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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家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97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傅家寶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傅家寶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60、299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同年0月0日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就歷次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係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犯洗錢罪(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並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一併比較新舊法,但 已說明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衡酌量刑事由,其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故就此部分尚不 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 ,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 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 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此為我國司法 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4、3243、33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歷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 交原判決認定其就本案歷次犯行之合計犯罪所得新臺幣4,50 0元,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 291、292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 告本案5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 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 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 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 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 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 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 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⒉被告所為已受前揭減刑寬典,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 降低;況其行為時已43歲,難謂年少無知,雖因邊緣性智能 不足(誤載為編圓型智能不足)遭停役(本院卷第179頁之 停役令存根),然其仍可於社會謀職、維生,且已坦承犯行 ,堪認具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單純遭人利用;又其擔任該集 團之領款車手,致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基此,本案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已滿足上開詐欺防制 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有利被告之減刑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足取,然其主張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財物,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致使5名被害人財物受損,更 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犯 洗錢罪有上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所受損害,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打零工維生、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 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 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含罪質及犯罪時間密接程度)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傅家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家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1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家寶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傅家寶可預見如自他人金融帳戶內提領不明款項會產生掩飾、遮 斷金流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提領詐欺款項之報酬,自 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財」、卓衍華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匯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第 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傅家寶即依 「阿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隨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再 將領得之款項交與卓衍華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傅家寶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 為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家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素秋、王雯儀、趙士平、許瑞東、 被害人邱昱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1 頁至第45頁),並有被害人遭詐情形犯嫌提領贓款一覽表、 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帳戶開戶建 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15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第67 頁至第8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害人因受 詐騙所轉入之款項,旋遭車手即被告傅家寶提領,再交予收 水收受、上繳,其作用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阿財」、卓衍華等詐欺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之情,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 諱,是其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 以上。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共犯「阿財」、卓衍華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 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 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 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5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依前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既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再各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 、被害人數5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利益、其雖始終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 警詢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家中尚有幼齡女兒及聽障之同居人需其照顧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 酌被告所犯5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 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傅家寶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參與本件犯 行共3日,合計4500元(計算式:1500元×3日=4500元)。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 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領得之詐欺 款項轉交收水,卷內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上開分得 之報酬外,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領或處分權限 ,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王素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某時許,以電話及LINE向王素秋佯稱:其稱王素秋為姑姑,因創業需資金云云,致王素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0日 13時34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0日 ①13時34分 ②13時35分 ③13時36分 ④13時3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蘆洲分行 2 告訴人 王雯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9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SOGO百貨禮券與王雯儀云云,致王雯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 10時12分 14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0時45分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3 被害人 邱昱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1日12時45分許,以LINE暱稱「Emma」佯裝販賣商品與邱昱晨云云,致邱昱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1日15時28分 16000元 合庫帳戶 110年8月11日15時48分 16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合作金庫二重分行 4 告訴人 趙士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向趙士平佯稱:其係趙士平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趙士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11時49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①12時20分 ②12時21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 5 告訴人 許瑞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3日10時59分許,以LINE向許瑞東佯稱:其係許瑞東友人需借錢云云,致許瑞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8月13日 14時9分 3萬元 一銀帳戶 110年8月13日 14時13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傅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11

