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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2號 原 告 曹玲雲 被 告 鄒瀚霖 吳凱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 原重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元,及被告鄒瀚霖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被告吳凱瑞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鄒瀚霖、吳凱瑞、陳星宇、陳韋銘(原 姓名:陳柏守,業經調解成立,案列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7 號)、黃博尉、王聖嘉、李彥勳、簡廷恩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622萬2280元及遲延利息,因黃博尉、王聖嘉、李 彥勳、簡廷恩等4人部分,前經本院刑事庭以不合法駁回在 案(見原重附民卷二第89至90頁),嗣原告更正請求金額為 1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聲明, 又撤回對陳星宇之訴(見本院卷第13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 ,先予敘明。 二、被告鄒瀚霖、吳凱瑞(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由吳凱瑞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鄒瀚霖負責將系爭帳戶轉售予其他 詐欺犯罪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鄒瀚霖處取得系爭帳戶帳 號後,隨即於民國110年6月下旬,寄送投資簡訊予原告,原 告主動聯繫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於110年7月29日9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 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遭被告 及該詐欺集團全數提領,被告因前開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等情,有前開案卷電子卷證可資為憑,自堪信為真實。是以 ,鄒瀚霖、吳凱瑞提供系爭帳戶並出售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 ,再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 用他人之行為,詐欺原告匯出款項,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 有據。又原告嗣與陳星宇以2萬2000元達成和解、與陳韋銘 以2萬元調解成立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移調卷 第15至17頁),是原告扣除上開和解、調解金額後,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 所受其餘損害5萬8000元(計算式:10萬元-2萬2000元-2萬 元=5萬8000元),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鄒瀚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日(見原重附民卷一第35頁)起、吳 凱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見原重附民卷 一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8000元,及鄒瀚霖自111年3月1日起 、吳凱瑞自111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3-31

TPDV-113-重訴-762-20250331-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益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益翔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罪刑,並已合法送達被告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2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 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且上訴期間屆滿後逾20 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ULDM-113-原訴-6-20250331-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佩軒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 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31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謝佩軒即以 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 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謝佩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 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3年3月 31日)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  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偵查及審判自白始可依法 減刑,然本件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無從減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新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  ⒋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中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幫助犯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卻仍交出本案帳戶資 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苦的存款遭 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犯 行確有不該,被告所為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然慮及被告 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尚佳,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 人,但審判中終坦承犯行,犯後略見悔意,參以被告非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且符 合幫助犯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 ,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可考,及檢察官、被害人、被告 、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 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而就 尚未提領部分,因金額不大(百餘元,偵卷第155頁),且 可由被害人請求被告賠償,因此,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應 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2,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依玲(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11分許,匯入5,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17分許,跨行提款5,000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蔡依玲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謝佩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蔡依玲警詢之指訴(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7頁、第48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49頁、第50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珮羽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20分許,匯入5,000元。 113年4月2日13時24分許,跨行提款5,000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林珮羽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林珮羽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1頁、第6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6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匯款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2張(偵卷第69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63頁)。 ⒌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莊帛軒(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28分許,匯入1萬元。 113年4月2日13時33分許,跨行提款1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莊帛軒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莊帛軒警詢之指訴(偵卷第77頁、第7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9頁至第88頁) ⒊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雨蓁(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53分許,匯入5萬元。 113年4月2日13時59分許,提款5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林雨蓁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林雨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卷第10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07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薛瑋仁(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3時58分許,匯入3萬元。 113年4月2日14時1分許,提款3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語,致薛瑋仁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薛瑋仁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15頁、第11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11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18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王雅美(提告) 113年4月2日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匯入5萬元。 113年4月2日14時6分、7分、1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1萬元、2萬元。 ⒈被告謝佩軒於113年3月31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王雅美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王雅美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14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卷第149頁、第151頁)。 ⒋中華郵政謝佩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2025-03-27

ULDM-114-金訴-5-2025032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建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傑豪已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3號   被   告 黃建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凱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3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道0號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23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該注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後方車應與前方車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行向,由黃 傑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黃傑豪受有 左胸前挫傷、右膝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傑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因駕車一時分心,不慎追撞告訴人車輛肇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傑豪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 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 ,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ULDM-114-交易-91-2025032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0號 原 告 蒲建志 被 告 郭義昌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ULDM-114-附民-40-20250327-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9號 原 告 張淑霞 被 告 陳秉楓(原名陳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6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ULDM-113-附民-689-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3-訴-679-20250321-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鍾睿溱 被 告 高志翔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3-附民-392-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4-聲-214-202503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廷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廷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新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國華」印文各壹枚、「簡廷恩」署押壹枚 )壹張,及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簡廷翰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簡廷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32、3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廷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172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之所有所得財 物,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犯 行,與暱稱「范閒」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職員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所 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 第28、32、34頁);又其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72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 之所有所得財物(見偵卷第23、117、119頁,本院卷第49、 50頁),且於本案審判中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王雅仙成立調解 ,願意就告訴人本案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20萬元如數賠償, 並為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按,此情實與上述說 明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情形並無二致,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應予減輕其刑。  ㈥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 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 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 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 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 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8、32、34 頁),且其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172號)自動繳交包括本案全部所得財物在內之所有所得財 物,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負責收交詐欺款項,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如前所述 ,確見悔意,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一個機會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 角色、告訴人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補習班老師,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 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 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新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國華」印文各1枚、「簡廷恩」署押1枚)1張,及偽造 「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1張,既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予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該收據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被告向告訴 人王雅仙收款20萬元之金額),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1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被告於審判中並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如前所述,故如就此部 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 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擔任車手角色,並供承:以收款金額1%為報酬(見偵卷第11 9頁)等情,則被告本案該日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計算 式:200000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2號)既已自動繳交包括上開犯罪所得在內之所 有所得財物(見偵卷第23、117、119頁,本院卷第49、50頁 ),已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 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6號   被   告 簡廷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翰於民國113年6月7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暱稱「范閒」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成 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王雅仙加入LINE連結,與LIME暱 稱「林恩如」者成為好友,要求王雅仙交付投資款,使王雅 仙均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出示新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騏公司)之簡廷恩職員證與收據(上有 新騏公司公司文與負責人陳國華印文,與簡廷恩簽名、指印 )之簡廷翰,足以生損害於王雅仙、新騏公司、簡廷恩等人 ,簡廷翰得手後旋即逃離。嗣因王雅仙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雅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廷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王雅仙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偽造新騏公司收據在卷可 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新騏公司公司章與負責人陳國華印 文,為偽造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新騏公司工作證及偽造收 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范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新騏公司」、「陳國華」之印文,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SLDM-114-審訴-2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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