案投 標一事全然不清楚,對於新知造公司投標本案原委、金額、 過程及細節均無法交代,顯然有關被告新知造公司是否參與 本案投標之決策與證人吳世雄毫無關聯,又被告陳瓊惠自始 亦不否認有關新知造公司之投標文件係其製作乙情而觀(見 偵卷第131-132頁),則堪信本件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 決策即與被告陳瓊惠有關且係其製作本案標案文件等情為真 ,被告陳瓊惠自難推諉與其毫無關係。  ⑵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   再從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過程以觀,被告陳瓊惠於偵查 中亦不否認本案係其向被告黃叔康表示有商機,被告黃叔康 表示有意願參加,因此才去做愛信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語(見 偵卷第130-131頁),而被告黃叔康亦於審理中陳稱:愛信公 司平常應該沒有人處理政府採購之事務,因此才找被告陳瓊 惠幫忙,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投標的電子領標是被告陳瓊惠幫 忙,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是顯然本 件愛信公司之所以參與本案標案,係被告陳瓊惠向被告愛信 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叔康表明有參與機會,衡情於本案標 案中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互為競爭關係,本案愛信公司之投 標文件卻係由其競爭對手達康公司之會計即被告陳瓊惠製作 已大有可疑之處。   ⑶復參酌被告陳瓊惠於偵查中自陳:關於新知造公司的投標價就 是依照投標單上面的金額,愛信公司沒有附押標金我也知道 ,也是跟新知造公司一樣的情況等語。(見偵卷第131-132頁 ),參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 單、投標標價清單均與達康公司相同寫明160萬元,此有各 該公司之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投標標價清單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6-6頁反面、第22-22頁反第27-27頁反面),衡 情,一般而言,公司經營之目的在於獲利,參與標案與否, 勢必係經內部評估是否合於成本、有無獲利之可能,始有參 與之必要,而投標金額之決定,為是否參與投標之重要關鍵 ,然本案關於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之金額均 與達康公司相同,均為公告之預算金額160萬元,又被告陳 瓊惠亦不否認知悉新知造公司、愛信公司之投標金額等節, 益徵被告陳瓊惠明知自始即刻意安排被告新知造公司、愛信 公司因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 說明書而不符合投標資格,自然無懼於被告新知造公司、愛 信公司若因此得標能否依約履行及是否有後續之法律責任。  ⑷況乎,被告陳瓊惠雖辯稱係找錯資料,誤認本案標案不須檢 附押標金,然本件達康公司之投標文件亦為被告陳瓊惠所處 理及製作等情,又從被告陳瓊惠亦不否認有先將押標金交予 業務何立研乙情(見偵卷第131頁)而觀,被告陳瓊惠自難推 委誤認本案標案不須檢附押標金,是被告陳瓊惠上開辯稱誤 認不需檢附押標金顯不足採信。復被告陳瓊惠其既受雇於達 康公司,此部分為被告陳瓊惠所不否認,亦有被告陳瓊惠之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39-140頁) ,經質之以被告陳瓊惠何以協助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參與 本案投標之文件等情,被告陳瓊惠僅辯稱不懂何謂競爭對手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是顯然被告陳瓊惠自始即知悉新 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達康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故其主 觀上即認為不致於協助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導致被告達康公司因而失去商機而損害其利益,益徵被告陳 瓊惠對於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符投標資格亦不可能得標 等情了然於胸,足認被告陳瓊惠對於使不具實質競爭關係之 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致使開標發生由達康公 司得標之不正確結果知情且有行為分擔。從而,堪信被告陳 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 係而為本件之犯行。  ⒊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使 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被告黃叔康雖於本案偵查中及審理 中稱有投標意願,然對於為何沒有支付押標金一事辯稱:沒 人跟我說要附押標金,也沒有詳細看文件,也不知道有這件 事,而且我視力只有0.1,沒辦法看文件,因此標案文件由 被告陳瓊惠處理等情以觀(見偵卷第133頁),此部分亦與共 同被告即證人陳瓊惠於審理中證述:我也有幫愛信公司些本 案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因為我有協助愛信公司會計上之業務 ,跟被告黃叔康有時會電話聊天,我突然跟他提到這一塊, 被告黃叔康表示想試,並請我協助處理標單,我就幫被告黃 叔康處理標單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0-71頁),又共同被 告陳瓊惠於偵查中亦供稱愛信公司之投標金額等情,已說明 如上,堪信愛信公司有關本件投標文件係由被告陳瓊惠所處 理,甚而投標金額亦均逕依預算金額160萬元填寫乙節為真 。然被告黃叔康身為愛信公司之負責人,自當依公司法規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然對於本案投標文件內容毫不 關心,絲毫未考慮愛信公司是否會因參與本案標案之法律責 任、是否得以獲利或因不符期經營成本而受損,逕將本案愛 信公司之投標文件交由其競爭對手達康公司之會計,即被告 陳瓊惠製作並填寫投標金額,顯然被告黃叔康係明知愛信公 司不致因此得標而無懼後續能否依約履行及相關之法律責任 ,益徵被告黃叔康自始即無投標之真意。參以被告黃叔康於 接受調查局詢問之初即坦承僅出名配合,對於標案細節均不 清楚,亦未參與開標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被告黃叔康 嗣後辯稱有投標真意,顯然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從 而,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 而使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被告林非凡係明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被告達康公司不 具實質競爭關係,而指示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 標案。  ⑴證人即被告林非凡之胞弟、即時任新知造公司之董事林旺生 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公司業務都是交給專業經理人, 招標一事我不知道,我們就是請吳世雄當專業經理人(見本 院卷二第38-43頁),然依證人吳世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強 調對於本案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投標一事全然不清楚,並對 於被告新知造公司投標本案原委、金額、過程及細節均無法 交代等情,已說明如上⒉⑴②部分,酌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 惠於審理中之證述未將本案投標文件交給吳世雄乙情而觀( 見本院卷二第69頁)已可確認被告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之決策實無被告林非凡所辯稱均委託交由「專業經理人」吳 世雄處理一事,是被告林非凡所辯已不足採信。  ⑵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瓊惠證稱: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知 造公司的會計只有我一人,包括報稅都是我1個人在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2頁) ,又證人吳世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受雇期間報酬是新知照公司給的,我有領過達康公司的薪 水,就是技術顧問的部分,會領達康公司的薪水是因為有一 些人員的培訓,因為我會用POWERMILL,所以當技術顧問, 或是在達康公司擔當技術顧問培養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頁),復參酌證人吳世雄其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新知造公司負 責人陳媛美生病期間,被告林非凡要我多擔待一點,公司大 小章在被告陳瓊惠處,公司仍正常運行(見本院卷二第32-34 頁)等語,又經質之證人吳世雄其竟僅受雇於新知造公司, 於新知造公司負責人陳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之際,亦於新 知造公司無其他董事或法定代理人下,證人吳世雄猶無再行 質疑被告林非凡有無經新知造公司其他董事合法授權之態度 ,仍使新知造公司正常運作,足證達康公司、愛信公司及新 知造公司縱於設立上分為獨立之法人格,惟實際營運均不分 你我,況乎本案標案即係有關POWERMILL技術部分,證人吳 世雄亦為達康公司上開技術之技術顧問乙情,亦再再顯示並 無被告林非凡所辯被告新知造公司之經營與其完全無關。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會幫新 知造公司寫標案文件是因為陳媛美家裡在忙,所以公司大小 章放我這裡,並告訴我知道商機可以去找業務幫忙或吳世雄 ,新知照公司業務的名字我忘記了,但我沒有交給吳世雄, 我是要幫新知造公司做生意,我直接跟業務說,但是我問那 個業務,我沒有特別去跟吳世雄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 69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顯然無法交代有關新知造公 司投標究係何業務負責,卻又能確認並無向證人吳世雄說明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瓊惠顯係刻意維護之詞不足採信,又 證人林旺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陳瓊惠都是在處理行 政事務,被告陳瓊惠雖非新知造員工,因為之前公司就是這 樣作,所以要為新知造處理行政事務,對於新知造公司沒有 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4頁),堪信被告陳瓊惠僅係 任職會計,對於新知造公司是否參與本件標案無實質決定權 為真,衡情,同案被告陳瓊惠若非雇主即被告林非凡之指示 ,則被告陳瓊惠僅受雇於達康公司擔任會計,怎敢處理非其 達康公司所屬之業務範圍,即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之會計 業務?且若非雇主即被告林非凡明示或默示,亦何須於陳媛 美尚能處理新知造公司事務時聽命於陳媛美,替非屬其受僱 之新知造公司保管其大小章。再就證人吳世雄上開證述:陳 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期間,新知照之公司大小章或對外事 務係由被告陳瓊惠協助、新知造公司仍能正常運行等節,已 說明如上⒉⑴②部分,應足堪認定若非被告林非凡之授意,則 新知造公司如何於陳媛美因病無法執行職務,亦無其他法定 代理人時,同案被告陳瓊惠仍製作新知造公司之投標文件, 使新知造公司參與本件標案,絲毫不在意新知造公司若後續 因而得標後之法律風險。況乎,於本案標案中達康公司、愛 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均互為競爭關係,若非被告林非凡之授 意,衡情被告陳瓊惠怎敢擅做主張,另刻意協助愛信公司及 新知造公司參與本案標案乙節,均再再顯示被告林非凡確有 指示被告陳瓊惠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標,顯見被告林 非凡知悉愛信公司及新知造公司不可能得標而因此搶走達康 公司之商機。  ⑷再從被告林非凡於調詢中供稱(以下均直接引用本院113年8月 21日逐字勘驗被告林非凡112年6月7日調查局筆錄之內容, 以下調查員問均以調A簡稱,被告林非凡均簡稱林):  「......   調A:那因為按照資料,標案公告期間,達康公司領標電子 憑證序號是9130一直0,然後00000000,那領標的HN帳號是0 0000000,申登人是達康公司,愛信的領標電子憑證序號尾 數是00000000,申登人是何立研,(33:23)何立研是達康 公司的員工,卻替投標相同標案的愛信公司領標,就是顯然 達康跟愛信公司有圍標的情形,這個你如何解釋?   林 :拜託他幫我們出個名這樣子啦。   調A:你剛剛也有講了,愛信公司是你去找他幫忙,事實上  這個在法律上叫圍標,你知不知道?   林 :我不是,不了解啦。   調A:你法律上不清楚?   林 :不清楚。因為他們也沒有,這個東西我都沒有去解釋 ,因為他們(34:05)這個Power Mail只有我們達康有在賣, 所以我只是。   調A:這個東西只有達康有賣?   林 :對,所以我只能說。   調A:這樣的意思是你要找它來陪標?   林 :請他趕快把這個採購案能夠、能夠。   調A:那你這樣的意思是不是請他陪標的意思?   林 :對,就是要湊成三家。   調A:因為Power Mai1這個產品只有達康有賣,所以你要請     他出來陪標,讓這個標案可以。   林 :盡快完成。   調A:就是才能有三家來投標,才能決標這樣。   林 :進行下去,對,我們的想法是這樣、理解是這樣。   調A:好你看一下。   林 :(查看螢幕顯示之筆錄內容)對,就是我們的動機是這     樣。   調A:事實上這個在法律上叫做圍標啦,一般我們俗稱圍   標,沒關係你這樣解釋事實上是按照你的意思講,那現在的 問題,按照那些審查表的資料,新知造公司跟愛信公司投標 本標案都沒有付押標金,那信用證明跟型錄或產品說明書也 無人出席開標,致使這個資格審查不合格,且三家公司的投 標價都是160萬,新知造公司跟愛信公司是否有意造成資格 不合格,藉以讓達康公司圍標這個案子這樣?   林:基本上整個處理都是我們這邊達康在做的。   調A:就如你陳述,這個案子就是由你在處理。   林 :對,(36:39)他們不知道内容是甚麼。   調A:他們完全不知道,你只是找他們來陪、來陪標,他們  完全不知道齁。   林:對,他們也沒有做那些押標金,什麼之類都沒有,文件    都是我們這邊做的。.....(以下均略)」(見本院卷二第220 221頁)。   是被告林非凡於調查中詢問之初即明確供稱:因為POWERMILL 產品只有達康公司有賣,愛信公司是我拜託幫忙的,因為對 法律規定不瞭解,所以請愛信公司及讓新知造公司陪標,使 達到3家廠商,讓標案順理進行等情。則被告林非凡於偵查 中、審理中改辯稱伊沒有參與,與其無關等情,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之辯護人等雖再為被告林非凡、陳 瓊惠2人辯護稱:國立清華大學開標時,發現愛信公司及新 知造公司有不合格之情事後,本即可依法宣布廢標,然國立 清華大學僅便宜行事直接進行減價程序,足見本案標案之開 標不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 案所為根本無從構成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或未 遂罪,至於被告達康公司事後係因國立清華大學與被告達康 公司另行開啟減價之議價程序,雙方達成減至底價之合意, 國立清華大學始同意於達康公司以議價程序得標,與前開公 開招標方式無關等語。