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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黃韋翔 李 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黃俊生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王振名律師 鄭偉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佰伍 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黃韋翔、 原告李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請求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新臺幣(下同)7,626,81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新臺幣373,18 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變更 先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 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往漢生東路行駛,途 經中山路與新站路路口,擬左轉進入新站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並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黃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李悅,沿中 山路1段往新府路直行駛至,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 黃韋翔受有左側橈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舟狀骨閉 鎖性骨折、右側拇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脛骨上端後 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李悅則受有左 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㈡爰請求被告各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黃韋翔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25,386元、看護費用406,000 元、輔具費用19,878元、交通費用9,360元、理容費用1,920 元、車禍鑑定規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財 物損失29,466元之損害。原告黃韋翔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環 境暨職業醫學部醫生評估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22%,勞 動力減損4,207,155元。並經君綺診所評估除疤費用為335,9 80元。且需終身接受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注射治療 ,療程費用3,870,000元。又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受傷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以 上共計11,396,095元。  ⒉原告李悅因而受有醫療費用2,860元、財物損失20,092元。又 原告李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50,230元。以上共計373,182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黃韋翔11,396,095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 10,990,5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 悅373,182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⒊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654,417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⒋ 又再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韋翔9,248,908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悅373,182元,暨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原告黃韋翔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606,096元、輔具費用19,878元及事故鑑定規費5, 000元等項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信用卡分期利息19,290元部分,與本件侵 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屬必要支出。  ⑶依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屬所 載,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原告黃韋翔向被告 請求112年5月4日後之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請 其配偶即原告李悅擔任全日看護,主張每日看護費2,800元 ,惟原告李悅並非專業看護人員,且親屬照護無需具醫療專 業知識,自難以專業護理人員同視,且屬照護並非全天24小 時形影不離,原告李悅於照護原告黃韋翔之同時,尚能兼做 家事等工作,是本件應不得比照專業看護之計酬方式為請求 ,原告黃韋翔以一日2,800元作為其看護費用之計算基礎實 屬過高。  ⑷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該等計程車費用專屬於接送原 告就診使用,難認計程車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⑸就理容費用部分,非屬醫療或治療所需,非必要之支出,且 在原告黃韋翔於已有專人看護之情況下,應無額外請人清洗 頭髮之必要。  ⑹就財物損失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 告黃韋翔雖主張其外套為111年至日本東京旅遊時所購入, 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 出購買單據,是原告黃韋翔之舉證尚非充分。  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黃韋翔應舉證證明其餘請假休養 期間確實有扣薪。又原告於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鴻海公司)擔任專案工程師,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黃韋翔僅需專人照護3個月,工程師顯非需負重之工作 ,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自不得請求112年5月4 日後之不能工作損失。  ⑻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於鴻海公司擔 任專案工程師,月薪為75,000元,並於112年5月30日自鴻海 公司離職,再於112年10月23日至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睿公司)就職,則原告黃韋翔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 年10月22日之未工作期間,其勞動力減損即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原告黃韋翔逕以現職之月薪作為計算該離職期間之勞動 力減損,顯有不當。  ⑼就除疤費用部分,原告黃韋翔未說明整型療程治療傷痕之必 要性,且原告黃韋翔先前已特別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 整型外科進行本件車禍所遺留傷痕之治療,則其是否仍有再 進行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容有疑義。  ⑽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目前疼痛症狀、關節沾黏仍持續需持續治療,建 議終身接受注射治療,例如自體高濃度血小板血漿(PRP) 注射(頻率每年3次,一次2支),來改善目前症狀及預防日 後退化性關節炎形成。」等語,然PRP增生療法為自費療程 ,是一種把具有促進修復能力的物質注射到受傷的組織,刺 激身體軟組織再行修復的治療方式。類似治療方式除了注射 PRP(自體血小板)外,尚有玻尿酸、葡萄糖等物質。上開診 斷證明書僅稱「建議」原告黃韋翔接受注射治療,未為其他 說明,亦未解釋為何原告黃韋翔當前正值青壯年期,身體自 行修復能力尚稱良好,卻需終身以此種方式接受治療之必要 性。且如原告黃韋翔接受PRP治療仍主觀感覺疼痛而需終身 接受治療,是否代表該等治療對病患無效,實有疑問。此外 ,在注射物質之選擇上,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使用「例如 」等語,益證三軍總醫院亦知悉有其他治療方法存在,並非 只能使用PRP療法進行治療。