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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甲部分即當事人係非法人團體者) 法定代理人 温詩瑩 原 告(乙部分即當事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者) 上列兩部分全體當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1.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領政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羚溱 被 告 2.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 告87人,分別依序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 六分之一」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 萬伍仟元、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及給付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 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 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捌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   ,由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及如本判決附件2與附件3所示之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   肆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告87人各以如本判決 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十八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 欄所示數額其六分之一」之金額,分別為如本判決附件2所 示原告87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勝訴部分,該11名原告得各以自己勝訴 數額(指本金部分)其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德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德 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 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新 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供擔保後,並得依序分別 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 、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玖 元依序為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供 擔保後,均得各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區分先、備位聲明,即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非法人團體即先位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甲原告、或為簡稱:合新明星管委會)新臺幣( 下同)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全體區權人129萬8, 873元,而為備位原告,該等備位原告則分屬自然人或法人 (法人、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之區權人即 當事人森與貿易有限公司),又於前述第一項請求即聲明主 張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雖其形式上區別分列先、備 位聲明,然主張內容同一且須囑託鑑定;此外,本件起訴狀 一併請求另二項即租金支出、車輛損害,此二項請求並無所 謂先、備位問題,又於此兩項請求,經原告方面聲明被告2 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2、3所示打勾之各人所 分別聲明請求之金額。關於上開三項請求之遲延給付利息, 原告起訴時均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7~9頁)。嗣於本件審理進行 期間,於第三項請求即車損,其中車主辛○○撤回其訴(見卷 一第308~310頁),又關於訴之聲明則迭有變更情形(見卷 一第314~316頁、卷三第15~17頁)。本件最後聲明則為:於 第一項請求仍列先、備位,其中先位聲明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 ,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區權 人共129萬8,873元,而為備位聲明,及於第二項租金支出與 第三項車輛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2 所示之人(即系爭社區受相關受損車位分配使用人共87人) 與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人(受損車主11人,即起訴狀原列車 主12人扣掉車主辛○○1人而為11人),每人各自請求之金額 。且對於該三項請求均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聲明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三第111~113頁書狀、第162~163頁筆錄)【下稱:最後 聲明】。經核全體原告即甲原告(指非法人團體)與乙原告 (指自然人及法人),其原訴與變更聲明間,係基於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單次淹水而要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之糾紛,所請 求之利益及主張,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資料與鑑 定結果亦得援用,自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第三請求原本列12名車主,其中車主辛○○1人撤回其訴 ,不為被告2人反對,尚餘11名車主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2、3 、5、8、10之原告5人與同份附件其餘原告丙○○、卯○○、丑○ ○、子○○、甲○○、癸○○6人之爭議待結,是原告方面所為之變 更與部分撤回,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即 合新明星管委會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巳○○改選 為午○○,並據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頁、第394 ~400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予說明。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第1被告、或簡 稱:被告德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全體原告 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合新明星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5月19日凌晨發生 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此乃歸咎於被告2人所致,因為被告 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2被告、或簡稱被告合新建 設公司)未於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成立7日內,將雨水 排進水管及滯洪池等等共用設施設備,移交於管委會,且根 據本件法院囑託辦理鑑定後,業由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提出113年11月5日竹市建師鑑字113031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圖說施作電磁 閥、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以及現場實測有效滯留量不足等 等,為其鑑定結論,又另一被告即德懋公司派任之警衛在打 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適時查看監視畫面、未通知社區總 幹事偕同處理,一直到系爭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淹水及至半 車身高度,造成系爭社區與區權人損害,受車位分配之住戶 與車主們也欲哭無淚,基此引用侵權行則(經具體指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及債務不履行(經具體指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甲原告與被告德懋公司間之管理維護暨駐衛安管服務 契約第10條第1款)與物之瑕疵擔保(經具體指出:民法第3 54、359、360條),以選擇合併方式,對於三項請求,請法 院作出有利於原告方面之判決: (一)第一項請求即實際損害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    先位原告即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系 爭社區公共設施損害,計有: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0 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 元+兩層地下室清潔費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 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萬8,8 73元,負其責任,若認不能以非法人團體主張,則改以系 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即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各人,包括 自然人及法人,作為備位原告,向被告2人求償。 (二)第二項請求即租金支出:    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淹水,造成社區住戶無法在16天維 修期間,將車輛停放原來之車位,此部分我方最後同意依 照新竹縣新豐鄉公共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為2,000元/月, 同此標準計算每一車位於該16天受影響相當為1,000元, 而有受到影響者即本判決附件2所示打勾之各人,可向被 告2人求為賠償因淹水而須額外之租金支出。 (三)第三項請求即11台車主之車損:    系爭社區B2地下室停車場內,有部分車輛因本次淹水而成 為俗稱之泡水車,受有相當之損害,甚為無辜、自有求償 必要,則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打勾之各人,可此向被告2人 求為賠償因淹水所致生之車損。 二、第1被告即德懋公司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據伊先前陳述以:   蓄水池及排水設備目前還沒點交給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 當初有委託訴外人鑫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負責 驗收,伊想要傳鑫禾公司人員就當天的狀況造成淹水及有無 設計不良的問題,做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2被告即合新建設公司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則與第1被告答辯聲明相同: (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應該要自己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社區 之一切公設,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在系爭社區興建之雨水滯 留設施,均有建築師簽證,本次淹水實因天災所致,又針 對電磁閥部分,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了避免停電時電磁閥 無法啟動、造成淹水,影響住戶安全,於是將原設計電磁 閥變更為手動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在現場向管委會及其委託第三方 檢查員,說明相關操作方式,經管委會同意方為點交,並 非為未設置電磁閥之問題。再者,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點交 公設時,有關閉手動閘門,且有告知平日不要將之開啟, 則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乃他人擅自開啟閘門及系爭社區 聘請之管理員,未及時關閉閘門所致,與被告合新建設公 司無關。更況,針對滯留量部分,本件鑑定人於測量當時 ,因抽水機未啟動,造成既有水深高達76.25公分,如果 扣除該既有水深、重新計算滯留量,即符合法令要求,故 非為滯留量問題。退步言之,縱使法院仍認為建商必須負 責,那麼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則要抗辯:因為另一被告德懋 公司是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其債之履行輔助人,故而無 論先位或備位原告,均應承擔第1被告德懋公司派任之警 衛,該名警衛當時正在打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及時關 閉手動閘門所致生之95%過失責任,爰此求為減輕被告合 新建設公司之責任至5%。還有,就原告方面引用請求權基 礎而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 沒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以不得逕以管委會名義,來向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請求系爭社區公設,因物之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又其餘原告也有5人(姓名詳後 述)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也沒有契約關係,且因為管 委會非為系爭社區公設其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求為賠償,此外,全 體原告也不能引用並非公正又不具客觀性及專業性之鑑定 資料,至第一項請求併列9萬元清潔費用,其實那是B1地 下一樓,此樓層既屬公設之範圍,本應由管委會負責維護 及清掃,淹水是B2地下二樓。 (二)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也要爭執乙原告區權人當中,有些人與 建商間並無契約關係,故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主張權利,經查原告 寅○○、戊○○、丁○○、己○○、庚○○5人,並非被告合新建設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對象,又該5人亦未證明於B2停車位 ,是以難認渠等有何權利受損害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訴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再者,系爭社區B2停車 位縱使有維修需求,亦僅需短短數日,即可修復完成。 (三)雖已再無爭執如本判決附件3之11名車主,其當事人適格 問題,惟仍爭執車輛究竟有無因泡水受損,又所稱維修費 用,過於浮濫且欠缺必要性,且計算上依法應扣除折舊。 四、關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判斷如下: (一)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由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以:⑴雨水貯集滯洪池設施座落於B2F筏基内,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原設計採用5HP抽水幫浦4台同時並列抽水,其排水量取決於出水管徑及抽水機馬力大小,非排水量總管徑應大於進水管總管徑始得避免淹水情事。⑵抽水泵浦排放設施法令僅規定應設置溢流設施,依B2F連通管位置圖,可確認雨水貯集滯洪池已設置4〃溢流管10處,符合法令規定。⑶現場施作手動閘門,與昇位圖所示之電磁閥不同,電磁閥功能是當滯洪池滿水位時即自動啟動開關,將進水管內之水路封閉,雨水就無法再進入,手動閘門則需仰賴人工關閉閘門,才能發揮此功能,硏判系爭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是造成淹水原因之一。⑷法規規定於明顯處標示雨水貯留利用設施名稱、用途或其他說明標示,意在防止雨水供水管路與自來水管路錯接導致將雨水誤用為自來水之情形發生,並非防止該設施因滿水位而產生溢流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於雨水貯留利用設施之雨水排進水管,未設置說明標示與系爭淹水並無因果關係。⑸雨水滯留設施計畫滯留量182.3lM³符合規定,但現場實測之有效滯留量卻僅有96.2M³,明顯不足。⑹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發生淹水時,雖室外正下著豪雨(依當日雨量認定為豪雨等級),但只能認定淹的水是雨水,經與兩造訪談後得知當日雨水並未從1樓車道或入口湧入,地下1樓亦未發現有進水情形。從法院提供之資料,顯示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即發現淹水情形,經參考中央氣象局新竹縣觀測站資料,計算出匯入地下2樓滯洪池內雨水量雖大於現場實測之筏基有效滯留容量,然將滯洪池內設置了5HP抽水泵浦4台、他處筏基內設置3HP抽水泵浦6台同時並列抽水,應不至於產生淹水情形,於是鑑定建築師嘗試模擬抽水泵浦不啟動之情形,試算出淹水高度與法院函附件摘要及兩造提供之照片積水狀況吻合,可確認淹水當下抽水泵浦並未正常運作。 (二)續經鑑定人於同份報告提出結論以:⑺經以上分析說明後 ,研判:【系爭社區抽水泵浦未能正常運轉(導致滯洪池 滿水位)】及【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 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導致滯洪池滿水位後雨水繼續 湧入)】,是造成系爭社區B2地下2樓於112年5月18~19日 淹水之原因,而不是新竹縣新豐鄉112年5月19日之降雨量 高達249毫米之因素所致,換言之,若當時抽水泵浦有正 常運轉、現場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有及時關 閉,就不會有淹水情形發生。本院審酌鑑定人係具有專業 能力之機構,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依其專業知識及 實務經驗並於現場實地查核之後,已充分考量兩造對系爭 社區B2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爭議並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輔以客觀模擬基礎為其分析論據,方提出系爭鑑定 報告,除了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其結論應具有 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以前開情形抗辯:「變更設計不設置 電磁閥,而只設置手動閘門,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云云 各語,惟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既為公司法人組織,依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以營利為導向,茲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第3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 文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適用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 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 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揭櫫對居 住權之保障,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 意見第7點、第8點、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示,居住權乃指 「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因此身為建商 營利者,本應確保消費者及其後手,合於前揭適足居住權 、受此保障之生活環境,遇逢天雨時,免於擔驚憂懼,否 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即無論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如何設計、如何興建社區集合式住宅,均應確保 及此。然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卻未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 該公司固有設計手動閘門,卻仍有不足,其設計在滯洪池 滿水位時,本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資以確保手動閘門 無法發揮功用時,仍可自動啟動開關,以避免淹水,是其 自難脫免本件責任。又,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復抗辯該公司 已在本次淹水之前,曾告知手動閘門操作方式與關閉之重 要性云云各語,然經本院檢視該公司提出證據方法有被證 9:112年5月22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與甲原告合新明星管 委會與住戶之開會譯文與光碟,與被證10:系爭社區移交 清單1張(見卷三第46頁書狀及同卷第55~91頁被證9與被 證10),此僅係單方之詞,無礙於前開法院囑託專業機構 辦理得出之結論,亦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對於【滯洪池閘 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 之一,是其仍難脫免本件責任。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本院認為於原告方面所述之第一項請求,應由被 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 ,又於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特定87人所聲明主張之第二項 請求,則應由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按照每個車位1,000元(1 6天),而為賠償,理由析述如下:    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為社區共用部分,有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覆函以:「旨揭門牌建物新竹縣○○鄉○○○街000號地 下2樓,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建物之 地下2樓係為同段199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未編列單獨 建號,另查前揭建號建物係為同段1844至1989建號建物之 共有部分」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三第260頁、第163~164頁 筆錄),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10條第2項 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第7款)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38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則於第一項請求乃系爭 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基於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 分,所實際發生之費用,又本件起訴之初,甲原告復已連 同本判決A3附表之區權人,分列先、備位原告,已同為知 曉本件訴訟事件要旨與訴訟進行程度,是於第一項請求由 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第2被告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詳前述違反適足住居權保障之內國法效 力說明及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無不合,既無不 合,已達其訴訟目的,則甲原告引用其餘請求權基礎與併 列乙原告為備位原告,即可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善防汛設施之 設置,即【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 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難為脫免本件責任,並因此 使得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事後動用屬於社區住戶公基金 ,以回復原狀或從速減輕損害,至該公司抗辯:與有過失 、應減輕該公司責任至5%云云乙節,本院審酌該【滯洪池 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並非保全員以其學識、 資力、經驗,得施以注意後而可能預見者,該原因既為本 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此原因復無從歸咎於另一被告或 其所屬之保全人員,即無從延伸引用民法第224條關於履 行輔助人故意過失之規定,而允由營利之建商將此責任推 回給消費者或推卸於他人並求為分擔責任,故該建商前開 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本件第一項請求中,不為本院所採, 於後述第二項請求亦同,不另贅載。   