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金德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9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4,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
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24,984元(含本金499,612元、循環利息25,372元)及
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
條款2份、信用卡申請書、112年1月至113年9月、114年1月
信用卡消費明細、112年1月、113年10月至113年12月信用卡
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71至123、135至149、
159至16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
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
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
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524,984元 499,612元 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TPDV-114-訴-995-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