而關節退化本來就是多種因素 綜合造成,如患者年齡、體質、職業、營養、宿疾、腳出力 習慣等,未必一定為受傷所導致,況原告黃韋翔目前尚未出 現退化性關節炎之跡象,更無採用此種療法預防之必要,否 則無異於自行使用營養保健產品對身體器官進行保養,故該 治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實非無疑。若原告黃韋翔仍堅持選擇 此種自費治療方式,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再輔以國外 治療指引,證明原告黃韋翔一定要使用此種治療方法,且無 其他適當替代方法,方屬妥適。  ⑾原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12,573元。  ⒉原告李悅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860元不爭執。  ⑵就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予以折舊。又原告李悅雖主張其外套 為111年至東京旅遊時所購入,惟其並未提出購買憑證或單 據以實其說,安全帽部分亦未提出單據,原告李悅之舉證尚 非充分。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數額,尚應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始得定之。原告黃韋翔 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又原告李悅主張其因遭遇本件車禍 ,且目睹配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莫大痛苦,因而向 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230元云云。然原告李悅並未舉出 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請求350,230元之精神慰撫金 ,洵無法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 19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531103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黃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 刑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縱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黃韋翔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25,386元 乙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禾悅物理治 療所收據、臺北長庚醫院門診收據、峻毅中醫診所明細收據 、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 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黃韋翔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 療所必需,應為可採。惟其中原告黃韋翔至永康身心診所就 診之醫療費用1,3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永康身心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黃韋翔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故間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難認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黃韋翔另主張為 支付本件醫療費用使用信用卡分期,故受有分期付款利息19 ,29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黃韋翔就此部分亦未舉證以證明 該分期付款利息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至原告黃韋翔主張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云云,惟此部分請求係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按兩造勝敗比例審酌,是原告黃韋 翔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準此,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於604,726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 145日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 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於112年1月28日入院,112 年1月28日及112年1月30日手術復位骨釘固定治療,112年2 月4日出院。需24小時專人照顧3個月,宜休養半年及勿負重 工作,需使用膝部支架輔具及手托板,因骨質稀少需使用補 骨針」等語,原告黃韋翔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需專人照護14 5日之必要,難認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原告黃 韋翔僅有住院期間7日及出院後專人照護3個月之需要。又原 告黃韋翔復主張應以每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固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 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黃韋翔主張每日 2,800元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應屬 合理,被告復未就其所述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應無足 採。故原告黃韋翔請求97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計, 合計為271,600元(計算式:2,800元x97日=271,600元)之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輔具,故支出輔具費用 19,87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固有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交通費用9,360元等語,固據提出 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為證,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黃韋翔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黃韋翔 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並多集中於腿部,自有搭計程車回診 之需要,此部分費用當屬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所需 費用。惟觀諸附民卷第175頁之95元、250元及附民卷第177 頁115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應無從辨識是何日搭乘,自無 從採信。又112年8月10日95元、112年4月28日120元、380元 、115元之收據,與卷附之醫療費用收據日期不符,難認與 本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剔除上開費用後,原告黃韋 翔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8,190元(計算式:9,360元-95元- 250元-115元-95元-120元-380元-115元=8,19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⒌理容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不能洗頭及外出剪髮 ,故使用醫院之至病房理容服務支出1,92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福利社美髮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應無從離床洗頭或外 出剪髮,故原告請求到府洗髮、剪髮之服務費用,當係因本 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有據。  ⒍車禍鑑定規費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為確定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至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並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事件裁決處及新北 市政府交通局收據附卷可參,該等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 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 黃韋翔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黃韋 翔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應屬有據 。  ⒎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觀諸卷附正興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 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復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2年1月27日受損時,已使 用2年8月,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450元部分,均係以新品 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為1,1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其所有之IPHONE SE 第3代64GB、安全帽、T 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29,466元之損害 云云,固據其提出手機購買證明及外套官網畫面為證,惟原 告黃韋翔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全帽有 毀損之事實,是原告黃韋翔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5月3 0日止共計111日不能工作,以每日薪資2,500元計算,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277,500元等語,被告固辯稱工程師非需負重 之工作,應認原告黃韋翔僅3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惟依前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黃韋翔應休養半年,被告 復未就原告黃韋翔之工作內容、工作強烈程度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堪認原告黃韋翔有休養半年之必要 ,其僅請求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有據。  ⑵原告黃韋翔復主張其任職於鴻海公司,每月薪資為75,000元 等情,然參諸卷附鴻海公司薪資單所示,其111年11月實領 薪資為72,184元、12月薪資為72,144元、112年1月薪資為72 ,058元,經核平均月薪應為72,129元(計算式:72,184元+7 2,144元+72,058元/3=72,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 核算11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66,877元(計算式:72,129 元/30日×111日=266,8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  ⒑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黃韋翔主張系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醫院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經本院113年1 1月21日到院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評估,黃先生目前仍有左 腕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疼痛、右拇指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膝關 節拉赫曼測試陽性等症狀及徵象。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針對黃先生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 如下:1.右手近端大拇指骨折:全人障害比例為4%。2.左手 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左手舟狀骨骨折,術後: 全人障害比例為2%。3.右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全人障害 比例為8%。4.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併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半月板部分破裂,術後:全人障 害比例為12%。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 四項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針對上述四項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 性及事故時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 5%、7%、10%。合併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2%,即其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22%。」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2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5650號函,在卷可 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⑵原告黃韋翔固主張應以現任職於晶睿公司之月薪85,000元為 其計算基準,惟本件請求自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即72,129 元核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 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黃韋翔計可 工作至143年11月7日止,故原告黃韋翔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 112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黃韋翔退休年齡65歲即143年11月7 日;併如前述認定,以每月薪資72,12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656,111元【計算方式為:190,421×19.00000000+(19 0,421×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3,656,11 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9/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黃韋翔 得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56,111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⒒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黃韋翔主張因系爭傷害留有疤痕,經君綺時尚診所(下 稱君綺診所)評估右小腿、左小腿及左手腕之疤痕需以除疤 針及皮秒雷射治療,治療費用為335,98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君綺診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證,需支出疤痕改善費用52,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四季和悅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大 醫院總院門診掛號單、疤痕照片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黃韋 翔先前已至臺北長庚醫院皮膚科與整型外科治療疤痕,應無 額外整型治療之必要云云,然被告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原告黃韋翔因本件事故多處骨折傷勢甚重,況縱 針對傷痕予以除疤治療,亦無從回復至皮膚原本狀態,堪認 原告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且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除疤費 用335,980元,亦屬有據。  ⒓就PRP注射治療療程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三軍總醫院診斷需 終身接受注射治療,頻率為每年3次、1次須注射2支,而原 告黃韋翔斯時為34歲,未來可預見原告黃韋翔將進行PRP療 法約43、44年。而依臺北市立醫療院所醫療收費基準所示, PRP療法之收費標準係每次15,000元,是原告黃韋翔每年進 行PRP療法之費用係90,000元,故請求終身治療費用2,128,3 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及聯合醫院醫療收費基準為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然其未舉證證明三軍總醫院所為之診斷有何不實之處,自難 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又原告黃韋翔係00年00月0日生,依 據112年度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97年,復以 每年注射費用90,000元計算(計算式:15,000元/支×6=90,0 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152,228元【計算方式為 :90,000×23.00000000+(90,000×0.97)×(23.00000000-00.0 0000000)=2,152,228.4937。