TPHM-113-上訴-2483-2025021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2, 269元。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審 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 之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兩造間之遺產分割請求,揆諸前揭 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 各2分之1。因兩造就甲○○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 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支付諸 如生前契約、個人骨灰室、塔位、骨罐等等被繼承人甲○○之 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元,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應由遺產 支付之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 告。另原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曾為其支付看護費用67,500 元、醫藥費用229,032元,此係原告未受被繼承人甲○○委任 ,而為其管理事務,客觀上符合其利益,且未違反其意思, 原告所為應屬無因管理,而非孝親費之道德上支出,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甲○○返還原告所 支付之費用,而得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遺產之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沒有意見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之估價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但對找補金額有意見。蓋原告主 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元,伊對於該等費用確實 支付完畢且由原告帳戶扣款並無爭執,但伊認為雖係從原告 帳戶支付,但原告支付的錢,是伊父母的錢,因為伊母親過 世前,有跟伊說該處理的事情都已經處理好等語,只是伊目 前沒有證據。又兩造母親過世時,伊都沒分到母親之遺產, 多半都是原告拿走,伊認為看護費用、醫藥費用應由原告自 己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各2 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市價預估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主張其所支付之 喪葬費用以及原告於甲○○生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 ,應自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所繼承,應繼分為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又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有之不動產均已經辦妥 繼承登記,然就甲○○所遺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 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甲○○之遺產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區○○段○○段000地號、○○區○○段○○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被告亦未加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甲○○之遺產,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 由遺產負擔支付,並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予代墊之人。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支付諸如生前契約、個人骨灰室 、塔位、骨罐等等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 元等情,並提出購買記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證明 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晉塔優惠專案法會訂 購單、晉塔優惠訂購單(百日、對年、點燈優惠)、送貨單 、正格禮儀用品價目表、信用卡繳款明細影本、生前契約購 買明細、繳款單、「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加購意願書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領取記錄、「圓融暨風華履約升等憑 證」加購意願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存款交易明細 等事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203至302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經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且均已支付完畢 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用2,060,555元應由甲○○之遺產 先予扣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支付 喪葬費用的錢雖係由原告帳戶支付,但實係父母的錢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稱其現在沒有證據等語,是被 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該等辯詞 ,即難憑採。  ㈢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 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 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 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 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 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 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 費用,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被繼承人甲 ○○生前,為其支付看護費用67,500元、醫藥費用229,032元 等節,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客戶消費明細表、看護服務收據等事證,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201、202、305頁),然為被告 所爭執,而依前開說明,原告縱使有給付甲○○醫療、看護等 費用之事實,容係原告基於為人子女孝敬尊親而為之給付, 尚難認其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甲○○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 繼承人甲○○處理看護及醫療等事務,自難謂原告就被繼承人 之甲○○之看護及醫療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甲○○對渠負有債務,而應自甲○○之遺產中先行 扣還予原告,即非可採。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編號6之土 地(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該等不動產之市價,經原告提 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市價預估單為其 依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兩造對於此揭估價結果,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因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編 號6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 告,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 ,故經計算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共346,932元,被告則應 補償原告1,004,00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附表一編號7至 21所示存款部分,係被繼承人甲○○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 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 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其 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附表編號22至33之股票部分, 審酌其具相當程度之市場流通性,故認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允 當。又原告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2,060,555元,應先自遺產 中扣還,業如上述,是以該等股票變價後,應先扣還原告代 墊之喪葬費2,060,555元,若有剩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若有除不盡之餘數,則分歸原告所有,應屬妥適。至 於附表一編號34、35之悠遊卡、機車,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 微,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不宜再予細分或變價,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 其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197頁),爰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依該等物品之價值,以現金分別補償 被告244元、7,500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甲 ○○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共361,950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80,975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8分之1) 331,914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65,957元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2,008,005元 由被告取得,並補償原告1,004,003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021元 原物分割,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 8 存款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49元 9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7,747元 10 存款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378元 11 存款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78元 12 存款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59元 13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271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8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256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號帳戶 259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77元 18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元 1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4元 20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798元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99元 22 股票 台塑99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扣除喪葬費用2,060,555元由原告取得後,於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分歸原告所有 23 股票 遠東新519股 24 股票 聯電4,952股 25 股票 國泰金2,824股 26 股票 第一金84,439股 27 股票 超豐482股 28 股票 華南金1,314股 29 股票 友達122股 30 股票 彰銀2股 31 股票 李州196股 32 股票 寶華254股 33 股票 遠東新438股 34 其他 悠遊卡 488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244元 35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5,000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A01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A02 2分之1 2分之1

2025-02-07

PCDV-113-家繼訴-1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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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立鑫工程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治國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905號)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905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立鑫工程行 陳治國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11月30日 81,060元 GC103384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7