3、對於甲原告於第一項請求,舉出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 0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 5元+B1與B2地下室清潔費共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 馬達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 萬8,873元(見卷一第21~23頁書狀及同卷第95~121頁原證 10~原證15),及本判決附件2特定87名受車位分配使用者 ,於車位維修期間需要另行租用他車位之第二項請求,其 中: (1)第一項請求內,有鑑定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費,系爭鑑定 報告已就機械車位受損32個與復原金額經具體指出為87萬 7,485元(見卷二第287、391~423頁),有一定客觀基礎 ,應屬可採。 (2)第一項請求內,未鑑定部分亦即逾87萬7,485元至129萬8, 873元之範圍,本院依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 水高度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為2.3公分、於凌晨3 :37為18.3公分、於凌晨5:30為41.4公分(見卷二第361 頁),併參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距離地板約43公分(見 卷二第405頁),及原告提出淹水照片(見卷一第136~138 、220頁),可見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停車場當時積水,不 得不謂嚴重,若未能即時有效控制、檢修,水流四處亂竄 ,造成週遭機電、消防設備損壞,甚至車損人傷,因此甲 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 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與 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屬於合理 必要之費用,應予認列。 (3)第一項請求內,所稱之地下室清潔費,包含B1車庫地板清 洗2萬元與B2地板清洗7萬元(見卷一第113頁),依通常 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地下2樓需要透過地下1樓始能通往 室外,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完善防汛設施之設置,則不 會發生水勢無法宣洩,地下2樓停車場地板即不需要清洗 ,也不會造成地下1樓地板髒汙,故地下1、2樓地板髒汙 有其關聯性,非可單獨切割,故亦屬合理必要費用。 (4)第二項請求之適格當事人,為本判決附件2所示特定87人 ,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法 官問:請問對於原告請求的第二聲明也就是起訴時請求的 67萬8000元,在本院卷三15頁減縮至13萬3000元,在程序 上合於民事訴訟法255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減縮,至 於人別方面,提示卷一338~340,所謂的86人是否為這兩 頁的編號1至編號89,但扣掉沒有委任的編號5、17、31, 總共是有86戶,但其中編號23這戶也就是128號七樓,其 實是兩個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其實總共是87 人,計算方式如剛剛法官所述。」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 ),對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方面於最後期日已無意見(見 卷三第163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意見,堪信該特定87人 亦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下之之 債權請求權人。本院審酌該87人最後已同意依照新豐鄉公 共造產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2,000元/月(見卷一第123頁 收費規範)、以16天計算(見卷二第289頁系爭鑑定報告 提出停車位修復所需工期為16天之結論),相當約0.5月 ,計算1車位損賠金額為1,000元、2車位損賠金額為2,000 元(卷三第17頁原告書狀),87人共13萬3,000元(見本 判決附件2,其中原請求金額經減縮,即各阿拉伯數字經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例如電腦打字6000元則 減縮至1000,而電腦打字12000元則減縮至2000元,以此 類推),金額未見浮誇且亦有其合理必要,應全部准許。 (五)惟對於第三項請求即11名車主車損:  1、根據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法官問:對於 第三請求部分共11人,也就是車損部分,人別請見委任狀 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27頁、提 示該頁,金額部分以後者為準,也就是卷三27頁為準,是 否如此?)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是。(法官問:提 示委任狀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 27頁、提示該頁,對於第三請求車損部分就是這11個人為 適格當事人,有無意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 答稱:適格當事人無意見,是有無理由的問題。(法官問 :對於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被告方有意見嗎?)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卷三第163~164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項請求權人應以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當事人共1 1位車主為準,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2、依據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提出其與被告德懋公司之間簽 訂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其中第4、二、(五)、7點,規範被告德懋公司負 有停車場管理責任(見卷一第57、59、67頁),並有112 年5月19日凌晨2點38分夜班值勤保全打瞌睡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頁),然而112年5月19日凌晨2 點41分,B2地下室開始淹水(見卷一第83頁),隨著時間 到凌晨3點37分淹水高度,迅速升高(見卷一第87頁), 此節有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水高度分別為2 .3公分(凌晨2:41)、18.3公分(凌晨3:37)、41.4公分 (凌晨5:30),如前所述,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最終距 離地板約43公分(見卷二第405頁)。本院審酌汽車具有 迅速機動性質、非如前述公設一般之定著,並非遇有淹水 即無法倖免,且夜班值勤保全亦得從監視器畫面或定時定 點巡邏方式,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點41分出現可見徵兆 時,通知車主移車或至少通知管委轉知,以減輕損失,大 水並非一蹴即發,本次淹水又非自系爭社區B1地下一層順 流而下,夜班值勤保全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反應、處理 ,顯見該名夜班值勤保全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怠於執行其 職務,以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約定作為義務,如此不作為 方式,造成受害車主財產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德懋公司依約派駐保全至社區服務,對保全員自有 選任與監督責任,卻未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 相當注意義務,則被告德懋公司應對該名夜班值勤保全侵 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看),故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11 名原告得向第1被告德懋公司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被告 德懋公司與其所屬夜班值勤保全之間,則另屬其內部求償 關係,又第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固於適足住居權方面之設 置有欠缺,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 善防汛設施之設置,然而多數區權人或車位配置住戶,皆 可移車避險,是以少數受損之11~12名車主,仍應認係第1 被告德懋公司就其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過失,此一單獨原 因所致。     3、經核11台車之損害賠償共為228萬6,836元:    此可區分為(1)~(2)兩類:(1)、報廢車輛即本判決 附件3編號2、3、5、8、10共5位車主請求按卷二第237~23 9頁鑑定結論,依序為18萬5,000元、77萬5,000元、45萬5 ,000元、38萬5,000元、19萬5,000元;(2)、未報廢車 輛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1、4、6、7、9、11共6位車主,依 序請求6萬7,580元、2萬9,500元、2萬1,110元、57萬6,00 0元、1萬9,200元、31萬6,790元,本院審酌其中第(1) 類乃係以專業鑑定報告為客觀基礎,且未見被告方面持不 同意見,故應照准;第(2)類則參考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共認列29萬0,736元,基此逐一計算如下:   A.丙○○: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A車)112年5月19日於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36~144頁照片), 自出廠日101年10月(見卷二第249頁自用小客車行照), 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零件4萬8,755元 與4,003元、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共6萬7,508元( 見卷一第133~135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A車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A車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A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276 元【計算式:(48,755+4,003)1/1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再加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無折舊問題 ,爰認列2萬0,026元。   B.卯○○: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B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70~176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7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07頁自用小客車 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第1張 估價單零件1萬2,800元、工資1,500元,共1萬4,300元; 第2張估價單零件1,350元、工資1萬1,650元,共1萬3,000 元,並有拖吊費2,200元單據1張(見車損資料卷第301~30 5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B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B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415元【計算式:( 12,800元+1,35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 與1萬1,650元,以及拖吊費2,200元,爰認列1萬6,765元 。   C.丑○○: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C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02、210~214頁照 片),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33頁自用小 客車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 零件5,000元、工資1萬6,099元,共2萬1,099元,另有拖 吊費2,200元(見車損資料卷第325~331頁估價單、統一發 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C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C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C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00元【計算式:5,00 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萬6,099元,以及拖吊費 1,100元,爰認列1萬7,699元。   D.子○○: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D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20~222頁照片), 車廠評估修復費用55萬元,但超過殘值(見卷一第230~23 4頁估價單),至於車上其他安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 子○○另請求2萬6,000元(見卷一第236~240頁照片、估價 單),經核上開維修費用超過殘值,應認非必要且不合理 ,參考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其中2012年式國瑞zre 142l-gexekr1798cc扣除報廢後價值18萬5,000元,應認D 車國瑞YARIS 1.5 2007,不超過15萬元為當。又,車用安 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應扣除折舊,以2,600元(2萬6,00 0元1/10)計算,故認列15萬2,600元。   E.甲○○: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E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56~260頁照片), 自出廠日109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51頁行照),使用2 年9月,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零件7,106元、工資1萬1,467 、944元,總計1萬9,516元,折扣至19,200元(見車損資 料卷第353~357、359頁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E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 屬於修復E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E車修車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0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7,106×0.369=2,622。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6-2,622=4,48 4。第2年折舊值4,484×0.369=1,655。第2年折舊後價值4, 484-1,655=2,829。第3年折舊值2,829×0.369×(9/12)=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29-783=2,046】,加計不折舊之工 資1萬1,467元、944元,爰以1萬4,457元認列。   F.癸○○: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F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76~282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95頁行照),使 用逾5年,車廠評估修復費用31萬6,790元,其中不折舊之 工資4,800元、4,800元、3,800元、1,500元、800元、5,2 00元、22,000元,共4萬2,900元,其餘27萬3,890元為零 件(見車損資料卷第399~401頁、卷一第272~271頁估價單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F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 實屬於修復F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F車修 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萬7,389元(27萬3,890元1/10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萬2,900元,故以7萬0,289元認列 。    五、綜上,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給付129萬8,873元,及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87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給 付,以每個車位、16天、1,000元計,暨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 之11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德懋公司給付原告丙○○2萬0,026元、辰○○18萬 5,000元、未○○77萬5,000元、卯○○1萬6,765元、壬○○45萬5, 000元、丑○○1萬7,699元、子○○15萬2,600元、申○○38萬5,00 0元、甲○○1萬4,457元、乙○○19萬5,000元、癸○○7萬0,289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3日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82~ 384頁陳報狀、送達回執,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判決主文原告方面勝訴部分,原告 方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方面得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之最後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為445萬6,9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元, 業據原告預繳6萬3,568元(見卷一第6頁綠聯收據一紙), 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 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尚有社團法人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55萬5,000元(見卷三第 37頁函、第43頁收據2紙,原告預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4萬元(見卷二第237頁函,原告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4萬5,1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A3附表1份(即當事人欄乙原告)。 本判決附件: 附件1:即第一項聲明請求129萬8,873元之備位原告(指編號2~     142),轉印自卷二第13、15、17、19頁共4頁。 附件2:受車位分配使用87人,轉印自卷一第338、340頁共2頁。     (本院備註:其中金額經減縮,即該表格內各阿拉伯數     字金額,均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併參卷三     第23~25最後金額數字一覽表) 附件3:車主名冊11人,出處見卷三第27頁共1頁。

2025-03-07

