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姜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姜鄰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黃姜鄰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
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姜鄰(下稱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並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
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
部」,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
等語,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
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案件之當事
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非無正當理
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
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被告
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1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宗 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