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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張雁涵 被 告 廖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077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逾刑案認定所受損害即新臺幣2,230, 000元本息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7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雖明定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之旨,惟該法第3條第2款明文適用該法之犯罪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本件 原告並非上開法益態樣遭侵害,無該法之適用。又按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雖亦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然上開條文得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範圍,亦應限 於經刑事法院所認定為詐欺犯罪之結果而言,被害人非屬上 開範圍之請求,自不屬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明 定詐欺犯行之一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予以評價,則其如欲 另行請求,仍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補繳裁判費用,以貫徹民事訴訟為有償主義之意旨。是以, 本件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因受詐騙而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9日23時 19分、110年7月20日21時42分、21時43分、21時44分許各匯 款30,000元、4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 其街口支付之帳戶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2,350,000元,僅其中系爭刑案認定之120,000元部分屬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另2,230,000元部 分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範圍,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230,000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3,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4

NHEV-114-湖簡-297-202503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采葳 被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閔全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   ,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 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健康權、名譽權受損部分,本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裁判之範圍是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核屬個人資   訊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訊問證人顏證   亦,證人證述其從被告處獲得原告個人資訊後,持大聲公在   水蓮山莊社區外喊欠錢還錢等語,可知係兩造另外債務糾紛   致生本件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行為,上開行為態樣無   法評價為對健康權或名譽權之侵害。 三、審酌被告侵權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與兩造各自陳報之   慰撫金審酌資料,認本件慰撫金酌定為新臺幣8,800 元為當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10

NHEV-113-湖簡-1531-20250310-3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閔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 。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關於「健康權、名譽權」 受侵害之請求。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閔全(與被告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稱被 告,分稱時各稱其名)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侵害伊健康權、名譽權、隱私權,致伊受 有損害。而閔全係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東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閔全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雖經本院刑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 案,惟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資訊自主 決定權,核與健康權、名譽權均無涉,參諸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本案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免 徵裁判費之範圍,至多僅限於原告主張其隱私權受侵害之部 分,不及於原告主張其健康權、名譽權之部分。從而,原告 針對健康權、名譽權受侵害之主張,即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 圍,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繳交 第一審裁判費,始符合起訴之程式。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萬元,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 ,9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倘未繳納, 駁回原告關於健康權、名譽權部分之請求。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3-06

NHEV-113-湖簡-1531-2025030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林祉吟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士簡附 民字第61號),經本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前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1日13時40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9,539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賣帳戶,沒有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78萬9,53 9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78萬9,539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 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 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 警覺,難謂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萬9,5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簡-1853-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夏敏英 被 告 蘇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士簡附 民字第59號),經本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7分許前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20日15時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55萬4,970元至本案帳戶,乃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賣帳戶,沒有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匯款255萬4,9 70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05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55萬4,970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 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 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 警覺,難謂無故意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5萬4,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3

SLEV-113-士簡-1852-2025030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沛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定芃間損害賠償(刑簡)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27

NHEV-113-湖簡-951-2025022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劉品妤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為取款車手把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 6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間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共新 臺幣(下同)108萬3,000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嗣原告察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10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陸續以匯款或 面交方式交付共108萬3,000元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8萬3,000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8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 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 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4