PCDV-113-司催-905-2025010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蔡爵陽律師 陳明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伊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302、3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82號、110 年度偵字第2071、2282、4754、50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7、18574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7、18574、22246、4258 9號、111年度偵字第7499、15072、15073、15074、21047號、11 3年度偵字第633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傑幫助洗錢部分(含沒收)撤銷。 李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李文傑、徐伊麗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可能,並可再藉由該等帳戶將款項轉出或提領,進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文傑、徐伊麗分別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某日,由李文傑將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下稱「阿偉」),及由徐 伊麗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李文傑,再由李 文傑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阿偉」。嗣「阿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二「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李文傑之中信帳戶或國泰世華 帳戶,及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徐伊麗之一銀帳戶或板信帳戶。 二、其後「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10時26分將 附表二編號1之人匯入徐伊麗前開板信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 項轉匯至徐伊麗之一銀帳戶,「阿偉」並告知李文傑要與徐 伊麗一同前往銀行提款,徐伊麗就該筆款項提升其原本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與李文傑、「阿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阿偉」駕車搭載李文傑、徐伊麗前往第一銀行蘆 洲分行,並由李文傑陪同徐伊麗下車進入銀行,由徐伊麗於 同日11時14分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48萬5千 元款項交予李文傑,再由李文傑轉交給「阿偉」,以共同掩 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傑、徐伊麗對於事實欄所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 領款項之經過均不爭執,被告李文傑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但 否認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徐伊麗否認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①被告李文傑之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 略以:本案是魏子棨介紹李文傑博弈公司的賺錢機會,工作 內容是提供帳戶予客戶投注,客戶輸贏的錢都會匯入帳戶, 魏子棨並未說明該工作涉及詐騙,李文傑對所從事之工作為 詐騙集團分工行為並不知情亦無法預見,僅具幫助洗錢之未 必故意,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李文傑只是單純介 紹徐伊麗將帳戶提供給博弈平台,並未指示徐伊麗提款,徐 伊麗領取的款項是客戶賭博輸的錢,領完後拿給「阿偉」是 因為公司要將賭客輸的錢拿回來,李文傑沒想過會與詐騙贓 款有關,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經由魏子棨介紹「阿偉」後, 「阿偉」向李文傑說明之工作內容為何,是否逸脫博弈遊戲 平台客戶投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李文傑參與詐欺,且李文 傑不知道更未能預見與詐欺或洗錢有關。②被告徐伊麗辯稱 :我雖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文傑,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之款項,但因為我欠李文傑約1、2萬元,所以才提供 帳戶資料給對方抵債,當時不知道帳戶內48萬5千元是誰的 ,是李文傑與另外一個人要求提領,因而配合領錢,實際上 我並無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是不得已才會交付 帳戶資料,遭提告以後才知道行為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文傑、徐伊麗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帳戶資料,而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遭「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 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2人分別供承在卷(偵44282 號卷第129-131頁,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76、234、262、 446頁,本院卷第97、209頁),且有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被告李文傑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與被告徐伊麗一 銀、板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 44282卷第17-68頁,偵4754卷第33-35頁,偵11814卷第38-4 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應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 金錢流入自身帳戶,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其他資 產型態之理。況詐欺集團透過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 ,藉此逃避檢警追緝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 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 自應知悉若無相當理由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 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極有可能係為他人取 得詐欺贓款,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再為他人將該等款項轉換為其他資產型態,此 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 並具有縱使其所轉換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因而產生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亦無所謂之心態。 三、被告李文傑部分 (一)關於提供帳戶之目的,被告李文傑固辯稱透過朋友魏子棨 介紹因此將帳戶供作博弈公司收款,不知且無法預見會與 詐騙有關。然而:   1、被告李文傑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提供帳戶資料涉犯 幫助洗錢之犯行(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189頁,本院卷 第98、209頁),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於提供國泰 及中信銀行帳戶造成不確定性的犯罪,我認罪」、「我都 認罪」(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75-76頁),足見其已自 白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收款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   2、依被告李文傑警詢、偵訊中所稱「對方表示為博弈平台, 因為客戶金流較大所以需要租帳戶,報酬為入款金額千分 之七,我就綁定將近30個約定帳戶後,將中信及國泰世華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對方」等語(偵字第4428 2號卷第187至188頁,偵字第22246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 11814號卷第24頁),可見其只需單純配合博弈平台綁定 約定帳號及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入帳金額千分之七的 高額報酬,被告李文傑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對價顯不相 當,足徵魏子棨介紹之該份工作之正當性明顯有疑,難認 被告李文傑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正當理由,佐以被告 李文傑案發當時35歲、自承大學畢業並曾在新北市動保處 擔任約僱人員(本院卷第211頁),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 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謂全無所知。   3、觀諸被告李文傑之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 示其提供帳戶資料前之帳戶餘額各僅1元、1,177元(偵44 282卷第63頁,偵11814卷第43頁),所剩不多,益見其存 有該等帳戶縱遭不法使用,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 倖心理。基此,被告李文傑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 使用,卻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他人,主觀上對於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及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故其選擇 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 料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 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4、至證人魏子棨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李文傑是朋友, 李文傑沒有透過臉書社團詢問我工作機會,我是說朋友那 邊要收簿子、要做博弈,但我只有介紹朋友給李文傑認識 ,實際工作內容如何是他們在接洽聯繫,我只記得報酬是 看進帳戶多少錢抽%數(原審金訴字第302號卷第388至391 頁),是依證人魏子棨所言,僅係告知被告李文傑若提供 帳戶資料可按入帳金額獲得一定報酬,並有介紹朋友給被 告李文傑認識,然其等如何談論交付帳戶之用途,魏子棨 並不知悉,故證人魏子棨前開證述,尚無從據為被告李文 傑有利之認定。 (二)關於臨櫃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原因,被告李文傑雖辯稱只是 單純陪同徐伊麗領款,對該等款項涉及詐欺及洗錢並不知 情也無預見可能性。惟查:   1、被告李文傑供稱:我已經做兩天有賺錢,因徐伊麗缺錢我 就介紹她做,徐伊麗會怕所以我陪她,集團怕我們擅自領 走帳戶的錢,會收走我們本子與提款卡再載我們去領錢, 領完錢又載我們回八里據點等待下個工作,集團有做詐欺 也有賣藥,徐伊麗跟集團聯繫都是透過我,指示都是集團 的人通知我後,我再以通訊軟體或口頭告知徐伊麗(偵11 367卷第143頁反面),可見被告李文傑確有將集團下達之 指示轉知被告徐伊麗再陪同其領款,而指示被告李文傑行 事之人不僅無端扣留其帳戶資料,又監控其行動自由,由 此益徵該項工作之合法性有疑問,被告李文傑當可輕易察 覺。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徐伊麗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是 李文傑說要去領款交予他人,又與另名男子陪我去銀行提 領,我領完就交錢給李文傑,李文傑再把錢給開車載我們 的那名男子(原審金訴302卷第393-398頁),經核亦與被 告李文傑所供上情相符,考量證人即被告徐伊麗所證尚涉 及自己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之行為,若非事實,應 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是認其2人互核一致之上 開供證,堪信屬實。   2、再者,苟被告李文傑認為被告徐伊麗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錢 為博弈款項,衡情,該博弈業者大可透過旗下員工自公司 內帳戶取款、轉帳,並無必要將款項先轉匯至被告徐伊麗 之帳戶,又特地委請被告李文傑陪同被告徐伊麗前往銀行 臨櫃提款,更派遣第三人「阿偉」同行,由被告2人取款 後交予「阿偉」,上述現金轉交流程既非直接交給賭客或 所屬業者公司,期間由多人經手顯然增加現金丟失或遭侵 吞之風險,核與常情事理不符,被告李文傑為智慮正常之 成年人,要無可能在知悉上開不合理且合法性有疑問之作 業模式下,猶單純陪同被告徐伊麗將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 領,由此足證被告李文傑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是 詐欺犯罪所得,並對於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將因此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有所認識。從而,被 告李文傑所辯對領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毫無所悉,顯不足 採。 四、被告徐伊麗部分 (一)被告徐伊麗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稱「我承認 有檢察官所起訴及併辦的犯罪事實」、「我承認提供帳戶 出去,我認罪」、「李文傑跟我去銀行領錢,領完錢當下 我就把錢給李文傑」、「領錢那天我們從三重出發,除了 李文傑還有另一名男子開車接我們,領錢當時該名男子在 銀行外等,領完錢後我們三人一起去八里打麻將」等語( 原審金訴302卷第76、262、394-395、446頁),且其上開 自白核與被告李文傑之供述相符,是認被告徐伊麗就本案 犯行確實參與其中,主觀上亦可預見所從事者涉及詐欺及 洗錢,其在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非可採 。 (二)關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及目的,被告徐伊麗於警詢中先 稱「我在李文傑的經紀公司上班,他要我當助理並請我提 供沒有在用的帳戶,幫他收酒店小姐的經紀費跟客人酒錢 ,又叫我去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便他匯錢」(偵2282 卷第11頁,偵26803卷第6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改稱「我有擔任過李文傑兼營直銷的助理,他要我先瞭解 一些直銷保養、保健等產品,也有約定底薪及銷售品抽成 ,並說借帳戶是保養品直銷要用」(偵44282卷第173、17 5、205頁);於原審審理中再改稱「我想要賺錢就提供網 路銀行給李文傑」(原審金訴302卷第393頁);於上訴狀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稱「交帳戶給李文傑是因為我欠他1 、2萬元,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就可以抵債」(本 院卷第47、97頁)。細究被告徐伊麗歷次供述,可見其對 於提供帳戶之原因係擔任李文傑在「酒店經紀公司」或「 保養品直銷」的助理?抑或「聽信李文傑所稱可以賺錢之 說詞」、「用以抵銷積欠李文傑之債務」?被告徐伊麗各 次辯解反覆不一,衡情,倘被告徐伊麗認為被告李文傑借 用本案帳戶之用途為合法正當,其所述出借帳戶之情節應 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    (三)關於交付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適法性,①被告徐伊麗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李文傑突然跟我借帳戶,我覺得很奇 怪,我怕他要不法使用,我為了要上班賺錢,共提供2個 帳戶給他」、「帳戶進出帳越來越多時,我覺得很奇怪」 (偵44282卷第205-206頁),於原審審理中稱「因為酒店 都沒有生意,李文傑說可以賺錢,我就把網路銀行提供給 他」(原審金訴302卷第393頁),可見被告徐伊麗所在意 者為交付帳戶資料可獲得之對價,至於匯入本案帳戶之資 金是否正當,並不在其考慮範疇內。②被告徐伊麗對於提 領帳戶內之48萬5千元款項之性質,先於警詢中稱「李文 傑說是保養品的貨款,要我一起去領」(偵2282卷第11頁 ),又於偵查中改稱「李文傑說有筆交給廠商的帳進來… 股東先匯進來,要提領給廠商」(偵44282卷第174-175頁 ),先後已見矛盾,況被告徐伊麗不僅未曾提出銷售保養 品之單據證明,更無法具體說明所謂廠商或股東所指為何 ,益徵其辯解顯然不實。③末觀諸被告徐伊麗自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後,已無法掌握帳戶內之金流,所提領之48 萬5千元非其個人財產,不清楚到底是何人的錢,覺得奇 怪並懷疑有問題(本院卷第97、209-210頁),除可見被 告徐伊麗主觀上認為該筆48萬5千元之合法性可疑外,對 於配合被告李文傑臨櫃提領大筆現金之舉亦感覺違反常理 ,卻為了賺取金錢執意聽從指示提領及轉交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益徵其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及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均漠不關心且毫不在意。 (四)基上,被告徐伊麗對於提供帳戶之經過及匯入款項之性質 ,所辯先後不一且矛盾反覆,更與常情事理有違,顯然欠 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正當理由,被告徐伊麗 空言辯稱並無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無可採。 五、被告2人供稱本件係由被告李文傑陪同被告徐伊麗前往銀行 提領48萬5千元,當時是由另一名男子(即「阿偉」)開車 搭載其等至銀行,並於被告2人取款時在車上等待,待其2人 領款完成後返回車內,即將現金交予該男子等語(偵44282 卷第207-209頁,本院卷第99、209-210頁),則本案詐欺集 團有對附表一、二被害人行騙之不詳集團成員、被告2人及 「阿偉」等人,且被告2人至少知悉彼此及「阿偉」共犯。 而被告徐伊麗提供一銀及板信帳戶資料予被告李文傑、被告 李文傑則將中信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連同被告徐伊麗上開帳 戶資料提供予「阿偉」,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被 告李文傑更陪同被告徐伊麗提領帳戶內之48萬5千元(附表 二編號1)轉交給「阿偉」,故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被告2人 ,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中均係擔任不可或缺 之角色,被告2人前開所為均係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 欺取財之行為,其等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2人就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應與「阿偉」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負責,而其2人使贓款迂迴層轉 ,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製造金 流斷點,致贓款難以追查,自該當於洗錢行為,並與該集團 成員同具洗錢之犯意聯絡。 六、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一)被告李文傑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阿偉」即徐瑋良, 欲證明被告李文傑不知其行為與詐欺或洗錢有關(本院卷 第111頁),惟被告李文傑對於配合博弈公司因此提供帳 戶之情節,有諸多違常可疑之處,堪認其並無相信所從事 之博弈平台收款工作及帳戶內款項為合法之正當理由,另 被告李文傑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陪同被告徐伊麗領取帳戶 內之不明贓款再轉交他人,其主觀上顯可預見所從事者涉 及詐欺與洗錢,均如前述,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 被告李文傑犯行,另證人徐瑋良另案通緝中,有本院通緝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顯已無從傳拘到庭 訊問,故被告李文傑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核無調查必要。 (二)被告徐伊麗固聲請調閱案發前一天(即109年9月17日)蘆 洲信義路板信銀行之監視器,欲證明遭人違反意願而為本 案行為(本院卷第198頁),然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 稱「領完款後我們坐車到八里,我跟他們在該處一起打麻 將」、「(問:你跟李文傑到八里有沒有被限制行動,或 規定在哪裡不可以離開之類的?)我忘記了,只記得在那 邊打麻將」(偵44282卷第207頁,原審金訴302卷第395、 397頁)等語,並未提及遭人脅迫之事,遑論被告徐伊麗 亦稱:無法證明從鏡頭可以看出不是我的意願(本院卷第 198頁),且本件綜合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徐伊麗之犯 行,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 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部分【即事實一】    被告李文傑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惟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李文傑 所犯此部分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李文傑較為有利。 (2)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即事實二】   1、被告李文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較行為時規定(即7年)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李文 傑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2、被告徐伊麗於偵查及本院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中 坦承洗錢犯行,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徐伊麗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事實 二部分,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3項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 依上開說明,並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被告李文傑部分: (一)核被告李文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李文傑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被害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李文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事實一部分,被告李文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 錢犯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傑就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然 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李文傑於上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 或被告徐伊麗之帳戶後,有經手提領、轉匯該等帳戶內款 項而為詐欺取財正犯之構成要件行為,此部分應僅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 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被告徐伊麗部分: (一)核被告徐伊麗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徐伊麗就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事實二部分, 被告徐伊麗已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而參與提領 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評價為一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洗錢罪(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徐伊麗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被告2人所犯事實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 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一併說明。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至8及附表二編 號6至10所示被害人),分別與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即被告李文傑提供中信、國泰世華帳戶資料,被告徐伊 麗提供板信、一銀帳戶資料)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及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而,附表一編號8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339號移送併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 未及審究前開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李文傑提供 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入款金額千分之7(詳下述),原審未 及審酌附表一編號8匯入帳戶之金額而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其沒收諭知同有未當。被告李文傑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傑幫助洗錢 部分(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 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 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李文傑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使詐欺集 團得以快速、大量移轉贓款,造成犯罪偵查困難,間接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多名被 害人受有財物損失,量刑不宜過輕,被告李文傑雖與附表 一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和解金額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相差甚遠(本院卷第221頁),且本案尚有其餘被害人 之損失未獲填補,暨被告李文傑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在 新北市政府擔任約僱人員,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母親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一)本件被告李文傑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之 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 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是認其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之效力及於沒收。 (二)被告李文傑自陳其提供帳戶之報酬為帳戶入款金額之千分 之7等語(偵字第44282號卷第159頁,偵字第22246號卷第 154頁背面至155頁,偵字第11814號卷第25頁),則此部 分被告李文傑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總金 額之千分之7,而為6,213元【計算式:887,522(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金額合計) ×0.7%=6,21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捨去】,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匯入被告李文傑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以不詳方 式轉匯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文傑對該等款項有處分權 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末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2 人此部分犯行之依據,及其等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就被 告徐伊麗部分,說明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諭知沒 收或追徵,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徐伊麗雖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本院卷第214頁),而其固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案被害人等受騙 之金額非低,且被告徐伊麗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獲得諒宥, 本件並無對其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2人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均無可採,其2人此部分上 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比較新舊法,然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與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 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故原審未及適用 新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構成撤銷理由;另被告2人提 領之48萬5千元業經轉交給「阿偉」,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 該等款項有處分權限,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惟由本院補充 即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文傑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霈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微笑、向前行」向陳霈暄佯稱:可使用博弈遊戲網站下注賺錢,惟需先儲值人民幣1萬元云云,致陳霈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7日9時44分許,匯款42,740元 李文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霈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282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陳霈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4282號卷第77、85至86頁)  2 廖婕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7月22日起,自稱「陳毅」、「魏澤」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廖婕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婕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0時11分許,匯款8萬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婕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574號卷第7至11頁) ②告訴人廖婕芯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遭詐騙之通話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18574號卷第71、81至87頁) 3 盧麗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自稱「蔣子豪」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盧麗紅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致盧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0時24分許,匯款29萬3,000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814號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盧麗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字第11814號卷第58、71至79頁) 4 邱沛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7日22時許,自稱「張智強」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邱沛婕,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伊任職之公司可抓到博弈網站漏洞,並可藉此獲利云云,邀約邱沛婕投資「威尼斯」博弈網站,致邱沛婕陷於錯誤,而依上開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9時45分許,匯款2萬2,000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46號卷第11至12頁) ②告訴人邱沛婕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2246號卷第47至53頁) 5 張容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8日17時許,自稱「李勝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SW」向張容瑜佯稱:伊係匯豐銀行主管,專門為大老闆評估資產後上市股票,僅需投資美金1,000元認購股票即可獲利云云,復向張容瑜誆稱渠有投資獲利190萬餘元,惟無法一次匯款至臺灣,須繳交擔保金90萬元云云,致張容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1時41分許,匯款3萬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容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46號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張容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偵字第22246號卷第58至59、65至75、77頁) 6 李元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向李元瑋佯稱可協助代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元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4時3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4分許)許,匯款1萬3,500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589號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李元瑋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2589號卷第43、55頁) 7 古家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址處所,自稱「陳文楷」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古家妍,佯稱:因遭香港某機關通緝,需要匯款贖回云云,指示古家妍轉帳匯款,致古家妍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3時1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1分)許,匯款9萬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古家妍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字第302號卷第359至363頁) ②告訴人古家妍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7499號卷第15頁) 8 許振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址處所,自稱「張欣蘭」透過臉書結識許振吉,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指示許振吉轉帳匯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6日11時41分,匯款31萬6,282元 李文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振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339號卷第25至32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同上偵字卷第67頁) 【附表二】被告徐伊麗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嘉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3日22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宋嘉凱」向陳嘉妤佯稱:可認購匯豐銀行及華住集團之原始股云云,致陳嘉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9時45分許,匯款723,000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071號卷第23至24頁) ②被害人陳嘉妤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通話、LINE對話紀錄及文件擷圖(偵字第2071號卷第35至46頁) 2 陳霈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微笑、向前行」向陳霈暄佯稱:可使用博弈遊戲網站下注賺錢,惟需先儲值人民幣1萬元云云,致陳霈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1時29分許,匯款4萬2,751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霈暄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4282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陳霈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博弈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44282號卷第79、85至86頁) 3 黃靜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間某日,自稱「梁宇強」以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0」向黃靜姿佯稱:可投資以太基金云云,再佯為以太基金人員佯稱黃靜姿虛擬帳戶因金流過於頻繁被凍結,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黃靜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匯款37萬5,000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靜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82號卷第17至20頁) ②告訴人黃靜姿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偵字第2282號卷第33、37至43頁) 4 游琇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自稱「張浩宇」以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向游琇方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游琇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4時11分許,匯款4萬5,000元 徐伊麗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游琇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54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游琇方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754號卷第13至21、27頁) 109年9月18日14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5 潘湘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某時許,自稱「陳峰」以LINE通訊軟體向潘湘琴佯稱:可投資銀票賺錢云云,致潘湘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 徐伊麗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湘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027號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潘湘琴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偵字第5027號卷第49、57至71、76頁) 