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高旭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4
、6565號),因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高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沒收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約翰於民國112年12月底間,加入暱稱「毛毛」、「阿義
」、「總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關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案件提起公訴
,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陳約翰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
車手。高旭政於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蒜頭」、「海欸」
、「老闆」、「麻古茶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關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在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開始陸
續向邱仕菁施以詐術佯稱投資,使邱仕菁陷於錯誤,面交下
列款項予下列之人,因而受有損害:
㈠陳約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約翰於113年2月2日11時30分許
,搭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向邱仕菁收款,陳約翰持
偽造之特種文書「張聖文」工作證偽裝成外務員「張聖文」
,及持蓋有「張聖文」與「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款收據供邱仕菁觀覽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投資公司外務
員「張聖文」向邱仕菁收款之意,以供取信邱仕菁及掩飾其
真實身分之用,邱仕菁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陳約翰,足生損害於邱仕菁、「張聖文」及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嗣陳約翰取得款項後,旋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高旭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高旭政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搭車前往雲林縣○○
市○○路0○00號向邱仕菁收款,高旭政持蓋用偽造之投資公司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供邱仕菁觀覽以
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投資公司之外務員並向邱仕菁收款之
意,以供取信邱仕菁之用,邱仕菁並當場交付70萬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18,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見本院卷第211頁】)予高旭政,高旭政收款後即將贓款
層層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約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旭政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仕菁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㈤收款收據照片。
㈥現場勘察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均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2人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陳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高旭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於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約翰與「毛毛」、「阿義」、「總管」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旭政與「蒜頭」、「海欸」、「老闆」、「麻吉茶坊」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約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高旭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則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
定刑度,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要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約翰、高旭政均正值
青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陳約翰均有依約履行,迄今賠償3萬元,惟尚有餘款670,0
00元尚未賠償,被告高旭迄今僅賠償8,000元,餘款693,000
元尚未賠償,暨考量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
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與辯
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
收據」1份,固係被告陳約翰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陳約翰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
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為被告陳
約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
」1份,固係被告高旭政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高旭政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非其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約翰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高旭政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
5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高旭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
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均已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就
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沒收物 備註 ⒈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張聖文」之印文各1枚 被告陳約翰部分 ⒉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聖文」工作證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聖文」工作證 被告陳約翰部分 ⒊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被告高旭政部分
ULDM-113-原訴-1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