然:  ⑴按公開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 地點公開為之;機關除有同法第4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 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投標廠商有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5條 、第48條第1項及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 第45條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 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 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亦即,採購機關承辦人 員於投標截止後開標前,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及 第50條第1項規定為審查,惟開標時間前,不得「開啟」廠 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因之機關承辦人員僅得就標封之外觀審 查投標廠商有無上開規定應不予開標之情形,經形式審查如 未發現有上開不應開標情形,而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者 ,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縱使開標後有發現其 中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 未達3家,僅係不決標予該未依招標文件投標之不合格廠商 而已,機關承辦人員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開標決標程序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白揭示:「一 、現行條文第2款所定本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 之情形,為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不予開標情形之一,為期 周全,爰修正第2款,以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 形為準。惟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如屬開標後始 發現者,不在「不予開標」之適用範圍。例如開標後始發現 廠商偽造投標文件之情形。......」再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第3項亦明文:「第1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 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而其中該條立法理由第 六點亦揭示「第3項明定因第1項情形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 行,機關得宣布廢標,譬如各投標廠商皆有第一項所列各款 情形時,已無合適之決標對象。」末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69條規定:「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 ,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 宣布決標。」,從而,若屬「開標後」始發現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之情形者,自非屬不予開標之列,且縱開標後發 現有不予決標之情形,亦須已導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 始由機關依其權限宣布廢標,否則機關縱與投標廠商辦理減 價或比較程序,只要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即應依法決 標。   ⑶經查:經傳喚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魏妙芬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具結證稱:開標前有3家,就符合政府採購法可 以開標的程序,在110年4月6日17時公告截止前若沒有3家就 不會開標,要「開標」才可以剪開標封,才看得到廠商的投 標文件,所以一定是開標後才能審查(註:他卷第26頁之國立 清華大學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5 2頁、55頁),是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於110年4月 7日開標後,雖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均未於投標文件 中檢附押標金、信用證明及型錄或產品說明書等情形,惟新 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投標本案標案時理應檢附之文件,既皆 置於標封內,而非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就標封外 觀進行審查時,形式上即可知悉其等具有投標文件不合格之 瑕疵,則揆諸前揭說明,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縱 於剪開標封始發現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所檢附之投標文件 不符招標規定後,因為斯時形式上仍有達康公司符合投標資 格,仍應繼續辦理開標決標程序。又本案標案係採取不分段 開標,此部分亦有國立清華大學投標須知(見他卷第165-170 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標案縱使於開標後即剔除新知造公司 及愛信公司之參標資格,導致於僅剩達康公司具有合格之投 標廠商地位,然由於斯時達康公司外觀形式仍係合格廠商, 當時亦未有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之情形,故國立清華大學 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仍應依招標文件規定繼續辦理開標作業, 又達康公司既與國立清華大學達成減價之合意,此部分亦有 國立清華大學財物採購標單上被告新知造公司之公司印文及 被告林非凡之印鑑章印文確認(見他卷第6頁反面),而被告 達康公司既自願減至底價,依上揭說明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 則第69條之規定,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自應依規 定由被告達康公司以底價得標本案標案,經核其辦理開標決 標過程均合於相關政府採購法規無疑,被告林非凡及陳瓊惠 之辯護人等均主張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未依法宣 布廢標,且被告達康公司係因減價程序而得標等語,顯有誤 會而均不足採信。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 ,如屬開標後始發現者,不在「不予開標」之適用範圍,此 乃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已說明如上,自於辯護人所指88年 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函示停止 適用毫無關聯。復依國立清華大學辦理採購業務承辦人員魏 妙芬上開證述可知,斯時既已誤認被告達康公司、愛信公司 及新知造公司係基於相互競爭之地位進行投標,因而於110 年4月7日辦理開標作業後,將本案標案決定由達康公司經減 價後得標,則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案所為即已造成本 案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屬既遂犯,自無不能未遂 可言。況被告林非凡、陳瓊惠2人本案所為最終確使國立清 華大學陷於錯誤而依法辦理開標決標作業,是其等所為自與 不能未遂所欲規範「絕對無可能發生法益侵害」之情形顯然 有別。