6 盧麗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29日某時許,自稱「蔣子豪」以臉書通訊軟體向盧麗紅佯稱:可投注獲利云云,致盧麗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9時44分許,匯款38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麗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814號卷第49至51頁) ②告訴人盧麗紅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1814號卷第60至63、71至78、80頁) 7 蘇安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起,陸續向蘇安琪佯稱土地仲介販賣土地云云,致蘇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23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252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蘇安琪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252號卷第12至16、18頁) 8 呂昭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思慧」,向呂昭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呂昭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4時43分許,匯款3萬5,000元 徐伊麗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呂昭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442號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呂昭銘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26442號卷第26至29、43至47頁) 9 張春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以通訊軟體WECHAT以假交友方式與張春英聯繫,嗣佯稱急須借款云云,使張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匯款25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803號卷第8至9頁) ②被害人張春英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6803號卷第13至15、19背面頁) 10 陳美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日以交友軟體認識陳美婷,並於110年9月18日向陳美婷佯稱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使陳美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9月18日13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徐伊麗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803號卷第10至12頁) ②告訴人陳美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博弈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26803號卷第20至47頁)

2024-11-27

TPHM-113-上訴-2431-20241127-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求為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云云。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一件為證 明。 二、惟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如 係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 ,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 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 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 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 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可知,所載發票日期為空白,自屬「未 經補充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 付之要件不符,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6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張昭明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空白 15,655,500元 PB0811173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催-765-20241118-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靖 郭育廷 謝旻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 98號、第7218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靖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郭育廷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謝旻錡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更正為判決 附表一、附表二,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國靖、郭育廷 、謝旻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201、206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 修正,核與被告3人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⒉次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 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 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 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 刑5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被告3人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繼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可 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 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曹國靖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郭 育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6、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謝旻錡就 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就上開所涉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曹國靖就附表一編號1至8、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郭育廷就附表一編號1至 6、8、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謝旻錡就附表一 編號7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曹 國靖所為1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郭育廷所 為1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旻錡所為2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皆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詐欺犯行,且其等於本案皆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3人分別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12頁),檢察官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 旻錡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係擔任取簿 、提款及收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堪認確有悔意,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亦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 人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至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堅稱其等於本案均未受 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12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3人本案提領、收水之款項,既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1 鄧寶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通訊與鄧寶珊聯繫,佯稱檢查使用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0時5分許,匯款49,988元 ②111年11月24日0時8分許,匯款4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0時9分許、0時10分許、0時10分許、0時11分許、0時12分許、0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2 徐麗淑 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假以「順發3C」、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徐麗淑,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協助確認云云。 ①111年11月23日17時23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1年11月23日17時28分許,匯款4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32分許、17時32分許、17時33分許、17時34分許、17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①111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匯款49,985元 ②111年11月23日17時40分許,匯款49,985元 ①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②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59分許、17時59分許、18時許、18時許、18時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3 黃靖媛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黃靖媛聯繫,佯稱網路帳號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18時19分許,匯款4,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8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提領4,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4 李季舫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合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李季舫聯繫,佯稱協助恢復帳號交易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3日17時17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1年11月23日17時25分許,匯款49,987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6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5 王景詳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假以「晶華酒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話與王景詳聯繫,佯稱訂房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協助退款云云。 