SLEV-113-士簡-1781-2025022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慈慈 被 告 李衍鑛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侑宸 被 告 江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2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其中新臺幣306元由被告乙○○、丙○○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如以新臺幣54 ,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一)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丙○○、 甲○○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 任。」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因恐嚇及公然侮辱 原告使其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即原告房客袁嘉賢之友人,袁 嘉賢承租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被告乙○○則自民國110年10月間至11月底, 與袁嘉賢同住系爭房屋。被告乙○○對原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 (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行為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823號(下稱本件刑案)判決犯罪事實記載之行為),致 使原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足以貶 損原告之客觀評價,原告受有下列非財產上損害合計3,000, 000元(各行為請求慰撫金金額詳如附表)。被告乙○○為上 開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 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含本金及利息),被告丙○○、甲○○應各與被告乙○○負連帶給 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丙○○略以:對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事實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如附 表編號2-1至2-5所示部分答辯如下:   1.編號2-1部分:原告乙○○所述「不理我,是怎樣?什麼都 不管,幹你娘雞巴」等語,係被告乙○○多次嘗試與原告溝 通卻未獲回應,讓被告乙○○感到挫折導致情緒失控。       2.編號2-3部分:「恁北」係被告乙○○語助詞,非藐視原告 ;被告乙○○有憂鬱症病史,並未在原告面前講述「雞巴哦 」,僅情緒上之語助詞;而「恁北絕對給他粗飽,馬上叫 人來弄」係被告乙○○情緒不穩時自言自語,並未對原告說 ,亦無暴打原告行為,更無叫人之舉,僅心靈上之發洩; 「幹,雞巴」,係被告乙○○情緒不穩時使用之語助詞;另 「我一定讓她死啦」「一定會死的,不要生氣啦」、「你 放心,我一定在家門口等妳回來齁看你幾點要回來沒關係 ,一開始我要好好跟你講」等語係被告乙○○與友人談話, 因當時情緒不佳,且未指名道姓攻擊他人。   3.編號2-5部分:被告乙○○所述「我會阿,我一定把他殺掉 啊」、「會怕最好啦,幹,看你要不要出來談,雞巴,把 我惹得瘋子一樣,沙小,智障,幹!」等語,因被告乙○○ 有躁鬱症病史,當下無法控制情緒,被告乙○○只想與原告 好好溝通簽約,被告乙○○情緒失控時可能會有不當言行, 但並未對原告直接攻擊或有侵害行為;而「百分之百把你 徹底毀滅掉」、「操你媽雞巴你叫阿Sir來,你叫阿Sir是 沒有用的,幹你娘雞巴,臭婊子,幹你娘雞巴,再叫一次 警察來!我他媽我就在警察面前揍你」等語係警察曾告知 此事無法協助處理,被告乙○○僅係無控制自己講話的內容 ,只能藉由使用不當言語來發洩內心情緒,並無意對任何 特定人物造成貶損或攻擊。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略以:被告甲○○已於92年10月23日與被告丙○○離 婚,協議被告乙○○之權利義務由被告丙○○行使負擔,當不 能令被告甲○○就被告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乙○○有如附表所示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如附 表編號1-1至1-4所示行為業經本院以本件刑案判決在案,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丙○○雖另就如附表編號2-1至2 -5所示行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上開言語客觀上 已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並使原告心生畏懼,縱其有特殊原 由,固可作為審酌慰撫金高低時之考量因素,仍不足以此 認為其未侵害原告人格權。被告乙○○、丙○○此部分抗辯, 洵非可採。被告乙○○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 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約定由 一方監護時,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而監護權 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 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於為如附表所示行為為 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開規定,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丙○○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 查,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父母,其2人於92年10 月23日離婚,約定由被告丙○○行使負擔被告乙○○之權利義 務乙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 、第81頁),被告甲○○既暫停行使對被告乙○○之監護權, 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令其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 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乙○○、丙 ○○就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 被告乙○○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並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各次情節;原告49年生,大學畢業,已婚, 待業;被告乙○○91年生,高中肄業,未婚,待業,無收入 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就如附表編號1-1至2-5所 示部分各以8,000元、3,000元、8,000元、6,000、5,000 元、3,000元、8,000元、5,000元、8,000元為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1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乙○○,有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乙○○、丙○○連帶給付原告54,000元,及自 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 告擴張請求1,500,000元之訴訟費用額為15,85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306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原告請求金額 1-1 110年11月10日晚間12時許 被告乙○○不滿原告在系爭房屋公共空間裝設監視器,以原告可聽聞之音量,在與友人對話時表示「你不要讓我抓狂,不然我一定把他回埋掉我跟你講,要嘛就勇敢一點,出來跟我講,小動作一堆,在那邊幹你娘咧」、「他媽的、幹你娘、老查某」、「叫他好好講都不要,我知道你在聽啦,不要在那邊躲在後面聽啦」、「你最近出門小心一點啦,不要怪我沒有警告你」等語。 570,000元 1-2 110年11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 原告欲至公寓大門處帶領來訪友人上樓,原告甫開房門,被告乙○○即出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進出之樓梯間,詢問原告何時能簽訂租約,在原告表明無意與其締結租約而欲離開時,被告乙○○對原告大聲咆哮夾雜辱罵「幹」、「幹你娘機掰」等髒話,並一路由3樓租屋處跟追原告至1樓大門外公共巷弄。 100,000元 1-3 110年11月16日某時 被告乙○○懷疑原告在其牙刷上沾塗穢物,在原告房門上留下「不要被我發現妳在惡作劇我,不然妳會被黑頭車載走,不信試試看,不要拿命跟我開玩笑,我說過叫誰來都一樣…」等內容之字條。 630,000元 1-4 110年11月17日 被告乙○○因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浴室瓦斯使用權有爭執,遂趁當日凌晨3、4時許原告沐浴時,在浴室隔間外持續敲擊浴室門,並以「你真的很機掰欸」,「是沒有被打過是不是?」等言詞恫嚇、辱罵原告。 200,000元 2-1 110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 原告於上廁所時,聽到撞門聲,從廁所出來,被告乙○○即向原告表示其他房客太吵而未獲回應,被告乙○○隨即對原告大吼「不理我,是怎樣?什麼都不管,幹你娘雞巴」等語,並在爭執過程中不斷逼近原告,令原告心生畏懼。 30,000元 2-2 110年11月7日 晚間11時29分許 被告乙○○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痛罵原告「你是在瞧不起恁北是不是阿?」、「我今天都已經跟你講清楚了電費他媽的請算給我,那合約至於你要不要給我簽?阿簽了我錢才給你聽見沒?」等語。 50,000元 2-3 110年11月11日晚間11時50分後 被告乙○○對原告大吼「沙小啊,恁北尬以公話咧,雞巴哦」、「恁北絕對給他粗飽,馬上叫人來弄,幹,雞巴」、「現在馬上回來,幹你娘」、「我一定讓她死啦」「一定會死的,不要生氣啦」、「你放心,我一定在家門口等妳回來齁看你幾點要回來沒關係,一開始我要好好跟你講」等語。 500,000元 2-4 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7分許 被告乙○○在系爭房屋公共走道,以原告可聽聞之音量大吼「廢物,不敢出來面對,廢物,廢物」、「嘿,廢物,臭婊子」等語。 100,000元 2-5 110年11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 被告乙○○對原告大吼「我會阿,我一定把他殺掉啊」、「會怕最好啦,幹,看你要不要出來談,雞巴,把我惹得瘋子一樣,沙小,智障,幹!」、「百分之百把你徹底毀滅掉」、「操你媽雞巴你叫阿Sir來,你叫阿Sir是沒有用的,幹你娘雞巴,臭婊子,幹你娘雞巴,再叫一次警察來!我他媽我就在警察面前揍你」等語,原告下樓時,被告乙○○緊跟、尾隨,經在場警察制止未果。 820,000元