從而,辯護人等以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林非凡、陳瓊 惠2人辯護,仍難採信。   ⒍從而,綜參以上各情,堪認被告陳瓊惠明知達康公司與新知 造公司及愛信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參與本件新知造公司 及愛信公司標案文件製作、被告黃叔康明知達康公司與愛信 公司不具實質競爭關係而使愛信公司參與本案標案、被告林 非凡係明知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與被告達康公司不具實質 競爭關係,而指示使新知造公司及愛信公司參與本件標案, 是渠等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被告林非凡、黃叔康就事實一所為,分別為達康公司、愛 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均為各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非 凡、黃叔康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 是被告達康公司、愛信公司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林非凡、黃叔康及陳瓊惠、達康公司及愛信 公司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 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又政府採 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 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標之各廠 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 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 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 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 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 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六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 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林 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就法人被告達康公司部分,被告林非凡為 達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林非凡 因執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 告達康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 3項之罰金;就法人被告愛信公司部分,被告黃叔康為愛信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黃叔康因執 行業務犯上開事實一、所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是被告愛 信公司亦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 金。  ㈡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3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 康3人共同施用詐術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本案 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期待建立之 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危害社會公益,所為實有不該,並 考量被告林非凡、陳瓊惠及黃叔康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本案標案規模,兼衡被告3人前皆未有經法院判決有 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5-9頁),暨被告林非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達康公司實際負責人、須扶養 父母、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陳瓊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達康公司員工、須扶養父母親之 家庭經濟情況;被告黃叔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研究所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愛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經濟情況( 本院卷二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陳瓊惠及黃叔康部分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達康公司及愛信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非凡及 黃叔康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上情, 分別量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達康公司,雖有因本案標案得標而獲取履約報酬利 益,但該報酬利益係其實際履約之對價,尚難謂係屬其上開 犯罪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 92 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5-03-26

SCDM-113-訴-40-20250326-2

家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邱少章 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 事件前於簽立和解筆錄前,對造甲○○聲稱可以向其拿取收據 ,近一年以來,聲請人僅是向甲○○請求給予未成年子女看診 收據,甲○○不認帳,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 言詞辯論筆錄;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 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 (下同)第213條第1項本文、第213條之1前段、第216條第2項 、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 ,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74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參酌同法第213條之1前段之立法理由,載明利用 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之目的係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以 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製作筆錄依法僅需記載要領,無須逐 字記載,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 錄,關於法庭程序仍專以筆錄證之,而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 排除筆錄之效力,合先敘明。 