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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4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魏培蓁 受 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蔣松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蔣松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蔣松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蔣松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蔣松伯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蔣松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蔣松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113年 6月3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且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借據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公告及本院家事 法庭函為證。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 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 其無配偶、子女,且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926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 字第1111400610號函暨所附該公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附卷 可稽。審酌劉水抱地政士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 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 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 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 認為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9

TCDV-113-司繼-5249-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沛嫻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王金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王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金龍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金龍(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或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據。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705號卷宗,堪認被繼 承人王金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 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 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王金龍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 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王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0

TCDV-113-司繼-5223-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8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立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廖文邦 代 理 人 林雪蘭 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詹嘉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詹嘉熊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詹嘉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詹嘉熊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詹嘉熊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嘉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嘉熊(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為聲請人之院民,被繼承人於113 年8月9日死亡,尚餘存款新臺幣(下同)407,120元,並由聲 請人支付喪葬費用11,443元,然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立仁愛之 家喪葬處理會議紀錄、財務清冊、帳戶明細表、存摺、死亡 證明書、臺中市立仁愛之家函文、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 函文、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均影 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為其之院民,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 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 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第42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 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 114年2月26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11401220號函暨所附該公 會推薦人選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地政士 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 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 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3-06

TCDV-113-司繼-5185-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楊純慧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許清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清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許清吉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許清吉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清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 調字地342號辦理中,被繼承人許清吉(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中市 ○○區鎮○路00號)為該筆土地共有人且已死亡,惟被繼承人 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 四順位繼承人皆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函 文影本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449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許清吉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許清 吉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 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社團法人台中 市地政士公會推薦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函文附卷可稽。茲審酌周永康為 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許清吉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 被繼承人許清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7

TCDV-114-司繼-110-2025022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石于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石于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石于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石于恩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石于恩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石于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石于恩(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路00巷0號)於112年6月8日死亡,且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 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 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 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債務清單、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除戶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 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 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11400420號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TCDV-113-司繼-5222-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李月芬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贏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邱贏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贏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邱贏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贏信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贏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贏信(男、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於111年3月3日死亡,且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 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債務清單、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 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 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 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11400590號函附卷可 稽。茲審酌李月芬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 ,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 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 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 為由李月芬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26

TCDV-113-司繼-5302-20250226-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0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劉育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育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劉育辰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育辰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育辰(女、民國00 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或死 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 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3626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劉育辰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 育辰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 地政士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 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 茲審酌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 承人劉育辰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 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 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劉育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5

TCDV-113-司繼-5303-2025022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號 聲 請 人 周言愷 非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葉民文律師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劉水抱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曹友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曹友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曹友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曹友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曹友維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友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現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其與第三人曹正雄 同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曹友維(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 中市○區○○街000號)則為曹正雄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已於 106年8月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繼承曹正雄之財產主張權 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函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曹正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 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稅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11 4年1月24日中市北戶字第1140000508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 等在卷可憑,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 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14年2月3日114中市地公字第11 11400730號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水抱為執業地政士,非但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劉水抱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19

TCDV-114-司繼-2-202502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9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洪涔峪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被繼承人洪涔峪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涔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洪涔峪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涔峪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洪涔峪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洪涔峪(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4月6日死亡,其已知之法定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 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卷宗,堪認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及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 公會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有林助信律師具狀同 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民事陳明狀附卷可稽。茲審酌 林助信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 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2-18

TCDV-113-司繼-4091-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受 選任人 周永康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楊玉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永康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玉鋒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玉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楊玉鋒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玉鋒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玉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玉鋒(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同為案外人楊秋德、楊秋桂之繼 承人,然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3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 兄弟姐妹,且其養母及養外祖父母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被 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 法聲請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楊玉鋒與其同為案外人楊秋德、 楊秋桂之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13日死亡,其無 配偶、子女及兄弟姐妹,其養母楊秀錡及養外祖父母楊達、 楊林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 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 ○○○○○檢附到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 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 稽。審酌周永康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 被繼承人楊玉鋒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因此,本院認為 由周永康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楊玉鋒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又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審 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 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 擔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12

TCDV-113-司繼-4932-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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