SCDV-112-重訴-248-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竹縣林同興 法定代理人 林榮國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曾鐘川 訴訟代理人 曾松笙 被 告 曾文港 被 告 曾文池 被 告 曾文祿 被 告 曾楹雯 被 告 曾楊秀蘭 被 告 曾文模 被 告 曾詠達 被 告 曾麗珠 被 告 曾碧玲 被 告 曾滿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天○ ○、申○○、未○○應將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面積53.0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 尺之第一層地上物、編號C1面積74.5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 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 積61.05平方公尺之第二層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天○ ○、申○○、未○○應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第 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關於丙○○○、戊○○、丁○○、乙○○部分外,由被告地○○ 、庚○○、己○○、辛○○、午○○、巳○○○、壬○○、卯○○、天○○、申○○ 、未○○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地○○、庚○○ 、己○○、辛○○、午○○、巳○○○、壬○○、卯○○、天○○、申○○、未○○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地○○、庚○○、己○○、辛○○、午○○、 巳○○○、壬○○、卯○○、天○○、申○○、未○○如以新臺幣606,27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449元 為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 天○○、申○○、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地○○、庚○○、 己○○、辛○○、午○○、巳○○○、壬○○、卯○○、天○○、申○○、未○○就 已到期部分,如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2,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 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 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 更、追加、更正聲明如附表所示,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關於丙○○○、戊○○、丁○○、乙○○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有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被告庚○○、己○○、辛○○、午○○、巳○○○、壬○○、卯○○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 國有財產署應有部分比例1/3,分別遭被告丙○○○及地○○無權 占有,在其上搭蓋房屋,拒不返還土地予原告。縱地○○之祖 父曾爐城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巷0 0號房屋居住,惟僅憑此居住之事實,尚難認定與原告前手 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遑論被告地○○雖稱有以白米、現金繳 納租金予原告之前手,然並未提出如租賃契約或收據等證物 以實其說,僅憑現金、稻殼錢之繳納,尚難逕認定即為租金 。依證人甲○○之證述,系爭房屋並非原地主黃林彩芳叔叔透 過證人所召集搭建,為何曾爐城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證 人尚無所從知。系爭土地在88年間經登記為國有,經國有財 產署對被告等人課徵土地使用補償金後,被告等人即拒絕再 繳納稻穀錢給黃林彩芳,而黃林彩芳當時因配偶及女兒病重 需照顧,家裏發生重大變故,無瑕分身,且在此之前均是由 證人甲○○通知後前往收取,亦因證人未再通知,故原告之前 手即黃林彩芳並未催告繳納亦未前往收取,另被告係在與原 告溝通返還土地之過程中,突然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並向法院辦理提存,此為被告嗣後為阻撓原告收回土地臨 訟主張。依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 (磚石造)起課年月為39年7月,折舊年數為73年,或土竹 造(純土造)起課年月為45年7月,折舊年數為67年,依據 「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所載 ,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築物耐用年數為46年,土竹造(純 土造)建築物耐用年數為18年,系爭房屋自興建迄今至少已 74年以上,超過耐用年數至少27年或49年以上,除非經過維 修及改建,否則實難以繼續維持其結構之安全,早已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參酌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早 已不堪使用。縱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亦已 屆契約之年限。除被告等人事後擴建之部分外,系爭之房屋 確亦已崩塌傾倒達不堪居住使用,被告以鐵皮補強,始勉於 維持。黃林彩芳從未與被告等人有過任何之接觸,自難以知 悉並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改建並擴建房屋,縱系爭房屋因 改建或擴建而造成現仍堪居住使用之狀態,然應依改建前之 狀態認定房屋是否仍堪使用。被告之無權占用行為已妨害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圓滿使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 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自原告於111年8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後,至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萬8,937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2,630元。   ㈡、訴之聲明:  ⒈如附表一(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E 面積56.39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F面 積68.28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地上物、編號G面積8.78平方公 尺之洗衣間、編號H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C2面 積0.82公尺之一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此項聲明已和解)。  ⒉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 日土地 複丈果圖編號A 面積53.0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B面 積61.05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C1面積74.57平方公尺 之一層地上物、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 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 尺之二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⒋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9萬97 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69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此項聲明已和解)。  ⒌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3萬8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30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 正)。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地○○:  ⒈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 段00巷 00號(右側),占用人為地○○。日據時期(即民國34年前) ,被告地○○之祖父曾爐城家產置於(現新竹空軍基地中), 為當時統治的日本所徵收為機場使用。曾爐城與系爭土地之 原地主林姓家族,為長工、佃農關係,林姓家族見曾爐城之 土地、房屋被徵收居無定所,為酬謝曾爐城長期為林姓家族 務農及做工,乃將系爭土地租用給曾爐成建築房屋居住,繼 續為林姓家族務農及做工,約定租金以白米為計算,後隨經 濟環境改變改由以現金計算支付,每年農曆9月 4日林姓家 族派人統一收訖租金。直至96年尚有林姓家族成員黃林彩芳 出面收取租金,故雙方一直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被告地 ○○乃因繼承之關係存續系爭土地不定期之租賃關係。系爭土 地原告與國有財產署所分別共有(原告權利範圍3分之2、國 有財產署權利範圍3分之1),而國有財產署係88年12月15日 以扣抵稅款之原因取得該土地3分之1,原有負擔並不消滅。 被告已向國有財產署請求回復租賃關係。倘被告為無權占有 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鄰近機場,為機場 跑道之起端,被戲稱為機場噪音之搖滚區。原告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過高,當有受土地法第97條及105條不得逾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限制。庚○○等10人係原告依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所衍生追加之,然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 人為地○○,被告等雖非「房屋不堪使用後自行增建或修繕」 而係於「房屋仍於使用中自行增建或修繕」且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應同適用,雙方當事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雙方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土地法100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乃指房屋租賃,與本 件租賃土地建築房屋顯不適用。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 113年11月5日鑑定過程極為草率,宛如走馬看花,鑑定人員 僅於現場目視、繪圖,拍照,完全無任何專業器具及方法等 測量鑑定。系爭房屋前廳舍屋頂由紅瓦改成鐵皮屋頂,為房 屋必要之修繕,並非改建。承租人於原有房屋不堪使用而改 建,繼續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表示 。前開房屋(即系爭房屋)若經改建或維修(鐵皮屋頂、加 強之鋼構樑柱),系爭房屋即符合安全標準且具遮風避雨之 基本功能,不會有傾頹或倒塌之可能 ,亦即無不堪使用之 情事。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己○○、辛○○、午○○、被告巳○○○、壬○○、卯○○、天○○、申 ○○、未○○:  ⒈編號01A00000000納稅義務人曾仁協,起課年份是民國41年, 折舊年限已71年,編號01A00000000納稅義務人曾仁在,起 課年份是民國45年,折舊年限已67年,○○段地號000土地上 的曽家房子,以前是有房間就住,不是很固定,左邊這邊的 房屋,第一間是曾月娥住,她結婚後就搬出去,之後曾仁在 夫妻搬來住,天○○(曽仁在的年紀最大小孩)很小時也住一起 ,曾仁在夫妻與天○○48年就搬走了,大約住7年,而曾仁協 跟子○○○)住第二間,其餘小朋友住第三間(稱為後面間,再 後面還有廚房),78年曾仁協跟子○○○一家人搬離○○段000地 號土地上的房屋。曾仁協於100年去世,繼承人為子○○○。被 告也沒分配到○○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曾家這四張稅籍資 料(曾仁福、曾仁協、曾仁在、曾月娥)是很久前設定的,為 何這樣設定並不清楚,此與如上居住事實不同,若我等有○○ 段000地號土地上的任何一部分房屋的處分權,同意原告將 此部分房屋拆除,相互不支付費用,亦即免土地使用補償金 ,免拆除騰空費用,免搬遷補償金。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庚○○:  ⒈我養母(曾月娥)從小就住在○○里○○路77巷爺爺曾爐城的房子 ,於民國61年,我與養母曾月娥搬離這裡。曾月娥已於民國 96年往生,我從不知道我養母擁有○○段000號土地上的房屋 ,稅籍編號01A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曾月娥(我養母),構 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起課年份是民國39年,折舊年限 已73年,所以看似我養母曾月娥有房屋財產或是此房屋的繼 承,我不知道這房屋是哪裡或是哪一部分,我沒分配到或繼 承到此土地上房屋,若我等有○○段000地號土地上的任何一 部分房屋的處分權,同意原告將此部分的房屋拆除,人相互 不支付費用,亦即免土地使用補償金,免拆除騰空費用,免 搬遷補償金。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8日經黃林彩芳贈與登記取得系爭新竹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土地上有新竹市 ○○路○段00巷00號之房屋,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登記名 義人為曾月娥、曾仁福、曾仁協(已過世)、曾仁在、林金 德(已過世),上揭門牌登記稅籍編號並無特定坐落位置之 事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否認,辯稱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 係存在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就系爭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 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請求收回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亦有明文。次按因使用租賃 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使用借貸 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 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 何,皆為租賃。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 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 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 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林彩芳的叔叔以前在 當醫生,我父親身體不好,常常去給他看病,看到熟識之後 ,又是同村莊的人,黃林彩芳的叔叔才說這邊機場要擴大, 要拆房子,我那邊就給你蓋房子,你召集幾個人來蓋房子。 我們那邊都是收1100斤的,1100斤就是我們負責幫他收的, 後來他就請我們順便幫他收被告這幾戶的。我們後面這幾戶 是以前黃林彩芳的叔叔叫我們來蓋的,前面另外幾戶我不知 道,這是後來他叫我們順便幫他收的,後面買去的這些都是 我們收的。我收一收之後,黃林彩芳會來我們家拿,以前黃 林彩芳的叔叔是我們要送到他家去,黃林彩芳是自己來我家 拿,黃林彩芳住在臺北,她就來我們家收,一年收一次。當 時如果要說是租金,也是可以這樣說,但以前黃林彩芳的叔 叔是說用稻穀錢下去算,以前也沒有說是租金,只有說一年 多少稻穀給他。這個要說是租金也可以,因為以前是說稻穀 、稻穀錢,繳稻穀錢要算租金也說得過去,這個很難說,要 說租金也可以等語(本院卷㈠第166-170頁)。我最早去收租 的時候,不是租金,以前是機場擴建,我們沒有地方可以住 ,當時我們要搬來的時候,他有一些種菜、種番薯的土地給 我們蓋房子,他只有跟我們說一年要繳多少稻穀錢,是用10 0斤稻穀多少錢下去算的(黃林彩芳的叔叔有無說何時要歸 還土地?),當時是給我們蓋而已,也沒有說多久。(黃林 彩芳的叔叔有無來跟你們說應該要歸還土地了?)沒有,當 時我們要跟他買,黃林彩芳的叔叔說祖業沒有在賣的,是後 來黃林彩芳的叔叔死掉,黃林彩芳才賣的,我們後面這些人 就開始跟她買,當時買的時候也是我去跟他說的等語(本院 卷㈠第458-468頁)。是以系爭土地因原告之前手黃林彩芳的 叔叔同意曾爐城在系爭土地建屋,並繳納稻穀錢為使用系爭 土地之對代價,其間有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嗣分別 由黃林彩芳、曾爐城之繼承人繼承。 ㈣、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 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 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本於繼承及系爭 租約之租賃關係占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系爭 租約成立在民法第425條修正前,自無修正後該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贈與原因取得應有部分3之 2,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19、21頁),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應繼受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被告抗辯其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一節,尚屬有據。  ㈤、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 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又承租人租金 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 前項之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 由收回基地時,須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積欠租金,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 終止租賃契約,不得未經催告支付租金即逕行主張終止租約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 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為之 ,雖不拘泥於形式,但應明白、確實,以使受催告人能明白 知悉催告之內容,而得為履行,始得謂為合法之催告,若出 租人之催告內容模糊曖昧不明,使承租人無法明確知悉,而 無從依催告內容為履行時,即不得認為已有合法之催告。再 者,租金之給付,為租約履行之要件,則就承租人未依約給 付之租金額為若干,應於若干期限內以何方式為履行給付, 均涉及承租人履行給付內容之權義,自應於催告中為明確之 說明,使承租人知悉其應為給付之內容,而斟酌判斷是否履 行。尚難認認有催告,尚不得據此終止租約。原告未舉證曾 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尚不得以被告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㈥、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 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 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 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 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 本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 壞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一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 ,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 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 為止之期限。  ㈦、按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契約 年限屆滿,出租人不得收回。此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 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 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 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 立法本意。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契約為交換使用土地,性質屬互為租賃 關係之租地建屋契約,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意,應解釋 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系爭建物經補強、 改造、增建為現狀,使用逾60年,原始建築因通常使用自然 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契約年限 已屆滿,被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 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租 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 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目 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 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 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 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 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A戶000地號)房屋為地上1層磚 石造(前側、即靠馬路側)及地上1層加強磚造、地上2層加 蓋鐵皮屋(後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現況為住宅使用中 。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B戶224地號)房屋為地上1層磚 石造(前側、即靠馬路側)及地上1層加強磚造、地上2層加 蓋鐵皮屋(後側),建築物用途為住宅,現況為住宅使用中 。依現場會勘結果(詳鑑定報告附件5照片1-2、附件6 照片 1、13),顯示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兩 戶,但卻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即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 ,為了區別起見,鑑定建築師將標的物分別命名為新竹市○○ 路○段00巷00號(A戶000地號)房屋(以下簡稱標的物A) 及 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B戶224地號)房屋(以下簡稱標 的物B)。標的物A及B皆為地上1層磚石造(前側,即靠馬路 側)及地上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蓋鐵皮屋(後側)等 2種不同構造方式所組成之建物,現場並未發現有任何土竹 造(純土造)構造物或建物存在。由現況與稅籍登記資料記 載之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土竹造(純土 造)比對後,可認定標的物A及B前側(即靠馬路側)仍維持 原有地上1層磚石造之牆面,但屋頂已修改為烤漆鋼板材質 (即鋼浪板),至於後側則為不同於原有建材及結構之地上 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蓋鐵皮屋,應屬重建或改建建物 。經鑑定建築師現場詳細測量並將成果繪製成平面示意圖、 立面示意圖、剖面示意圖等,最後確認出標的物A及B現仍為 原始建材及結構之磚石造之區域範圍為標的物A及B前側(即 靠馬路側),並標示於圖面上,而土竹造(純土造)構造物 或建物已不復存在。另後側地上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 蓋鐵皮屋之建物即為非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 外之區域範圍,並標示於圖面上。從現場目視檢測標的物A 及B前側地上1層磚石造之屋頂構造僅由原有老舊杉木(有局 部已更換為C型鋼鐵)固定於磚牆上作支撐,杉木上面直接 鋪設烤漆鋼板(即鋼浪板),而非屋架構造,且部分杉木尚 使用鐵件搭接而非整支完整杉木構材,此構造方式因強度及 剛性較弱,所以無法將水平力傳達至樑柱構架或牆體,亦無 法安全承受風力所引起之上昇載重。另從稅籍資料(起課年 月03907) 可確認該磚石造建物屋齡至少有74年以上,再参 考新竹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可研 判標的物A及B前側地上1層磚石造之建物已超越耐用年數46 年達28年之久,應屬危老建築。從前述標的物A及B前側地上 1層磚石造之屋頂構造方式及屋齡,可研判前開房屋若維持 原始建材及結構未經改建或維修,則房屋原始建材及構造並 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也因此前開房屋若將增建或改建之鐵 皮屋頂、加強之鋼構樑柱等除去,即不具有遮風避雨之基本 功能且結構上亦不能達到安全之要求,是有傾頹或倒塌可能 。依據上述各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    鑑 定 事 項 鑑 定 結 果 1.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參見附圖及稅籍資料)是否與稅籍登記資料記載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磚石造)、土竹造(純土造)相符?依其原始建材及結構是否有重建或改建之情? 1.部分不相符。依其原始建材及結構是有重建或改建之情事。 2.前開房屋現仍為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之區域範圍為何(請詳細說明)?非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外之區域範圍為何(請詳細說明)? 2.