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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7號 原 告 菁英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政道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被 告 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容 被 告 森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在菁英薈社區原無異樣,詎被告森寶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起造人,下稱森寶公司)、一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 造人,下稱一福公司)、森碁營造有限公司(承造人,下稱 森碁公司),自民國107年8月16日開工,於社區旁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上興建森睦社區大樓(建造執照106鶯建字第4 02號,下稱系爭建物),於開挖地下層後,造成菁英薈社區 各戶之公共設施陸續發生地表下陷、土壤深陷等不均勻深陷 現象,且受損情況持續擴大惡化增加。原告委請社團法人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原 因及修復費用評估,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2年2月17日(1 12)省土技字第北0156號損害修復鑑定案之鑑定報告書(原 證2,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確認菁英薈 社區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新建系爭建物工程施工不慎有因果 關係。  ㈡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述之「十四、修復費用估 算…(四)依現場估算受損面積總計約112.5㎡,其中鄰近森 碁營造之區域面積為68.25㎡。架高木地板維修費用因公會鑑 定手冊並無相關項目,故依市場訪價結果,約為4000/㎡。因 此修復費用總計約為450,000元,其中鄰近森碁營造區域之 修復費用為273,000元。另後側樹穴土壤沉陷費用修復費用 約為20,000元。」等語,原告認為系爭鑑定報告出具之修復 費用實低於所受損害,亦低於市價。因觀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中,係尚有部分鄰損區域未有鑑定到,故使修復費用有失偏 頗,僅為部分區域之修復費用。嗣再送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 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損害原因及修復費 用進行鑑定,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1月23日出具桃 土技字第1120002666號森寶開發鶯歌區鳳鳴段77地號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之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損害。原告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確認為受損範圍,惟原告爭執修繕 方法及修繕費用數額。原告已尋覓永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永保公司)估計修復費用為3,689,910元(原證3),並提出 福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僑公司)工程估價單估計修復費 用為3,891,720元(原證6),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顯然低於實際 應支出之修繕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 條之3,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9 ,9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乃為專業、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於鑑 定前有事先發函通和原告將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起至 現場進行會勘,經原告同意後始進行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關於修復費用之評估,乃係就會勘時現場所發 現之所有瑕疵項目進行鑑估,而其修復費用之估價,不僅已 參考市場價格,且不考慮修復項目之折舊問題,其估價結果 ,應屬公允,足供作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原告竟任意指 摘稱系爭鑑定報告所估之修復費用低於市價,且尚有部分鄰 損區域未作鑑定,拒絕被告所提出之775,000元補償費(修 復費用原本鑑定結果為45萬元),私下另行委託永保公司就 修復費用進行估價。然永保公司乃原告私下委託之單位,其 所憑之估價訊息完全來自於原告,被告並未參與,立場難免 偏頗,且永保公司關於修復費用之估價,僅有一張估價單, 就鑑定項目及內容為何?修復費用之計算標準為何?完全付 之闕如。原告依據永保公司之估價結果,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689,910元,難認有稽,應無理由。  ㈡因原告對於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有關修復費用之估價結果提 出質疑,並一再向新北市政府提出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要求被告就原告之陳情妥善處理,被告迫於無奈,為杜絕悠 悠之口,乃依新北市政府之指示及原告之擇定,於112年10 月24日委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再次鑑定,鑑定結果 就原告所指之損害其所需之修復費用為724,500元(被證l鑑 定報告書第114頁),該修復費用並未超出被告當初同意補 償給原告之775,000元。  ㈢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乃公正之第三方,且為原告當初希望指 定之鑑定單位,被告復已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 為原告辦理提存完畢(被證3),且被告提存金額為1,161,8 50元,仍超出鑑定單位估算之修復費用724,500元,應已足 補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就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建 議修繕方法及修繕費用未提出任何具體可信之指摘,遽另聲 請鑑定,復提出福僑公司工程估價單。而福僑公司乃由原告 自行委託,收受報酬,接受之鑑定資料係原告單方面提供, 且在鑑定實施後仍保有持續關係,難保鑑定結果之客觀、公 正,難免有失偏頗之虞。另被告完全無機會拒卻福僑公司之 鑑定,福僑公司並未於鑑定前具結以擔保其鑑定之中立性、 誠實與專門知識之妥當性,若採為判決基礎,對於被告之程 序保障,明顯不足。又福僑公司未曾有受法院之囑託為鑑定 之紀錄,其特別之專業能力,是否足堪擔任鑑定人之工作, 顯然堪慮。末福僑公司關於修繕費用之估價標準與依據為何 ?完全無從知悉,估價結果顯有失客觀、公正、合理,難以 憑信。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森寶公司(起造人)、一福公司(起造人)、森碁公司 (承造人),自107年8月16日開工,於菁英薈社區旁新北市 ○○區○○段00地號上興建系爭建物,致生原告所在菁英薈社區 受有損害。  ㈡本件施工鄰損爭議,前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 土木技師公會到現場鑑定,並分別出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損害範圍則如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所示。  ㈢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775,000 元(提存案號: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21號,即原證5)。  ㈣被告復於113年2月21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1,161 ,850元(提存案號: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19號,即被證3)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鑑定乃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有特別之學識經驗,故 於他人之訴訟中,立於公正、誠實之地位,根據相關資料, 所為之意見陳述。我國民事訴訟法針對涉及專業技術之訴訟 ,設有鑑定制度,即法院就涉及專業知識之民事訴訟案件, 得選任鑑定人,以其專業知識,就鑑定事項陳述意見,從而 鑑定人與一般之證人不同,證人係陳述自己所經歷之具體事 實,以證明待證事項,而鑑定人則係就一定之事項依其特別 知識所陳述意見,供法院參考。鑑定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規定,應由法院選任,當事人雖可建議人選,但法院在 選任時並不受該建議人選之拘束。另為保障民事訴訟當事人 於鑑定程序中程序權及鑑定人之中立性、公正性,民事訴訟 法特別規定當事人對法院選定鑑定人有拒卻之權,即當事人 得以聲請法院迴避之事由拒卻鑑定人。另鑑定人在鑑定前, 依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應具結,該鑑定如有虛偽之情 事,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針對鑑定之證據方法,在民 事訴訟程序中,由法院依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程序選任鑑定 人者,是為司法鑑定。至於實務上常出現之私鑑定係指非司 法鑑定,而由當事人自行委託專業人員所實施之鑑定,私鑑 定有時在起訴前,有時在起訴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私鑑定 與司法鑑定有以下幾個不同之處:⒈私鑑定之鑑定標的係委 託鑑定之當事人提供,是否為系爭標的難以確認,與司法鑑 定係由法院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再提供鑑定標的不同;⒉私 鑑定之鑑定人係由委託的當事人自行委託,是否具有鑑定所 需特別學識經驗,對造當事人無法提出意見,法院亦無從審 查;⒊私鑑定之鑑定人如有前述鑑定人拒卻之事由時,對造 當事人亦無從拒卻;⒋私鑑定之鑑定人亦未在鑑定實施前具 結,與司法鑑定鑑定人應在鑑定前具結不同。本件被告於菁 英薈社區旁新北市○○區○○段00地號上興建系爭建物,致生原 告所在菁英薈社區受有損害,且損害範圍如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第67至102頁所示均不爭執,又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係經由兩造同意於訴訟前合意選任之鑑定機關,具有 鑑定之專業能力,並依據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等準則,參考系爭建 物建造執照影本、擋土支撐圖面、工地施工現況照片、原告 社區建物位置圖及外觀照片,進行現場會勘而為鑑定,並就 損害範圍估算修復費用為724,500元,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112年11月23日桃土技字第112000266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被證1,見本院卷一第149至225頁),堪認已就原告 所受損害範圍進行客觀評估後預為估算修復費用,該部分私 鑑定結果足供認定之參考。 ㈡原告固主張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預估修復費用過低,主張修 復費用應以原證3估價單所示3,689,910元或以原證6估價單 所示3,891,720元為據。查原告所提出原證3估價單係由永保 公司所出具,另原證6估價單則由福僑公司所提出,固經各 該公司估算費用項目後出具估價單,有原證3、原證6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53頁),惟原告指 定各該公司就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從未知會被告,被告無從 知悉原告此部分私鑑定,亦無法得知各該公司有無具備鑑定 之專業能力並表示意見,更無法參與鑑定過程並提供工程資 訊,則原告所提出由永保公司出具之原證3及福僑公司所出 具之原證6估價單,顯然僅有原告所提供資訊,其鑑定所依 據之參考資料是否客觀公正,實屬有疑,原告以此作為損害 賠償估算費用,難認可採。  ㈢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故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提存,亦為清償 方式之一。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新建工程所致損害修復費用 業經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724,500元,原告所提出原 證3或原證6估價單所記載金額尚不足以作為本件認定依據, 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就其新建工程所致損害賠償原告724,50 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又本件未經原告指明具體損 害日,茲以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日112年11月16日作為 損害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計算至言詞辯論終止 日即114年3月7日止,共1年又111日,按民法第203條規定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47,241元【計算式:724,500元×(1+1 11/365)×5%=47,241元】,加計本金724,500元,共計771,74 1元。另原告不願依鑑定結論之金額受清償,提起本件訴訟 ,經被告於113年2月21日為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物為1, 161,850元,已依債之本旨為超過前開金額之清償提存,應 認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故原告請求被 告再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1條之3,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89,91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2-訴-2977-2025032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適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盺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366元,其中新臺幣387,650元自 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602,716元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36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本院 卷二第7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且係基於同一 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擴張訴訟標的金額至1,095,366元,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0 ,000元上限,惟兩造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均且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 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續為 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4年1月16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4,70 0,000元,被告並於標的物現況不動產說明書項次15勾選系 爭房屋無壁癌、水痕、白樺、滲漏水之情形,擔保系爭房屋 無前開瑕疵(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11年9月29日系爭房 屋交屋後,發現如附表系爭房屋瑕疵欄所示交屋前即存在之 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瑕疵仍未處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第36 0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 判決被告負擔減少價金或賠償支出修復費用990,366元,並 給付因系爭瑕疵無法供人居住,原告另支出自112年2月至11 3年4月間之租金計10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366元,其中387,65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7,716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述 意見(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瑕疵部分:被告於交屋前即已施作防水工程,已盡相 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應證明系爭瑕疵係交屋前存在之瑕 疵。又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原告應可預見有系爭瑕疵之情形 ,且壁癌、白樺屬明顯瑕疵,在仲介帶看房屋階段即可發現 ,原告在交屋前已發現瑕疵仍同意點交,被告自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系爭說明書係仲介人員所勾選,被告之真意係現 況交屋,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爰請鈞院類推適用民法 承攬人修補責任,令被告先行修補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程度 。原告不願被告修繕,導致瑕疵情形越來越嚴重,不應由被 告承擔,且修復應只針對漏水部分即可,頂樓重做並不合理 。再者,屋頂乃系爭房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有瑕疵 應由全體共有人負責修繕,被告應僅負擔5分之1,修繕費用 亦應予折舊,並應剔除或酌減不必要之費用。 (二)就原告請求系爭租金部分:原告請求租屋日數顯逾社團法人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 繕日數,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所致漏水情形已達無法居住之 程度,及其支出之租金與系爭房屋租金價格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交屋後陸續 發現系爭瑕疵,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5,366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 爭房屋是否於交屋前存在系爭瑕疵?(二)若是,被告就系爭 瑕疵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三)原告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系爭房屋是否於交屋前存在系爭瑕疵?   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在交屋前有系 爭瑕疵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交屋前即已施作 防水工程,已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並無系爭瑕疵存在云 云。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做成 系爭鑑定報告,該報告記載略以: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 瑕疵存在,形成原因為滲水、施工不良所致,雖瑕疵無法依 現有技術推斷係自何時產生及形成,但原告拆除天花板時, 可目視部分鋼筋生鏽處有塗抹藍色之塗料,且鋼筋生鏽處之 周邊混凝土已嚴重剝落,應為滲水造成鋼筋生鏽進而膨漲致 使混凝土剝落,可確認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鏽、滲水痕跡等 瑕疵,應係施作天花板工程前即已存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6至1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土木技師吳季鋼 、杜明星分別於112年9月6日、同年10月17日、113年2月1日 到場會勘,復基於其等在土木技術領域之專業智識經驗作成 之報告,且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悖離科學基礎 或土木技術常規之端緒,是該鑑定報告應為可信。復參酌原 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即111年9月29日,即陸續向房屋仲介即 訴外人高子喬反應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之情,此有雙方LI 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應足認系爭房屋 交屋前系爭瑕疵即已存在。縱使被告交屋前有施作防水工程 ,然是否施作防水工程與系爭瑕疵是否存在係屬二事,被告 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瑕疵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354 條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一種法定無過失責任,凡 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 對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均須負其責任。  2.系爭瑕疵係於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前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被告交付原告有系爭瑕疵存在之房屋,減少系爭房 屋通常效用,被告就系爭房屋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3.