三、準此,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 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為排除原始筆錄之證據力,首應循聲 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其聲請法院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若無充分理由,並符合 法定要件,自不應准許,以免違反訴訟程序應以筆錄為唯一 之證據之法律規定。另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號一 般性意見具體闡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隱私權規 定:「政府機關、私人機構或個人以電腦、資料庫及其他設 備蒐集或儲存個人資料,均需由法律予以規定。各國應採取 有效措施確保個人私生活資料不會落入未經法律授權蒐集、 處理及使用之人手中,且不會持以作違反公約之事。」實施 法庭錄音之目的不論係為輔助筆錄製作或促進司法行政監督 之行使,法院逕自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均無從有 效達成上開目的,縱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相較於使訴訟關係 人聲紋資訊等個人資料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 ,經由承審法院勘驗並更正筆錄內容,或由權責機關調閱該 等資訊以進行司法行政監督,不僅為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較 小之手段,且更有助於前開目的之達成。故衡諸他國法例, 均鮮有聲請法院交付光碟之立法。 四、我國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4年7月1日雖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二年內聲請」。然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家事非訟事件卷内 文書涉及關係人隱私,如准許他關係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 閱覽、抄錄或攝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3項、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8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揆之上開規定, 是否准許當事人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法院有裁量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家事事件審理不公開,或有認不得僅以此排除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之聲請,但參酌前述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項、 第83條既已規定僅得「閱覽、抄錄、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且有一定限制,而不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屬有意排除,縱為不同解釋,仍 應採較嚴格之高密度審查標準(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蓋家事事件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 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 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 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 ,自以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為原則。且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法庭 錄音光碟之聲音屬於個人聲紋權,為動態立體之個人隱私, 與法庭筆錄或卷宗之紙本有本質上之差異,如無限制的加以 拷貝並流通於法庭外,對法庭訴訟參與人之個人隱私顯有較 大危害性,為兼顧法庭公正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 是否具有重要之法律上利益,且無其他諸如當庭勘驗錄音光 碟等方式加以釋疑之機會,致嚴重影響其訴訟權益,以為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之准駁審查依據,俾兼顧相關法益之平 衡。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所行程序之訊問 筆錄自應同此意旨加以規範。 六、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事件於113年6月6日成立和 解即確定,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始提出聲請狀,已逾上開 法院組織法所規定之期間,且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依法不公開審理。程序中庭訊內容經 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 ,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亦 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 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再者,聲請人於上開期日已委 由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此有報到單、訊 問筆錄、和解筆錄可稽,其等已詳知該日陳述內容,另該日 所有筆錄內容亦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 認筆錄所載要旨是否與陳述內容一致。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既 已於113年6月6日同時成立和解並經兩造同意製作和解筆錄 ,就和解成立之內容嗣後是否確實按約履行,似與當日開庭 狀況無關,應為後續聲請人依和解筆錄內容對相對人強制執 行之問題。末者,程序踐行是否允當,聲請人自得在他案另 為主張,如有必要,非不得當庭勘驗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對 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並無影響,是聲請人所執上開理由,聲請 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就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 益,為相當釋明,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許 可。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25