標的物A及B (即前開房屋)現仍為原始建材及結構之磚石造之區域範圍為標的物A 及B前側(即靠馬路側)(詳鑑定報告附件4),而土竹造(純土造)構造物或建物已不復存在。另後側地上1層加強磚造且其上第2層加蓋鐵皮屋之建物即為非原始建材及結構之木石磚造及土竹造外之區域範圍(詳附件4)。 3.前開房屋若維持原始建材及結構未經改建或維修,則房屋原始建材及構造是否可達到安全之要求?前開房屋若將增建或改建之鐵皮屋頂、加強之鋼構樑柱等除去,是否仍有遮風避雨之基本功能 ?結構上是否可達到安全之要求?是否有傾頹或倒塌可能? 3.從標的物A及B前側地上1層磚石造之屋頂構造方式及屋齡,可研判前開房屋若維持原始建材及結構未經改建或維修,則房屋原始建材及構造並無法達到安全之要求,也因此前開房屋若將増建或改建之鐵皮屋頂、加強之鋼構樑柱等除去,即不具有遮風避雨之基本功能,且結構上亦不能達到安全之要求,是有傾頹或倒塌可能。      是以系爭房屋已因通常使用自然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已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租賃契約年限已屆滿,原告得依土 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 ㈨、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25頁照片,被告 以前蓋的房子是否如照片所示前面這兩間?)是,我以前看 到的是前面這兩間沒錯,後來我就不知道了。我住在附近, 但我們住在厝前面,被告他們住在厝後面,我要走到後面去 才有辦法看到,他們有無擴建我不了解。我沒有注意那邊, 因為當時我還是6、7歲的小孩子而已,而且被告他們那邊算 是後面,我在前面,我不會走到後面去。10、20年前我們蓋 房子的時候是平房,只有1樓。被告他們前面那邊我不知道 ,以前被告他們蓋房子的時候,只有蓋瓦屋而已。我們是依 土地多大下去蓋的,隨便我們蓋的。是黃林彩芳的叔叔跟我 們說的,至於被告他們到底怎麼樣我不知道,我們自己去找 人來蓋房子的部分我知道,但被告他們前面的部分不是我們 找的我不知道。比如我這塊田給你們蓋,你們去找人來蓋, 多少、幾戶下去分。以前在收我是不太記得了,他們三戶應 該是500斤稻穀,他們蓋三戶,都是蓋平房瓦屋。他們的事 情我不知道,我們沒有再多蓋,我們一次就蓋好了,後來沒 有再多蓋,也沒有地方可以再多蓋。他以前說這塊田給你蓋 ,照現在來算,我們500斤大約是蓋200、300坪左右。他們 是後面一排、中間一排,中間一排也是一樣三戶500斤。(後 來被告他們再增建二樓及後面一直增建的事情,你知道嗎? )我不知道,我們在前面,他們在後面,當時我沒有走到他 們那邊去,所以我不知道,我要出入不用經過他們那邊,我 們比較靠近大路這邊,沒有靠近機場,他們比較靠近機場。 後來我們買起來,被告他們沒有買起來。(黃林彩芳的叔叔 當醫生,他有來過你們現場看過房屋興建的情形嗎?)我不 知道,當時我還是6、7歲的小孩子。以前我只有拿我們後面 的1100斤,前面被告他們的錢我沒有拿,以前這1100斤我們 是每年收一收拿去給黃林彩芳的叔叔,他就是跟我們說今年 稻穀錢100斤要算多少,我們收一收拿去給他。(黃林彩芳也 是一樣來你家收的嗎?)對,來我家收的,黃林彩芳的叔叔 過世後,黃林彩芳住在臺北,所以她如果要收稻穀錢的時候 ,她會先打電話給我,說什麼時候、1100斤要多少,我再去 跟其他人聯絡,我收一收之後再打電話跟她說收好了,她再 來我家拿。黃林彩芳的叔叔在世的時候是我拿去他家給他, 後來黃林彩芳是來我家拿。當時是我們長輩叫我收的,那三 戶是這樣子我才知道的,不然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收的, 初期不是我收的。黃林彩芳跟我說今年稻穀多少錢,我再跟 被告聯絡,收到之後,我再打電話叫她來拿,然後黃林彩芳 再來我們家拿。(你在幫黃林彩芳收的時候,我們前面的房 子是不是蓋好了,當時是不是就是目前的樣子?)照現在的 情形,當時我收的時候就是這樣子,照現在的狀況就對了, 黃林彩芳拜託我收的時候就是這樣子。(黃林彩芳有來看過 這些房子嗎?)我不知道,她每年快過年來收錢的時候就有 來,但她有沒有去看我就不知道了。黃林彩芳有來我家跟我 拿錢,從以前她叔叔過世之後,她就有來拿錢了,至少有10 多年黃林彩芳都是差不多快過年的時候來跟我收錢,確實有 多少年我不知道,也許不止10多年,因為我們從90幾年跟他 買起來到現在,還有之前黃林彩芳也是每年都有來收稻穀錢 。黃林彩芳的叔叔過世後,黃林彩芳是繼承人,黃林彩芳代 表來收的。他們有無增建我不知道,以前我們後面這邊有重 蓋過,方向不同,本來是拼接厝,比如三間蓋起來、五間蓋 起來,現在大家都翻成樓房,打掉重蓋,因為以前的房子是 用磚塊,現在是用鋼筋混凝土,比較不同,哪一年打掉重蓋 的我忘記了,我們也買10、20年了,買之前就有打掉了。( 黃林彩芳來的時候,有問說為何你們房子要再重蓋嗎?)沒 有,當時他給我們蓋就是隨便我們蓋,當時我們那邊蓋房子 不用申請,他的意思是這一區給我們用,就是這一區都隨便 我們蓋的意思。(你有曾經去被告那邊看過被告這三戶的樣 子?)有,現在的樣子就是照片中的樣子,黃林彩芳的叔叔 就是同意被告蓋這個範圍,沒有變,就是在這一區裡面蓋的 ,被告三戶是連在一起的。他有沒有同意我不知道,那時候 我沒有管他們前面的事情,是我們後面的事情我才有在管。 我收稻穀錢是在前面收的,不是在後面收的,所以我不知道 後面是不是被告家的房子,我不用走到被告家後面去,那邊 也不能走。以前黃林彩芳的叔叔給被告蓋的是前面的紅磚瓦 建築,後面的水泥建築我當時不知道是被告蓋的,那邊也沒 有路可以走,我們是走這條巷子,但從這條巷子也看不到那 邊,因為被房子擋住了等語(本院卷㈠第458-468頁)。由上 以觀,尚難認原告之前手曾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 。 ㈩、系爭房屋原始建築因通常使用自然耗損有結構安全之疑慮, 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系爭契約年限已屆滿,原告得依土地法 第103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具 狀追加被告,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3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 發生效力,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庚○○、己○○、 辛○○、午○○、巳○○○、壬○○、卯○○已陳述同意拆除。按所有 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經查,被告為坐落系爭土地上所示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 期租賃契約關係已因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期期限屆至而消滅 ,被告自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地,自屬有據。又新竹市政府稅務局函 附之之稅稅籍資料以觀,新竹市○○里○○路○段00巷00號有5個 房屋稅籍,稅籍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曾月娥、曾仁福、曾仁協 、曾仁在、林金德,依稅籍所附房屋平面圖,與如附圖之房 屋現況複丈成果圖核對以觀,尚難認定各自房屋之特定坐落 位置,又系爭房屋曾在81年間經蔡淑貞(曾仁協長子己○○之 配偶)移轉60平方公尺予林金德,依被告地○○訴訟代理人癸 ○○陳稱:全部1樓是我出生前就有了,2樓是我出生後加蓋的 ,曾仁福是我阿公、地○○是我父親、曾爐城的太太、曾仁協 、曾月娥是我出生前住這邊,出嫁後就搬走了,看得到的1 層樓是曾爐域跟曾仁福蓋的,2樓是地○○、曾黃雲妹蓋的等 語。丁○○則稱,1樓是曾爐城蓋的,後方的1樓是曾仁協蓋的 等語(本院卷㈠第241-245頁)。是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可認除附圖B第2層處分權人為地○○外,其餘A、B第1 層、C1、D處分權人為被告地○○、庚○○、己○○、辛○○、午○○ 、巳○○○、壬○○、卯○○、天○○、申○○、未○○。  、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卯○○、 天○○、申○○、未○○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該等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無法管領使 用該地而受有損害,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 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被告地○○、庚○○、己○○、辛○○、午○○、巳○○○、壬○ ○、卯○○、天○○、申○○、未○○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3,是原告僅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新竹空軍基地旁,附近多為 住宅,飛機起飛時聲音非常大,連說話都聽不清楚等情,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43頁);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對於地○○占有系爭土地為65 .61平方尺,112年1月至6月收取之使用補償金為5,586元。 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函附占有及使用補 償金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19-433頁)。本院參酌系爭土 地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周遭工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 生活機能完善度及利用狀況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為適當。 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迄今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為2,560元,又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9.46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4,251元(計算式:189.46×2,560×9%=43,65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為3,638元,原告應有部 分3分之2,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地○○、庚○○、己○○、辛○○、 午○○、巳○○○、壬○○、卯○○、天○○、申○○、未○○,自收回系 爭房屋意思表示送達全部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至返 還土地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每月為2,425元(3,638×2/ 3=2,4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僅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部分敗訴,然此尚不影響訴 訟標的價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被告地○○、庚○○、 己○○、辛○○、午○○、巳○○○、壬○○、卯○○、天○○、申○○、未○ ○負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11-12頁):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原告1萬3,333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四、被告地○○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2年12月23日補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249-253頁): 系爭新竹市○○里○○路○段00巷00號有5個房屋稅籍編號,其稅籍登記名義人分別為曾月娥、曾仁福、被繼承人曾仁協、曾仁在、林金德(已和解),被繼承人曾月娥、曾仁福、曾仁協、曾仁在、林金德等人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之處分權,然前揭稅籍登記名義人均已過世,故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訴之聲明。 一、如附表一(本院卷㈠第254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20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254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4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原告1萬3,333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四、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113年2月5日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374頁): 一、依追加被告戌○等人檢附之被繼承人曾仁福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曾仁福過世之後,其繼承人已協議由地○○繼承系爭房屋,另寅○○○業於100年8 月14日世,爰撤回對寅○○○、丑○○、辰○○、宇○○、曾銀:酉○○、亥○○之訴訟。 二、另子○○○業於112年12月間過世,併亦撤回對曾月裡之訴訟。 原告於113年2月22日補正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403-405頁): 一、如附表一(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面積56.39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F面積68.28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地上物、編號G面積8.78平方公尺之洗衣間、編號H面積1.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編號C2面積0.82公尺之一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407頁)所載之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 日土地複丈果圖編號A面積53.0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C1面積74.57平方公尺之一層地上物、編號D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化糞池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61.05平方公尺之二層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如附表一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9 萬9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69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五、如附表二所載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3萬8,937元及自起訴狀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630元(實際金額待鑑定後補正)。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025-02-27

SCDV-112-訴-915-20250227-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黃玉雪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被上訴人 賴文賢 羅守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賴文賢(下逕稱姓名)為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以下土地段名均相同,後述省略各筆土地段 名)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羅守新(下逕稱姓名)為877地號土 地所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物( 下逕稱系爭建物)竟占用876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面積30.82㎡,以及877地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3、 面積17.47㎡,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2年6月8 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1081號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意見)提到即令拆除附圖位置A2、A3部分,並不會影響 結構安全、無須進行施工補強,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87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30.82㎡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人應將坐落877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面積17.47㎡之地上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文 賢新臺幣(下同)4萬6,560元、羅守新3萬0,12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 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876、877地號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賴文賢766元、羅守新502元。(五)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抗辯內容:本件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可 知拆除上述A2、A3部分,由於A1部分尚有一完整的梁柱系統 ~四支之結構柱及四之結構梁,雖本案為一單跨結構不利於 抵抗外來地震力,但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與左、右鄰 房結構柱相連接,結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該戶安全。 本件被上訴人取回土地是本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之合理行使 ,且上訴人占用之面積也分別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 公尺,合計超過上訴人房屋佔地面積之百分之50以上,並非 輕微占用可堪比擬,故本件並無任何權利之濫用。爰答辯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伊於87年間經由法拍方式而購得系爭建物 ,非故意越界建築,另就利益衡量部分,被上訴人未對其他 無權占有土地之人一併請求拆屋還地,縱使法院判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範圍,賴文賢僅能取回9.3坪、羅守新僅 能取回5.3坪,無法重新申請建築執照建築使用,對被上訴 人2人利益甚微,且因為是整排位移,被上訴人2人各自所有 建物也同樣地占用他人土地,如被上訴人將房屋移回自己土 地上,仍有近4成比例占用鄰地,顯然無法挪移;反觀拆除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就附圖位置A2、A3部分,屬於房屋室 內樓梯、廁所及掛水系統,拆除後系爭建物將無法居住,甚 至對於系爭建物與左鄰右舍房屋結構安全造成重大影響,因 為原有設計是屬於連棟式共壁抗震,此已涉及到居住安全之 公共利益,至於系爭鑑定意見,實無法予以認同,故權衡相 較之下,亦應參考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之請求,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認為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較為合理等語。 (二)上訴理由略以:若依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所述拆除系爭建物,除影響系爭建物外結構安全, 對於該屋之使用機能客觀上堪認已造成完全之破壞,房屋根 本無法居住使用,與全棟拆除無異,對於上訴人而言,顯然 所受損害鉅大,不言可喻!如此一來,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建 物(此棟房屋為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之財 產權益而言,顯然將造成鉅大之損失,且拆除房屋後無法回 復原狀,如貿然將系爭建物拆除,所造成之經濟價值之損害 ,亦是遠大於被上訴人等2人可取回之利益,自不待言!原 審未審酌本件越界建築之整體情形,以及被上訴人等2人取 回之土地狀態及土地價值,遽認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 之土地情形非輕,顯有違誤。且系爭建物如僅拆除A2、A3部 分,此部分與左右兩側建物係屬共同壁之「連棟式建築」, 所需之拆除工法及拆除費用勢必花費甚鉅,可能要花費上千 萬元。就拆除系爭建物之公共利益部分,原審顯然忽視系爭 建物為與其他相鄰房屋之連棟建築,因原始建商之過失,每 一戶皆有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倘僅有上訴人之房屋遭拆除 ,勢必引發相鄰房屋所有人相互主張請求拆屋還地之「連鎖 反應」,造成系爭建物周遭之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受影響甚鉅 ,應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判准上訴人之系 爭建物免予拆除。本件被上訴人等2人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 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無法達成土地利用之目的,卻對上訴人 及公共利益皆有鉅大損害,堪認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為 本件請求,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 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願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 項規定,對於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等2人系爭土地部分支付 相當之償金,以茲補償被上訴人等2人所受之損害。另為一 次性終局解決兩造間就「房地不合一」所造成之爭執,如被 上訴人等2人願出售上訴人所占用系爭876、877地號之土地 部分,上訴人亦有意願以合理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等二人購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四)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之判決,即判命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30.82平方公尺之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賴文賢。(二)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7.4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羅守新。(三)上訴人應給付賴 文賢5,301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賴文賢88元。(四)上 訴人應給付羅守新3,005元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騰空 返還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羅守新5 0元。(五)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六)訴訟費用(含土地 勘查複丈費、鑑定費用)101,640元由上訴人負擔。