被告抗辯系爭說明書係仲介人員所勾選,被告之真意係現況 交屋,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況且系爭房屋屋齡已久, 原告應可預見有系爭瑕疵之情形,而壁癌、白樺屬明顯瑕疵 ,在仲介帶看房屋階段即可發現,原告在交屋前已發現瑕疵 仍同意點交,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買 受前即已知悉系爭瑕疵存在,自應就此節先負舉證之責。被 告雖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照片、水電工程估價單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均不能證明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 即已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乙情。縱使系爭房屋屋齡已久,然房 屋因屋齡太久而可能產生瑕疵,僅係一般人主觀臆測,並非 客觀情事,不能因此率斷原告對高屋齡之房屋即應知悉有瑕 疵,或於看屋時即已知悉有系爭瑕疵之存在。  4.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已約定:依現況 說明書內容交屋,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而契約所附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於建物現況有無壁癌、水痕、滲漏水情 形勾選「無」,並記載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 原告並於該欄位旁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契約暨現況說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4頁),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及 說明書之拘束,交付符合上開說明書所勾選或記載之房屋現 況,不因系爭房屋是否為中古屋而有不同。系爭房屋既有不 符合現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狀況之情事,而存有系爭瑕疵 ,且系爭瑕疵已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居住品質 ,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確有未具備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存在,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即為有理。 (三)原告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固辯稱係原告不願被告修繕,導致瑕疵情形越來越嚴重,不 應由被告承擔責任云云。然系爭瑕疵係因系爭房屋本身有滲 水之情,及被告施作防水工程不當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告 發現系爭瑕疵之初,已陸續透過仲介向被告反應,然兩造始 終未就修繕方式、金額達成合意,自無強迫原告單方接受被 告方案之理,是難謂原告此舉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且為造成系爭瑕 疵發生之「共同原因」,所辯要屬無稽,不足採取。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瑕疵部分: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 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 金,如已為給付,出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 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   ②被告應對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如前述,原告 請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990,366元,乃係依系爭鑑定報 告建議之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而為請求,有該鑑定報告書 對照可查,且土木技師公會之成員,本係長久從事營造行 業,並具有相當專業性之人,復與兩造無利害關聯,甚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式,更已將修工期、修復步驟、修 復細節、所須材料逐一列明,而核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處,則此自當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是以,系爭房屋既 有系爭瑕疵,必須花費相當修復費用始能達到原告所約定 買受之房屋狀態,原告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 及金額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當屬合理且必要,堪以 准許。   ③被告雖抗辯應僅修復漏水部分,不應頂樓全部重新施作防 水工程,惟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防水工程無法局部施 作,故後續之防水施工應以全面性為原則,亦即應全面拆 除舊有防水層後再重新施工,是認全部重新施作屋頂之防 水工程費用,為修復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自 難憑採。   ④被告復抗辯室內天花板更新、粉刷、碳纖維貼片、水泥漆 均應折舊,而假設工程、其他費用僅為預估概算,應予剔 除,並按比例酌減利潤及稅捐費用云云。然兩造於買賣系 爭房屋之初,所預期即係被告交付原告未有漏水瑕疵之房 屋,故房房屋買賣價金應含括房屋為正常、無漏水狀態, 是原告請求減少本應包含無系爭瑕疵狀態之價金,自無庸 折舊。又估價時與實際施作工程時,本可能因材料、人工 費用上漲或其他不可預期之因素,額外增加費用,且一般 工程均會有維修耗材及其他瑣碎細項支出,難以逐一列明 ,系爭鑑定報告因此羅列假設工程費及其他費用,實與常 情相符。再者,系爭鑑定報告評估之收費項目均已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人現場勘查後,依其專業智識具體判定,其 預估之修繕工程及金額,自屬可採,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⑤被告另辯稱屋頂乃系爭房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有 瑕疵應由全體共有人負責修繕,被告應僅負擔5分之1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是縱使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能卸 免被告於本件所應負之減少價金責任,併此敘明。   ⑥被告雖請求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人修補責任,令其先行修補 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程度,惟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 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 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 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定作人應先行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之法理,係基於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 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 補,由其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然瑕疵擔保之義務,係為保障買受人之利益 而設,二者立法性質不同,不存在類推適用之前提,應無 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⑦又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 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 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 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 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 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 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 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 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 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 爭瑕疵部分主張於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擇一判決,而本 院既就此部分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有據,擇不再就不當得 利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2.系爭租金部分: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瑕疵而有居住安全疑慮,且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可知系爭房屋無以完足發揮其供居住之目的, 原告自有另行在外租屋之必要。又原告自112年2月至同年 11月間每月負擔7,000元之租金,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每月負擔8,500元之租金,總計損失112,500元,故依民 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 金等語,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並經證人曾靖諺到庭為其 租屋乙事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惟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雖可 見有壁癌、白樺、水痕、油漆剝落等瑕疵,然其程度尚不 致產生居住危險性。再者,系爭鑑定報告雖鑑定系爭房屋 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不符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結構混凝土 區工規範規定,然非意即系爭房屋有居住疑慮,參以系爭 鑑定報告於現場會勘時,針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已確認 梁、柱無結構性之損壞,可見系爭房屋雖有居住不便之問 題,是無論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就 「積極損害」之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然本件客觀上尚難 認定房屋有因系爭瑕疵而達無法或難以使用之程度,是難 認原告有另為租屋之必要。   ③另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主張系爭租金等語,然此部分被告 並無因此受有利益,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④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而因此請求在外租屋之系爭租 金賠償,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修復系爭 瑕疵費用990,366元,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此 部分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物之瑕疵所生之債務並無確 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7,650元,嗣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1,095,366元,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於387,650 元之範圍內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 餘金額則應自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述意見(三)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4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之規定,應於111年12月4日起生送達效力;另民事變 更聲明(二)暨陳述意見(三)狀則係於113年4月8日補充送達 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 二第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387,650元範圍內自111年12 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於請求602,716元範圍內自113年4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435條 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系爭房屋瑕疵 1 客廳瑕疵: ①天花板滲水,致木製部分多處產生水痕、白樺、下沉,致凹凸不平、爆裂鼓起。 ②天花板滲水,致多處位置產生壁癌、白樺。 ③天花板滲水,致木樑部分多處產生壁癌、水痕及爆裂。 ④天花板滲水,致上樑部分多處木製部分產生水痕及爆裂。 ⑤天花板、上樑處及天花板與牆面銜接處,均存有大面積壁癌、白樺、水痕、鋼筋滲濕祼露、鋼筋滲濕祼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及掉落等瑕疵。 2 次臥室瑕疵: ①天花板處存有壁癌、白樺及水痕等瑕疵。 ②牆面存有油漆剝落之瑕疵。 ③天花板、上樑處及牆面,均存有大面積壁癌、白樺、水痕、鋼筋滲濕裸露、鋼筋滲濕裸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及掉落等瑕疵。 3 主臥室瑕疵: ①牆面存有油漆剝落之瑕疵。 ②牆面上方,因滲漏水而生壁癌、白樺及水痕等瑕疵。 ③天花板上樑處及天花板與牆面,均存有大面積壁癌、白樺、水痕、鋼筋滲裸露、鋼筋滲濕裸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及掉落等瑕疵。 4 廚房之平頂,存有粉刷剝落、鋼筋外露等瑕疵。 5 浴廁之平頂,存有鋼筋裸露生鏽、鋼筋裸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之瑕疵。

2025-03-27

CLEV-112-壢簡-52-2025032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林春汝 訴訟代理人 曾柏耀 被 告 蕭春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春蘭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未提出修繕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 用,及其相關資料(如估價單、鑑定報告等)供本院參酌,致本院 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修繕系爭房屋所 需費用及其相關資料,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後補繳之(扣除已繳納之3,200元);倘原告無 法陳報上開資料,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 尚應補繳14,13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原告固於起訴狀中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修復方法及修繕數額,惟此證據調查 之聲請已涉實體事項,尚不宜為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3-壢簡-2260-202503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泳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芳仁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尤文達 被 告 江景福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 分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之佔用範圍之建物(共52 .9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如附圖) 拆除、清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8 7元。 三、嗣原告陸續更正前開第1項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騰空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26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7元。」( 見壢簡卷第3、8頁、本院卷二第63頁)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 ,僅係更正被佔用土地之地號,並特定附圖名稱及佔建物於 附圖上之標示,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即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且被 告因而受有每月4,58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前即已購買相鄰之同段894地號土 地(下稱894號土地),斯時894號土地上即建有門牌號碼現 為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3年間即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迄至110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越界非被告故意所 為,且因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是本 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免為拆除。另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應按申報地價計算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64頁第23至31行)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被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8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被告為894號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原證2土地現況實測圖A部分所示,面積52.9 3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物)。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 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同法第796條之1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 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 者,不適用之。」   ⒉原告為系爭土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A部分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民法第767條 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地 上物佔用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⒊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103年間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其所辯可採。況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52 .93平方公尺,施以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程度,均可發現 ,可認被告係因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是被告亦無從援 引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不動產。   ⒋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⑴被告另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 全,致被告及其配偶、子女無處可居,而原告使用廠房 之利益並未增加,應免為拆除云云。然經本院就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否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囑託社團法人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作成113年5月9日桃土技 字第113000109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然仍得以補強方式維護系爭房屋(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6頁)。是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導致被告及同住家人無處可居,尚不足採。    ⑵次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補強費用為1,267,95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而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10,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2頁),是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值為550,472元 【計算式:52.93×10,400=550,472】。