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麟傑
被 告 林坤賢即十利工程行
林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02,83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6,13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坤賢即十利工程行(下稱林坤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邀同被告林郁欽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林坤賢對原
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額度
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㈡被告林坤賢於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70萬元、30萬元(共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7年12月15
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
年利率百分之0.575(借款日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17),按
月計息,並應於每月15日前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除借款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
㈢被告林坤賢自113年6月15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
欠本金2,902,8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
催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郁欽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利率表、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催告函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TNDV-114-訴-27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