(七)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就:1、第 一審判決第一項如以212,658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2、第一審判決第二項如以120,543元為羅守新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3、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前段如以5,301 元為賴文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三項後 段如依序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賴文賢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4、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前段如以3,005元為羅守 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一審判決第四項後段如依序 以各該屆期之相同金額,為羅守新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八)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2人主張876、877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上訴人所 有系爭建物分別占用876、877地號土地原審附圖所示編號A2 、A3部分,面積各為30.82平方公尺、17.47平方公尺等情, 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見原審 卷第23至33頁)、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5 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 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 (見原審卷第139至143頁)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1年7 月27日新湖地測字地0000000000號檢送本件之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原審卷第147頁)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得免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面積部分,惟查: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就當事人利益而言,上訴 人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固非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被上訴人為維護自己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為 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縱使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全面使用系 爭建物之利益,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 果,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地其中有相當比例,係使用他 人土地增加自己利益,被上訴人土地遭占用之情況,實屬非 輕,上訴人拆除占用如原審附圖所示A2、A3部分後,非不得 以現今建築工法及技術加以修補,繼續維持可供經濟使用之 狀態,難認有被上訴人取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 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至公共利益部分,原審 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意見以:附 圖所示位置A1部分尚有一完整樑柱系統-四支結構柱及四支 結構樑,且與左、右鄰房共用共同壁、結構梁柱相連結,結 構系統尚稱完整,不會影響上訴人該戶結構安全,無須進行 施工補強等語,經本院送請上開單位進行補充鑑定,鑑定意 見仍認:系爭建物A2、A3部分拆除後,其拆除部分之左、右 兩側建物由於與系爭建物原有之共同牆壁、結構樑、結構柱 均存在,左、右兩側建築物構架是完整的,拆除A2、A3部分 並不會造成既有建物之結構安全疑慮(見本院卷第135頁), 是本案亦無妨害公共利益之疑慮。則本案應無民法第796條 之1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另以拆除費用甚鉅,可能花費千萬 元作為抗辯,然此部分並無任何事證足以支持,尚難採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 8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2人僅對上訴人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且以占用面積而言,被上訴人即 便取回亦無法重新建築,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被上訴 人既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本即享有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處分 之權利,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各達面積30.82㎡、17.4 7㎡,被上訴人收回後並非全無可能併合其原有土地面積重為 建築,即便未重新建築房屋,亦可另為計劃使用於其他用途 或目的,此係本於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所有物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而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既 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難認牴觸民法第148 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2、A3部分拆除 ,騰空返還羅守新、賴文賢,暨應給付被上訴人2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12

SCDV-112-簡上-140-20250212-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李奕樺分別係址設新竹縣○○鄉○○○○○○巷00號3樓、2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緣李奕樺前以上址3樓房屋漏水致上址2樓房屋天 花板、地磚污損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甲○○修繕 房屋,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審理。嗣本院上 開民事案件承審法官王佳惠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3時許 ,會同上開民事案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文淦、社團法人新竹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陳文欽建築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工派出所2名警員等人至上址3樓房屋現場勘驗房屋現 況。甲○○於王佳惠當場向其表明法官之身分及該次勘驗之目 的、範圍,並已看見會同到場之警員身著警察制服後,已明 知王佳惠及到場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 行職務中。詎甲○○非但拒絕王佳惠等人進入上址3樓房屋進行 勘驗,反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對王佳惠及到 場之警員等人辱罵「是你在狗叫」、「幹你娘」、「你們法 院都是垃圾人家在當的啊?」、「你們就是人渣就是人渣」 、「我隨便嫁給我一個同學都比你們這些垃圾人渣好」等語 ,而以此等方式於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略以:我 覺得他到我家去,我是正常的在家裡,我不知道在我家也有 妨害公務,我覺得我沒有構成犯罪,我當時根本沒有看到警 察,有人穿便服過去,她說她是法官,也沒有搜索票,所以 我覺得很意外,我確實有說你們真的有些人是人渣,但我說 的人渣是對我造成傷害,所以我罵人渣有錯嗎?不要自己對 號入座,才要亂給我告,自己做的虧心事自己來承認他是人 渣,才說我罵他,我家不是公園,也沒有搜索票,怎麼可以 愛進去就進去呢,也不是法官,他來騷擾我,我已經覺得很 煩了,為什麼一天到晚來我家煩我、錄音,來我家錄音也沒 搜索票,憑什麼資格進去,他們這樣騷擾,我才會氣的不住 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8頁)。經查 :  ㈠被告係址設新竹縣○○鄉○○○○○○巷0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上址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李奕樺前以上址3樓房屋漏水致上址2樓 房屋天花板、地磚污損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修繕房屋,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審理,並 經該案承審法官王佳惠於前揭時間、地點,會同前揭人員到 場勘驗房屋現況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案 件影卷(下稱本院民事卷)所附民事起訴狀、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委任書、本院112年9月14 日新院玉民簡112訴699字第1129017269號函(稿)、本院11 2年10月17日民事報到單、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該卷 第11頁至第12頁、第23頁、第29頁、第37頁、第77頁、第87 頁至第94頁;以上均影本);又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勘驗時 ,拒絕王佳惠等人進入上址3樓房屋進行勘驗,且在該屋門內 ,隔著大門紗窗與門外之王佳惠及到場之警員等人對話過程 中,對王佳惠等人辱罵「是你在狗叫」、「幹你娘」、「你 們法院都是垃圾人家在當的啊?」、「你們就是人渣就是人 渣」、「我隨便嫁給我一個同學都比你們這些垃圾人渣好」 等語等事實,則有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於本院民事 卷證物存置袋內)及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本、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即本判決 附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卷第97頁至第112頁、新竹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63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3頁、第 131頁至第147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 即本判決附件等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開啟上址3樓 房屋大門,雖未開啟該大門外側紗窗門讓王佳惠等人進入屋 內,然確有隔著紗窗與門外之王佳惠等人對談至少約18分鐘 (參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所示編號一至六之勘驗影像檔 案:每個檔案時長均為2分59秒;編號七之勘驗影像檔案: 迄被告將門關上前,歷時約20秒),對話過程中,王佳惠曾 向被告表示「您好,我這邊是法院,你先把狗給牠綁一下好 嗎?」、「我們現在就是來看一下有關於原告說你們佳有漏 水的情況...」、「我們進去看一下你家的屋況。」、「我 們總是得要確認看看樓下的漏水跟你有沒有關嘛,對不對? 」、「我們看過他的,那現在來看你的,看你的是不是跟他 沒關係,這樣好嗎?總是要讓我們了解一下法院才能夠判斷 說你不用為他家的漏水負責。」、「這個黃小姐,我跟你說 一下,我們進去確認一下狀況,看看說到底你裡面現在的情 況是甚麼...(被告:勘驗票來啊!)跟樓下有沒有關係... (被告:勘驗票來!)這個不用甚麼票,我們本身就有證件 ,我們帶證件過來。」、「那如果是這樣,黃小姐,今天案 子到法院,你不來開庭,也不願意讓法院進去看,我們就依 法判決,他要你賠償的金額,我們就依法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43頁、第145頁),到場之 警員亦曾向被告表示:「(敲擊被告住處大門)你好,有人 在嗎?派出所。」、「你讓我們看一下,我們不是去拆你家 ,你不要這麼擔心這麼多好不好,只是說哪邊有誤會我們要 講清楚,哪邊有細節要檢查清楚,不是說來處理你的,好不 好?(門內狗持續在吠叫)你看我都好聲好氣的都給你罵了 ,我們只是要做我們的事情而已,不要這樣為難我們好不好 ?」、「法官都來了你還要我怎麼樣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1頁、第136頁、第142頁),足見王佳惠及到場之警員 已向被告清楚表示其等身分及到場勘驗之目的;且從上開密 錄器影像畫面觀之,到場之警員係站在上址3樓房屋大門前 ,正面面對門內之被告,故被告應可輕易透過大門外側紗窗 門看見該等警員身著警察制服,自難諉稱其未見到警察或不 知其等身分。復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齡為58歲,先前曾 因涉犯毀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偵 查、審理或判刑、執行之經驗,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是被告 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對於警員、法院執行公務之過程 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對於王佳惠及到場 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節,應具有充分之認識 。再者,依上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對話過 程中數度表示其認為上址3樓房屋並無漏水損鄰之情形,且 陳稱係遭他人所誣指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其因上址2樓、3樓 房屋間漏水問題而涉訟乙事,並非毫無所悉,則其對於王佳 惠等人係為處理上開民事案件而到場執行職務乙情,自難諉 為不知。  ㈢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 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 (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 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 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 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蓋國家本 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 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 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 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 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 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 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 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 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 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 ,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 。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 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 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憲法法 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參照)。經查, 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 即本判決附件等所示,本案被告拒絕王佳惠等人進入上址3 樓房屋,並開始對王佳惠等人有較激烈之言語,甚至開始對 王佳惠等人辱罵之初,王佳惠即曾向被告表示:「好那你不 要激動,那我們就是把它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到場之警員亦曾向被告表示:「姐姐我們今天只是要來 調解這件事情...(被告持續叫罵,因對話重疊僅辨識被告 叫罵「幹你娘」、「偽造文書」等語)你冷靜一點我們今天 不是來針對你,我們今天只是來處理這件事情的,好不好? ...」、「你冷靜一點...冷靜一點啦(被告持續叫罵,狗也 在門內吠叫)都講中文有必要這麼激動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第136頁);嗣被告接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 詞對王佳惠等人辱罵之過程中,王佳惠再度向被告表示:「 今天你講的話我們都有錄音,那如果有違反一些責任,之後 會再做處理,我們需要這樣處理事情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到場之警員亦向被告表示:「你看我都好聲好 氣的都給你罵了,我們只是要做我們的事情而已,不要這樣 為難我們好不好?」、「不要這樣子啦,發這麼大火氣幹嘛 ?」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8頁)。是依被告與王佳 惠等人對話過程所彰顯之整體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 效果)觀之,被告並非僅係偶發性、一次性、短暫對王佳惠 等人為口頭嘲諷、揶揄等行為,而係持續、具體以「垃圾人 家」、「人渣」等詞辱罵王佳惠等人,且經王佳惠及到場之 警員以上開較為和緩之方式對被告警告、制止後,被告仍置 之不理,繼續對王佳惠等人辱罵,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又依本案民 事卷附勘驗筆錄及上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結果所示,因被告 接續對王佳惠等人辱罵之行為,導致王佳惠等人無法就本院 上開民事案件完成現場勘驗,且無法透過其他合法方式達到 原欲執行此部分職務之目的,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達足 以干擾王佳惠及到場警員遂行公務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王佳惠及到場 警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王佳惠等人正在執 行職務中,仍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王佳惠等人,其主 觀上應有侮辱公務員之認識與犯意,該等言詞客觀上亦足以 影響王佳惠等人執行公務,核與刑法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暨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相符。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 王佳惠等人之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目的 ,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 ,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26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妨害公務案件之拘役刑至同年2月5日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網 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上開前案亦係犯侮辱公務員罪, 是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 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犯 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 ,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 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另有多次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 經上開案件偵審後,面對本院法官及警員就前揭民事案件依 法執行職務,非但未予配合,反以前揭言詞恣意辱罵該等執 行職務中之公務員,蔑視該等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影響社會 秩序及公權力之妥適執行,是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 嚴予非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於本案偵查、審理中, 數度表現出對於我國公務或司法體系之敵意,對其行為始終 未能認知錯誤、表示悔過或歉意,堪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及本案被告係以言語辱罵前揭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未直 接與該等公務員為肢體或物理上之接觸,足見其手段尚非屬 最為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意旨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之刑度(見本院卷第129頁)稍嫌過重,而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基於對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將其飼養之犬隻放出,任由 該犬隻在王佳惠等人周圍徘徊、吠叫,且恫稱「老娘這口氣 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等語,致王佳惠心生畏懼而妨 害其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 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 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脅迫 ,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 畏懼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依上開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院上開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影 本、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審理程序中勘驗筆錄 即本判決附件等所示,本案被告與王佳惠等人對話過程中, 被告所飼養、暱稱「豆豆」之犬隻不定時在場吠叫,然自該 密錄器影像內容觀之,該犬隻均係在上址3樓房屋內吠叫, 並未出現在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中。又依該密錄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即王佳惠、到場之警員及其他在場之人之頭部動作、表 情、對話內容及被告之言詞所示,可知「豆豆」疑似有2至3 次以不詳方式走出上址3樓房屋大門外側紗窗門至王佳惠等 人所處位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3頁、第145頁 ),然並非被告主動開啟大門外側紗窗門將「豆豆」放出, 亦未見被告有指揮、命令「豆豆」靠近王佳惠等人之動作, 且「豆豆」在王佳惠等人身邊之時間甚短,期間亦無吠叫或 朝王佳惠等人攻擊之情形,復未見王佳惠等人有因「豆豆」 在旁而出現閃躲之動作或表現懼怕之情形,故尚難認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稱「將飼養之犬隻放出,任由犬隻在王佳惠等 人周圍徘徊、吠叫」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對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  ㈡依上開密錄器影像暨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雖曾對王佳惠等人 稱「老娘這口氣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頁),然觀諸其當時所陳述之完整內容為「而且我 知道你們都是那些民選的過來這邊,你們那些民選不過是4 年,你們搞東搞西有甚麼屁用,4年下台就等著去坐牢啦! 我還不知道你們都是這些民選...你們自己都不是這些民選. ..