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吳宇庭
吳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58元,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2,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CCEV-114-潮簡-9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