可知原告因拆除 所得之直接利益,至少尚有被告所受拆除以外不利益之 近半數,況且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有上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參,是將系爭土地完整利用可獲取之利益 ,應可推知將高於現有之土地價值。是原告可獲得之利 益,與被告承受之不利益間,尚難認有差距懸殊而不相 衡平之處。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不影響原告廠房使用等 語。然比對現場空照圖及附圖,原告廠房並非位於系爭 土地上(見本院卷2第5頁),故系爭土地本可單獨使用 ,與原告廠房現有使用狀況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此外系爭房屋為被告私人使用,亦為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保留系爭地上物不予拆除,無從促進任何公 共利益。是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 地,坐落位置近富華街三林段、三角林街,現況為空地及 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周邊並無商業活動,有土地登記謄本 、現況實測圖、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壢簡卷第5、8 頁、本院卷二第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 價之2%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52.9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 執。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886地號土地(下稱886號土地 ),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壢簡卷第12頁) 。是其自105年1月26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有如附表申報 地價欄所示,亦有系爭土地、886號土地地價資料查詢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至10頁)。   ⒋原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被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得 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 所示。原告請求在此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 告自105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鑑定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 地市價為何,以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期間 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5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2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100元 185元(計算式:52.93×2,100×0.02÷12=463元) 3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000元 176元(計算式:52.93×2,000×0.02÷12=441元) 4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每平方公尺2,200元 194元(計算式:52.93×2,200×0.02÷12=485元) 5 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平方公尺2,600元 229元(計算式:52.93×2,600×0.02÷12=573元)

2025-03-21

TYDV-110-訴-1662-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8號 原 告 藍海帝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羅榮志 林佳慶 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柒 萬伍仟柒佰零伍元,暨被告羅榮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 三日起、被告林佳慶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並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請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責。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如以參拾柒萬 伍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阿基米得工程有限 公司如以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公司原以羅榮志、林佳慶及許順裕 為被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許順裕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字 第766號卷第5頁),嗣許順裕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附 民字第766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本院卷一第7頁),而 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追加阿基米得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 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63,4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563,482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3-64頁),此核屬在同 一基礎事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浮報工程模 板數量之事實),追加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為被告,揆諸上開 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榮志於104年間,擔任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經理, 被告林佳慶則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公司委託訴外人弘昌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昌營造公司)、鴻聖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鴻聖營造公司)興建坐落於桃園市○○區○○○街00號、57 號、61號「藍海帝國5期」之集合住宅(下稱系爭集合住宅 ),而弘昌營造公司、鴻聖營造公司再將系爭集合住宅之模 板工程委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由訴外人許順裕指 派被告羅榮志負責現場模板工程之施工監督,原告公司則指 派被告林佳慶為現場工地經理,負責系爭集合住宅各項工程 之施工管理、執行與請款簽章等事務。  ㈡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明知系爭集合住宅有關模板工程之請款 ,應依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據實填載於工程請款單,被告 羅榮志、林佳慶卻利用負責系爭集合住宅監工、請款事宜之 便,由被告羅榮志先行於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請款單,虛偽 填載不實之模板施作數量,再將該請款單交予被告林佳慶, 而被告林佳慶明知被告羅榮志交付之請款單,所填載模板之 施作數量與實際模板施作之數量並不相符,被告林佳慶卻仍 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李世坤(即系爭集合住宅工地主任)無 庸再行複算模板施作數量,逕依被告羅榮志所交付請款單記 載之數量,予以製作請款單,並由被告林佳慶於弘昌營造公 司工程請款單上簽核後,提交予弘昌營造公司轉向原告公司 請款,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依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所虛偽 浮報之模板施作數量24,044平方公尺,如數給付工程款予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  ㈢依照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鑑定報告結果(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集合住宅實際模板之施作數量為22 ,748.64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卻虛偽填載該工程 之模板施作數量總計24,044平方公尺,其等浮報之模板施作 數量共計1295.36平方公尺,另依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每 平方公尺可得請領435元之單價計算,被告羅榮志、林佳慶 以上開不法浮報之手段,致原告公司受有總計563,482元之 損害,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既無施作上開模板數量之事 實,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難謂有受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 因,故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亦可請求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返還上開溢領總計563,482元之工程款。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56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應給付原告5 63,482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之聲明第一 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則以:  ㈠因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工程,就基礎層之計價付款部分,有 短少給付之情況,該部分相差約325.8平方公尺,與當期計 價之1391.21平方公尺相較,落差比例將近為1:4,該部分 既未予以鑑定,無從認有何虛報模板數量之情形。  ㈡另依證人張學誠技師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計 算上開工程之保麗龍數量,惟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 會之函覆內容,既表示應考量假柱假樑之保麗龍計算,則保 麗龍確為模板之代替品,自當併予計算保麗龍之數量,另依 照經濟部水利署公布之規範,亦明文規定保麗龍同為模板材 料之型態,被告等人遂依照鈺成五金對帳表所示,據以核算 保麗龍之數量為419.6平方公尺,又保麗龍乃取代樑底加大 之中空模板(俗稱「死模」,即包商無法回收利用之模板) ,業主本須以承攬單價(435元/㎡)之1.5倍買斷模板材料, 至於保麗龍之施工、置放位置,須如模板般加以固定、鎖緊 ,否則質量過輕之保麗龍材質在灌漿時,將東倒西歪、傾斜 、折斷,無法達到樑柱中空之要求,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米 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工程之部分,亦當給付工資,被告等 人此部分抗辯之款項乃係將保麗龍固定、鎖緊之「工資」, 而非材料費用。  ㈢又所謂筏基結構(俗稱「筏基層」),包含大底(FS)、地 樑(FB/FG)、水箱蓋(BS)及電梯機坑等四大部分,原告 公司雖稱第一期之請款內容(1391.21平方公尺),已給付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包含施作BS層之工程款,然BS層並非 等同於筏基層,且張學誠技師亦明確證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範圍,並未包含鑑定筏基結構,而「筏基結構」既包含前 開四大部分,故應確認原告公司就筏基結構漏未計算之數量 究竟為何,而被告林佳慶既已指出就BS層部分,原告公司共 短少給付437.03平方公尺,另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第一期請 款文件,原告公司僅給付1391.21平方公尺,足認原告公司 尚有短付325.8平方公尺、不當扣款之情形。  ㈣另B1樓層出土面外牆模板(平均高度1.8公尺)部分,因竣工 時該部分業已埋覆在地平線下,若未特別提醒、告知鑑定單 位,技師恐有漏算之情形,就此範圍之數量,系爭鑑定報告 共計226.73平方公尺未予計算,且地下室樁孔圍孔之數量, 亦有短少計價之情形;再依照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採購 契約範本第5條,確有記載若「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 」,故縱使被告等人未於當期請款,迄至末期一併向原告公 司請領工程款,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弘昌營造工程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簽立工程 承攬契約書,約定弘昌營造工程公司委託被告阿基米得工程 公司承攬原告公司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有 工程承攬契約書可佐(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8 -13頁),而被告羅榮志於警詢時自陳擔任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公司之經理、被告林佳慶於警詢時則自陳曾擔任原告公司 之工地主任等節(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22號卷第7頁 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2719號卷第3頁反面),就上開客觀 事實部分,堪予認定。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 司承作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工程,有浮報數量、溢領工程款 之情形,導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之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羅 榮志、林佳慶浮報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數量,有無理由?若 有,浮報之數量為何?㈡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有漏計施作 保麗龍之工資(總計419.6㎡),有無理由?㈢被告等人辯稱 原告公司就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部分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計 226.73㎡),有無理由?㈣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基礎層部 分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計325.8㎡),有無理由?㈤被告等 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有短少計價之情形, 有無理由?㈥若上開㈡至㈤確有理由,被告等人將上開短少計 價之部分,於尾款一併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是否有據? ㈦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賠償原告公司563,482 元、被告阿 基米得工程公司給付原告公司563,482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浮報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數量 ,有無理由?若有,浮報之數量為何?  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106年1月4日第11次請領模板工程款 時,由被告羅榮志在工程請款單填載「RF(指R2F、R3F)模 板工程」、「1,830㎡」交由被告林佳慶,被告林佳慶則指示 工地主任李世坤毋庸核算,逕依廠商陳報數量據以製作第11 次弘昌營造工程公司請款單,復由被告林佳慶簽章審核後輾 轉交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以每平方公尺435元之單價計算 ,給付R2F、R3F部分之模板工程款予阿基米得公司等情,為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所是認(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1 7-123、153-160頁),並有報價單、弘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工程請款單、工程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在卷可佐( 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25、55-58頁),就上開 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集合住宅之模板 數量,模板鑑定數量合計22,748.64平方公尺,模板廠商計 算之數量為24,044平方公尺,二者差異之數量為1,295.36平 方公尺(計算式:24,044平方公尺-22,748.64平方公尺=1,2 95.36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桃園地檢107年度 偵字第25422號卷第45-98頁,鑑定差異表詳如附件):  ⑴就R2F、R3F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認定R2F之模板實際施作 數量為389.51平方公尺、R3F之模板實際施作數量為576.80 平方公尺,合計為966.31平方公尺(計算式:389.51平方公 尺+576.80平方公尺=966.31平方公尺),另依照該鑑定報告 所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R2F、R3F請領之模板施作數 量則為1,830平方公尺,顯逾上開鑑定結果達863.69平方公 尺之落差(計算式:1,830平方公尺-966.31平方公尺=863.6 9平方公尺):  ①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第11次之請款單,乃由被告羅榮志予以填載(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55-56頁),而被告林佳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1,830平方公尺是伊認定,如果他把地下室照實補上來,跟伊做的變更補上來,一定會超過原預算書,所以伊用倒扣之方式。1,830是伊告訴羅榮志,羅榮志再按照伊所述倒扣之數字填寫、請款,1,830並非實際數量,是伊按照預算書倒扣出來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231-240頁),揆諸上開請款單及被告林佳慶之供述內容,請款單填載之「1,830㎡」,確非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系爭集合住宅之R2F、R3F實際模板施作數量,被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陳稱其同意最後一期模板之數量為1,830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294頁),堪認被告林佳慶、羅榮志均知悉該次請領模板數量為1,830平方公尺,且該數量並非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R2F、R3F部分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  ②是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既知悉R2F、R3F實際施作模板之數量並非1,830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卻於上開請款單填載模板數量為1,830平方公尺,另被告林佳慶於本院辯論期日稱:最上面那層模板的數量不到1,830平方公尺,因為是最後一次結帳,工程做完、模板工程就結束,伊知道有缺,才將地下室及保麗龍先前有未計價之數量,一併在最後一次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結清,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為實做實算,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施作該工程,原告公司自應給付工資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2頁),被告林佳慶既知悉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間之計價方式為實做實算,其與被告羅榮志亦明知第11次請款時,就R2F、R3F部分施作之模板數量不及1,830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卻仍以該數量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導致原告公司誤認上R2F、R3F實際施作之數量為1,830平方公尺,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該次之請款,有浮報R2F、R3F實際施作數量乙節,確屬有據,再佐以前開鑑定報告所示,上開樓層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共計966.31平方公尺,故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該部分樓層浮報模板之施作數量即為863.69平方公尺(計算式:1,830平方公尺-966.31平方公尺=863.69平方公尺)。  ③另被告等人雖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數量,認鑑定報告並 未計算保麗龍之數量,並辯稱保麗龍依法同屬模板之材料等 語,然查:  ⓵證人張學誠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依照現場照片,伊無法 看出用多少模板,伊之鑑定範圍是鑑定模板之數量,用多少 模板就鑑定多少數量,至於兩造有無約定保麗龍之部分,伊 並未鑑定;樑若加大為配合重量,會以中空之方式施作,而 若以中空之方式施作,但裡面有施作模板,當然會增加模板 數量,至於用保麗龍部分,此並非伊鑑定之範圍,伊並未計 算保麗龍之面積等語(本院卷二第113-117頁),證人張學 誠雖證稱其鑑定之過程,並未計算保麗龍之面積,然依桃園 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刑事案件之110年11月1日桃木技字第1100 002361號函、111年2月24日桃木技字第1110000423號函等函 覆內容(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67-168、263-267頁) 所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就「1FL至10FL外牆樑加大塞保 麗龍」部分,對照結構圖所示,已將外牆樑加大塞保麗龍列 入計算,且已將保麗龍之範圍尺寸包含在內,且證人張學誠 於刑事案件二審之審理過程中,乃證稱縱使確使用保麗龍, 亦未影響其鑑定之數量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300號卷一第356頁),是以,上開鑑定單位於鑑定過程 中,既將「1F至10F之外牆樑加大塞保麗龍」部分,列入模 板數量面積之計算,遑論縱使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上開 工程確有使用保麗龍,亦未影響上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數 量,故被告等人一再辯稱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數量,並未計 算保麗龍之面積等節,然被告等人始終未提出鑑定報告有何 漏未計算保麗龍面積之計算式或客觀事證相佐,僅主觀臆測 為上開之辯解,尚難據以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⓶再者,依照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鈺成五金行105年6月、8月、10 月、11月之對帳明細表所示(本院卷一第151-152頁),原 告公司確有支付「保麗龍」之款項,則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 少支付保麗龍之金額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實非無疑( 至於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部分,有 無短少給付施作之「工資」,詳如㈡所述),從而,被告等 人針對R2F、R3F部分,鑑定機關有無漏未計算保麗龍面積乙 節,至始未提出相關事證相佐,且原告公司亦已提出對帳明 細表證明有支付款項購買保麗龍,被告等人又未提出其餘客 觀事證證明原告公司有短少支付購買保麗龍材料款項乙節, 另本院於辯論期日亦向被告等人確認抗辯保麗龍短少給付款 項之內容,為保麗龍之「工資」而非「數量」(本院卷二第 88頁),故無論被告等人辯稱鑑定機關就R2F、R3F樓層,有 漏未計算保麗龍面積或短少給付保麗龍材料款項之辯解,均 屬無據,並不足採。  ⑵就B2至10F、R1F部分  ①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B2至10F、 R1F層間所請領之模板數量,並非全數高於鑑定之結果,而 係互有增減,就B2、B1、MF、F2、F3、F5、F7、F9等樓層, 鑑定結果認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實際施作模板之數量,乃 高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陳報施作模板之數量,則就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上開陳報施作模板數量較「低」之樓層 ,自無從認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有何故意浮報模板數量之舉 ,導致原告公司受有任何損害。  ②至於就F1、F4、F6、F8、F10、R1等樓層,縱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公司陳報施作模板之數量,高於鑑定機關所鑑定實際模板 施作之數量,然上開差距之數量約介於百分之0.2至百分之5 之間,該等差距並非顯然過高,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主任 李世坤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證稱:就模板工程而言,誤差 2%算蠻合理,伊等會從中協調讓誤差更小,因為有可能500㎡ ,誤差2%,其實才10㎡,大部分伊仍然會讓廠商請款,該誤 差並非很大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55-56頁), 依李世坤上開證述內容,模板數量之誤差值,若在一定數額 之範圍內,確為合理之誤差值,況模板之施作,乃透過「人 力」而非機器予以測量、施作,衡酌工程常情,在一定數值 範圍內有面積之誤差,確難予以苛責,況原告公司之總經理 陳芳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更證稱:伊認為在10樓以前,都不 認為有動手腳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44頁),可 見原告公司對於上開樓層之模板數量差異,亦肯認為合理之 誤差範圍,上開數量差異既為工程施作可容許之範圍,原告 公司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上開數量 之差異,乃基於故意或過失,始浮報該些樓層之模板施作數 量,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部分樓層浮報模 板數量,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洵屬無據。  ㈡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有漏計施作保麗龍之工資(總計419.6 ㎡),有無理由?   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並未給付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部分之「工資」,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可向原告公司請求此部分之工資等語,然查:  ⒈證人李世坤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工程有採外牆樑加 大內緣塞保麗龍之施工模式,該保麗龍是向鈺成五金訂購, 關於樑上增築使用保麗龍、外牆樑加大內緣塞保麗龍,該保 麗龍安裝固著之施工,是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該 部分工資之計算,是以現場實做之部分計算面積。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11次請款中,有針對外牆樑加大塞保麗龍施工 之項目,向原告公司請款,因為是逐層結帳、逐期請款,一 層做好,數量沒問題、就請款,原告公司並無拒絕給付、扣 款之情形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卷一 第361-363頁),紬繹李世坤上開證述內容,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確有施作關於保麗龍之工程項目,然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就該部分業已逐期請款,被告等人就原告公司究竟 有何漏未計算保麗龍工資部分,自始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  ⒉另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6條約定「工程契約總價:⒈各期付款時程及比例,依工程請款明細表所載。⒉本契約採實做數量結算計價,以詳細價目表之單價為準,非經甲方(弘昌營造工程公司)同意乙方(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單價」(桃園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34號卷第8頁),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系爭集合住宅之工程施作,既約定各期付款時程、實做實算之方式予以請款,則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認原告公司就其施作保麗龍工程有漏未計算工資之部分,自應提出各期實做之單據、點工之單據,向原告公司請領該部分工資,惟被告等人既未提出該些單據相佐,且李世坤於刑事案件二審時更證述:第11次請款,他們有說裡面是補工資,可能當初途中有請模板做一些額外工程,因為當初被告在計算、核對時,說以現場為主,廠商之數量我們1、2次抽查沒有問題,就以廠商之數量計價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卷一第366頁),若被告等人之請款內容,即係由廠商之數量計價為依據,誠難想像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自行計算之工資,會有漏算之情形,至於被告等人雖提出對帳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97頁),惟該部分明細表僅顯示出保麗龍之組數、數量,與被告等人所辯稱「漏未計算保麗龍工資」乙節,實無從判斷關聯性究竟為何,難以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等人片面辯稱原告公司漏算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工程之工資,既無其餘客觀事證相佐,且被告等人自始未提出施作保麗龍工資之單據或相關計算式相佐,被告等人上開所提出之明細表,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公司購買之保麗龍數量,然此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究竟有無施作與原告公司購買保麗龍數量一致之工程或原告公司有無漏未計算保麗龍工資,皆屬相異之事,被告等人就上開部分既皆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僅一再空言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保麗龍工程之工資,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㈢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部分有短少計價 之情形(總計226.73㎡),有無理由?    被告等人另辯稱地下一樓出土週邊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計 226.73㎡),且此部分之漏算,乃係因該部分竣工後,已埋 覆於地平線下,若為特別提醒告知,技師恐有缺漏、漏算等 節(本院卷一第356頁),經查:  ⒈依照上開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1月1日桃土技字第1100002361號函之函覆內容(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67頁),鑑定單位於鑑定時,針對「B1F出土面外牆模(平均高度1.8公尺)」部分,由於原本圖說並未註明與說明,故製作鑑定報告時,確實並未考慮此部分之計算,惟鑑定報告縱未計算「B1F出土面外牆模(平均高度1.8公尺)」部分,此與原告公司究竟有無如被告等人所辯稱短少計價總計226.73平方公尺,顯屬二事,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計價此部分之面積,仍應提出客觀事證相佐。  ⒉被告等人雖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B1F出土面外牆模設計圖 (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65頁),然該設計圖至多僅證 明系爭集合住宅工程於B1樓層出土面外牆模之設計情況為何 ,無從證明原告公司就此部分確實有短少計價之情形,況被 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中陳稱:請款單上記載之模板工程請款 數量,是由伊用AUTOCAD製圖軟體、EXCEL程式,依照實際圖 面、施工現場予以計算,實際施作之內容與實際圖面之內容 ,會略有增減,但內容差不多,鑑定後之數量沒有問題,對 於鑑定報告鑑定之數量沒有意見,但應該有漏未計算及代墊 款之部分,伊等請款至末期,因為做到屋頂,伊等快施作完 畢,請款方面也都讓工地確認數量,工地也以總數量未超過 預算,讓伊等請款,伊等施作當下,沒有請款明細,無法確 認各樓工地給伊等之分層數量,只有統計之總和數量,也不 清楚工地之扣款單項,才有數量請款不足之疑,就第10次、 第11次請款之模板數量,皆係依照實際圖面及施工現場予以 計算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0-122頁),被告 羅榮志既自陳請款單上所記載模板工程之請款數量,是由其 透過製圖軟體,依照實際圖面、施工現場予以計算後請款, 則被告羅榮志自當知悉上開「B1F出土面外牆模(平均高度1 .8公尺)」之施作面積,再佐以前開李世坤之證述內容,原 告公司對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請款內容,係以廠商之 計價為據,則無論係計算數量、施作範圍,既係由被告羅榮 志予以計算,原告公司亦以此計價,則被告羅榮志當依照各 期施工之進度,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羅榮志豈會自 行漏算或短少計算施作之面積?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實 難認與常情相符,誠難作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羅榮志雖於本院辯論期日陳稱有向原告公司當時之 工地經理即被告林佳慶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之情形,也有 提出計算式、被告林佳慶亦稱被告羅榮志確有告知其上開情 形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然遍查被告羅榮志所提出之歷 次答辯狀,均未提出相應之客觀事證佐證原告公司確實有短 少計付該部分工程款項之情形,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向 原告公司請款之依據,既係由被告羅榮志依照工程圖面、實 際施工之情況,據以向原告公司請款,而非原告公司自行估 算,依照工程常情,誠難想像身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工 地經理之被告羅榮志,在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之過程中,自 行短少計算施作工程之面積,被告等人對於此變態事實,又 未提出任何事證、計算式相佐,即便被告等人提出B1F出土 面外牆模設計圖,然此與原告公司是否就該部分施作工程短 少計付工程款項,顯然屬二事,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 亦屬無據,無從採信。  ㈣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基礎層部分有短少計價之情形(總 計325.8㎡),有無理由?   被告等人復辯稱筏基結構(俗稱「筏基層」)包含大底(FS )、地樑(FB/FG)、水箱蓋(BS)及電梯機坑等四大部分 ,縱使原告公司主張就BS層部分,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業 已請領該部分款項(第一期之請款,1391.21㎡),然BS層並 不等同於筏基層,系爭鑑定報告並未鑑定筏基結構之模板數 量,原告公司確有漏計「筏基結構」之數量等語(本院卷一 第353-354頁):  ⒈證人張學誠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過程中,證稱:所謂「基礎筏」就是筏基結構,包含筏基的樑、板、筏基電機機坑跟水箱,當初委託鑑定之範圍,是從地下2樓至屋頂3層,並未包含筏基之部分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卷一第352-353頁),然縱使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範圍,未包含筏基結構之模板數量,然此與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少給付該部分面積之工程款項,亦屬二事,被告等人自應就原告公司就此部分有短少給付款項乙節,盡舉證之責。  ⒉觀諸原告公司於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暨工程項目內容(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271-389頁),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105年1月28日,向原告公司請領第一期總計1391.21平方公尺模板數量之工程款,而證人陳芳聖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證稱:當初跟被告羅榮志計算時,是從1樓板開始往上算,當初公會鑑定時,則是整個架構重新計算,第1次請款之流程是正確之流程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33-34頁)、證人李世坤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工程款原本是由伊計算,第一期是伊跟廠商計算,後來被告跟伊說數量不用計算,直接以廠商報的數量為主,之後伊沒有計算數量,但請款資料還是由伊製作等語(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223頁反面),則依陳芳聖、李世坤上開證述之內容,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與原告公司就第一期請款單之部分,乃係原告公司之李世坤與廠商共同核算之數量,就該部分之數量,可認是經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皆核算同意後,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再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而依照被告林佳慶所提出之數量差異明細表所示,第一次請款紀錄之工程範圍為「BS」、數量「1391.21」(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317頁),則原告公司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第一次請款時,業已支付BS基礎層之模板工程款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乙節,應無異議。  ⒊被告等人雖迭辯稱除BS層部分,因筏基結構尚包含大底(FS )、地樑(FB/FG)及電梯機坑,原告公司就其餘部分面積 有短少給付之情形等語:  ⑴然依前開被告林佳慶於刑事案件提出之數量差異明細表所示,被告林佳慶並未記載任何原告公司有漏未給付之計算依據,而被告林佳慶於本院辯論期日稱:所謂「地下室部分」即係筏式基礎,也就是BS基礎層,正常而言每個月會有一次計價,但因為筏基的施工週期較長,需要一直計價,時間點一到就須先計價,第一次請款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僅有施作一半,伊就先請款,才會發生為何有提出計算式,但並未加總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72-273頁),顯然被告等人迭辯稱之「筏式結構」,為系爭集合住宅工程之低樓層工程,然誠如上開所述,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計價方式,既係從1樓開始往上計算,果若原告公司就「筏基結構」部分,確有短少給付總計325.8平方公尺之情形,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歷次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時,豈會未就該基礎工程之部分,向原告公司請款?  ⑵另被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有些像剛剛講基礎的 部分,伊等1,391數量做完,已經做到上面,再回頭下去做 ,當下只有單樓層之請款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 293頁),可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基礎層1,391平方 公尺時,原告公司已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倘若被告阿基米 得工程公司於施作過程中,復行施作基礎層之工程內容,被 告羅榮志大可如歷次向原告公司請款之過程,再向原告公司 請領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基礎層之工程款,被告羅榮 志卻僅一再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筏基結構之部分,被告 林佳慶甚僅係主觀臆測稱「我沒有每一個、每一個去對,但 是我心裡有底是要加更多的」(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二第 295頁),在前開無任何客觀事證相佐之情狀下,單無從僅 憑被告林佳慶主觀臆測原告公司恐有短少給付筏基結構之施 作面積時,遽認被告等人上開之辯解可採。  ⒋從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第一期向原告公司請款時, 該請款之工程項目即已包含BS層,縱如被告等人所辯稱筏基 結構尚有包含大底(FS)、地樑(FB/FG)及電梯機坑等部 分,被告等人自須提出事證證明原告公司究竟有何短少給付 該部分面積之情事,被告等人除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且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與原告公司請款之默契,既是依照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工程之進度,逐層向原告公司請領 工程款,另衡酌常情,工程施作理應待工程之基礎層穩固後 ,再逐層往高樓層施作,則當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完成筏 基結構此一工程基礎層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大可依照 工程進度向原告公司確認該部分之工程款項,豈會無論係被 告羅榮志或被告林佳慶均無從提出相關單據,被告林佳慶甚 僅係主觀臆測認原告公司就基礎筏基結構有漏算之情形,被 告等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僅提出自行計算 之表格(本院卷一第203頁),上開辯解內容又與常情不符 ,亦難採信,無從作為被告等人之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等人辯稱原告公司就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有短少計價之 情形,有無理由?  ⒈被告等人另辯稱就地下室樁孔圍孔之數量,亦有短少計價之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70頁),然就此部分之短少計價情 形,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答辯狀,皆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 答辯理由,無從判斷被告等人所辯稱之「地下室樁孔圍孔數 量」所指究竟為何。  ⒉另依被告林佳慶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數量差異明細(110年度 訴字第340號卷二第317頁)所示,被告林佳慶雖於B1樓層之 備註欄記載「基樁孔周邊模未計」,然該部分之記載與被告 等人所辯稱之「樁孔圍孔數量短少計價」是否一致,誠非無 疑外,原告公司就該部分究竟有無短少計付,被告等人除未 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向 原告公司請款之流程,既係被告羅榮志依照圖面與施工現場 之情況,填載請款單後,經由弘昌營造公司向原告公司請領 款項,被告羅榮志豈會有自行短少計價之情形?是以,被告 等人就此部分既未具體提出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短少計價答 辯理由、事證或計算式,另衡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與原 告公司計價之流程,亦難想像被告羅榮志自行短少計算地下 室樁孔圍孔之數量,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㈥若上開㈡至㈤確有理由,被告等人將上開短少計價之部分,於 尾款一併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揆諸前開所述,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一再辯稱原告公司漏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施作保麗龍之工資(面積:419.6㎡),與短少計價包含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面積:226.73㎡)、基礎層(面積:325.8㎡)及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等部分,然被告等人自始均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且原告公司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系爭集合住宅工程之計價流程,既係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依照工程進度,逐期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依照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原告公司亦依照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填載之數量給付工程款項,倘若原告公司確有短少給付上開工程款或工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應皆有相關之單據或計算式得以提出,然被告等人自始未提出上開事證,遑論被告林佳慶僅係主觀臆測可能有短少給付之情形,而未提出任何有短少計付之依據,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順裕迭稱已承作模板工程多年,未曾有何糾紛等語,然各工程之施工情形本有所異,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少計價上開項目,被告等人自應盡其舉證之責,本院實難僅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承作模板工程多年之經驗,遽認被告等人前開辯解皆屬實,被告等人就上開抗辯有短少計價之部分,既均未提出事證相佐,自難認原告公司應再給付若干工程款項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原告公司既無被告等人所辯稱有短少計價之情形,則被告等人辯稱乃係因上開工程項目、工資有短少計價之情,其等始於第11次請款時,一併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項等節,當屬無據,並不足採。  ⒉末以,被告等人除就上開工程項目,究竟有無短少給付工程 款項或工資未提出客觀事證外,原告公司有無同意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得將上開短少計付之工程項目、工資,一併計 入工程尾款計算,亦有所疑,換言之,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之方式,既係依照工程進度、實做 實算,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各次請領工程款時,自當核 算該期工程之「項目」、「數量」,豈可能由被告等人逕自 統合計算工程款項,未載明何樓層之模板數量或施作保麗龍 之工資,是以,被告等人上開辯稱其等將短少計付之工程款 項、工資,一併向原告公司請款乙節,亦與原告公司與被告 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約定計算工程款之方式相異,誠不足採 。  ㈦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賠償原告公司563,482 元、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給付原告公司563,482元,有無理由?  ⒈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部分  ⑴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誠如前述,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R2F、R3F部分,明知該部 分樓層於第11次請款時,模板施作之數量不及1,830平方公 尺,卻仍以該數量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導致原告公司誤認 上開樓層於第11次請款時,模板實際施作之數量達1,830平 方公尺,然該部分實際施作之數量既僅為966.31平方公尺, 則被告羅榮志、林佳慶確有浮報模板之施作數量,共計863. 69平方公尺,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上開浮報模板數量之行 為,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0號 、109年度調偵字第29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被告羅榮志、林佳 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分別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38、303-333頁) ,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客 觀上既透過前揭所述之舉止,向原告公司請領上開未施作模 板數量之工程款項,致原告公司誤信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 確有施作前開浮報數量之模板工程,而給付包含浮報數量之 模板工程款項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且被告羅榮志、林 佳慶主觀上亦明知該部分樓層之模板工程施作數量未達1,83 0平方公尺,卻仍向原告公司為上開之報價,其等主觀上自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該不法行為遂行對原告公司 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即溢繳工程款項 部分)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自應對原告公司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是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浮報R2F、R3F部分之模板數量 ,總計為863.69平方公尺,而依上開弘昌營造工程公司第11 次工程請款單所示,模板工程之單價為435元(桃園地檢109 年度調偵字第180號卷第43頁),故原告公司總計受有375,7 05元溢繳工程款之損害(計算式:863.69平方公尺435元=3 75,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賠償原告 公司375,705元,洵屬有據。  ④至於就系爭集合住宅之B2至10F、R1F部分,揆諸前開所述, 就B2、B1、MF、F2、F3、F5、F7、F9等樓層,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乃高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 陳報施作模板之數量、而就F1、F4、F6、F8、F10、R1樓層 部分,原告公司自行肯認該樓層模板數量之差異,屬合理之 誤差範圍,原告公司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羅榮志、林佳慶 就上開樓層模板數量之差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舉,故原告 公司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此部分樓層之模板數量差異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至於原告公司尚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應給付563,482元(本院卷一第57頁) ,然被告羅榮志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稱其就模板工程僅 係領取薪水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3頁),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順裕於刑事案件審理過 程中,亦稱弘昌營造工程公司給付之款項,均係匯入被告阿 基米得工程公司之帳戶等語(110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 3頁),是以,原告公司給付之模板工程款項,既透過承包 商弘昌營造工程公司給付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原告公 司又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被告羅榮志、林佳慶有獲取上開施 作模板工程之工程款項,難認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有何 「獲取利益」之情形,則原告公司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羅榮志、林佳慶二人有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工程 款項總計563,483元之利益,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⒉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部分  ⑴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請求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順裕於刑 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業已陳稱承包商即弘昌營造有限公司將 模板工程款項匯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之帳戶等語(110 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一第123頁),則原告公司就模板工程部 分,業已給付工程款項予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乙節,應堪 認定;其次,依照附件所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B2樓層 至R3F樓層所施作之模板工程,鑑定單位鑑定實際施作之模 板數量為22,748.64平方公尺,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據 以請款之模板數量為24,044平方公尺,二者相差1295.36平 方公尺(計算式:24,044平方公尺-22,748.64平方公尺=129 5.36平方公尺),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既未實際施作上開 模板數量,卻據以向原告公司請領工程款,被告阿基米得工 程公司因此受有未實際施作該模板數量,卻保有該部分工程 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支出該部分工程款項之損害 ,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關係,訴請被告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返還此部分溢繳工程款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以前開包含原告公司未給付施 作保麗龍之工資(面積:419.6㎡),及原告公司短少計價包 含地下一樓出土週邊(面積:226.73㎡)、基礎層(面積:3 25.8㎡)及地下室樁孔圍孔數量等部分為抗辯:  ①然誠如前述,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此部分皆未提出相關 客觀事證相佐,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皆係依照工程進度 向原告公司請領款項,倘有上開短少計價之情形,被告阿基 米得工程公司理應按照工程進度,向原告公司反應上開情形 ,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就此部分之事證卻付之闕如,遑論 依照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提出之歷次工程請款單所示,工 程請款說明部分亦皆未記載有何短少計價之情形。  ②再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提出BS層計算詳圖、B1F外圍周邊平均高度(1.8m)等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99-205頁),然就BS層部分,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於第1次請款時,即已包含該部分之工程,業如前開所述,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又陸續向原告公司請領多次工程款,倘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所辯稱就「BS層部分」尚有短少給付之情形,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當可在後續請款之過程,向原告公司反應此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卻未提出相關之事證相佐,實無從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上開提出之計算詳圖,遽認原告公司就BS層部分,尚有短少計價之情形;至於B1F外圍周邊平均高度(1.8m)部分,上開工程圖與原告公司有無就該部分施作工程短少計付工程款項,顯屬二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迭未指出原告公司究竟有何漏付之情事,換言之,縱使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確有施作該部分工程,然與原告公司是否有短少計付工程款實屬二事,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一再混淆二事,而未提出事證相佐,自難憑採。  ③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雖辯稱原告公司有短少給付上開工 程款或工資之情形,惟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除未提出實際 施作之客觀事證外,即便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確有施作該 工程項目,原告公司究竟有無短少計付工資或工程款,被告 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亦應提出客觀事證相佐,然依照阿基米得 工程公司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判斷上開事項,難以為被告 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利之認定。  ⑷是以,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未實際施作之模板數量共計129 5.36平方公尺,另依上開請款單所示,模板每平方公尺之單 價為43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返還總計5 63,482元(計算式:1295.36平方公尺435元=563,4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款項,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又未提出 其他事證證明保有上開工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公司 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返還上開工程款,當屬有據,應 為可採。  ㈧被告羅榮志、林佳慶與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間為不真正連 帶債務: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因共同對原告公司為前開不法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公司負375, 705元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則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公司共計563,482元工程款 之不當得利,均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公 司負給付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於任一人給付後,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羅榮志、林佳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羅榮志、林佳慶就應給付原 告公司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又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 2日送達於被告羅榮志、於111年8月1日送達被告林佳慶,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附民字第766號卷第13-15頁),則 原告公司就該部分勝訴之金額(即375,705元),併請求被 告羅榮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被告林佳 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並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⒉另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返還溢繳之工程款項 ,係屬不當得利之債,亦屬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亦就應給付 原告公司之金額,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 聲明狀,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有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本院卷一第87頁),則原告 公司請求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併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給付原告公司375,705元,暨被告 羅榮志自111年8月3日起、被告林佳慶自111年8月2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給付原告公司563,482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命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連帶給付原告公司部分,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公司就被告阿基米得工程公司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 被告羅榮志、林佳慶、阿基米得工程公司聲請預供相當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件: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模板廠商與模板數量鑑定差異表(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22號卷第51頁)

2025-02-27