都是那些民選的派來的啦,我跟你講你們搞東搞西都沒辦 法解決事情啦,老娘這口氣沒有消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 等語,復以被告前後話語之整體脈絡觀察,堪認其上開言詞 係表達其對於我國政府、公務或司法體系不滿之際,抒發個 人怨氣之語,亦未具體表示欲加害王佳惠等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尚難認該等 言詞已達刑法所稱「脅迫」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王佳惠等人為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稱「強暴」之犯行,亦 難認被告所為前揭言詞已達該罪所稱「脅迫」之程度,是被 告所為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所指,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9號影卷證物存置袋內名稱「112年訴字699號簡股112年10月17日忠信一巷29號密錄器影像檔」之光碟內之影像檔案7個(檔案名稱詳下述) ------------------------------------------------------ 一、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07.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密錄器錄影畫面時間(下同)15:14:36-15:14:41】 (畫面為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村○○路○○○巷00號3樓房屋大門,大門外側另有一紗窗門與外相隔。) 員警:(敲擊被告住處大門)你好,有人在嗎?派出所。 【15:14:41-15:15:00】 (員警持續敲擊大門,原告訴代面向大門站立於大門右側,其後自屋內傳出門鎖開啟聲,被告開啟大門後隔著紗窗與外進行對話。) 【15:15:01-15:16:27】 法官:請問是黃小姐嗎? 被告:是啊。 法官:您好,我這邊是法院,你先把狗給牠綁一下好嗎? 被告:我的狗都沒在綁的啦。 法官:那請你還是處理一下。 員警:不好意思還是請你綁把牠綁起來。 被告:又沒咬你你在緊張甚麼? 法官:這塊不是這樣說,是說到時候... 被告:現在有甚麼事情你趕快說趕快做好不好?(對話過程持    續有狗吠聲) 法官:請你先把門打開好嗎? 被告:甚麼事情要做甚麼事情你給我說清楚! 法官:我們現在就是來看一下有關於原告說你們家有漏水的情    況...(對話過程持續有狗吠聲) 被告:哪裡有漏水!他們故意灌我家裡的啦! 法官:好那你不要激動,那我們就是把它講清楚,你先把狗處    理一下,讓我們當面講,好不好?可以嗎? 員警:姐姐我們把狗繫起來,不然有些人會怕狗,這樣我們不    好講話。 被告:狗沒有在繫的啦!幹嘛要繫啊? 員警:不然你把牠關到一個房間好不好,那你現在講話狗一直    叫... 被告:我關房間牠更會吵啦! 員警:牠在那邊一直叫我們也無法好好講話。 被告:牠哪有在叫是你在叫,是你在狗叫!(時間:2023/10/1    7 15:16:15) 法官:這一塊黃小姐,我們是希望你先把狗處理,大家可以當    面說話... 被告:你就說吧你有甚麼事你就說吧! 法官:那你把狗先處理一下。 【15:16:28-15:16:38】 (被告對屋內吆喝指揮犬隻。畫面中原告訴代面向被告住處大門站立於大門右側,法官面向被告住處大門站立於大門前方,樓梯口則另站有一名員警。) 【15:16:39-15:17:36】 被告:幹嘛啦,甚麼事啦! 法官:那現在可以開門嗎? 被告:我為什麼要開門?要開門做甚麼你說阿! 法官:我們進去看一下你家的屋況。 被告:我家的屋況?你要賠我是嗎? 法官:我們總是得要確認看看樓下的漏水跟你有沒有關嘛,對    不對? 被告:笑死人,我家的地板全部都給我淹,淹水淹好幾次,我    還氣到把他的水管給他弄破咧。 法官:好那你現在可不可以開門我們當面說,然後也看一下你    的屋況的狀況好嗎? 被告:你幹嘛你想要激底我啊?幹你娘咧,拎祖媽有欠你們    嗎?有欠你們嗎?(時間:2023/10/17 15:17:19) 員警:姐姐我們今天只是要來調解這件事情...(被告持續叫    罵,因對話重疊僅辨識被告叫罵「幹你娘」、「偽造文    書」等語)你冷靜一點我們今天不是來針對你,我們今天只是來處理這件事情的,好不好?我們今天出面... ------------------------------------------------------ 二、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08.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17:36-15:19:46】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07.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仍關閉,被告僅開啟大門隔著紗窗與門外眾人對話。) 被告:我家地板都給你灌得好幾次啦...(持續叫罵) 員警:那你這樣情況讓我們看一下嘛,發生這個事情我們來解    決的... 被告:看一下?你要看甚麼看你不會去看他們...明明就是他們    那邊...(對話重疊無法辨識完整句子) 法官:我們看過他的,那現在來看你的,看你的是不是跟他沒    關係,這樣好嗎?總是要讓我們了解一下法院才能夠判    斷說你不用為他家的漏水負責。 被告:你們一天到晚偽造文書,我是受害者,然後他去請求賠    償,蛤?你把我當甚麼啊?(門內狗持續在吠叫)那麼    好揩油啊?你們法院都是垃圾人家在當的啊?(時間:2    023/10/17 15:18:22) 員警:我們又不是說來跟你要錢還是怎樣,我們只是要進去看    一下了解實情是怎麼樣,不然我們在這邊幹嘛? 被告:他們家漏水是他們那個的...我還把我的水管那個暗管都    改成明管,他們家自己一天到晚故意給我灌水,蛤?...    搞成交(門內狗持續在吠叫無法辨識完整句子),我跟你們講你就是不讓我搞成交,我跟你們講你們才要倒楣    啦... 員警:你冷靜一點...冷靜一點啦(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    吠叫)都講中文有必要這麼激動嗎? 被告:你們就是太自私了啦! 員警:我今天自私就不會來管你了好不好... 被告:...不賠我錢,還故意把我家的東西到處用倒...把我的    東西...用壞掉...(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    無法辨識完整對話內容) 員警:你這樣講也不是辦法啊... 被告:(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我家的馬桶好的嗎?沒有好的,冷氣好的嗎? 員警:你讓我們看一下,我們不是去拆你家,你不要這麼擔心    這麼多好不好,只是說哪邊有誤會我們要講清楚,哪邊    有細節要檢查清楚,不是說來處理你的,好不好?(門    內狗持續在吠叫)你看我都好聲好氣的都給你罵了,我    們只是要做我們的事情而已,不要這樣為難我們好不好    ? 被告:你一天到晚找律師來管我...沒有用,我跟你講拎祖媽袂    爽...有屁用嗎?...(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    ,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15:19:47-15:19:53】 員警:這沒辦法溝通耶,怎麼辦? 法官:沒關係我跟你說,(向畫面外原告訴代指示)你請鎖匠    過來... 【15:19:54-15:19:59】 (原告訴代下樓梯找鎖匠,被告在門後持續叫罵,因伴隨狗吠聲無法辨識完整內容。)   【15:20:00-15:20:36】   被告:我從83年就開始...房租兩家房子到現在十幾家,我跟你    講我走過這個法庭比你律師還長,所以我跟你講我沒在    怕你們,你不要一天到晚想要偽造文書...拎祖媽袂爽一    樣給你告啦!你們那是解決事情的方法嗎?(被告持續    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無法辨識完整對話內容) 員警:你要不要喝口水...(被告持續叫罵,狗也在門內吠叫,    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 三、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09.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0:37-15:21:03】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08.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被告開啟大門隔著紗窗與門外眾人對話,一名員警站立於門外靠樓梯處。被告持續叫罵,被告飼養犬隻也在門內吠叫,無法辨識被告對話內容。法官面向被告住處大門站立於大門前方,員警站立於大門兩側,被告飼養之犬隻疑似穿越大門洞口走出大門,法官與在場員警低頭注意該犬隻,經被告叫喚後該犬隻始返回室內。) 【15:21:04-15:22:29】 員警:不要這樣子啦,發這麼大火氣幹嘛? 被告:兩間廁所馬桶都壞的!冷氣也壞的!瓦斯爐也壞的!洗    衣機也壞的! 法官:好那我們進去看一下壞掉的情況,確認一下... 被告:我幹嘛要讓你看啊? 法官:你如果不願意的話,那黃小姐我覺得這樣對你來講會比    較吃虧,因為只有你自己看到,我們大家人都來了也沒    有辦法親自看到,就沒有辦法寫下來,那這一塊你自己    想想看這樣處理好嗎?我們不勉強。 被告:反正我都說了啦,信不信是你家的事啦,拎祖媽一口氣    不會消啦,你們就會倒楣啦,我跟你講我沒有這麼好欺    負啦,我告了10幾年我一樣可以再告你們20年啦! 法官:今天你講的話我們都有錄音,那如果有違反一些責任,    之後會再做處理,我們需要這樣處理事情嗎? 被告:你們這樣一天到晚偽造文書然後拘提我去做筆錄然後派    人騙我跟我交往騙我的錢然後還騙... 員警:不是,你今天該壞的東西都壞了,你這樣罵我們又要賠    一堆錢這樣值得嗎?你動一動腦筋好不好?拜託你讓我    們進去看一下... 【15:22:30-15:23:11】 (被告持續叫罵,因與員警對話重疊,僅辨識被告叫罵「你民事沒有賠」、「民事訴訟」等語。) 法官:我們看一下,做個紀錄就回去了,不會請你到警察局,    這樣可以嗎? 員警:不會拘提,要拘提要跟你好好講。 被告:我不會給你進來啦,你一天到晚給我偽造文書我幹嘛要    給你進來,而且你們這些都是來演演戲的,不知道在搞    甚麼的,你們根本不是甚麼檢察官甚麼...幹嘛給你看,    就算你今天要勘驗也要搜索票啦,我家可以給你隨便進    喔?把我家當甚麼? 法官:你是甲○○黃小姐對不對? 被告:是啊。 【15:23:12-15:23:36】 (法官向後走去並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在場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陳文欽建築師站立於通往四樓之樓梯,被告住所大門旁樓梯處則站立一名員警與原告訴代。) 被告:我跟你講你不要在那邊給我搞東搞西,你們在那邊給我    搞東搞西我都知道。 ------------------------------------------------------ 四、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0.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3:36-15:24:32】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09.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被告開啟大門隔著紗窗與門外眾人對話。法官於畫面外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員警站立於被告大門前方,原告訴代則站立於面對被告住處大門右側之樓梯處,被告開啟大門隔著紗窗向外叫罵。) 被告:我告訴你我要嫁給誰也是我自己的決定,不是你們今天    想要做甚麼就給我找一個人來給我當老公,拎祖媽20幾    歲... 22歲嫁我老公時都自己交往,今天我60歲了你們    還怎樣?派一個人給我結婚就認為你們拿到我的授權書    哦?你們就是人渣就是人渣,我要嫁給誰是我家的事,    我告你,我隨便嫁給我一個同學都比你們這些垃圾人渣    好,一天到晚...身分證也假的...(被告飼養犬隻又開    始低吼吠叫,致無從辨識被告對話內容)你們做錯多少    事啊?(時間:2023/10/17 15:24:05) 【15:24:33-15:25:51】 員警:(向後方法官詢問)那現在要怎麼辦? 法官:稍等一下... 被告:而且我知道你們都是那些民選的過來這邊,你們那些民    選不過是4年,你們搞東搞西有甚麼屁用,4年下台就等    著去坐牢啦!我還不知道你們都是這些民選...你們自己    都不是這些民選...都是那些民選的派來的啦,我跟你講    你們搞東搞西都沒辦法解決事情啦,老娘這口氣沒有消    是不會放過你們的啦!(時間:2023/10/17 15:25:15) 員警:好啦姐姐休息一下喝口水啦好不好? 被告:我被你們這樣子...包括我的出租房,裡面冷氣、熱水壺    都被弄壞掉,一次修理是5000... 員警:好啦姐姐你先喝口水休息一下好不好? 被告:你認為我今天受的...我今天給你們糟蹋,受了這麼多的    委屈會這麼簡單就放過你嗎? 員警:好啦喝口水休息一下啦! 被告:你們就是太自私自利了! 【15:25:52-15:26:36】 (員警向後與法官交談,法官繼續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原告訴代手機鈴響,下樓接聽電話,員警向前靠近被告住處大門,相隔紗窗門與被告對話。) 員警:黃小姐,最後一次啦,開個門好不好? 被告:不要,我為什麼要開個門?你要勘驗場地要有勘驗場地    的票啊!怎麼讓你隨便進來? 員警:法官都來了你還要我怎麼樣啊? 被告:而且你們都不是那些檢察官或甚麼,你們都是那些人渣    派來的啦! (時間:2023/10/17 15:26:36) ----------------------------------------------------- 五、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1.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6:36-15:27:22】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10.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一名員警站立於大門前方,原告訴代自樓梯走上來,其後跟隨另一名男子;陳文欽建築師則站立於通往四樓之樓梯獨自使用手機。) 被告:我看就討厭啦,你不用站在那邊啦,我沒有在信你們啦    ,我以前配合你們是想說大家趕快解決,結果錢也拿不    到...(原告訴代從樓梯處向上走到被告住處大門前)給    我搞東搞西...豆豆(註:被告飼養犬隻姓名)進來!豆    豆進來...我知道你這個樓下吃到紅利,所以你叫警察搞    東搞西也沒有用,解決不了問題!我跟你講啦,你都是    被那些人渣利用了啦,你給我等著!我跟你講,你們等    著...要查封你的房子,你就會知道後悔啦! 【15:27:23-15:28:11】 (法官在畫面外指揮書記官製作勘驗筆錄。) 被告:當時給你們一點方便就來騙人,我要發動全世界的人對    付你!我跟你講,我自己三個女兒都是大學以上,碩士    畢業,你們這些只不過是頂多大學的人,你們根本都不    夠格...(被告持續向外叫罵,法官並與員警對話,無法    辨識被告完整對話內容) 法官:(與錄影員警對話)等下如果開門的話,她的狗你們有    辦法處理嗎? 員警:狗是還好啦,她開門應該會處理...應該是會攻擊,開開    看就知道... 【15:28:12-15:28:42】 (法官向前走至大門前方與被告對話。) 法官:這個黃小姐,我跟你說一下,我們進去確認一下狀況,    看看說到底你裡面現在的情況是甚麼...(被告:勘驗票    來啊!)跟樓下有沒有關係...(被告:勘驗票來!)這    個不用甚麼票,我們本身就有證件,我們帶證件過來。 被告:不用證件,那個身分證都能偽造假的給我...(法官:法    院有寄通知給你,對不對?)你不用跟我搞這麼多啦,這種場面我看多了啦! 【15:28:43-15:29:08】 (法官向後走至書記官處指揮書記官記明筆錄。) 被告:你不要替那個人渣打官司,若你再替他打官司你會倒楣    ,我知道你收那一點好處,我不是要交給那個人渣的啦    ...我跟你講那些人渣都偽造文書(無法辨識)... 【15:29:09-15:29:36】 (法官向前走至大門前方與被告對話。) 法官:那我請問你一下,你現在裡面...我們現在看得到的就是    你的客廳,那你廚房在哪邊? 被告:這裡的廚房但樓上沒有啊。 法官:你這層樓就可以了,3樓,你是不是打開讓我們看一下? 被告:我這裡的瓦斯爐在這裡啊,樓上一個單槽的,這裡是雙    槽的。 ----------------------------------------------------- 六、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2.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29:36-15:32:36】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11.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法官、原告訴代及一名員警站立於大門前方;陳文欽建築師則站立於通往四樓之樓梯等待。) 法官:那你現在裡面有出租給別人嗎? 被告:我自己一個人在住。 法官:你現在一個人住,那是不是我們現在看一下你屋內的格    局? 被告:我幹嘛要給你看屋內的格局?(法官:當然是辦案有需    要啊。)拎祖媽就是不爽給你看,怎樣?(台語) 法官:那如果是這樣,黃小姐,今天案子到法院,你不來開    庭,也不願意讓法院進去看,我們就依法判決,他要你    賠償的金額,我們就依法處理,那判決之後你名下有很    多不動產我們都知道。 被告:今天是他要賠償我,你們要賠償我,還是我要賠償你,    你給搞我清楚蛤!把我地板全部都...(辨識不清)還    有!我把暗管都改成明管... 法官:好,那我跟你說因為你把暗管改明管,我們看一下確認    是不是改明管...你名下有竹北和平街18號5樓之3的房    子,還有台北市○○○○○路○段000號6樓之18的房子    ,還有高雄河北一路111之2號5樓的房子,還有湖口鄉光    華路151號的房子,這都是出租的小套房,然後包括這間    ...還有你聽我講完,還有新豐青埔子116之13號,還有    板橋信義路110巷4弄7號,還有台南永康區新興街8之3號    5樓之6,很多。所以你今天要這樣處理事情,法院沒有    意見,就大家在法院見,那還是說你現在開門,我們確    認看看你現在已經改成明管了,樓下漏水和你沒關,看    你要哪個(被告飼養之犬隻又在門外徘徊)。 被告:看我要哪個... 法官:你是不是開個門,讓我們看一下...(對話重疊無法辨    識)我們進來確認一下,寫下來對你比較有利,看要不要這樣。 被告:他那個是人渣啦!(時間:2023/10/17 15:31:52) 法官:他是不是人渣是一回事,現在要來確認你是不是改成明    管... 被告:我授權書也不會給他啦!我就給你講得很清楚,我自己    的兒子...(被告飼養的犬隻又開始低吼吠叫)是最高等    考上去的,而且10年前考上去的..(對話無法辨識),    你搞清楚沒有!(法官:好那我跟你確認...)而且當時    我還...(對話無法辨識)我們家五口都是要保人和被保    險人...(對話無法辨識)在保險公司1000萬以上,我跟    你講你們這些人都不夠資格跟我站在這裡講話,我跟你    講一句坦白話啦! ------------------------------------------------------ 七、勘驗影像檔案:2023_1017_151438_613.MP4 ★影像檔案時長2分59秒。僅就影像內與本案有關之畫面及對話內容擷取、摘要如下: 【15:32:36-15:32:56】 (接續2023_1017_151438_612.MP4檔案錄影內容,畫面可見被告住處大門外側紗窗門關閉,大門開啟,法官站立於大門前方,被告則隔著紗窗門向外對話。) 被告:(被告飼養的犬隻持續吠叫)我們家...我的女兒她們都    是大學以上,光是那個碩士就比你們還行啦!而且...    (無法辨識) 員警:不是啦姐姐,今天只是進去看一個東西這麼簡單,你幹    嘛... 法官:我們看一下你裡面... 被告:你們不用看!回去!(關上大門) (後續影像內容與本案無關)

2025-01-24

SCDM-113-易-653-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根德 代 理 人 吳宇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志汶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第 三 人 孟忠影 陳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第三人孟忠影、陳 文國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對第三人孟忠影、陳文國為訴訟告知。 本件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於本院第34法庭言詞辯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房屋有修繕工程,雙方訂有民國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16日承攬契約,其中聲請人僅負責紅磚疊磚、水泥泥作、張貼磁磚,其餘如111年8月27日承攬契約之打石、樓梯樓層版、鷹架,以及111年9月16日承攬契約之板模、電工、水電、櫥櫃、玻璃格柵及文化石,均係通過聲請人介紹其他承攬人給相對人,聲請人並非監工,不能指揮其他承攬人工作內容與進度,因此關於水電、電工工程進度、瑕疵與否,及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最終責任歸屬有高度關聯,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訴訟告知負責鐵工之孟忠影和負責水電之陳文國參加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係兩造間請求溢領工程款問題,且契 約關係存在於111年9月16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為避免模糊 焦點,不同意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工程 款事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就已施作但尚未完成之修繕項目部分,關於水電 須扣除新臺幣(下同)34萬3,600元,鐵工則須扣除3萬8,00 0元(見卷一第115、269頁),審酌兩造111年9月16日簽訂 之工程契約書:「(十)轉包:乙方對本工程除下列規定外 不得轉包:2.一部分專門工程,轉包後顯然對工程有利者。 3.乙方依照營造業之傳統習慣,得將一部分…交由熟練之技 術工頭承辦」(見卷一第161頁),及line對話紀錄:「被 告:我先把各工班的報價給你…水電:…=392000元」、「原 告:鐵工部分267000元,他會先跟你材料錢,你先給他最後 我們再一起算」(見卷一第183、189頁),可見將來本判決 之作成會影響次承攬人所得收取之工程款,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聲請人聲請通知負責鐵工之孟忠影和負責水電之陳文國 參加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謀訴訟程序順利,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應「庭呈」己方歷次書狀明細一覽表(包括:1.編號;2.狀別;3.本院卷出處起迄頁碼。以上1式4份,一份附卷、一份送他造、兩份送受告知訴訟之人),暨己方歷次書狀含證物、附件、附表繕本兩件(即第三人簽收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09