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 97[去整數得0.9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李悅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悅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醫療費用2,86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康身 心診所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悅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⒉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悅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THE NORTH FACE外套因本件 事故毀損,受有20,092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外套官網 畫面為證,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手機、外套及安 全帽有毀損之事實,是原告李悅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 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 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韋翔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原告李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50,230元,均屬過高,各應減為30萬元、3萬元,始為允 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7,623,673元( 計算式:604,726元+271,600元+19,878元+8,190元+1,920元 +5,000元+1,163元+266,877元+3,656,111元+335,980元+2,1 52,228元+300,000元=7,623,673元)。原告李悅得請求之金 額則為32,860元(計算式:2,860元+30,000元=32,860元)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黃韋翔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12,573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韋翔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 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是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 制險理賠後應為7,511,100元(計算式:7,623,673元-112,5 73元=7,511,1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韋翔、李悅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韋翔7,511,100元、給付原 告李悅32,8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50×0.536=4,5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50-4,529=3,921 第2年折舊值    3,921×0.536=2,1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1-2,102=1,819 第3年折舊值    1,819×0.536×(8/12)=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9-650=1,169

2025-03-12

PCEV-113-板簡-1418-202503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7號 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凱軒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吳祖寧律師 被 告 李柏瑋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 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539元(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9,539元(見 本院卷第14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 所(下稱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111年2月20日凌 晨3時至6時,與訴外人即同派出所員警張棋鈞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錢櫃忠孝店前,執行「守望_SOGO錢櫃 防治滋事537」巡邏勤務(下稱系爭巡邏勤務),並於同日 凌晨3時8分,在同路段26巷口路旁,見原告及其女友即訴外 人陳昕妤酒醉與訴外人即UBER司機葉芳君就乘車發生爭執, 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詎被告明知原告僅站立於現場, 未對在場員警有何推擠、拉扯或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所列得實施管束之情事,竟故意、過失抓住原告肩 膀脖頸部位,以柔道過肩摔方式將原告放倒並壓制在地,致 原告受有右肩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下稱A傷害)、左側足 部挫傷併第2、3、4蹠骨和外側楔骨骨折併跗蹠關節損傷之 傷害(下稱B傷害,A、B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眼鏡並 因而毀損,被告行為自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09,5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大安分局賠償,即 逕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起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而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請求國家賠償,依民法第 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係依法 實施管束行為,得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被告 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所受B傷害與被告管束行為無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亦未對原告臉部及頭部施以強制力,原 告眼鏡歪斜毀損與被告管束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眼鏡歪斜 僅須調整鏡架即可回復原狀,原告不得請求重新購買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被告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111年2月20日凌晨3時 至6時,與同派出所員警張棋鈞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錢櫃忠孝店前,執行系爭巡邏勤務。 ㈡、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8分,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巷口 路旁,見原告及其女友陳昕妤酒醉與UBER司機葉芳君就乘車 發生爭執,遂主動前往盤查排解糾紛。 ㈢、嗣陳昕妤於同日凌晨3時11分,大聲咆哮並辱罵葉芳君:「幹 你娘」、「老雞掰」、「幹」等穢語,經葉芳君當場表示對 陳昕妤提告,被告及張棋鈞即欲攜陳昕妤至警局,張棋鈞並 請原告後退、勿妨害公務,期間原告則以手攬住陳昕妤頸部 ,迨員警楊修齊至現場後,原告已鬆開陳昕妤,並與其保持 相當距離,原告與員警楊修齊繼而要求陪同陳昕妤搭乘警車 至派出所,遭被告拒絕,原告即抱怨稱:「幹您娘,你們真 的是」等語,被告繼而以右手勾住原告頸部、雙手拉扯原告 肩膀,將原告拉倒在地壓制,對原告實施管束行為(下稱系 爭行為)。 ㈣、原告因系爭行為,受有A傷害。 ㈤、原告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21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見附 民卷第23至25頁)。 ㈤、原告於111年2月25日12時11分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同年月2 6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7日出院;再於同年7月 27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8日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 於同年月29日出院(見附民卷第23頁)。