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游靜雪
被 告 曾元晃
訴訟代理人 曾世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起訴狀誤載為神農路4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範圍為系
爭房屋面向神農路起,至中間隔離牆止,上下二樓,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28,500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租
期已屆滿,原告已歸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返還押金即2個
月租金共57,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未清除系爭房
屋之裝潢及清運廢棄物,經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起多次以通
訊軟體Line提醒原告,且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
仍未拆除裝潢及清運廢棄物,被告只好於同年5月4日自行僱
工為之,費用共38,000元。又原告始終未完成系爭房屋之點
交,被告因此更換鐵門遙控器而支出3,000元。另原告遲至
同年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外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遲延返還系
爭房屋共計52日,應給付遲延期間相當月租金額49,400元及
相當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9,400元,而積欠水電費2,633元原
告亦未給付。故原告所支付之押金57,000元,扣除前開費用
後尚有不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承租被告之系爭房屋
經營手機通訊行,每月租金為28,5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
共57,000元,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於返還租賃住宅
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又依同契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未會
同出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以返還租賃住
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上開金額出
租人得由押金抵充之,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
另依同契約第18條約定,出租人處理承租人於租賃住宅之遺
留物所生費用,得由押金抵充之,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
請求等情,未為兩造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6、64至90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被告委任之仲
介,亦已結清水電費,被告自應返還押金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未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清運廢棄物,亦未完成系爭
房屋之點交事宜等語。查:
⒈證人即被告所委任之房仲呂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
4月1日開始,我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因為
原告需要在113年3月31日前退租及搬離清空,被告有請我確
認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於113年3月31日我到系爭
房屋確認原告是否已清空,而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一位
楊先生,楊先生有將鐵門遙控器及裡面小玻璃門的鑰匙交給
我,我則將系爭房屋搬遷及遺留物情況拍照後告知兩造,因
為系爭房屋內還有手機行的裝潢未拆除,外牆則有廣告支架
及跑馬燈,也有廣告看板等雜物放在屋外未清運,故我於11
3年4月3日傳訊告知原告上情,被告亦請我轉知原告將再給1
、2週的時間請盡快清空,原告那邊還有一副遙控器及鑰匙
可以進出系爭房屋,但最終並沒有交給我,因為遙控器有點
故障,我有跟被告說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同意由我代為更換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有向我表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系
爭房屋計至113年4月1日之水電費2,633元係由我代繳,楊先
生有再轉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又參以證
人呂柏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呂柏凱於113年4
月1日傳訊原告表示「拆到原本滷味店的樣子就好」,復於
同年月18日傳訊原告表示「至少恢復到滷味店的樣子」、「
以恢復成滷味店狀態為目標,至於滷味店的外觀,可以從街
景圖作為參考依據」,原告回覆「已恢復」等語,嗣原告於
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屋外照片予證人呂柏凱
,證人呂柏凱則針對原告傳送之屋外照片回覆稱「外面的櫃
體……這個手機玻璃櫃,您是不是忘記一起處理了」,原告則
稱「感謝,保證金請匯回簡東興帳號」、「請公所處理」等
語,有證人呂柏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91至222頁);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22日傳送系爭房屋1
樓照片予原告,表示「1樓的內部展示架櫃體拜託請拆除」
,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屋外照片予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表示「外部已拆除,請
問內部手機展示櫃是否也一併拆除完畢?」,原告則回覆稱
「無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再針對原告傳送之屋外照片稱「
請將拆除後及櫃子清除」,原告則未予回應,僅於同年月25
日傳訊稱「感謝多年照顧,保證金請匯回簡東興帳號」,被
告訴訟代理人回覆稱「可否請將1F內部手機展示櫃拆除,並
將外面櫃體清理後再匯回保證金謝謝」等情,有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110
頁),堪認原告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時,系爭房屋1樓
內部尚有屬於手機行之裝潢,外牆則有屬於手機行之廣告看
板及支架,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固已將系爭房屋外牆屬於手
機行之廣告看板及支架拆除,然系爭房屋內部之手機行裝潢
及置放在系爭房屋外之手機展示櫃,至同年月25日仍未見原
告拆除及清運完畢,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將系
爭房屋之裝潢拆除以回復原狀,亦留有廢棄物未清運等語,
自屬有據。
⒉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因系爭房屋之鐵門遙控器故障而委請證
人呂柏凱更換,原告因此向證人呂柏凱表示無法進入系爭房
屋等情,業經證人呂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
,是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已無法進出系爭房屋,則兩造間關
於系爭房屋因租期屆至所生之點交事宜,至遲於上開期日應
已完成,是被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按
租金給付被告113年4月1日起至4月29日止之租金27,550元(
計算式:28,500元÷30日×29日=27,550元),及相當於租金
之違約金27,550元,而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得由押金抵充之,
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2日始完成系爭房屋
之清理事宜等語,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
告於113年5月4日僱工拆除原告所遺留之手機行裝潢加計清
運費用共支出38,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廷羽工程行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上開拆除及清運費用共38,000元得由押金抵充之,自屬有
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未繳清截至113年4月1日之水電費2,633
元及因遲未交屋致更換遙控器所費3,000元等節,則與證人
呂柏凱前開證述水電費2,633元已經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楊先生繳清,而遙控器更換係因故障故被告委請更換等語不
符,此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楊立緯已匯款2,633元水電費予
證人呂柏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故
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8條約定,得自押金
抵充之金額合計93,100元(計算式:27,550元+27,550元+38
,000元=93,100元),而原告繳納之押金57,000元扣除前開
應抵充之金額後,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57
,0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ILEV-113-宜小-300-20250220-1