SCDV-112-建-38-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林修民 訴訟代理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張元菁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5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8,65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9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前開 聲明金額為453,486元,利息不變(見本院卷第26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 巷0號8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9樓之5房屋(下稱 系爭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係上下樓層住戶之關係 ,原告並將系爭8樓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使用。112年5月13日 系爭8樓房屋明顯出現天花板大量漏水,承租人於當日緊急 遷出該屋,並通知原告處理,原告請社區管理員關閉8、9樓 間之供水,並通知被告,直到同年月16日始能進入系爭9樓 房屋查看。嗣原告委請新和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和公 司)於112年6月13日會同兩造至系爭8樓、9樓房屋查看漏水 情形及原因,發現8樓天花板上方夾層全是積水,且天花板 和地板均有水珠殘留,新和公司乃出具工程勘查說明書與原 告。訴訟中經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確認系爭8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乃系爭9樓房屋造成,回復原狀之裝潢修 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2,550元。而此次漏水事件導致系 爭8樓房屋之客廳、書房、廚房、浴室上方天花板、客廳與 書房間之隔間牆等部分毀損,為避免遭水泡爛部分之損害擴 大,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拆除及清運上開裝潢,支出拆除裝 潢費用53,000元。又系爭8樓房屋原以每月租金18,000元出 租予第三人使用,系爭8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因漏水而大面積 遭毀損,導致承租人於112年5月13日遷出並終止租賃契約, 原告因此受有每日592元之租金損失,計至112年12月31日止 共受有損害137,936元。被告為系爭9樓房屋所有權人,應就 原告上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5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8樓房屋漏水期間,兩造數次協同勘查系爭9樓房屋屋況 ,系爭9樓房屋樓面地板始終乾燥,並無任何管路破裂或漏 水跡證,鑑定報告逕以系爭9樓房屋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6 月5日有5度之用水度數,認定系爭8樓房屋之漏水係系爭9樓 房屋所造成,顯屬率斷。再者,原告於93年8月12日登記取 得系爭8樓房屋時才有室內裝潢,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7 月,使用時間約19年,鑑定報告所列木作工程材料72,000元 、櫥櫃及地板工程材料43,000元、水電材料9,000元、室內 油漆材料費7,500元等費用均應予以計算折舊。又房東與房 客提早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原因很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 損失,與本件漏水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早於112年5 月即可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並無拖延至112年12月後修繕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 、光碟、工程勘查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89 至12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 師公會會同兩造履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9樓房 屋被告方自稱長達一年多時間無人使用,由鑑定分析所調閱 的自來水用水資料111年10月4日至112年3月30日間是全無用 水度數,但112年3月31日至6月5日確有5度的用水度數,與 漏水時間點5月13日是吻合的,而由漏水當時5月13日所拍攝 的漏水影片,及6月13日原告委請師傅現場勘查時,天花板 內仍殘留有水珠,另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事件期間並無發生公 共管路有漏水情形,故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是由樓上系 爭9樓房屋所造成的等語,有外放之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 公會113年7月22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2078號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應認系爭9樓房屋確為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㈡被告雖抗辯鑑定報告僅以用水度數資料認定漏水原因,實屬 率斷,否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係系爭9樓房屋所造成云云,惟 審酌鑑定報告係建築師依其專業,至現場勘驗調查及依兩造 提供之資料分析所得之結果,又無何不符邏輯或錯繆之處, 應認鑑定報告具有可信性。系爭9樓房屋自111年12月3日至1 12年3月30日之用水度數均為0度,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 5日間之用水度數為5度,112年6月6日至112年8月3日之用水 度數為0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竹北 營運所112年11月24日台水三北室字第1124805433號函附用 水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而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時 間為112年5月13日,原告並稱系爭8樓房屋於112年5月後已 無漏水情形,則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時間點確與系爭9樓房屋 之用水情形吻合,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系爭8樓房屋照片,漏 水係自天花板滲出(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應認系爭8樓 房屋之漏水係系爭9樓房屋所致。被告抗辯系爭9樓房屋地板 於兩造勘查時始終乾燥,認系爭8樓房屋漏水與9樓無關云云 。惟112年5月13日發生漏水事件後,原告於3日後即112年5 月16日始能至系爭9樓房屋查看,乃兩造所不爭執,其間系 爭9樓房屋是否已經清理而使地板乾燥,並非無疑,尚無從 以原告查看時系爭9樓房屋地板保持乾燥,即推論8樓天花板 漏水非源於9樓。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房屋因用水不當致原告 受有系爭8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拆除裝潢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系爭8樓房屋之內部裝潢因漏水受損,原告委請他人拆除及 清運,支出拆除裝潢費用53,000元,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29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⒉修繕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 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 額。所謂折舊,係以合理有系統之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 扣除殘值後,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之會計方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8樓房屋因漏水受損,修復項目包 含木作工程132,000元(工資60,000元、材料72,000元)、 櫥櫃及地板工程78,000元(工資35,000元、材料43,000元) 、水電15,000元(工資6,000元、材料9,000元)、室內油漆 16,000元(工資8,500元、材料7,500元)、其他應列入項目 60,250元(其他24,100元、廢料清理及運什費12,050元、稅 捐管理費24,100元),共301,250元。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材料之耐 用年數應屬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分類,耐用年數為10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8樓房屋係原告於93年8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見 本院卷第61頁),其室內裝潢迄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7月27 日,使用時間已逾10年,材料費用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13 ,150元【計算式:(72,000+43,000+9,000+7,500)×0.1=13 ,150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廢料清運費等費用16 9,750元(計算式:60,000+35,000+6,000+8,500+24,100+12 ,050+24,100=169,750元),合計為182,900元,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8樓房屋修繕費用182,9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原告固稱裝潢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 附屬於他物而存在,其更新結果,無獲取額外利益可言,無 庸折舊云云。惟查,裝潢材料更新後,整體房屋之外觀將會 獲得改善,提昇房屋使用利益,亦增加房屋交換利益,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所稱,尚非可採。  ⒊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系爭8樓房屋原出租予他人使用,因漏水無法繼續居住,而 與房客終止租賃契約,受有自112年5月13日至112年12月31 日止每日592元之租金損失137,936元。經查,原告將系爭8 號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 日,每月租金為18,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通常情形,原告本可取得1年 租金之利益,惟系爭8號房屋之裝潢因漏水而毀損,導致承 租人無法繼續居住系爭8號房屋,而使原告與承租人終止租 賃契約,則原告因此未能獲得之租金,自屬其所失利益。被 告則抗辯原告早於112年5月即可進入系爭8樓房屋修繕,不 得請求租金損失云云。經查,原告委請查明漏水原因之新和 公司係於112年6月27日出具勘查說明書後,原告於翌日即將 泡水之裝潢拆除,且於102年6月29日即已支付拆除受損裝潢 之費用,而相關之漏水錄影亦已於事發後不久即完成,5月1 3日後亦未再發生漏水情形,則原告已得儘早修復、整理系 爭8樓房屋,以恢復出租。自新和公司出具工程勘查說明書 之112年6月27日起,原告既已得進行修復,而修復之時間以 2個月計,至112年8月26日止,原告應可將系爭8樓房屋恢復 為適於出租之狀態,故有關租金之損失,本院認以112年5月 13日至同年8月26日為度,較為合理。此段期間共計106日, 以每日592元計,原告之租金損失應為62,752元(計算式:5 92×106=62,75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98,652元(計算 式:拆除裝潢費用53,000元+修繕費用182,900元+租金損失6 2,752元=298,6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98,6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2-27

SCDV-112-訴-890-20241227-1

竹北建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戴銘良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告 曜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振賢 被 告 義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淑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溫錦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溫錦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溫錦堃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溫錦堃 如以壹拾萬參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溫錦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二層樓建物(二樓 頂另設有天井及採光玻璃、水塔)(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曜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嘉公司)為鄰地 新建工程起造人,被告義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格公司) 為承造人,被告溫錦堃為實際施工者即工地負責人,新建工 程為地上五層共9戶之RC造建物(下稱系爭工程),門牌號 碼為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㈡、被告3人明知工程進行中,應設置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鄰 近建物受損,卻疏未注意,造成系爭建物牆面受損、龜裂、 頂樓電線預留管損壞變形,進而漏水,侵害原告財產權,有 相關受損照片及漏水錄影光碟可佐(卷第267-341、433-443 頁)。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已有向被告溫錦堃反應,包 括111年9月5日訊息通知「頂樓破損的管子請處理」、111年 9月17日訊息通知「昨日灌漿造成我家多處污染,包含大門 、後院陽台及頂樓天井等,污染請依限時完成處置及清潔, 污損嚴重的有必要更換的,我會請廠商處理後給您報價扣款 」、111年9月19日訊息通知「我方頂樓處自來水管、牆面、 門板、水塔等泥水潑濺,水泥溢流均尚未處理,頂樓門口處 電路配管管路破損情形亦同,請一週內處理完畢」等語(卷 第195-201頁),然被告溫錦堃置若罔聞,對於原告向湖口 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111年9月29日調解期日亦拒不出 席(卷第203頁)。原告不得已自行委託廠商估價及修繕, 系爭建物修繕費用共107,120元,詳如【附件一】所示,有 廠商估價單4份可參,且漏水部分已經有實際修繕而支出「 外牆電管漏水修繕1,000元」、「白鐵水切18,500元」,有 廠商統一發票及收據可稽(卷第465-469頁)。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修繕費用107,120元。 ㈢、被告溫錦堃於施工期間之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含 附件/記錄)(卷第33、37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施 工期間不會造成原告出入妨礙及系爭建物污損,須維護原告 住宅區域清潔,如有違反經原告告知仍未改善,則原告得逕 自押金中扣抵每次1,000元,被告溫錦堃並已預付15,000元 押金。嗣於111年8月27日再簽訂鷹架搭設書面1紙(下稱系 爭書面,卷第35頁),被告溫錦堃向原告承租空間搭設鷹架 ,約定若造成系爭建物環境髒亂,每發現1次即罰款1,000元 。然施工期間被告溫錦堃違反上開協議,原告每日均有拍照 取證,漏水部分亦有錄影(卷第161-193頁),應予罰款及 清潔費用共98,000元,另加計原告為處理漏水事宜而請假半 天之薪資損失1,677元,扣除已預付押金15,000元後,原告 得再向被告溫錦堃求償84,677元(計算式:(98筆×1,000) +1,677-15,000=84,677),詳如【附件二】所示。爰依系爭 協議書第5-3條及系爭書面第2條,請求被告溫錦堃賠償84,6 77元。 ㈣、被告3人於施工期間,事前未注意防護、事後未清潔善後,除 造成系爭建物損壞、漏水之外,經常有菸蒂、垃圾、粉塵、 噪音等侵入原告家中、屋頂、陽台,須日日清掃,實不堪其 擾,造成原告極大身心壓力。原告本無精神相關疾病,卻因 系爭工程因此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之病症,須休養及持續治 療,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12年8月1日診斷 證明書可佐(卷第45頁)。被告3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㈤、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28日申報竣工,不可能 之後仍須清潔云云,實則之後仍有施工,包括112年7月6日 、14日、21日、24日、8月1日、31日、9月19日、10月11日 等,有施工照片及施工噪音光碟可證(卷第213-219頁), 足見被告3人於申報竣工之後仍有部分施工事實。 ㈥、聲明:⑴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7,120元(修繕費用107,12 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溫錦堃應給付原 告84,677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卷第11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曜嘉公司、義格公司(下合稱被告公司):  ⒈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曜嘉公司為系爭工 程起造人,被告義格公司為承造人,被告溫錦堃為實際施工 者即工地負責人。惟否認對原告負有任何賠償義務。  ⒉就修繕費用部分:雖然被告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未進行鄰 房現況鑑定,然否認【附件一】所示之損害為系爭工程施工 過程所造成,原告並未證明因果關係。施工期間(111年4月 29日開工、112年6月8日竣工,見卷第111頁使用執照)從未 收到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發生鄰損。施工過程中,被告義格 公司有為兩側相鄰之188號房屋、194號房屋(即系爭建物) 進行防護,此有鄰房帆布網及腳止板照片、外牆防護照片、 系爭建物天井外架防護照片可證(卷第121、129-135頁)。 若經專業第三方鑑定確認為被告公司之疏失,被告公司不會 迴避賠償責任,但不是任由原告隨意開單索賠。原告之前多 次藉故向被告義格公司索取金錢,包括借地蓋鷹架5萬元。 觀之原告所謂損害照片,主要是水泥及粉塵污損,並未損及 系爭建物結構,被告溫錦堃已預付15,000元清潔費,足夠賠 償去除水泥、粉塵污染之回復原狀費用,不應再向被告公司 重複請求。況廠商估價單不等同發票,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 修繕費用。  ⒊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工程附近並非只有原告居住之系爭 建物,尚有其他鄰房及第三人居住,然其他鄰居並未因系爭 工程受影響或罹患精神疾病。至於噪音部分,工地本即會發 出相當音量,然施工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原告白天上 班如何能吵到原告?況原告既未提出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音 量檢測數據,被告公司亦不曾因施工噪音受環保局開罰,可 見施工噪音不致於造成原告精神損害。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被告溫錦堃:  ⒈我負責系爭工程之建造,確實有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系 爭書面,並預付15,000元押金,簽署後雙方即再無糾紛。11 2年4月底系爭工程外牆磁磚已完成,鷹架即拆卸,基本上與 系爭建物已無接觸,不明白為何仍有需要支出清潔費的問題 ,不同意再給付原告84,677元。  ⒉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溫錦堃即將資料交付銷售部,之後未 再接獲原告通知會同勘察損害項目,故亦否認應賠償原告修 繕費用。  ⒊原告時常出入系爭工程工地,跟工班要錢,故不認為原告有 何精神痛苦或疾病。其餘意見同於被告公司所述。未為答辯 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工程所在位置與系 爭建物緊鄰;被告曜嘉公司為系爭工程起造人、被告義格公 司為承造人、被告溫錦堃為工地負責人;被告溫錦堃與原告 於111年7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含附件/記錄),於111年8 月27日再簽訂系爭書面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並有系 爭協議書、系爭書面、新竹縣政府(112)府使字第00333號 使用執照、本院113年8月8日履勘期日所拍攝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卷第33-37、111、351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所謂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物之 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建築法 第12條第1項、第14條參照)。起造人與承造人之差異,通 常指起造人為出資方、承造人為施工方。另者,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 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 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 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基上,被告義格 公司承造系爭工程,為施工方,被告溫錦堃為工地負責人, 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溫錦堃即為被告義格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溫錦堃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被 告義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應先予指明。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 件一】所示損害,求償107,120元(註:雖原告嗣後將表格 項次12頂樓污損預留管更換之金額修改為「1,000元」,小 計修改為「108,120元」,如卷第463頁所示,但並未擴張聲 明),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 築師公會會同勘驗及鑑定,然鑑定人初勘後說明略以:囿於 系爭工程施工前並未對系爭建物進行現況鑑定,照片亦無法 判斷施工對系爭建物之影響,且原告就所提受損部位先行找 人施工過,以致現場無法進行施工前、後屋況之比對,即使 受損屬實,修復賠償金額也與鑑定費用差距有限等語,此有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0月25日竹市建師鑑(113053)字 第0860-2號函附鑑定人說明書可參(卷第367-369頁),故 系爭建物經初勘後未續予進行鑑定。從而,本院爰依前引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決之。 ㈣、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物體 確有因系爭工程在與系爭建物相鄰側設置外牆板模及澆置水 泥砂漿等工作而受損壞或污染,並進而導致漏水:  ⒈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築,二樓頂四周圍為女兒牆,樓頂中間 區域設有天井上罩採光玻璃,天井(內含梯間)四周為水泥 圍牆及一道鐵門,樓頂並設有水塔及水塔管線,女兒牆上有 數支預留管(應係留作日後增建三樓之用)。系爭工程則為 五層樓建物,兩建物之相鄰側之牆面緊貼幾無空隙。上情為 本院113年8月8日現場履勘所見,亦有照片可參(卷第351-3 63頁)。以兩建物之相對位置及相對高度,系爭工程施工必 會影響系爭建物上方以及相鄰側,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前,系爭建物四周僅只有系爭工程在進行,只有系爭工程有 使用水泥砂漿及板模進行主體結構泥作工程。從而,系爭建 物因泥作工程所受損害,乃系爭工程所致,因果關係至為明 確。  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卷第267-341頁),顯示系爭建物頂樓女 兒牆有大片水泥砂漿直線流下至樓頂版,樓頂版散落凝固後 之水泥碎塊,樓頂版上及女兒牆上有被告溫錦堃借地施工之 施工鷹架;天井之牆面、鐵門、採光玻璃均遭水泥砂漿噴濺 而有點狀痕;系爭建物一樓屋內牆壁有被告溫錦堃借地施工 之模板、穿透牆壁之支撐架;一樓鐵門有水泥砂漿噴濺痕跡 ;一樓牆上排水道原本的凹槽遭水泥砂漿及細砂淤堵;吊掛 在牆邊與排水道凹槽平行之排油煙管亦遭砂石擠壓變形;屋 內磁磚洗衣台之右側邊角磁磚遭砸裂;一樓波浪板雨遮靠近 系爭工程該側呈現一長條狀破損;樓頂水塔及水塔管線均殘 留水泥砂漿噴濺痕及水泥塊;頂樓女兒牆上電線預留管遭扭 曲及掩埋;一樓客廳及廚房地面地磚及牆腳有裂縫;頂樓女 兒牆與系爭工程牆面緊鄰處遭水泥抺平成一片平面(卷第31 3頁)卻沒有作防水層;一/二樓牆壁有壁癌及油漆剝落多處 ;牆上電源插座四周有水漬。  ⒊依原告與被告溫錦堃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所示(卷 第35-37頁),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至少於111年6月27日 至112年2月1日間,原告與被告溫錦堃已多次協商不得損害 系爭建物,若有損害須修繕回復,並告知有諸多物體受損事 實,包括被告溫錦堃同意維持共用磚牆上方水道原貌,溝槽 不得填補,於共用磚牆週邊澆築完成時,應清除溝槽內作業 殘留物,恢復並保持原樣;在系爭建物所有架設之澆築加固 設施,須於111年7月1日前全數移除,因系爭工程澆築需求 之磚牆加固作業所造成的損害應完成修繕填平,因作業移除 之頂棚支撐須重新妥善固定;因系爭工程作業造成原告直接 或關聯損害,應予補償修繕;天井、水塔、管線如有受損, 須1日內無償修復;一樓倉庫紅磚(直向)須無償粉光;洗 衣槽受損須無償修復;鷹架須架設防護網;廚房排油煙管因 版模架設損壞待處置;頂樓天井附近管路破損待處置;天井 、鐵門、壁面、自來水管因灌漿污損待處置;天井玻璃隨意 棄置垃圾;被告溫錦堃澆築造成系爭建物住宅污染等。上開 協商及通知事項,均經被告溫錦堃在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可 見被告溫錦堃、被告義格公司明知系爭建物因系爭工程受損 ,並非臨訟杜撰。  ⒋依原告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之前某日時發予被告溫錦堃 之訊息,明示:家裡頂樓的電線預留管被工地施工人員移除 ,因為昨天下兩造成電線管路進水跟漏水到室內,要過年了 而且持續在下雨,麻煩您要求工地人員今天復原,謝謝。