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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洪月燕 被上訴人 何秀姫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逾新臺幣2,265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 人為伊之弟媳,未得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第2層、 夾層、陽台及屋頂突出物(下合稱系爭樓層),伊於111年1 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樓層,上訴人已於11 1年11月22日收受,迄未遷讓返還。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 樓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7,60 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樓層,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之 日止,按月給付7,603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 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屬被上訴人父何世平所有,其移轉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伊配偶何俊 賢。嗣何俊賢因積欠賭債,為免系爭房屋遭查封拍賣,乃於 93年間就其名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 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 約),而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應有 部分實際上仍為何俊賢所有。於何俊賢死亡後,系爭應有部 分之權利即由伊及子女繼承取得,故伊非無權占有系爭樓層 。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借款予何俊賢及何俊賢因抵償借 款而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等節。又何俊賢積欠賭債 僅40萬元,且係由何世平代償,縱被上訴人有代為清償,然 系爭應有部分價值數百萬元,何俊賢亦無可能因此即將系爭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為 被上訴人與何俊賢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何俊賢於93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可證( 見原審卷23、35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80頁),堪認實在。系爭房屋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  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樓層: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 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 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 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 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 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樓 層,其於111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樓層,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0、115頁),應可認定 。至上訴人辯稱何俊賢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其與子女繼承系爭借名契約之權利,對系爭房屋有占有 權源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此舉證證 明。查上訴人自陳:伊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何俊 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見本院卷116頁)。又上 訴人所提2紙字條縱認係何俊賢書寫,然其內並無被上訴 人曾表示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見原審卷119、339頁 )。另上訴人所提起訴書雖載有:兩造奉何世平之命辦理 借名登記事宜,請詳原證6等語(見本院卷131至143頁) ,惟該起訴書並無檢附原證6,且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2 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有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23頁),而上開起訴書既未檢 附任何證據,實難僅以該起訴書之記載,即認被上訴人有 與何俊賢達成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上開字條 及起訴書,均屬何俊賢單方有利於自己之陳述,既無任何 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之證據,實難以此證明 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何俊賢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另原審共同 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妹何小綺雖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 :伊父有對伊說,系爭房屋先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被上 訴人會把何俊賢那份留給他,至於伊父怎麼告知被上訴人 ,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333頁);然何小綺既表示不 知其父如何告知被上訴人,其陳述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 同意系爭借名契約。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與何俊賢有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等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 訴人聲請鑑定上開字條是否由何俊賢書寫,及通知證人王 國泰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起訴書係何俊賢委任王國泰撰 寫,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何俊賢成立系爭借 名契約,上訴人抗辯其因繼承系爭借名契約而有權占有系 爭房屋等情,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樓層,核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上訴 人於111年11月9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樓層,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無權占有系爭樓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兩造均同 意上訴人占有系爭樓層之利益為每月2,265元(見本院卷117 頁),則被上訴人請上訴人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遷出並返 還系爭樓層之日止,按月給付2,265元,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樓層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11月2 2日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65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兩造已同意上訴人占有系爭樓層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每月2,265元,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又被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樓層均受勝訴判決 ,僅不當得利部分金額遭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上易-26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列強 陳列弼 張韻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李超倫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2,由臺南市(改制前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2年南 