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簡文鴻即加昇五金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燕萍
被 告 藍志綸
魏得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志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得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志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魏得潢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藍志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志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肆拾陸元為被告魏得
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得潢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零
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藍志綸、魏得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簡文
鴻即加昇五金建材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藍志綸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止,向原告
購買裝潢材料數批,貨款含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54,34
7元,扣除被告藍志綸於112年3月9日有先預付200,000元、
同年3月27日付款40,300元外,迄今尚欠414,047元未清償,
經原告再三提醒,被告藍志綸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藍志綸應給
付原告41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魏得潢前於110年8月13日至111年1月14日止,向原告購
買裝潢材料數批,貨款共計371,037元,扣除已於111年1月3
1日清償之70,000元,迄今尚欠301,037元遲遲未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魏得潢應給付原告30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藍志綸、魏得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㈠,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請款單、收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
33頁至55頁),且被告藍志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㈡,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請
款單、收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
至65頁),且被告魏得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志綸給付原
告414,047元、請求被告魏得潢給付原告301,037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志綸、魏得潢給付貨款,為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藍志綸翌日即113年9月17日、送達被告魏得潢翌日即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志綸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魏得潢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藍志綸、魏得潢分別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DV-113-訴-440-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