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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姜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姜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黃姜鄰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姜鄰(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 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 部」,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等語,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 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 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 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被告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宗 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宗

2025-02-27

NTDM-114-聲-6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認被告僅係傷害犯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 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 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將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及非常上訴,因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 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 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被害人呂學霖之傷勢五處彩色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84至86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4日勘驗筆錄擷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281至285頁

2025-02-07

TPHM-114-聲-248-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武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 本(經隱匿郭武明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但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武明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 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629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筆錄影本,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 定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所示(經隱匿郭武明以外 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誣告案件民國114年1月2日審 判筆錄影本。

2025-01-10

TPHM-114-聲-78-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瀞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 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瀞云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胡瀞云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且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 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 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 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 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 ,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 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 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 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 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胡瀞云(下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復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 範圍記載「警詢卷/即臺中市調查站等全部筆錄、檢察官偵 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證物:全部證 物」,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等語,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上開案件之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 事人,且其提出之聲請告訴狀記載為「再審聲請人」,可認 聲請人係因聲請再審而為本件聲請,是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 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 三人個人資料),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 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107年豐和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字第979755號卷 2 107年水永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字第0000000號卷 3 107年紅樓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字第0000000號卷 4 107年承峰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字第939799號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一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二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088號卷三 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一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二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一 1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二 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三 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四 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五 1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30號卷六 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284號卷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他字第1155號卷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一 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二 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6號卷三 21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卷一 22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卷二

2024-12-31

TCHM-113-聲-163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清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 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玉清(下稱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 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 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5 頁)。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既已敘明係供再審訴訟 之需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頁),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 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 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0 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卷宗 0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卷宗

2024-12-30

TPHM-113-聲-334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雷國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雷國仁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228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國仁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卷宗影 本,但應去除雷國仁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並不得複 製、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5至7所示)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雷國仁所涉侵占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請求付與本案之卷證影本 (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部、高院卷、最高法院 卷),及證物、卷附光碟(含偵訊光碟、其他光碟:報案人 游軒祐於後埔派出所及臺北市警察局之警詢影音檔案),並 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 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209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移送聲請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 ,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 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 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 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 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卷證影 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 ,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聲請付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本案卷宗內並無 此部分卷證資料,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⒈ 警詢卷:全部 無(本案無獨立之警詢卷,調查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⒉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卷 ⒊ 地院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卷、113年度聲全字第38號卷、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 ⒋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卷 ⒌ 最高法院卷:全部 無 ⒍ 證物 系爭耳機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連接其他藍芽裝置之使用記錄 ⒎ 卷附光碟 偵訊光碟全部、其他光碟(報案人游軒祐於後埔派出所及臺北市警察局之警詢影音檔案)

2024-12-30

TPHM-113-聲-351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武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 本(經隱匿郭武明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但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武明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 付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629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筆錄影本,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 定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所示(經隱匿郭武明以外 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誣告案件民國113年11月13日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2024-12-11

TPHM-113-聲-3350-20241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認被告僅係傷害犯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將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因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6年10月3日雙院歷字第1060008040號函暨檢附呂學霖病歷資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175至193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3月26日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一第467至468頁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2日被害人當庭拍攝傷勢照片及美工刀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卷二第95至101頁

2024-11-18

TPHM-113-聲-3041-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53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柏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訴緝字第28號判 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 5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 且已表明其為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 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宗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卷宗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55號卷宗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宗 5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卷宗

2024-10-21

TPHM-113-聲-2743-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秀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蔣秀暖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卷(經隱匿蔣秀暖以外之第 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蔣秀暖(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罪刑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 證範圍為本院卷全卷卷證資料,並表明請求直接付與卷證影 本,或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應認 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本院卷卷證影本或電 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 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由,為 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 後,准予付本院卷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 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TCHM-113-上易-65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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