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臺大醫院就診、禾悅物理治療所復健 ,各支出附表編號1-1、1-2所示醫療費用、復健費用121,05 9元、51,000元,合計172,059元(見附民卷第25至59頁)。 ㈦、被告因系爭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9 5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8 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5至24、73至87頁 )。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之關係? ㈡、原告得否逕對被告請求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 ㈢、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為平行並立之責任 體系,原告得逕對被告請求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  1.按「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 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 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憲法第24條規定甚明。依上 開憲法規範意旨,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公務員違法侵害時, 「公務員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人民並得「依法律向國 家請求賠償」,顯見「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 任」具有同等重要性,目前我國民事損害賠償法制即係採 取「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參民法第186條)」及「國 家賠償責任(參國家賠償法及其他特別法等)」二者平行 並立之責任體系(參李建良,國家賠償責任體系的微觀與 巨視-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析論歷史 思維的法學方法,臺灣法律人,第27期,頁138、143,112 年9月)。  2.查,被告為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員警,其於執行系爭巡邏勤 務時,為處理原告及其女友陳昕妤因酒醉與UBER司機發生爭 執,欲攜陳昕妤至警局,經原告口出三字經穢語後,即對原 告為系爭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㈠ 至㈢),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行為違法不符合管束要件,致 其受有系爭傷害、眼鏡毀損,侵害其身體權、財產權,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選擇僅依民法規定請求公務員(即被告) 負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不請求被告所屬機關(即大安分局) 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先請求大安分局國家賠償 ,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無法提起第一次權利保護,得逕請求被告負「公務員個 人侵權責任」:  1.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指「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 法,除去其損害」,係指第一次權利保護之「公法上結果除 去請求權」,請求除去公權力違法干預之結果,以回復原有 狀態之權利,包括因違法行政處分之執行所生之結果除去請 求權(一般稱為「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以及因違法事 實行為所生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前者係就違法、無效行政處 分,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後,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後者則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關於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之概念,參李建良,無效行政處分與公法上結果除去 請求權,月旦法學雜誌,70期,頁23,90年3月)。由此可 見,民法第186條第2項所謂「法律上之救濟方法」,不包含 屬於第二次權利保護損害填補請求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如 此解釋亦符合前述「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與「國家賠 償責任」為併行之責任體系。  2.另按,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情形者,得為管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19條列於該法第3章「即時強制」章節,且該條 第1項「得為管束」之各款情形與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 對於人之管束」之各款情形完全相同,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6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對於人之管束」係行政機關 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必 要之即時強制方法,足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之管束行為 ,性質上屬於行政執行之即時強制,管束行為復未創設、形 成或變更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自非屬行政處分,而屬事實行為無疑。本件兩造不爭執被 告於執行系爭勤務時,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僅爭執管束之合 法性,則依上開說明,系爭行為屬事實行為,復因系爭行為 所造成權利侵害結果之事實狀態已無法回復,原告無從提起 屬於第一次權利保護之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違法狀態,則原告 逕行請求被告負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不符合民法第18 6條第2項所定被告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之免 責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未對大安分局請求國家賠償,其依民 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㈢、「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謂「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參諸民法第186條於18年11月22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民律草案第948條理由謂凡公務員因其職務上之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者,應依普通之規定,任損害賠償之責,此事理之當然,無須以明文規定。此等公務員,違背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時,即違背對於第三人所負擔之義務也,為保護第三人起見,須設特別規定,使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足見該行為係指「公務員違反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之法律,所為職權範圍內之公法上行為」甚明。  2.「公務員個人侵權行為責任」係獨立於「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就公務員個人侵權責任部分之法律適用,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復因民法第186條設有特別規範,則針對公務員違反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之法律,所為職權範圍內之公法上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逾越權限、濫用職權行為,以及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至於違反之法規範目的如僅係為維持機關內部秩序或保護社會公益,非以保護第三人為目的,或公務員之行為係「執行職務範圍外之行為」或「私法上行為」,則應適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參劉春堂,國家賠償法,頁118至119、123,修訂2版,96年,臺北:三民;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頁282至284,臺北:三民,修訂版,102年)。  3.