麻字第001436號收件,於民國72年2月9日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 72年2月8日至民國10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80年7月25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 ,並以81年2月13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 在撤銷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因公司章程未規定其 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上訴人董事除董事長蔡萬 春業於清算程序前已死亡外,其餘董事為蔡辰威、李超倫、 馮和祥(下合稱蔡辰威等3人)及陳澄晴,係法定清算人, 並以其等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其等雖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臺中 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83380號函、變更 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1頁至第71頁 ),以及前開清算事件案卷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 3頁至第135頁),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 結之效力。倘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 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兩造 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見被上訴人 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而陳澄晴已於102年11月9日死亡,自應以其尚生存之董事即 蔡辰威等3人為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爰列蔡辰威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之被繼承人 陳振隆與其胞兄陳田(已死亡)、陳山知(已死亡)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為陳振隆取得,嗣陳振隆於92年2月23日死 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 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然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訴外人昶豐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昶豐公司),設定存續期間自72年2月8日至10 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 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因購買貨品所積 欠之貨款、票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限於存續期 間72年2月8日至101年2月8日所發生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於 存續期間內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自存續期滿之翌日 即能請求,是自存續期滿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算, 至遲迄103年2月8日止,已罹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 期時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況被上 訴人早於81年2月13日遭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其與昶豐 公司間之請求權,即處於可得確定並可得行使之狀態,即便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為15年,則至96年2月12日,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又未 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至101年2月12日或108年2月8日 )內實行抵押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依法 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昶豐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其後陳振隆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於92 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應有部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臺 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第 39至49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 營事業為「塑膠原料之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塑膠製品之 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為商 人或製造人無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 前於73年7月18日,對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聲請假 扣押中所述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除此之後查無其他債權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除有其提出之假扣押 聲請狀外(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復據本院調取該假扣 押聲請及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又觀諸該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 :「⒈緣相對人等(按指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為擔 保案外人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 票款、貨款之清償,前於72年2月間曾立書保證願就前開貨 款、票款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⒉聲請人因生意往來合法 持有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6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 台幣二五二、一九九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乙 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可知上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發生時間確係於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開貨款、支票 票款債權,堪予信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 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2年、1年短期時效,要屬有據。是以票款部 分,上開支票發票日為73年6月30日,依上說明,其消滅時 效於74年6月30日即告完成,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貨款債權部分,雖因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已逾15 年之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6日所登記字第1130101727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63頁),尚無從依契約認定其貨款債權之清償日期,但 衡諸系爭抵押權係定有債權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 間屆滿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 生之債權既已於101年2月8日可得確定,則被上訴人對昶豐 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自101年2月9日起即可開始行使。準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2月9日起算,至103年2月8日因2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因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在支票票款請求權之 後,故以下僅就貨款債權部分為論述)。