2025-02-17

SLEV-112-士簡-430-2025021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簡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蘇昌言 被 告 黃冠杰 訴訟代理人 蔡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簡判)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5時18分許,在東吳大 學教學研究大樓1樓門口,持錄影筆接近身著短裙之原告雙 腿下方,拍攝原告裙底影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體狀況不好,對於造成原告傷害深感抱歉 ,事發當時被告有精神疾病,事後有帶被告去就醫,目前仍 是嚴重躁鬱症,且有幻聽。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家境不 好且有身心障礙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 97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 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 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 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以6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1-24

SLEV-113-士簡-1684-2025012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51號 原 告 林定芃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黃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兩造原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手機號碼屬於個 人資料,不得任意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跟蹤騷擾、違反個人資料保護之犯意,以 卷附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社群暱稱帳號(編號1至9為臉書、編 號10至12為Instagram),張貼附表所示文章之不實言論, 並於其中揭露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致原告心生畏怖,且足 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2項之加重誹謗罪、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從一重處斷),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暨卷證可參,此部分 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 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   、名譽權、隱私權等權利,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始亂終棄,導致伊受到極大打擊,伊所述均 為實在,縱原告有社會上評價受損,亦係其自身行為所致, 屬於自招行為,與伊行為無因果關係,且應有過失相抵之適 用云云。惟兩造間之感情糾葛,並非被告得為上開犯罪行為 之正當理由,而原告前述權利受侵害之損害,乃為被告上開 犯罪行為所致,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過失相抵原 則,須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合於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要件,自 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內容之認定  ⒈關於請求賠償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情形、受損害程度、雙 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 事件因由、被告侵害行為情節態樣、侵害期間、客觀上可認 精神痛苦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如卷附兩造陳報資料及陳述,以及本院查詢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   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  ⒉關於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在聯合報等三大報紙刊登本判決全 文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 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 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 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 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 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 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 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核,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已公開於司法院網站之判決查詢系 統,本件判決後,亦將公開於同一查詢系統,社會大眾均得 隨時查閱檢視,已具有一定之澄清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 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原為同居關係、事件因由等一切情狀,認 為尚無命被告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三大報紙媒   體刊登本判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17

NHEV-113-湖簡-95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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