MLDV-114-家聲-4-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月里 代 理 人 張文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   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   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   )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 條第1項、第8 條第1項亦分別著   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   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   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   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   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   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 項   規定「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相互對照觀之,應可得佐證。準此,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   供該案本身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   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 二、聲請意旨:  ㈠視同上訴人王榕韻於言詞辯論時,無中生有,陳述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要其「寫自白書」言詞之事,已有汙衊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之實,其造謠言詞已嚴重影響訴訟代理人之名譽。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之陳述意見有提出「地籍調 查通知書所列之問題三,指界日未到場之後果、民國98年1 月15日調查日當天視同上訴人王格韻、被上訴人均未到場指 界、地政承辦人員表示地籍原圖(重測前)是絕對正確的等 言詞」及部分陳述內容未納入筆錄。  ㈢視同上訴人王榕韻之不實言詞及上訴人代理訴訟人所陳述之 具體事證,在需要時有必要引用為証,為保留言詞辯論詳實 內容,提出聲請錄音光碟以為憑。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本 案訴訟已進行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亦合於聲請期間之規定,惟其聲請理由僅泛稱相對人於該次 庭期過程中所為陳述,涉及妨害聲請人之名譽,而未具體敘 明其聲請法庭錄音內容究係欲供何用,或對其本案訴訟之權 益有何影響,則聲請人聲請之目的,難認係就本案訴訟之主 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須,揆諸首 揭說明,於法即屬未洽。況且,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9 條規定,法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 範,倘聲請人係欲供他案為使用,尚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 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而非藉由聲請本案交付錄音光碟之 方式為之。  ㈡聲請人其雖又以部分陳述內容未納入筆錄為由,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 係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又民事訴訟法第21 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 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 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 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 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查,聲請人於上開言 詞辯論期日均已到庭參與程序之進行,有報到單、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該日所有筆錄內容已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 幕,足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其所述是否一致,難認聲 請人已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 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㈢從而,本院斟酌首揭條文規範目的,難認本件聲請有與本案 訴訟具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上開法庭錄音 光碟之正當合理關聯性,則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19

PCDV-114-聲-64-20250319-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靜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聽力受損,為詳細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 確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 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閱上開卷宗 屬實;又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 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本件 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 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上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5-03-19

TNHV-114-聲國-9-20250319-1

聲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國112年11月22日、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 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 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 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一審法官採納被 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 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 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 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 法律責任之必要,聲請人既然要追究王朝璋律師之刑事責任 ,必先檢視並確認筆錄內容正確性,才能提供正確事實內容 與證據給檢察官,避免有刑事誤告之情形發生,聲請人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實有「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 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正確性」,方能維護訴訟權、證明事 實真相。再一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師陳報書 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竟無依 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律師之 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之判決, 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款規定移 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事件一審 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既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錄音紀錄,自應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 曉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3-14