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 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行為,而因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款已明定「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 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顯見該條立法 目的係為救護或預防受管束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被告復係 在執行系爭勤務時所為,屬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違背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 害,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一 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 額,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得為管束之 規定,對原告為系爭行為,因該規定係以保護原告為目的, 且系爭行為屬於被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上行為,應 優先適用民法第186條規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一般侵權行 為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請求項目及金額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暨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 見本院卷第259頁),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醫療費用 121,059元 附民卷第25頁 1-2 復健費用 51,000元(1,500元×34次) 附民卷第27至59頁 小計 172,059元 2 眼鏡損壞之損失 37,480元(計算式:23,800+13,680) 附民卷第63至69頁 3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合計 709,539元

2025-02-27

TPDV-113-訴-4567-2025022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品儀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王得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5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5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本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24萬9800元 本息 (簡字卷第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 年7月30日下午3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00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100巷與光復北路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行經設置「停」標 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 停」標字指示停車後觀察有無人車經過再開,以避免發生危 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依標字停車再開, 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及 人行道,而沿光復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並受有 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1萬732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聯新 國際診所(下稱聯新診所)、杰膚美診所、禾悅物理治療所 就診,並於聯新運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新運醫公司)購 買積倍加精露,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7320元; (二)將來醫療費用4萬211元    原告經醫生評估,後續尚有需復健治療,且進行增生注射治 療、發散性骨震波治療、復健治療,口服玻尿酸治療及疤痕 治療之必要,故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萬211元; (三)通勤所需交通費用2萬2269元   原告因膝蓋受有傷勢,故外出就醫、工作,或返回臺北市士 林區芝玉路2段之戶籍地接受家人照護、休養,須依靠計程 車接送,故支出通勤費用共2萬2269元; (四)精神慰撫金17萬元。   以上共計24萬9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導 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與有3成過失責 任。又依據三軍總醫院113年5月24日函,原告復健治療期間 在受傷後約1到3個月,故原告遲至111年10月30日即可康復 ,逾此期間之治療及花費,均為不必要,另否認原告於聯新 運醫公司購買積倍加精露4200元,乃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 而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份,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只4天 ,於111 年8月3日、4日即有坐車到捷運站搭捷運,可見原 告當時即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則其所受傷勢自無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且原告提出計程車單據中,所稱自戶籍地到工作 地之往返費用者,行車地點竟遍及新北市、臺北市及高雄市 ,足見原告提出單據不實,並不可採。另原告並未有支出其 所稱將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又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致原告成傷乙情,業據原 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13頁),並有原告診斷 證明書(偵字卷第15-1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影像擷圖、勘驗報告等 (偵字卷第19-39頁、調院偵卷第49-52頁)可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10 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失侵權行為,應為可採。 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在案,有刑事判 決可按(簡字卷第7-9頁),亦為同一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7320元等語。查原 告於111年7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瀚群骨科診所就診, 經診出於左膝有擦挫傷(簡字卷第83頁),除左膝挫傷外,於 111年8月至112年4月間原告經聯新診所診斷另有左大、小腿 挫傷瘀青(偵字卷第15頁);左膝股四頭肌肌腱拉傷,左膝 內側韌帶拉傷,左膝外側韌帶拉傷之傷勢(偵字卷第17頁、 簡字卷第87-89頁)。於111年8月至112年6月間則經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診斷受有左膝挫傷併側副韌帶撕裂傷之傷勢( 調院偵卷第45頁、簡字卷第85頁)。因原告因系爭事故當天 即見左膝擦挫傷,繼而接續又係就已見受傷之左膝中韌帶、 肌腱及接連之左腿腿部為診療,部位緊連,時間復密接,可 認均係因系爭事故引發之傷勢。又原告111年8月2日在國泰 醫院骨科就診,核其就診時間與科別,與系爭事故所受上開 傷勢應屬相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184頁)。另原 告左膝受有擦挫傷之外傷,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提出之杰膚 美診所就診單據所載使用藥物之適應症為「鈍物創傷後之血 腫」,合於前揭外傷之診療所需。再者,原告於112年1月31 日在禾悅物理治療所由物理治療師給予徒手治療進行肌肉放 鬆,乃依聯新診所出具診斷書之上開病名進行評估與測試, 有該治療所回函可憑(簡字卷第143頁),自屬治療系爭事 故傷勢之一環。基上,原告在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聯新診 所、國泰醫院、杰膚美診所及禾悅物理治療所就診支出費用 ,均可認為治療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所為支出,而為可採。 (2)被告辯稱依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24日函(簡字卷第 141頁),系爭事故後3個月即至111年10月30日,原告即以 康復,自該時起之治療支出均不必要等語。