111年11月23日17時56分許,匯款14,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8時8分許、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提領14,000元、1,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6 柯品妍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臉書社群網站某購物網頁、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柯品妍,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3日16時32分許,匯款12,106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6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提領12,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7 李怡萱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協助恢復網路帳號匯款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17時8分許,匯款45,678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謝旻錡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1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8第2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8 吳思怡 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假以蝦皮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網站及電話與吳思怡聯繫,佯稱協助網路帳號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16時1分許,匯款29,987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曹國靖領取帳戶提款卡)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3日16時11分許、16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3日17時2分許,匯款7,985元 謝旻錡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1分許、17時12分許、17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3,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7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1 鄧羽彣 假冒中天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20時50分許,匯款4,91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20時53分許、20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1,1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4日21時10分許,匯款36,101元 不詳 2 楊惠琄 假冒台糖長榮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匯款9,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提領13,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4日21時2分許,匯款10,123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1時3分許、2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提領1,000元、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3 花孟廷 假冒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佯稱協助處理捐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20時48分許,匯款16,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提領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4 戴宇辰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9,989元 ②111年11月24日16時56分許,匯款9,988元 ③111年11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8、編號9第1筆、編號10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5 劉美伶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6日20時1分許,匯款20,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6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7日0時28分許,匯款29,987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7日0時34分許、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7日0時44分許,匯款70,123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7日0時49分許、0時49分許、0時50分許、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6 林裕傑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下單問題云云。 ①111年11月26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7元 ②111年11月26日19時16分許,匯款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6日19時21分許、19時21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2分許、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11年11月26日19時27分許,匯款29,987元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6日19時37分許、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彰化商業銀行新林口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7 何榮章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7日0時10分許,匯款49,986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7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林口郵局,提領5萬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8 呂紹瑋 假冒兆品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扣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4、編號9第1筆、編號10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9 陳妍喬 假冒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17時1分許,匯款170,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4、編號8、編號10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111年11月24日16時54分許,匯款9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16時59分許、17時1分許、17時1分許、1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①111年11月24日17時8分許,匯款49,989元 ②111年11月24日17時10分許,匯款4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育廷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9分許、17時40分許、17時41分許、17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後,交予曹國靖轉交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10 陳紫絢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房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17時許,匯款19,96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育廷領取帳戶提款卡)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3分許、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6萬元、57,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與編號4、編號8、編號9第1筆為同一筆提領金額) ①111年11月24日17時7分許,匯款19,019元 ②111年11月24日17時11分許,匯款12,158元 曹國靖於111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提領31,000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4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5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7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7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8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9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4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5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16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7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謝旻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998號 112年度偵字第72189號   被   告 曹國靖          郭育廷          謝旻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靖、郭育廷、謝旻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先後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曹國靖擔任取簿 手,郭育廷、謝旻錡擔任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機 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絡,並施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再由曹國靖於111年11月22日22時51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0號出口之置物櫃314櫃7號門,拿取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並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由該不詳成員再將 上開金融卡交與郭育廷、謝旻錡,郭育廷、謝旻錡則依指示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款項 交付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曹國靖、郭育廷於111年11月間,加入上開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曹國靖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款 項之收水,郭育廷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絡,並 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附表二 所示帳戶內,再由郭育廷先於不詳時、地領取內含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交與曹國 靖,郭育廷、曹國靖遂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後,郭育廷先將其提領之款項交與曹國靖 ,再由曹國靖交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提告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國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曹國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育廷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旻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謝旻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及渠等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捷運府中站置物櫃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及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⒈證明被告曹國靖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擔任取簿手,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遭被告3人分別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與上開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鄧寶珊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通訊與鄧寶珊聯繫,佯稱檢查使用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  0時5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0時8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  0時9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0時10分許 ③111年11月24日  0時10分許 ④111年11月24日  0時11分許 ⑤111年11月24日  0時12分許 ⑥111年11月24日  0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 郭育廷 2 徐麗淑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假以「順發3C」、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徐麗淑,佯稱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協助確認云云。