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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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
506號、第7159號、第7333號、第7901號、第8427號、第89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號、582號、第959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299號、第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
,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
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
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
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時許,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下稱本案第一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負
責依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嗣所屬相
同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轉交予不詳人士,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
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各地方法院均有案件管轄之權限,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
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
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
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一旦
有離去其住所之事實,而該事實又足認行為人有廢止住所之
意思者,即生廢止住所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對
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
文。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3年3月5日提起公訴而繫屬原審法院時,被
告之戶籍雖登記在「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第98號卷第221頁);
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即曾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將案件移轉
管轄至其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89
72號偵卷第83-84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爭執原審
無管轄權,並供述:在我接近30歲時,就已經在桃園工作
了。爺爺、奶奶也在當時相繼過世,在那之後我就不曾回
去戶籍地,我祖先的牌位雖供奉在戶籍地,但我都沒有回
去拜,這10多年都沒有回戶籍地投票,現在戶籍地被作為
倉庫,只有我最小的叔叔住在戶籍地附近,他偶爾會回去
打掃;我現在都住在居所地,戶籍還沒遷到桃園是因為房
東不願意讓我遷戶籍等語(見原審第98號卷第127頁),
可認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戶籍地址已多年未有居
住之事實,無實際居住意思。又經原審命被告戶籍地轄區
員警查訪被告戶籍地之現住人員施振芳,其陳稱:被告小
時候有住過戶籍地,長大就都沒有了等語,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偵辦刑
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215-
2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已久未在戶籍地居住之事
實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無以戶籍地為住所之意思,客
觀上亦有長達將近20年未住居該處之事實,是其雖設籍於
該地,尚不能認被告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又被告於11
2年8月29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13日之偵訊時,現
居地址均記載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6366號偵
卷第41、81、103頁),被告也長年在桃園市經營「亦宏
輪胎行」,有財政部營業稅籍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亦宏輪
胎行照片1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第98號卷第99-107頁),
足認被告有在其現居地即桃園市久住之意思及事實。此外
,檢察官起訴時,被告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監所執行或
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原審法院管轄區域。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址設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17頁);且被告於檢察
官偵查時自陳提領、交付金錢的原因都與汽車相關,且於
112年4月14日臨櫃提領的地點是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2023年7月20日函檢附櫃台監
視器影像照片2份在卷可證,而該分行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見第7901號卷第43-47頁),足認被告之犯罪
地亦不在原審法院轄區,且被害人之住居所(詳如附表三
)及被害地點亦均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是原審法院對於
本案並無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並非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且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
原審法院轄區,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非
適法;原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
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主觀上已無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也無
住居事實之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原審法院轄區,認被告在辦理
戶籍變更登記前,該地仍為被告之住所,原審法院應有管轄
權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秀晏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以下已將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3、4「提領時間」欄之「7
日」均刪除)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蔡守超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2年3月間某時至112年4月7日9時49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守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55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⒉ 徐又晨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號】 112年2月14日、同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教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又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206萬元 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⒊ 呂昆芥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159號】 112年4月7日9時58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呂昆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1分許 1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⒋ 鄭仲謀 (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333號】 112年2月間至同年4月11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主力跟散戶合作之OTC帳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使鄭仲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7日9時17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0日12時19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 245萬元 ⒌ 吳亞玲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7901號】 112年3月初 佯稱:可透過六和股份有限公司專屬的APP「六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吳亞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15時2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209萬元 ⒍ 吳彩玉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427號】 112年4月6日10時34分許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吳彩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6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⒎ 張展輝 (未提告)【112年度偵字第8972號】 112年4月13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網站「六和」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使張展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21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 198萬元 ⒏ 程琦 (未提告)【113年度偵字第13號】 111年12月間某日 佯稱:伊為何偉明分析師之助理,可指引進行台股投資,若投資失利,將支付賠償金云云,使程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12時58分許 9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⒐ 陳美華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582號】 112年4月6日前某時 佯稱:可透過APP「ProShares」投資獲利云云,使陳美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57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⒑ 王俊傑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959號】 112年3月間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王俊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6日14時32分許 3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附表二:
(以下已將追加起訴書誤載之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之「黃
健杰」更正為「洪健杰」、提領時間欄之「14時15分」更正為「
15時5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⒈ 洪健杰 (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 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0日間 佯稱:可透過「立陞」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健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1日11時58分許 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3月31日13時2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6日14時15分許 35萬元 112年4月6日15時5分許 123萬5,000元 ⒉ 林杰翰 (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112年4月8日 佯稱:可透過股票APP軟體「柏鼎證券」群組投資獲利云云,使林杰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亦宏輪胎行,負責人:甲○○) 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 26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住居所縣市 1 蔡守超 彰化縣 2 徐又晨 新北市 3 呂昆芥 苗栗縣 4 鄭仲謀 澎湖縣 5 吳亞玲 臺中市 6 吳彩玉 臺南市 7 張展輝 桃園市 8 程琦 高雄市 9 陳美華 新北市 10 王俊傑 臺中市 11 洪健杰 彰化縣 12 林杰翰 臺南市
TCHM-113-金上訴-145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