惟查,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上開回函係就本院所詢原告復健治療期間一節, 覆稱「復健治療約在受傷後約1至3個月左右。若需要再長時 間,則需復健專科醫師評估」(簡字卷第141頁),並未排 除原告在111年7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需較3個月以上更長 期間之復健治療,僅稱須由復健專科醫師評估。而依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於111年7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近1年之112年 6月27日原告複診時所開立之診斷書,其上醫囑仍載明原告 「需復健治療」(調院偵卷第45頁),參以原告112年4月13 日在聯新診所復健科就診,並由該診所復健科專科醫生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建議原告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約3個 月(簡字卷第89頁),即至112年7月間。是原告於系爭事故 後3個月仍持續診療實與醫生診斷所囑一致,被告上開所辯 ,自不可採。 (3)原告主張因治療上開傷勢在聯新運醫公司購買積倍加精露而 支出費用等語。然參原告提出之此部分發票,未載品項與品 名(簡字卷第32頁),經本院二度函詢聯新運醫公司有關上 開發票購買物品內容,及該等憑何等醫囑而供何等傷勢治療 使用等節,均未獲覆(簡字卷第119、157頁),原告亦無提 出證據證明於前揭就診期間有何醫囑指示使用其主張之積倍 加精露,難認原告該筆支出與傷勢有關,無從准許。 (4)綜上,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1)經剔除在聯新 運醫公司購買積倍加精露費用4200元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 用為1萬3120元(00000-0000)。  2.將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生評估,後續尚有需復健治療,且進行增生注 射治療、發散性骨震波治療、復健治療,口服玻尿酸治療及 疤痕治療之必要,故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萬211元等語。查原 告於112年1月5日在聯新診所就診時,雖經醫師建議接受增 生注射治療與發散性骨震波治療(調院偵卷第41頁),後續 於112年4至6月間前往聯新診所就診時,醫囑繼續接受復健 治療(調院偵卷第47頁),而未見持續就復健以外之其他療 法建議原告採行,核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5月24日函 (簡字卷第141頁)所載,依原告於112年6月27日病歷所呈 現,建議復健治療即可。是綜觀聯新診所及三軍總醫院松山 分院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近1年後就原告傷情之觀察,均 認係以復健治療,而別無採行其他療法。是原告主張在復健 治療以外,有必要進行增生注射治療、發散性骨震波治療、 復健治療,口服玻尿酸治療及疤痕治療等語,難認可採。又 原告於112年4月13日經聯新診所復健專科醫生診療後,建議 其復健治療3個月,即至112年7月,業如上述(四、(二)、1 、(2)),但依原告提出在該診所之醫療費用單據,未見原告 在112年6月24日後仍有看診(附民卷第11頁),是由原告實際 繼續就診情況,亦難認原告已證明就復健有將來支出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4萬211元,尚非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膝蓋受有傷勢,故外出就醫、工作,或返回戶籍 地接受家人照護、休養,須依靠計程車接送,支出通勤之交 通費用共2萬2269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及左膝(四 、(二)、1、(1)),於111 年8 月31日經聯新診所認有大腿 萎縮、走路無力現象,並建議休養2 周(偵字卷第15頁), 繼於112年1月5日原告於同診所複診,未見醫生表示原告仍 有上開走路無力之情(偵字卷第17頁),復於112年4月13日 只建議續接受復健(簡字卷第89頁),未表明需休養,可認 原告因所受傷勢影響走動能力之情形,於112年1月5日已獲 得改善,則自111年7月30日事發日至112年1月5日間,堪認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行動能力受有影響,則原告主張 於此期間需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自為可採。查 原告於111年7月30日事發日至112年1月5日間支出交通費用1 萬3930元(附表編號2所列上開期間內交通費用總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2)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發生4天後原告搭計程車前往捷運站,可 見原告可以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等語,質疑原告有支出計程車 費用之需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移動能力於上開期間受影 響,係源於醫生診斷原告有大腿萎縮、走路無力之情。而原 告雖走路無力,究非無法行走,惟其當時搭乘捷運移動於大 腿萎縮之情況下,衡情當屬勉力所為,難據之即認其行走能 力已恢復至可以大眾運輸工具代步,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難 憑採。 (3)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單據中所指由戶籍地到工作地之往返費 用者,行車地點遍及新北市、臺北市及高雄市,足見原告提 出單據不實等語。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簡字 卷第37-55頁),出現「新北市」、「臺北市」及「高雄市」 者,係在「費率版本」欄位。此等記載乃因計程車駕駛人依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辦法係分各縣市申領執業登記證,並 因之設限營業範圍,所裝設之計程車計費表依法亦僅能設定 該掛牌計程車主事務所在規定內之營業區費率,並在計程車 錶上顯示。是以,原告提出之交通單據上就「新北市」、「 臺北市」及「高雄市」之記載,係說明原告搭乘之計程車領 得執業登記證地點及營業區域。而在新北市、臺北市領證車 輛營業區域並非只各限於新北市、臺北市之地理範圍,包括 鄰近區域(除雙北外,包括基隆市、宜蘭縣),從而,原告提 出單據中顯示費用版本乃新北市者,本即可合法在台北市營 業。又參以計程車固禁止越區營業(參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惟由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就此設 有取締規定及監理機關持續宣導不得跨區營業以觀,計程車 實際上有違規跨區營業者,亦非未見,則原告提出單據費率 版本記載高雄市者,亦不能排除實際行車地點已超過其領證 限制之營業區,而無從逕以原告提出交通單據上適用費率版 本推定行車地點乃高雄市,則被告以之辯稱原告同一由戶籍 地到工作地之往返費用者,車行區域遍及新北市、臺北市及 高雄市等語,自有誤會,復無從推認上開單據有何假造或非 實際原告搭乘所取得之情。 (4)至就原告於112 年1月5日後之交通支出,因無證據顯示原告 行走能力受有影響,而有除因系爭事故受傷就診外之交通費 用損害,故此部分以原告提出之112 年1月5日後就診單據並 以大眾運輸核算交通費用,參附表編號1所載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勢就診治療情形,其112 年1月5日後前往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就診1次,聯新診所10次,禾悅物理治療所就診1 次,審酌原告提出之交通費用附表中此部分記載(簡字卷第 73頁),其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係自工作地出發(簡字 卷第73頁編號118);前往聯新診所從戶籍地啟程(簡字卷 第73頁編號112)。而自原告所陳工作地臺北市信義區忠孝 東路5段(簡字卷第213頁)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所單趟公 車費用為15元。原告所陳戶籍地臺北市士林區芝玉路2段20 巷(簡字卷第213頁)前往聯新診所先搭乘公車至芝山捷運站 轉乘至大安捷運站,單趟公車費用為15元,捷運費用30元, 共45元。戶籍地前往禾悅物理治療所先搭乘公車至芝山捷運 站轉乘至南京復興捷運站,單趟公車費用為15元,捷運費用 30元,共45元,故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1020元( 1×2×15+10×2×45+1×2×45)。 (5)小計,原告得請求通勤費用1萬4950元(13930+1020)。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乃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侵害原告之行 為,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衡情自使原告精神受有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系爭傷勢情況 ,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8070元(醫療費用1萬31 20元+交通費用1萬495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   (三)按腳踏自行車乃慢車之一種,所可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人行道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撞及原告時,原告騎乘腳 踏自行車自行人穿越道通過,固違反上開規定,然按諸一般 情形,腳踏自行車違規騎上行人穿越道,未必發生遭來車撞 傷之結果。