因 被告溫錦堃未復原,故原告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7分發予被 告溫錦堃之訊息,明示:向鄭先生報告,您建案施工造成的 管路破損,使得家裡電線管路雨天漏水的問題已代為修復。 所有修繕及相關費用會在工程完成後,一併向工地負責人提 出,請您知悉。而被告溫錦堃則回以「好的」(卷第449-45 1頁)。  ⒌綜上⒈⒉⒊⒋事證,【附件一】編號1至15所示物體確有因系爭工 程在與系爭建物相鄰側設置外牆板模及澆置水泥砂漿等工作 而受損壞或污染,並進而導致漏水,為被告溫錦堃於工程期 間所已知,並已同意修繕或賠償。至於【附件一】編號16花 盆破損(卷第159頁)則無法判斷是否與施工有關,附此敘 明。   ㈤、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雖無法鑑定修繕費用,然由本院審酌 下列情形,認原告請求【附件一】編號1、5、9、14、15合 計82,280元為必要修繕費用。緣以:  ⒈編號1:依原告提出之苗松土木包工業泥作工程報價單,將系 爭建物頂樓右側牆面抹平,連工帶料6,000元。本院審酌系 爭建物頂樓右側牆面長度甚長,確實沾染大片已凝固之水泥 砂漿,須先剔除表面再抺平,並塗以防水層,以一名泥作師 傅一日工資及材料,6,000元為合理價格。  ⒉編號5:同上報價單,將系爭建物一樓牆面損壞部分,含剔除 、填補、粉光,連工帶料46,580元。本院審酌一樓牆面損壞 原因乃被告溫錦堃借地施工之模板、穿透牆壁之支撐架造成 ,打孔貫穿處甚多,磚牆結構一部分已遭破壞,必須整片牆 處理並加固,故費用較高亦屬合理。且本院認為編號7一樓 牆上排水道清空、編號8洗衣槽磁磚破損處,範圍不大,可 附屬於編號5內一併完成而無庸另外計費。  ⒊編號9:排油煙管更換部分,吊掛在牆邊與排水道凹槽平行之 排油煙管既遭砂石擠壓變形,自有更換必要。且本院履勘期 日亦見已有更換事實(卷第295、358頁),管線為配合兩屋 結構,須多處轉彎套接,故1,200元應屬合理。  ⒋編號14:本院審酌被告溫錦堃逕將系爭建物頂樓女兒牆與系 爭工程牆面緊鄰處以水泥砂漿抺平成一片平面,卻沒有作防 水層亦無洩水坡度(卷第313頁),一旦下雨,雨水即會積 在該處且沿著更低處之女兒牆往下滲漏,系爭工程外牆有貼 磁磚,系爭建物則無,雨水更容易往系爭建物該方向滲漏, 故本院認原告裝設白鐵水切屬於防漏必要(卷第361-362頁 圖十八、圖十九)。依原告提出之鐵件職人報價單及收據( 卷第27、467-469頁),就頂樓相鄰牆面導水水切安裝,原 告已支出白鐵水切18,500元無訛。    ⒌編號15:依訴外人日初環保清潔温柏駿出具之估價單,其施 作系爭建物之一/二樓牆壁壁癌處理及油漆粉刷,報價10,00 0元(卷第29頁)。本院審酌原告早於112年2月6日下午2時5 7分之前某日時,即已告知被告溫錦堃,系爭建物頂樓的電 線預留管遭工地施工人員移除,因下兩造成電線管路進水跟 漏水到室內,要求被告溫錦堃處理未果,原告始於112年2月 6日下午2時57分再通知被告溫錦堃,原告已自行修復管路破 損問題並要求賠償費用,被告溫錦堃則回以「好的」。此外 ,參酌前述編號14,於原告112年10月20日白鐵水切裝設完 成之前,亦會產生滲漏水問題。是以,原告確有支出一/二 樓牆壁壁癌處理及油漆粉刷費用之必要。原告已實際支付工 程款15,000元、5,000元,此有網銀交易明細註明「油漆阿 溫工程款」「油漆工程驗收款」可佐,原告請求賠償其中10 ,000元應屬有據。 ㈥、除上述修繕費用外,依原告提出之損害照片,被告溫錦堃確 實未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保持系爭建物內、外部清潔, 原告有另僱工將系爭建物整棟一次性徹底清潔必要。就【附 件一】編號2、3、4、6部分,本院觀察損害照片,均屬水泥 砂漿污染,物體本身並無減少或滅失其功能,予以細部清潔 即可,沒有上漆必要,全面上漆固然較為美觀,然已超過損 害填補範圍。本院參考網路廣告新竹地區專業清潔公司收費 ,每人每小時最低約500元、最高約800元,若取中間值約為 650元,以4名專業清潔人員同時全日工作8小時,應可將系 爭建物進行全面性清潔,包含清潔水泥砂漿污染及室內粉塵 ,故原告請求清潔費用於20,8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計算式 :650元×4人×8小時=20,800元)。 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溫錦堃單獨賠償清潔費84,677元部分,固 然引用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為據。惟查,被告溫錦堃受僱 於被告義格公司工作,因執行職務,施作系爭工程,方會與 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書面,此觀被告溫錦堃之稱謂為 「營造負責人」「甲方代表人」即明(卷第33、35頁),應 認被告溫錦堃係代理被告義格公司與原告締結協議。申言之 ,若認被告溫錦堃乃自行承攬系爭工程,則原告反而無權請 求被告義格公司連帶賠償修繕費用。此外,原告所為如【附 件二】所示請求,茲舉111年9月16日為例,原告就每單一處 污損即請求1,000元罰款及1,000元清潔費,並不合理。準此 ,原告所受清潔費用損害,本院已酌定給付如上述㈥,超過 此範圍者不應准許。 ㈧、另者,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乙節。經查,原告所受侵害者為 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業經本院審認如上,無由依民法第 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系爭工程緊鄰系爭建物施工,固然 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不適,須忍受噪音、粉塵、震動等,然 此為土地經濟發展過程所產生,在未違反營建工程工地環境 管理相關規章下,相鄰土地、建物、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 間相互負有忍受義務,無法遽認係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且情節 重大。至於被告義格公司、被告溫錦堃拒不履行修繕義務、 清潔義務,致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支出之時間、精神、勞費 ,為訴訟成本,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綜上,原告此部 分精神慰撫金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㈨、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曜嘉公司連帶賠償部分,經查,被告曜嘉 公司為出資起造系爭工程之人,並未實際施工,原告亦未證 明被告曜嘉公司對於被告溫錦堃有指揮監督權限,或與原告 簽署協議同意承擔責任,或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徒以民法 第794條為據。然第794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 築時之注意義務,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曜嘉公司為土地所有 人,亦未證明有開掘土地或建築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曜嘉公司連帶賠償部分,應予全部駁回。 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綜上審認結果,原告依前引規定,請 求被告義格公司、被告溫錦堃連帶給付103,080元(計算式 :修繕費82,280元+清潔費20,800元=103,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卷第53-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聲請兼依職權為被告義格公司、被告溫錦堃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一】原告主張修繕費用損害表(即卷第23頁) 【附件二】原告主張清潔費用損害表(即卷第39-43頁)

2024-12-24

CPEV-113-竹北建簡-2-2024122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修繕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邱彥彰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林泓均律師 被 告 豐邑i-Par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佐姍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號十五樓之二房屋次 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依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十九日竹市建師鑑字第一一三○二三號鑑定報告書第六頁 及附件五所載之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負擔修繕費用。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參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5樓 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豐邑i-Par k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因被告未盡修繕 及維護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義務,造成系 爭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滲漏水,爰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次臥室天花板並無滲漏水之情形,且 非系爭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06頁):   原告為系爭社區住戶,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 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 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製有 民國113年7月19日竹市建師鑑字第113023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研判造成漏水之成因 係屋頂平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致。修復漏水狀態之修繕方法 為將標的物及其鄰房(即15F-1、15F-2、15F-3)等3戶屋頂 之防水層及隔熱磚拆除,重新施作防水層(詳附件5圖說)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7,350 元」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有該會113年7月31日竹市建 師鑑(113023)字第0362-5號函及所附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47至266頁)。上開鑑定結果係賦予兩造到場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 一造之處,再由鑑定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儀器檢測輔 以現場觀察及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所出具之意見,且該鑑定 內容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信採為本件審認基礎。再經 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次臥室天花板滲漏水現象11 3年6月29日影片紀錄」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左上角顯 示0000-00-00,影片時間長度總長33秒,為縮時攝影,攝影 位置如同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之3個綠色膠帶處,影片 播放時間16秒(影片左上角顯示0000-00-00 00:11:41) 至33秒(影片左上角顯示0000-00-00 00:01:33)期間, 可見影片畫面左上角綠色膠帶處之水痕明顯有擴大之痕跡」 等情(本院卷第307頁)。據此足認系爭房屋之次臥室天花 板確實有滲漏水之現象,且係因系爭屋頂平台地坪防水層失 效所致。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次臥室天花板目前已沒有漏水之情形 ,且經鑑定單位3次前往勘查都沒有發現有漏水情形;勘驗 結果是在鑑定之前所發生的云云(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然系爭鑑定報告已明確載明:「依現場目視檢測該屋頂防水 修繕係直接施作於隔熱磚上,且防水層已出現多處水泡(詳 附件3照片15、16),研判裡面應仍有水分存在」、「雖經 前面檢測現場未反映出滲漏水情形,然依屋頂防水層現況及 原告提供之相關資料,確實無法認定標的物次臥室天花板漏 水現象已不復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則鑑定 人既已據其指定之建築師現場觀察研判防水層出現多處水泡 而本於專業認定有水分存在,考量現況及相關資料表明「確 實無法認定標的物次臥室天花板漏水現象已不復存在」等語 ,參以前揭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可知113年6月29日確有水痕明 顯擴大情形,足認斯時確有滲漏水現象,且113年6月29日之 時序並非鑑定之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㈣準此,系爭房屋次臥室滲漏水之成因係系爭屋頂平台地坪防 水層失效所致。而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並供共同使用,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被告本應注意履 行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規 定所負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屋頂平台地坪防水層之責。是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次臥室天花板之滲漏水依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6頁及附件5所載之修復方式(即本判決附件)予以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負擔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准許原 告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部分,即 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 卷第306頁)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被告 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補充鑑定系爭房屋次臥室天花板 目前有無滲漏水之情況及有無立即修繕之必要性,惟因系爭 鑑定報告已明確記載「確實無法認定標的物次臥室天花板漏 水現象已不復存在」等語,前已敘及,且「有無立即修繕之 必要性」一節僅係可否再拖延修繕,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 由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2-06

CPEV-112-竹北簡-928-202412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蘇育玠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和風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碩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訴外人 鄭麗繐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鄭麗繐應防止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 給排水管路滲漏,並修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內部如起訴狀附圖A、B、C 、D、E所示受潮損壞之牆面、天花板。嗣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6 樓之1房屋內牆壁、天花板受潮損害之原因為管道間內給水 管漏水所致,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給水管並無破損現象。原 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和風大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和風大樓管委會)應防止鄰接系爭6 樓之1房屋之管道間內水管滲漏,並修復系爭6樓之1房屋內 部如附圖A、B、C、D、E所示受潮損壞之牆面、天花板。原 告又主張係設置於管道間內專屬於徐瑩科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 水管持續滲漏,而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徐瑩科為被告 ,更正聲明為:被告和風大樓管委會、徐盈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萬5408元,暨收受本書狀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被告 徐瑩科達成和解,原告又於113年3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和風大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萬4308元,暨自112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徐瑩科為系爭6樓之2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和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徐瑩科疏未注 意修繕、維護設置在鄰接系爭6樓之1房屋部分之管道間内, 專屬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水管,以致該給水管持續滲漏 ,並沿管道間壁面持續嚴重滲漏水。而被告亦疏未注意修繕 、維護鄰接系爭6樓之1房屋之管道間,以確保該管道間壁面 不持續呈現嚴重滲漏水,因此造成鄰接該管道間之系爭6樓 之1房屋内部如起訴狀附圖A、B、C、D、E所示管道間、走道 、儲物空間、浴室廁所、臥室之牆面、天花板,多處因受潮 損壞,甚且已有發霉腐壞現象,嚴重妨害原告居住使用系爭 6樓之1房屋之權利,被告與徐瑩科為共同侵權行為。為此, 被告與徐瑩科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修復系爭6樓之1房屋内部前述受潮部分所生損壞,於 起訴前已先支付第三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 協進會初勘費5000元,起訴後又支付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費15萬5000元。另為開挖前開管道間以便完成檢修,尚各支 付唐果室内裝修設計、允勝工程行工資3萬3726元、1萬8900 元。而嗣經防止給水管持續滲漏後,尚需支付唐果室内裝修 設計工資18萬1682元,以施作屋内走道管道間牆面和壁癌處 復原工程,總計原告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39萬4308元,扣 除徐瑩科已給付原告33萬元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6 萬430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308元,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於本大樓管道間之維護與修繕:⑵其私 人管路損壞以致影響他戶之事由所致者,修繕費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⑶共用部分為供公共使用者。因此 在管道間屬公有管路(如公共排水管線等),由管理委員會負 責維護與修繕,此經和風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7項第⑵ 、⑶款所明定。查管道間為公寓大廈各住戶之冷熱水管、排 水管、糞管、電線、電纜匯流、交通之空間,係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應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而專屬於徐瑩科所有之系 爭6樓之2房屋「給水管」,係給水工程中向個別用戶輸水和 配水的管道,自非屬公共管線,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 專有部分。  ㈡原告既主張漏水原因為專有部分之徐瑩科所有系爭6樓之2給 水管滲漏,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規約,須由該住戶 徐瑩科負責修繕、維護。而被告對共有之管道間並無欠缺管 理修繕之情形,管道間本身亦非能以修繕手段排除或避免系 爭6樓之1房屋牆面滲水之情況,公共水管道亦無漏水。本件 6樓管道間中系爭6樓之2房屋專有給水管漏水,進而蔓延滴 落至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内側牆面,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此係該專有給水管之疏漏所造,與共有部分無關。  ㈢況且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鑑定過程中,經鑑定人員審 視管道間各管線後,表示系爭6樓之1房屋本身已進行多次改 接水管、移動管道間牆面,並大幅變化設計格局,致使鄰接 之管道間錯綜複雜、相互交疊而難以找尋漏水源頭,故究竟 系爭6樓之2房屋專用給水管為何會破裂滲水?又為何會滲漏 進原告之房屋内,是否係因系爭6樓之1房屋自行更改設計管 路所致?其原因仍有疑問,惟均與共有管道間無關。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金額包括房屋科技 點交技術協進會初勘費、新竹市建師公會鑑定費、室内裝修 工程費用等共計39萬4308元。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否認之),則關於新竹市建師公會鑑定 費用部分15萬5000元,均係訴訟前階段原告鑑測系爭7樓之1 房屋給排水管是否有漏水之費用,為何得列入原告對徐塋科 及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將之扣除並考慮原告已和解之部 分,原告應已無損害。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受有前述損 害,且經鑑定結果為管道間之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水管 破裂所造成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6樓之1房屋照片、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23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主;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原因,為設置在6樓管道間 之系爭6樓之2房屋給水管(專屬管線)滲漏造成漏水,並因而 沿著管道間內持續滲漏至系爭6樓之1房屋所致。而系爭6樓 之2房屋給水管既係專供個別住戶使用、支配,在客觀上非 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上說明,該給水管應由系爭6樓之2房 屋之所有人徐瑩科負責修繕及維護,難認被告應對此負責。 而本件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6樓之1房屋受潮損 害之原因為管道間內之給水管漏水所致,其餘給、排水管及 公共管線之4英吋揚水管均未發現管壁潮濕或漏水情形,故 排除揚水管與系爭6樓之1房屋滲漏水有關等節,有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證。顯見公共管線部份並無證據證明有瑕疵;至於 大樓管道間固然為公共部分,被告對此確有修繕、保養、維 護義務,但依卷附證據,僅能認定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之原 因為給水管滲漏所致,無從認定管道間有何瑕疵致原告受損 ,自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維護、修繕管道間之過失。且既然原 告本件受損之原因為專有部分之給水管滲漏所造成,則縱使 被告對管道間加以維護、修繕,亦無法阻止該給水管滲漏, 亦無法防止原告受有損害,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6樓之1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30 8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9

SCDV-111-竹簡-444-202411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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