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觀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可明。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於103年2月8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 抵押權,則上開貨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一情 ,自堪認定。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同 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抵押 權於101年2月8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其擔保債權於確 定時亦歸於特定,而系爭抵押權僅擔保上開貨款債權,業據 上述,而上開貨款債權於108年2月8日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業如前開㈢所述,系爭抵押權即無任何擔保債 權存在,基於該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失效。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 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若其上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 不動產之客觀交換價值通常有不利之影響,而系爭抵押權既 已消滅,惟仍有設定登記之外觀,顯足以影響上訴人公同共 有權之完整性,自屬對其公同共有權之妨害。從而,上訴人 本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TNHV-113-上-11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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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頂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堯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鄭崇煌律師 簡文鎮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凱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凱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監視器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暨函附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偵查與審判 之進行,甚而使相關刑事案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此科處 刑罰。易言之,該罪所保護者,乃司法權正當行使此一國家 法益。故行為人基於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 ,而出面頂替該所涉之犯罪行為,並使可能涉犯刑責之人有 機會脫免刑事偵審程序,其犯行即已成立,屬於即成犯,至 被頂替者果否有罪,乃至於告訴乃論之罪是否已經提出告訴 ,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關。準此,被告為使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之證人即被告父親詹啓昌脫免刑事偵審程序,於員警據報 到場時出面頂替,依上開說明,不論證人詹啓昌有無成立過 失傷害罪嫌,均無礙被告頂替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9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1年11月1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已當庭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第192頁)。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 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有特別惡性, 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為其父親詹啓 昌犯頂替罪,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頂替情節、對案件偵查之影響程度等情 ,認倘逕予免除被告本件刑責恐有失輕縱,故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廚師、經濟勉持、要 扶養奶奶、2個小孩和重大傷病的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詹凱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啓昌與詹凱堯為父子關係,詹凱堯與賴冠婷則為夫妻關係 。緣詹啓昌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凱堯、賴冠婷等人,在南 投縣○○鎮○○路000○0號前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許竣傑發生交通事故,許竣傑因而受有右 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小腿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傷害(詹啓昌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本案 交通事故,詹凱堯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當 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黃品銓佯稱其為駕車肇事之人 ,主動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談話紀錄及酒精測 定紀錄表,並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嗣經警調取道路監視錄影 畫面及詢問許竣傑後,發現實際肇事者為詹啓昌,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凱堯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伊當時坐在 駕駛座,詹啓昌坐在副駕駛座,賴冠婷坐在駕駛座後方抱著 伊女兒,伊女兒約100公分,事故發生後伊看到對方摔倒, 伊要開車門時但卡住,因為車子有發生事故過伊打不開,伊 就跟詹啓昌說門卡住了,所以伊等就先卸下安全帶,詹啓昌 再把椅子往後,伊爬過去副駕駛座,詹啓昌爬過來駕駛座, 因此伊才會從副駕駛座下車,伊不知道詹啓昌如何打開駕駛 座車門的,車子是詹啓昌的專長等語。經查: (一)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2:01:26 時發生碰撞,畫面顯示時間12:01:49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 昌即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是自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至被告詹凱堯自副駕駛座下車,經過23秒之時間, 核與證人許竣傑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後經過約10至20秒 ,伊就看到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之兩名男子同時下車,駕駛座 男子年約60歲,從副駕駛座下車之男子則年約30歲,身高將 近180公分等語相符,足徵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被告從副 駕駛座下車,同案被告詹啓昌從駕駛座下車,被告僅有約20 秒為相關反應及處置之時間。 (二)惟依據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之供述內容,渠等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先經被告嘗試無法打開駕駛座車門,再告知同 案被告詹啓昌無法順利開門,2人始將繫上之安全帶解開, 同案被告詹啓昌再將副駕駛座座位往後靠,之後2人始交換 座位位置,最後下車查看被害人乙情,佐以被告身高約180 公分、同案被告詹啓昌身高約170公分、兩人交換座位位置 時同案被告賴冠婷抱著身高約100公分之女兒乘坐於駕駛座 後方等情,殊難想像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被告及同案被告 詹啓昌可以完成上述嘗試開門、告知對方、解安全帶、移動 座位、交換位置等行為。又被告先於警詢時稱:伊肇事後約 20至30秒就下車了等語,復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從事故發生 後加上與詹啓昌換位置的時間,共花約40秒至1分10秒的時 間等語,後又改稱:伊沒有細算時間等語,是被告前後歷次 供述內容均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詹啓昌交換座 位位置,非無可議之處。 (三)再者,衡以常情若無法順利開啓車門,仍可由乘坐於其他座 位位置之乘客下車,並自車外協助打開車門,應不至於選擇 較為困難之「交換座位」方式,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平常上下班使用,已經使用 5、6年了等語,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婷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都是詹凱堯在使用等語;證人即同 案被告詹啓昌則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常 都是詹凱堯在使用,伊是開另一台貨車等語,足認相較於同 案被告詹啓昌,被告應更為瞭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況及使用方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矯飾之詞 ,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 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 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 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 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 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 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又此之所謂「 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 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 ,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 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4 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同案詹啓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雖未據告訴,然依 上開判決意旨,既被害人許竣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而同案被告詹啓昌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事,其即應屬頂替罪所稱之「犯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 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 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查承辦員警針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詢問 被告,渠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尚須依職權查證內容之正確性 ,是以本案承辦員警針對被告陳述之內容既有實質審查之義 務,核被告所為,自不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 要件。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2-25

NTDM-113-投簡-654-20241225-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子晅 相 對 人 亨宇冷飲舖即莊佩姿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日前合意停止訴訟,現因有續行訴訟 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等 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 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 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 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0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兩造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合意停止訴訟, 本院並於同日諭知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 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並經記明筆錄在 卷(見本院卷第263頁)。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 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已於113年11月23 日視為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遲至113年12月3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其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 考,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 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4-12-09

TCDV-112-勞簡-70-202412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7號 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 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莊榮兆(下稱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被檢察官抽 掉律師書狀而收押禁見並起訴,聲請人向監委翟宗泉陳情, 檢察官簡文鎮被記過,聲請人把這些資料通通跟桃園地檢署 報告,地檢署開庭4次,第1次開庭是一男檢察官開庭,開完 庭後本來要起訴但勸和解,魏雯祈則依民間律師獲2成酬金2 千萬元而站起來不准檢察官勸和解,檢察官因不可以分錢而 該男檢察官換成李佩宣,不起訴聲請人。嗣魏雯祈利用檢察 官退下來的優越身分收買法官,對於重大傷害重罪輕判6個 月,並在訴狀寫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聲請人以顯無理由是 檢察官、法官在用的,告魏雯祈登載不實罪,李佩宣開庭時 未審先判,誘導取供,認聲請人代理有問題,不傳當事人來 問,竟於聲請人主張補正筆錄時,在法庭把聲請人拖出去, 聲請人是法官、檢察官評鑑長耶,面子問題。李佩宣並無跟 魏雯祈有桃園三結義生死與共,把聲請人拖出去,聲請人就 合理懷疑李佩宣是不是跟魏雯祈通姦有一腿,不然為什麼他 要脫罪。本件關鍵點在於李佩宣的偵查有無偏頗不公,她有 權利起訴不起訴、放水簽結,但沒有權利叫法警把聲請人拖 出去,已構成犯法的行為,聲請人是長者,又是法官檢察官 律師評鑑長;查報書是聲請人行使法官評鑑長之職責,裡面 通通沒有寫通姦,只寫姦證7號,姦證7號是針對李佩宣有這 樣偏頗不公的訴願書,沒有散佈於眾,不可以用來羅織聲請 人入罪。襄閱主任檢察官認查報書說李佩宣跟律師有涉嫌通 姦是侮辱公務員,但調閱偵查錄音帶後知道聲請人身份是法 官檢察官評鑑長,聲請人沒抗議也沒做什麼,李佩宣就把聲 請人拖出去,給人懷疑剛好。桃園地檢署已經難期公平,聲 請人提出臺中地檢署吳英昭檢察長對臺中地檢署難期公平, 命令移轉到臺中、臺南地檢署繼續辦之文書,但檢察官法官 都沒有看。聲請人被拖出去,侯庭長有傳他作證,當場還有 表演,侯庭長說這個案件不是合議,堅持判決無效,應是發 回地院,還交代地院必須要改合議,不可以獨任,但陳海寧 跟陪席說不行,一定要判罪,10個月太重沒關係,可以判3 個月。聲請人組織人民司改聯盟報到總統府,總統府命令司 法院報告,法院沒有落實92改良新制,聲請人看不下去兩個 法官欺負侯庭長,陳海寧逼好庭長跳樓。本案地院不是合議 就不是堅實第一審,96年修法後,聲請人異議沒有兩個法官 評議,剝奪新制聲請人享有主導訴訟的權利,也剝奪聲請人 的詰問證人的權利,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李佩宣沒有告 聲請人,是魏雯祈告,高院沒有依判例規定傳喚李佩宣到法 庭讓聲請人詰問,是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㈡聲請人是發明家、專利權人,經獲施啟揚院長邀請到司法院 圖書室討論解決法官收賄泛濫的問題,殺警犯上訴後花千萬 元就改判無罪,因施啟揚院長沒有處理,3年後李登輝總統 改選翁岳生當司法院長,且聲請人取締仿冒,仿冒集團花1 億收買檢察官法官,聲請人經檢察官搜索扣押、銷毀犯罪資 料,起訴聲請人誣告、誹謗並收押禁見,聲請人寄存證信函 給李登輝總統,因而88年7月6日召開司改大會,修法改由被 告取代法官指導訴訟及廢除法官獨任。現在全國好的法官不 是跳樓,就被逼成變恐龍,亂判有錢拿還會升官。高玉舜法 官拒絕拿李春地拿150公斤米粉賄款的高明哲法官關說,要 求大家長官蕭仰歸兒子要判無罪,高明哲並自行寫無罪判決 ,之後法官評鑑會李義雄跟許榮祺被起訴妨礙公務罪,在法 庭三字經罵了4小時,高玉舜法官開庭受感動,當晚在法官 協會報說高明哲施壓,高玉舜就被送彈劾。法官毛病就是轉 移焦點,顧左右而言他,未審先判,狗改不了吃屎,預設立 場,顛倒是非,就像本件不對焦點,聲請人見有先生的吳翠 芳檢察官在檢察官辦公室被李慶義吃豆腐,檢舉到法務部被 認為誹謗關了3年,另檢舉檢察官圖利,經高院林麗玲法官 調查真相,製作勘驗筆錄,更三審判無期徒刑,更四審許冰 芬法官不參與平分1億元的酬謝金,逼著拿到錢的郭同奇庭 長逐一提示卷證,16年後才判聲請人無罪,上訴以後沒有經 由檢察總長上訴,非常上訴不能發回,但被貪官石木欽發回 ,更五審法官趙春碧錢照收,誹謗罪本來判1年4個月,改1 年,減一半變半年,罰金這樣,陳文廣法官在判決書第68頁 寫憑林麗玲法官的調查偵查卷,犯罪資料被抽掉,這樣沒有 誹謗也沒有誣告,但判決主文還是誹謗罪有罪。