蓋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 速慢行,同上規則第103條第1項亦有明文,況事故現場設有 「停車再開」標字之路段,車輛駕駛人見之更需停車再開, 用以維護行人穿越道通行安全,審酌此規範目的,當不限於 使用行人穿越道者為行人時,車輛駕駛人始需遵守。是以, 即便原告並非行人,而係違規在行人穿越道上騎腳踏自行車 通過,被告仍不能卸免上開減速、停車再開及慢行之注意義 務,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未盡此等注意義務所致, 前已敘及,原告行為雖涉有行政違規,但與系爭事故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並不 可採。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 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 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 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1萬2520元(簡字卷 第213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自原告請求中扣除,是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5550元(00000-000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本件起訴狀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3 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9月16日起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5550 元,及自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原告提出之單據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國泰醫院 111年08月02日 570元 骨科 簡字卷第29頁 三軍總醫院 111年08月09日 310元 骨科 簡字卷第31頁 111年08月11日 350元 骨科 簡字卷第31頁 111年08月30日 350元 骨科 簡字卷第32頁 112年05月04日 100元 骨科 簡字卷第34頁 290元 骨科 簡字卷第35頁 聯新運醫 111年08月19日 4,200元 簡字卷第32頁 聯新診所 111年08月19日至112年06月24日 9.050元 附民卷第11頁 杰膚美診所 111年08月24日 500元 置於證物袋 禾悅物理治療所 112年01月31日 1,600元 簡字卷第33頁 合計 17,320元 2 通勤費用 111年08月03日 85元 簡字卷第37頁 111年08月04日 75元 簡字卷第37頁 111年08月07日 335元 簡字卷第37頁 111年08月08日 125元 簡字卷第37頁 111年08月09日 135元 三總 簡字卷第37頁 155元 三總 125元 111年08月10日 125元 簡字卷第37頁 150元 簡字卷第38頁 111年08月11日 125元 簡字卷第38頁 155元 三總 185元 三總 125元 111年08月12日 130元 簡字卷第39頁 165元 111年08月13日 275元 簡字卷第39頁 250元 111年08月15日 135元 簡字卷第39頁 125元 111年08月16日 125元 簡字卷第40頁 111年08月17日 130元 簡字卷第40頁 111年08月18日 125元 簡字卷第40頁 120元 簡字卷第40頁 335元 簡字卷第40頁 111年08月19日 135元 簡字卷第40頁 111年08月20日 325元 簡字卷第41頁 111年08月20日 335元 簡字卷第71頁 111年08月21日 130元 簡字卷第41頁 400元 簡字卷第41頁 111年08月22日 130元 簡字卷第41頁 111年08月23日 140元 簡字卷第41頁 125元 簡字卷第42頁 100元 簡字卷第42頁 111年08月24日 150元 簡字卷第42頁 100元 簡字卷第42頁 111年08月25日 140元 簡字卷第42頁 111年08月28日 470元 簡字卷第43頁 345元 簡字卷第43頁 111年09月06日 140元 簡字卷第45頁 111年09月10日 345元 簡字卷第45頁 95元 簡字卷第45頁 111年09月11日 125元 簡字卷第45頁 111年09月12日 330元 簡字卷第45頁 111年10月04日 340元 簡字卷第47頁 111年10月05日 115元 簡字卷第47頁 100元 簡字卷第47頁 111年10月 130元 簡字卷第47頁 111年10月11日 325元 簡字卷第47頁 111年10月13日 145元 延壽診所耳鼻喉科 簡字卷第47頁 70元 70元 111年10月14日 320元 簡字卷第48頁 120元 111年10月17日 75元 簡字卷第48頁 80元 111年10月18日 135元 簡字卷第48頁 115元 111年10月22日 335元 簡字卷第48頁 111年10月25日 155元 簡字卷第48頁 111年10月27日 135元 簡字卷第48頁 111年10月29日 305元 簡字卷第49頁 305元 325元 111年10月31日 105元 簡字卷第49頁 111年11月16日 260元 簡字卷第51頁 111年11月18日 295元 簡字卷第51頁 111年11月21日 310元 簡字卷第51頁 111年11月25日 115元 簡字卷第51頁 111年11月30日 95元 簡字卷第52頁 111年12月15日 260元 簡字卷第53頁 111年12月18日 125元 簡字卷第53頁 111年12月19日 85元 簡字卷第53頁 285元 簡字卷第54頁 111年12月31日 330元 簡字卷第54頁 112年01月05日 90元 簡字卷第55頁      小計 1萬3930元 112年01月06日 105元 簡字卷第55頁 112年01月09日 350元 簡字卷第55頁 112年01月 125元 簡字卷第55頁 112年01月14日 185元 簡字卷第55頁 112年01月16日 105元 簡字卷第55頁 112年01月30日 130元 簡字卷第56頁 100元 簡字卷第56頁 112年02月01日 11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02日 12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03日 105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06日 10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 12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07日 12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10日 10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13日 110元 簡字卷第57頁 110元 簡字卷第59頁 112年02月15日 125元 簡字卷第57頁 112年02月17日 100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2月20日 105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2月21日 145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2月22日 110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2月23日 345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2月24日 110元 簡字卷第58頁 112年03月02日 100元 簡字卷第61頁 112年03月03日 360元 簡字卷第61頁 360元 簡字卷第61頁 112年03月08日 95元 簡字卷第61頁 112年03月10日 130元 簡字卷第62頁 112年03月16日 140元 簡字卷第61頁 105元 簡字卷第62頁 112年03月28日 100元 簡字卷第62頁 112年03月29日 105元 簡字卷第62頁 112年04月05日 90元 簡字卷第63頁 240元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04月21日 140元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04月22日 120元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04月23日 355元 簡字卷第63頁 112年04月27日 130元 簡字卷第63頁 130元 簡字卷第64頁 112年05月02日 150元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05月03日 145元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05月04日 360元 簡字卷第65頁 215元 簡字卷第66頁 340元 簡字卷第66頁 120元 簡字卷第66頁 112年05月07日 399元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05月08日 415元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05月09日 105元 簡字卷第65頁 112年05月15日 130元 簡字卷第67頁 112年05月18日 135元 簡字卷第67頁 合計 22,279元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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