CHDV-114-聲更一-1-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代 理 人 劉知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銓傑間請求核定租金事件(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2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 第核定租金等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 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 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 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筆錄內容有無重要陳述漏未記載 ,爰依法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核定租金事件 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核定租金等事件 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復已敘明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或維護其等法律上利益 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甚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並有行 政罰鍰之規定,是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其使用自 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4

TYDV-114-聲-55-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卓聖岳 相 對 人 李秀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 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 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 ,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歷次審判中,因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 項,以致伊深恐有論述不明之處而影響本院之判斷,爰聲請 交付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確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言詞辯論筆錄係記載 辯論進行之要領,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 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 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 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 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 有所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 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而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33號事件於113年10月15日及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 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述,是否一致,然本件 聲請人未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 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範圍有缺漏之處,亦未 具體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 記載之處,徒以來不及記錄相關審判事項,以致伊深恐有論 述不明之處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於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3-13

TYDV-114-聲-50-20250313-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邱坤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永欽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 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13年2月20日、1 13年4月9日、113年5月24日、113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8號請求回復繼 承權事件之被上訴人,伊明確記得本件開庭時,上訴人曾陳 稱其有按月給付新臺幣4萬元給兩造父親繳納保證責任嘉義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之本金利息等語,但筆錄似有遺漏, 而此部分與本案事實認定有重大關聯,為確認筆錄是否有遺 漏上訴人上開陳述,且伊對筆錄日期不復記憶,爰聲請交付 如主文所示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 50元。持有前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另按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 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事件卷證所 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 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8號請求回復繼承 權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 查閱上開卷宗屬實;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得 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5-03-13

TNHV-114-家聲-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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