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守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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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9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童守源 被 告 劉于萱 劉方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60元,及自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劉于萱邀同被告劉方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 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31

CCEV-114-潮小-94-2025033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吳宇庭 吳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58元,及自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2,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42,9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31

CCEV-114-潮簡-95-202503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簡字第4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丁振益 被 告 劉雅雯 劉勇甫 郭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1,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雅雯前邀同被告劉勇甫、郭秀卿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銀行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80萬元,約定應自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 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加計違約金。被告劉雅雯於民國102年6月畢業,依約應 自103年7月1日起攤還本息,詎被告劉雅雯自113年5月1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1,88 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 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 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 詢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31

FSEV-114-鳳簡-46-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蔣宜珊 被 告 陳郁琳 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1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 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 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27

CDEV-114-橋小-26-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呂玉馨 呂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26

CDEV-113-橋小-1406-202502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鄭仁豪 廖美惠 鄭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8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仁豪於民國99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廖美惠 、鄭啟明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申請就學貸款,約定就學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共借款31萬2,052元   ,依約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後開始清償,若未依約還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鄭仁豪自113 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11萬3,183元、 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 款紀錄查詢、利率變動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 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鄭仁豪既為前開就學貸款之借款人,自應 負清償債務之責;而被告廖美惠、鄭啟明為前開就學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亦應就該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25

FYEV-113-豐簡-1000-2025022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王承鋼 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73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731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19

CDEV-113-橋小-1405-2025021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陳文忠 陳趙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3

FSEV-113-鳳小-904-20250123-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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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蔡鎮宇 劉榆榛即劉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31-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陳俊良 方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7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57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7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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