TYDV-111-訴-2318-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卓素貞 相 對 人 王秀琴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王秀琴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749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查,原裁 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於異 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925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憑,聲請人於原裁定送達後 10內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先前曾就繳納費用部分表示意見,要求法院說明再命 異議人繳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執行費 用之法源依據及必要性為何,然均未獲得回覆。又異議人所 持之執行名義為法院確定判決,於該次訴訟審理期間,即已 經國土測繪中心到場實地測量、確定界址,其中已就拆除範 圍是否危及建物結構加以說明與判斷。且國土測繪中心之專 業在於土地界址而與判斷越界建築物之建築情形、結構安全 無涉,本次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再行測繪之必要。  ㈡再者,異議人先前於110年度司執字第5881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前次執行事件)中,亦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費用鑑界測 量、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場履勘等相關費用,僅因前次 執行程序期間恰逢新冠疫情期間,人力短缺,致無法找到適 當人員進行拆除工作,而遭駁回聲請。現異議人尋得適當人 員進行拆除工作而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且相距異議人先前聲 請強制執行之地貌並無改變,應可沿用先前卷內資料作為本 次強制執行之判斷依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並應於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 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先前曾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請求事項二內容 為:「相對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即J-R- D-B-L-J,面積14.56平方公尺)、編號乙(即B-S-T-U-V-H- L-B,面積4.38平方公尺)、編號丙(即M-N-O-P-A-Q-R-J-M ,面積6.29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聲請人(即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前次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111年2月24日現場履勘,同時 囑託測繪中心派員前往現場實施測定界址,以確定系爭地上 物應拆除範圍及界定拆除點;復以系爭地上物為2層建築, 然僅拆除部分範圍之地上物而需確認所餘建物是否有倒塌、 結構應予加強等情為由,另訂於111年5月10日現場履勘,並 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員前往現場確認系爭地上物應拆 除之範圍,並鑑定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必要性。異議人 於前次執行事件中,已分別繳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費用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20萬元 ,而國土測繪中心及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分別派員至現場 進行拆除範圍、拆除點之測量以及拆除工程結構安全及補強 必要性之鑑定(見前次執行事件案卷111年2月24日執行筆錄 、111年5月10日執行筆錄、外放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書),僅因後續異議人未能於時限內提出系爭 建物補強、拆除計畫,始遭駁回,經本院調閱前次執行事件 案卷查閱無誤。  ㈡異議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就系爭地上物為本件強制執行聲 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因命相對人自動履行未果,而有以強 制力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必要,本院民事執行處遂訂於113年1 0月23日至現場履勘,同時再次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到場 界定拆除點,並通知異議人繳納測量費用1萬8,000元。原裁 定固以異議人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實際坐落土地範圍不明、 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涉及其結構體及建築安全等問題為由,認 有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協助測量之必要。然於前次執行事件 中,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經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定界址拆除點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並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區域於鑑定結論 中認定:系爭建物拆除工程結構會使標的物耐震能力受到影 響,標的物結構平面對稱結果變成不對稱結構,有工程結構 安全及補強之必要性等情,亦見於上開鑑定報告書(見外放 鑑定報告第7至8頁)。  ㈢是於本次執行程序,未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已經確認之拆除區 域予以調卷查明,逕命異議人再次向國土測繪中心繳納鑑界 測量費用,難認有其必要性。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以上揭理 由提起本件異議,應屬有據,自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 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03

TYDV-113-執事聲-141-2025010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杜宗樺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立賢律師 上 訴 人 盧俊福 盧尉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杜宗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宗樺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盧俊福、盧尉安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杜宗樺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關於盧俊福、盧尉安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杜宗樺(下 稱姓名)提起上訴後,基於買賣標的即附表所示房屋有氯離 子超標之同一基礎事實下,追加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對 造上訴人盧俊福、盧尉安(下稱盧俊福等2人)連帶賠償2年 租屋租金損害(下稱2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0萬4000元 本息(本院卷第203、204、264頁),核屬訴之追加,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杜宗樺就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另就原審駁回其備位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連帶 給付減少價金303萬9068元本息〈含修復費96萬3068元、房屋 使用年限21年之定期檢測費(下稱定期檢測費)84萬元、交 易價值減損123萬6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44、148、153頁〉 ,提起上訴後,減縮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減少價 金180萬3068元(含修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 ),減縮上訴聲明為上訴之一部撤回,業已確定,下不贅述 。 貳、實體事項 一、杜宗樺主張:伊於109年11月13日以1236萬元向盧俊福等2人 購買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09年12月14 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房屋 天花板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等情事,經社團法人桃 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1.343㎏/m³,已超過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 1項約定0.6㎏/m³標準之瑕疵(下稱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68萬7331元(含修復費28 4萬7331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求為命盧俊 福等2人應連帶給付368萬7331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盧俊福等2人則以:系爭房屋於締約時屋齡已25年,伊等已 詳實告知系爭房地使用現況,並無任何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 證無瑕疵之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第 3點已載明依現地(屋)現況交付免除伊等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復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現況說明書)項次14 右側再為相同記載,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又杜宗樺早於110 年4月16日發現瑕疵並寄發桃園民生路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存證信函)通知伊等,卻遲至112年5月4日始請求減少價金 ,已逾民法第365條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退步言,桃園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僅2樓樓版存有系爭氯離子超 標瑕疵,損壞修復範圍僅40.5平方公尺,修復費188萬4263 元,杜宗樺卻主張按61.2平方公尺計算修復費,為無理由, 且採取上述修復方式,無再逐年定期檢測之必要,杜宗樺迄 未進行修復,系爭房屋亦非完全不能居住,自無在外租屋之 必要,杜宗樺請求再給付定期檢測費84萬元及2年租金50萬4 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杜宗樺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盧俊 福等2人應連帶給付188萬4263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杜宗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杜宗樺對 於原判決駁回其餘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追加及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杜宗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盧俊福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180萬3068元(即修 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盧俊福等2人 應連帶給付50萬4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盧俊福等2人之上訴駁回。盧俊福等2 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盧俊福等2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杜宗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㈢杜宗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杜宗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3日以1236萬元向盧俊福等2人購 買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以110年4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向盧俊福等2人為系爭氯離 子超標瑕疵通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06、207頁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45 至191頁,原審卷一第17、18、47至53頁),堪信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07、20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2樓樓版氯離子含量1.343㎏/m³,超過系 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氯離子含量標準0.6㎏/m³,有桃 園土木技師公會112年4月6日鑑定報告可稽(原審卷三第14 頁),復為盧俊福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139頁) ,足見系爭房屋確實存有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  ㈡按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疵,出賣人若主張 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由出賣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盧俊福等2人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及現況說明書有 記載依現地(屋)現況交付,辯以杜宗樺已免除伊等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為杜宗樺否認。經查: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氯離子及輻射檢測約定:「一、氯離 子含量檢測約定:本約簽訂後,買方得請求賣方配合辦理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檢測結果氯離子含量平均值 超過約定標準…,除買賣雙方另有約定外,買方得主張解除 契約,…。三、…無論買方有無辦理氯離子含量檢測…賣方均 應依民法負瑕疵擔保責任。」,盧俊福等2人應就系爭房屋 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買賣 契約第16條第3點及現況說明書雖記載:「本案甲乙雙方同 意,乙方(指盧俊福等2人)依民法第351條規定以現地(屋 )現況交付予甲方(指杜宗樺),乙方不負民法356及365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知悉,無異議」等語。然成屋交易 市場,買賣雙方依房屋之物理性、外顯性已存在之現況,例 如買受人得以目視觀察、五官感受房屋建築使用材料、構造 、格局、增建、裝潢、設備等顯而易見者,出賣人已在現況 說明書上載明或有明確告知瑕疵等,約定出賣人按房屋現況 交屋,買受人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常見之交 易習慣,惟如須透過專業檢測或尚待檢視、隱而未顯之瑕疵 ,例如房屋傾斜、結構安全、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非 肉眼感官可立即查知者,自非房屋現況。佐以杜宗樺主張其 係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後,請工班裝潢開啟天花板發 現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始驚覺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 子含量可能超過約定標準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一 第43、175頁),盧俊福等2人亦自陳系爭房屋外觀,無明顯 裂損或不堪居住使用,其等不知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標情 事(原審卷一第225、226頁),並在現況說明書項次17:「 本標的物是否做過氯離子含量檢測?(如有請檢附資料)」 ,勾選「否」。益徵兩造洽商買賣及現場看屋時,並無法經 由系爭房屋物理性、外觀性或現況說明書之記載,以五官感 受有氯離子超標之瑕疵存在,自無商議免除盧俊福等2人此 部分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能。是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 點及現況說明書所載「現地(屋)現況」,應僅限於系爭房 屋於簽約當時物理性、外觀性或經盧俊福等2人明確告知之 現況瑕疵,並不包含隱而未顯須要透過專業檢測方可探知房 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約定標準之瑕疵,始符當事人之真 意。是盧俊福等2人辯稱杜宗樺已免除其等就系爭氯離子超 標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2.盧俊福等2人另辯以當時係因杜宗樺急欲交屋入住,願意在 無庸進行房屋檢測前提下,簽約免除其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換取其等同意以極低價出售云云(本院卷第214頁)。惟 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236萬元,換算每坪單價為27.5萬元, 對照系爭房地周邊之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17至220頁) ,與系爭房地坐落同一巷弄,屋型、屋齡、樓層相仿,買賣 時間在109年間者之物件僅有1件,但兩者總建坪、地坪仍有 差異,並無法據此推知杜宗樺有免除盧俊福等2人就系爭氯 離子超標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換取盧俊福等2人低 價出售情事,故盧俊福等2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  ㈢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 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 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 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 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 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 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 ,是為原則,然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則依民法 第359條但書規定,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準此以觀, 買受人於起訴之初以買賣標的瑕疵重大,僅行使契約解除權 而不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嗣獲悉鑑定報告認定之瑕疵狀況 ,於6個月內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未逾 除斥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杜宗樺於110年3月間自行囑託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事 務所材料試驗室就系爭房屋1樓大門、樓梯間及車庫上方天 花板、橫樑進行硬固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試驗後,認為瑕疵重 大,居住堪慮,以110年4月16日系爭存證信函向盧俊福等2 人為瑕疵通知及解除契約,遭其等委託律師回函拒絕等情, 有試驗報告、系爭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5、 47至53、55至56頁),杜宗樺於110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因盧俊福等2人否認上開試 驗報告,杜宗樺遂於111年8月19日具狀聲請囑託桃園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復於111年9月27日具狀表明是否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減少價金,待鑑定結果而定等語,而桃園土木技師公會 於112年4月6日出具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2樓樓版存有系爭 氯離子超標瑕疵,修復範圍面積合計40.5平方公尺後,杜宗 樺旋於112年5月4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減少價金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3至13、224至226、227、233、239、249頁 ,原審卷二第78、88至100頁,原審卷三第14、188至192頁 ),足見杜宗樺待鑑定報告,知悉瑕疵非重大,解除契約恐 非公平,旋請求減少價金,依上開說明,並未逾民法第365 條規定除斥期間。是盧俊福等2人執上開約款辯稱杜宗樺遲 至112年5月4日始具狀請求減少價金,已逾除斥期間云云, 並無可取。  ㈣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請求減少價金3 68萬7331元云云,為盧俊福等2人否認,經查:  1.桃園土木技師公會採樣系爭房屋1、2樓之樑、柱及天花板後 ,試驗成果顯示主要是2樓樓版有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損 壞修復範圍為40.5平方公尺,有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 附件九修復範圍圖例可稽(原審卷三第14、188頁),杜宗 樺主張2樓樓版是一起灌漿的,修復面積不可能僅有40.5平 方公尺,應以61.2平方公尺計算云云(本院卷第205頁), 委無可採。  2.系爭房屋2樓樓版因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而發生之損壞,可 採陰極防蝕工法及碳纖維包覆方法進行修復,陰極防蝕工法 主要是藉由外加電流或犧牲陽極強制鋼筋形成陰極,使鋼筋 之Fe沒有機會釋出,進而得到保護,達到鋼筋腐蝕抑制之效 果;損壞部分可以採用碳纖維包覆方式,利用碳纖維有較佳 之抗拉強度,於鋼筋混凝土版底黏貼碳纖維,補足現況2樓 樓版混凝土剝落及鋼筋鏽蝕之強度折損,依此工法修復費估 算為188萬4263元,有鑑定報告第九點鑑定結果及附件九碳 纖維修復工程+外加電流工法概算表可稽(原審卷三第14、1 6頁)。