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勝偉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16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簡勝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肆佰零 肆元,及其中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PCDV-114-司促-6166-202503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簡勝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簡勝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05日止累計16,166元正未給 付,其中13,764元為消費款;1,406元為循環利息;996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0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764元 簡勝偉 自民國114年0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2-27

PCDV-114-司促-5028-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0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涂雲傑 被 告 簡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3,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約 定於116年6月8日到期,及應分期按月於每月8日清償本息, 利息按週年利率2.49%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金1 66,489元及利息至113年6月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放款戶資料、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608-2025021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簡勝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 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簡勝偉於民國112年04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 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 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1-21

PCDV-114-司促-1833-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簡宏騏 被 告 簡毅 (被承當人) 原 告 簡昇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宏騏為被告簡毅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 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 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簡毅業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將 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576分之2出賣予 簡宏騏,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嘉義縣大林地政 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33至344、249頁),簡宏騏並聲請 承當簡毅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65頁)。審諸本件被告人數 眾多,且被告簡勝偉居住國外,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 意有所困難。是簡宏騏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簡毅之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20

CYDV-110-訴-672-20250120-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簡燕青 反訴 被告 簡昭智 (被承當人) 簡添恩 (被承當人) 反訴 原告 簡銘田 簡燕青 原 告 簡昇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燕青為反訴被告簡昭智、簡添恩之承當訴訟人,續行 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 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 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被告簡添恩業於民國111年5月間 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44分之9出賣 予簡燕青,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反訴被告簡昭智 於113年5月間將其所有同上2899地號應有部分144分之4出賣 予簡燕青,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簡燕青合計應有 部分為144分之13,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 第431至440、509至516、267頁),簡燕青並聲請承當簡添 恩、簡昭智之訴訟。審諸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且被告簡勝偉 居住國外,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是簡燕 青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簡添恩、簡昭智之訴訟,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20

CYDV-110-訴-672-20250120-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請人 即 承當訴訟人 簡振琴 訴訟代理人 簡世隆 反訴 被告 簡朝五 (被承當人) 反訴 原告 簡銘田 簡燕青 原 告 簡昇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振琴為反訴被告簡朝五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 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 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被告簡朝五業於民國113年8月2 日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576分之5出 賣予簡振琴,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簡振琴連同原 應有部分合計為576分之10,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七第557至568、261、262頁),簡振琴並聲請承當簡 朝五之訴訟。審諸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且被告簡勝偉居住國 外,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是簡振琴聲請 本院裁定准其承當簡朝五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20

CYDV-110-訴-672-20250120-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朱樹華 被 告 朱樹林 (被承當人) 原 告 簡昇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朱樹華為被告朱樹林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 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 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朱樹林業於民國110年9月24日 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864000分之76 7贈與予朱樹華,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朱樹華連 同原應有部分合計為864000分之1534,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23至332、245頁),朱樹華並聲請承 當朱樹林之訴訟。審諸本件被告人數眾多,且被告簡勝偉居 住國外,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困難。是朱樹華 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朱樹林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20

CYDV-110-訴-672-20250120-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聲請人即 承當訴訟人 簡振土 簡永杰 (兼簡連聰之繼承人) 簡燕青 被 告 簡昭智 (被承當人) 原 告 簡昇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簡振土、簡永杰、簡燕青為被告簡昭智之承當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 轉,該訴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 承當訴訟,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簡昭智業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9000分之148 出賣予簡振土、簡永杰、簡燕青,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簡振土連同原應有部分合計為9600分之133,簡永杰 連同原應有部分合計為72分之1,簡燕青連同原應有部分合 計為0000000分之39547,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七第363至374、238、246、247頁),簡振土、簡永杰、 簡燕青並聲請承當簡昭智之訴訟。審諸本件被告人數眾多, 且被告簡勝偉居住國外,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有所 困難。是簡振土、簡永杰、簡燕青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承當簡 昭智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5-01-20

CYDV-110-訴-672-20250120-7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簡勝偉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華南銀行、台新銀行、甲○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金、贍養費等支出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租賃契約、離婚協議書)在內之所 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 (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製成表冊),並提出 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證 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及聲請人前配偶自111年8月起迄今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 摺、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9

PCDV-113-消債更-823-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