又98重上更 四23不要照抄台中地檢署、84訴1367燒卷之虞、81偵6117不 起訴有問題、未提示95台上7217、86台上7043不告不理、83 偵19404非法公訴,109簡上492違法判決,法官評鑑很重要 ,聲請人於111年12月29日暨110年10月4日查報蔡總統,法 官月結80件累死好法官,請至總統府開庭,貫徹李總統大修 法,可令全國法官變回包公,好法官不跳樓兼可就死司法, 聲請人即如2024年前上帝之子遭人被釘死在十字架上,尚屬 有價值。  ㈢綜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此聲請再審等 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 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 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 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據聲請人坦認其平日自稱「法務部司革會法官 檢察官律師評鑑長」,常為他人案件擔任聲請人、辯護人或 代理人,又其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柯分案緣由,以范姜偉綸 之告訴代理人名義,向桃園地檢署提告「魏雯祈案」,並於 110年11月4日與該案之承辦檢察官李佩宣起爭執,經李佩宣 檢察官當庭命法警帶聲請人出庭,另於110年11月30日、12 月1日以「法官檢察官律師評鑑委員會--任務」、「法官檢 察官律師評鑑委員長」名義,決行出具略載:「本會110-11 -6以(110)司革評000-000號繼000-000號查報王俊立檢察長 以姦證7號法界敗類,就李佩宣檢察官涉有與前檢察官魏雯 祈遭懲戒律師通姦後開庭一面倒於偵查庭有登載不實為魏雯 祈脫罪及涉有包攬訴訟」等文字內容之查報書,傳寄至臺灣 高等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地檢署等公 務機關之供述,核與魏雯祈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證人黃柏翊 、莊以慧(即當日執行勤務法警)、申正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相符,且有查報書(下稱系爭文書)、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 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 11號判決、本院113年1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 月3日勘驗紀錄、「魏雯祈案」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及報 到單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下列事實:  ⒈聲請人因李佩宣檢察官調查范姜偉綸委任聲請人為告訴代理 人所提起之告訴是否程序合法,及聲請人不斷大聲質疑、要 求李佩宣檢察官不能預設立場,打斷李佩宣檢察官接續之偵 訊,李佩宣檢察官命法警將70歲長者之聲請人帶離偵查庭之 處理方式,心有不滿,並對於該案第二審始擔任辯護人,且 110年11月4日偵訊當日未在庭之魏雯祈律師,就其提出之第 二審辯護狀中指稱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認有不當, 因而逕指摘魏雯祈律師與李佩宣檢察官(未提起告訴)有通 姦之事,李佩宣檢察官才於偵查庭令聲請人退庭以迴護魏雯 祈律師等情,有證人魏雯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申正、 黃柏翊、莊以慧於本院審判時證述、系爭文書、本院113年1 月9日勘驗筆錄、桃園地檢署111年1月3日勘驗紀錄、「魏雯 祈案」110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及報到單、聲請人於原審及本 院歷次陳報之書狀及所附文件、原審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511號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月4日以檢紀信110 他2000字第110000671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且依卷附資料 未見聲請人對其所指摘之通姦有何合理之查證,且客觀上亦 均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通姦事實為真 ,聲請人顯係妄自揣測而為不實指摘,具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真實惡意。  ⒉聲請人以文字具體指摘魏雯祈與李佩宣通姦事實,依一般人 之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足使人對魏雯祈產生其行為不檢,違 反職業倫理,而與承辦檢察官通姦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魏 雯祈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損及其法律所保障 之名譽法益,又該等文字言論既係捏造而來,自難認有何公 益價值,且聲請人將系爭文件傳寄臺灣高等檢察署、桃園地 檢等公務機關,並臚列「中華民國蔡總統英文」、「行政院 長蘇院長貞昌」、「司法院許院長宗力」等人為副本收受者 ,已有使特定之多數人知悉之主觀意思,其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甚明,而聲請人於本案所提出眾多另案司法文件中,多有 擔任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代理人,並陳明其過去數年提出 近5千件訴訟、召開國際記者會,美國華僑都知悉其為法官 檢察官評鑑長等情,當認其具有豐富的社會歷練及訴訟經驗 ,足見其將載有上開不實且貶抑文字之系爭文書傳寄公務機 關,明知系爭文書足以毀損魏雯祈之名譽仍執意為之,主觀 上自有毀損魏雯祈名譽之誹謗故意,有本院調取111年上易 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4 01頁)。因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判處 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查原 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聲請人之 辯解亦說明不採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以及證據漏未調查審 酌之情形。 ㈡聲請意旨以上情及上揭證據資料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然聲 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魏雯祈與李佩宣二人確有通姦情事 ,亦或上開二人有何言詞、舉動因而客觀上令人產生該二人 有通姦不當關係之聯想之事證,僅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 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 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而聲請意旨所述因遭抽 出證據,法官收賄,地院審理非合議制等,致其另案被判誹 謗罪及逼好法官跳樓等語,均為聲請人對時事及其另案審理 的司法感受,要與本案妨害名譽之事實並無關係,或可認對 聲請人有所利之證據,自難認法院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處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  ㈢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李佩宣,以證明魏雯祈與李佩宣究竟有 無通姦事實等情,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 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 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 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 ,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 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 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 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 照)。原確定判決認依各項證據資料等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 無調查之必要,難認有何違失之處,聲請人亦未提供魏雯祈 與李佩宣二人認識或有何不當關係之事證,以釋明聲請調查 證據之事由,僅主張其為長者被拖出法庭,因而懷疑魏雯祈 與李佩宣二人通姦云云,是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尚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結果,本院即無須依聲請傳喚李佩宣到庭自證無 通姦情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 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己見 ,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再-147-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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