是杜宗樺請求減少價金188萬4263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杜宗樺主張系爭房屋使用年限21年,尚須支出定期檢測費84 萬元云云,然依鑑定報告建議採取之陰極防蝕工法及碳纖維 包覆方法,應可將系爭氯離子超標瑕疵修復完畢,雖杜宗樺 提出「陰極防蝕技術應用於含氯鋼筋混凝土之研究」期刊摘 要認為:「…隨著外加電流密度的增加及通電時間的增長, 鋼筋混凝土試體內剩餘之氯離子含量會明顯下降,下降量以 在鋼筋附近最為顯著,惟最終的去氯成效仍有一定的限度。 此外,若試體的水灰比愈高,則其去氯成效愈佳。綜合評估 可得:為防護鋼筋免於腐蝕發生,其所需施加之最佳電流密 度應為10mA/㎡~20mA/㎡」(本院卷第247至260頁),僅在說 明採取陰極防蝕技術,應施加之最佳電流密度,並無法證明 依此方式修復後,仍有支出定期檢測費之必要,故杜宗樺請 求盧俊福等2人再給付定期檢測費84萬元云云,尚非可取。  ㈤復按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 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民法第359條、第3 60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 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 不可,惟必以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買受人欲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須出賣人 有特別保證品質,方得為之。查,杜宗樺固主張其因氯離子 超標瑕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追加請求2年租金50萬4000元 ,惟觀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尚約定杜宗樺得請求盧俊福 等2人配合辦理房屋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如超過約定標 準,其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已見前述,足見盧俊福等2人 並未就系爭房屋混凝土氯離子未超標有保證品質之特約,則 杜宗樺依上開規定追加請求2年租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杜宗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其價金,依民法 第17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盧俊福等2人 應連帶給付188萬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即修復費96萬3068元、定期檢測費 84萬元本息)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盧俊福等2人敗訴之判決,另就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杜宗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已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杜宗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36 0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盧俊福等2人應連 帶給付2年租金50萬4000元本息,亦無理由,其所為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杜宗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盧俊福等2人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明細 原 登 記 所有權人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盧俊福 共同出賣人 2 同上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 層數:2層。 總面積:148.34平方公尺。 第一次登記日期:84年8月15日。 盧尉安 共同出賣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4-12-10

TPHV-113-重上-57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曹姿瓊 曹永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曹姿瓊給付逾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陸佰元 本息、上訴人曹永宏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參佰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曹姿瓊負擔三十分之十九、上訴人 曹永弘負擔六十分之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原起訴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 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不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並減縮請 求上訴人給付325萬0,765元本息,均為上訴人所同意(見本 院卷142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以總價1,100萬元買 受上訴人共有之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付訖買賣 價金,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並 完成交屋。詎伊於109年8月間進行室內裝修時,發現系爭房 屋混凝土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經鑑定始發現系爭房屋之氯 離子含量超出0.6kg/m³之國家標準,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伊得請求減少本件買賣價金。又系爭房屋因系爭瑕 疵所生之修繕費用為238萬0,665元,並減損交易價值87萬0, 100元,故本件買賣價金應減少325萬0,765元(238萬0,665 元+87萬0,100元=325萬0,765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25萬0,765元本息等情( 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共同給付,另就原審先 位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因老舊及被上訴人裝修工程致混凝土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並非物之瑕疵。如認屬物之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於給付第2期款前為系 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檢測,已特約免除伊對系爭房屋氯離子 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因遲誤該期間,而屬重大過失不知 前揭瑕疵,伊自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1,1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等 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上訴人未保證系爭房屋無氯離子含量偏 高之瑕疵,被上訴人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未進行系爭房屋之 氯離子檢測。嗣被上訴人付訖買賣價金,上訴人則於109年7 月13日完成移轉交付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現況 調查表、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買方)、房屋 交易安全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14至36頁、40頁、96至98頁、100至10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84頁、22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鋼筋裸露鏽蝕、混凝土 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其得請求上訴 人減少價金325萬0,76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前詞 抗辯。茲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若買受人已證明買賣標的物確有物之瑕 疵,出賣人若主張買受人已免除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自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 9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13日移轉交付時,具有系 爭瑕疵等情,業據提出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 桃園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觀諸 系爭鑑定書綜合研判欄記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79年,當時 尚無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之國家標準,參考國家標準公布日 最接近上揭興建完成日之83年7月22日所訂新拌混凝土中最 大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標準、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 定原則手冊,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標準 ,如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大於0.6kg/m³(下合稱系爭標準) ,可初步判斷系爭房屋有高氯離子建築物(海砂屋)情形。 經檢測系爭房屋各樓層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測得2樓前側 頂版樑含量為0.692kg/m³,超出前開基準容許值,3樓前側 頂版含量則為0.537kg/m³,接近基準值,顯示系爭房屋部分 位置有海砂屋之情形。另系爭房屋部分結構體位置混凝土剝 落、鋼筋外露鏽蝕,經逐層進行鋼筋鏽蝕檢測,檢測結果1 樓前側頂版鋼筋有嚴重腐蝕情形,2樓前側頂版鋼筋有中度 腐蝕情形,3樓後側頂版鋼筋有輕微至中度腐蝕情形,屋頂 版鋼筋有中度腐蝕情形,可能原因為氯離子偏高等。由於主 要危及房屋結構安全因素遍佈於各樓層,綜合研判應予「重 建」為宜,然因系爭房屋為連棟式建築,另建議可執行之修 繕方式。又不論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中性化程度、混凝土 強度、結構體鋼筋鏽蝕情形、鋼筋配置及結構體尺寸等檢測 項目,皆由系爭房屋結構體採樣檢測,其檢測結果並不會因 原告(即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混凝土開孔切斷鋼 筋因素而改變,乃鑑定系爭瑕疵為「被告(即上訴人)交屋 時之屋況」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6至18頁),堪認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因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而具有減損系爭房屋 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該瑕疵與被上訴人裝修工程進行打除或 混凝土開孔切斷鋼筋無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瑕疵係因被上 訴人裝修工程所致云云,實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 係因老舊乃生系爭瑕疵云云,亦無可採。  ⒉系爭房屋確有民法35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之瑕疵,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執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抗辯被上訴人未 於給付第2期價款前進行氯離子檢測,已免除其關於系爭房 屋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系爭契約第9條第5 項第1款約定:「⒈氯離子含量檢測(俗稱海砂屋檢測),甲 方(即被上訴人)如要求做本項檢測,『得』於支付第二期價 金前自行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⒉甲方應予委託檢測同時 通知承辦地政士,承辦地政士接獲通知後,於檢測報告完成 前,買賣標的物暫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⒊檢測結果氯離子 含量平均值超過約定標準〔如標的物建築完成日期在民國70 年1月1日以後87年6月25日(含當日)以前,約定標準為每 立方公尺0.6公斤…〕,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 檢測費用及回復原狀之費用,由買賣雙方平均分攤」(見原 審卷一16、18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 諸上開契約文義,旨在賦予被上訴人「得」於支付第2期價 金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測,並依檢測結果後解除契約之權利 ,並非課予被上訴人有檢測混凝土氯離子含量之義務,更遑 論有被上訴人逾期未檢測,即得免除該瑕疵擔保責任。則上 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檢測系爭房屋 之氯離子含量,而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款前進行氯離子含量檢 測,乃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瑕疵,其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云云。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 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3日系 爭房屋交付後之同年8月間進行裝修,陸續發現鋼筋鏽蝕、 混凝土剝落,而於同年10月6日委由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氯離子含量試驗,發現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存有系爭瑕疵 等情,有照片、厚昇公司氯離子含量試驗報告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一44至78頁、156至162頁)。參以系爭房屋本有裝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8頁),衡情被上訴人未 拆卸系爭房屋原裝潢前,實難以從外觀知悉存在系爭瑕疵, 則被上訴人未於給付第2期價金前發現該瑕疵,難認具重大 過失。上訴人抗辯其乃不負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擔保責任 云云,即非有據。  ⒋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具有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致結 構體頂版鋼筋腐蝕,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足以減損該房 屋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並未免除上訴人該瑕疵擔保責任, 亦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瑕疵,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買人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9 條本文、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 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 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  ⒈證人即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聯事務所 )所長趙基榮到庭證述系爭房地相近之標的即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及000巷00號之房地成交總價依序約1,250萬 及1,110萬元。而系爭房地離鐵道較近,認系爭房地如無氯 離子過高之瑕疵時,於109年6、7月間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 元,應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225頁),並有正聯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可參(見系爭估價報告書 55頁),足見系爭房地於109年6、7月間如無氯離子過高之 瑕疵時,市場合理之應有價值為1,100萬元(同本件買賣價 金)。然系爭房地(全棟之透天厝)因本件瑕疵,縱經修復 ,仍會影響修費者購買之意願,而減損交易價值(見系爭估 價報告書55頁);再參酌系爭估價報告書第53頁之全棟透天 厝因氯離子含量超標之瑕疵標的1至3個案,其屋齡依序為31 、34、24年,房屋價值減損率依序為28.52%、28.03%、28.2 2%,爰審酌系爭房屋屋齡為33年(見系爭估價報告書53頁) ,其因系爭瑕疵減損價格比例約為27.99%為妥適(見本院卷 246頁)。是以,系爭房地因系爭瑕疵其價值應為792萬1,10 0元【計算式:11,000,000x(100%-27.99%)=7,921,100】, 則系爭房地所減損之價值為307萬8,900元(計算式:11,000 ,000-7,921,100=3,078,900)。  ⒉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 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 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減損價值307萬8,900元,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於本件起訴狀中就本件買賣價金 ,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並據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見 原審卷一118、120頁),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即因被上訴 人合法行使減少價金形成權,所應減少之數額為307萬8,900 元,被上訴人主張超逾前揭數額部分,與法未合,即非可採 。  ⒊上訴人再抗辯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尚非不可分之債,應按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分擔或分受該價金等語。按數人 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 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 地乃上訴人共同出賣予被上訴人,且未約定上訴人間分受價 金之比例為何,有買賣契約可按(見原審卷一102頁),足 見上訴人享有同一買賣價金債權。次查,上訴人曹姿瓊、曾 永宏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依序為2/3、1/3,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可按(見本院卷35、37頁),而本件買賣 價金債權1,100萬元尚非不可分之債,且上訴人係出售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見原審卷102頁),堪認曹姿瓊就本件 買賣價金分受2/3、曹永宏分受1/3。又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 本件買賣價金為307萬8,900元,則曹姿瓊就已受領之買賣價 金中205萬2,600元部分(3,078,900x2/3=2,052,600)、曹 永宏就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02萬6,300元部分(3,078,900x1/ 3=1,026,300)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並分別致被上訴人 受有前述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自返還上揭數額之買賣價金。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179條等規定,請求曹 姿瓊給付205萬2,600元、曹永宏給付102萬6,3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31日(於110年1月20日寄 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發生效力,見原審卷一118、1 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1-27