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23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2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32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32分許 ③111年11月23日  17時33分許 ④111年11月23日  17時34分許 ⑤111年11月23日  17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新竹市○○路00號(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 17時37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11月23日 17時54分許 3,000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59分許 ③111年11月23日  18時許 ④111年11月23日  18時許 ⑤111年11月23日  18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7,000元 新竹市○○路0號(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3 黃靖媛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黃靖媛聯繫,佯稱網路帳號認證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8時19分許 4,123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8時22分許 4,005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郭育廷 4 李季舫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合庫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平台及電話與李季舫聯繫,佯稱協助恢復帳號交易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24日  17時17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17時25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①111年11月24日  17時26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17時27分許 ③111年11月24日  17時27分許 ④111年11月24日  17時2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9,0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5 王景詳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假以「晶華酒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透過電話與王景詳聯繫,佯稱訂房扣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協助退款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7時56分許 1萬4,123元 ①111年11月24日  18時8分許 ②111年11月24日  18時10分許 ①1萬4,005元 ②1,005元 新竹市○○街00號(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 郭育廷 6 柯品妍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臉書社群網站某購物網頁、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柯品妍,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11月23日 16時32分許 1萬2,106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3日 16時45分許 1萬2,00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7 李怡萱 (提告) 於111年11月23日某時許,假以「旋轉拍賣」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電話與李怡萱聯繫,佯稱協助恢復網路帳號匯款權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 17時8分許 4萬5,678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7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7時12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謝旻錡 8 吳思怡 (提告) (報告書漏列此被害人) 於111年11月23日15時許,假以蝦皮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名義,透過網站及電話與吳思怡聯繫,佯稱協助網路帳號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1年11月23日 16時1分許 2萬9,987元 ①111年11月23日  16時11分許 ②111年11月23日  16時12分許 ①2萬5元 ②1萬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3日 17時2分許 7,985元 111年11月23日 17時14分許 1萬3,005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 謝旻錡 附表二:(112年度偵字第7218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備註 1 鄧羽彣 (提告) 假冒中天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20時50分許 4,92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20時54分許 1萬1,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ATM) 郭育廷 111年11月24日 20時58分許 3萬6,113元 111年11月24日 21時3分許 1,005元 111年11月24日 21時10分許 3萬6,113元 不詳 不詳 2 楊惠琄 (提告) 假冒台糖長榮飯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20時47分許 9,123元 111年11月24日 20時52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元大銀行蘆洲分行ATM) 郭育廷 111年11月24日 21時2分許 1萬123元 111年11月24日 21時4分許 9,005元 3 花孟廷 (未提告) 假冒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佯稱協助處理捐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20時48分許 1萬6,015元 111年11月24日 20時53分許 2萬5元 4 戴宇辰 (未提告)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6時54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3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中山路郵局) 曹國靖 111年11月24日 16時56分許 9,988元 111年11月24日 16時57分許 9,987元 5 劉美伶 (提告)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7日 0時28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7日 0時34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文化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7日 0時35分許 1萬5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44分許 7萬123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49分許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彰化銀行新林口分行) 111年11月27日 0時49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50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50分許 1萬5元 6 林裕傑 (提告)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下單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6日 19時15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1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1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16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2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2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3分許 2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27分許 3萬2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37分許 1萬5元 111年11月26日 19時37分許 2萬5元 7 何榮章 (提告) 假冒雄獅旅遊客服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7日 0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27日 0時14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 (林口郵局) 8 呂紹瑋 (提告) 假冒兆品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扣款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6時57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4分許 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中山路郵局) 曹國靖 9 陳研喬 (提告) 假冒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重複訂房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7時1分許 1萬7,089元 111年11月24日 16時54分許 9萬9,987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6時59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郭育廷 111年11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2分許 9,000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8分許 4萬9,989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0分許 4萬9,989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1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42分許 9,000元 10 陳紫絢 (未提告) 假冒茹曦酒店人員,佯稱協助解除訂房錯誤問題云云。 111年11月24日 17時許 1萬9,96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4日 17時4分許 5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蘆洲中山路郵局) 曹國靖 與編號8提領金額為同一筆 111年11月24日 17時7分許 1萬9,019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20分許 3萬1,000元 111年11月24日 17時11分許 1萬2,158元

2024-10-25

PCDM-113-金訴-1474-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陳蓉樺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2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張光榮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113年5月31日 30,700元 NA0000000號

2024-10-11

PCDV-113-除-53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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