TPHV-113-上-227-202411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張進弟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黃文來 訴訟代理人 吳華金 被 告 鄭福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9,261元,及其中新臺幣32 萬5,400元部分,黃文來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鄭福文自 民國112年3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43萬3,861元部分,黃文 來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鄭福文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2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㈡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9,261元,其中32萬5,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萬3,86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8頁、 第77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6 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僅記載被告「黃文來之承 攬人」,嗣查明後更正為被告「鄭福文」,核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上開擴張訴之聲明後,致本件訴訟不屬第42 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但被告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堪認視為有適用簡 易程序之合意。 四、被告黃文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 院卷二第85頁反面)。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房屋(下 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自110年4月起,鄰居即黃文來開始 委請鄭福文就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0號(下 稱被告房屋)進行拆除重建工程,未遵守相關建築法令使鄰 地之建築物即原告房屋自110年8月起牆壁出現裂痕並漏水等 嚴重損害,違反民法第79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修理費用經 鑑定後需55萬1,792元、修復後市價減損20萬7,469元,合計 共75萬9,261元(計算式:55萬1,792元+20萬7,469元=75萬9 ,2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 第185條、第189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擴張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黃文來:原告房屋為海砂屋,那邊整排房子都是鋼筋裸露、 漏水,看就知道是海砂屋,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卻一字未提,嚴重失其專業和公正;且鑑定技師為原告教 會多年好友,私下交情甚好,讓鑑定結果完全偏離事實;另 原告曾把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打掉,違法擴建加大使用面 積,破壞房屋的原始支撐,必然產生龜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鄭福文:我不是承攬的,我是受僱於黃文來的領日薪工人, 我都是聽黃文來的,他說什麼我做什麼;原告房屋有違建, 本來就有加蓋,鑑定只有鑑定出損害,沒有鑑定出是否為被 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 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 ,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 定有明文。該規定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 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 。又土地所有人將開掘土地或建築工程,發包由承攬人施作 ,如有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若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因由他人承攬而免其義務,亦不因其定作人身分,改由 受損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舉證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人因執行承 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之定作有過失,當指定作之事項 依通常社會觀念,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 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指示之過失,則應指定作並 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是倘為定作 人之土地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委請承攬人施作土地或建築有 關之承攬事項時,已盡防免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定 作指示注意義務,後承攬人果疏未能遵守適當之工法而為施 作,因而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者,自應由 土地所有人、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原告房屋受被告房屋進行拆除重建工程影響而受有 損害等語,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⒈被告房屋拆除工程打石振動已造成原告房 屋結構體及裝修面材龜裂受損:原告房屋房屋為70年建築完 成,屬連棟式2樓透天房屋構造,各戶門牌產權雖各自獨立 ,但房屋整體結構相互連結僅存有共同壁相隔,被告房屋拆 除工程雖採用人工電動鎚拆除樓版,但因柱、梁、版結構相 互連結(如照片B2),最小距離僅間隔25cm(梁寬度)(如照片A 3),打鑿樓版過程之振動力量隨著相連結構體傳遞至原告房 屋範圍,造成房屋室內多處結構體及裝修面材龜裂受損(如 照片C1~C64)。該連棟透天房屋屋齡老舊(70年建築完成) ,經觀察同區附近房屋普遍存有梁、版混凝土剝落(如照片B 5~B6)及修繕情事,老舊房屋耐振動程度非比一般正常建物 ,勘查原告房屋內部亦曾有過梁、版混凝土剝落修繕情事( 如照片B11~B12)(原告說明為105年間自行修繕),被告未妥 善評估拆除工程振動對老舊鄰屋之影響採取減振工法施工, 是造成本次原告房屋室內多處龜裂之主因。⒉被告將被告房 屋2樓及屋頂版全數拆除之方式已破壞整體結構,影響整體 結構安全:樓版為房屋主要結構之一,樓板之存在與否影響 結構物之受力時之力量傳遞,本件連棟房屋整體結構相互連 結(如照片B2),鑑定時發現被告房屋2樓版及屋頂版皆已拆 除(如照片B7~B10),且被告房屋自身2F結構梁已有兩處嚴重 開裂受損(如照片B8),屋頂結構梁亦有嚴重混凝土脫落斷面 縮減(如照片B9),已危害整體房屋結構安全、降低整體房屋 結構之耐震能力,建議盡快進行結構補強修復以維結構安全 。⒊被告房屋拆除2樓及屋頂層樓版範圍涉及過半以上之修理 ,被告未依建築法提出修建執照申請:依建築法第8條樓地 版屬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被告將被告房屋2樓及屋頂層樓 版全數拆除(如照片B7),依建築法第9條樓地版有過半之修 理或變更者屬於修建行為,依建築法第28條應申請修建執照 ,被告未依法令辦理修建執照,事前詳細評估選用減振拆除 工法及進行結構補強設計施工,亦未在拆除前實施開工前現 況鑑定,導致施工後產生紛爭爭議。⒋被告雖於訴訟調解後 曾有進行共同壁防水修繕工作(如照片A6),原告房屋遇天雨 後滲漏水情況雖有改善,但經鑑定放水測試結果,滲漏水情 形仍然存在(如照片B19)。⒌原告房屋受損之情形,其修復項 目、工法及費用詳參附表一,修復費用含稅合計55萬1,792 元(本院卷一第88頁至第190頁)。是堪認黃文來委由鄭福 文承攬被告房屋建築工程時,未妥善評估拆除工程振動對老 舊之原告房屋之影響採取減振工法施工,即未能遵守適當之 工法而為施作,而使原告房屋室內多處龜裂發生危險而受有 損害,黃文來有違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情事,為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而鄭福文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連帶 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原告再主張除上開修復費用55萬1,792元外,原告房屋尚有修 復後市價減損20萬7,469元等語,經本院囑託全國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修復可 行性及修復完善度皆屬較高,加上修復完成後即無須揭露, 且與市場替代產品無異,融資貸款亦無困難,然而房屋受損 ,雖受損瑕疵經修復,但市場上承買方因擔心後續再有復發 同樣瑕疵狀況,因此產生價格減損影響,此為汙名化簡損之 原因。故估價方法上,類似滲水、壁癌等現象,皆以日後在 房屋經濟耐用年限內,可能發生之維護費用,作為汙名化減 損之評估。其中「維護費用」即因瑕疵所產生之汙名化減損 (交易者擔心後續再復發同樣瑕疵狀況,產生之價格影響, 以維護成本平衡。本案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房 屋受損修復方式中編號1、2、3、5、6為壁磚、地磚的更換 及結構上的補強,依其修復方式,判斷無日後再維護問題。 但編號4、7、8為壁癌刮除、油漆修復及共同壁PU防水施作 ,此部分復發滲水及壁癌現象則較有其可能性。因此維護成 本上僅就編號4、7、8為壁癌刮除、油漆修復及共同壁PU防 水施作,做維護成本評估。原告房屋建築完成日期70年6月2 9日,價格日期當時屋齡為40年,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依 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公報加強磚造其 經濟耐用年數為35年,觀察其維修狀況及整建情形,推估其 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加計15年)。則其經濟耐用年數於價 格日期當時尚有10年,以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之瑕疵狀況及修復方式,因PU防水施作一般保證不會超 過5年,而發生復發情形判斷可能期間為第5年至第10年間, 因此判斷經濟耐用年限10年內發生復發滲水及壁癌現象之可 能性僅為1次,而復發滲水現象發生率與施工品質及外力影 響等不確定因素有關,因其不確定性故以50%評估。依以上 推論,計算得出汙名化減損金額為19萬5,045元。另考慮通 貨膨脹率與折現率,發生復發情形判斷可能期間為第6年至 第10年間,故定為第7.5年,考慮營造指數調整及折現:⒈營 造指數110年7月為100%,113年3月為107.3%,(107.3%-100 %)/2.75=2.65%故營造通膨以每年2.65%折現,為負項影響 ;⒉折現率考慮價格日期當時臺灣銀行平均1年期存款利率1. 035%,基本放款利率2.616%,以自有資金設50%,貸款資金5 0%計算折現率。(1.035%×2.616%×50%)=1.83%,故以1.83% 為折現率。為正向影響;⒊營造指數調整與折現計算195,045 /(1-2.65%+1.83%)⁷點⁵=20萬7,469元。是鑑定結論為原告 房屋,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瑕疵狀況及修復方 式評估汙名化減損金額為20萬7,469元(本院卷二第40頁至 第42頁),堪認原告房屋縱使於修繕後,仍因被告前揭行為 ,受有20萬7,469元之市價減損。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有據。  ㈣黃文來雖抗辯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且鑑定技師為原告教會多 年好友,私下交情甚好,讓鑑定結果完全偏離事實;原告曾 把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打掉破壞原始支撐等語。惟查,就 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乙節,是否影響上開鑑定結論,本院再次 函詢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經補充說明: 如(假設語氣)原告房屋為海砂屋,並不會影響本案鑑定報 告之結論,理由如下:⒈經鑑定原告房屋出現漏水與龜裂係 與被告拆除打石作業有關。⒉被告房屋樓板修繕範圍超過一 半以上,被告未依建築法提出修建執照申請,且亦未辦理施 工前現況鑑定作業。⒊本案原告房屋南側鄰地(同巷30.32號 )亦有新建案施工,經鑑定時查對開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 該案施工對原告房屋影響微少。⒋另查閱「桃園市建築工程 施工損害鄰損鑑定手冊」並無針對鄰屋海砂屋現象給予施工 者減免責任之內容(本院卷二第24頁),足見原告房屋縱為 海砂屋,亦不影響上開鑑定之結論;且被告僅空泛抗辯原告 與鑑定技師私下交情甚好,主觀臆測上開鑑定結論偏頗,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具體指摘上開鑑定結論有何違誤之處;又 上開鑑定結論認原告房屋損害係因被告將被告房屋2樓及屋 頂版全數拆除之方式已破壞整體結構,影響整體結構安全, 與原告是否有拆除原告房屋1樓承重牆體並無因果關係。從 而,黃文來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㈤鄭福文雖抗辯其不是承攬,是受僱於黃文來的日薪工人;且 原告房屋有違建,損害之發生沒有鑑定出和被告有關係等語 。惟查,原告提出鄭福文手持電鑽工具於被告房屋上敲打施 工照片(本院卷一第12頁),此亦為鄭福文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78頁),且鄭福文亦自承被告房屋拆除重建工程為其 所施作,只是日領水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足見其 為被告房屋拆除重建工程之承攬人無誤,鄭福文上開抗辯, 不足影響本院就其與黃文來之間法律關係之定性及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認定;又上開鑑定結論已清楚指出原告房屋受損 ,與被告施工具有因果關係,是鄭福文前揭抗辯,亦均不足 採。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其中32萬5,4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文來自111年8月18日起、鄭福文自 112年3月24日起(本院卷一第22-1頁、第64頁);其中其中 43萬3,861元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黃文來 自113年6月26日起、鄭福文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二第 70頁、第7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5萬9,261元暨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一:房屋受損修復費用 編號 修復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修復方法 1 壁磚龜裂更換 m2 36.8 1,500元 5萬5,200元 壁磚更新 2 地磚龜裂更換 m2 10.6 1,370元 1萬4,522元 地磚更新 3 牆面龜裂silicon修復 m 7.5 130元 975元 裂縫Silicon灌注 4 牆面、平頂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m2 71.5 1,000元 7萬1,500元 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5 結構梁龜裂epoxy修復 m 11 1,360元 1萬4,960元 Epoxy灌注 6 結構梁龜裂鋼板補強修復 m2 3 9,800元 2萬9,400元 鋼板補強包覆 7 共同壁PU防水施作 m2 110 1,500元 16萬5,000元 共同壁PU防水 8 共同壁施工架搭架 m2 110 570元 6萬2,700元 施工搭架 9 木作、油漆修復 m2 6.6 1,570元 1萬362元 木作、油漆修復 以上工程費用合計 42萬4,619元 10 其他(9%) 式 1 3萬8,216元 11 廢料清理及運費(4%) 式 1 1萬6,985元 12 合計 47萬9,819元 13 稅捐及管理費(15%) 式 1 7萬1,973元 14 總計 55萬1,792元 附表二:汙名化減損金額表(修復後市價減損) 汙名化減損金額表 編號 修復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總價 修復方式 1 牆體探測器檢測 式 1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2 牆面、坪頂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平方公尺 71.5 1,000元 7萬1,500元 壁癌刮除、油漆修復 3 共同壁PU防水施作 平方公尺 110 1,500元 16萬5,000元 共同壁PU防水 4 共同壁施工搭架 平方公尺 110 570元 6萬2,700元 共同壁施工搭架 5 以上工程合計 31萬1,200元 6 其他(9%) 式 1 2萬8,008元 7 合計 33萬9,208元 8 稅捐及管理費(15%) 5萬881元 9 總計 39萬89元 10 可能性調整 50% 11 調整後汙名化減損金額 19萬5,04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05

TYEV-111-桃簡-2059-2024110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林太平 訴訟代理人 林嘉珊 被 告 陳靜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6月25日桃 土技字第1130001617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之方式(如附 件),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 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20號2樓房屋 )修復至原告所有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2 0號1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嗣於民國1 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2項如主文第1 、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核其變更後訴之聲明 第1項關於修繕之方式,屬補充其事實主張;變更後訴之聲 明第2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 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2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20號2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於000年0月間開始 ,因20號2樓房屋浴廁發生漏水,滲漏至20號1樓房屋,致20 號1樓房屋發生廚房天花板水泥剝落、梁柱發霉、天花板角 材發霉、磁磚牆面佈滿水痕及白華、後陽台及主臥室天花板 及牆面壁癌等損害。上開漏水情事,已對伊所有權有所妨害 ,且伊因此受有20號1樓房屋內部修繕費用18,184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知道20號1樓房屋有發生漏水,然伊請修繕人 員至20號2樓房屋檢查,並未發現漏水至1樓之原因。又20號 2樓房屋固經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桃園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檢測出水氣反應,然20號2樓房屋自113年 1月初後就無人居住,伊係因進行鑑定方特地開門讓土木技 師進入20號2樓房屋進行鑑定,故原告所稱漏水情況不一定 是20號2樓房屋漏水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為2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20號2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兩造為上下樓層之鄰居等節,有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鑑定事項略以:20號1樓房屋漏水之範圍及原因為何 ?漏水原因是否可歸責於20號2樓房屋所致?修復該處漏水 工法及所需費用為何?該會鑑定意見略以:20號1樓房屋漏 水之範圍係其直上層20號2樓房屋浴廁位置之範圍,…漏水之 原因係20號2樓房屋浴廁地坪之防水層失效或損壞所導致, 上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20號2樓房屋所致,修復該處漏水工 法之施作步驟如附件六等語,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 月25日桃土技字第113000161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下稱 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2至163頁)。查該會係具有專業 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且上開鑑定意見係由領有土木技師執照之專業人員會同兩造 實際到場勘測,進行積水測試,並以目視法、紅外線熱影像 檢測法檢測而得,檢測過程並全程拍照記錄,應屬可採。從 而,20號1樓房屋確有漏水情事,其原因為正上方之20號2樓 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或損壞等節,應足認定。至被告辯 稱:20號2樓房屋固經鑑定檢測出水氣反應,然該屋自113年 1月初後就無人居住,伊係因進行鑑定方特地開門讓土木技 師進入鑑定,故漏水情況不一定是20號2樓房屋漏水所致云 云。惟被告未就上開所辯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之主張, 漏水情形早於000年0月間即已發生,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 足採。  ⒉原告為2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遭受上開妨害,自 得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書附件六所示之方式,將其所有20號 2樓房屋之浴廁地坪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是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疏於維護20號2樓房屋,致漏水至20號1樓房屋,進而 使20號1樓房屋內部發生損壞,自有過失。又依系爭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20號1樓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總價 為18,184元(見本院卷第16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8,184元,以代回復原狀,應有理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乃未定給付期限、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原告減縮訴之 聲明第2項部分之裁判費,係其自行減縮所生,應由其自行 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6月25日桃土技字第11 30001617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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